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21
一、案件诉讼进程
1994年1月13日夜,福建省莆田县忠门镇前范村村民郑某瑞(男,66岁)被人捆绑在家中床上死亡。案发现场为郑某瑞家老厝,共有5道房门被撬、挖开,家中有多处被翻动的迹象,莆田县公安局将本案定性为抢劫杀人案并进行侦查。
侦查发现,莆田县忠门镇联星村补锅匠蔡金森,案发前曾住在前范村吓宝客栈,案发当天下午突然离开,并把补锅工具留存在吓宝处,公安遂把蔡金森列为重点嫌疑对象。
1994年3月2日,蔡金森被传唤审查,经过九天九夜的审讯,蔡金森供认:1994年1月6日,他和联星村村民许玉森、张美来共谋到前范村郑某瑞家抢劫作案,并于1994年1月13日晚9时左右,在张美来家再次与许玉森、张美来、许金龙共谋抢劫,由张美来携带螺丝刀、手电筒、麻绳等工具,许金龙携带白色布料面粉袋及黄色胶纸等,张美来开着其家的三轮摩托车载四人去前范村郑某瑞家作案。撬、挖开几道房门后,进入郑某瑞家大厅,这时郑某瑞刚好也走到大厅内,四人一齐上前,蔡金森、许金龙抱住郑的腿,张美来、许玉森抓住郑的手、扼住郑的脖子,把郑摔倒在地后,张美来、许金龙二人用麻绳把郑的双手和双脚捆住,张美来用所带的风湿膏把郑的嘴巴贴住,许金龙用自己带的面粉袋套住郑的头部,又用塑料胶布把面粉袋粘紧,接着把郑扔在大厅的西墙脚下开始翻找财物,后许金龙等将郑搬到床上,四人作案后回到张美来家。
蔡金森还供述:他抢得金戒指6枚,许玉森、张美来共抢得现金14080元。付给张美来80元车费后,四人各分得现金3500元,金戒指斩断为12块,各分得3块。案后,他因结婚急需用钱,便把金戒指以1400元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
莆田县公安局根据蔡金森的供述,抓获了张美来,张美来到案后,经公安机关讯问,最终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蔡金森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认将分得的现金在西许山赌博时输掉,所分得的3块金戒指输给了陈某太。
1994年3月21日,莆田县公安局将在北京打工的许金龙、许玉森抓获。许玉森、许金龙到案后不知道为什么被抓,经过7天的讯问,许玉森承认参与抢劫,亦供述将分得的现金在西许山赌博时输掉,所分得的3块金戒指以800元的价格抵给陈某太。许金龙则始终没有供认参与抢劫作案。
1995年1月19日,莆田县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将蔡金森、张美来、许玉森、许金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995年3月17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张美来、蔡金森、许玉森、许金龙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5年6月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莆中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等三人死刑,判处蔡金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四被告人不服,均以没有实施抢劫犯罪、口供是被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
1999年4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闽刑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改判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维持对蔡金森的一审判决。
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07年11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三被告人的申诉。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许玉森的申诉作出了驳回申诉、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的决定。
2010年11月8日,许金龙、许玉森的家属委托承德市公安局退休民警刘某智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4年3月12日,许金龙收到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通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014年8月9日,蔡金森刑满出狱,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5年12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
2016年2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四人无罪。
2016年11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四人合计获得赔偿1148.98万元。
二、检方指控意见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美来、蔡金森、许玉森三人在本村戏台边共谋到忠门镇前范村郑某瑞家抢劫,之后又纠集被告人许金龙合伙作案。同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蔡金森、许玉森、许金龙先后到被告人张美来家,被告人张美来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蔡金森带路,窜到前范村郑某瑞家旧房,被告人张美来、许玉森把大厅门环和西小厅门环捆结后,留下被告人蔡金森在外望风,被告人张美来、许玉森、许金龙先后用螺丝刀及撬棍挖开东小厅门至大厅东后房四道房门,当四被告人窜入大厅时,恰遇受害人郑某瑞从西小厅睡房出来,四人即拥上把郑某瑞按倒在地,由被告人许玉森压住郑的双手,被告人张美来、蔡金森按住郑某瑞的双脚,被告人许金龙则用绳子捆绑郑某瑞手脚,又用风湿膏封住郑某瑞的嘴,然后用面粉袋套住郑某瑞头部,再用胶纸粘住并在脖子上绕几圈,致郑某瑞颈部受压窒息死亡。随后,四被告人从郑某瑞家抢走人民币14080元及金戒指6枚。被告人张美来分得3580元,其他三被告人各分得3500元。6枚金戒指用刀斩成12块,四被告人各分得3块。据此,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美来、蔡金森、许玉森、许金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陈某好(郑某瑞妻)证实,我估计郑某瑞有7万-8万现金。被害前五六个月的一天上午,他双手戴满金戒指出去玩。在郑某瑞被害以后,我们清理郑某瑞的房间时,在旧厝的西小厅后房的木柴堆里,共找到17040元现金、50个银圆、3个金戒指,去年听郑某瑞对郑某珠说翻草堆时丢了一个金戒指。
2.证人郑某荣(郑某瑞儿子)证实,我共买10枚金戒指,都在我父亲郑某瑞处,有的金戒指上面有“福”字,有的有“囍”字,有1枚上面有一个“忍”字,还有一个上面有一条龙。
3.证人黄某英(郑某瑞儿媳)证实,郑某瑞有现金约8万元、金戒指9枚。
4.证人郑某仁(郑某瑞邻居)证实,其经常与郑某瑞打牌、喝茶拉呱,听郑某瑞说过他有8万元以上的现金,看见郑某瑞两手戴有7枚金戒指,郑某瑞说他还有3枚金戒指。
5.证人陈某太证实,大概是去年农历十二月初或中旬的一天下午,约三点多,我同忠门联星等地的一些人在西许葫芦山上用扑克赌二只翻时,我做头,赢了很多钱,联星村有两个人输给我钱后,就把我叫到边上去。第一个人较壮,有胡子,我只记得他叫某森,他从口袋里拿出3块金器对我说,现在我没有钱了,这些金器当给你。他说要当1000多元,后我用手拣了拣,约有二、三钱重,好像以1000元价钱当给了我。过后又来了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是联星当地人,他们脸部我会认,但名字不知道,这个人也拿出3块金器当给我,我也向他们要了1000元左右。后来我输了,就把这6块金器又输给别人了。当时参赌人员很多,已记不起来输给谁。
6.被告人蔡金森供述,(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约4点多,我去本村的大路戏台边的食杂店去买烟,当走到顶厝的戏台边时,碰到本村许玉森同张美来二人坐在石阶上聊天,我便走过去,看到三个人都在戏台的石阶上抽烟玩。这时张美来说今年已输一万多元,要把摩托车卖掉还债。许玉森说,就输那么一点钱,不如忠门下做大生意人抽烟的钱。我接着说,就我们穷,忠门前范村一个打吗啡的老叔公(指郑某瑞)听说家里钱就有几斤。许玉森便接着说,那我们什么时候去抢点钱回来花。我说,我近来也要结婚没有钱,欠人上万元钱,可以一起去抢。许玉森和张美来说,那你有空去打探一下,我说可以。于是我便在(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又去忠门前范村度口补锅,一边补锅,一边在郑某瑞的房子附近观察。到农历十二月二日下午约3点钟,我把补锅的工具和一部旧自行车放在度口吓宝客栈里,接着坐三轮摩托车回联星村。我到张美来家,张美来问我要不要去干,我说就我们两个人我不敢去。张美来说还有许玉森和许金龙也要去。我说有四个人那可以去。张美来说就今晚8点-9点钟去。我说那太早,就定10点去。就这样我回家去吃晚饭。大约在晚近8点到张美来家,这时我看到许金龙、许玉森也已经在美来家等。许玉森说,今晚四个人去抢时,要把这个老叔公手脚捆起来,逼他把钱拿出来。我说那得准备绳子和撬门的工具。于是张美来就准备了几条麻绳、两把头扁扁的铁锹,还有两把刀、四把螺丝刀,还有三把手电筒。晚上约9点钟,我们带着这些工具,都爬上了张美来的那部三轮摩托车,由张美来开着摩托车直接到忠门前范村,由我引路,把车停在郑某瑞厝边公路上的树下,我带他们三个人直接到郑某瑞的那座房前。许玉森就趴在郑某瑞家的大厅门口喊了两声,不见有人回答。许玉森就同许金龙到东边的小厅去撬门,我站在靠东小厅的那根石柱望风。我只观望了1分钟左右,许玉森和许金龙就把东小厅的门撬开了,许玉森就同许金龙、张美来进入东小厅,我随之进入东小厅,许玉森叫我站在东小厅的门口继续望风。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进去撬东小厅后房的门,至于怎么撬的我没看见。我只站到门口(东小厅门口)一会儿,许玉森他们三个就把东小厅的后房门和东边厝利后房通东小厅后房的门也撬开了。我看许玉森三个人进入东厝利后房,我就随后进入东厝利后房。站在东厝利后房的门口,我看到许玉森他们三个人又在撬东厝利后房前往大厅堂的门,撬开以后就进入大厅堂,当晚也没发现室内有灯光。我们进入大厅堂时张美来用手电正好照到郑某瑞打开西厝利门走到大厅,我们四个人就拥上去,我和张美来上前把郑某瑞的双腿按住,许玉森上前抓住郑某瑞的双手,许金龙上前用一块黑布堵上郑某瑞的嘴巴,同时把郑某瑞掀翻在靠近西厝利的大厅边。许金龙用麻绳把郑某瑞的双手及双脚捆住以后,又用麻绳把已捆上的双手和双脚拉紧,捆成一团后就把郑某瑞扔在大厅的西墙边。我就同许金龙进入西厝利,许金龙持一把手电窜到西小厅,我因在西厝利无法见到什么东西,就跑到东厝利,看到许玉森在东厝利的楼上,我也沿一条竹梯爬上楼,只见到一只木桶、几个缶,没见到值钱的东西。我先于许玉森下楼后直奔西厝利后房,见到西厝利后房靠大厅的墙边有一只双层衣橱,我将上层衣橱的三个抽屉全部拉出,用打火机一照,发现有6个金戒指,我就把戒指放在西服右边的裤口袋里,走出西厝利。正好这时许玉森持手电进西厝利,我出西厝利后经东厝利后房到东小厅还有外面的场院看是否有人,约过2-3分钟,我观察后没发现有人就进入东小厅,走到东小厅的后房门,我看到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已从大厅堂走进东厝利后房,我就往回走。在东小厅的门口时,我看到许玉森他们三人走到东小厅的后房门口,我就走到场院的水井西边,许玉森等三人也走出东小厅门口,我觉得许玉森有在东小厅的门口停一下,但我不知道他在干什么。之后我们四个人溜到张美来的摩托车上,由张美来开车直接回她家。我问许玉森说,你们怎么这么慢,许玉森和许金龙回答说,他俩把郑某瑞从大厅堂抬到西小厅的一张眠床上,许玉森还在车上埋怨我说,平时说这个郑某瑞有几斤钱,怎么今晚就什么都没有,我也没说什么。摩托到张美来家后,我们四个就一齐下车到张美来家旧厝的大厅。许玉森叫我们把东西都掏出来放在张美来家大厅的一张桌上面,许玉森拿出8000元现金(都是100和50元面额的),许金龙和张美来拿出6080元,我掏出6个金戒指,一齐放到桌面上。许玉森说,拿80元给张美来做车费,其余的14000元现金,每人分3500元,金戒指我只知道两个较大,两个中等,两个较小,两个中等的上面是四方形的(其中一个正面有一条龙,另一个上面有字,这个字是上面一个“刃”字下面有一个“心”字),6个金戒指都由许金龙对半截下,分成12块,每人分3块,我把这3块当场用张美来家的锤子砸成一团后放在我所穿的西服的右下口袋里。之后张美来拿出四瓶雪津啤酒和一些生的花生,我们每人各喝一瓶啤酒后就各自回家。我分的钱用于我在结婚时买烟酒等费用上。那些半个的戒指我于(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在市场东边的一条小巷里卖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青年人。
7.被告人张美来供述,大概是去年农历十一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同本村许玉森在本村戏台石阶上聊天,这时本村蔡金森不知去哪里经过戏台,蔡金森便走过来,我们三个人便在戏台上抽烟谈话。我说近来盖房子、赌博输了钱,连抽烟的钱都没有。这时蔡金森说,忠门前范一个打吗啡的老叔公家听说钱很多。许玉森接着说,那我们不如什么时候去抢一点回来花。我说,我们可以一起去抢。并叫蔡金森去度口补锅时观察一下。蔡金森表示同意。到农历十二月初二下午约5点多,蔡金森单人到我家来,当时本村许金龙、许玉森也在我家玩。我们见蔡金森来,便问他怎么样(指抢钱)。蔡金森说,就老叔公一个人住一座厝。我说,晚上要不要去干?几个人都说“去干”。所以定晚上九点多一起去。到了晚九点多,蔡金森、许玉森、许金龙三人都到我家,商量要带一些工具去。我带一条细塑料绳、两条麻绳、几把螺丝刀、一把手电,蔡金森带伯撬一支(头扁扁),还有风湿膏。许金龙带一把小尖刀、一个白色布的面粉袋、一块塑料胶布(是黄色的,平时他用于房间贴图片用的),许玉森带手电一把。之后由我开着自己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载他们三人一起到忠门度口村。蔡金森带我们从小路转进几十米的一房人家(约有40米左右),这时许玉森便到大厅门口去喊门,是喊一个老叔公的名字,见里面没有动静,我和许玉森便到东侧的上厅门前,许玉森拿了一条细绳子把大厅门绑起来,许金龙便同我在旁边捡了一块石头放在螺丝刀下做支点,然后用力一撬,撬了几下便把东侧小厅门的一个锁头撬下来,我便推开门,叫蔡金森在外面看人。我、许金龙、许玉森三人便潜进屋里,我在厝里站了一会儿,许玉森、许金龙便用铁撬等工具撬厝里的过道门,我见他们二人在撬门,便也走到门外大埕上走来走去,同蔡金森一起看人。在外面走来走去有半个多钟头,我再走进屋里,许玉森和许金龙二人已把里面二三道门(已记不起来)都撬开了。我只撬外面东侧上厅门的锁,里间共撬有二三道门,都是许玉森和许金龙撬的,我也没有看清他们到底是怎样撬进去。等门都撬开后,我们四个人便一起用手电照着走到大厅里,这时厝里只住一个老人,我不认识,也开门走到大厅来,同我们相遇,许玉森便拥上把这个老人抱住,我同蔡金森便抱住这个老人的双脚,把他摔倒在地,这个老人口喊着,哪来的贼子,这时许玉森便拿了风湿膏把这个老人的嘴贴起来,许金龙又用一个白布面粉袋堵住嘴,这个老人手脚在地上拼命挣扎,许金龙就用白布面粉袋套住这个老人的头部,又用带去的一团黄色塑料胶布绕圈在面粉袋外面,使面粉袋紧紧套在这个老人头上,然后我用一条麻绳把这个老人的手绑起来,许金龙也拿一条细绳一起绑这个老人的手(是什么绳我不清楚),绑了手之后,我、许金龙又一起把这个老人的双脚合起来,用绳子绕着绑起来,然后搬放在大厅的墙角,接着我就窜到厝里这个老人的睡房里,在床的枕头下翻找到3000多元,床的旁边是一张小桌子,上面好像是一个箱子,我也撬开,里面是衣服等物,我翻找,又找到2000多元。我们四个人都在屋里窜来窜去找,没有在一起找,他们几个找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就找这个老人的床、身上,还有床前的一个箱子。我们在屋里找了有一个钟头,然后都回到大厅里。我、许金龙、许玉森三人把这个老人搬放在他的睡房床上,又盖上被子,接着我们四个人就顺着原路跑出屋,一起回到公路旁的摩托车上。回到我的家里,这时约晚上12点多。四个人便一起到我家旧厝的大厅里,许玉森叫我们把钱都拿出来清点,许玉森拿出有8000元左右,我、许金龙二人共有6000多元,蔡金森拿出六个金戒指。他们付我当晚车费80元,共点现金有14000元,四人各分得现金3500元,我拿了一把菜刀把六粒金戒指斩断成12块,每人分得3块。事后我到联星西许山上同人赌博,3500元现金都输掉,3块金戒指折价1000元给一个本庄赌徒名叫某太。
8.被告人许玉森供述,(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一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同本村张美来在本村戏台边玩时,本村蔡金森也来了,我们三人就在戏台边聊天。蔡金森要向我和张美来借钱,我和张美来讲哪里有钱。这时蔡金森讲,忠门前范一个老头叫某瑞,很有钱,家里只有他一个人住,我们一起去抢他的钱。我们三人互问敢不敢去,都回答敢去。怕人手不够,张美来就去叫许金龙来。蔡金森把刚才情况讲给他听,问他敢不敢去,许金龙说敢去。我们就这样确定,怕底细不清,又叫蔡金森到度口去观察一下。农历十二月初二下午,蔡金森很早就回来,他把补锅的工具都放在度口。约下午五时多我和蔡金森就到张美来家中,三人一起玩,张美来问蔡金森和我要不要去干,我们都说去干。过了一会儿,许金龙也来了,我们就这样确定今晚去干,就定9点左右一起去。我们在一起商量带一些什么去,后由张美来带两条新的麻绳、一条细塑料绳、一把小号的钻笔、一把大号(一尺左右长)的钻笔(比较新)、一把铁锹(头扁扁),还有风湿膏及黄色胶纸,及一把小尖刀。一个白色布的面粉袋,我们每人一把手电筒。当蔡金森带我们到郑某瑞厝时,蔡金森给我们讲:郑某瑞就住在靠近公路旁的小厅里。到时,张美来拿一根塑料绳叫我去结大厅门的门圈,张美来自己到郑某瑞住的小厅门结门圈。而我们看到东侧小厅门用挂锁锁着,张美来就拿出大号的钻笔叫我去撬,我就拿去撬,但撬不掉,后来美来去撬,就把小厅门的挂锁撬掉。我们推门入室,用手电筒照,蔡金森在外面看人。我们三人在小厅里,而通过小厅后房时有一道门(两扇,用门闸),我先用钻笔撬两扇门的缝隙,但撬不开,就用铁锹撬门框边的墙,是砖墙,我们把砖撬下,成一洞口后就伸手进去,把门闸拉开,第二道门就这样打开了。我们又进小厅后房,通过厝利后房又有一道两扇门闸的门,又用同第二道一样的方法,把第三道门打开。从厝里后房往大厅有一道门,是张美来撬的,具体怎么撬的我不清楚。我们进入大厅时,郑某瑞刚好从西侧厝利门进入大厅里,我看到西侧小厅里点了灯(没有电灯),具体什么灯(烛或油灯)不清楚。在大厅里我们把郑某瑞压倒,郑某瑞喊救命呀,这时我便拥上拦腰抱住他,蔡金森用手卡他的咽喉,使他不能喊出声音。这时张美来拿出风湿膏,蔡金森用风湿膏贴在那老头的嘴上,后我抓双手,许金龙用那个白色布的面粉袋套住这个老头的头部,又在脖子的位置在面粉袋外面用黄色粘胶纸绕圈。我帮助张美来用麻绳捆手,又用麻绳捆脚,然后用麻绳把捆着的双手脚连在一起,使他弯曲。这时他不能喊叫,也不能动了。我们就把他放在大厅边,开始到各个房间找钱。我在西侧厝利找,厝利有放一些杂物,在杂物里有一盒子,里面放一捆钱,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后又到西侧小厅郑某瑞睡的床上,爬上去乱翻,但没有找到钱。蔡金森和许金龙又把西侧小厅一张沙发搬开找。我还到过一个房间,里面有大缸,装着食物,我把手伸出乱找,没找到钱。后来,我又看到许金龙和蔡金森二人到西侧小厅楼上找。我们四个人都在屋里翻,但没有在同一房间,所以我不知道他们几个人翻到些什么。我们找完后准备走时,我和许金龙、张美来三人把郑某瑞搬到他的睡床上,盖上被子,靠在床边。张美来把郑某瑞头上的面粉袋拿下,后放在哪里不清楚。我们搬他到床上时,他已经不能动,也不能发出声音。但当时是否死了我们不知道。作案后我们回到联星,当时约12时许,我们四人到美来家旧厝的大厅里,把抢的钱物都拿出来清点,总共现金14080元,金戒指6枚。现金中付给张美来80元车费,其余14000元现金四人平分,每人3500元。那六枚金戒指用刀分成两块,共12块,四人平分每人3块。于农历十二月初六前,我和张美来到西许山上参加赌博,现金全输掉了,后来金戒指也输给一个东庄人,美来也输了,金戒指也输给同一个东庄人。
9.现场勘查笔录,该厝坐北朝南五间厢,二层土木结构。埕东南角是水井及洗衣池。该厝楼下厅堂的双扇木质大门自内闩着完好,外侧双门环被一段长1.75米的蓝色塑料丝绳绑着。西侧小厅的双扇木质门自内闩着关好,门扇外双门环被一段长0.8米的细塑料丝绳绑住。东侧双扇木质小厅门虚掩,门环上吊着一个被撬开的狼头牌的挂锁,锁键被撬变形,左扇门环边可见一处撬压支点痕。东小厅前房内靠东南角是通往小厅楼上的木质梯道,未发现上楼迹象。小厅前房内东侧堆放着杂物,距小厅门内侧1.2米处的西墙边一竹篓和竹篾的后面靠墙基处地上发现揉作一团的一个白色面粉袋(布袋角沾有少量口液),一条长5.4米的黄色胶纸条,胶纸条上贴沾着一块贴止痛膏的塑料片和两片风湿止痛膏,上沾有口液和少量血迹。小厅西侧靠墙处放有家具和一把蚮,小厅前间北墙西侧通往小厅后房的双扇木门被撬挖开着,被开的双扇门缝间可见三处0.7宽的大号螺丝刀撬痕和尖状小刀撬痕,撬痕呈“—”状。该门框东侧距地1.13米的墙上,可见一处被挖穿成11cm×14cm的矩形洞口,洞口下方地上散落着砖块、泥土、白灰碎片。小厅后房内为空间,靠小厅后房西墙南端是通往东后房的双扇木质门,房门被打开,房门框北侧距地0.9米处有一处没有挖穿的洞缺口,下方散落着白灰、泥碎片。房门框南侧距地0.3米处被撬挖成一个9cm×41cm的矩形洞口,下方地上散落着泥块及白灰碎片。东后房东北角是眠床,房中间的方桌东南角丢放着结婚证等本子。东后房通厅堂的双扇木质门上的挂锁被撬开,左门环上可见一个被撬开锁键的挂锁,房门开着。厅堂后段的福堂为杂物间,厅堂通西侧后房的双扇木质门被开着,锁头悬挂在左侧门环上,右门环接口裂开。西后房内靠东北角眠床前倚东墙处的一架双层衣橱门被打开,橱内衣物被翻散落于橱前的地上,橱内衣物零乱,橱屉半开,屉内零乱。依西墙南端的双人沙发上隐约可见四种不同花纹的残缺杂乱模糊鞋印踏踩痕(无鉴定条件)。沙发前有一架竹梯靠放在半楼中间的楼板上,竹梯阶上隐约可见有踏踩迹象。放置于半楼上的皮箱和纸箱内的衣物均有翻动迹象。厅堂通西前房的过道双扇木质门开着无锁,房内置有一些刚油漆未装的家具。厅堂通东前房的双扇房门开着无锁,楼上楼下均为空间,只有一个竹梯靠在通楼上半楼的梯口处。西侧前房通西侧小厅房的房门开着无锁。小厅分为前后房,小厅后房堆放柴草,小厅前房西北角的旧式眠床朝南摆放,死者郑某瑞尸体背靠眠床后侧板,呈坐状。死者双脚用一麻绳和一段绿色塑料皮电线捆绑呈弯曲状。一床草绿色被子和印花毛毡盖在尸体上至胸部处。床上的白色床单上有模糊残缺的踏踩痕,被子下的床单上发现一把新的刀口为0.7cm的大号螺丝刀,西侧床头靠床沿处摆放着吸毒用的药瓶、药盒、蜡烛、火柴等物。床前的脚踏板东端放着死者的一双黑色雷宝鞋,垫床用的皮毛块散落在脚踏板及地上,一条新麻绳散落在脚踏板及地上。床上的一件灰色外衣双下口袋内共有现金212元及阿诗玛香烟、火柴。床前依西墙摆放着一张小桌和一个木箱,木箱内衣物被翻乱,衣物散落地上。靠房间西南角梯道下方的罐子、米缸均有翻动迹象。其中一缸糯米被翻倒在地上,紧靠房间东墙处的一张双人沙发被翻移离墙基0.6米。床东侧地上散落着死者的衣裤,衣裤上隐约可见杂乱模糊的踏踩痕。往小厅前房西南角的梯道上小厅楼上,可见楼上纸箱内的衣物被翻抖并散落在楼板上,楼板上隐约可见一个模糊鞋印痕(个别认定无鉴定条件)。小厅后房内堆放柴草,整个房间依南、北、西三侧下堆放柴木,上堆放豆梗,上方豆梗杂乱,依东墙堆放一排劈柴木。后经清理现场,在东墙中段的柴木底下发现一包现金14040元,在东北墙角的柴木下发现一包银圆计50块,金戒指共3枚。
10.死亡鉴定书,尸体停放在死者住室大厅。死者着装情况:上穿白色圆领长袖内衫,下穿黑色本地裤,深绿色晴龙长裤,赤足。死者双下肢踝部被绿色塑料电线捆绑二周后,在左下肢外侧踝部打五个死结,后把电线向身体上半身拉拢,致下肢卷曲。电线拉到前腹部,又把双上肢腕部捆绑,见左腕关节捆绑二道,右腕关节捆绑一道,并把右食指缠绕在一起,然后在左手腕外侧打二个死结,右手腕外侧打三个死结后双拉向左手腕在左手腕内侧打二个死结。呈左腕在下,右腕在上,双手腕八字形捆绑,死者双上下肢除被绿色塑料电线捆绑外,又见双手腕被麻绳捆绑各两周后,麻绳又在双下肢小腿外环绕捆绑两周,在左下肢外侧打两个活结。双下肢间夹一团棉絮。下嘴唇内侧见黏膜3cm×1cm皮肤出血,下颌角处见0.8cm×0.6cm皮肤出血。喉结上方见1cm×0.7cm皮肤出血,左肩前侧方见5cm×7.5cm皮肤出血,双结合膜见出血斑、出血点。左前臂见3cm×5cm、2cm×1cm、5cm×3cm不规则形皮肤出血。右前臂见5cmx8cm皮肤出血。切开颈部,见喉结左下方颈部肌肉1.5cm×1.5cm范围出血斑,甲状软骨左侧见1.3cm×1.5cm范围出血斑。结论:认定郑某瑞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等)致窒息死亡。
11.莆田县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认定现场遗留鞋印的造型客体(即球鞋)和嫌疑人许玉森穿用的球鞋均属同一厂家所产的同类型40号胶底球鞋。提取笔录,在张美来家提取一把菜刀,一把尖刀,中号钻笔一把,小号钻笔一把,以及透明粘胶布一圈。
12.黄某英(郑某瑞儿媳)辨认笔录。我仔细辨认了,这条电线是我家的。这条电线是软皮的塑料皮电线,是绿色的。这条电线是我公公旧屋那边用的,平时都放挂在大厅的墙壁上,主要用于晒衣服,我有给我公公洗衣服,后用这条电线晒衣服。
三、辩方主要观点
在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再审开庭时,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耀刚、毛立新出庭,分别为许金龙、张美来辩护。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四被告人抢劫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原审被告人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的口供都是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从侦查报告可以看出,案发后,莆田县公安局在侦查中,认为蔡金森作案无疑:(1)蔡金森于1994年1月13日下午1时突然离开度口的吓宝客栈后,多次访问,谎称去南日补锅。(2)经济拮据,近期因结婚和嫁妹急需用钱,有作案动机。(3)经常住度口进行补锅,对死者的经济情况较为熟悉。
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莆田县公安局于1994年3月2日对蔡金森传唤审查,“通过大量的教育”,蔡金森于1994年3月9日供认了伙同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抢劫作案的过程。
根据蔡金森的供述,莆田县公安局先后将张美来、许金龙、许玉森抓获,张美来、许玉森作出了同蔡金森基本相同的供述。
许金龙到案后在莆田县公安局被侦查人员连续讯问了10天,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并严刑拷打,用开水浇,用毛巾沾人尿往其嘴里塞。他们把许金龙的手吊在窗上,用绳子捆住其脚向前拉,使双脚不能着地,但许金龙始终没有作出令侦查人员满意的供述。
蔡金森、许玉森和张美来在检察院提审时以及在开庭审理时,都说自己的认罪口供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按照侦查人员的诱供作出的虚假供述。
在福建省检察院对本案复查的过程中,有同许玉森同监室的陈某城、李某煌证实,在1994年3月份,许玉森几次被提审后都是被抬进来的,不能吃,不能睡,经常喊叫被冤枉。
同张美来同监室的林某忠证实,张美来被提审后看见他身上红肿,郑某美证实,张美来被提审后都被打得很严重,有二三次都是被抬进来的。
张美来两小腿至今还留有鸡蛋大的伤疤。
因此,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三人关于伙同许金龙抢劫犯罪的口供都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的口供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三人的口供不仅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或郑某瑞死亡鉴定书不符:
1.捆绑门环的塑料绳不符
三人的口供中均称由张美来带“一条细塑料绳”,而现场勘查中发现用于捆绑门环的是白色和蓝色两段不同的“塑料丝绳”。
2.撬挖房门的数量不符
三人的口供中均提到撬、挖开东小厅、东小厅后房、东小厅后房通东厝利、东厝利后房通大厅堂4道房门;现场勘查发现郑某瑞家共被撬、挖开5道房门,除口供中的4道房门外,“厅堂通西侧后房的双扇木质门被开着,锁头悬挂在左侧门环上,右门环接口裂开”。
3.撬压痕迹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东小厅前间北墙通往后房的双扇木门被撬挖开着,被开的双扇门间缝间可见三处0.7cm宽的大号螺丝刀撬痕和尖状小刀撬痕”,许玉森的口供中只提到了他“先用钻笔撬两扇门的缝隙,但撬不开”,张美来的口供中只是提到了“用钻笔撬不开(是玉森和金龙撬的)”,并没有具体说是怎么撬的,但是没有人供述是何人用“尖状小刀”撬过门缝。
4.未挖穿洞口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靠(东)小厅后房西墙南端是通往东后房的双扇木质门,房门被打开,房门框北侧距地0.9米处有一处没有挖穿的洞缺口”。而三人口供中均没有提及“房门框北侧没有挖穿的洞缺口”是如何形成的。
5.捆绑被害人现场不符
三人的口供均称在大厅里将被害人郑某瑞按倒在地并进行捆绑,作案后将被害人抬到床上,辩护人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
(1)现场照片显示大厅内摆放有桌子和长凳等家具,如果发生过四个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进行捆绑的情形,厅内的家具不可能不受影响。
(2)郑某瑞死亡鉴定书显示,死者“下穿黑色本地裤,深绿色晴龙长裤,赤足”。“左肩前侧方见5cm×7.5cm皮肤出血”“左前臂见3cm×5cm、2cm×1cm、5cm×3cm不规则形皮肤出血”“右前臂见5cm×8cm皮肤出血”。其他肢体未见损伤。
如果郑某瑞是被按在大厅内的地板砖上捆绑,在穿着单衣的情况下,在其臀部、下肢及足部与地板接触的部位不可能没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等尸表现象。
(3)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死者郑某瑞尸体背靠眠床后侧板,呈坐状,一床草绿色被子和印花毛毡盖在尸体上至胸部处。床上的白色床单上有模糊残缺的踏踩痕,垫床用的皮毛块散落在脚踏板及地上”。
许玉森和张美来的口供中均称将被害人抬到床上后,“又盖上被子”,并没有提及盖上印花毛毡。
根据以上情况分析,郑某瑞应该是在床上被捆绑,捆绑后将其靠在眠床后侧板。所以才会出现只有上肢及肩部存在抵抗伤,而下肢无抵抗伤的情形。此外,犯罪分子作案后通常都会急于逃离现场,即使逃离前将死者抬到床上,也不会将尸体抬到床的里头并盖上被子及毛毡。
6.捆绑被害人顺序及材料不符
郑某瑞死亡鉴定书显示:“死者双下肢踝部被绿色塑料电线捆绑二周后,在左下肢外侧踝部打五个死结,后把电线向身体上半身拉拢,致下肢卷曲。电线拉到前腹部,又把双上肢腕部捆绑,见左腕关节捆绑二道,右腕关节捆绑一道,并把右食指缠绕在一起,然后在左手腕外侧打二个死结,右手腕外侧打三个死结后双拉向左手腕在左手腕内侧打二个死结。呈左腕在下,右腕在上,双手腕八字形捆绑,死者双上下肢除被绿色塑料电线捆绑外,又见双手腕被麻绳捆绑各二周后,麻绳又在双下肢小腿外环绕捆绑二周,在左下肢外侧打二个活结。双下肢间夹一团棉絮。”
三人的口供均称用麻绳先将被害人的双手捆住,然后用麻绳连着将双脚捆绑,无人提及用绿色电线捆绑被害人,其捆绑的顺序及材料均与实际不符。此外,三人的口供中无人提及死者双下肢间所夹棉絮的来源及如何夹在下肢间的。
7.现场沙发上的踩踏痕迹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西后房内“依西墙南端的双人沙发上隐约可见四种不同花纹的残缺杂乱模糊鞋印踏踩痕”,这应该是侦查机关认定四人作案的重要依据,但三人口供中无一人提到曾在该沙发上踏踩。
8.西后房半楼上翻动迹象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西后房内“沙发前有一架竹梯靠放在半楼中间的楼板上,竹梯阶上隐约可见有踏踩迹象。放置于半楼上的皮箱和纸箱内的衣物均有翻动迹象”,但三人的口供中无人提及曾到该半楼上翻动皮箱和纸箱。
9.被害人房间罐子、米缸翻动迹象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在西侧小厅前房郑某瑞的房间,“靠房间西南角地道下方的罐子、米缸均有翻动迹象。其中一缸糯米被翻倒在地上”,但三人的口供中无人提到曾在郑某瑞的房间翻动米缸并将糯米翻倒在地上。
10.白色布袋丢弃位置不符
现场勘查发现,东小厅“前房内东侧堆放着杂物,距小厅门内侧1.2米处的西墙边一竹篓和竹篾的后面靠墙基处地上发现揉作一团的一个白色面粉袋(布袋角沾有少量口液),一条长5.4米的黄色胶纸条,胶纸条上贴沾着一块贴止痛膏的塑料片和二片风湿止痛膏,上沾有口液和少量血迹”,但在三人的口供中无人能说清是谁将上述物品放在该处的。
11.蔡金森口供中的一些事实与现场不符
(1)蔡金森在1994年3月12日的笔录中说:“许玉森就蹲在郑某瑞的头部的左边把郑某瑞的双手死死地按压在大厅的砖(四方砖)的砖门上”,而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家大厅的地面为六边形砖。
(2)蔡金森在1994年3月9日的口供中说:“我因在西厝利无法见到什么东西,就跑到东厝利,看到许玉森在东厝利的楼上,我也沿一条竹梯爬上楼上,只见到一只木桶、几个缶,没见到值钱的东西。”
在1994年3月10日的补充笔录中,蔡金森说:“我一进去时先到西侧厝利,看到厝利里没有什么东西放,就出来,又到对面厝利,厝利门口放一架楼梯,是什么材料的楼梯不清了,我就爬到楼上,看上面只有堆放杂物,有缶缸,我没有去翻,就下来,这时许玉森又爬上去,之后我就到西侧厝利后房。”
但是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厅堂通西前房的过道双扇木质门开着无锁,房内置一些刚油漆未装的家具”。“厅堂通东前房的双扇房门开着无锁,楼上楼下均为空间,只有一部竹梯靠入在通楼上半楼的梯口处。”
西厝利放有刚油漆未装的家具,蔡金森却说“没有什么东西放”,而东厝利楼上楼下均为空间,而蔡金森却看见了楼上“有一只木桶、几个缶”。
(3)蔡金森在1994年3月9日的口供中说:“我就先许玉森下楼后直奔西厝利后房,我见到西厝利后房靠大厅的墙边有一只双层衣橱,将上层衣橱的三个抽屉全部拉出并用我的那个打火机一照,发现有6个金戒指,我就放在西服的右边裤口袋里,就走出西厝利,正好许玉森持手电进西厝利,我出西厝利后经东厝利后房后到东小厅到外面的场院看是否有人。”
但是,从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衣橱只有两个抽屉,从现场图可以看出,西厝利后房只有一个与大厅相通的门,并没有与西厝利相通的门。
12.许玉森口供说在厝利翻找财物与事实不符
(1)许玉森在1994年3月31日晚的口供中称:“我们就开始到各房间找钱。我在西侧厝利找,厝利有放一些杂物,在杂物里有一盒里面放一捆钱,具体多少钱不知。”
但是,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厅堂通西前房的过道双扇木质门开着无锁,房内置一些刚油漆未装的家具。”并没有发现有“一些杂物”及“盒”。
(2)许玉森在1994年4月1日的口供中说:“我是在厝利找,厝利那里放有缸等物,我把缸里的东西都倒出来,用手电照没有找到,缸里有干地瓜、米。”
但是,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西厝利放置一些刚油漆未装的家具,东厝利楼上均为空间。所以,无论许玉森口供中的厝利是东厝利还是西厝利,均与事实不符。
(三)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三人口供中的一些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作案工具不能印证
在三人的口供中,均称携带并使用了螺丝刀、铁锹、刀等作案工具,但案发后没有追缴到全部作案工具与口供相印证。虽然在张美来家提取了“一把菜刀,一把尖刀,中号钻笔一把,小号钻笔一把,以及透明粘胶布一圈”,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现场撬锁、撬门及挖洞的痕迹是由上述工具所形成。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遗留在被害人郑某瑞床的一把“红色木柄大号螺丝刀”是由张美来带到现场的。
2.交通工具不能印证
三人的口供均称四人乘坐张美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忠门镇前范村郑某瑞家,但是,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可以印证张美来的三轮摩托车在案发当晚到过案发现场。
3.致被害人死亡的方式不能印证
许玉森的口供称“金龙用那个白色布的面粉袋套住这个老头的头部,又用那黄色粘胶纸绕着圈在面粉袋外面在脖子上的位置。走时张美来把郑某瑞头上的面粉袋拿下,后放在哪里不清”。张美来的口供称“许金龙就用白布面粉袋套住这个老人的头部,又用带去的一团黄色塑料胶布绕圈在面粉袋外面,使面粉袋紧紧套在这个老人头上。走时许金龙和许玉森是否把套老头的面粉袋拿掉那我不清楚”。原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许金龙又用面粉袋将郑的头至脖子处套住,并用粘胶纸在郑脖子外的面粉袋上紧绕了几圈粘住,致郑某瑞颈部受压窒息死亡”。
辩护人认为,上述口供不能印证:
(1)现场发现的白色面粉袋是否曾经套在死者头部不能印证。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东小厅“前房内东侧堆放着杂物,距小厅门内侧1.2米处的西墙边一竹篓和竹篾的后面靠墙基处地上发现揉作一团的一个白色面粉袋(布袋角沾有少量口液),一条长5.4米的黄色胶纸条,胶纸条上贴沾着一块贴止痛膏的塑料片和二片风湿止痛膏,上沾有口液和少量血迹。”
第一,“布袋角沾有少量口液”只是勘查人员主观判断,没有相应的检验,不能证明是被害人的口液。
第二,从尸体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左前额发际有一处损伤,如果面粉袋曾经套在被害人的头上,应该在面粉袋上也沾有血迹,而不是仅仅在风湿止痛膏上沾有少量血迹。
第三,现场发现的是“揉作一团的一个白色面粉袋,一条长5.4米的黄色胶纸条”,说明面粉袋被发现时,胶纸条并没有缠绕在袋口上,而是被展开的状态。如果面粉袋确曾套在死者的头上,并且用胶纸“绕着圈在面粉袋外面在脖子上的位置”,走时就不可能轻易被拿下来,而是要一圈一圈地将长达5.4米的胶纸拉开。
(2)认定“被告人许金龙又用面粉袋将郑的头至脖子处套住,并用粘胶纸在郑脖子外的面粉袋上紧绕了几圈粘住,致郑某瑞颈部受压窒息死亡”没有依据。
死亡鉴定书显示,郑某瑞的颈部没有受勒后形成的索沟,不符合勒死的尸体特征,因此,法医根据“喉结上方见1cm×0.7cm皮肤出血”,及“切开颈部,见喉结左下方颈部肌肉1.5cm×1.5cm范围出血斑,甲状软骨左侧见1.3cm×1.5cm范围出血斑”,结合“双结合膜见出血斑、出血点”的特征,认定“郑某瑞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等)致窒息死亡”。
4.被劫财物数量不能印证
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的口供均称共劫走人民币14080元及金戒指6枚,但是否真的被劫走这些财物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被害人郑某瑞独居在其老厝,案发后,其亲属没有一个人能说得清被害人到底有多少钱和金戒指,这些财物放在何处,案发当晚到底被劫走多少现金和金戒指,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劫走的财物为“人民币14080元及金戒指6枚”。
5.赃物的去向不能印证
蔡金森的口供称“那些半个的戒指于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在市场东边的一条小巷里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青年人”,到底有没有这一事实无从查考。
许玉森的口供称“于农历十二月初六前,我和张美来到西许山上参加赌博,现金全输掉,后来金戒指也输给一个东庄人,张美来也输了,金戒指也输给同一个东庄人”。关于这个东庄人,许玉森先说他叫“黑株”,后又说叫“亚太”。
张美来的口供称“可能是1994年1月18日下午我同许玉森到联星村西许自然村一土楼同秀屿一伙人赌博时,我把现金3500元输掉以后,又把那3块金子以1000元的价格输给秀屿营边村一个叫某太(陈某太)的人,玉森输多少我不清,有否把金子输掉我不清楚。”
陈某太于1994年9月1日所作的证言称:“去年农历九月回家后我有到过忠门联星西许山上土名叫葫芦丝的一个地方去参加赌博。有两个人因为赌输了,没有现金了,那两个人有将金器当给我”。
陈某太于1994年9月2日所作的证言称:“大概是去年农历十二月初或中旬的一天下午约三点多,我同忠门联星等地的一些人在西许葫芦山上用扑克进行赌二只翻时,我做头,赢了很多钱,后联星村有两个人输给我钱后,就把我叫到边上去,第一个人较壮,有胡子,我只记得他叫某森,从口袋里拿出三块金器对我说,现在我没有钱了,这些金器当给你。他说要当1000多元,后我用手拣了拣,约有二、三钱重,好像以1000元价钱当给了我。过后又来了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是联星当地人,他们脸部我会认,但名字不知道,这个人也拿出三块金器当给我,我也向他们要了1000元左右。后来我输了,就把这六块金器又输给别人了”。
辩护人认为,陈某太1994年9月2日的证言是伪造的,理由是:
第一,陈某太出庭作证明确表示“1994年9月1日这份是我在营边村村部做的笔录。1994年9月2日这份笔录我没有做过,笔录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这份笔录”。并且表示在1993年去过赌博二三次,都是用现金赌的,没有赌过金子。
第二,福建省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陈某太1994年9月2日笔录上15枚指纹同陈某太的十指指纹进行鉴定,结果是具备检验条件的13枚指纹与陈某太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
第三,辩护人王耀刚曾在公安机关做过笔迹鉴定十余年,具有刑事技术工程师职称。本辩护人早在2010年夏天就为以前的申诉代理人做过检验,认定陈某太1994年9月1日和1994年9月2日两份笔录签名处的“以上我看过不错,和我说得一样,陈某太”字样及日期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第四,经本辩护人检验,陈某太1994年9月2日的笔录,虽然在开头部分标明询问人“林某开”,笔录人“黄文棋”,但是通篇笔录都是林新开的笔迹,“黄文棋”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份笔录的伪造人正是林某开!
经鉴定确认陈某太于1994年9月2日的证言笔录系伪造
(四)鞋印鉴定书不能证明许玉森参与抢劫犯罪
原一审将“现场提取的鞋印与提取的被告人许玉森的球鞋进行科学鉴定的结论”(莆田县公安局公刑技字[95]第003号)作为认定许玉森等抢劫作案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这一鉴定意见不但不能成为认定许玉森作案的依据,反而是可以作为排除许玉森作案的证据:
第一,这一鉴定属于种类鉴定,即认定现场鞋印与许玉森的鞋属于同一种类,不是同一鉴定,不具有排他性。
鞋印鉴定分为种类鉴定和同一鉴定。本案现场鞋印属于模压底所形成,即鞋底花纹是经模具压制形成的,同一型号的模具压制出的鞋底,出厂时其长短、宽窄、花纹均一致,彼此之间无明显差异,即同一型号的模具压制出的鞋底花纹均属于同一种类。
本案中的鞋印鉴定,其鉴定要求即是将许玉森仍穿用的球鞋与现场遗留的鞋印进行比对检验,鉴定是否为同一种类。而检验结果认定“现场遗留鞋印痕的造型客体(即球鞋)和嫌疑人许玉森穿用的球鞋均属同一厂家所产的同类型40号胶底球鞋”,这种鉴定对排除作案嫌疑具有实际意义,但对于认定作案分子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相同型号的鞋经不同的人穿用,鞋底会形成不同的磨损或缺损,这些磨损或缺损是独特的,是将彼此区别开来的个别特征,通过这些个别特征的比对,可以直接认定现场鞋印是否为嫌疑人穿用的鞋所留,从而可以锁定作案分子,这就是同一鉴定。
第二,现场鞋印“鞋弓内侧封口纹内隐约可见弓状凹陷”,这是作案人的鞋在穿用过程中形成的独特特征,具有排他性,而许玉森的鞋相同部位并没有这样的特征,据此足以排除现场鞋印为许玉森的鞋所留。
第三,许玉森的鞋“整个鞋底磨损程度比现场鞋印痕反映出的磨损程度较为严重,其鞋底前掌内侧部(重压面)还出现裂缝剥脱的情况”,这是许玉森在穿用过程中形成的独特特征,该鞋虽然“继续穿用两个多月后才提取”,但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足以形成如此严重的磨损,因此也足以排除现场鞋印是许玉森的鞋所留的可能。
(五)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案发时不在现场,无作案时间
1994年1月13日案发当日是农历腊月初二,原审被告人的家乡有每逢农历初二祭拜土地公的习俗,又叫“做牙”,因此人们在事后对当天的活动情况均能回忆起来。
1.原审各被告人均能准确回忆案发当日的活动情况
蔡金森在1994年1月31日下午被莆田县公安局询问时,准确地回答了案发当晚的活动情况:“初二晚在国某家同金某、志某甲、国某、志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我们喝瓶装的高度酒,后又喝茶,到8时左右,我又到下厝会椿家喝茶,在场的有某棋、某平,玩到9时左右,我就回去睡觉,我先回去,我父后一会儿才回家。”
蔡金森在1994年9月21日由检察院办案人戴某成、陈某春提审时,也有相同的供述:我下乡补锅,住在忠门度口村“吓姆”旅社,第二天下午(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二下午)3点从旅社回联星村,当晚我住在家里。我回家后,我到我叔叔国某那儿玩,和金某还有我叔国某等喝酒。喝了一会儿,金某就回家,我也要回家吃晚饭,我叔国某留我在他家一块吃晚饭。吃完晚饭后,在我叔家看电视。约九点钟左右我回家,当时我父亲正看电视,我转电视的键,电视弄坏,被我父亲骂一顿。我就去睡觉,那晚我和我父亲睡同一床上。
许玉森在1994年9月19日被莆田县检察院办案人戴某成、林某忠提审时回答:只记得农历十二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初四这四个晚上我都在许某春家睡觉。这几天我都是和许某春、许金龙三人一齐玩,晚上,我们有时打扑克,有时看电视及讲新闻、喝酒等,一会儿我们就睡觉。
许金龙在1994年12月13日由莆田县检察院办案人杨某忠、张某琼提审时回答: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六,我与许某春夫妇、许玉森一齐去北京。十二月初一去北京我都是跟某春玩,晚上也住在他家与某春合睡,许玉森有时也跟我们合睡。
张美来在1994年9月21日被莆田县检察院办案人戴某成、陈某春提审时回答说: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晚上大约六点钟,我在忠门岱前村阿某家,当时阿某家有几个水泥工在他家做牙,后我和许某、阿某两兄弟同桌吃晚饭、喝酒,也有吃鸭肉。吃到六点半左右,阿某开摩托车叫我一起去镇政府找保安队阿贵(车站管停靠费)玩到七点半,我们在阿贵房间里一起玩后要去看电影,而电影院七点半已开始了,我们三个没有买电影票就去看,在电影院查票时,阿贵补了两张票共四元钱,我们九点半看完电影,又一起去食品对面一点心楼上吃点心。吃完点心大约十点半,我们三人一起去洗头,洗完头,我和阿某二人花六十元钱按摩,我们二人全身按摩到下半夜一点半,某贵回镇去休息,我和阿某开摩托去岱前,到岱前已下半夜二点钟左右,当晚我和阿某的学徒阿良和许某同睡楼上一间。
2.相关证人证实原审各被告人案发当晚不在现场
蔡金森的父亲蔡某力证实,农历十二月初二午饭后蔡金森从前范村的度口回家,后就到我弟弟国某(良)家玩,以后就在国某家同人喝酒,当晚在国某(良)家吃晚饭后约晚上8时回家,在家坐一会儿后,蔡金森又到邻居林某华家玩,玩约到晚上9时多就回家,因为我在家先睡,蔡金森回家后和我一起睡,所以我被蔡金森回家时吵醒,我估计是晚上9时多。
庭审中,证人许某贵、陈某者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相关原审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许某贵证实,确实是案发当晚(初二),我有与张美来陈光明一起去看电影,是我带他们二人去的,后我们三人一起去吃点心,后又一起去洗头,整个过程约有3个小时多,从8点多直到11点多,后来他们二人开三轮摩托车回家,我回到派出所睡。因为分别后的第二天,忠门镇前范村度口被害人郑某瑞的亲属来忠门镇派出所报案,我当时是在忠门镇派出所联防队上班,所以我能记得这么清楚。
许某贵解释了1994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中所讲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当时我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我就是讲的时间是初二晚上,但办案人员说要按办案人员讲的时间做”。因我当时家庭比较困难,我是在派出所做保安,怕被开除,按办案人员讲的时间做的笔录。
许某贵的解释合乎情理,其在侦查期间的证言属于在被威胁、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予排除,其当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应予采信。
证人陈某者证实,“那天是农历十二月初二,我们家有杀鸡,我们正准备吃晚饭,许金龙、许玉森来我家找某春玩,我叫他们俩吃饭,他们一个说家里有杀鸡,一个说家里杀鸭,他们吃过。等我儿子某春煮过饭后一起出去。9点多,我儿子喝醉酒由金龙、玉森扶着回来并上楼,我在楼下看电视,他们在楼上玩。第二天早上我扫地的时候看到玉森从楼上下来。”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取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等三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又采用威胁、引诱的非法手段获取违背事实的证人证言,甚至伪造证人证言,从而制造出的一起错案。除蔡金森、许玉森、张美来等三个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他们与郑某瑞被抢劫一案有关联,完全可以排除四人抢劫作案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对四人宣告无罪当庭释放。
三、法院再审认定
2016年2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无罪。
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入室抢劫并致死被害人郑某瑞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经再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一)本案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现场留有血迹、口液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入户撬痕与认定的作案工具大号螺丝刀未作痕迹比对;现场提取在案的麻绳、细塑料绳、面粉袋、风湿膏、螺丝刀、黄色粘胶纸等作案工具,不能证实系原审四被告人所留,其中面粉袋、风湿膏、粘胶纸不能认定系现场勘查时所提取;现场采集的鞋印,经鉴定虽与许玉森的白色球鞋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但该鉴定结论为同类认定,并非同一认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系原审被告人许玉森所留;赃物金戒指去向不明,蔡金森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将所分的三块斩断的金戒指卖给一过路人,无法得到印证且已翻供。许玉森、张美来供述将分得的金戒指在赌博时折价给陈某太。再审时,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委托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证实证人陈某太1994年9月2日的证言笔录上所捺指印非陈某太所留,陈某太再审出庭亦否认1994年9月2日所作有二人在赌博时将金块折价给他的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检辩双方均无异议。陈某太原审时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1994年1月31日,蔡金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对案发当晚去向作了陈述,并提供了证人,而卷内未见公安机关对此进行核实,张美来称案发当晚8时许与时任莆田县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协警许某贵等一起看电影、洗头、吃点心,证人许某贵虽在侦查阶段作过案发当晚没有与张美来看电影、洗头、吃点心的证言,但在再审出庭作证时证实了张美来的辩解;许玉森称案发当晚在同村许某春家睡觉,证人许某春及其母亲陈某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呈反复性、不确实性,再审时证人陈某姐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许玉森与其子许某春喝完酒睡在其家,次日早上还见许玉森从楼上下来。上述二证人出庭作证均对证言变化作了合理解释。检辩双方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
(三)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被告人许金龙始终否认犯罪,其他三人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否认犯罪,在看守所审讯时否认犯罪,在外提审讯时又承认犯罪或部分承认犯罪。综观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侦查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已掌握的挖洞撬门、用塑料绳绑门、进入现场的路线、捆绑被告人手脚等情节均做了一致供述,但对未掌握的实施面粉袋套被害人头、堵嘴、用塑料胶带缠绕被害人、纠集许金龙参与作案等具体行为的供述均存在矛盾;蔡金森、张美来在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上也存在从不一致到趋同的现象。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郑某瑞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致窒息死亡,与原审三被告人供述系用面粉袋套头,风湿膏封嘴,粘胶纸缠绕颈部的作案手段不吻合,三人从未供述有卡压的行为;现场勘查表明被害人郑某瑞被绿色电线捆绑双脚连接双手使之弯曲,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均未涉及此节,且现场提取的绿色电线来源没有查清。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共同入室抢劫杀人的事实,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证据。本案只有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许金龙未作有罪供述)与部分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现场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反复,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
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共同入室抢劫并将被害人郑某瑞杀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5〕闽刑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莆中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无罪。
四、律师办案手记
2016年2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后,当庭宣告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等四人无罪,许金龙的三哥许金森激动得泪流满面。
许金龙等四人能够再审宣告无罪,这同许金龙的三哥许金森的不懈申诉是分不开的。
1999年4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许金龙等四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后,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三家开始逐级申诉,至2010年6月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三家人近乎倾家荡产,已经对申诉不抱希望。
在外打工的许金森不甘心弟弟许金龙把“牢底坐穿”,同许金森的妻子一道委托河北省承德市退休民警刘某智代理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后来在其他人暂时放弃申诉后,许金森仍坚持到最后,终于在2014年3月12日等来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建议通知书。
这一天,距许金龙从北京被抓获整整20年。
1994年3月21日,正在北京打工的许金龙突然被家乡的警察抓获,同他一起被抓的还有同乡好友许玉森。警察让他们交代伙同他人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许金龙始终没有承认抢劫作案,用办案人的话说,“许金龙守口如瓶,一问不答,任何的预审方式都无法使他动摇”。而许玉森在“审查期间态度蛮横,采取种种手段抗拒交代”,3月30日晚8点多,“许玉森趁预审人员开庭放松的机会,用力拉断手扣,强横夺门潜逃”。3月31日上午,许玉森被再次抓获。办案人员说,“此时的许玉森已知罪重难逃,精神处于彻底崩溃状态,在预审人员耐心地教育下,开始反反复复地把伙同蔡金森、张美来、许金龙一起杀人抢劫的整个预谋阶段和作案过程全部交代清楚”。
在许金龙、许玉森被抓之前,公安机关一直在围绕蔡金森开展侦查工作,侦查报告称:“蔡金森被列为重点对象后,我们紧紧围绕其案后去向和近期结婚的经济开支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认为蔡金森作案已无疑,为此,3月2日对蔡传唤审查,通过大量的教育,蔡金森不得不初步交代了整个作案过程。我们认为,他交代的整个过程是事实,是没有作案人就无法编造出来的。为此,我们又立即抓获同案犯张美来。张美来除交代他伙同蔡金森一齐去抢劫郑某瑞以外,其交代的讨论的时间、地点、内容、作案的过程同蔡金森交代的完全一致”。
1994年9月7日,莆田县公安局将许金龙等四人提请莆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莆田县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是戴某成,他分别提审了许金龙等四人。在提审中,蔡金森、张美来、许玉森全部都翻供了。
蔡金森说:“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或是十九日中午,我父亲蔡某力问我在外面有没有做违法的事,派出所连续两次来抓我。我说我没有做非法的事,公安局找我做什么?第二天早上我主动到派出所去,并把初二下午和晚上的情况告诉派出所,派出所马上开车到我家去查,查后派出所叫我回家,并让第二天再来,第二天派出所又查问时,我还是如实把情况讲给听。1994年3月9日在莆田县公安局刑警队办公室讯问我所交代的都不是事实。我被他们打得受不了,我被打了有十几天,包括忠门派出所也打了我几天,把我打的晕过不知有几次,我的手脚被他们吊起来打得都肿了,最后我脚走不动,他们用车把我送到县看守所,当时我的手、脚还肿很大,同监房的人都知道,叫我手脚不要浇水。我虽被打但一直坚持没有这事实,但公安人员继续用棍打我,办案人员说我父亲也关在笏石,我妹妹关在忠门,我被迫就承认杀害郑某瑞。办案人员讲不是我一个人害郑某瑞,我讲只有我一个人,但办案人员不相信,又继续打我,所以我就乱讲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也有份,参与杀害郑某瑞,而郑某瑞这个人到底长得怎么样我都不知道。”
张美来告诉检察官:“我被刑警队吊在县局一个房里,他们用6公分的镀锌管和木棍打我有四天四晚连一个下午,我晕了有五、六次,晕后他们用水和面汤灌我,我被打得无法,办案人员怎么讲我就怎样承认。我被打,无法讲出来,我承认后,他们问我有几个人一齐去,我听人家讲蔡金森、许金龙也被抓去,我就讲出他们两个人来。他们又问我还有一个人,我讲是我父亲,又讲是我妻子,他们都不信。最后他们问我讲许玉森有没有参加去杀害郑某瑞,我就说有。我不按他们的意思讲,他们会照样打我。我在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晚上大约六点钟开车到忠门岱前村许某家,他兄弟叫阿某,当时有几个水泥工在他家‘做牙’,后我和许某、阿某两兄弟同桌吃晚饭、喝酒,也有吃鸭肉。吃到大约六点半左右,阿某开摩托车叫我一齐去忠门镇街道去剃头,之后我们二人一齐去镇政府找保安队阿贵(叫许某贵)玩到七点半,我们在阿贵房间里一齐玩后要去看电影,而电影院七点半已开始了。我们三个人没有买电影票就进去看,在电影院里查票时,阿贵补了两票共四元钱。我们九点半看完电影,又一齐去食品对面一点心店楼上吃点心。吃完点心大约在十点半,我们三人一齐去洗头,那个理发店我知道但讲不出店名,洗完头,我和阿某二人花六十元钱按摩,我们二人全身按摩到下半夜一点半,阿贵回镇去休息,我和阿某开摩托去岱前,到岱前已下半夜二点钟左右,当晚我和阿某的学徒阿良和许某同睡楼上一间。第二天早上八点钟我才起床,又出车载人。”
许玉森告诉检察官:“我被抓回来,扣在莆田县公安局刑警队办公室窗齿上,刑警队工作人员对我进行审问。那些事实都没有,因为我双手被吊扣在窗齿上,白天黑夜都没有睡觉,也没有吃东西,口渴叫办案人员给我一点开水喝,都不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审问人和记录人问我是不是有这回事,我就讲是这样,他们就按他们自己讲的那些内容记下。时间、地点和其他情况都是刑警队告诉的。1994年3月30日晚,我听见隔壁房间许金龙已被打死了,我怕公安局杀人灭口,就拉断手铐,拿着手铐跑出去,想上省里去告。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一至初四我都在许某春家里睡,一般是在9点、10点左右睡,是跟许某春、许金龙、蔡建平等四人合睡一床。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六,我与许某春夫妇、许金龙一起去北京打工。”
许金龙讲:“我是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与许某春夫妇、许玉森一起去北京做工。农历初一至去北京之前,我都是跟许某春玩,晚上也住在他家里与许某春夫睡,许玉森有时也跟我们合睡。”
2014年4月28日,王耀刚律师去莆田监狱会见许金龙之后,与前期代理申诉的刘某智和许金森一起,拜访了戴某成检察官。
戴某成检察官已年过古稀,提起当年办理许金龙案,仍记忆犹新。
戴某成从部队转业到厦门市公安局做预审工作,二十世纪80年代调回原籍莆田县,被组织安排到县检察院做批捕和公诉工作。
戴某成说,他接到许金龙案后,分别提审了四名犯罪嫌疑人,结合案卷材料,认为案件疑点太多,提出了补充侦查意见退回公安。公安办案人员说你提的那些我们都没有办法补充,他说不能补充就不批捕。后来检察长两次找他谈,他都坚持不能批捕。检察长说公安局局长找他要求批捕,他说如果你们科长、检察长认为可以批捕,你们就批捕,但是我不签字。后来就换成别人来办这个案子,于是就顺利地批捕、起诉了。
本来可以避免的一起冤案,因为没有尊重资深检察官的意见,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案件提起公诉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死刑,判处蔡金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诉后,1999年4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维持对蔡金森的一审判决。
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仍不服,三被告人的家属提出申诉。蔡金森没有申诉,在默默地争取减刑,终于在2014年8月9日刑满出狱,随后开始申诉。
蔡金森加入申诉之前,许金龙等三人的申诉先后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案件申诉陷入绝境。
转机出现在2010年11月之后。
2010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给许玉森的妻子唐某梅发出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法院系统申诉的路已走到尽头。
许金龙三哥许金森和许玉森的妻子唐某梅不甘心这样的结果,开始不断地上访。
2010年11月,二人在北京上访时遇到了同乡许国某,他多年在北京经商,正在处理个人的官司。
许国某了解到二人上访的缘由后,把正在帮他处理官司的承德退休警官刘某智介绍给他们。
刘某智了解了案件情况后,同意接受许金森、唐某梅二人的委托,代理他们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2年开始,他们根据莆田当地律师林毅诚从莆田中院调取的案卷材料,进行了研究分析,发现和归纳了本案存在的一些明显问题,并寻找到了一些能够证明四人没有作案时间的关键证人,以及证人陈某太证言造假的疑点,形成了最初的申诉状递交给福建省检察院。
刘某智接手申诉后,多次同许国某、许金森一同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找原承德市公安局副局长王耀刚律师研究案情,请王耀刚律师鉴别证人陈某太两份笔录的可疑签名。
最早介入此案代理的律师,是《南方周末》记者钱昊平推荐的北京天沐律师事务所的赵毅律师。介入代理后,赵毅律师与许国某一起找到了证人陈某太,取到了陈某太的一份证言,他明确证称:他没有作过他与许玉森、张美来赌博赢走金戒指的证言,1994年9月2日的那份证言,不是他签名的。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赵毅律师在2013年6月也形成了一份申诉状,递交给了福建省高院和省检察院。
2014年年初,刘某智、许国某又先后联系了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权所)的王耀刚、毛立新律师,此案随即被纳入尚权“蒙冤者援助项目”,两名律师提供无偿法律援助。2014年4月,两人在深入研究案卷材料后,分别为许金龙、张美来撰写了新的申诉状,并在前往莆田监狱会见许金龙、张美来后,一并递交给了福建高院,并与负责复查的主办法官林标礼进行了初步沟通。
2015年5月,北京市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的王殿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师所)张雪峰、吴迎成三位律师受家属聘请,参与代理申诉。2015年6月3日,尚权所的2名代理律师、京师所的3名代理律师及从莆田赶来的多名原审被告人家属、部分媒体记者,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召开了第一次碰头会,就下一步申诉工作做了沟通,达成了基本共识,大家表示齐心协力推动案件尽快再审。
2015年下半年,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刚参与代理,2015年12月16日福建高院再审决定书下达后,京师所的宋晓江律师也加入代理,最终形成了京、闽两地8名律师参加的“律师团”。
先后介入代理的律师,纷纷以各种方式推动此案申诉,呼吁福建高院启动再审。北京理工大学的徐昕教授,也将此案纳入他主持的“无辜者计划”,共同呼吁尽快平反。福建省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虽然表明了检察机关的态度,为再审创造了条件,但是否再审,最终决定权仍在福建高院。推动福建高院尽快启动再审,成了律师们的中心工作。
复查仍在继续,但前途并不明朗,四名原审被告人及其家属,也一度陷入绝望、焦虑状态。无论是已经出狱的蔡金森,还是许金龙的三哥许金森、张美来的女儿张某烟、许玉森的妻子唐某梅等,在与律师接触交流中,每每回忆起多年申诉的艰辛,都忍不住痛哭。已经释放的蔡金森,虽有了自由,但更渴望获得清白,申诉成了他出狱后生活的唯一主题,但面对昏暗不明的前景,也时常满面愁容。
张美来、许金龙等人的家属多次前往福建高院喊冤申诉
2014年12月4日,首个“国家宪法日”,尚权所的毛立新、王耀刚律师再次来到莆田监狱,会见了许金龙、张美来。2015年6月,京师所的王殿学等几名律师,会见了几名原审被告人。遥遥无期的等待,已让几名原审被告人濒临崩溃的边缘。铁窗内的许金龙、张美来,不断让律师们看身上的陈旧性伤痕,不断诉说:我是冤枉的,律师救我出去。
毛立新、王耀刚律师于2014年12月4日前往莆田监狱会见许金龙、张美来
代理律师多次前往福建高院与法官进行沟通,家属们也基本上保持着每半个月去一趟福建高院的频率。2015年8月24日,审监庭庭长许寿辉和主办法官林标礼等,共同接待了毛立新律师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亲属,明确表达了对此案的积极负责态度,并希望家属耐心等待,相信会有一个好的结果。这次会面,给了律师和家属一些安慰,但能否启动再审、何时启动再审仍无讯息。
在经历了漫长的煎熬和等待之后,2015年12月16日,福建省高院终于决定再审此案。记得在接到福建高院通知的时候,法官的声音也显得很激动:你们的案件有了再审决定书了!律师和家属们一片欢呼,曙光就在眼前了!
再审决定书出来后,家属都希望亲人能够在春节前回家。但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是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需要延长的,还可以再延长3个月。
2015年12月30日,在福建省高院新办公大楼,合议庭召开第一次庭前会议,审监庭庭长、审判长许寿辉、刑三庭副庭长陈捷、主办法官林标礼等5名合议庭成员,与8名律师进行了沟通。律师们表达了希望春节前进行庭审并宣判的建议,法官们表示理解并予以考虑。
毛立新、张雪峰律师在2015年12月30日庭前会议后来到张美来家中
此后,8位律师与许寿辉、林标礼等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一再请求尽快开庭再审,他们表示正在推进之中。但时间一天天过去,直到2016年1月底,已是腊月廿二,仍未接到开庭通知,家属和律师们都认为春节前开庭已经无望了。
2016年2月1日上午,腊月廿三,律师们突然接到福建高院的通知:2月4日开庭,希望各位律师克服困难,在2月3日前赶到莆田,参加2月3日的庭前会议、2月4日的庭审。此时临近春节,有的律师已经返回老家过年,有的已经预订了出国旅游的机票和行程,而且已经进入春运时期,但面对期盼已久的再审开庭,大家二话不说,各自调整自己的行程,通过各种交通方式,在2月2日晚全部聚集到了莆田天妃宾馆。
2月3日上午,在莆田中院会议室,合议庭再次召开庭前会议,所有审判人员、出庭检察员、8位辩护律师全部到会。就庭审事项,三方沟通顺利,很快达成共识。下午,各辩护人前往莆田监狱,会见了自己的当事人,就第二天的庭审事项,与各原审被告人作了深入沟通和细致安排。
2月4日,庭审在莆田中院大法庭进行,蔡金森自行赶到法院,许金龙、许玉森、张美来从监狱提押到法院后,均换了崭新的衣服,脱下了囚服。4人笔挺地站在被告席上,向五名法官陈述自己无罪,没有参与作案。
庭审顺利,从上午8点持续到中午12点半。庭审结束后,莆田中院安排控、辩、审三方人员集中就餐,审判长许寿辉表示下午将继续开庭,请各位检察员、辩护人就地等待。
下午4时50分,再次开庭,当庭宣判。审判长许寿辉宣读了判决书,福建高院再审认为:案件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现场留有血迹、口液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陈某太的当年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被告人许金龙始终否认犯罪,其他三人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否认犯罪,在看守所审讯时否认犯罪,外提审讯时又承认或部分承认犯罪。宣判撤销之前的一、二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无罪。
宣判后,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泣不成声:“20多年了,终于等到这一天了!”
(四名原审被告人在宣告无罪后合影)
接下来,福建省高院的一名副院长和合议庭全体成员,与四名原审被告人及其家属举行了见面会,副院长代表福建高院向他们致歉。随后,法官带领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三人去莆田监狱,办理相关手续,无罪出狱。与此同时,副院长和合议庭全体成员与8名辩护律师举行了座谈。大家才了解到,在午饭之后,合议庭立即进行了合议,随后审判委员会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召开会议,一切按照“特事特办”的效率进行,才有了下午的当庭宣判。对此,律师们纷纷表达了对福建高院及合议庭成员的赞许,对福建高院近年来积极平反一系列冤错案件给予了充分肯定,并希望将这个势头保持下去、不要停。
当晚,获释回家的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与蔡金森,以及他们的众多亲友,在莆田天妃宾馆,与律师、记者们一起举杯欢庆。席间,四人多次合影留念。他们每一个人都笑得很开心,22年的等待终于有了结果。
毛立新律师在福建高院再审宣判后接受央视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