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28

于天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主任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挪用资金罪的无罪判决具有特殊的研究价值,它们往往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标准。本文通过17个不起诉案例的系统梳理,提炼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主要考虑的核心要点,探讨了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可考虑采用的辩护策略,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实务指引。
一、关于检索数据的说明
截至2025年11月24日,以“挪用资金”为关键词检索alpha数据库检察文书库,共检索到起诉书13487份,不起诉决定书2147份,不起诉率约为13.73%,略高于整体不起诉率12.75%。


考虑到研究样本较多,本文仅选取天津市辖区内的挪用资金检察文书进行案例分析,天津市辖区内涉及挪用资金的检察文书中,共有起诉书114份,不起诉决定书21份,不起诉率约为15.56%,略高于挪用资金案整体不起诉率。
经过进一步筛查后,共有17份有效不起诉书可供研究,其中12起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处理,有5起因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处理。
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核心要点1:主体身份之辩——企业违规运转资金VS企业高管挪用资金之辨析
在12起案例中,除1起性质可能为诈骗之外,其他11起中,有1起主体身份为合作方,有4起主体身份为股东或高管,有1起是员工经法定代表人认可,由此可见不起诉案例中最常见的关键点在于:股东、高管职权下实施的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很可能基于合法的资金处分权,导致事实定性存在巨大争议。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不起诉决定书没有明确指明李某某在公司的职务,李某某作出的决定是否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是否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也不够明确,可能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纠纷而非刑事案件。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1〕117号案件中,张某乙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资金的性质到底是公司款项还是股东间的纠纷,可能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纠纷而非刑事案件。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1〕21号案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应是公司股东,可能存在合法的资金处分权,难以区分其主观故意是借款还是挪用。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6〕8号中被不起诉人身份为股东,也可能具有董事、总经理,甚至实际控制人等身份。
津蓟检公诉刑不诉〔2016〕24号案例中,检察院认为“郑某某辩解称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汇报过,并经郑某某许可,证人郑某某对此表示‘认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亦证实知道该笔款项没有存到指定的公司账户。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故意、客观上具有挪用资金行为的证据不足。”在该案例中,郑某某作为员工,经法定代表人认可,实际控制人知情,即可不被起诉,也说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本身具有合法处分资金的权利,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更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对此,(2016)川11刑终139号刑事判决书也指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锋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作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振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该刑事判决书的裁判逻辑在于:因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具有合法资金处分权,具有合法资金处分权的人员将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企业行为,挪用资金应视为违规运转资金。
核心要点2:主体之辩——不存在职务关系,仅为合作方
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56号案例中,未看出翟某某在村委会有何职务,其只是村委会的合作方,不符合挪用资金的主体身份。
核心要点3:出借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
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56号中,该案中李某某擅自决定将公司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从检察院查明事实来看,没有提到其谋取了个人利益,难以构成挪用罪。
核心要点4:借款VS挪用资金之辨析
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56号案例中,韩某某将王某某归还**村委会的380万元征地补偿款出借给翟某某使用,此笔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挪用资金仍需证据进一步辨析,应当重点关注是借款的形式还是借款的实质。
核心要点5:资金去向未查清,“归个人使用”难以认定
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提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全面核查审计**公司天津办事处财务状况,难以区分黄某某银行卡所支出钱款性质,即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资金用于个人的还债及赌博,资金去向没有查清。
核心要点6:归还款项及退赔
在这12起案例中,有6起都存在全部或大部分已归还及退赔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条规定,“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
具体案例摘录
1.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郭风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1〕21号
查明事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未经公司另一名股东同意,私自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其子女教育费用共计241332元人民币,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安机关受案并开展侦查后,李某甲于2019年6月陆续将上述费用归还给公司。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所使用的钱款的属性,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观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应是公司股东,可能存在合法的资金处分权,难以区分其主观故意是借款还是挪用。
2.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庄继瑞侵占案)
案号: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1〕117号
查明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乙与张某甲等人成立了“天津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张某甲出任法人代表,公司实际由张某乙操控,张某乙与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注册资金利息为由,于2014年4月1日给付给张某乙22.5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张某乙将所占的土地非法转给薛某某,薛某某在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支付给张某乙转让款360万元人民币,张某乙在获得补偿款后并未归还张某丙等天津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始股东投资款,而是将360万元人民币自用。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意见:张某乙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涉案资金的性质到底是公司款项还是股东间的纠纷,可能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3.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查明事实: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出纳员挪用单位资金共计53.5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全部返还。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情况无法确定挪用资金的确切数额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4.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查明事实: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同意,未按照公司正常财务流程情况下,与时任**滨海人保支公司的吴某某达成口头协定,允诺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拿出1200万元,帮助吴某某进行短期充保费业务,吴某某答应按照月息4%给予**公司利息,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现吴某某无法归还该笔资金,为掩盖犯罪事实,躲避公司审计,以**保理公司名义向青岛**公司员工个人进行借款,并承诺给予月息1.4%的利息,后并未对借款人进行偿还,多名借款人已起诉**保理公司并已产生胜诉判决,目前造成**保理公司实际损失300万元,后续判决后产生的损失暂无法估计。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意见:该案中李某某擅自决定将公司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从检察院查明事实来看,没有提到其谋取了个人利益,难以构成挪用罪;此外,不起诉书没有明确指明李某某在公司的职务,李某某作出的决定是否超过了其职权范围,是否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也不够明确,可能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5. 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陈婕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查明事实:2015年7月至9月间,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谎称二人在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以能为被害人任某某购买坐落在和平区**路**小区**号楼**室住房为由,诈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00万元。丁某某冒充**公司大股东,配合刘某某为稳住任某某,在明知无法购房的情况下,多次许诺为任某某办理买房事宜,并许诺可以退款,致使被害人任某某在案发后,长达一年左右才发觉被骗。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意见:该案如检察院查明属实,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而是构成诈骗罪。在刘某某已判决的情况下,未对丁某某作出起诉处理,可能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确实参与了诈骗的过程。
6.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查明事实:2013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担任天津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伙同天津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与天津市**房屋拆迁中心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该公司位于万新庄大街的原办公地点的拆迁补偿款990万元,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擅自将天津市**房屋拆迁中心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积极退赔全部990万元补偿款。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7. 不起诉决定书(盛某某侵占案)
案号:津蓟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查明事实:2012年4月18日盛某某、郑某某注册成立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5月因缺少资金引入新股东赵某某。2012年5月至8月初盛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以购买机器设备名义从公司借走现金207.8万元,该款项被盛某某存入自己账户挪作他用,没有及时给公司使用或归还,截至2012年底盛某某归还803751.7元,尚挪用资金127.42483万元。2012年底郑某某、赵某某退出经营,盛某某为维持公司经营陆续退款,至2014年2月会计田某某离开公司,盛某某尚欠款194606.5元。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盛某某有挪用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意见: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中提到盛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以购买机器设备名义从公司借走现金207.8万元,那么到底是借款,还是挪用资金存在性质之辩,盛某某借款后或许未实际用于借款事由,但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用途,且其中途有部分还款,剩余未还资金仍可以作为借款,通过民事起诉等方式进行追偿,没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9. 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贪污案)
案号: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56号
查明事实:2006年12月26日,时任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会主任韩某某,代表**村,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代表*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翟某某代表*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村将属于**村的62亩土地以每亩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买地款给**村委会,亦未开展对该土地的拆迁整治相关的任何工作。期间,杨某某与河东区建委联系,将**村62亩地以每亩78万元出售给隶属于河东区建委的天津市河东区**建设有限公司开发。2007年8月30日,韩某某代表**村委会与天津市河东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河东区建委分9次将4769万元买地款打入**村委会在西青区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该账户实际掌握在杨某某与翟某某手中。收到河东区建委支付的买地款后,翟某某分两笔支付**村委会1000万元,每笔500万元,剩余买地款至案发时未支付。
2010年1月,王某某经与韩某某合谋,将**村500万征地补偿款挪用于其个人参股的公司经营,后王某某于2010年底及2013年分两笔将上述钱款返回**村委会。2013年,韩某某将王某某归还**村委会的380万元征地补偿款出借给翟某某使用,至案发时未归还。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翟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实施挪用资金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意见:首先,村委会在西青区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虽实际掌握在杨某某与翟某某手中,但该户头仍属于村委会,剩余买地款至案发时未支付不构成任何犯罪行为;其次,王某某经与韩某某合谋,将**村500万征地补偿款挪用于其个人参股的公司经营,此事与翟某某没有关系;2013年,韩某某将王某某归还**村委会的380万元征地补偿款出借给翟某某使用,此笔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挪用资金仍需证据进一步辨析,且未看出翟某某在村委会有何职务,其只是村委会的合作方,不符合挪用资金的主体身份。
13.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查明事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黄某某在担任慈溪市**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期间,利用其向客户销售电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该公司收回的货款挪用,用于个人的还债及赌博,共计104000元。
检察院观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全面核查审计**公司天津办事处财务状况,难以区分黄某某银行卡所支出钱款性质,不足以证实黄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资金用于个人的还债及赌博,资金去向没有查清。
14.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7〕44号
查明事实:2010年至2013年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担任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其向客户销售阀门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天津**特钢有限公司和天津**钢铁有限公司结回的承兑汇票向某某甲、杨某某进行贴现,共计199.0077万元,并将该款挪用,后将100余万元赃款挥霍,至今己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15. 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蓟检公诉刑不诉〔2016〕24号
查明事实:天津市蓟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操作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将一笔200万元转让款于2013年10月21日存入自己个人账户并随后将这笔200万元拆分进行个人理财、消费,2014年6月12日郑某某又凑足200万元存入天津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将这笔200万元使用。
检察院观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刘某某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存于其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用途,7个月后将款项归还公司,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郑某某辩解称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汇报过,并经郑某某许可的,证人郑某某对此表示“认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亦证实知道该笔款项没有存到指定的公司账户。故认定被不起诉郑某某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故意、客观上具有挪用资金行为证据不足。
律师意见:该案200万转账经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认可,实际控制人对资金具有处分权,故不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对此,(2016)川11刑终139号刑事判决书也指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锋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作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振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该刑事判决书的裁判逻辑在于:因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具有合法资金处分权,具有合法资金处分权的人员将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企业行为,挪用资金应视为违规运转资金。
16.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6〕8号
查明事实:天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胡某某,在担任公司**职务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天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114万元,其中于2014年12月26日将67500元转账给武汉市东西湖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胡某某又将222500元转账给武汉市东西湖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年2月12日胡某某又将300000元转账给武汉市东西湖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上款项共计590000元,系胡某某偿还给武汉市东西湖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个人欠款。其余赃款也被胡某某偿还个人欠款或挥霍。在此案立案侦查期间,胡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天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06万元,至今仍有8万元人民币未予偿还。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观点:因胡某某是天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职务情况未知,是否是借款,是否为法人或董事等具有资金处分权的职务未知,在未给公司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确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因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在5起因情节轻微作出的不起诉处理案件中,数额有两起在24-34万之间,全额退赔,或主动投案或取得谅解;另有3起为共同犯罪,挪用数额为500万元,个人获利10万-15万元,案发后退缴赃款。由此可见,在数额较大、情节轻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退赃退赔是取得不起诉处理的重要因素。
具体案例摘录
8. 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滨检公诉刑不诉〔2018〕52号
查明事实: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截留公司应收货款合计24万余元出借给他人使用,后部分归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全额退赔。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
10. 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42号
查明事实: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将村集体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分得利息15万元,案发后退缴赃款。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较好,具有退赃情节,可以免除刑罚。
11.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44号
查明事实: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将村集体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分得利息10万元,案发后退缴赃款。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较好,具有退赃情节,可以免除刑罚。
12. 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43号
查明事实: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将村集体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分得利息15万元,案发后退缴赃款。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较好,具有退赃情节,可以免除刑罚。
17.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号:津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
查明事实: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货款共计338893.4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并获谅解。
检察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