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二十届论坛论文丨祝宇霄:论《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检察机关刑事证据卷宗运用的优化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4

摘要

 

卷宗制度下,侦查卷宗的内容框定了后续诉讼阶段的事实认知范围,导致证据审查呈现形式化倾向。侦查阶段监督救济具有事后性,难以阻断缺陷证据进入卷宗;审查起诉阶段对卷宗的审查多为归纳整理而非实质检验;庭审阶段口供因缺乏有效的证人出庭与交叉询问机制而难以得到充分检验。印证方法的碎片化、原子化局限与检察机关双重角色的内在冲突相互叠加,加剧了前述困境。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应从卷宗质量控制的全流程视角出发,构建“卷宗生成控制—卷宗审查实质化—卷宗证据出庭化”的制度方案:在侦查阶段,以卷宗源头控制为导向,根据类案建立、完善以监督取证为导向的提前介入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推动卷宗审查实质化与证据开示规范化,加强检察人员证据组织运用的能力,督促控方向辩方履行示证义务;在庭审阶段,以口供检验为重心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推动卷宗言词证据的出庭化改造。唯有在这一链条的每一环节实现有效控制,方能化解卷宗制度下证据运用形式化的倾向,使检察机关实现从“卷宗继受者”到“证据建构者”的角色转型。

 

关键词:卷宗制度;案卷中心主义;印证;检察监督

 

祝宇霄

西南政法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卷宗制度下检察机关刑事证据运用的多种困境

 

(一)卷宗中心主义与证据审查的形式化

 

在现行卷宗制度下,检察机关指控所依据的案卷是绝大部分证据的载体,侦查、调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通常为后续诉讼阶段通用,由案卷笔录搭建起来的指控证据体系相当稳定,且形成于较早的诉讼阶段,加之我国证人出庭较少、书面证言广泛运用,有学者将之总结为“我国检察机关指控证据体系构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证明活动过程,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具有继受性特点”。[1]此外,辩护律师也难以对这种以卷宗为基础的事实认定形成实质性影响。学界对我国的刑事案件卷宗制度早有讨论,认为其属于典型的“案卷中心主义”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并且由此形成“全流程刑事卷证审理图景”,控辩审三方都高度依赖卷证、庭前证言效力优于当庭证言效力等证据审查形式化的问题。[2]“阅卷中心主义”与庭审中的“笔录中心主义”一体两面,法官在庭前通过核阅在案卷证,已经从事实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形成内心确信,庭审不过是为了验证法官的心证。[3]

 

在卷宗中心主义模式下,控辩审三方都高度依赖书面卷证材料,证据审查的形式化问题由此产生。近年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审查环节提出了更高的亲历性和实质化要求,但以往这种对卷宗的路径依赖,可能导致检察官无法全面感知案件细节,难以发现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取证程序可能违法等深层问题。

 

(二)各个诉讼阶段证据制度方面的多种问题

 

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救济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事后性,难以及时阻断取证违规对后续指控的持续影响;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实践中又常与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不当地捆绑,一旦提出排非申请,反而可能被解读为“不真诚认罪”,从而削弱了排非程序应有的制度功能,使有提出排非申请意向的被追诉人陷入两难的境地。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撰写的审查报告虽在形式上罗列了在案证据,但对证据与事实之间的推论关系、矛盾证据的排除理由及经验法则的运用等关键问题,分析深度明显不足,缺乏足以支撑指控的严密说理。此种审查层面的薄弱会传导至庭审阶段,导致公诉意见多为对卷宗材料的复述式宣读,存在证据组织的“被动继受”问题,缺乏对证据体系的动态组织与对辩方质疑的有效回应,这导致部分案件公诉人员发表的公诉意见缺乏说服力,案件到了庭审阶段仍有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上述问题的累积,使得检察机关的证据运用在侦查、审查起诉到庭审的整个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断裂与薄弱,亟需从制度层面予以系统性回应。

 

二、证据及卷宗运用机制优化的理论建构

 

上述证据收集运用方面的问题与检察机关高度依赖各类文书的工作方式密切相关,检察机关依赖卷宗尤其是言词证据笔录,不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和利用,不善于从主观性证据中挖掘客观性证据并从客观性证据中挖掘信息特别是隐蔽性信息,不善于通过客观性证据验证主观性证据的真实性。[4]但由于言词证据相对易于收集、具有较强的系统性等特点,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审阅卷宗、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考查其认罪、悔过、退赃态度,听取辩方意见,再将上述工作整合进审查报告文书,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对证据进行筛选、梳理、组合的思维过程主要是通过审查报告表现的,最终在起诉书中对全案处理的事实、证据、程序方面形成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在这个过程中,言词证据会经过多次转化最终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因此阅卷得出的事实认定结论,还需要多方面的检验,基于上述理由,需要回归卷宗、证据运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机制,以“检验事实认定结论”为导向对其进行验视。

 

(一)从“印证”到“整体认知”的证据分析方法转换

 

“印证”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的证据分析方法,即通过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以确定互相矛盾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判断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以及被告人口供是否得到补强等。[5]印证方法虽在形式上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但其实际运作往往停留在原子式的、碎片化的证据比对层面,侧重于对单一证据之间信息同一性的机械判断,而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论关系、经验法则的运用以及案件整体情境的把握则相对薄弱。[6]

 

在这种审查方式下,若侦查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包含定罪思维过重,缺乏罪轻、无罪等证据材料或任意取舍、裁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检察官审查时易受到引导、暗示,无法发现,或怠于指出卷宗中出现的片面印证、虚假印证,形成“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从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来看,一旦事实真相与侦查卷宗里的书面材料相比发生颠覆性变化、方向性偏移,检察官仅靠几次讯问、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很难在审查逮捕、起诉过程中通过独立作业得出不受侦查人员影响的新的事实结论、价值判断,更遑论重启另一种侦查思路,或彻底重构案件事实。[7]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印证证明”无法给予“证据确实、充分”充足的理论和实践指引。与之相对,“整体认知”则要求事实认定者将全部证据置于案件的整体叙事框架中加以审视,通过直面证据矛盾、整合证据群内的关联信息,最终形成融贯的事实认定结论。[8]从“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的证明进路,并非简单地否定印证方法的价值,而是在坚持印证所追求的客观性与可检验性的基础上,借助直面证据矛盾的原子分析,达致融贯的整体认知。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转型方向,亦被概括为从“亚整体主义”迈向真正意义上的“整体主义”,体现的正是从原子化、碎片化的分析到整体认知的证明逻辑。[9]这一转换要求检察机关在证据运用中,不能仅满足于证据在形式上的相互印证,而应当在逐一审视每份证据可靠性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整体上考察证据体系是否足以支撑一个融贯、自洽的体系,从而实现从“证据比对”到“证据体系建构”的方法转换。

 

(二)检察机关证据制度上的双重角色定位

 

检察侦查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力,这是其相较于其他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或调查权的最大特点之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职责、法律监督职责之外,还享有覆盖所有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权,这种多层次、多维度的权力结构,使其呈现出鲜明的复合型特征。此种复合型权力结构使得检察机关既承担着审前阶段的证据审查职能,又承担着庭审阶段的证据呈现职能。然而,上述双重角色之间并非和谐共存,而是存在着深刻的内在冲突。这种冲突与印证方法的局限性相互叠加,进一步加剧了证据审查的形式化风险。如前所述,印证方法侧重于证据之间信息同一性的机械比对,检察官在此种审查范式下易受侦查卷宗的引导与暗示,难以发现或纠正片面印证、虚假印证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的双重角色冲突使得此种风险更加难以消解。

 

这种现象的客观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监督主要是事后性的,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还是检察建议,均不具备直接制裁违法者的法律效力,难以在取证环节及时阻断有罪推定的思维渗透。[10]主观原因在于,要求检察官同时承担控诉官员的当事人角色与客观公正、立场中立的司法官员角色,这两者之间存在内生矛盾。检察官为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需成为热情的控方当事人,又因客观义务而应充当冷静的、无偏倚的司法官,而这两种角色是相冲突的。[11]加之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卷宗的继受式审查模式——检察官主要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判断,少有自行补充侦查或实质性重构案件事实的动力与空间,使得检察机关既难以在审前阶段真正发挥过滤把关功能,也难以在庭审阶段以独立的证据体系支撑有效指控。

 

(三)审前阶段与庭审阶段证据运用的制度衔接

 

综上,碎片化印证的审查方式与检察机关双重角色的内在冲突,共同构成了审前阶段证据审查形式化的深层根源。审前阶段之证据审查活动更多地只是“证明准备”,是为庭审之“司法证明”而进行的准备活动。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的证据组织与审查质量,直接决定了庭审证明的成效——“证据准备”所形成之证据组合进入庭审,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最终达到的证明标准自然也会比审前“证据标准”更高。[12]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已形成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模式,法庭审判往往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有学者将之总结为侦察中心主义下举证、质证、认证的形式化,缺少一整套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明机制,导致庭审证明沦为对侦查成果的确认活动,通过听审重建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要发现指控证据体系中的错误也是很困难的,或者即便发现了错误,也无力扭转与改变,只能将错就错。[13]当下的司法改革致力于通过隔断法官庭审前与卷宗的联系渠道来实现庭审实质化,但实践证明,此种进路的改革削弱了卷宗对于法官判断的全面支撑,导致庭审混乱并损及庭审效能。[14]鉴于阅卷式裁判的制度惯性以及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更为可行的路径是去改造卷宗制度,并通过加强案卷移送尝试将阅卷式裁判与庭审实质化进行调和。质言之,卷宗作为审前程序中证据与事实的重要载体,其与庭审之间的断裂与弥合,构成了审前证据准备与庭审证明效果能否有效衔接的核心命题,若不能从制度层面打通这一关节,则前文所述印证方法的缺陷与双重角色的冲突所累积的证据审查风险,终将造成庭审环节的“带病起诉”,进而产生冤错案件风险。

 

三、以卷宗源头控制为导向的侦查阶段取证监督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救济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事后性,难以及时阻断取证违规对后续指控的持续影响。而卷宗作为侦查活动成果的集中载体,其形成质量直接决定了后续审前与庭审环节证据审查的根基——我国检察机关指控证据体系以案卷为载体,具有继受性特点。在卷宗中心主义的制度惯性下,侦查卷宗一旦形成并移送,其内容便在很大程度上框定了后续诉讼阶段的事实认知范围,缺陷证据随之获得“合法性外观”并向下游传导。因此,欲从根本上破解卷宗制度下证据运用形式化的困局,需将监督关口前移至侦查阶段,以卷宗源头控制为导向,建立、完善以监督取证为核心要义的提前介入机制。

 

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具有监督和规范侦查活动的功能,对确保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方向的精准性具有重要的法治价值。然而,提前介入刑事侦查机制仍面临着立法供给不足、检警沟通机制不畅、介入时机和内容难以把握等问题。[1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然而,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目前都没有为这种机制提供明确的规范支撑,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也不充分。加之邀请介入权掌握在侦查(调查)机关手中,是否让检察机关介入案件最终还是由侦查机关决定的。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提前介入在实践中往往呈现“以配合为主”的样态,监督职能未能充分发挥。基于上述理由,有必要对提前介入的监督重点进行再定位: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介入监督的核心目的不在于协同侦查,而在于对卷宗材料形成过程的实时监督。

 

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提前介入机制予以完善。其一,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与启动条件。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为提前介入机制提供明确的规范支撑,就启动方式、适用案件范围、介入时间节点等作出具体规定。其二,根据类案建立差异化的提前介入标准。不同类型的案件在证据结构、取证难点上存在显著差异,宜根据类案特征设置相应的介入标准与监督重点,使提前介入从“个案介入”走向“类案监督”,提升监督的精准性与效率。其三,明确提前介入中监督取证的取向是卷宗质量的控制。具体而言,应当从证据的合法性、全面性、及时性三方面对侦查取证活动进行同步监督:一是审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卷宗;二是审查取证是否全面,防止片面收集有罪证据而忽略无罪、罪轻证据;三是审查关键证据是否及时固定,防止因取证迟延导致证据灭失。通过上述监督措施,使提前介入真正成为阻断缺陷证据进入卷宗、进而向后续诉讼阶段传导的第一道防线。

 

四、审查起诉阶段卷宗审查与证据开示的实质化

 

如果说侦查阶段的问题在于监督滞后——即卷宗质量在前端未能得到有效控制,那么审查起诉阶段的核心困境则在于卷宗审查方式的书面化与被动性。检察机关指控证据体系以案卷为载体,在检察实践中仍存在依赖性较强、主动构建努力不足的问题。[16]检察人员撰写的审查报告虽在形式上罗列了在案证据,但对证据与事实之间的推论关系、矛盾证据的排除理由及经验法则的运用等关键问题,分析深度明显不足。此种缺陷的根源在于,在卷宗中心主义模式下,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主要围绕侦查卷宗展开,审查报告的制作往往满足于对卷宗材料的归纳整理,而非对卷宗所载信息的实质检验与质疑。在此意义上,审查起诉程序与其说是一个独立的证据审查环节,不如说是对侦查卷宗的确认与背书。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制度完善应当聚焦于卷宗审查的实质化与卷宗信息的对等化——即规范的证据开示制度。

 

就卷宗审查实质化而言,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推动审查模式的转型。其一,明确审查起诉的层次逻辑。审查起诉程序在诉讼流程中承上启下,应当依次完成证据资格审查、证明力审查和证据体系整体评价三个层次的判断,将每一份证据置于整个证据体系的框架中审视其证明价值与逻辑位置,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卷宗材料的完整性检查。其二,强化对卷宗中关键证据的实质核查。对于言词证据,不能仅满足于书面笔录的审阅,而应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关键证人、调取前几次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多方面验证,以检验卷宗笔录与原始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偏差,是否存在后期加工形成的虚假印证和片面印证;对于实物证据,则应着重审查卷宗所载的来源、保管链条及鉴真情况,防止“瑕疵物证”以卷宗文字的形式获得合法性外观;对数字司法背景下的多种电子数据,则应注重。其三,恢复和强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职能,以突破卷宗信息的封闭性。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我国补充侦查制度运行中存在显著的结构性矛盾,我国退回补充侦查比例过高而自行补充侦查长期空置化。[17]自行补充侦查是在原侦查机关的基础上续行侦查,除对前期侦查具有法律监督意味以外,更多在于从公诉职能的视角完善指控证据体系。未来的制度完善应适度确立自行补充侦查启动机制,细化规定“更为适宜”的自行补充侦查法定情形。[18]

 

就证据开示制度的规范化而言,卷宗制度的深层问题不仅在于控方对卷宗的单方掌控,更在于辩方对卷宗信息的获取受到制度层面的限制,由此造成控辩双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严重不对等,进而导致辩方难以对卷宗所载指控证据体系形成有效质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平等协商的前提是通过证据开示保障双方在获知案件事实与证据信息上的对称性,尤其是辩护方对证据信息的知情权,进而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19]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从以下方面推进:其一,明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负有向辩护方开示主要证据的义务,开示范围应涵盖卷宗内有罪、无罪、罪轻等全部证据,使辩方能够获知卷宗全貌而非仅为控方选取的部分信息;其二,构建与证据开示相配套的程序保障机制,包括违反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等,确保示证义务具有制度刚性;其三,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将证据开示作为确保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前置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悉卷宗证据情况的基础上作出认罪选择。

 

综上,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制度完善,在“卷宗审查实质化”与“卷宗信息对等化”两个方面相互支撑、缺一不可。前者通过强化审查的层次性、亲历性与自行补充侦查的主动性,打破检察机关对侦查卷宗的被动继受;后者通过证据开示的制度化,打破辩方对卷宗信息的获取壁垒。

 

五、以口供检验为重心的庭审阶段卷宗证据运用制度

 

如前所述,印证方法侧重于证据之间信息同一性的机械比对,其审查对象主要是卷宗中的书面材料。在卷宗中心主义模式下,口供一旦在卷宗中获得其他书面证据的形式印证,便容易被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种以卷宗为核心的口供检验方式的深层危害在于,口供的真实性、稳定性未能通过庭审中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方式得到充分检验,便被固化在指控证据体系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目标正在于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庭审实质化对卷宗制度的核心要求在于:打破书面卷宗对庭审事实认定的垄断,使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成为检验卷宗证据真实性的基本方式。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因具有阻断侦审联结、抑制卷宗依赖等功能,被视为落实“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方式。[20]因此,庭审阶段卷宗检验机制的完善,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为重点,推动卷宗证据的出庭化改造。

 

六、结语:卷宗制度的改造与检察机关证据运用模式的转型

 

综观上述三个层面的制度完善建议,其内在逻辑可以概括为“卷宗生成控制—卷宗审查实质化—卷宗证据出庭化”的构造。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机制着眼于卷宗材料的生成环节,旨在从源头上控制卷宗质量,阻断缺陷证据进入卷宗的可能;审查起诉阶段的卷宗审查实质化与证据开示规范化,着眼于卷宗信息的深度检验与对等获取,旨在打破审查起诉对侦查卷宗的被动继受格局;庭审阶段的证人出庭与交叉询问制度,着眼于卷宗言词证据的“出庭化”改造,旨在使卷宗证据在法庭上接受检验而非仅仅在纸面上获得确认。三者之间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卷宗质量控制链条——从卷宗的生成、审查到最终检验,层层递进,相互支撑。

 

为应对印证方法的缺陷与检察机关双重角色的冲突所累积的证据审查风险,需要对证据运用的每一环节都进行有效控制。当前,学界已就《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证据章”的体系化重塑展开深入讨论,有学者主张应将刑事证据规范独立成编,作出系统性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相对单薄,而近年来颁布实施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然在法律之外架构起了一套覆盖面更广的证据规则,这就需要“证据独立成编”吸收和清理“代为立法”的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上述制度的完善应当被纳入修法的整体视野,以系统性思维而非零散式修补的方式推进。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化解卷宗制度下证据运用形式化的倾向。

 

注释:

[1]龙宗智:《构建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路径和方法》,《政法论坛》2025年第4期。

[2]孔德伦:《论我国刑事卷证运用制度的体系优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第152页。

[3]龙宗智、韩旭、张斌、万毅、周洪波、罗维鹏:《刑事庭审证据调查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张威:《刑事证据收集审查运用面临的问题及破解》,《人民检察》2025年第23期。

[5]周莹莹:《从印证到多元: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刑事证据分析方法评析》,《证据科学》2025年第6期。

[6]谢澍、周梓睿:《刑事证明标准之动态形塑——从“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的证明进路》,《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第55页。

[7]范思力:《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查模式变革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第101页。

[8]龙宗智:《“印证”的治理》,《法学家》2022年第2期。

[9]谢澍:《反思印证:“亚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之理论研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第143页。

[10]李昌盛:《检察侦查权的演化与转型:深化共享时代下的监督职能》,《法学论坛》2026年第1期。

[11]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矛盾及其应对》,《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3页。

[12]谢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推动程序简化之关键所在》,《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13]杨波:《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研究》,《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14]梁迎修、王雷:《迈向对抗式刑事卷宗——基于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分析》,《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15]徐震、李鑫:《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机制的法治内涵及制度完善》,《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

[16]同前1

[17]胡德葳、王越:《双重功能视域下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研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5年第6期。

[18]张青:《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检察侦查权的优化配置》,《公安学研究》2024年第3期。

[19]李子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证据开示规则形塑》,《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20]鲍文强:《庭审实质化下强化证人出庭的规范再造》,《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