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蓝子良:内幕交易犯罪参考案例中裁判观点的总结与评析(上)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2

蓝子良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青年律师工作部主任

尚权金融证券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文章目录:

一、内幕信息

(一)未公开性与重大性

(二)未公开性的延伸问题:内幕信息敏感期

(三)重大性的延伸问题:信息的真实性

二、主体身份

(一)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

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一)时间吻合程度

(二)交易背离程度

(三)利益关联程度

四、违法所得的计算

五、其他问题

(一)内幕交易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二)自首的认定

(三)行政罚款与罚金

(囿于篇幅限制,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推送。)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一类高发的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人利用未公开的重要信息,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投资者对交易信息平等的知情权。更有学者指出,内幕交易行为会破坏投资者的情绪性信任,进而导致整个金融市场的结构性信任受到威胁。为此,《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司法实践中,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易引发争议。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0起参考案例与《刑事审判参考》中的8起案例,对当中的裁判观点进行总结与评析。

 

一、内幕信息

 

如何界定内幕信息,是办理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先决问题。在实践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往往要经历从模糊到确定的变化过程,从内幕信息向非内幕信息的转变过程。在此过程中,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处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而当信息发生变化时,交易行为还是否构成犯罪?下列案例将为我们提供指引。

 

(一)未公开性与重大性

 

案例1.杜某库、刘某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57号)

 

本案被告人杜某库从十四所罗某等人处获取并告知刘某华的信息,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涉及控股31.33010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的重大事件;十四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其次,2009年2月初,十四所多方促进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股份,2009年3月6日十四所草拟了《合作框架》,意味着十四所拟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借壳上市的工作基本确定。2009年4月20日高淳陶瓷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东正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意味着收购、重组信息的公开。2009年2月初至4月19日为该内幕信息的敏感期,杜某库获取信息的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最后,自2009年3月6日双方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月20日高淳陶瓷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十四所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信息始终控制在很小的人员范围内,相关部门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此外,十四所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信息对股价和交易量具有重大影响。高淳陶瓷公司发布重组公告后,高淳陶瓷股票价格在2009年5月22日复牌交易后连续10个交易日涨停,这一事实充分表明十四所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信息对高淳陶瓷股票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综上所述,杜某库获取的十四所拟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

 

案例2.靳某勇内幕交易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3-1-120-002)

 

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以发行股份等方式购买某教育公司100%股权事项属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当认定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且经证监会认定,本案所涉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被告人靳某勇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知悉内幕信息后在敏感期内指令他人买入涉案证券,于敏感期后卖出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靳某勇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我国《证券法》五十二条对内幕信息的定义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也对内幕信息作了相同的规定,即“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

 

根据上述规定,内幕信息具备两大特征:一是未公开性,二是重大性。

 

未公开性是指信息尚未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尚未为广大证券、期货投资者所获悉。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被称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倘若行为人在信息形成之前,基于当时的市场情况进行交易,或者在信息公开之后,随广大投资者一同进行交易,因不存在利用“信息差”获取利益,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重大性则是指该信息可能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则分别列举了可能会对股票、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等。倘若行为人基于某项不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内部信息进行交易,该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二)未公开性的延伸问题:内幕信息敏感期

 

案例3.李某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35号)

 

2007年6月11日,谭某中向原中山市委书记陈某楷汇报了拟将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科技公司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上市的计划。陈某楷表示同意,并要求李某红具体负责此事。后谭某中即要求郑某龄准备好有关集团公司重组科技公司并整体上市的材料,并于6月26日向李某红全面汇报了公司整体上市的情况。2007年7月3日,李某红、谭某中、郑某龄等人向中国证监会汇报了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初步方案。

 

2007年6月,谭某中、李某红分别向林某安、林某雁泄露上述内幕信息。此后,林某雁筹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7万元(其中236.5万元属李某红夫妇所有),于20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累计买入科技股票89.68万股,并于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陆续卖出,账面收益19832350.52元。

……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自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时止,该期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内幕交易的认定。实践中,对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直接关系内幕交易性质的认定及内幕交易数额、获利数额的计算,因此,从哪个时间点上认定内幕信息已经形成,对于内幕交易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正确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关键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内幕信息的本质特征。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内幕信息主要有两大特征:一是重要性;二是秘密性。重要性是指该信息本身对一般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足以使特定公司的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被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者所知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计划”、“方案”等正式形成的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然而,对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决策者、筹划者、推动者或执行者,其决意、筹划、推动或者执行行为往往影响内幕信息的形成,足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因此,上述人员决意、决策、动议或执行之时应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就本案而言,谭某中于2007年6月11日向中山市市委书记陈某楷汇报了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陈某楷明确表示支持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这表明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在6月11日已基本确定。事实上,科技公司股票从该信息形成后直至公告停牌前、复牌后,市场价格不断持续上涨,因此2007年6月11日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2007年7月4日,科技公司发出公告,称公司近期讨论重大事项,该内幕信息公开。因此,2007年7月4日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公开时。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是内幕交易犯罪的发生时间。内幕信息公开的时间节点往往不存在争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但内幕信息是什么时间形成的,或者说一项关于未来将会采取行动的信息,在什么时间成为内幕信息,在实践中则容易引发争议。

 

重大事件的发生,如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往往有一个逐步推进至确定的过程。倘若以合同的正式签订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则会导致在此之前便已获知合同将要签订并采取行动获取利益的行为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使得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可以理解为,内幕信息形成于关键人员“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之时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以信息公开后的市场反应,回溯性地推定该信息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产生影响。如上述案例中,司法机关论述道:“事实上,科技公司股票从该信息形成后直至公告停牌前、复牌后,市场价格不断持续上涨,因此2007年6月11日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三)重大性的延伸问题:信息的真实性

 

案例4.肖某庆受贿、内幕交易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56号)

 

(一)因获取让壳重组信息而指使他人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肖某庆从光大证券财务总监胡某明处获取的信息能否认定为内幕信息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信息必须是真实的,肖某庆通过刺探手段获取的是光大证券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信息,但后来光大证券并未借壳成功,最终借壳北京化二的是国元证券,因此肖某庆获取的信息是虚假的,不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肖某庆获取的光大证券与中石化就借壳北京化二谈判的信息是真实的,且对北京化二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该信息符合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构成特征。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内幕信息以真实性为构成特征,但对真实性的认定应当坚持二元标准

 

……我们认为,内幕信息必须是真实的,但对真实性的认定应当坚持二元标准。

 

(1)对于最终公开的内幕信息,应当以相对真实为认定标准。所谓“相对真实”,是指相对于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首次公开的信息是真实的,只要信息与指定报刊、媒体首次公开的信息基本一致,就应当认定信息具有真实性。至于指定报刊、媒体公开的信息是否准确或者是否失实在所不问。这是基于广大股民对指定报刊、媒体信赖的考虑,信息只要经指定报刊、媒体公开,往往会对相关证券、期货的市场交易价格、交易量带来重大影响。即便该种信息不准确,甚至失实,但在尚未公开前,也应当被禁止用来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因为利用这种相对真实的信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未必小于客观真实的信息。当然,如果信息连相对真实性都不具有,则交易人员、泄露信息人员不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故意泄露人员可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或者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如果根据社会上正常的人的预判,信息根本不可能影响有关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则不管信息是否具有相对真实性,都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因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必须是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如果根据一般人的预判,信息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具有重大影响,但实际并未产生影响的,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这种情形下可能是因为偶然介入的因素导致一般人预判的影响未实现。

 

(2)对于因谈判失败或者公司高管人员故意违规不予披露等因素而最终未在指定报刊、媒体公开的内幕信息,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认定标准。在该情形下,无法通过指定的报刊、媒体是否公开这一标准认定信息是否真实,应当以信息内容是否真正发生为认定标准。如果信息内容真实发生,就应当认定信息是真实的。如本案光大证券与中石化就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信息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即便该信息未在指定报刊、媒体公开,也不影响该信息的真实性。

 

2.借壳公司的改变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真实性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肖某庆通过职务行为获悉中石化启动下属公司让壳的计划,这一信息比较确定,而且最终转化为现实。肖某庆通过刺探获取光大证券正在与中石化谈判借壳重组事项的信息,并获取中石化所启动的下属公司为北京化二这一关键信息。该信息经庭审质证,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肖某庆所获取的信息具有真实性。这一真实信息如果公开,对北京化二股票的价格和交易量具有重大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对内幕信息的定义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状的描述,肖某庆获取的信息符合内幕信息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无论后来光大证券是否向北京化二借壳成功,也无论后来肖某庆的股票交易是利好还是利空,只要肖某庆获取光大证券与中石化谈判有关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信息,并从事北京化二股票的交易,就完全齐备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光大证券与北京化二重组失败,国元证券向北京化二借壳成功,则属于另一内幕信息。不可否认,国元证券成功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消息公开后,北京化二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均大幅上涨,肖某庆获利103901338.92元与这一利好信息有关。

 

因此,在该情形下,根据成交额量刑要比根据获利额量刑要更为准确。如果根据获利额确定被告人的量刑,则要适度考虑其他利好因素的介入对获利额的影响,对被告人在一定幅度内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案情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时间段:

 

(1)A公司正在与目标公司谈判借壳上市事宜,行为人获知该内幕信息后,指使他人大量购入目标公司的股票;

 

(2)A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谈判失败,之后B公司成功与目标公司达成借壳上市的协议;

 

(3)B公司借壳上市的信息公开后,行为人指使他人出售此前购入的股票并获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壳公司发生了变化,导致最后被公开的信息与变化前的信息不符,那么变化前的信息还能否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因果关系又应如何判断?

 

司法机关的认定逻辑是:首先,在时间段(1)中,只要信息内容,即A公司与目标公司谈判是真实发生的,就认定该信息真实;其次,虽然该信息最终因谈判失败未被公开,但仍可立足于该时间点,假设该信息一旦被公开,将对证券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符合重大性特征;再次,行为人在时间段(1)中利用了该信息进行交易,便认定犯罪成立。最后,时间段(2)、(3)属于介入其他利好因素,主要在量刑时考虑对违法所得的影响。

 

结合本案我们还需明确一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进行交易时即告既遂。既遂后信息的变化与公开不对犯罪性质产生影响,行为人追求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的动机能否实现也不对定罪产生影响(但违法所得的金额会对罚金刑产生影响)。

 

基于该前提,《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有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评价的标准包括: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实施次数等。所以即便行为人没有获利,司法机关也会根据案件的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等,认定情节严重程度。

 

案例5.王某芳泄露内幕信息、徐某全内幕交易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20号)

 

本案中,徐某全2012年2月3日从王某芳处获悉“德赛电池”股票即将因资产重组而停牌的内幕信息,于2月20日德赛电池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并正式停牌前连续买入“德赛电池”股票62万余股,3月26日德赛电池公司发布《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公告》并于同日复牌。显然,徐某全从王某芳处获悉的德赛电池公司资产重组信息属于利好型内幕信息,但在复牌日宣告重组失败,“德赛电池”股票未出现涨停。在此情况下,徐某全在复牌后没有马上抛售“德赛电池”股票,而是选择继续持股。

 

案例6.王某泄露内幕信息、蔡某内幕交易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20-002)

 

虽然本案的利好型内幕信息因重组失败而未兑现,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后的股价变化与该内幕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内幕信息对股价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即使并未兑现,也可能改变投资者的预期,进而对股价产生影响。本案中,内幕信息在复牌后虽未兑现,但山东某桥公司的股票在复牌后仍然连续两天涨停,也可见该内幕信息对股价的潜在影响。

 

上述两个案例同样是因重组失败,内幕信息最终未能兑现的情形,但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另外,这两个案例还呈现出司法机关在计算违法所得的问题上存在的争议,将在下文违法所得的部分作进一步的讨论。

 

二、主体身份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将本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了两类:“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法定的内幕人员)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法定的非内幕人员)。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类人员所实施的内幕交易案件的审查重点有所不同,因此分别展开讨论。

 

(一)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法定的内幕人员)

 

案例7.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20-001)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相关公司人员、证券监管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春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某某研究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某某研究所对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在此期间,洽谈双方均多次告知刘某春合作谈判的进展情况,刘某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刘某春是因其担任的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其工作职责而获悉了内幕信息。刘某春在价格敏感期内外借巨资买入巨额涉案股票,谋取巨额利益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其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国证监会作出刘某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刘某春关于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该案例发生于2009年,根据当时生效的《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属于法定的内幕人员。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证券法》已于2019年作出修订。现行《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案例1.杜某库、刘某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57号)

 

(二)对于利用专业知识判断出重组对象的人员是否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关键要看该类人员在利用专业知识判断时有否依据因职务行为获取的信息

 

对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论其是否是利用专业知识掌握了内幕信息的内容,原则上只要其判断时依据了因其职务或工作获取的信息,就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否则,就给证券、期货领域中具有证券、期货专业的人员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这样的认定也符合当前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政策精神。本案被告人杜某库作为中电集团总会计师,负责分管集团内部的资本运作。2009年3月23日晚,杜某库从十四所所长、十四所副总经济师处获悉十四所拟收购、借壳公司的概况。虽然杜某库是在3月29日回北京后通过互联网检索或根据专业知识判断出重组对象。但其如果没有依据职务所获悉的借壳公司的概况就不可能得出重组对象。更何况杜某库当时对通过检索或专业知识所形成的判断并未形成确信,而促使其真正形成确信的是在3月31日十四所搬迁仪式期间获知南京市政府领导就十四所收购重组事宜出面协调一事。因此,杜某库实质上属于利用职务活动获知内幕信息,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者需要依据现有的信息对未来的行情作出预测。而法定的内幕人员因为其专业背景、从业经历等,较之一般投资者具有更高的投资分析能力与更大的投资规模。故对于这类人员,有必要区分他们的交易行为是完全基于其专业知识判断,还是与内幕信息有关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的主体身份的基础上,还需证明:(1)行为人知悉了内幕信息;(2)内幕信息对行为人形成判断存在实质性的影响。

 

同时,由该案例可知,倘若专业知识判断与内幕信息是并列的因素,或者专业知识判断以内幕信息为前提,则不会中断内幕信息与交易行为的因果关系,同样会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罪。

 

(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法定的非内幕人员)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的非内幕人员可以分为三类:非法手段型、特定身份型、积极联系型。本文就后两种类型展开讨论。

 

1.积极联系型

 

案例8.马某文内幕交易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20-002)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相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有过接触、联络,具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马某文为规避监管,违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在敏感期内从事证券交易,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时间、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确定、公开的时间基本一致,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案例9.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120-002;《刑事审判参考》第1582号)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上述内幕信息的参与者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多项业务合作,并签订多份合作协议,其中两份协议书由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代表各方签署。李某某在敏感期内曾收藏来自王某某的微信信息,并且李某某、王某某和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三人曾因合作事项面谈。综合在案证据可以判定,李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有联络、接触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联络、接触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行为,只需要证明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联络、接触行为,达到使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具有现实可能性,即可认定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而无需具体查明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传递或者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在推定规则的适用下,应当再结合《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三条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明显异常性,进一步判断是否获取内幕信息。

 

上述案例讨论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项中“积极联系型”。鉴于内幕交易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对“积极联系型”是否获取了内幕信息,适用推定规则。即司法机关需证明:(1)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2)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但无需证明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具体时间、方式等。而辩护方为推翻这一推定,则需要说明交易行为的合理性,以证明交易行为的作出与内幕信息无关。

 

2.特定身份型

 

案例10.赵某梅、刘某斌内幕交易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3-1-120-001;《刑事审判参考》第758号)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本案是杜某库内幕交易,刘某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的关联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尚未出台,对二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明显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二被告人没有直接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主动向其泄露内幕信息,因而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非法获取”应当理解为通过“窃取、骗取、窃听、监听、刺探、私下交易”或者与此相类似的积极违法手段,二被告人并未采取积极的违法手段,属于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故不符合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非法获取信息的手段不应作过多的限制,通过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获取内幕信息,同样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如果明知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泄露的内幕信息或者是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还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实际意味着利用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违法结果,行为在整体性质上应当属于禁止情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便利途径,如果对该类人员被动获悉内幕信息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不予禁止,那么将会激发大量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发生。因此,应当从政策导向上明确禁止该类人员被动获悉内幕信息后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刘宇斌与杜某库的妻子刘某华是同胞姐弟,赵丽梅又与刘宇斌是夫妻关系,可见,二被告人均系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杜某库关系密切的人员。二被告人因杜某库的妻子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意味着利用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违法结果,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不管其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悉内幕信息,均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上述特定身份以外的人被动获悉内幕信息,不能适用这一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当前打击的重点人群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上述人员之外的人群被动获悉内幕信息后从事内幕交易的现象尚不普遍。因此,《内幕交易解释》基于政策考虑和当前形势的研判,仅明确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被动获悉内幕信息后从事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

 

该案例讨论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项中“特定身份型”。针对这类人员,容易产生争议的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当中的“非法获取”应如何解释。正如案例中所述,有观点认为这类人员只有采用了积极的违法手段获取信息才构成犯罪。

 

而该案例则充分说明了司法机关的观点——对于“非法获取”的解释,并不局限于获取手段的非法性,而是强调行为人本身缺失获取信息的合法地位,属于被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接触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不该获得而获得”。因此,通过该案例可知,该类人员不管其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悉内幕信息,只要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1.顾某内幕交易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20-001)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

 

首先,顾某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其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员不应获取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因其获取内幕信息具有天然的便利条件,加大对内幕信息的保密力度,除了强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保密力度外,还应设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实践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多为“特定身份型”。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综上,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和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都是主动获取内幕信息。而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既可以是主动获取也可以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

 

本案中,顾某与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郭某相识多年,在借贷业务上有合作,关系较好,顾某属于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郭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向顾某泄露了该内幕信息;顾某作为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从郭某处获取了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其都属于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身份型”具体包含两类人员:(1)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2)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上述案例中,顾某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郭某的近亲属,但因为顾某与郭某有常年合作的关系,被认定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针对特定身份型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知内幕信息,只要进行了相应的交易就构成内幕交易罪。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

 

案例9.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120-002;《刑事审判参考》第1582号)

 

(三)本案内幕交易系为单位牟利并代表单位意志,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由上文可知,被告人李某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下令集中资金买入某电子公司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成交额已经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符合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本案还需要进一步判断上述行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具体而言,可从犯罪行为代表谁的意志、执行谁的命令、利益归属于谁三方面进一步分析。

 

第一,犯罪行为代表谁的意志。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由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控制,该公司没有具体制度化的审批流程,陈某某指令公司员工从关联公司归集资金供被告人李某某调配使用,进行资本运作,可以证明李某某因职务行为进行投资,并非基于个人意愿展开投资操作,也就是说李某某的指令代表公司的意志。

 

第二,犯罪行为执行谁的命令。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裁,直接负责公司证券事务部所有工作,在实际控制人的授权范围内,李某某有权作出交易决定,然后由公司证券事务部工作人员执行指令。因此,对于公司工作人员而言,执行的不是李某某的个人指令,而是执行公司的命令。

 

第三,犯罪利益归属于谁。本案的资金来源和归属均是公司。一方面,从银行流水看,用以进行证券交易的涉案资金全部来源于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另一方面,证券账户内的相关款项始终由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调拨支配,而非归属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本案中,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内幕信息开展交易最终并未获益,亏损后果由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如获得收益,违法所得也归公司所有,而非李某某个人。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内幕交易罪,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单位犯内幕交易罪的,实行双罚制,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而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结合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综合判断。被告人李某某在单位实施内幕交易行为中起到决定、授意、指挥的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准确、适当。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案例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提供了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按照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划分了两个量刑档位。但是,单位犯本罪只有一个量刑档位。因此,在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即便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罚金应当由单位缴纳。上述案例中成交金额高达1748余万元,实际上已经达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而案件最终的结果为: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