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8

田笑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副主任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法医精神病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尤为重要,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及作案时的精神状态直接影响其应否承担以及承担多少法律责任。但是实践中,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评定等环节存在诸多问题。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分析刑事案件法医精神病鉴定机制及其审查要点。
一、何为法医精神病鉴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又称司法精神病鉴定,根据《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24条之规定,是指运用法医精神病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法律问题的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行为/法律能力、精神损伤及精神伤残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评价范围
中外法学与医学者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评价范围争议较大,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精神病鉴定权与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权问题,即鉴定人能否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从域外立法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鉴定人只能从医学层面作出鉴定结论,不包括法律层面的判断。以美国为例,《联邦证据规则》704(b)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要件或者辩护要件的精神状态或者状况陈述意见。这些事项仅由事实审判者认定”;第二种是由鉴定人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例如挪威。其中,第一种立法模式为多数国家所选择,即精神病鉴定权与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权分别交由鉴定专家和法官行使。
就我国而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内容,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鉴定人能够对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
(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采信率
虽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鉴定人能够对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并非百分之百被法院认可。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往往涉及医学加法学的混合认定,其并非绝对的医学问题,还需要法律判断,比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是否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等。有学者估算,司法机关对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的采信率为80-90%左右。以下述两个案件为例,法院就未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案例一】(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58号王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根据王某吸毒目的是为了缓解躯体不适,并非放纵自己,即建议评定王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没有其他科学依据相佐证,该份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2.王某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在醉酒的情况下自愿吸食毒品,并最终导致其伤害周某丙结果发生,其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本院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
【案例二】(2019)宁01刑终228号王某1非法持有枪支案
【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说明被告人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无法评定,并未认定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具备对枪支的认知及辨认能力,且能够实际控制自己持有的枪支。故王某1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启动
从现行立法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享有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权。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在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时,时常遭到拒绝。笔者通过在Alpha检索案例,整理出法院驳回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的常见理由如下: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精神病鉴定申请的审查重点是(1)行为人在作案前、中、后行为是否异常;(2)行为人的近亲属是否有精神病史;(3)行为人是否有既往精神病史;(4)行为人是否性格偏执、性情突然暴戾、睡眠规律反常,是否有抽搐史、酒精依赖史等。因此,精神病鉴定申请应围绕前述内容收集、提供相关材料,比如向行为人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等了解其案发前精神状况并制作笔录;行为人精神病家族史材料;行为人患有精神病的就医诊疗记录;行为人言语异常的日记、微信等记录;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的说明等。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主体的合法性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3条之规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由取得法医精神病类别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另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3条之规定,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一是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二是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审查委托鉴定主体的合法性。
【案例一】(2019)赣01刑再1号吴某某强奸案
【裁判摘要】第二次鉴定由江西省进贤县委政法委2014年4月24日委托,由于江西省进贤县政法委并非本案合法的鉴定委托主体,该次鉴定程序不合法,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如果违反这些程序,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见证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案例二】(2019)黑刑终字第107号王某龙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本案对王某龙第一次精神病鉴定,因未按规定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到场,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被当作定案的依据,应予以排除。
2、鉴定时限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之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相应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案例三】(2018)赣05刑初12号袁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庭后核实,本案侦查机关在鉴定过程中补充了鉴定材料,相应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
3、重新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据此,如仍由原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司法鉴定人重新鉴定,应视为鉴定程序违法,重新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四】(2019)黑刑终字第107号王某龙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精神病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统一,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裁判摘要】本案对王某龙第一次重新鉴定,因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被当作定案的依据,应予以排除。
(三)鉴定依据的全面性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7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2)案件的有关材料;(3)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4)知情人对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5)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但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取证非常随意,有些鉴定材料中的证人根本不了解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以笔者经办的某故意伤害案为例,被告人从一岁起就和继父一家人生活,但是侦查人员并没有向被告人继父一家取证,而是向不了解被告人生活的亲生父亲取证,这直接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案例五】(2018)湘0105刑1053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只有2016年5月11日之前委托人提供的案卷材料,该材料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甲等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亲属证言,该鉴定仅摘要部分知情人证言,未全面了解被鉴定人工作单位、邻居及其他亲属等对张某某精神状态、夫妻关系的相关证言及考虑张某某本人供述中作案详细经过及细节表述,无相应医疗记录或诊断证明,该鉴定依据较为单一。第二份鉴定在充分审查全案证据材料基础上,采取了实地走访被鉴定人工作单位同事、平日好友、双方亲属,面见张某某,了解张某某的过往、平日生活以及犯罪过程、犯罪过后的表现,是在补充知情人证言、在精神病院作出确诊情况下进行鉴定,对张某某进行了精神检查、体格检查、辅助测评等更为系统全面的检查,依据更为充分,检验过程更为科学。
(四)鉴定过程和方法的专业性
1、检查方式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8条第2款之规定,《鉴定书》应当包括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就精神检查环境而言,《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第3.2条规定,精神检查应在比较安静的环境中进行,尽量避免外界的干扰。就精神鉴定方式而言,《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第3.5、3.6条规定,精神检查可以采用自由交谈法与询问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鉴定人既要倾听,又要注意观察被鉴定人的表情、姿势、态度及行为。至于其他检查,主要包括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等。其中,体格检查包括生命体征是否平稳、四肢活动是否受限,神经系统是否见阳性体征等;辅助检查包括CT、脑电地形图检查、艾森克个性测验、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MMPI)等。
但结合笔者经办案例和实务案例,实践中不乏有些鉴定过程如同儿戏,有的鉴定人员以远程方式完成鉴定,有的鉴定人员因着急赶往机场在车内完成鉴定,根本不具有专业性、客观性。
【案例六】(2013)宣中刑初字第00017号吴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比较分析上述三份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与方法更加符合精神病鉴定的专业规范要求,采取了分析案卷、精神检查、仪器检测及智力测验等辅助检查,并采用《精神病人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对吴某某进行责任能力测定,综合评定其患有分裂性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此份鉴定意见的论证依据更加客观全面,分析评定理由更加充分。
2、评定标准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一般分为两个层次:医学层次和法学层次。前者是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鉴定人员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病的症状,主要依据有《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ICD-10)》、《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等。后者是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的规定,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从以下十八个方面综合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案例七】(2019)赣01刑再1号吴某某强奸案
【裁判摘要】第三次鉴定由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10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精神医学鉴定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进行鉴定,据查,《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于2016年进行再版修改,而本案发生时间在2011年4月29日,鉴定机构采用2016年新版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对本案进行鉴定,明显不当。
(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性
从证据采信规则看,鉴定意见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与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应当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的,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鉴定意见依据的主要材料之一就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但有些鉴定人员却对证人证言进行错误摘录和解读。以笔者经办的某故意伤害案为例,被告人父亲笔录的原文是“问:吃了3个月药后,去医院了吗?答:没去,一方面情况好点,另一方面家里条件不允许”,但是鉴定意见却称“当时医生要求吃3个月的药,吃完复查,复查后医生说:‘停药,不用吃了’”;另被告人父亲笔录的原文是“问:出来之后发病了吗?答:少了点,4、5天一次发病”,但是鉴定意见却称“大概吃了三个月药,之后很少复发”,甚至在分析说明中错误得出“服药三个月复查后医生建议停药,提示其病情恢复尚可”的结论。


【案例八】(2018)川1304刑初203号丁某某危险驾驶案
【裁判摘要】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添加了关键内容,意见书中摘录张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总觉得他不正常。”这句话,但张某笔录中并没有该句话;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丁某某从2014年开始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但丁某某的住院病历中并没有体现多次就诊的情况,且经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9日到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丁某某2013年至2019年4月9日在该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资料,该院工作人员经查询未发现丁某某有从2013年至2018年12月21日在该院的门诊就诊及住院治疗的相关记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书提供的材料中记载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被鉴定者丁某某有精神异常的表现,办案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在侦办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过程中,从未发现丁某某有精神异常的相关情况。鉴定人这些错误记录,并非仅为瑕疵,系影响鉴定意见的重要内容。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且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依据材料中刘某2、敬某、张某的证言,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核实刘某2、敬某、张某的证言时,证人前后证言有出入,鉴定依据材料发生变化,故本院对鉴定该意见不予确认。
【案例九】(2020)赣10刑终82号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因武汉鉴定书与江西鉴定书对上诉人周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不同的鉴定结论,具体采纳哪家鉴定结论,应从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有相关资质、鉴定资格以及是否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等方面进行考虑。从证据印证方面讲,本案中,证人许某2、许某3、范某、万某、曾某、彭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周某某娘家邻里乡亲关于周某某近几年行为举止的情况说明、周某某同学关于周某某精神状态的说明、抚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关于在押人员周某某现实情况表现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周某某日常生活中,精神状态与常人有异,可进一步印证江西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因此,本着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采纳江西鉴定书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结语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不同鉴定人员针对同一当事人得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也会存在矛盾,且此类情形不在少数。一方面,不免让人怀疑,法医精神病鉴定是否独立可靠。难道真的如勒内·弗洛里奥在《错案》中所说:“如果精神病学是人们需要的一门科学,而它又是一门多么靠不住的科学呀?”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更要加强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