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09

摘要
二审不开庭案件中“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正经历系统性形式化异化,以电话听取替代会面听取、以辅助人员替代法官、以程序性接触替代实质性辩论,“听取意见”流于形式。以有效辩护理念为分析工具,从规范检视、实践异化、理论追问与域外参照、制度回应四个维度展开论证,提出应以“有效听取”为制度目标,从听取主体、方式、内容、裁判回应四方面重塑程序标准,推动二审辩护从“形式参与”迈向“实质有效”。
关键词:二审程序;听取意见;有效辩护;形式化;发回重审

李尚中
四川祥楚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一个被“听取”消解的开庭权利
二审不开庭案件中,辩护律师提交《开庭申请》并专门注明“这不是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却在未收到辩护词的情况下维持原判,理由是“已收到开庭申请,即相当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这一场景并非孤例,它折射出“听取意见”程序被异化为替代开庭审理之“挡箭牌”的普遍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其本意在于给予辩护人最低限度的程序参与机会。然而实践中,电话听取、辅助人员代为听取等方式盛行,程序保障已被严重架空。毛立新指出,不开庭使被告人及辩护人丧失当庭言辞陈述和辩论的机会;樊崇义教授亦指出,2012年修法以“列举应当开庭”的模式预留了变通空间,客观上为隐性书面审理留下了制度缺口。[1]本次刑诉法修改已将二审程序列为重点板块,而“听取意见”形式化正是其中最为隐蔽的一环。
现有研究对“听取意见”程序尚缺乏系统性的独立分析。借用有效辩护中“实质有效”的理念内核(不涉及无效辩护制度的引入),[2]从规范检视、实践异化、理论追问与域外参照、制度回应四个维度展开论证,提出应以“有效听取”为目标,重塑主体、方式、内容、回应四重程序标准,推动二审辩护从形式参与走向实质有效。
二、“听取意见”条款的模糊性及其制度后果
(一)条文溯源与立法沿革
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构建了我国二审基础制度,确立了全面审查、上诉不加刑、开庭与书面并行、发回重审四项基础规则。受制于新时代司法条件,立法仅原则性要求开庭审理,未划定强制开庭的边界,制度设计偏重法院职权纠错,形成了“书面审理为主、开庭为例外”的原生缺陷。
1996年修法重心在于一审庭审的当事人主义改造,二审配套规则仅作适应性微调,未触及开庭范围问题。2012年修法是现行二审规则的主体来源,其改革逻辑围绕限缩法官裁量权、强化被告人权利保障、遏制程序滥用展开。该次修法首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四类应当开庭的案件类型,其第二款同时规定,不开庭审理时法院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
这一立法模式的基本逻辑是:以“列举应当开庭”划定开庭底线,以“应当听取意见”作为不开庭时的程序性替代保障。然而,该逻辑自始蕴含着结构性张力,“听取意见”与“开庭审理”在程序功能上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立法者对此未作明确回答。从有效辩护的理念审视,这一替代逻辑的正当性前提,是“听取意见”能够实现与“开庭审理”同等的辩护权保障功能。但下文的分析将表明,这一前提并不成立。
(二)“听取意见”的规范要素四重模糊性
第234条第2款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四处模糊地带,这些模糊性为司法实践中的形式化操作预留了制度空间。从有效辩护的程序参与权要求来看,规范的模糊性意味着辩护权行使的“不确定性”,辩护人无法预知自己将以何种方式、向何人、在何时、以何种效力发表意见,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有效辩护的制度性阻碍。
其一,听取主体的不确定性。法律仅规定“听取”,但未明确由谁听取,是合议庭全体成员还是承办法官?是法官亲自听取还是可由法官助理、书记员代为履行?这一主体资格规定的模糊,预先为实践中听取主体的变相替代留下了规范缺口。
其二,听取方式的未特定化。“听取”是当面听取还是电话听取?是口头听取还是书面听取?法律未作任何限定。这种“方式留白”在赋予法官操作灵活性的同时,也为“打个电话就算听取”的实践提供了规范依据。
其三,听取内容的边界不清。“听取意见”是仅听取结论性意见,还是应当听取完整的论证过程?若辩护人提交长篇辩护词,法院是否有义务完整阅读并予以回应?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均无答案。
其四,听取效力的制度缺位。听取之后如何处理?法院对辩护意见是否有回应义务?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规范的缺失使“听取”成为一种“听过即了”的程序性动作,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程序后果。
(三)“听取意见”与“开庭审理”的功能不可通约性
从程序法理上审视,“听取意见”与“开庭审理”在功能上不可通约。开庭审理承载着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对质权的保障、证据的当庭调查、控辩双方的对抗辩论等多重程序功能;而“听取意见”至多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性接触,即法院单方面接收信息,既无对抗,亦无质证,更无辩论。
不开庭审理的内涵是不集中审理,“而不意味着完全脱离直接言词审理和庭审实质化等原则的约束”。[3]以“听取意见”替代“开庭审理”,本质上构成程序功能的严重降格与辩护权的实质性缩减。二者之间的功能差异,决定了“听取意见”不可能成为“开庭审理”的合格替代品。
三、“听取意见”形式化的类型化分析
“听取意见”的形式化并非偶发现象,而是具有系统性、类型化特征的制度性痼疾。以下从四个维度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空间错位:以电话听取、书面听取替代会面听取
实践中,法院往往以电话沟通、书面审查替代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有实务研究指出,二审程序中的辩审冲突在“听取方式”维度上集中体现为“以电话听取、书面听取替代会面听取”。“随意性、形式化听取律师意见,实质是侵害上诉人的辩护权。”有实务文章进一步指出,刑诉法第234条规定的“听取意见”,“绝非简单的‘书面意见’,而应当是合议庭成员与辩护人之间的直接、当面沟通——唯有当面听取,才能充分了解辩护人的核心观点、证据细节及对案件的深度分析”。
空间错位的危害在于:电话或书面方式无法承载辩护人完整的论证过程。辩护人的说理、逻辑推演乃至情感表达,在电话中被简化为几个要点,在书面审查中被压缩为几句摘要。辩护的“厚度”在传输过程中被严重损耗。
(二)主体错位:以辅助人员听取替代法官听取
第一部分所指出的听取主体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呈现为鲜明的主体错位:“听取意见”本应是法官与辩护人之间的专业对话,但在实务中这一任务往往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代为完成。法官本人并未直接听取辩护人的论证与说理,而是通过第三方的转述或摘要来了解辩护意见。
这种“二手”信息传递不仅造成信息的损耗与失真,更从根本上背离了“听取”的制度初衷,立法要求的是“法官听取”,而非“辅助人员转述”。主体错位使“听取意见”从“法官与辩护人的专业对话”降格为“行政化的信息流转”。
(三)时间错位:以审前提交的书面材料替代审中听取
高文龙揭示了一种颇具代表性的操作:辩护人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二审法院不开庭应当听取律师意见,“那好,我暂时不交辩护词,你总不能直接维持原判吧”。然而,“过几天二审法院依然维持原判。他们的理由是,辩护人已经交过‘开庭申请’,或者给我打过电话,对我们而言,就相当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了’”。[4]
更为隐蔽的操作是: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被法官“抄录”为几句简单的要点,在内部程序汇报中形成“辩护意见已听取并记录在案”的结论。有实务观察者指出,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中援引的辩护意见“并非来自辩护词,不知法官从何处复制粘贴”。辩护人的长篇大论、细致论证,就这样被简化为几句程式化的记录,辩护的实质内容在此过程中被彻底消解。
(四)效力错位:听取意见与裁判说理之间的断裂
即使辩护人提交了详尽的辩护意见,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往往不予回应或仅作笼统回应。有实务研究指出,二审判决、裁定“释法说理不足,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息讼服判,由此引发连年申诉乃至上访”。
“听取”与“回应”之间的断裂,使“听取意见”沦为一种程序性走过场,法院“听取”了,但“听取”的内容对裁判结论未产生任何可识别的实质影响。辩护人的意见被听取,却没有被“听见”;程序被履行,权利却未被保障。
(五)典型案例:最高检指导案例的制度警示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其中“律师侯某某申请发表意见权监督案”具有重要的制度警示意义。[5]该案中,某市中级法院在决定不开庭后,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即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未听取律师意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侵犯了辩护律师的发表意见权,并据此发出检察建议。
最高检在该案中明确指出:“二审上诉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针对辩护律师上诉时已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后不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限制或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该案表明,检察机关已经认识到“听取意见”形式化问题的严重性,并将其定性为程序违法。但个案监督无法替代制度完善,修法才是根本解决之道。
四、有效辩护框架下的程序定位与比较法启示
(一)有效辩护理念的适用
有效辩护理念要求辩护不只是“形式上”享有辩护权,更重要的是“通过辩护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保护”。[6]将这一理念适用于二审“听取意见”程序,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若“听取意见”仅仅是形式上的“走过场”,无法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实质影响,那么这种“听取”就是无效的,由此产生的辩护亦属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有效辩护理念在我国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路径:一种主张全面引入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另一种则仅将其作为分析辩护质量的评价性框架。[7]采纳后者,将有效辩护定位为一项程序评价标准而非制度移植对象,其功能在于为判断“听取意见”是否实现了辩护权的实质性行使提供分析尺度,而非在中国引入“无效辩护”的诉讼后果。这一限定使用在方法论上构成“理念借用”而非“制度搬用”,因而不涉及有效辩护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制度适用争议。陈瑞华教授、熊秋红教授的相关讨论亦印证了这一理念的借鉴价值。[8]在此基础上,下文将从主体、方式、内容、回应四个维度,将“有效辩护”的实质化要求转化为“有效听取”的程序标准。
(二)“听取意见”形式化对有效辩护的多重损害
“四重错位”的实践异化,在有效辩护的维度上对应着多重损害。这四重损害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空间错位与时间错位均主要损害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效力错位则同时影响裁判质量与程序正当性,而是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形式化听取对辩护有效性的侵蚀。
1、对辩护权行使的损害
不开庭审理中,辩护人无法当庭陈述、无法交叉询问、无法与控方展开辩论,辩护权被压缩为“提交一份书面意见”。毛立新指出,在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被告人、辩护人只能通过一纸辩护词来表达意见,完全没有了当庭言词陈述,以及对检察员的主张、观点进行辩论的机会,更不可能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人及被害人等人员进行发问”。[9]当“听取意见”进一步形式化为电话沟通或书面摘要时,就连“一纸辩护词”的完整性也被剥夺。
2、对法官心证形成的损害
二审不开庭导致合议庭成员无法亲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主要依赖案卷定案,有违直接审理原则和司法亲历性要求。在缺乏“两造对抗”与相互辩论的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也难以说透、阐明。当“听取意见”由法官助理代为完成时,法官甚至连“二手信息”都无法完整获取,辩护意见经过多重转述和摘要,其论证的逻辑链条已被彻底肢解。
3、对裁判质量的损害
有效的辩护意见能够帮助法官发现一审裁判中的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偏差。当辩护意见被形式化地“听取”而非实质性地“审阅”时,二审程序的事实纠错功能和法律统一功能将大打折扣。二审程序从“权利救济+审级纠错”的实质化程序,退化为一种“带有行政化色彩的复议审批程序”。
4、对程序正当性的损害
当“听取意见”在空间、主体、时间、效力四个维度上同时发生异化,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权已名存实亡。程序的“形式正当”掩盖了“实质不公”,辩护人在法律上享有“被听取的权利”,但在事实上没有被“听见”。这种“形式与实质的断裂”对程序正当性的侵蚀,比单纯的程序缺失更为隐蔽,也更难被察觉和纠正。
(三)有效听取的程序标准:从有效辩护理念到规范命题
有效辩护视角下的“听取意见”程序,应当满足以下四项基本标准。前文所揭示的四重错位,空间错位、主体错位、时间错位、效力错位在逻辑上已经为“矫正方案”指明了方向。错位的反题即是标准:空间错位的反题是“听取方式的当面化”,主体错位的反题是“听取主体的法官亲历化”,时间错位(实质是内容被压缩)的反题是“听取内容的完整化”,效力错位的反题是“听取结果的回应制度化”。这四项标准从有效辩护理念中获得了学理支撑,而从实践问题出发的逆向推导则为其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正当性基础。具体而言:
1、主体标准
必须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亲自听取,不得由法官助理、书记员代为履行。“听取”的本质是法官与辩护人之间的专业对话,这一对话必须由最终作出裁判的主体亲自完成。该标准的法理基础在于司法亲历性原则,只有亲自听取辩护意见的法官,才能在对案件作出裁判时真正将辩护意见纳入心证形成的全过程。
2、方式标准
原则上应当面听取,特殊情况下可视频听取,但不得以电话或单纯书面方式替代。只有当面或视频方式才能承载辩护人完整的论证过程,包括语气、节奏、逻辑推演的完整性。该标准的法理基础在于直接言词原则,书面材料无法传递辩护人论证的语气、重点和逻辑层次,而言词表达能使法官更准确地把握辩护意见的核心与细节。
3、内容标准
应当听取辩护人的完整论证,而非仅听取结论。“听取意见”不是“听取结论”,法院有义务完整了解辩护人的论证过程,而非仅知晓其结论性主张。该标准的法理基础在于有效辩护的“实质化”要求,辩护的有效性不仅体现在“说了什么结论”,更体现在“如何论证这一结论”。
4、回应标准
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辩护意见作出回应,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有效听取”的最终检验标准,在于辩护意见是否在裁判说理中得到了实质性的对待。该标准的法理基础在于裁判说理义务,裁判文书的说理不仅是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尊重,更是对裁判结论正当性的论证。
(四)域外参照:上诉程序中辩护权保障的比较法经验
上述四项标准,在域外法治国家的上诉程序立法中均可得到印证。
美国:口头辩论的法定权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重要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邦上诉程序中,上诉辩护律师不仅提交书面上诉状,还有权申请口头辩论。根据《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34条(a)(2)的规定:“口头辩论必须在每一个案件中被允许,除非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审查书状和案卷记录后一致认为口头辩论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无必要:(A)上诉是无意义的;(B)决定性争点已有权威判决定论;或(C)事实和法律论点在书状和案卷记录中已得到充分呈现,以至于裁判过程不会因口头辩论而得到显著帮助。”[10]多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每一方的口头辩论时间限制为三十分钟,但允许当事人在申请后获得额外时间。合议庭若拒绝口头辩论,须达到“一致同意”且满足三项法定例外之一。这是一个极高的程序门槛,充分体现了对辩护人言词参与权的尊重。
德国:上诉审的言词审理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坚持上诉审的言词审理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建立在个人感知之上,则必须在庭审中对该人进行询问;不得以宣读以往的询问笔录或书面陈述来代替该询问。”[11]该条文虽直接适用于一审审判程序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但其“言词审理优先于书面审查”的程序理念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上诉审实务中得到了扩展适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案件审理以常态性开庭辩论为基本方式。言词审理不仅是事实审的要求,也是法律审中保障辩护权实质性行使的程序基石。
日本:控诉审中的辩护权保障。日本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将控诉审从“覆审制”改为“事后审制”。日本控诉审的审理方式一般被认为是事后审,“不是由上级自行重新审理形成新的心证,而是根据下级审的诉讼材料,对下级审的判决是否得当进行重审”。[12]即便在事后审的构造下,日本刑事诉讼法仍保障辩护人在控诉审中的实质性参与权,辩护人有权提出控诉理由并参与法庭审理。审级构造的变化不意味着辩护权保障的降格。
比较法启示。上述三国的制度安排虽因审级构造不同而各具形态,但共享一个基本共识:上诉程序中辩护人的言词参与权不可被书面方式完全替代,且限制这一权利须具备严格的法定条件。这一共识对我国具有直接的制度参照意义,我国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制,对事实与法律的审查任务重于实行事后审的日本和以法律审为主的美国,理应为辩护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参与渠道,而非以“听取意见”的简化程序全面替代开庭审理。当然,域外经验的移植需考虑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约束,但这不构成放弃“有效听取”制度目标的正当理由,第四部分的设计已充分考量操作可行性,如“七日内当面听取”的时限设定和“视频听取”的例外安排,均为在现实约束下最大化辩护权保障的折中方案。以“电话听取”替代当面听取、以“书面审”替代“言词审”,与国际通行的程序保障标准存在明显差距。
五、从“形式听取”到“有效听取”的规范路径
(一)修法建议:以“四项标准”为指引的条文设计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234条中增加一款,对“听取意见”程序作出如下细化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在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当面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通过视频方式发表意见。人民法院不得以辩护人已提交书面意见或已提交开庭申请为由,免除当面听取意见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逐项予以回应,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这一修法建议以有效辩护的四项标准为指引。具体而言:“七日内当面听取”对应方式标准,“法官亲自听取”对应主体标准,“逐项回应”对应回应标准,“完整听取论证”对应内容标准。这种“标准先行、方案跟进”的制度建构逻辑,使修法建议既有理念根基,又有操作可能。
(二)制度配套:意见听取的记录与反馈机制
修法之外,还需建立配套的制度机制:
其一,建立“意见听取笔录”制度。对听取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予以记录,由听取人和辩护人共同签字确认。该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留痕”,使“听取意见”从一种不可验证的程序动作,转变为一种可追溯、可监督的制度行为。这正是主体标准和方式标准在操作层面的具体落实。
其二,建立辩护意见回应机制。要求裁判文书对辩护意见逐项回应。樊崇义教授在论述一审程序修改时已指出,[13]“未充分说理的可作为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以立法约束倒逼法庭重视控辩对抗内容,从庭审过程与裁判结果两端保障辩护实质有效”。这一思路同样适用于二审程序,将“是否有效回应辩护意见”作为裁判质量评价的刚性指标,这正是回应标准在裁判文书层面的制度保障。
其三,将“是否有效听取辩护意见”纳入二审案件质量评查范围。通过内部质量管控机制,倒逼法官重视“听取意见”程序的实质化运行。评查机制的建立,将使四项标准从“立法倡导”走向“制度约束”。
(三)救济渠道:违反听取义务的程序性制裁
其一,明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未依法听取辩护意见的,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最高检在侯某某案中的监督实践已经为这一救济渠道提供了先例。[14]
其二,将“二审法院未依法听取辩护人意见”纳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这一设计的意义在于:将“听取意见”从一种“可被忽略的程序要求”升级为一种“不可违反的法定程序”,违反即产生明确的法律后果。
其三,建立辩护人针对意见听取程序违法的申诉、控告渠道,为辩护人提供程序性救济途径,使“听取意见”程序的违法不再是“投诉无门”的状态。
其四,增设“未依法听取意见”作为发回重审事由。这是救济渠道中最为关键的一环。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是第一审程序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时应当发回重审的五项事由,其第五项为“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兜底条款。建议在本次修法中将“第二审人民法院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增列为独立的发回重审事由,置于第238条之中。从解释论角度看,“未依法听取辩护人意见”或可被现行兜底条款涵盖,但该条款的适用标准并不明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要件赋予了法院过大的裁量空间,导致大量程序违法情形未能触发发回重审。因此,有必要将其增设为独立事由,一旦“未听取意见”本身即构成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而不再需要另行判断“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法院便拥有了实质性履行听取义务的“制度压力”,而不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程序要求。发回重审的制度威慑,将使“听取意见”从“可做可不做”变为“必须做且必须做好”。
(四)与二审开庭范围改革的衔接
“听取意见”程序的规范化并非要替代开庭审理,而是在无法开庭时的“底线保障”。从长远看,仍应推动二审开庭范围的实质性扩大。高文龙建议,“对于上诉人做无罪辩解、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一律开庭审理”,且“这里最好用‘一律’,而不是‘应当’”,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官认为,‘应当’不是‘必须’的意思”。[15]
在开庭范围扩大的同时,完善不开庭时的意见听取程序,两者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开庭范围的扩大解决的是“应当开庭的案件必须开庭”的问题;意见听取程序的规范化解决的是“确实无法开庭时如何保障辩护权”的问题。两者共同服务于同一个目标,二审辩护从“形式参与”走向“实质有效”。需要承认的是,“有效听取”的制度化必然增加法院的时间与人力成本,可能遭遇来自司法实务的推行阻力。但这一阻力不应成为否定改革的理由,而恰恰说明需要以“发回重审”这一刚性制度约束形成倒逼效应,当“不有效听取”的成本(案件被发回)高于“有效听取”的成本(安排当面听取)时,制度的激励结构即发生根本逆转。这正是在第238条中增设独立发回事由的制度逻辑所在。
六、结语
回到开篇的问题,“听取”何以替代“开庭”?答案在于制度的模糊与执行的懈怠。“听取意见”条款始终处于规范的模糊地带,主体不明、方式不定、内容不清、效力不足,为实践中的形式化操作提供了制度空间。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窗口期,有必要以有效辩护理念为指引,对“听取意见”程序进行精细化重构,使其从“形式听取”走向“有效听取”,从“程序空转”走向“权利落地”。樊崇义教授指出,本次修法应推动二审从“案卷复核型程序”转向“权利救济+审级纠错”的实质化程序。“听取意见”程序的规范化,正是这一转向中不可缺失的一环,关乎刑事辩护制度的尊严与生命力。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刑事二审程序的改革逻辑与完善路径》,《法治日报》2026年7月1日,第3版。
[2]有效辩护理念在我国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本文仅借用其“实质性保障辩护权”的理念内核,不涉及无效辩护制度的引入。参见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3-13页;熊秋红《审判中心视野下的律师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14-24页。
[3]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二审辩审关系的思考与构建思路》,载微信公众号“盈科律师事务所”,https://mp.weixin.qq.com/s/PBXYwY8BhpQxsOL-cmkHDw,2024年12月17日访问。
[4]高文龙:《二审开庭制度的修法建议》,载尚权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sqxb.com/2026/sqyj_0429/6336.html,2026年7月2日访问。
[5]最高人民检察院:《律师侯某某申请发表意见权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2/t20210205_508328.shtml,2026年7月2日访问。
[6]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3-13页。
[7]参见熊秋红《审判中心视野下的律师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18-25页。
[8]同上注。
[9]毛立新:《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十大弊害》,载尚权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sqxb.com/2023/ltsl_0417/3371.html,2023年4月17日访问。
[10]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 Rule 34(a)(2) (2005).
[1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Strafprozessordnung,简称 StPO)第250条。
[12]西村翔太:《日本刑事诉讼的控诉制度概要及实践》,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国北师法律大讲堂第三十三讲”主题讲座,2023年3月7日。转引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官网报道《南国北师法律大讲堂第三十三讲——日本刑事诉讼的控诉制度概要及实践》,2023年3月15日发布。
[13]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刑事二审程序的改革逻辑与完善路径》,《法治日报》2026年7月1日,第3版。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律师侯某某申请发表意见权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2/t20210205_508328.shtml,2026年7月2日访问。
[15]高文龙:《二审开庭制度的修法建议》,载尚权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sqxb.com/2026/sqyj_0429/6336.html,2026年7月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