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09

摘要
审查逮捕虽已设置听取辩护意见和羁押听证机制,辩护律师却因难以及时获知逮捕理由及依据,往往无法有效参与。现行法关于侦查阶段了解案情、审查逮捕条件、听取意见以及制作移送提请批准逮捕书的规定,能够为最低信息保障提供规范基础。提请批准逮捕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依照有效质疑羁押所必需的标准实行分级有限披露,并以个案限制、程序复核、未披露信息使用限制和律师保密义务协调侦查利益与辩护权保障。
关键词:审查逮捕;有效辩护;辩护律师知情权;提请批准逮捕书;有限披露

赵忠东
上海市汇业(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杨乐乐
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一、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的制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要求规范司法权力运行、依法保障人身权并强化检察监督。[2]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各类犯罪680361件、953825人,审查后批准和决定逮捕664171人,[3]“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持续推进,审查逮捕更加突出人权保障。与此同时,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能否从形式参与转向建立在必要信息基础上的有效参与,已成为审前羁押程序必须回应的问题。
现行法提供了辩护律师参与的程序切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38条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第88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其意见;《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羁押听证办法》)第3条、第4条还为符合条件的案件设置羁押听证程序。这些规范使辩护律师可以进入相关程序、表达意见,但未同步保证其在提交意见时知悉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具体社会危险性及其依据。若具体逮捕理由及其依据直至听证现场才由侦查人员首次提出,辩护律师只能即席回应,难以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有针对性的事实和理由。
既有研究已经注意到这一信息障碍。有学者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同步通知辩护律师,并允许辩护律师先行查阅提请批准逮捕书;[4]有观点主张在逮捕审查听证准备阶段告知提请批准逮捕书所载逮捕理由及其依据;[5]另有研究主张附条件地将阅卷权提前至侦查阶段,[6]或者建立报捕进度告知制度并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逮捕材料。[7]这些研究都确认有效参与必须以获得必要信息为前提,但尚未充分区分羁押审查所需的特别信息保障与《刑事诉讼法》第40条一般阅卷权,也往往预设提请批准逮捕书已经充分记载逮捕理由;对于最终义务主体、最低披露内容、侦查秘密的处理方式、程序复核及违反义务的后果,亦缺少完整安排。笔者主张,以提请批准逮捕书这一法定文书和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辅助材料为载体,构建一项服务于羁押合法性审查、范围有限且允许个案限制的辩护律师知情权。
二、审查逮捕有效参与的信息障碍
批准逮捕意味着国家将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剥夺人身自由。依《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批准逮捕通常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存在法定社会危险性;同时还应说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然而,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评价应以是否干预基本权利为起点,并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法律控制,防止侦查权对基本权利造成不当干预。[8]审查逮捕具有审前程序性裁判的属性,侦查机关应当对支持逮捕的各项事实承担程序性证明责任。[9]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并移送证明材料后,检察机关判断《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成立,辩护律师应能就犯罪嫌疑、社会危险性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54条要求办案部门及时安排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第261条还规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然而在当前实务中,由于只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掌握逮捕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逮捕程序虽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辩护方三方主体之表,却无实质争辩之里。
现有渠道无法使辩护律师稳定获得逮捕必要性的证明依据。《羁押听证办法》第9条虽然要求侦查人员说明羁押事实和依据、出示社会危险性材料,却未进一步规定相关事实和材料向辩护律师提供的时间和方式。辩护律师通常知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却未必知道侦查机关是否准备提请批准逮捕、何时移送以及检察机关何时受理。实务中,辩护律师往往只能在预计的时间节点反复询问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了解案件是否已经提请批准逮捕、所涉罪名和受理时间;遇到提前移送、管辖变更等情形,这一做法的效率往往更低,增加不必要的沟通成本。检察院的审查期限最长仅7日,辩护律师稍晚从家属或者办案人员处间接得知时,准备时间便更加紧迫。就信息内容而言,辩护律师主要通过会见了解案情,但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会受到其记忆与理解能力、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所透露有限信息等因素影响;犯罪嫌疑人通常欠缺法律专业知识,也未必能够准确复述侦查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拘留通知书等文书通常只能提供涉嫌罪名等基础信息;辩护律师向侦查人员口头了解,又缺少稳定的内容范围和书面载体,实践中多由承办人员决定披露范围和尺度。同时,“社会危险性”具有预测性和评价性,侦查机关究竟主张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毁灭证据、打击报复还是再犯,直接决定辩护律师应调查何种事实、提出何种替代方案。辩护律师不知道社会危险性具体类型及其依据,只能泛泛主张“无社会危险性”,难以说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足以控制风险。综上,现行规范虽然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参与机会,却未充分保障其参与所需的信息渠道,实践中的辩护因而容易流于缺乏信息基础的形式参与,被戏谑地称为“盲辩”。
三、辩护律师知情权的规范证成
本文所称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知情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国家决定继续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前,有权知悉被指控行为的基本轮廓、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证据种类及其证明指向、具体社会危险性类型、相应事实和证据,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不足以控制风险的理由。这里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类别,上述证据应结合个案说明主要证据的证明对象。该项知情权并非使辩护律师在7日审查期限内取得全部侦查材料,也不要求获得如审查起诉阶段的完整阅卷权,而是让辩护律师能够根据逮捕理由及其依据,判断是否提交不在场证明以及身体健康状况、固定住所、职业情况等证明材料,是否提出保证人、财产担保或者监视居住方案。在实务中,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生活、职业状况、治疗需求和社区监管条件等事实通常不属于侦查初期收集有罪证据的重点,但这些可以显著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有研究已指出,当前司法机关在社会危险性判断中存在偏重罪行危险性因素、忽视人身危险性信息的问题。[10]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既保护辩护权,也能够帮助检察机关作出更合理的决定。
现行规范业已形成一条可以相互支撑的解释链条。《刑事诉讼法》第38条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表明侦查阶段并非绝对的信息封闭;第81条列明犯罪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确定了检察院判断和辩护律师需要回应的实体事项;第87条要求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由此产生了法定信息载体;第88条允许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由此确立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的听取义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133条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理由,第137条要求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并将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社会危险性规定》)第3条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同时移送社会危险性证据;犯罪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应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说明;第4条要求人民检察院以相关证据为依据综合认定,列明可以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方式核实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未补充移送的,应当不批准逮捕。由此可见,提请批准逮捕书是侦查机关提出逮捕主张、归纳犯罪嫌疑并说明社会危险性理由的主要法定载体,相关证据材料则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11]二者共同构成落实最低信息保障最具操作性的起点。
《刑事诉讼法》第40条对一般阅卷权的时点限制不排斥审查逮捕中的特别信息保障。该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该条不能用于反推出审查逮捕时不得提供任何书面信息。规定辩护律师的一般阅卷权目的在于通过覆盖案卷材料整体,实现对包括审查起诉、审判等多个刑事指控阶段的实体辩护;但实际上,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上,仍存在审查逮捕这一环节中难以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空窗期。因此,本文主张的知情权仅服务于“逮捕的合法性与必要性”这一特定事项,客体限于基本指控、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证据种类及其证明指向、社会危险性事实与根据,行使阶段限于审查逮捕阶段,并允许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更强限制。因此,该知情权与一般阅卷权二者在规范目的、客体范围、行使阶段和限制强度上具有显著差异。
这种时间上的提前不当然妨碍侦查。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支撑逮捕条件的核心事实、主要证据及其证明体系通常已经基本形成,否则既难以依法证明达到逮捕条件,也难以完成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社会危险性材料的制作。《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逮捕质效标准》)第7条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列为逮捕案件基本标准;第11条要求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证据为依据并核实相关证据;第17条还要求对需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案件制作继续侦查提纲。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逮捕后的继续侦查应当是对既有证明体系的补充、核实和完善,既有证明体系的开放性与法定性与完全的信息封闭相悖,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此外,《逮捕质效标准》第1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书面意见应当附卷。第23条又将未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列为办案质效不高情形。听取意见若要具有实质意义,就至少应当让辩护律师知道需要回应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种类和社会危险性理由。[12]
体系解释可以导出最低信息保障义务,但其载体、限制、复核和后果仍需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第88条是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积极依据,第50条、第81条与第87条为信息范围与载体的具体化提供了指向。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人民检察院依法负有在作出逮捕决定前听取意见的义务,那么其所提供的信息就应足以支持辩护意见的形成;否则,该条规定仅得到形式上遵守。批准逮捕若不说明具体依据,被追诉方不仅难以把握继续羁押的真实理由,也无法对决定过程形成有效参与和外部监督。[13]现行规范足以支持最低信息保障,但对于载体、信息范围、复核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仍付诸阙如。在实际工作中,最低信息保障具体表现为对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有限披露。
四、有限披露的边界及域外参考
有限披露的关键是识别具体风险。诚然,提请批准逮捕书可能记载尚未到案的同案人员、证人或者举报人的身份,尚未固定的言词证据,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方法,以及后续抓捕、搜查或者取证方向;还可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商业秘密和第三人重大权益。披露这些内容可能引发泄密、串供、毁灭证据或者危及人员安全的现实风险,因而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设置具体有限披露的机制。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采取许可控制,那么该类案件的信息披露应当受到进一步的限制。除上述案件外,相关信息泄露后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案件,也可以依同一标准采取更严格的限制。但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披露,是否限制仍应以个案中具体信息可能造成的妨害为准,并尽可能通过摘要、概括说明等方式保留最低限度的羁押信息。
比例原则可以作为区别个案有限披露强度的工具。国家限制基本权利,首先应当具有正当目的;所选手段应当有助于目的实现,即符合适当性;在存在同等有效而侵害更小的替代手段时,不得选择更严厉的措施,即符合必要性;手段造成的权利损害还不得与其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失衡,即符合均衡性。[14]据此,保护侦查秘密、国家安全、人员安全和第三人重大权益可以构成限制目的,但不能直接证明全面不披露具有正当性,相关限制措施仍须依次接受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审查。
对于一般案件,概括拒绝披露首先难以通过适当性与必要性审查。保护侦查秘密、国家安全、人员安全和第三人重大权益属于正当目的,对确含敏感信息的个案采取限制措施也有助于降低风险;但提请批准逮捕书主要归纳已有犯罪事实、已收集证据及社会危险性理由,原则上并非侦查计划,对所有案件一律封锁全部内容的做法,与上述目的之间仅有宽泛联系。同时,隐名、删节、摘要、仅查阅不复制等方式通常能够在保留羁押理由可争辩性的同时实现相近保护效果。即使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中,也应优先披露经过概括处理的基本指控、主要证据种类和羁押理由;只有无法通过替代方式消除具体风险的部分,才可暂缓提供。
均衡性审查要求信息限制所取得的侦查利益与其造成的权利代价保持相称。依《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56条,审查逮捕期限最长为7日,批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2个月,而辩护律师的完整阅卷权又要到审查起诉阶段才发生;因此在通常案件中,辩护律师可能在2个月零7日内始终无从知悉国家继续剥夺自由的具体理由。[15]错误羁押一旦形成,还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生活、职业和后续辩护准备。故披露被指控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评价、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证据种类及其证明指向、具体社会危险性类型、支撑该危险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不足以控制风险的理由等信息,属于原则上不能完全拒绝的核心信息;人员联系方式、尚未实施的侦查计划、特殊侦查方法及与逮捕条件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线索,则可隐去或者延期。
域外相关判决和规定可以作为参考。欧洲人权法院与欧盟法共同确认,羁押审查中的信息保障以“有效质疑所必需”为最低标准。在Lamy v. Belgium案中,辩护律师在首次羁押审查时无法查阅侦查卷宗,尤其无法接触侦查法官和警方制作并被用于支持羁押的报告;[16]欧洲人权法院据此认定,相关程序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的要求。在Garcia Alva v. Germany案中,法院进一步指出,羁押审查程序应具有对抗性并保障武器平等;侦查保密目的虽属正当,但不得拒绝辩护律师接触对有效质疑羁押合法性具有实质意义的材料。[17]欧盟2012/13/EU指令第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应当向被羁押者或者律师提供有效质疑羁押合法性所必需的文件。[18]并且,该条第4款规定的人员生命、基本权利和重大公共利益例外,仅适用于第2款、第3款规定的一般案卷材料,不得减损第1款对羁押审查必要文件的最低保障;第8条第2款另要求当事人或者律师能够对拒绝提供信息提出异议。德国法从卷宗接触维度进一步印证了羁押信息保障的必要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第2款规定,侦查尚未终结时,如阅卷可能危及侦查目的,可以拒绝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或者部分卷宗;但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在临时逮捕后已申请签发羁押令的,对判断剥夺自由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仍须以适当方式向辩护律师提供,通常应在该范围内准许阅卷。依第147条第5款,检察机关拒绝在押者阅卷的,被追诉人或者其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决。该规定划定了羁押合法性审查所必需信息的最低范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83条规定的勾留理由开示制度也要求公开说明羁押理由。域外制度中体现的最低信息保障原理值得我国借鉴。
五、以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有限披露为中心的制度构造
(一)义务主体与启动程序
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有限披露的最终义务主体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书及相关材料由侦查机关制作和整理,并可同步形成可披露版本,并对敏感内容作具体标注、说明风险;但是否披露不宜完全交由提请批准逮捕的一方决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决定主体,应独立判断披露范围是否适当、处理方式是否必要、替代信息是否充分,以避免提请批准逮捕权与信息控制权集中于同一主体,并强化人民检察院客观、公正的审查职责。《逮捕质效标准》第19条、第23条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听取意见方面的责任,应当进一步规定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前的具体信息保障。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对已经确认有辩护律师的案件,应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受理事实、审查期限和申请披露的权利;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应在其提交意见或者参加听证前作出披露决定,并留出合理准备时间。决定举行羁押听证的,还应在听证开始前依职权提供听证所需的基本信息。
(二)披露载体与最低内容
披露载体应当依信息敏感程度和辩护需要形成分级结构。原文不含重大敏感信息的,应当提供提请批准逮捕书原文;局部遮蔽即可消除风险的,应当提供经局部遮蔽处理的文本;原文包含大量秘密、删节后失去可读性的,可以由检察机关制作羁押理由摘要,但摘要应当完整呈现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证据种类及其证明指向、社会危险性和替代措施判断的核心内容。仅凭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者摘要仍不足以使辩护律师有效质疑羁押的,经辩护律师申请,可以提供匿名化的证据片段、证据目录或者证明内容概要。分级披露不把提请批准逮捕书作为唯一客体,可以避免以内容空洞的文书形式履行义务;同时,无须在较短期限内安排完整阅卷,有助于降低实践中的操作阻力。最终采用何种披露载体,应由“有效质疑羁押所必需”的实质标准决定。
从实务中看,大部分现有文书具备承载最低披露内容的条件。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正文一般记载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立案和拘留经过、被指控行为的时间线与行为方式,并以“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表述列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证据。文书还记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侦查机关并以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为由主张存在社会危险性。可以看出,提请批准逮捕书并非只有抽象罪名,其可能集中呈现辩护律师需要回应的基本指控事实、证据和羁押理由。将上述信息在必要脱敏后提供给辩护律师,并无妨碍侦查和泄露秘密的风险。部分地区公安在提请批准逮捕书附有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其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作证”等类型设置栏目,并在每一类型后预留“证据情况说明”。客观上,这种风险类型提供证据的结构,为辩护律师逐项回应提供了较为清楚的方向。披露不仅保障知情,也能促使社会危险性证明从概括判断转向证据化、个案化判断。
信息披露要产生实质效果,提请批准逮捕书、相关证据材料或者羁押理由摘要必须呈现可供争辩的最低内容。披露内容至少包括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法律评价,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证据种类及其证明指向,侦查机关主张的具体社会危险性类型,支撑该危险性的事实和对应证据,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不足以控制风险的理由。既有研究已经指出,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和论证说理普遍不足,尤其缺少对“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说明。[19]《逮捕质效标准》第10条明确列举五类社会危险性,第11条要求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规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第30条又要求不批准逮捕时针对证据不足或者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书面说理。单纯交付内容空洞的文书仍不足以形成实质辩护,因而文书内容规范化与有限披露必须同步推进。
(三)限制、复核与违反义务的后果
有限披露应当针对具体信息作出,并优先采用隐名、删节、摘要、仅查阅不复制等方式。少数案件的敏感信息可能贯穿提请批准逮捕书全文,局部删节后文书已难以阅读;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不交付原文,但仍应以摘要、匿名化证明内容等方式说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证据种类和社会危险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可以适用更严格的保密审查和提供方式,但不得仅以罪名直接排除全部披露。对于辩护律师在决定前必须回应的核心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及时提供。程序上,检察机关应说明被限制信息的类别、可能造成何种妨害、为何遮蔽或者摘要仍不足、限制持续到何时,并将判断记入工作文书。辩护律师认为披露不足的,可以先向承办检察官提出异议;仍未解决的,由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作程序复核。
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应当分级设置。一般性的披露不足可以通过补充披露并重新听取意见予以补正;对社会危险性具有唯一或者决定作用的信息未向辩护律师作任何形式披露的,原则上不应作为认定逮捕必要性的唯一或者决定性依据;在审查期限内无法补正,降低或者排除该项信息的证明作用后仍不足以证明逮捕必要性的,应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批准逮捕后发现严重披露不足的,可以通过重新听取意见、变更强制措施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条、第6条、第21条所确立的捕后审查、评估机制补救。既有实证研究已经指出,羁押事实与证明制度不清、辩护律师制约不足会削弱捕后审查实效。[20]说明责任未获履行、证明仍属不足时,不批准逮捕是相应的程序后果。国家既然要继续剥夺自由,就应当提出基础事实和理由;若决定性依据完全不披露,人民检察院又无法用摘要等方式补足保障,据此认定逮捕必要性已经达到法定程度就缺少程序层面的基础。
(四)披露对象、特殊案件与保密义务
有限披露的接受主体应当是依法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提请批准逮捕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或者羁押理由摘要包含尚处侦查阶段的案件信息,故应仅由辩护律师接收,使其能够据此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违法等辩护意见。属于依法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其他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有限披露的制度设计还应考虑不同办案机关和程序阶段的差异。对于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构、监狱等依法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后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文所述最低信息保障;法律对国家秘密和特殊办案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仍应尽可能提供经过概括处理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种类和羁押理由。
值得一提的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后,强制措施审查所处的程序节点与一般公安侦查案件不同。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时,调查已经终结,起诉意见书及案卷材料已经形成并移送人民检察院;[21]对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先行拘留后,应当在最长14日内决定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时,强制措施审查与案件移送、辩护介入在时间上高度重合。与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终结时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相比,监察移送案件的主要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再以继续调查为由,概括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羁押必要性信息,缺乏充分依据。其调查已经终结、案卷已经形成的程序特征,可为有限披露提供参照。[22]
有限披露应当以严格的用途限制和律师保密义务为必要配套。辩护律师只能将有关材料用于本案辩护,不得向无关人员传播,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得实施其他妨碍作证、取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了律师保密义务;《羁押听证办法》第16条要求参加人员遵守保密规定,必要时可以签订保密承诺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第30条对阅卷承诺、签收、信息披露和材料用途作了更具体的规范,可为有限披露的配套管理提供参照。对于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或308条之一进行处罚。
(五)制度实现路径
在现行法框架内,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办案规范或者地方试点,建立审查逮捕受理告知、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可披露版本、羁押理由摘要、限制决定记录以及辩护律师签收保密承诺等机制,把有限披露嵌入《刑事诉讼法》第88条、《高检规则》第54条、第261条以及《逮捕质效标准》第19条、第23条的执行。公安机关则可依《公安机关程序规定》和《社会危险性规定》同步规范提请批准逮捕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的最低记载事项与可披露版本。由此可以把现有听取意见义务由形式接收转化为围绕逮捕条件及其依据的信息交换。
在立法层面,修改《刑事诉讼法》已经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未来修法应明确权利主体、披露范围、特殊案件的限制标准、程序复核和救济后果,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第88条增加一款,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知悉有效质疑逮捕合法性和必要性所必需的信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以提供提请批准逮捕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羁押理由摘要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所指控的基本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证据种类及其证明指向、社会危险性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理由。提供有关内容可能具体妨碍侦查、危害国家安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其他重大利益的,可以作必要限制,但应当采取适当替代方式提供基本信息,并说明限制理由。”
配套办案规范还应规定披露期限、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的最低记载事项、主要证据种类与证明指向的说明标准、隐名删节与摘要标准、特殊案件的审查权限、异议复核、未披露信息的使用限制、与《羁押必要性规定》的衔接以及材料保管责任。强制措施改革应同时体现羁押例外、比例原则、监督制约与权利保障等要求,有限披露正是这些要求在审查逮捕微观程序中的具体落实。[23]
六、结语
审查逮捕所要回答的,不只是案件能否继续侦查,更是国家能否在判决作出之前继续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既然逮捕决定必须建立在事实、证据和社会危险性判断之上,辩护律师就不应被隔绝在这些理由之外。程序不能一面要求辩护律师提出意见,一面又隐去其所要回应的事实和依据。缺少必要信息的听取意见与羁押听证,即使具备参与的形式,也难以实现对逮捕必要性的实质论证。有限披露要求辩护律师能够知悉有效质疑逮捕所必需的基本信息。提请批准逮捕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集中反映犯罪嫌疑、主要证据和社会危险性理由,经过隐名、删节、摘要或者其他必要处理后,完全可以成为连接侦查秘密保护与有效辩护的适当载体。部分信息存在风险,可以限制披露的范围和方式,却不应成为维持整体信息封闭的概括理由。
从让辩护律师进入程序,到让其知道应当回应什么,看似只是审查逮捕程序中的一处细节,实则关系到听取意见能否摆脱形式化,也关系到逮捕决定能否经受事实与理由的检验。只有让提请逮捕的主张能够被知悉、被回应、被审查,人身自由保障才能落实在每一次具体决定之中,审查逮捕也才能真正成为防止不必要羁押的一道程序关口。
注释:
[1]参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2026年3月10日发布。
[4]参见马静华:《逮捕率变化的影响因素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背景》,《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34页。
[5]参见周新:《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1046页。
[6]参见张琳:《逮捕羁押审查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5期,第137页。
[7]参见董坤:《论“慎捕”的法规范控制体系及实践问题破解》,《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第181-182页。
[8]参见李小猛:《回归基本权利保障本义:刑事强制措施的发生逻辑与体系拓展》,《法学》2024年第12期。
[9]参见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第63页。
[10]参见周翔:《逮捕审查判断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第204页。
[11]笔者接触的办案材料中,存在以表格方式逐项列明法定风险类型、具体事实和对应证据的社会危险性相关工作文书,通过表格的形式可将法定风险类型、具体事实与对应证据逐项关联。
[1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第7条、第11条、第17条、第19条、第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办字〔2026〕91号,2026年5月28日印发。
[13]参见孙长永:《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开说理问题研究》,《法学》2023年第6期,第121页。
[14]参见梅扬:《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限度》,《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59-61页。
[15]从人民检察院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起,按照普通办案期限计算,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通常约为2个月零7日;该期间不包括提请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以及法定延长、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形。
[16]See Lamy v. Belgium, App. No. 10444/83, Judgment of 30 March 1989.
[17]See Garcia Alva v. Germany, App. No. 23541/94, Judgment of 13 February 2001.
[18]参见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2/13/EU号指令第7条第1款、第4款、第8条第2款及序言第30-32段,OJ L 142, 1 June 2012。
[19]参见陈海锋:《我国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反思与整体进路》,《法学》2025年第3期,第150-151页。
[20]参见谢小剑:《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效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141-143页。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12条。该条规定,监察机关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应当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第143条。现行监察法所规定的一般留置期限与延长期限合计为6个月;对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23]参见陈卫东、王然:《〈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强制措施问题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第10-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