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09

摘要
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是实现有效辩护、防止非法讯问以及推动刑事辩护实质化的重要制度保障。当前,我国侦查阶段仍存在律师介入有限、讯问过程程序监督不足等问题,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背景下,审前程序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不断增强,进一步凸显了律师提前介入的必要性。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确立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并通过明确权利内容、完善程序性制裁以及强化律师执业保障等配套机制,推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键词:辩护权;律师在场权;有效辩护

周李昱
西南政法大学
一、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面临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时代要求。刑事诉讼活动直接关系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权益,而刑罚作为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其适用必须建立在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基础之上。然而,辩护权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有效辩护的实现。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发展,我国刑事辩护已经逐渐由“有没有律师”迈向“有没有有效辩护”的阶段。律师作为辩护制度运行的核心主体,其能否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充分发挥作用,直接影响辩护权保障的实质效果。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与国家追诉力量最初发生直接对抗的阶段。由于侦查机关在信息、资源以及强制手段方面具有天然优势,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经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但律师仍无法参与讯问过程,难以及时监督讯问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以及刑事诉讼效率要求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强化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功能,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需要回应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以有效辩护理念为基础,对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探索其制度构建路径。
二、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的正当性基础
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的正当基础,本质上来源于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权与个人防御权之间的结构性失衡。因此,其制度价值表现为三个层面:第一,作为防御权前置化的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有效辩护;第二,作为程序控制机制,限制国家讯问权、防止非法供述形成;第三,作为刑事辩护实质化的重要保障,实现从形式辩护向有效辩护转型。
首先,律师在场权是有效辩护的前置保障。“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此前州法院对米兰达的定罪,理由是警方并未告知米兰达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受到讯问时,律师并未在场。[1]刑事诉讼的结构分为控诉、辩护与审判,侦查阶段虽然没有审判,但国家力量已经开始介入,个人防御力量已经开始与之对抗,加之我国公安机关权力较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首次面对国家强制力,讯问笔录更是可能直接影响后续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有效辩护要求被追诉人平等、及时有效地获得辩护。[2]如果辩护权只能在审判阶段启动,则实际上属于对已经形成的结论进行事后救济,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防御。
其次,律师在场权是限制国家讯问权、防止非法供述形成的重要机制。刑事诉讼不是简单的事实发现的过程,还是一种国家权力受到程序性约束的过程。管宇教授认为,在刑事诉讼内在需求层面,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被追诉人与国家权力之间天然力量悬殊。如果缺乏辩护律师的介入,被追诉人将沦为“纯粹的信息来源”,刑讯逼供在所难免。辩护律师的介入是维护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防止其地位矮化的制度屏障。在诉讼结构维护层面,管宇认为,控辩平衡、审判中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拥有强制处分权和信息优势,被追诉人若无律师帮助,无法为审判阶段作充分准备,审判过程中的“平等武装”将流于形式。审前程序辩护权可以有效弥补被追诉人与国家机关的实力落差。在公正审判权层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均要求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审前程序缺乏律师帮助,可能影响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看,公民将“最少量的自由”交给公共权力形成惩罚权,而辩护权正是制约这种权力不被滥用的制度安排。[3]除此以外,刑讯逼供、诱导性讯问、疲劳审讯以及认罪认罚制度下口供的重要性,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非法讯问不一定表现为暴力逼供,可能表现为法律后果解释不足、认罪认罚协商压力。这些都需要律师在讯问环节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最大程度上杜绝非法口供的获取。
最后,律师在场权是刑事辩护实质化的重要路径。陈兴良教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以下简称“律师伪证罪”)是“悬在刑事辩护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导致刑事辩护率不断下降。[4]如果律师不能在讯问阶段发挥作用,后续律师只是简单会见、阅卷、参与庭审,便容易成为庭审走过场的人而不是真正的辩护人。如果律师只能在讯问结束后介入,那么律师实际上只能对已经形成的证据进行事后审查,而无法参与证据形成过程。
三、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运行现状及困境
(一)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有限,难以实现有效辩护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承认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存在,但这种承认更多表现为律师身份上的提前介入,而非辩护功能上的实质展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9条规定了辩护人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的阅卷权。但是,现行制度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原则上始于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律师原则上无法查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案件材料,导致其难以全面掌握相应。并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律师无法监督讯问全过程,也无法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即使是侦查阶段的有限介入,律师的会见时间往往有限,由于无法核实证据,其掌握的信息也有限。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核心价值,本应在于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自身行为性质、分析案件风险,并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监督。然而,在无法接触案件材料、无法参与讯问过程的情况下,律师获取信息的渠道主要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陈述。这种信息结构限制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能力,如果律师无法参与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环节,其角色便容易从诉讼参与者退化为信息传递者和情绪安抚者。
与此同时,侦查阶段律师功能弱化还表现为法律帮助权实现的不充分。在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对律师介入存在认识偏差,甚至出现通过扩大侦查权、限制律师活动空间的方式影响辩护权行使的现象,这便是“曲意释法”。[5]韩旭教授通过调研,发现虽然会见难、阅卷难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职权机关限制、剥夺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问题依然突出。[6]“辩护律师难”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境难”的一种折射。[7]
(二)认罪认罚制度强化了律师提前介入的必要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运行逻辑已经发生变化。案件处理结果越来越多地形成于审前阶段,如果辩护律师无法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则犯罪嫌疑人在作出认罪选择时可能缺乏充分的信息基础。此时,律师的作用已不仅在于传统意义上的实体辩护,更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理解程序后果并自主作出决定。
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使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自治成为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然而,认罪认罚并非单纯意义上的程序选择,而涉及对犯罪事实、法律性质、量刑后果以及程序利益的综合判断。在犯罪嫌疑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存在明显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果缺乏律师及时介入,所谓“自愿认罪”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意思表示。
(三)侦查权运行缺乏外部监督,非法供述风险仍然存在
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负责,主要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纠正,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出现在侦查阶段之后的审查起诉阶段,只能起到事后纠正的作用,无法在事中令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即使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大疑难案件,也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监督,这样的案件也并非多数。在实践运行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仍面临监督时点相对滞后、监督资源有限等现实限制。与事后性的司法审查不同,律师在场权具有过程性监督优势。非法讯问行为一旦完成,其造成的心理压力和证据污染往往难以完全消除。相比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后监督,律师在讯问现场的即时介入能够通过在场观察、法律提示以及权利告知等方式,将监督节点前移。
四、我国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的完善路径
第一,明确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法律地位。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加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的启动时间不宜无限延后,而应当以第一次讯问作为原则节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首次直接面对国家追诉权,此时其法律知识、心理状态以及对程序后果的认识均处于明显弱势。如果律师介入时间过晚,后续程序可能只是对既有供述进行重复确认,而无法真正发挥防御功能。因此,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自第一次讯问前启动,并覆盖整个侦查讯问过程。
第二,明确律师在场的权限。不是简单陪坐,也不是代替侦查机关,律师在场权的制度定位应当是程序监督权,而非讯问参与权。其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权利告知确认权。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自身权利。(2)程序异议权。针对疲劳审讯、刑讯逼供、诱导性讯问等非法讯问,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记录。(3)法律帮助权。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解释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回答犯罪嫌疑人其他问题,其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理解法律后果基础上的自主决定,而非影响其实体陈述内容。但律师无法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也不应干预讯问的正常流程,更不能在讯问阶段与侦查人员就实体问题展开争论。
第三,建立违反律师在场权的程序性制裁。要想让律师在场权作为一项真正的权利,应当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只是倡议。我国目前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主针对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种。其他的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则允许补正。因此,违反律师在场权的程序性制裁应当与目前的规定相协调。对律师在场权违反的程序制裁,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根据违反程度、主观过错以及供述形成过程中的影响程度,分别适用排除证据能力或者降低证明力的制裁方式。如果侦查机关故意规避律师在场权、未依法通知律师而取得的供述,应当直接予以排除。
第四,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合理限缩律师刑事责任风险。律师在场权的有效运行不仅取决于赋予律师积极权利,也取决于降低律师履职风险。如果律师在参与讯问、提出程序异议过程中仍面临过度刑事责任风险,其履职积极性将受到影响,最终可能导致律师在场制度形式化。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合理限缩刑法第306条的适用范围。
第五,完善刑事诉讼的制度运行环境。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的一部分,而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辩护权的价值基础是人权保障,制度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8]只有在无罪推定的基础下,辩护权才能够充分发挥,否则辩护权便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所谓的辩护也只会被认为是强词夺理的狡辩。
五、结语
陈卫东教授认为,在场权与证据调查权、会见通信权、阅卷权一道,都属于律师基于自身独立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9]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追诉权与个人防御权之间的制度平衡。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表明,犯罪控制并非刑事司法的唯一目标,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同样构成刑事诉讼正当性的基础。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刑事辩护制度已经由解决“律师是否介入”的形式性问题,逐渐转向关注“律师能否发挥实质作用”的有效辩护问题。在这一背景下,重新审视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的关键环节,也是国家追诉权最集中运行的阶段。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时,往往处于信息、资源以及法律知识上的明显弱势。如果辩护权只能在审查起诉甚至审判阶段发挥作用,那么其更多体现为对既有追诉结果的事后救济,而难以真正实现对诉讼过程的有效参与。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的背景下,案件处理结果越来越多地形成于审前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理解法律后果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制度不可回避的重要任务。
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并非意味着律师取代侦查机关行使讯问权,也不是对侦查活动的阻碍,而是通过引入独立的程序参与主体,实现对讯问权运行的规范化监督。其制度价值不仅在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更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在面对国家刑罚权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因此,我国未来构建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应当在充分考虑侦查效率与案件办理实际需求的基础上,明确律师在场权的启动时间、权利内容以及违反后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同时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保障制度,为有效辩护提供制度基础。
当然,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并非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终点,而是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进一步优化的重要起点。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核心,并不仅在于提高追诉效率,更在于实现追诉权运行过程中的规范化与可控制化。只有当辩护律师能够真正参与案件关键环节,当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能够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得到充分保障,刑事诉讼才能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注释:
[1]参见易延友:《刑事诉讼法:规则 原理 应用》,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59-360页。
[2]参见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3]参见管宇:《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必要性解析》,《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4]参见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法学》2004年第1期。
[5]参见万毅:《“曲意释法”现象批判——以刑事辩护制度为中心的分析》,《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6]参见韩旭:《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难问题实证研究——以S省为例的分析》,《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7]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8]参见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法学》2004年第1期。
[9]参见陈卫东:《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合理架构与立法规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