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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邵敬皓:共同犯罪分案处理问题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25

摘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分案处理存有分案标准不尽明晰、前后案证据适用存在分歧、分案被告人权利保障缺位等问题。需要厘清的是,刑事分案诉讼的落脚点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而非以办案机关的便利性需求为本位。为此,应当明定分案标准、健全分案诉讼的证据适用规则并强化分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以期促进分案处理的理性化与正当化,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诉讼;分案处理;被告人权利保障

 

邵敬皓

 西北政法大学

一、引言

 

共同犯罪案件因涉案人员众多、犯罪事实交织复杂,始终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基于诉讼经济、事实查明等考量,侦控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常采取“分案处理”之方式,将共同犯罪案件拆分成若干个案件分别处理。

 

分案处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上的必要性。根据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一个被告人加上一个犯罪事实,构成一诉。[1]共同犯罪本质上是“数人数个犯罪事实”的集合,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裁判矛盾并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司法机关将多个单一的“诉”合并审理,形成程序上的复合案件。然而,这种合并并非绝对。当出现特定事由,使得合并审理反而可能损害司法公正或诉讼效率时,将已合并的案件重新拆分审理,在诉讼法理上便具备了可行性。换言之,分案审理制度是对诉讼客体合并状态的逆向调整,旨在恢复或实现更优的诉讼状态;分案审理的必要性则源于其独特的程序价值。首先,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犯罪,分案审理能有效降低庭审指挥难度,避免因案件规模过大导致的审理周期过长、焦点分散等问题,从而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其次,分案审理关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质保障。在共同被告人之间存在“敌对性辩护”[2],分案可以避免被告人陷入既要对抗公诉机关又要防范同案犯指控的困境,确保其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此外,当部分同案犯因在逃、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长期无法到案时,对已到案的被告人进行分案审理,有助于防止诉讼不当迟延,避免对在案被告人造成超期羁押等不公待遇,体现了对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权的尊重。

 

然而,囿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具体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存在异化适用之偏差。一方面,表现为“应当分案而不分案”,例如在人数众多的涉黑案件中强行并案,导致庭审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不应当分案而分案”,如为了取证便利或分化瓦解被告人而随意拆分案件,可能引发前案判决事实对后案产生不当拘束力的“既判力扩张”问题,严重损害分案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是故,立足于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对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制度进行系统审视与理论厘清,明晰其核心价值取向与规范边界并提出相应完善路径,不仅对于规范司法实践、纠正不当分案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亦对于丰富与发展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理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本文旨在于此展开深入探讨。

 

二、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现存问题检视

 

(一)分案标准不尽明晰

 

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制度长期面临规范层级缺失与适用标准模糊的双重困境: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共同犯罪的概念进行了规定,但作为配套的程序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分案审理的条件与程序作出体系化规定,依靠法律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构建的分案规则呈现碎片化、模糊化特征。

 

具体而言,在我国,由于多头立法的天然局限性,各部门规定之间的协调性比较差,没有在合并与分案处理问题上实现立法联动。[3]关于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规定散见于《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等解释性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当中。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分案处理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范,该《指导意见》的出台使另案处理机制摆脱了长期以来于法无据的局面,对于统一司法标准、遏制司法随意、保障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4]但遗憾的是,该意见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能否分案、如何分案,法律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指导意见》第18条还赋予了地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自行制定关于分案的具体实施办法[5],这进一步加剧了规则适用的离散化。此外,关于分案的规定大多采用概括模糊性的表述,适用的弹性极大,这不仅引致不同地区在分案规范上的适用冲突,更在实质上将分案决定权异化为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事项。例如,对于何为“分案处理更为适宜”,部分省份将被告人人数作为刚性标准,而其他地区则采用“同案犯是否有其他罪行”等指标。

 

囿于分案规范的零散性、分案标准的模糊性,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在实践中更多处于各行其是、自由裁量的状态,引发了程序滥用与证据认定之问题。分案程序已然被异化为某些公安司法机关规避法律责任、实现自身利益的技术手段。如某些公诉机关利用分案标准模糊的特点做文章,人为的制造分案,以前案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后案被告人的重要诉讼证据,使得原本分案防止敌对性辩护的目的被架空,分案程序形同虚设。又如某些公安机关为迎合上级机关的考核指标,通过分案的方式增加侦破案件的数量。分案失范还衍生出司法廉政风险。司法实践中出现部分共同犯罪案件在分案之后部分案件“分而不审”“成为积案”“不了了之”的状况,如此现象极易助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非法路径逃避刑事诉讼制裁的侥幸心理,导致权利寻租、利益输送之现象的发生。

 

(二)前后案证据适用有分歧

 

1、前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属性有待明确

 

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实践中,被分解的各个案件在不同的时间甚至由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侦查与公诉机关往往利用这一程序间隙,对先审理案件中已作出供述的被告人进行“证据身份转换”,即将其供述从“被告人供述”转化为“证人证言”,以此实现自身侦破案件、指控犯罪之诉讼目的,此类操作常见于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中。具体而言,检察机关通过分案策略,将部分被告人先行起诉并定罪获判,再在后续案件中将其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提交,以此回避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补强规则[6],用以指控不认罪且在案证据未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后案被告人。然而,这种“身份转换”缺乏法律明确授权,使得办案机关依赖前案被告人之供述作为案件之突破口以降低了自身承担的证明责任,显然是对“重实物证据,轻言词证据”之证据法规则的背反。更值得注意的是,在侦控机关的压力之下,前案的被告人作出虚假陈述的风险显著增加,但囿于前者已被定罪量刑,形式上已不再是“被告人”,其虚假陈述之行为往往难以被追究伪证罪责任,这进一步削弱了证据的可靠性与程序的公正性。

 

出现上述问题,归根到底在于分案审理背景下,前案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据属性究竟应定性为证据种类中的“被告人供述”亦或是“证人证言”,目前缺乏统一、明确的界定,亟需理论界做出回应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要。

 

2、前案认定事实的约束力存疑

 

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囿于人数众多、地域管辖不同、案情复杂等因素,审理顺序不可避免的存在先后差异,此时,前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能否直接约束后案的事实认定,成为程序设计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键矛盾。换言之,后案法官是依据前案的生效裁判直接认定后案不认罪的同案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还是仅将其作为证据材料接受后续法庭的审查与质证,存在疑问。

 

对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在后续诉讼中无需再举证证明。[7]该规则固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具有提高诉讼效率、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法具有滞后性,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特定语境下,其适用却面临法理与实务上的双重挑战。一方面,作为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明要素,直接由法律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其权威性不无疑问。另一方面,有学者和辩护人提出,分案审理导致后案被告人对前案认定事实缺乏有效的质证机会,若后案法官直接采纳前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尤其是涉及后案被告人罪责的内容——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和辩护权,形成“无质证之认定”,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背道而驰。更有甚者,若前案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理,其供述可能未经充分质证即被采纳,而后案被告人拒不认罪却仍受前案事实拘束,不仅导致“认罪从宽”制度被异化为指控工具,更可能造成事实认定层面的“既判力扩张”,损害司法公正。

 

上述问题的本质在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模式下,前案认定事实对后案有无约束力或曰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8],这需要在裁判的一致性和独立性的对立关系之间做出取舍[9],而当前司法实践对此并未形成共识,理论界亦存在较大分歧。

 

(三)分案被告人权利保障缺位

 

1、对质权虚化

 

在刑事诉讼中,对质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其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与不利证人或共同被告人面对面质证的机会。对质权不仅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增强事实查明能力的重要手段,更是提升被告人对裁判结果接受度的关键机制。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将对质权视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例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保障被告人与反对他的证人对质的权利;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通过分离审判制度保障共同被告人转化为证人后的对质权。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众多、案情普遍较为复杂,对质权的行使对于厘清各被告人之间的责任界限、防止误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刑事分案审理实践中,被告人的对质权却面临严重虚化的风险,其程序保障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实现。

 

我国关于分案审理中对质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中。其中第220条第1款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该条款虽一般性宣示分案审理后不得影响当事人的对质权,但并未明确分案审理后同案被告人应当出庭接受被告人的对质。[10]更为关键的是,《高法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这一规定仅以“法庭认为有必要”为前提,将是否传唤同案被告人的决定权完全交由法院自由裁量,相比《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之规定[11],甚至缺少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及有重大影响两个要件,实质上完全架空了被告人申请对质的权利。

 

这种立法模式在实践中导致了对质权的严重虚置。许多法院以“法庭认为无必要”为由,拒绝传唤分案审理的同案被告人出庭,转而直接宣读其在另案中的讯问笔录,由被告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完成质证程序。如有的地方法院认为:“本案中有同案犯的供述笔录在案,并经本次庭审查证属实,不需要在当庭接受讯问”。[12]

 

2、救济权阙如

 

“无救济即无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然而在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实践中,被告人的救济权却呈现系统性缺失的状态。这种缺失贯穿于分案决定作出前、分案审理过程中以及分案裁判生效后三个阶段,形成“事前无知情权—事中无异议权—事后无救济权”的权利保障真空状态,严重削弱了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相悖。

 

(1)事前救济缺失:分案知情权的虚置。事前救济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对分案决定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及时调整辩护策略。然而,我国分案程序具有明显的“单方性”和“封闭性”特征。在我国的“职权主导型”分案模式之下[13],分案被视为公检法机关依职权决定的事项,被告人既无权参与分案决策过程,也往往无法及时获知分案决定。司法实践中,分案决定多由公检法机关内部沟通作出,直至庭审开始时被告人才知悉分案情况,此时辩护方已难以有效应对分案带来的证据分散、对质困难等不利影响。此种知情权的缺失,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应对分案程序的防御机会,违背了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

 

(2)事中救济受阻:异议提出与采纳的双重困境。事中救济指被告人在分案审理过程中有权就分案决定提出异议,并获得司法机关的实质性审查。然而,当前分案异议机制存在双重障碍:一是异议提出渠道不畅,二是异议审查流于形式。根据《高法解释》第220条,分案决定完全由法院依职权作出,未规定被告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机制。实践中,被告人虽可在庭审中提出分案异议,但法院多以“分案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清”或“分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等公式化的理由驳回,缺乏对分案必要性及权利影响的具体说理。这种异议审查的形式化,使得事中救济机制难以发挥纠正不当分案的功能。

 

(3)事后救济困难:上诉审与再审中的程序性制裁缺失。事后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但不当分案问题在现行上诉和再审程序中难以获得有效救济。一方面,不当分案未被明确列为改判或者发挥重审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程序违法事由中,未包括“不当分案”情形,导致二审法院往往以分案属于法院裁量权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此类上诉请求。另一方面,分案错误难以启动再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再审启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前提,而分案问题被视为程序性问题,除非导致实体裁判错误,否则难以单独作为再审事由。

 

三、刑事分案诉讼之落脚点厘清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应当分案审理,长期以来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范指引。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0条虽首次确立了分案审理的一般性规则,但仍以“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为主要目的,未将“被告人权利保障”明确为分案制度的核心理念。笔者认为,出现“不应分而分”“应分而不分”等乱象的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分案决定过多受制于公权力机关追诉便利、庭审管理等自身利益考量,而非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维护程序公正为根本出发点。这种价值取向的偏差,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与被告人权利。因此,有必要纠正上述误区,从理论层面厘清刑事分案诉讼的根本落脚点,明确是否分案应以能否有效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为核心判断标准。

 

(一)实践中分案价值取向的异化

 

当前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实践中存在一个突出矛盾:形式上,《刑诉法解释》赋予法院分案裁量权,强调“庭审质量与效率”。但实质上,分案动因却常源于侦查、起诉机关的便利性需求,或是法院为减轻审判压力而采取的技术性处理。例如,在涉黑、涉众型经济犯罪等大规模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往往成为法院缓解庭审组织压力、避免审理周期过长的常规手段。检察机关为便于指控,常将认罪与不认罪被告人分案起诉,甚至将主犯与从犯“剥离”处理,以降低庭审对抗强度、提高定罪效率。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通过“另案处理”将部分嫌疑人分离出去,以分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口供为杠杆撬动全案之整体告破。

 

这种以“权力便利”为导向的分案模式,虽在短期内看似提升了个案处理效率,却极易导致程序正当性缺失、被追诉人辩护权实质受限、审理碎片化与事实认定割裂等问题。若分案制度的价值基点仍停留在“权力便利”层面,而非“权利保障”,则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分案乱象,甚至可能加剧司法实践中的结构性不公。

 

(二)分案制度的应然价值:以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为核心

 

笔者认为,刑事分案制度的根本目的,应在于通过程序分离实现被告人诉讼权的最优保障。辩护权作为被告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其内涵包括获得有效辩护、与不利证人对质、避免被迫自证其罪等多重要素。分案审理只有在有利于诉权行使时才具有正当性。这一观点可从以下三个层面予以证成。

 

1、诉权保障作为分案基准的理论正当性

 

(1)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被告人则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能够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对诉讼进程发挥推动作用,对诉讼结局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14]分案决定直接影响辩护权的行使环境,因此必须坚持以被告人的程序利益为中心,而非公权机关的便利性。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司法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能够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进程。分案制度作为程序装置之一,自然应当服从于这一基本原则,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作为最高价值指引。

 

(2)公平审判原则的体现。公平审判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要求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机会、对质权与公正程序。若合并审理导致被告人陷入辩护冲突或无法有效质证,即构成对公平审判权的侵害,此时分案成为恢复程序公正的必要措施。公平审判原则不仅要求裁判结果公正,更要求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正标准。当并案审理危及被告人的辩护权时,分案审理就成为维护程序公正性的必要手段,这也是“通过公正程序实现正义”的现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3)诉讼结构平衡的维护。刑事诉讼构造,指由一定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5]若分案决定权完全由公权机关垄断且以追诉效率为导向,将加剧诉讼结构的失衡。唯有将分案制度锚定于权利保障,才能维持控辩平等的基本诉讼格局。健康的诉讼结构要求控辩双方在实质上能够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分案制度若偏向追诉效率,实际上强化了控方优势,进一步削弱了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以辩护权保障为核心构建分案规则,有助于矫正这种结构性失衡,维持诉讼构造的正当性。

 

2、从我国分案实践中的正当理由反推权利保障目的

 

是否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作为确定分案审理生成的重要考量标准[16],尽管我国未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将“诉讼权利保障”作为分案的首要目的,但从分案实践的常见情形中,仍可提炼出权利保障的内在逻辑:

 

(1)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案。罪错未成年人一般与同案成年共犯分别羁押,分案审理,此举不仅是为避免未成年人受“交叉感染”,更是为了保障其获得适合其身心特点的辩护环境,体现的是特殊保护原则下的权利保障理念。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认知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有限,若与成年人同案审理,极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因庭审氛围的压力而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分案审理则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相对宽松、适宜的诉讼环境,使其能够在辩护人的协助下更好地理解指控、表达意见,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这不仅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政策的贯彻,更是对其基本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2)部分被告人因故不能到案时的分案。刑事诉讼中的迅速审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旨在避免因诉讼拖延而给被告人带来不必要的心理压力、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羁押期限的不当延长。学者贝卡利亚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17]。在刑事共同犯罪案件当中,若同案犯在逃、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其他诉讼中止事由无法及时到庭,继续坚持并案审理将导致其他被告人长期处于羁押待审状态,侵害其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此时分案审理,正是为了保障已到案被告人的程序利益,使其免受长时间处身与刑事诉讼程序之困扰。毕竟当部分被告人无法到案时,若固执于全案并案审理,实质上是以牺牲已到案被告人的及时受审权为代价,换取所谓“全案事实统一认定”的效率价值,这显然违背了权利保障优先的现代司法理念。分案审理在此情境下的正当性,正是源于其对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这一具体诉讼权益的维护。

 

(3)人数众多案件的分案。在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被告人多达数十甚至上百人,若强制并案审理,将导致庭审时间极度拖延、庭审秩序面临极大压力、庭审举证质证流于形式,此时实践中往往采取分案审理的方式。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进行分案审理,一方面有效的缓解了主审法院调配法警、主审法官疲于应付等问题,但深层次的意义则是指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详细来说,人数众多的并案审理往往导致庭审周期漫长,且分摊到每个被告人身上的有效辩护时间却极其有限。辩护人难以针对每个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展开深入质证和辩论,法官也难以细致审查每个被告人的罪责轻重。这种“批发式”审判看似提高了效率,实则是以牺牲被告人个别化辩护权为代价。分案审理通过化整为零,使法庭能够聚焦于特定被告人或局部犯罪事实,确保每个被告人都有足够的时间和法律空间行使辩护权,实现实质性的庭审对抗。

 

由此可见,上述分案情形虽表面理由各异,但深层逻辑均指向防止诉权受损或提升辩护实效。换言之,分案不是目的,而是实现权利保障的手段。

 

3、比较法视野下分案制度的权利保障导向

 

从比较法来看,法治成熟国家或地区普遍将“被告人权利保障”作为分案制度的首要价值取向,并通过立法明确分案申请权与审查标准: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1款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辩论分开或合并,或者重新启动已经终结的辩论。”第2款规定:“法院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有必要时,应当依照法院规则的规定,以裁定将辩论分开进行。”将法院为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而进行分案审理的要求提升到了“应当”程度。《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进一步明确,若共同被告之间存在“防御上利害相反”之事由,即应分案审理以保障辩护权。这种立法模式清晰地体现了分案制度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依归的立法思想;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若合并审理将对被告人造成“不利益”(prejudice),法院应当命令分离审判或为其他符合正义的救济措施。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明确了“不利益”的判断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共同被告之间存在敌对性辩护、证据混淆可能导致陪审团误解、一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可能波及另一被告人等。法院在决定是否分案时,重点考量的是合并审理是否会损害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尤其是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美国法将分案申请权明确赋予被告人,凸显了其权利保障的核心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之1明确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以裁定将共同被告之调查证据或辩论程序分离或合并;而有保护被告权利之必要者,应分离调查证据或辩论。”[18]该条文将“保护被告权利”作为分案的必要条件,而这里所谓的“权利”,毋庸置疑指向的是辩护权这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核心权利。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指出,当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存在防御冲突时,即为“有保护被告权利之必要”,法院应依职权分案。这种立法例明确将分案制度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直接挂钩,为我国大陆地区完善分案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则规定:“如属下列情况,法院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疑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申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疑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b)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本地区之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19]无论a款有利于被告人之规定,亦或是b款避免加重量刑之目的,其重要考量点均倾向于对被告人利益之维护。

 

由此可见,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刑事分案制度虽具体规则有别,但共同点在于:是否分案,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为判断核心,而非以司法效率或办案便利为优先。这些立法例和司法实践表明,将分案制度的价值基座锚定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

 

将诉讼权利保障确立为分案制度的根本落脚点,不仅源于实践总结与比较法借鉴,更深植于刑事诉讼体现公平审判原则、维护诉讼结构平衡、彰显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等基本法理,唯有将分案制度的落脚点牢牢定位于被告人诉权之保障,才能在实践层面纠正当下分案乱象,在理论层面回归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本质,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四、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完善路径

 

(一)明定分案标准:确立“并案为主、分案为辅”原则与立法完善

 

当前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面临的核心困境在于规范层级缺失与适用标准模糊,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因此,确有必要规定将分案标准所在的法律位阶上升到基本法高度,即在将进行第四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是否分案、如何分案予以统一、明确。在厘清了分案的审理的落脚点应在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前提之下,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并案处理为主、分案处理为辅”的基本原则,并通过开放式列举与有限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方式,构建统一、规范的分案审理制度。

 

1、确立“并案处理为主、分案处理为辅”的原则

 

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并案审理。并案审理有助于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准确划分罪责、避免裁判冲突、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与司法公正的要求。

 

由于不可避免的会造成辩护人出庭权受限制、辩护人发问权受到减损、难以形成统一思路等不利影响[20],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不应当是常态,其仅因视为并案审理的灵活性补充,在确有特殊情形、并案审理可能损害被告人权利或影响司法公正时适用,且必须严格限制、理由充分并遵循正当程序。

 

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分案的具体情形

 

为解决当前分案标准模糊、地区差异大、适用随意等问题,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审判一编增设“分案审理”专条,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既明确常见分案情形,又赋予法官在特殊情况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及专家学者的总结,分案主要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进行,包括(1)因管辖问题需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例如,部分被告人犯罪地、居住地或涉嫌罪名属于其他法院管辖,且合并审理可能导致程序复杂或拖延的(2)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影响,应当延续先前对于实践中将共同犯罪中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人被告人分案审理的规定。(3)同案犯因怀孕、哺乳、严重疾病、在逃等原因无法到案的,其中严重疾病、在逃可分别以“患有严重疾病,半年以上无法参加诉讼”“逃逸到境外的”为标准,上述情况若采取并案审理的方式将导致诉讼长期无法进行,使得被告人因陷入长期受到羁押、因自身人身自由或生命权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惶惶不可终日。(4) 并案审理可能导致被告人权益受损的。例如,若合并审理,共同犯罪被告人可能彼此进行敌对性辩护,其中一方或数方有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之可能的(5)案情特别复杂、涉案人数众多,如涉及数百人以上的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犯罪,合并审理可能造成审判排期困难、法警调度面临挑战、法院承受的审判资源巨大等弊端的。[21]

 

由于分案利弊共存的特性,以及分案的个案性、综合性,实践中的分案问题并不是黑白分明的,对此进行硬性的立法规定,不太现实也有违实践理性。[22]因此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办案人员对于一定的分案决定权,即其他确有分案必要的情形,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量是否可能超期羁押、是否影响事实查清、是否损害被告人辩护权、是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等因素自由做出裁量。当然对上开自由裁量权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对于法定情形之外的分案决定,主审法官应当在作出分案审理之前充分说明自己为何决定分案的理由,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分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以书面裁定的形式做出。

 

综上,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以在立法中将分案审理的标准表达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并案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案审理:

 

(一)因管辖问题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同案犯因怀孕、哺乳、严重疾病、在逃等原因短期内无法到案的;

(四)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辩护相对排斥,并案审理可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益的;

(五)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特别复杂,合并审理可能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的;

(六)其他确有分案必要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分案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听取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通过上述立法完善,既可统一分案标准,避免司法随意性,又能保障被告人权利,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唯有在立法层面明确分案的标准与程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分案乱象,推动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与法治化。

 

(二)健全分案审理的证据适用规则

 

1、前案被告人供述证据性质不变

 

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尤为突出的程序性问题在于:前案被告人的供述在后案中应被认定为“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这一问题的厘清,不仅关乎证据属性的法理界定,更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与程序公正的保障。笔者认为,前案被告人供述仍应定性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非“证人证言”。理由如下:

 

(1)理论层面的法理依据。第一,分案审理不改变共同犯罪的实体关联性。 共同犯罪案件虽因程序需要被分案处理,但其内在的实体关联性并未因此切断。前案被告人与后案被告人仍属于同一犯罪事实的共同行为人,其供述本质上仍是针对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不能因为分案而将其诉讼主体的地位由被告人变更为证人,否则将混淆程序技术与实体关系的界限,违背刑事诉讼中“同一案件同一事实”的基本法理。

 

第二,从证成的角度观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证据的界定并不以“是否在同一案中受审”为条件,而是以取证程序和法律身份为依据。前案被告人的供述通常是在侦查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形成的,其程序性质当然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三,从证伪的角度看,证人的资格条件之一是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3],而前案被告人作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接受讯问并做出供述并不知道自己的供述和辩解会对后案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产生何种影响,作答时更多是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其供述往往受到认罪认罚、量刑从宽、推卸责任等多重因素影响,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若将其视为证人,不仅违背证人中立性原则,更可能因规避伪证罪而助长虚假陈述之风险。

 

(2)实务层面的程序正义考量。首先,将证据属性界定为被告人供述,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规避口供补强规则。如前文所言,若检察机关通过分案策略将前案被告人供述转化为“证人证言”,实则规避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降低证明标准,削弱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将其仍定性为被告人供述,可倒逼公安、检察机关强化证据收集与审查,全面客观收集审查各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避免依赖单一言词证据定案。其次,维持原证据性质不变,有助于防止证据规则的适用混乱。若同一份陈述因程序阶段不同而被赋予不同证据属性,即在前案中作为被告人供述,在后案中却作为证人证言,将造成证据形式和规则适用上的混乱。进一步加大适用印证规则、认定证据能力等问题的复杂性,不利于审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综上所述,前案被告人供述在后案中仍应被认定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非“证人证言”。此举既是维护共同犯罪案件实体关联性与程序一致性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证据滥用、促进审判公正的重要举措。未来应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分案审理中证据属性的认定标准,避免因程序分案而损害实质正义。

 

2、勘定前案认定事实对后案的约束力

 

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语境下,前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对后案具有约束力,是理论与实务中极具争议的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前案认定事实直接作为后案裁判依据的倾向,即赋予其“预决效力”或“既判力扩张”,但这种做法在正当性、程序保障与实体真实等方面均存在显著缺陷。本文基于认识论、程序正义与证据法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主张前案认定事实原则上不应具有约束后案的效力,而应作为一种“可推翻的推定”,在后案中经质证程序审查后有限度地参考使用。

(1)前案认定事实不应具有预决效力的理论依据。首先,从认识论基础上看,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并非绝对客观的真实,而是在法定程序与证据规则约束下形成的“法律事实”。受认识能力、证据收集程度、程序限制等因素影响,前案生效裁判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而存在错误,基于保障后案被告人的质证权以及确保后案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后案法官依然需要对前案生效裁判进行实质审查[24],若赋予其预决效力,则相当于将可能存误的法律事实强加于后案,实然上违背了“实事求是”与“客观真实”的诉讼理想。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审视之,前后案因证据差异、程序保障程度不同而出现事实认定不一致,并非异常现象,而是诉讼规律使然,因此,后案的法官不宜直接“抄作业”式的将前案认定的事实直接套用在后案之上。

 

其次,从程序正义要求以观,否认前案的直接预决效力有利于保障后案被告人的质证权与辩护权。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系特定情形下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仍然应当保障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如前所述,若前案认定之事实得以直接约束后案,实质上将剥夺后案被告人对该事实的质证权利,导致其无法对可能不利的事实进行反驳、辩论,构成“未经质证即认定”的程序瑕疵。这不仅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也损害了庭审的实质化。尤其在后案被告人未参与前案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援引前案事实更显不公,无异于“未审先判”,严重侵犯被告人的防御权。

 

再次,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审视之,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指的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视为无罪,该原则要求任何对被告人的不利认定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据充分证据独立作出。若后案法官不经审查直接采纳前案认定事实,尤其是对被告人参与犯罪、作用大小等关键事实的认定,实质上架空了后案的独立审判,未经案件审理即先行认定分案被告人有罪,这显然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易言之,即使我国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之要求,即便前案事实认定看似“可靠”,亦不能替代后案法官依法独立审查证据的义务。

 

(2)可能的解决路径:前案认定事实作为“可推翻的推定”

 

尽管前案认定事实不应具有预决效力,但完全否定其任何作用亦不符合诉讼经济与裁判一致性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应采取折衷主义而承认原案认定的事实能够在另案处理中视为可推翻的推定。[25]笔者认为,从证据法的角度以观,上述观点具有较强合理性,尽管囿于认识论、程序正义、无罪推定等因素,后案法官确不宜在不经法庭调查的情况下直接采纳前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但前案的判决结果已不可避免对后案法官在最终认定案件事实时造成了影响,此时可将前案认定的事实认定为一种推定事实,同时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诉讼权利。法官则应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独立判断是否采纳前案认定事实。

 

当然,前案认定的事实也并非绝对对于后案不发生作用,对于不涉及被告人罪责核心,且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与稳定性的事实,如被告人基本信息等无争议的程序性事实及辩方无异议的实体法事实等,出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后案法官可直接援引前案认定,不必重复调查。

 

(3)后续诉讼问题的处理。若后案认定事实与前案不一致,且差异超出合理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详细来说,若后案裁判显示前案量刑明显失衡或事实认定存在根本错误,符合再审条件的,后案审理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抄送前案审理法院、公诉检察院及前案共同犯罪的分案被告人,前案法院、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以统一裁判尺度、恢复司法公正,为保障分案诉讼启动再审问题有法可依,可将其纳入到启动刑事案件再审的事由当中。

 

而关于前后案是否应由同一审判组织甚至同一法院进行审理的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赞成说”[26]和“反对说”[27]两种观点,对此,笔者赞成“折中说”。一方面,为避免管辖上的混乱及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当浪费,若前后案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不宜再另行移送其他同级地方法院。另一方面,为避免思维惯性与先入为主,可考虑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以保障裁判的程序公正性。而无论共同犯罪分案后的前后案是否由同一地方法院审理,仍需通过重新举证质证、判决书中公开心证等方式确保后案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前案裁判的实质影响。

 

一言以蔽之,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前案认定事实不应具有约束后案的效力,否则将损害程序正义、庭审实质化和无罪推定原则。取而代之的应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机制,既尊重前案裁判的权威性,又保障后案被告人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在兼顾诉讼效率与裁判一致性的同时,确保每一个被告人都获得公正的审判。

 

(三)强化分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1、保障分案被告人对质权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属例外情形,其应用很可能加剧实然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防御劣势,更应强化其对质权的保障。因此,实务中确有必要重塑分案审理之共同犯罪同案犯被告人出庭作证之规则以切实保障分案被告人的对质权。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对质权,应为完整的对质权,这不仅包括当庭与同案被告人对质的权利,其权利边界还应扩展至查阅共犯讯问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及相关材料及广泛询问的权利。[28]

 

如前文所述,分案被告人之对质权之所以被虚置,归根到底在于目前法院完全垄断了同案被告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详细而言,现行《高法解释》第269条将传唤同案被告人的决定权完全交由法院自由裁量,以“法庭认为有必要”为前提,缺乏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和救济途径。这种做法实质上架空了对质权,违背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为纠正这一偏差,应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同案被告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法院除有明确且合理的理由(如诉讼经济、人身安全等)外,原则上应予准许。若法院拒绝申请,应说明理由并允许被告人就此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可将其作为程序违法事由进行审查。此举不仅有助于查明事实,也更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尽管对质权应得到充分保障,但亦需兼顾诉讼效率。防止审理过度迟延,对于因地理隔离、健康原因等无法物理出庭的同案被告人,可借助远程视频技术实现“线上对质”,既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又避免程序过度拖延。此外,若被告人对同案犯的供述无实质性异议,或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明显矛盾,则可经被告人同意后不再要求其出庭,但仍应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和书面质证权。这种“有条件的对质豁免”机制,既尊重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2、确立分案被告人救济权

 

在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实践中,被告人的救济权长期处于系统性缺失状态,严重削弱其程序主体地位,与庭审实质化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相悖。基于对“职权主导型”分案模式的反思,有必要构建贯穿分案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救济权保障机制,确保被告人在分案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1)事前救济:赋予被告人分案知情权。事前救济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对分案决定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及时调整辩护策略,有效应对分案可能带来的证据分散、对质困难等不利影响。现行分案程序具有明显的“单方性”与“封闭性”,分案决定多由公检法机关内部沟通作出,被告人往往直至庭审时才知悉分案情况,实质上剥夺了其程序防御机会。为此,应确立分案告知制度。公安司法机关在决定分案时,应及时书面告知被告人分案决定,告知内容应涵盖分案依据、分案后审理程序、可能影响的权利事项等,确保被告人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理性选择。此外,办案机关还应当告知分案被告人其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包括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听证的权利等。

 

(2)事中救济:保障被告人分案的实质异议权。事中救济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异议提出与审查机制,确保被告人对分案决定的异议能够获得司法机关的实质性回应。详言之,应明确赋予被告人对分案决定的异议权,并将其纳入庭前会议审查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及《高法解释》第228条[29],可将是否进行分案审理扩展至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围之中。被告人认为分案损害其辩护权、对质权等基本权利的,有权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异议,由主审法官进行实质审查。法官应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分案是否必要、是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是否影响事实查清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最终是否分案审理的审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官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还享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期间,一审法院应暂停分案审理程序,等待复议结果。上级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在三日之内作出是否支持异议的裁定,从而形成对下级法院分案决定的有效制约。

(3)事后救济:完善上诉与再审程序中的分案审查机制。事后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应通过上诉审与再审程序对不当分案进行程序性制裁。有学者认为,应明确将“不当分案”纳入《刑事诉讼法》第238条所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中[30],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中认为一审分案程序严重违法,损害被告人辩护权、对质权等基本权利,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外,在再审程序中,若主审法官违背笔者在上文提出的分案标准的法条规定不当分案,或分案确导致实体裁判存在重大疑问的,也应据此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再审申诉请求。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分案异议均可获得救济。若一审中被告人未提出分案异议或异议已被实质审查并驳回,且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并无不当的,可不予支持。此外,若分案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实际影响被告人权利或案件公正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作出不予发回的裁定,但仍应在裁判文书中对分案问题予以说明,以强化说理义务。

 

确立分案被告人的救济权,是弥补分案模式对被告人造成的不利益、推动刑事程序正义实现的必然要求。通过构建事前知情、事中异议、事后复审的全流程救济机制,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高刑事司法案件的可接受度的同时朝着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不断迈进。

 

五、结语

 

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问题,本质上是在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国家机器高效运转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的复杂命题。“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31]分案制度虽为程序技术之安排,却关乎被告人能否在刑事诉讼中真正成为权利主体而非程序客体。唯有坚持以权利保障为内核,方能使分案制度从“权力便利”的工具转变为“权利实现”的桥梁,展望未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在即,为分案制度的体系化重构提供了重要契机。期待未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能够正视并回应这一制度诉求,使分案处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真正成为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理性装置。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页。

[2]敌对性辩护,指的是共同被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互相指控的情形。

[3]张振涛,崔凯:《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审理立法梳理及法理评析》,《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109页。

[4]胡之芳《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再议— — —以《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为参照》,《法学杂志》2016年第9期。

[5]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18条: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另案处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6]《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7]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8]参见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第69页。

[9]参见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201页。

[10]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33页。

[1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12]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亢晶晶:《"职权主导型”刑事分案模式研究"》,《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

[14]陈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基本问题》,《清华法学》2025第2期,第43页。

[15]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149页。

[16]参见徐阳,谢玲:《共同犯罪和关联性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生成逻辑》,《社会科学家》,2025年第4期。

[1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18]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534页。

[19]赵秉志主编:《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20]参见韩旭:《分案审理对辩护权行使的影响与权利保障》,《上海法治报》2025年8月11日B1版。

[21]参见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7页。

[22]胡佳:《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时代法学》2021年第5期,96页。

[23]卞建林、谭世贵:《证据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91页。

[24]亢晶晶:《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的效力研究》,《清华法学》2025年第4期, 第168页。

[25]参见李蓉,瞿目:《共同犯罪另案处理原案认定事实的效力》,《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39页。

[26]参见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37页。

[27]参见亢晶晶:《“职权主导型”刑事分案模式研究》,《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1061页。

[28]参见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99页。

[29]《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30]参见亢晶晶:《"职权主导型”刑事分案模式研究"》,《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

[3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3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