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6

摘要
刑事公诉中,客观性证据因其稳定性与低主观性成为事实认定的关键,但现行审查标准存在系统性缺失、层次模糊及对新类型证据适应性不足等问题。基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原则,可构建层次化审查标准。证据能力审查聚焦程序合法性,明确证据准入资格;证明力审查侧重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实质判断;综合审查则强调证据链的完整性与排他性。为保障该标准落地,还需建立证据开示与异议制度、技术辅助审查机制及类案检索机制,为刑事公诉精准指控与公正裁判提供制度支撑。
关键词:刑事公诉;客观性证据;证据审查 ;层次化标准
一、引言
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石,而客观性证据以其客观物质痕迹或记载为表现形式,较少受主观因素干扰,能稳定反映案件事实,在查明真相、保障公正中占据关键地位。其涵盖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通过物理属性、内容记载或科学分析发挥证明作用,但其客观性需依托规范审查维系。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客观性证据审查面临显著困境:审查标准分散于各类规范中,缺乏系统性整合,导致适用混乱;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边界模糊,审查层次不清,易引发逻辑混乱;对电子数据等新类型证据的适应性不足,影响其证明价值发挥。这些问题不仅制约证据审查质量,更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构成挑战。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公诉客观性证据审查层次化标准,成为破解困境的关键。这一探索既关乎证据制度的完善,也对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价值,为刑事公诉精准指控与公正裁判筑牢根基。
二、现行刑事公诉客观性证据审查标准的现状与问题
客观性证据是刑事公诉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基石。目前我国已通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以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为核心的审查框架,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针对不同类型证据的具体操作要点,为规范证据审查提供了基本遵循。但随着刑事犯罪形态的复杂化与证据技术的迭代升级,现行审查标准逐渐暴露出系统性缺失、层次边界模糊、对新类型证据适应性不足等深层次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证据审查的规范性与准确性,成为制约刑事公诉质量提升的关键瓶颈。
(一)现行审查标准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对客观性证据审查标准有诸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物证、书证,要求其来源合法,收集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例如,收集的物证应当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其来源合法;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应当与原物核对无误。对于鉴定意见,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意见有明确的依据和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标准,如对视听资料的审查,要求审查其制作过程是否合法,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内容是否真实等。这些法律规定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构建了客观性证据审查的基本框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规范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对客观性证据审查形成了一些具体操作要点。对于物证审查,注重审查其发现、提取、保管过程是否规范,是否与案件现场情况相符。[1]例如,在命案现场发现的血迹,要审查血迹的提取方法是否科学,是否在提取过程中受到污染,提取后保管是否妥当,防止血迹因保管不善导致DNA信息受损。审查书证时,关注书证的制作主体、制作时间、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被篡改。对于电子数据,要审查其来源的可靠性,收集、提取过程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能够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如通过网络提取的电子数据,要审查提取过程中是否采取了防止数据被篡改的技术措施。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除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外,还会对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进行审查,确保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这些实践操作要点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细化了法律规定的审查标准,使客观性证据审查更具可操作性。
(二)现行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
第一,审查标准缺乏系统性。现行客观性证据审查标准的系统性缺失,本质是规范体系的碎片化与司法实践整体性需求之间的深刻断裂。相关规则分散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各类司法解释中,既未形成逻辑自洽的评价体系,也未确立贯穿始终的价值坐标,导致规范供给呈现零散化特征。这种分散性首先表现为规范层级的混乱:法律条文多为原则性宣示(如《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虽试图细化操作标准(如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对物证、书证的审查规定),但不同规范文件间常存在隐性冲突。
以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为例,《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将完整性校验等技术指标作为标准之一,强调通过校验值、数据恢复验证等技术手段判断真实性;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则更侧重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要求审查电子数据的扣押、封存笔录是否完整,见证人是否签名等程序性要素。这种差异并非表述方式的不同,而是审查逻辑的分野。前者以技术理性为核心,后者以程序正义为导向。当一份电子数据技术验证无瑕疵但扣押笔录存在瑕疵时,不同标准的适用将直接导致审查结论的分歧。这种冲突并非个例,而是系统性缺失的典型表现:规范文件各自为政,既未明确不同审查标准的适用优先级,也未建立冲突协调机制,这种规范供给的碎片化,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的判断缺乏刚性规则指引,往往只能依赖个人办案经验与主观认知进行个案取舍,不仅造成了证据审查工作的随意性,更催生了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不同办案主体手中出现截然不同的审查结论,最终动摇了刑事证据审查活动的规范性根基,也对刑事司法的统一适用构成了实质性挑战。[2]
更深层的系统性缺陷在于,不同类型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标准缺乏功能关联。物证审查强调来源合法性,书证侧重内容真实性,电子数据关注完整性验证,但对于这些标准如何服务于案件事实认定这一共同目标,规范层面未作指引。例如,物证的提取程序合法性能否弥补其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薄弱?电子数据的技术真实性与书证的内容真实性如何相互印证?是否需要区分不同模式?比如,在客观推断模式中,被告人陈述必须要与其他证据一起才能完成证明,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在情理推断模式中,补强不是完全证明的内在要求,而是为抑制错判风险而对自由心证作出的外在限制。[3]这些跨类型证据的协同审查问题,因缺乏系统性规则而成为实践中的盲区。
这种碎片化还导致审查标准的区域化差异。由于缺乏统一的操作指引,不同地区检察机关对同类证据的审查重点形成惯性差异:有的地区侧重物证保管链条的完整性,有的地区更关注鉴定意见的形式合规性,甚至同一省份的不同基层院对电子数据篡改痕迹的审查方法也存在认知分歧。这种差异并非司法积极性的合理体现,而是规范缺位下的被动选择,最终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审查结果,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从规范目的看,系统性缺失还使得审查标准难以回应证据链构建的实践需求。刑事公诉的核心是通过证据间的关联形成闭环,而现行标准仅孤立规定单一证据的审查要点,对多类型客观性证据如何相互印证、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衔接规则等关键问题避而不谈。例如,当物证与电子数据指向的事实存在偏差时,如何通过审查标准的协调实现事实认定的统一?规范的空白迫使司法人员依赖个人经验判断,既增加了错案风险,也削弱了证据审查的公信力。这种任意性在客观性证据审查中尤为突出,直接动摇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基础。
第二,审查层次不清晰。审查层次的模糊性,本质是证据评价逻辑与实践操作的脱节。现行标准并未明确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审查原则,[4]更未确立“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递进审查逻辑,这种结构性缺陷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活动陷入深层逻辑混乱。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的资格问题,证明力则关乎证据“对事实认定的作用强度”,二者本应遵循“先资格后价值”的天然顺序。但现行规范既未明确区分二者的审查要素,也未设定转化条件,导致实践中出现两种典型乱象:一是“逆向操作”。先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如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再回头核查其证据能力(如提取程序的合法性)。若最终发现该证据因程序违法应被排除,前期对证明力的审查即属无效劳动,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可能因对证明力的先入为主影响证据能力判断的客观性。试想,一份无法证明是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究竟还有何实际意义?[5]二是“重复评价”。将本应属于证据能力范畴的审查要素(如鉴定机构资质)混入证明力判断,或在证明力审查中反复纠缠已通过证据能力审查的程序问题。例如,对一份已确认提取程序合法的物证,仍在证明力审查中质疑其扣押笔录的完整性,这种交叉评价既模糊了审查层次,也加剧了判断的随意性。这种逻辑混乱使得递进审查顺序沦为空谈。合法性审查本应是前置关卡(无合法性则无资格),真实性审查是核心判断(不真实则无价值),关联性审查是最终指向(无关联则无意义),三者环环相扣。但现行标准的模糊性,导致有的案件跳过合法性直接审查真实性,有的案件在关联性存疑时仍纠结于真实性细节,最终使审查活动沦为缺乏逻辑指引的经验判断,既难以保证审查质量,也动摇了证据评价的规范性根基。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混淆也是审查层次不清晰的重要表现之一。证据能力解决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证明力回答证据对事实认定的作用大小,二者本应遵循“先资格后价值”的逻辑。[6]但现行规范中,部分条款将二者混为一谈:例如,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书证的审查,既要求“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能力),又要求“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证明力),却未明确何者优先。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先审查书证内容真实性,再回头核查收集程序,若发现程序违法,前期对真实性的审查即属无效劳动,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因先入为主影响合法性判断的客观性。
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的内容交叉,进一步加剧了层次混乱。合法性审查本应聚焦证据收集、保管、流转的程序合规性,真实性审查则关注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关联,但现行标准常将二者杂糅。例如,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1条既要求“鉴定机构具备资质”(合法性),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可靠”(真实性),却未说明若鉴定机构资质存疑,是否仍需审查其方法科学性。这种交叉导致审查重点漂移:有的司法人员因过度关注程序瑕疵而忽视证据实质真实性,有的则因轻信证据内容而放松对程序合法性的把关,两种倾向都可能导致错误认定。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综合审查判断的层次定位缺失。当多份客观性证据并存时,如何通过比较、印证形成整体判断,现行标准未提供操作路径。[7]是先审查单份证据的资格,再审查整体关联性?还是先通过关联性筛选证据,再审查其合法性?规范的空白使得实践中形成两种极端:有的“逐证审查”却忽视证据间的矛盾,有的“整体打包”却放过单份证据的明显瑕疵。这种层次混乱不仅降低审查效率,更可能因“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导致事实认定偏差。例如,多份物证虽均通过合法性审查,但彼此间无法印证,却因缺乏综合判断标准而被整体采信,最终酿成错案。
第三,对新类型客观性证据适应性不足。新类型客观性证据的涌现,正在瓦解传统审查标准的适用基础。随着数字技术与生命科学的发展,电子数据、生物物证等新型证据已成为刑事公诉的核心载体,但其自身特性与现行审查标准形成尖锐冲突,暴露了规范滞后性与技术进步的深层矛盾。
电子数据的技术性与审查标准的经验性存在一定冲突。电子数据以二进制代码为存在形式,具有易篡改、易灭失、依赖技术解读的特点,而现行标准仍沿用适用于传统物证的审查方法,侧重收集程序是否记录完整,却忽视数据生成、传输、存储的技术逻辑。例如,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现行标准仅要求审查“存证平台资质”,却未规定哈希值校验、节点共识机制等核心技术指标的审查方法;对加密通讯记录的解密过程,仅要求有见证人在场,却不关注解密算法的安全性与结果的唯一性。这种重程序轻技术的倾向,使得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沦为形式,难以应对深度伪造、数据篡改等技术挑战。
生物物证的科学性与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形成鲜明对比。DNA鉴定、表观遗传学分析等技术已能实现个体识别的高精度,但现行标准对这类证据的审查仍停留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签名等形式层面,对实验室质量控制、数据偏差率等实质要素缺乏规范。例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虽要求鉴定符合技术规范,但未明确不同生物检材,如陈旧血迹、微量组织的提取阈值与检验标准;对混合DNA分型的解读规则,[8]也未区分不同案件类型(如性侵案与纵火案)的证明要求。这种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对生物物证的审查往往依赖鉴定意见有无瑕疵的表面判断,而非其科学可靠性的实质评估,既无法发挥技术优势,也可能因盲目采信错误鉴定而导致错判。
更深层的适应性缺陷在于,新类型证据的跨域性突破了传统证据分类框架。例如,元宇宙中的虚拟物品、脑机接口产生的神经数据,既非传统意义上的物证,也难以归入电子数据,其审查标准完全处于规范空白状态。即使是已被纳入规范的新型证据,其与传统证据的协同审查也缺乏指引。例如,电子数据与生物物证的关联性如何判断?区块链存证的书证与传统纸质书证的证明力如何比较?这些问题的悬而未决,使得新类型证据在刑事公诉中难以充分发挥证明价值,既制约了司法对新型犯罪的打击效能,也可能因证据评价失当而损害当事人权利。
三、刑事公诉客观性证据审查的层次化标准构建原则
构建层次化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标准,首先需要确立贯穿全程的核心审查原则,为证据评价提供统一的价值坐标和逻辑遵循。针对现行标准系统性缺失、层次模糊、对新型证据适应性不足等问题,应当以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为三大支柱,明确合法性优先的准入底线、真实性核心的证明根基、关联性实质的价值导向。这三项原则既相互独立又有机统一,分别对应证据能力判断、证明力评估与证据价值认定的核心要求,为层次化审查标准的具体构建奠定基础。
第一,明确合法性优先原则。合法性审查在客观性证据审查中占据首要地位,是确保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关键环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体现了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性,只有经过合法性审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证据,才有资格进入后续审查环节,进而参与案件事实认定。例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物证,即使该物证本身可能与案件事实相关且真实,但因其收集程序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法性审查是对证据收集、固定、保管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面审查,涉及证据来源、收集主体、收集程序、保管链条等多个方面。只有保证证据合法性,才能维护司法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公信力。若忽视合法性审查,可能导致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甚至可能引发冤假错案。
合法性审查涵盖多方面具体内容。首先,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包括证据发现的场所、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在未经合法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进入他人住宅获取的物证,其来源不合法。其次,审查收集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如侦查人员是否依法取得相应执法资格,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等。再次,审查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如对物证的提取是否制作了规范的提取笔录,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是否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等。对于电子数据,还需审查收集、提取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数据完整性和真实性。最后,审查证据保管链条是否完整、合法,确保证据从收集到庭审出示过程中,其状态和特征未受到不当改变,不出现遗失、灭失甚至隐匿证据的情况。[9]通过对这些具体内容的审查,确保客观性证据在合法性方面符合法律要求,为后续审查奠定基础。
第二,明确真实性核心原则。真实性是客观性证据的本质属性,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只有真实的客观性证据,才能准确反映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为司法裁判提供可靠依据。若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使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甚至可能误导司法裁判。例如,一份伪造的书证,尽管其来源合法、收集程序合规,且表面上与案件事实相关,但因其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各种审查方法,判断客观性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审查贯穿证据审查全过程,从证据初步收集到庭审质证,每个环节都需关注证据真实性。只有确保证据真实,才能使案件事实认定建立在坚实基础之上,实现司法公正目标。
为准确判断客观性证据真实性,需采用多维度审查方法。从证据自身特征审查,关注物证的物理状态、外部特征是否符合常理,书证的内容是否连贯、逻辑是否合理。例如,在审查一份合同书证时,若发现合同中关键条款字迹颜色与其他部分不一致,可能存在篡改嫌疑,需进一步核实。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真实性,将客观性证据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看是否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如在盗窃案件中,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外貌描述等相互印证,可增强指纹证据真实性。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审查,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如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借助专业技术知识和设备,审查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如通过数据分析软件检测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还可从证据来源可靠性、提供者可信度等方面审查真实性,综合多维度审查结果,准确判断客观性证据真实性。
第三,明确关联性实质原则。关联性是客观性证据具有证明价值的关键要素,决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联系,或者说证据能否影响待证事实的存在概率。[10]只有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客观性证据,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真相。若证据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即使其真实、合法,也不具备证据价值,应予以排除。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年前的一次交通违章记录,与当前杀人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关联性审查旨在判断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帮助,其强弱直接影响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关联性证据能够直接、有力证明案件关键事实,而弱关联性证据可能只能间接、辅助证明案件事实。准确判断证据关联性,能够合理确定证据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避免无关或关联性不强的证据干扰案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11]
判断客观性证据关联性,需综合考虑多方面标准。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紧密程度判断,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关联性强,如在抢劫案件中,监控录像清晰记录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全过程,该录像与案件事实联系紧密,关联性强;而间接证据若能通过逻辑推理与案件事实建立联系,也具有关联性,如在盗窃现场附近发现与犯罪嫌疑人鞋印特征相符的脚印,虽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但通过合理推理可与盗窃案件事实建立关联。从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向判断,证据应能支持或反驳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若证据指向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则不具有关联性。还需考虑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因果关系,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或结果,则具有关联性。如在火灾案件中,现场发现的火源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火源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通过综合运用这些判断标准,准确审查客观性证据关联性,确保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具有实质证明价值。
四、刑事公诉客观性证据审查的层次化标准具体构建
为破解传统审查中层次不清、逻辑混乱的难题,基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大核心原则,可遵循“先资格后价值、先个体后整体”的逻辑,构建三层递进式审查体系。第一层次聚焦证据准入资格,通过严格的合法性审查过滤非法证据;第二层次侧重证据实质价值,对真实性与关联性进行精细化判断;第三层次强调证据间的协同印证,确保事实认定的排他性。具体而言:
第一层次:证据能力审查。合法性审查作为证据能力审查的首要环节,具有严格、细致的审查细则。在证据来源合法性审查方面,对于物证,要审查其发现地点是否明确、合法,如在案发现场依法勘查发现的物证来源合法;对于书证,需审查其制作主体是否有权制作,制作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如公司财务报表需由公司财务人员按照财务制度制作才具有合法来源。收集主体合法性审查中,侦查人员必须具备执法资格,且在执法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资质,所属鉴定机构也需符合法定条件。收集程序合法性审查涵盖多个方面,对物证提取,必须制作详细提取笔录,注明提取时间、地点、方法、参与人员等信息,并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询问证人、被害人应个别进行,且保障其陈述自愿性,不得采用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电子数据收集、提取需符合特定技术规范,如通过网络远程提取电子数据,要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并采取加密、备份等措施确保数据完整性。证据保管链条合法性审查要求从证据收集到庭审出示,每个环节都有明确记录,确保证据状态和特征未被非法改变,如物证在保管过程中应存放在专门场所,有专人负责,防止损坏、丢失或被篡改。
程序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有诸多要点需严格把握。在证据收集启动程序方面,侦查机关启动证据收集活动必须有合法依据,如依据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搜查令等。对于特殊侦查手段,如技术侦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并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在证据收集实施程序中,要严格遵循法定步骤和方式。如搜查时,搜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检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在证据固定、保管程序中,物证应采用科学方法进行固定,防止损坏或变质;电子数据应及时备份,并妥善保管原始存储介质。在证据移送程序中,不同诉讼阶段之间证据移送需有规范的交接手续,明确移送证据的名称、数量、状态等信息,确保证据流转全程可追溯。
第二层次:证明力审查。真实性是证明力判断的核心,需结合证据特性与案件背景进行实质性判断。对于物证,应审查其物理形态是否保持原始状态,如凶器的磨损程度、痕迹分布是否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是否存在人为变造痕迹。书证需核查文字内容与载体的关联性,如合同落款日期与纸张生产年份是否矛盾,手写笔迹与当事人样本是否吻合,避免伪造书证进入证据链。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需关注技术特征:监控录像应核查时间戳与案件发生时间的一致性,画面是否存在剪辑断点;电子数据需通过完整性校验值、数字签名、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手段确认真实性、完整性,[12]审查数据生成、存储、传输过程是否存在被篡改的技术可能,如日志文件是否有异常修改记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依赖于鉴定基础材料的可靠性,如法医鉴定需确认送检生物检材的提取、封装、流转记录是否完整,避免因检材污染导致结论失真。
关联性需明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实质联系,避免形式关联误导裁判。直接关联性证据如抢劫案中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被抢财物,可直接指向“财物被劫”的事实;间接关联性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案发前购买凶器的记录,需通过购买行为→持有凶器→实施犯罪的逻辑链条与核心事实建立关联。
审查时应排除“偶然关联”,如犯罪嫌疑人曾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进入现场,则该关联性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多份同类证据,需审查其关联方向的一致性,如多份证人证言均指向同一作案工具,可强化该工具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若出现矛盾关联,如部分证据指向A工具,部分指向B工具,则需进一步核查证据真实性。
第三层次:综合审查判断。综合审查需确保客观性证据形成闭环,排除关键事实的证明缺口。对于命案,需核查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被告人供述之间的关联性:凶器特征是否与尸检报告中的创伤形态匹配,被告人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是否与现场物证分布一致,如血迹喷溅方向与供述的击打动作是否吻合。
复杂案件中,证据链需覆盖“犯意形成—犯罪实施—结果发生”全流程:如诈骗案中,需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如伪造的资质文件)、被害人因误解交付财物(如转账记录)、被告人实际占有财物(如资金流向记录),三者缺一则构成证明漏洞。对于缺失的关键环节(如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接触被害人),需通过间接证据的关联性拼接(如被告人手机信号出现在被害人遇害地点、其衣物上沾有被害人血迹)形成完整逻辑链。
综合审查需对证据矛盾或异常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将直接影响证明力。例如,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指纹若位置偏僻(如物品底部),需结合被告人供述与现场环境分析其接触合理性:若被告人辩称“曾借用该物品”,需核查借用人证言与指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否则可能存在他人转移物品的合理怀疑。证据指向的案件事实需具有排他性,即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在盗窃案中,若仅依据被告人指纹出现在被盗物品上定案,需排除被告人在案发前合法接触物品、指纹系他人转移等可能性,否则无法满足唯一性要求。对于多因一果案件,需排除其他可能性。如火灾案中,若既存在电气故障痕迹,又发现人为纵火物证,需通过鉴定意见判断起火点是否存在助燃剂,通过监控录像判断是否有人为破坏电路行为,进而锁定唯一成因,避免以可能是纵火的模糊结论定案。唯一性审查可通过反向验证法实现:假设待证事实不成立,判断现有证据是否仍能形成合理解释。若无法解释,如假设被告人未作案,则其衣物上的被害人血迹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形成,则证据唯一性成立;若存在替代解释,如血迹可能系救助被害人时沾染,则需补充证据排除替代方案。
五、层次化审查标准的实践保障机制
层次化审查标准的有效落地,离不开系统化的实践保障机制。单纯的规则构建若缺乏配套制度支撑,极易沦为纸面规范,难以转化为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操作。为此,需从控辩对抗、技术赋能、标准统一三个维度构建协同保障体系,为层次化审查标准的常态化运行提供坚实制度支撑。
(一)构建证据开示与异议制度
证据开示的核心在于构建控辩双方对客观性证据的信息对称机制,确保辩方能够实质参与证据审查过程。[13]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开示义务,不应局限于证据本身的呈现,而需延伸至证据生成的全流程记录:包括物证从发现到扣押的勘验笔录需载明勘验人员、时间、方位标识等要素、书证的提取过程应含提取人、持有人签名及提取时的原始状态描述、电子数据的捕获与固定记录应包括数据截取的时间节点、使用的技术工具,以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流转单、鉴定方法说明等技术性材料。这种全链条开示模式,使辩方能够精准锁定异议焦点:是物证保管链条的断裂,还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瑕疵,而非泛化质疑。
异议的提出与回应需遵循实质性对抗原则。辩方提出异议时,应附具具体理由及初步依据,如指出某份勘验笔录缺少见证人签名的具体页码,避免无根据的程序性拖延;公诉人对异议的回应则需达到消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例如针对电子数据未注明提取工具型号的异议,需补充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详细载明工具的技术参数及符合行业标准的依据,而非简单以工作疏忽来搪塞。对于涉及证据能力的根本性异议,如通过非法搜查获取的物证,公诉人若无法证明搜查程序的合法性,则必须依法排除,这是《刑事诉讼法》第56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刚性要求。
建立异议分层回应机制的价值在于实现争议焦点的精准化处理。对证据能力异议,审查重心应放在程序合法性的刚性判断上,如鉴定机构是否超越资质范围,此审查具有“一票否决”属性;对证明力异议,需通过技术补强或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发表意见实现疑点澄清,而非直接否定证据价值;对综合关联性异议,则需在庭审中通过证据链的动态演示完成质证。例如,将监控录像的时间信息与被告人手机定位数据进行时序比对,以可视化方式呈现证据间的关联逻辑。这种分层机制既保障了辩方的异议权,又通过聚焦争议核心提升了审查效率,使控辩对抗始终围绕事实认定这一核心目标展开,避免程序性争议的过度消耗。有效的证据开示与异议回应,是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前提,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为法官心证形成提供扎实基础。
(二)建立技术辅助审查机制
针对电子数据、生物物证等专业性证据的技术特性,技术辅助审查机制的核心在于构建专业中立与技术制衡的双重保障体系。引入第三方技术审核机构是打破“技术黑箱” 的关键环节,[14]此类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法定资质,其审核范围涵盖证据生成的技术逻辑、存储介质的安全性、鉴定过程的科学性等专业领域。通过独立验证,既能弥补检察机关技术能力的局限性,又能对侦查机关提交的技术结论形成有效制衡,避免单一技术判断的片面性。例如,对加密电子数据的解密过程,第三方机构可通过复现解密算法的运行环境,验证其结果的唯一性;对复杂生物物证的鉴定,可通过重新选取样本、更换检测设备等方式,检验原鉴定意见的稳定性。
技术辅助的规范化需依托统一的技术审查标准。检察机关应制定《客观性证据技术审查指引》,将技术审查要点嵌入证据评价体系:对视听资料,明确其原始载体的监控录像的编码格式、码率等技术参数与完整性校验方法;对电子数据,要求附具数据捕获的时间戳、元数据日志及防篡改技术报告;对生物物证,细化鉴定过程的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如PCR扩增的循环参数)。这种标准化设计使技术审查从“经验判断”转化为“可验证的规范操作”,即使非技术专业的公诉人,也能依据指引对技术证据的可靠性作出基础判断。
从规范依据看,《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中关于电子数据审查的技术要求,为这一机制提供了制度基础,但需进一步强化其强制性与细化程度。随着时代发展,技术理性与法律理性的融合是证据制度现代化的必然,技术辅助审查机制的价值不仅在于提升证据审查的科学性,更在于通过技术标准的公开化,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完善类案检索机制
构建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核心的案例参照体系,为公诉人提供可操作的审查范式。类案检索不应局限于案件事实的表层相似,而需深入挖掘同类案件中客观性证据的审查逻辑,包括证据能力判断的侧重点、证明力评估的论证路径,以及争议焦点的化解方式。通过建立专门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案例库,将典型案例中关于物证来源合法性的审查要点(如勘验笔录的要素完整性)、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验证方法(如元数据分析的技术标准)、鉴定意见关联性的论证逻辑(如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实质关联)进行结构化提炼,形成可检索的审查要点索引。[15]
检索过程需体现层级化审查的内在要求:在证据能力层面,重点检索同类案件中物证提取笔录缺失时的补正规则等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在证明力层面,关注电子数据篡改痕迹的识别方法等真实性存疑证据的补强方式;在综合审查层面,梳理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印证规则、证据链构建等常见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明确标注客观性证据审查的关键节点,例如在某类诈骗案件的指导案例中,需阐明转账记录与被害人陈述的关联性审查应围绕资金流向的时间连续性、账户关联性展开,为同类案件提供具体指引。
为避免检索流于形式,需建立检索、比对、说理的强制流程:公诉人在审查报告中须载明检索到的类案范围、核心审查要点的异同,以及本案审查思路与类案的衔接理由。对于与类案审查标准存在差异的情形,需专项说明理由,如认为某一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高于类案通常认定标准时,应从证据自身特性、案件具体语境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这种机制设计既尊重了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又通过类案的参照作用遏制了审查标准的过度离散。
六、结语
刑事公诉客观性证据审查的层次化标准构建,本质是通过分层定位、递进审查来实现证据评价的科学化与规范化。其核心不仅在于确立先证据能力、后证明力、再综合判断的逻辑顺序,更在于将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审查细则。既防止非法证据污染裁判基础,又避免因形式审查疏漏导致虚假证据被采信。在数字检察背景下,层次化标准还需与技术手段深度融合,如通过大数据分析识别证据链中的矛盾点,借助人工智能辅助判断证据关联性。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适应新型客观性证据(如区块链存证、生物识别数据)对审查体系的挑战,为刑事公诉案件精准指控与公正裁判提供坚实的证据基础。
注释:
[1]参见于建锋:《“五查”确保物证书证证据力》,《检察日报》2017年7月19日,第3版。
[2]参见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29至140页。
[3]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的再批判与超越》,《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第1246页。
[4]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9页。
[5]参见万毅:《论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兼评我国的证据能力规则》,《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第143页。
[6]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至345页。
[7]参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49页。
[8]参见陈学权:《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第54页。
[9]参见李思远:《立足实践构建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检察日报》2015年11月19日,第3版。
[10]参见张保生:《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95页。
[11]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156页。
[12]参见谢登科,张赫:《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理论反思》,《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第249页。
[13]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6页。
[14]参见简洁:《北京海淀区:打造“检察官+数据审查员”新型办案模式》,《检察日报》2021年11月8日,第3版。
[15]参见孙跃、陈勇:《类案检索的法律方法与科技赋能》,《检察日报》2023年5月25日,第3版。
作者:范思力,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全国检察调研骨干人才
杜政熹,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