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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案例丨张雨:证据与事实——阮某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成功辩护解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22

近日,笔者与伊海健律师共同办理的阮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1万粒(约折合10340克)死刑复核案落下帷幕,被告人阮某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死刑判决,发回重审,这是笔者又一起不核准死刑的成功案例。在此,就为大家分享一下本案案情和不核准死刑的理由。

一、基本案情

 

一二审认定:

 

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阮某电话向被告人王某约购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王某又联系吴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阮某指使徐某于同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在A省B市向王某的银行账户汇购毒款45.5万元。王某提取现金41万元交给吴某。同月28日,吴某将11万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在三箱茶叶中,在C省D县通过神龟快递发往E省F市。同月30日,陈某、张某按阮某安排,驾车从B市到F市,接取了吴某寄送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于同年10月1日凌晨运回B市。陈某又驾车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至B市徐某家中藏匿,并给张某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为运毒报酬。同日,阮某电话联系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安排张某拿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曾某试货。2018年9月30日,阮某在C省某地与王某共谋毒品交易,商定阮某再向王某购买价值50万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安排刘某向王某汇购毒款。2018年10月1日,民警分别抓获阮某、刘某、陈某、徐某,抓获刘某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51.5万元现金购毒款;次日抓获曾某、张某,在B市张某的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79.49克等毒品:同月8日抓获王某。

 

一二审据此判处王某、阮某死刑,陈某死缓,张某无期徒刑,刘某、徐某、曾某有期徒刑15年。

 

二、辩护意见

通过仔细研究本案案卷材料,笔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王某、阮某死刑判决,发回重审。在此分享给大家,具体为:

 

本案原审对阮某犯罪行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诸多关键环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应认定,故本案对阮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错误。基于此,本提出以下几点不核准死刑意见:

 

(一)作为本案定案最主要证据的被告人口供和技侦证据均未能达到死刑证据标准

 

本案证据虽多,但据以认定阮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判处其死刑的证据主要是各被告人的供述和技侦证据,但这些证据却都未达到死刑证据标准。

 

1、关于被告人供述

 

本案到目前为止虽历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程序,但阮某、陈某、徐某三名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未曾做过认罪供述,其余王某、张某、刘某、曾某四名被告人虽在侦查阶段做过认罪供述,但自一审阶段起就已经当庭否定了原来的认罪供述,此后至今也未再作出认罪供述,因此该四名被告人原先所做出的认罪供述真实性已严重存疑。

 

2、关于技侦证据

 

本案技侦监听材料在内容上语意不明、内容零散,不能完整、明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特别是部分关键事实没有技侦证据反映,这点辩护人将在后面详述。同时该技侦材料系违法取得,应属无效,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主要理由为:

 

(1)本案在侦查阶段被称为“2017.a.b贩毒案”,但本案技侦批准决定书中载明该技侦措施是针对“2017.c.d贩毒案”的,显然该批准决定书与本案技侦措施无关,即本案技侦措施根本没有经过批准。虽然一审时公诉人称二者是关联案件,但却无任何证据证明。

 

(2)本案所谓《立案决定书》显示立案时间为2017年xx月xx日,立案内容为“决定对2017.a.b贩毒案立案侦查”,而本案发生于2018年xx月xx日至2018年xx月xx日,并非所谓“2017.a.b贩毒案”,即该《立案决定书》并非是针对本案进行立案的,本案在卷中无相应《立案决定书》,也就是没有依法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是先立案然后才能采取技侦措施,本案技侦材料中通话的时间为2018年xx月xx日至2018年xx月xx日,也就是说未立案就对被告人采取了技侦措施,产生了技侦证据,明显违法。

 

(3)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应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规定,在本案中即B市公安局的技侦部门才有权实施技侦措施,但本案技侦材料却是由根本无权实施技侦措施的B市公安局H分局违规获取,应属无效。

 

(二)第一起部分关键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认定阮某在其中的地位、作用

 

本案第一起的付款、发货、收货、验货等环节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阮某安排徐某支付毒资

 

原审认定本起中阮某安排徐某通过B市的发财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存款45.5万元毒资到王某的账户上,但徐某本人的供述中从未承认过这一点,更从未供述过系受阮某指使存款,技侦证据中也无相应内容证实。而即便能认定在B市的发财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存款45.5万元到王某账户上是徐某所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系受阮某安排存款。这一点除王某曾供述说这45.5万元是阮某给他向上家吴某买毒品的钱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王某也已在一审开庭时即当庭翻供全盘否认犯罪。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45.5万元是阮某出资或与阮某有关,即不足以证明阮某支付本起毒资。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实际寄出了毒品

 

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吴某曾告诉他寄出了11万粒麻古,但这点只有王某自己的供述,王某从一审阶段开始就全盘翻供不再认罪,技侦证据中也未反映这一点,因此王某的该供述不能采信。

 

D县快递收件员潘某的前后两次证言相互矛盾,前一次证言中他称对吴某送来的三个茶叶箱开箱验视了,确是茶饼,之后三个茶叶箱也经过了扫描,过安检机,都未发现有毒品;后一次的证言中他又翻证说没有开箱验视,因为公司的工作流程规定要求开箱验视怕被公司批评上次才说谎。潘某的后一次证言不符合其工作要求,也不合理,不应采纳,更重要的是不开箱检查也不能认定箱里就有毒品,毕竟还经过了扫描和安检机也没发现其中有毒品。

 

因此,完全可能吴某根本就没有实际寄出毒品,潘某所收到的三个茶叶箱内也根本就没有毒品。现实中物流寄递交易经常会出现实际并未发货的诈骗情况,也就是俗称的“空包诈骗”,这在网购中尤其屡见不鲜。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阮某安排陈某、张某去F市取毒品

 

所谓阮某安排陈某、张某去F市取装有毒品的茶叶箱这一问题,在案证据中只有刘某、张某的供述中有涉及,陈某则未供述去F市系阮某安排,技侦证据中也无这方面内容。

 

刘某在侦查阶段对此虽有过供述,但却或者同步讯问录像有影无声,或者没有同步讯问录像,到一审开庭时起刘某就当庭否定了该供述,称该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刑讯逼供做出的,故综合来看刘某这一供述根本不应采信。

 

而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说是阮某要他去F市取茶叶,说这次运毒“应该”是阮某组织的,这种猜测性的供述依《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88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采信,且其也已自一审开庭时即推翻了原供述,并称其原认罪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被以妻儿相威胁所做出的不实供述,故其原供述更不应采信。因此,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系安排陈某、张某去F市取毒品的。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阮某等人实际收到毒品

 

包括技侦证据在内的本案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阮某等人已实际收到吴某寄出的毒品,且存在种种无法解释的矛盾,这表明张某、陈某所取回的三个茶叶箱应该并非吴某所寄出的那三个茶叶箱。具体如下:

 

(1)茶叶箱的取件地点与技侦证据中所说相差甚远

 

本案技侦证据中反映王某与阮某商定毒品是发到F市G县,但本案中的三个茶叶箱却是从距G县197公里、驾车也要三小时的F市某神龟快递营业部取来的。而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毒品买卖双方曾商定改变收货地点,这一矛盾无法解释。

 

(2)茶叶箱的取件时间与快递寄递轨迹中显示差距甚大

 

重审一二审裁定文书中只提到了这三箱茶叶是在9月30日下午15:08分由快递员秦某派件,但却对该三箱茶叶的签收时间视而不见。所谓派件时间只是快递员开始派发快递的时间,而签收时间才是收件人收到快递的时间,两者并不一致。三个茶叶箱的寄递轨迹都显示这三件快递在F市某快递中心签收的时间为10月1日下午14:35,但在这个时间陈某、张某等人都已经带着取到的快递回到B市了,而秦某则证实陈某、张某取到快递的时间则是在9月30日晚上20时左右。据此来看陈某、张某取回的三个茶叶箱并不是吴某寄出的那三个茶叶箱,陈某、张某应该是取错快递了,而吴某所寄出的三个茶叶箱则在10月1日下午14时:35被其他人取走了,现在不知去向。这也是为什么所谓藏在这三个茶叶箱中的11万粒麻古始终未找到的真正原因。

 

(3)王某的供述系孤证,且不稳定

 

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阮某告诉他只收到了11万粒麻古,但这点只有王某供述这一孤证,技侦证据中则未反映该内容,且王某也已自一审开庭时起当庭翻供,并称原认罪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刑讯逼供所做出的不实供述,因此王某这一供述也根本不应采信。

 

(4)重审二审认定陈某、徐某将毒品从茶叶箱中取出无任何证据证实,纯属猜测

 

三个茶叶箱虽然在徐某家中查获,但重审二审认定陈某、徐某将毒品从茶叶箱中取出却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徐某都从未供认,技侦证据中也无反映,属于毫无证据的猜测。

 

(5)茶叶箱的重量变化没有合理解释

 

本案中的三箱茶叶(包括箱子)在D县某神龟快递公司收件时,业务员潘某证实称重为51千克,寄到F市某神龟快递营业部后,业务员秦某证实重量为48千克,相差了3千克,这很有可能是在邮寄过程中就已经被人开箱取走了所谓的“毒品”。而该三个茶叶箱在徐某住处被查获后,公安机关称重为35千克,与寄到F市某神龟快递营业部时又相差了13千克。按重审一二审认定,11万粒麻古重量折合10.34千克,如果这三个茶叶箱中确曾有过11万粒麻古的话,那么加上现有的茶叶箱重量35千克,共计45.34千克,与48千克还是差了2.66千克,与最初的51千克则差了5.66千克。同时也并没有证据表明茶叶箱中的茶饼曾被人取走而导致茶叶箱重量减少。

 

以上这两次明显无法解释的重量变化说明不管侦查实验所称的此时三个茶叶箱内还能装下11万粒麻古是否正确,所谓该茶叶箱内曾装过11万粒麻古都不实,这也印证了前边所说的陈某、张某实际上是取错了快递。

 

(6)张某住处查获的6000粒麻古无法证明来自于F市取回的茶叶箱

 

虽然技侦证据反映了阮某曾询问张某是否试了毒品,但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并没有提到自己试毒品的问题,却提到了曾某试毒品的问题,而曾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中也提到过自己试毒品的问题,但这些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也都仅限于试毒品而已。

 

在技侦证据中并作没有任何一句反映出张某、曾某所试的毒品是来自于F市取回的茶叶箱,即技侦证据并不能反映出阮某等人收到了本案中所谓吴某从C省寄来的毒品。

 

张某的供述则只能证实他手中的30小包是在10月1日凌晨3点多钟陈某给他的,也没说是来自于F市取回的茶叶箱,且这30小包是陈某给他的也只出自张某一人的供述,陈某对此也不承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一点,而后来到一审开庭时张某自己也翻供了,说不知住处查获的毒品是怎么来的。

 

曾某的供述虽然提到了试毒品的问题,但张某交给他试的两粒麻古就是来自于张某住处那6000粒,其也没有提到这些毒品来自于从F市取来的茶叶箱,且曾某也自一审开庭时就已翻供。

 

因此,即便能认定阮某安排张某试毒品,也不能证明张某住处查获的这6000粒麻古系取自这三个茶叶箱,即不能证明阮某等人收到了吴某寄来的毒品。张某住处还查获了散装的其他麻古15.64克,及冰毒8.88克,这些散装麻古和冰毒说明张某还有其他毒品来源,故张某住处查获的这6000粒麻古完全可能是来自于其他尚未查明的毒品来源。在2018年时B市地区是A省毒品犯罪最严重的地方,即便在全国也是非常有名的毒品犯罪重灾区,因此B市的毒贩有多个毒品来源实属平常。

 

(7)刘某的供述不足以证实收到毒品

 

刘某在侦查阶段虽然供称陈某在还他车时说已经把毒品麻古藏好了,并说他问陈某货(指毒品麻古)怎么样,陈某说货还可以。但如前所述,陈某对此并不承认,刘某的供述根本没有同步讯问录像,到一审开庭时起刘某就当庭否定了该供述,称该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的殴打、威胁做出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与陈某曾有过该对话。因此刘某的该供述也不能证实阮某等人已经实际收到了本起中的毒品。

 

5、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起所涉毒品数量为麻古11万粒

 

显而易见,本起最大的硬伤是重审一二审所认定的11万粒麻古未能查获。所谓11万粒麻古的说法只出自王某一人的供述,其说吴某告诉他发了11万粒,还说阮某也告诉他收到11万粒,但技侦证据中则未反映这一点,而王某从一审阶段开始就全盘翻供不再认罪,因此本案重审一二审认定本起阮某所涉毒品数量为麻古11万粒,折合10.34千克证据严重不足,认定错误。

 

本案最终只在张某住处查获了6000粒麻古,重563.85克,以及在张某住处和曾某住处查获的少量明显与阮某无关的散装毒品。而即便是这6000粒麻古,前已说过,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来自F市取回的三个茶叶箱,即不能证明与阮某有关。

 

即便王某收到了45.5万元毒资,但之后王某是否真的把钱取现后给了吴某,给了吴某多少钱,则只有王某翻供之前的供述能反映,因此即便按3.5元一粒麻古的单价,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吴某收到的毒资金额,也推导不出吴某实际售出了多少粒麻古。

 

同时,吴某邮寄的茶叶箱里有没有毒品,或者是有多少毒品却没有证据证实,因为根本就没有在这三个茶叶箱里查获任何毒品。因此即便张某、陈某没有取错茶叶箱,那他们取回的茶叶箱里是否有毒品,有多少毒品,也已无法证实,即不能证实阮某等人收到了多少毒品。就连张某处查获的6000粒麻古都证实不了来自F市取回的茶叶箱,更何况,根据前述论证,张某、陈某应该是从F市取错了茶叶箱,更无法证实吴某是否寄出了毒品及寄出了多少毒品。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起中阮某欲再购买50万元麻古

 

重审一二审裁判文书中对本起仅有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而王某已当庭翻供。刘某的供述只能证实阮某安排其打钱给王某,但并不能证实这笔钱的用途,且如前所述,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因为已翻供不稳定且不能排除受到刑讯逼供供述不实之嫌,不应认定。对于本起,更无技侦证据可以证明。因此,重审一二审仅凭王某供述就认定本起明显证据不足,应属错误。

 

(四)根据现有证据达不到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

 

鉴于张某住处查获的6000粒麻古无法认定为来自F市取回的茶叶箱,也就无法认定与阮某有关,而且除这6000粒外,张某、曾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也根本与阮某无关,所以依据《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对阮某不应判处死刑;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这6000粒麻古出自F市取回的茶叶箱,本案能认定的与阮某相关的毒品数量至多也就是这6000粒了,所谓的11万粒麻古只存在于王某已被其自己推翻的口供中,未查获实物,也证实不了确实存在,根本不应作为判处阮某死刑的根据。6000粒麻古净重为563.85克,折合海洛因281.93克,远未达到死刑数量标准,因此对阮某不应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阮某的死刑!

 

三、结语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挽救死刑案件被告人生命的最后一次机会,虽不是“三审”但实际上也是“三审”。作为一个承办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办的不止是案件,更是被告人的生命,所以必须要本着对每一个被告人生命负责的精神,认真、负责、专业地为被告人提出不核准死刑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