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二十届论坛论文丨何林峰、刘帆:论行政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4

何林峰

甘肃政法大学

 

 

刘帆

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行刑衔接 行政言词证据 刑事证据资格 证据转化 非法证据排除

 

一、引言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同为公法制裁法益侵害行为的制度手段。随着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同一行为跨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的情形日渐增多,由此衍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行刑衔接”)问题,成为贯通行政法治与刑事法治的关键节点。证据系认定违法犯罪事实的客观凭据,无论在行政程序抑或刑事程序中,证据的移送与接续使用均属两法衔接的基础性问题。2001年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首开案件移送的制度先河,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第52条第2款,首次在基本法层面确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2018年修法将该内容平移至第54条第2款并沿用至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与办案规则虽将可转化证据的范围扩及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但明文列举的证据类型始终囿于实物证据的畛域之内。

 

耐人寻味的是,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曾就行政言词证据的例外转化作出明确规定,承认在相关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等无法重新收集的情形下,来源与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2019年规则修订时,该条款被整体删除。立法的这一后退姿态,使行政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复归晦暗不明的状态:实务中各地法院对同类证据材料或采或排,裁判尺度参差;理论上否定与肯定两造对峙,聚讼纷纭。行政言词证据究竟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进入刑事诉讼,已成为行刑衔接制度深化过程中无法回避的枢纽性问题。本文以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与违法事实存在客观关联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陈述性证据材料为研究对象,在梳理规范文本与裁判实践的基础上,检讨学理争议,证成行政言词证据刑事准入的正当性,并提出转化适用的制度方案,以期为两法衔接的法治化运行提供理论支撑。

 

二、行政言词证据刑事适用的现实图景

 

(一)立法层面对言辞证据的持续沉默

 

考察现行规范体系,《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共同构成了行政证据刑事准入的规范群。然而,上述规范对可转化证据的表述方式高度趋同:均以“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列举加概括模式出现,所列举者无一属于言词证据。为数不多的例外仅存在于个别部门联合发布的专项文件中,如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领域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认为有必要使用的,重新收集制作”,其规范立场实则是以“重新收集”为言词证据准入的前置条件,恰恰从反面印证了一般规则上言词证据转化资格的阙如。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规范变迁中流露的回避倾向。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曾是唯一正面回应行政言词证据转化问题的规范文本,其“原则排除、例外准入”的立场虽偏于保守,却至少为实践提供了可预期的操作指引。2019年修订将该款删除之后,行政言词证据的规范境遇非但没有改善,反而陷入了完全无据可依的境地。在封闭列举的证据法定种类体系之下,凡未经刑事法律明文确认的证据种类,不得进入刑事诉讼充当定案根据,[1]规范的沉默由此被实务部门普遍解读为立法者的否定态度。

 

(二)裁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实证观察

 

规范层面的晦暗不明直接传导至裁判实践。笔者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为检索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数据库检索相关裁判文书167份,经逐份筛查,明确涉及行政言词证据司法认定的裁判文书共61份,样本覆盖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涉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鉴定意见三类言词证据。对样本裁判的量化分析显示:一审程序中,行政机关所收集证人证言的采信率约为27%,被害人陈述的采信率约为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采信率约为25%;二审程序中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采信率约为33%,被害人陈述的采信率为零。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行政程序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采信率分别高达约93%与100%。

 

裁判理由的梳理进一步揭示了分歧的深层机理。予以采信的裁判,其理由大致可归为四类:其一,认为取证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相关言词证据不属于法定排除范围;其二,认为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其三,陈述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客观上无法重新收集,结合印证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其四,对“等证据材料”作扩张理解,认为法条虽未明示包含言词证据,亦未明文排斥,经审查属实即可使用。[2]予以排除的裁判则以两种理由为主:一是相关言词证据系行政机关查办行政案件期间收集的实物证据之外的材料,不符合第54条第2款的文义射程。二是言词证据未经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不得直接作为定案根据。[3]同一规范文本在不同法院之间生发出截然相异的解释结论,同类证据在不同地域、不同审级之间遭遇采排迥异的不同命运,“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不仅折损司法权威,也使行政执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与移送环节无所适从。

 

(三)学理争议的谱系梳理

 

围绕行政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学理上形成了四种代表性立场。完全否定说严格遵循文义解释,认为第54条第2款之“等”字仅具煞尾功能,可转化证据限于明示列举的实物证据及其同质证据。[4]其论据在于言词证据固有的不稳定性、易变性与主观性,行政取证程序宽于刑事侦查程序,加之允许转化可能导致侦查权实质前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的程序风险。[5]完全肯定说则主张回归证据采纳的本质,无论实物证据抑或言词证据,只要满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即应获得刑事证据资格,取证主体与程序的差异不影响证据自身的真实属性。[6]附条件肯定说原则上坚持言词证据应当重新收集,仅在证人死亡、失踪等无法重新收集且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例外情形下方可准入;[7]实务界人士亦多持“以不转化为原则、以转化为例外”的立场。[8]线索转化折中说则主张将行政机关移送的言词材料仅作为侦查线索使用,由侦查机关据此重新收集证据。[9]四种学说各执一端,其分歧的实质在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否应当区分审查,取证主体的程序差异能否径行否定证据本身的准入资格。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归证据法原理展开更为精细的理论辨析。

 

三、行政言词证据刑事准入的理论证成

 

(一)二元追责体系下的程序先后与证据同源

 

行政言词证据刑事准入问题的发生,根植于我国特有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二元追责体系。追溯制度史,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分野源自罗马法上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对置:自然犯系悖反社会伦理的行为,法定犯则以违反国家管理规范为本质。[10]德国法上由警察犯向行政犯的概念嬗变,最终确立了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并行规制的双轨格局,并对我国的立法范式产生了深远影响。[11]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多数罪名具有行政犯属性,构成要件以违反前置性行政规范为前提;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仅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存在量的差异,其法益侵害的同质性构成了两法衔接的实体基础,也决定了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必须移送刑事机关处理。[12]

 

二元追责体系在程序维度上衍生出不可倒置的先后关系:行政执法机关通常是违法行为的第一介入者,行政程序中的调查取证先于刑事侦查而发生。时间的不可逆性意味着,行政程序中固定的实物证据往往因时过境迁而无法重新收集,立法由此赋予其刑事证据资格;而同一逻辑其实同样适用于言词证据——陈述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鲜活度随时间流逝而衰减,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的陈述往往最接近事实真相,[13]案件移送过程中还可能出现陈述人死亡、失踪、受他人干扰而翻转证言等情形,行政调查行为本身甚至可能惊动涉案人员,为其串供、隐匿证据提供时间窗口。就此而言,侦查机关事后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其证明力未必优于行政机关在案发近端收集的原始陈述。边沁所倡导的“证据应最大限度地被采用而非排除”的司法理念,[14]在两法衔接的语境下对言词证据具有同等的适用意义。

 

(二)“等证据材料”的体系解释空间

 

第54条第2款解释论的争点集中于“等”字的功能定位。若采煞尾说的立场,则该款的规范射程永远封闭于四类明示证据,连司法解释早已纳入的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亦将丧失规范依托——这一结论显然难以为理论与实务所接受。事实上,立法者以“等证据材料”作结,恰恰表明其无意对可转化证据作穷尽式列举;该款规范的重心并非划定证据种类的边界,而在于确认行政程序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得为刑事诉讼所用的基本立场。[15]从体系解释的视角观察,《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界定为证据,确立了证据概念的开放性,第54条第2款作为行政证据准入的特别条款,其解释应当与总则的证据定义保持融贯,而非以列举之名行封闭之实。就此而言,将“等”字解释为“等外等”,为行政言词证据的准入保留解释空间,既符合文义,也与立法确认两法证据衔接的制度目的相契合。

 

(三)言词证据固有属性与取证主体的层次分离

 

否定论的核心论据——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主观性与易变性——实则在论证逻辑上存在层次混淆。言词证据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形态,陈述内容的形成必然嵌入陈述人的感知、记忆与表达过程,其失真风险是言词证据这一证据种类的内在属性,而非特定取证主体或取证程序所外加的品质。[16]换言之,刑事侦查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同样可能因记忆偏差、利害关系或诱导询问而失真,侦查笔录的卷宗化呈现同样面临质证虚化的问题;[17]若因不稳定性而排斥行政言词证据,则逻辑上应同等排斥一切言词证据,这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为主要证据形态的实践格局相悖。

 

更为关键的是,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应当分阶段审查:前者系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的法律资格,主要经由合法性审查予以判断;后者系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取证主体与取证程序的差异,影响的是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基准,而非当然剥夺证据的准入资格。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合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在进入刑事程序后仍可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印证证明规则的过滤;非法取证的风险,应当通过事后的排除机制加以防控,而非以预防性的一概排斥取代个别化的司法审查。[18]况且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设计观之,其规范对象本即指向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将行政机关的取证瑕疵纳入该规则的审查视野,恰恰是该规则功能延伸的合理方向,而非制度架空。[19]

 

(四)准入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双重检视

 

就必要性而言,其一,行政犯占据刑法罪名体系的重要份额,税务、海关、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食药安全等领域的犯罪案件高度依赖行政机关的专业调查,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兼具专业隔膜与职权被动性,若否定行政言词证据的准入,大量关键陈述性证据将被虚置,犯罪认定的证明链条将因言词证据的缺失而断裂。[20]其二,刑法分则中大量空白罪状以行政规范为填充来源,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往往承载着对专业事实的直接陈述,其转化适用有助于缓解司法机关适用空白罪状时的认知困境。[21]其三,在“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配置格局下,对可以合法使用的证据一律要求重新收集,不仅徒增诉讼成本,还可能因时过境迁而丧失取证时机,与诉讼效率原则背道而驰。

 

就可行性而言,行政规范与刑事规范在保护法益上存在结构性重叠——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对照观之,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人身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法益为两法共同保护,仅规制的严厉程度有别,这种规范内容的重叠为同一违法事实的证据跨程序使用提供了实体依据。[22]同时,两法对证据的审查均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以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共通基准,行政言词证据与刑事言词证据在证据属性上的相通性,构成了转化适用的法理通道。[23]此外,警察权的双重属性亦为转化提供了主体维度的注脚:公安机关兼具行政管理者与刑事侦查者的身份,其在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中收集证据的主体同一性,使得相当一部分行政言词证据的取证主体与侦查主体本就重叠。[24]

 

四、域外经验的镜鉴与本土立场的确立

 

(一)两大法系处理行政证据准入的启示

 

域外国家虽未建立与我国同构的二元追责体系,行政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使用因而未生发独立的“转化”问题,但其制度安排仍具镜鉴价值。英美法系以统一的证据规则统摄各类证据的可采性审查:行政证据只要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不存在排除事由,原则上即具可采性;[25]就证言而言,传闻证据规则虽以排除为原则,但《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804条设置了公共记录、报告以及陈述人无法到庭时的先前陈述等例外,公务机关依职权形成的记录因公信力较强而得直接采纳。[26]大陆法系则以权利保障为审查轴心:检察机关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交执法中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由法官依证据取得是否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标准审查其准入,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交;[27]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据经庭审言词质证方得作为裁判基础,同时承认公务文书、专家报告等高可信度笔录的例外。[28]

 

两大法系的共同经验在于:行政证据的刑事准入并不以证据种类划线,而以统一的审查规则予以个别化判断——或以可采性为门槛,或以权利保障为标尺,并为公务证据与无法重复获取的证据保留例外通道。这提示我们,以“言词”与“实物”的种类界分作为准入与否的一刀切标准,在比较法上并无先例可循;问题的症结不在于是否准入,而在于建立何种审查规则。

 

(二)本土立场:资格肯定与审查从严的二元构造

 

基于前述分析,本文的立场可以概括为:在证据资格层面,应明确肯定行政言词证据的刑事准入,将第54条第2款之“等证据材料”解释为包含言词证据,使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获得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证明力层面,则应对行政言词证据施以较实物证据更为审慎的审查,通过层层递进的审查规则过滤其失真风险。这一立场既不同于完全否定说对种类界分的固守,也不同于真实肯定说对程序差异的漠视,而是将否定论所揭示的合理关切——侦查权前置、排除规则虚置、言词证据失真——从“准入”环节后移至“审查”环节予以制度化回应。实物证据在形式客观性上固然优于言词证据,但在实质真实性层面并无当然优势,实物证据同样存在被替换、污染的可能;[29]以证明力的强弱反推证据资格的有无,属于审查层次的倒置。唯有将证据能力的肯定与证明力的审慎审查相结合,方能兼顾证据资源的最大化利用与被追诉人权利的切实保障。

 

五、行政言词证据转化适用的制度展开

 

(一)双重递进的审查标准

 

行政言词证据的审查应当建构“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双重递进结构。形式审查以行政法规范为基准,判断证据是否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取证主体是否适格,取证程序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之所以以行政法规范而非刑事程序规范作为形式审查的准据,是因为不能苛求行政机关在案件性质未明之时即按刑事侦查标准取证,若以刑事标准回溯审查行政取证行为,绝大多数行政证据将被挡在刑事程序的门外,两法衔接的制度目的将归于落空。[30]实践中部分省份已制定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与运用指引,为形式审查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依托。经形式审查确认取证合法的证据,方可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实质审查则回归刑事证据规则,考察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并结合印证规则综合判断其证明力,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或者无法补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言词证据,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在审查权的配置脉络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行使审查过滤权,行政言词证据能否最终成为定案根据,则由法院经庭审质证后作终局判断。[31]

 

在准入的例外情形上,应恢复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的合理内核:陈述人因死亡、失踪、丧失作证能力或者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收集的,其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经审查来源与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2]同时,可借鉴行政诉讼中负责人出庭应诉与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制度经验,完善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由取证人员就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当庭作出说明并接受质询,[33]以此弥补书面陈述无法当庭质证的程序缺陷,回应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取证主体与取证程序的规范化

 

证据转化的正当性根基在于取证行为本身的规范性,故应同步推进取证主体与取证程序的明确化。在主体范围上,行政机关依职权收集证据自无疑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既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其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形成的言词证据,亦应承认其可转化资格,但对于受委托组织及执法辅助人员形成的言词材料,则应从形式上从严把握,防止取证主体的泛化侵蚀证据的可信基础。在移送对接上,应坚持收集主体与移送主体的统一,并按照行政管理领域与刑事管辖的对应关系确定移送对象,对公安机关内部行政程序向刑事程序的职权转换,尤应建立内部审查机制,避免因主体身份重合而省略必要的审查环节。[34]在程序要求上,应推动行政立法参照刑事询问规则适度提升言词证据收集的程序密度,如询问个别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权利义务告知等,从源头降低言词证据的失真风险;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应成为后续实质审查中考量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因素。

 

(三)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机制的构建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理应贯穿行刑衔接的全过程。针对行政言词证据的转化适用,应构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同步监督机制:其一,将监督关口前移至行政执法调查阶段,对行政机关收集言辞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同步审查,对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提示排除,对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要求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从而在审判前端完成证据过滤,降低庭审审查的负担;其二,对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案不移”等规避刑事追诉的行为实施监督,涉嫌职务违法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35]其三,鉴于监督资源有限,可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金融安全等民生重点领域实行主动介入或者应行政机关请求介入,同时明确检察机关的角色边界,避免过度干预行政执法,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后续审查起诉与出庭公诉环节应依法回避,以维护程序公正。

 

(四)信息共享平台与人员素能的配套支撑

 

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配套机制的支撑。一方面,应实质化运行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即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部署建立工作联系与信息共享机制,但实践中平台运行的虚置化问题突出,案件线索不录入、不通报的现象屡见不鲜。[36]对此,应规范行政执法台账制度,将案件线索录入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并依托大数据构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监督运行模式,将办案进度、取证程序文书等材料纳入平台供检察机关实时监督。[37]另一方面,行政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在价值取向上存在效率优先与公正优先的结构性差异,取证素能的参差直接影响言词证据的品质,故应通过行刑衔接联席会议、同堂培训、动态交流等机制,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与证据意识,同时增进司法人员对行政管理专业领域的理解,[38]为两法证据的顺畅衔接提供主体层面的保障。

 

六、结语

 

行政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表面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等”字的解释之争,实质上是如何在行刑衔接中配置证据准入与权利保障的制度命题。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系其种类固有的属性,不应成为以取证主体划线、一概否定其准入资格的理由;而行政取证程序的宽松特质所蕴含的权利风险,亦不能因准入资格的肯定而被轻忽。妥当的方案在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层次区分:准入层面赋予行政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同等的法律地位,审查层面则建构形式与实质双重递进、例外情形补充的过滤机制,并以检察机关同步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和人员素能建设为外部保障。唯其如此,方能使行政言词证据在行刑衔接中既不因制度虚置而浪费,亦不因审查阙如而滥用,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达致动态的平衡。

 

 

注释:

[1]参见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第29页。

[2]如(2015)张中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即认为,法条中的"等"字涵盖其他种类的证据,至少并未明确排除其他种类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所获取的询问笔录经法定程序审查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3]如(2019)冀0133刑初172号、(2018)晋1124刑初219号、(2016)内0602刑初153号等刑事判决书均持此种立场。

[4]参见冯俊伟:《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以书面言词证据为中心》,《理论学刊》2015年第11期,第98页。

[5]参见兰跃军:《论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证据科学》2018年第6期,第743页。

[6]参见姚莉:《〈监察法〉第33条之法教义学解释——以法法衔接为中心》,《法学》2021年第1期,第69页。

[7]参见杨万明、姜启波、周加海:《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7页。

[8]参见黄宁:《行政执法之言词证据须经转化成为刑事证据》,《检察日报》2017年6月14日,第3版。

[9]参见韩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人民法治》2017年第3期,第63页。

[10]参见缪晓琛:《犯罪圈扩张视野下二元犯罪论体系的重构》,《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6期,第122页。

[11]参见姜涛:《行政犯与二元化犯罪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第11页。

[12]参见董坤:《论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59页。

[13]参见毛淑玲、周好峰:《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及转化适用》,《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97页。

[14]参见吴洪淇:《阐释与理论:英美证据法研究传统的二元格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84页。

[15]参见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释义与专题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16]参见毛淑玲、周好峰:《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及转化适用》,《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96页。

[17]参见孙远:《行政执法证据准入问题新论——从卷宗笔录式审判到审判中心主义》,《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期,第128页。

[18]参见张泽涛:《论刑事诉讼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虚置——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程序风险透视》,《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第68页。

[19]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吴洪淇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1页。

[20]参见〔美〕劳伦斯·鲍姆:《从专业化审判到专门法院》,何帆、方斯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页。

[21]参见简爱:《论空白罪状填充的中国方案》,《法学家》2024年第4期,第17页。

[22]参见陈瑞华:《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理论——兼论行政不法行为向犯罪转化的事实认定问题》,《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第79页。

[23]参见刘洋、张斌:《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理论基础》,《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521页。

[24]参见刘方权:《"两面一体":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基于功能的分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第83页。

[25]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26]参见李海萍、唐良艳主编:《证据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6页。

[27]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28]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

[29]参见孙远:《行政执法证据准入问题新论——从卷宗笔录式审判到审判中心主义》,《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期,第128页。

[30]参见程龙:《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页。

[31]参见谢登科:《论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基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148页。

[32]参见毛淑玲、周好峰:《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及转化适用》,《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94页。

[33]参见刘媛:《关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探讨》,《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年第7期,第34页。

[34]参见毛世琦、周骁男:《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问题研究》,《秦智》2024年第2期,第19页。

[35]参见郑圣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若干问题研究——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为核心》,《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3期,第195页。

[36]参见文哲:《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机制的构建》,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5期,第75页。

[37]参见贾宇:《论数字检察》,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1期,第11页。

[38]参见练育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转化研究》,载《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4期,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