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03
宋立翔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主任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部副主任
笔者以alpha数据库为检索平台,检索案由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判文书,截至2025年7月3日,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995份,其中无罪判决书5份。笔者还检索案由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其中因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共计118份,经笔者筛选,共有15份不起诉决定书具有参考价值。本文通过分析5份无罪判决书中审判机关认定的无罪理由,以及10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理由,从中汲取了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采用的6个辩护要点。
辩点一:行为人仅是工作上存在瑕疵,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业务管理规定”同样作为信贷工作的法定行为准则,并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同等遵守。据此,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授权而制定的信贷风险管理规则,理应获得司法认可。[1]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亦将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相关规则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依据。因此,审查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应做好三项工作:第一,我们应当解读《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则,厘清行为人究竟仅仅是行为存在瑕疵,还是已经达到了违法的程度。在担保贷款中,我们应着重审查借款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是否真实。第二,行为人违反的是《贷款通则》等前述规定,还仅仅是银行内部的规定。第三,行为人当时是否具备核实借款资料真实性以及抵押、质押物相关情况的条件。如果不具备相关条件,也不能仅因风险出现了,便归咎于行为人。
案例:熊美安违法发放贷款案((2018)豫1524刑初317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熊美安系商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个人金融部经理。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王某2、王某1、沈某2、刘某3、刘某2为购买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的商铺,分别向商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个人金融部申请按揭贷款,提交了本人及关联人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税务发票(王某2、王某1、沈某2、刘某3、刘某2的首付款分别为453.10万元、263.87万元、499.8938万元、500.09万元、500.02万元)、所购商铺为抵押担保物的资料等申请材料;信贷员沈某1、陈某分别对借款申请人及其关联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初查登记,谈话核查其所购房屋、借款、个人基本信息、担保情况,调查贷款人的个人信用无不良征信记录,对借款人及其关联人进行面签拍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沈某1作为调查人、熊美安作为主调查人出具了调查报告,在贷款营销部调查意见表中,沈某1又作为主调查人签署了调查意见,陈某作为第二调查人签署了相同的调查意见,熊美安作为贷款营销部经理签署了相关的调查复核意见,信贷管理部和风险管理部、信用联社有权签批负责人分别签署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审查意见、签批意见,熊美安作为贷管会委员与其他委员一起通过同意贷款的表决意见或信用联社领导班子审议决定同意发放贷款;被告人熊美安代表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先后签订了有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三方约定书、房屋抵押价值确认书〔贷款人王某2、王某1、沈某2、刘某3、刘某2抵押房屋的价值分别确认为9030980元、5238656元、9898938元、9000199元和2733.776万元(刘某3两处抵押物)、9900947元〕、将贷款拨付售房人和从借款人专用存款账户扣收购房贷款本息的扣划款授权书、包含抵押条款在内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贷款分期还款,期限10年(其中刘某31500万元贷款的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在借款借据签名,客户经理余维林向贷款人王某2、王某1、沈某2、刘某3、刘某2分别发放贷款450万元、260万元、490万元、1900万元、490万元,合计3590万元。截止2016年5月3日,王某2结欠本金4328952.18元;5月12日,沈某2结欠本金4655349.95元;5月12日、21日,刘某3结欠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3760893.18元、1180万元;12月22日,王某1结欠本金2362526.77元,刘某2结欠本金4339532.84元。上述贷款逾期后,信用联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8月24日、9月4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及关联人偿还贷款及利息,信用联社对借款人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或直接抵付贷款本息。
裁判理由: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审查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法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属“业务管理规定”,依据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二、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十条规定,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担保贷款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该三种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担保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上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各类贷款及各类自然人贷款的普遍要求。其中《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本案信贷员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并且“收入证明”并非“抵押贷款”严格审查的法定内容,也非该类贷款审查的唯一要素或实质性要素。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抵押贷款应优先适用上述两个条款。显然,本案信贷员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上述两个条款规定;同时,信贷员对五笔抵押贷款的初审,也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被告人在信贷员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按照信用联社的程序规定,依据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在调查报告中签署了复核意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定。
此外,被告人熊美安在发放贷款中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宜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被告人刘某1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1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初审时明知而违法发放贷款。
综上,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例:沈兴旺违法发放贷款案((2018)豫1524刑初21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沈兴旺是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的信贷员,其职责是收集并审核贷款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制作调查报告,报送科长审核。之后交由风险管理部审核,再交由贷款管理部审核,最后由贷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2012年3月23日,经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授权,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向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申请书,要求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在该分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购买商品房的客户办理按揭贷款,由该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与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在卷材料显示:王某2、王某1、沈某、刘秀培四人分别于2015年7月、10月与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50%以上的首付款。
被告人沈兴旺经手审核发放王某2、王某1、沈某、刘秀培四笔贷款计款人民币1600万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四名借款人在贷款时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并经现场核对、签字、照相,《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房管部门抵押预告登记,首付款发票(均超过总房款的50%),婚姻证明,收入证明,资信证明,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对抵押房产进行了实地勘验、拍照并张贴抵押权登记公告。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贷款通则》虽然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属“业务管理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担保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各类贷款及各类自然人贷款的普遍要求。其中《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被告人沈兴旺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了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的四笔抵押贷款应当优先适用该两个条款。被告人沈兴旺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该两个条款规定。
借款人王某2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沈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不属上述规定应当严格审查的范围。
此外,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刘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沈兴旺在初审该四笔贷款时明知刘某骗取贷款而故意违法发放。
综上,被告人沈兴旺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某某甲违法发放贷款案(旬检刑不诉〔2021〕Z3号)
案件事实:2015年4月,何某某因要在咸阳市开“****火锅店”资金短缺,欲在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解决资金困难,于是何某某找其在旬邑县**信用社某某甲帮忙。因何某某已在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贷款且2015年3月5日在西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分社办理了三年期个人车辆按揭合同不能贷款,何某某便找到远房表兄乔某某让其帮忙在其“乔某某”的名义下贷款,乔某某出于亲戚之间的感情,没有拒绝何某某,就同意以其名义给何某某贷款。贷款需要抵押,何某某找其舅乔某甲并经乔某甲同意借用乔某甲在旬邑县住宅房屋做抵押。2015年4月24日咸阳***有限公司对乔某甲住宅房屋进行了评估,总评估价值203.47万元。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何某某、乔某某、某某甲等人在旬邑县**信用社完成了该笔贷款的“借款申请书”、“两人合伙协议”、“装修购销合同”附带收款收据等贷款资料,同日乔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某某、乔某甲及其妻子任某某分别与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签订陕农信旬赤借字(2015)第****号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旬赤抵字(2015)第****号抵押担保合同。2015年5月8日旬邑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作出(2015)旬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同日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在旬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信用社和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乔某甲的抵押物和何某某在咸阳开火锅店的地址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7日**信用社、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级审贷小组研究同意发放乔某某房产抵押贷款120万元,2015年5月8日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信用社作出(2015)审贷字第***号批复同意**信用社向乔某某发放抵押贷款120万元。2015年5月11日,旬邑县**信用社将120万元贷款转进借款人乔某某尾号为2340的信合卡,当日由旬邑县**信用社受托支付划款将该120万元贷款转进何某某尾号为4177的信合卡内,该笔贷款于2017年5月6日到期。120万元贷款到账后,乔某某、何某某并未实际合伙经营“**火锅店”,何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在旬邑县经营的“***炒菜馆”、“****火锅”、“****酒店”生意上的费用和欠帐以及归还自己的信用卡、“**火锅店”的设计费、归还他人借款。从贷款发放后至2017年4月26日何某某一直在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此后再没有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5日该笔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7.84万元尚未归还,五级分类为可疑。2018年3月27日,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120万元贷款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9日旬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还完本金之日;确认乔某甲、任某某与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乔某甲、任某某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4月9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旬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陕04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旬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乔某甲在给乔某某贷款12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9套房产中有6套2012年12月已经出卖、有3套2012年12月-2013年已出租长达20年且房款租金全部收清导致执行未果,认为该笔金融借款可能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何某某实际归还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至今该笔贷款本金118万元、至2019年11月25日利息47.84万元仍未偿还。
不起诉理由:抵押人乔某甲在旬邑县的住宅其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真实的。依据2014年《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五条(一)项、2014年《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民宅基地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二条和第三章第八条、2015年3月旬办字﹝2015﹞43号《中共旬邑县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5年工作要点》(三)—11、2015年3月旬办字﹝2015﹞44号《旬邑县2015年着力推进的重点改革任务》(三)2—(3)、2015年4月《旬邑县农村产权交易工作实施办法》(四)的政策规定,乔某甲所有的作为农村房屋产权可以作为抵押物抵押贷款。本案某某甲虚构了贷款申请书的内容,虚构了两人合伙协议、装修购销合同附带收款收据,代签中间人姓名、代替辅助调查人签名等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欺骗手段,其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真实存在、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挽回贷款和利息损失。
案例:邹德利违法发放贷款案((2019)辽06刑终65号)
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凤城市恒大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520吨、价值766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上诉人邹德力系丹东工行员工,是恒大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人。经邹德力调查后,2013年3月11日,恒大公司申请的贷款经丹东工行审批通过并予以发放,同年9月3日还清。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目前,我国涉及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邹德力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文件(工银辽丹发[2016]47号)《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抗诉机关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该《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邹德力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行对同类贷款的审核流程、标准、工作要求均是如此。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恒大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经查,王某1提供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形式合法、种类齐备,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上诉人邹德力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邹德力与恒大公司法人王某1、股东王某3进行了谈话,对恒大公司的税、费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上诉人邹德力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2、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借款人恒大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上诉人邹德力作为第一调查人,应汇同丹东工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而丹东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职务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德力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德力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3、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德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德力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德力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德力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叶某甲违法发放贷款案(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75号)
案件事实:2016年以来,刘某甲身为湖北随州**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在履行信贷业务调查人职责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虚假贷款资料,违法发放贷款972万元,截至案发时,尚有775万元损失未挽回。在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履行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并以审查人身份在贷款资料中的《随州**银行大额贷款呈报(审批)意见表》、《随州市**银行贷款“三查”责任承诺书》等文书上签名,涉及金额共计685万元。其中: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在信贷管理中承担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承担审查义务,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但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信贷管理中的调查环节出了问题,调查人使用虚假资料,叶某甲作为审查人以书面审查为主,在违法发放贷款中承担责任较小,且本案已追究了调查人刘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叶某甲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辩点二:行为人违反的仅是银行内部规定,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
银行内部颁发的有关贷款发放的规章制度属于公司企业的内部管理文件,一方面无法律或者国务院法规、命令的授权,另一方面有可能增加贷款人员的义务,因而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化的要求,此类制度不应当成为判断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2]
案例:肖毅飞等人违法发放贷款案((2017)黑1121刑初167号)
案件事实:嫩江县联社在2011年年末至2012年第一季度发放农户种植业贷款期间,因嫩江县域内农户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在此情况下,被告单位法人代表肖毅飞,根据嫩江县域的地理位置和辖区特点,对在北部山区(包括嫩江县霍龙门乡辖区)居住的各农户所经营的土地,在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单位贷款业务正常发放,及时调整要求承办贷款部门在审核贷款时以当地政府负责清理农村土地的职能部门提供的土地数据综合确定,即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据及村台账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没有要求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办理贷款农户需提供近三年生产经营收入及主要来源的说明和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权属证明”。嫩江县联社下属的霍龙门信用社主任金某、客户经理桓某(均已判刑)在执行嫩江县联社的决定时,不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职责,将内容不真实的贷款材料上报嫩江县联社的信贷管理部、贷审会分别审批。被告人肖毅飞、刘杰、赵淑华、王铁勇不依法依规履行审批职责,使大量违法信贷资金得到审批并发放,造成大量信贷资金被人顶名冒用和集中使用,逾期不能归还。
裁判理由: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了违反《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是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黑龙江省内各农村信用社制定的行内贷款管理办法,不是国家规定,该贷款管理办法要求农户在申请办理贷款时需提供近三年生产经营收入及主要来源的说明和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权属证明,其目的是掌握借款人经济实力和偿还能力,而本案被告单位法人肖毅飞,根据嫩江县域的地理位置和辖区特点,对在北部山区(包括嫩江县霍龙门乡辖区)居住的各农户所经营的土地,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单位贷款业务正常发放,及时调整要求承办贷款部门在审核贷款时以当地政府负责清查农村土地的职能部门提供的土地数据综合确定,即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据及村台账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其目的也是掌握借款人经济实力和还款能力,保障贷款的安全性,此规定不违反国家规定,且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说明,允许省内下属各分支机构在执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时,可根据本地区客观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这一作法上级联社也予以认可。故嫩江县联社的决定,即不将土地台账及其他经济收入证明作为农户贷款档案中必备资料,要求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量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不违反国家规定。导致本案大量不符合条件贷款被发放,被他人顶名使用、集中使用,是因为信用社负责调查的人员调查不实,信贷各个审查环节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而并不是因嫩江县联社决定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据及村台账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措施造成的。被告单位嫩江县联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例: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渝北检刑不诉〔2019〕248号)
案件事实:(不起诉决定书未载明)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杨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杨某某作为两江支行信贷工作前期环节的工作人员,其不是贷款发放的决定者,在其已基本履职,且按照程序层层审批的情况下,对其行为不应科以刑罚。二是杨某某曾到**实业公司的上游企业考察,也曾三次到**储运公司核实应付账款确认函,而**储运公司在与实际款项不符的情况下,均盖章予以确认,杨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应收款为真,上述情况反映杨某某并非完全没有实地核实。三是对于**实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上盖有**储运公司、**电力公司的假章问题,杨某某对公章真假的鉴定,不在其能力范围内,故在判断杨某某主观故意一节中,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四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入罪标准为违反国家规定,杨某某虽有失职行为,但并无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应规定之处,其违反**银行内部规定不宜上升到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层面来定罪,且**实业公司的贷款均已经还清。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辩点三: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不属于《刑法》第186条所规定的金融机构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银行”,是广义的,包括政策性银行、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等。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了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证券、外汇、期货、金融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3]需注意的是,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因为就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与失职行为会损害公众(如存款人)的利益;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本身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与失职行为只是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不会损害公众利益。[4]
案例:金鑫小贷公司及熊继梅等人违法发放贷款案((2016)川0502刑初614号)
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被告单位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下称金鑫小贷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被告人熊继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金小林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信贷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2月2日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荣波自2013年12月起,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风险控制部副总经理;被告人张翔自2014年4月14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人**自2014年3月15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金鑫小贷公司成立后,先后有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在该公司贷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被告人熊继梅作为主管人员,刘强、金小林、荣波、张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发放贷款1.3亿余元,其中部分贷款通过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同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即1500万元),另被告人刘强多次违规为贷款人王某3提供信用担保。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熊继梅、刘强、金小林、荣波在明知王某3尚有巨额贷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商议决定先对借款人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再由王某3利用以上房产从他人处办理抵押借款,用以偿还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因借款人王某3失联,致使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未得到偿还,同时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已被解除抵押。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公诉机关主要出示了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同意筹建金鑫小贷公司的复函,据此认定金鑫小贷公司是银监会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发放贷款业务。本案中,金鑫小贷公司虽然形式上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似,但是论其本质,其在资本的来源,设立、监管主体,风险承担等方面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在差别。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赋予了金鑫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编码,但是该行明确表示其仅对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进行注册、变更、撤销管理,不负责金鑫小贷公司的其他业务经营的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也明确表示金鑫小贷公司由金融办负责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编码是为了金融统计、调查、分析,不是对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确认,同时金鑫小贷公司也未获得“金融许可证”这一金融机构的主要牌照。故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中的金融机构。
案例:王铁铮、邱某甲、袁骁乐违法发放贷款案(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案件事实: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在洞头区**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在发放郑某甲贷款时,明知实际贷款人系陈某甲,仍在未对郑某甲的征信、还款能力、经济状况、收入等情况进行实际调查、核实,未对抵押物进行实际审核的情况下发放贷款,造成因该抵押物实际已被法院查封不符合放贷条件而未能收回贷款本金75万元(以人民币计,下同)。
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在发放吕某某贷款时,明知实际贷款人系黄某甲,且黄某甲在洞头区**公司已有一笔100万元的贷款未还,仍在未对吕某某的征信、还款能力、经济状况、收入等情况进行实际调查、核实,未对担保人陈某乙、张某某的担保能力进行实际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并将该笔贷款在转入吕某某账户后要求再次转入邱某甲银行卡账户,由邱某甲用于还黄某甲本人贷款,造成未能收回该笔贷款本金100万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没有明确规定,故不宜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辩点四:行为人造成的损失无从认定
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必须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有两个结果性条款,任何一项结果成就,都可能构成犯罪。[5]而根据《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据此,在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未超过200万的情况下,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或者未超过50万,则无法构成此罪。
案例:刘海春违法发放贷款案(黑诺检刑不诉〔2021〕11号)
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海春在明知肖某某使用虚假林地合同的情况,收受肖某某两条阿里山香烟和12,000元人民币,告知肖某某需要有**林业局**局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并提供给肖某某一份标准样式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底稿,让肖某某自己想办法,刘海春不会到**局核实真伪。肖某某根据其提供的底稿,于2013年1月25日制作一份虚假的朱某某林地合同的《抵押登记承诺书》,骗取到**局局长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制作好的虚假的《抵押登记承诺书》交给刘海春。刘海春出具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个人土地经营抵押贷款调查报告,在报告中称自己实地调查了肖某某抵押使用的土地,此笔贷款在刘海春的帮助下审查合格并发放贷款。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必要。被不起诉人刘海春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述不讳,但是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海春不起诉。
案例:雷某甲违法发放贷款案(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案件事实:(不起诉决定书未载明)
不起诉理由: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仍然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是否达到100万元,或者雷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辩点五:经济损失与违法发放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违法发放贷款罪所要求的重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致使贷款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收回的情况。[6]据此,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与经济损失这一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未超过200万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例:颜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兴检二部刑不诉〔2021〕Z13号)
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江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不良贷款、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违反商业银行贷款相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贷前审查、贷中审核责任,对**公司提供的兴化市**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未核对原件;且明知**公司无偿还能力、改变贷款用途,仍然向上级报审,导致兴化**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截止2020年12月23日,江苏兴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共计本金1324.78351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化市公安局认定的颜某某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案例:李某某、韩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灯检刑不诉〔2020〕18号)
案件事实:(不起诉决定书未载明)
不起诉理由:灯塔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灯塔市公安局认定的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发放贷款及致使中国农业银行灯塔支行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辩点六:银行未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
违法发放的贷款通常会造成贷款的不良,最终造成损失,也直接损害了贷款资金的安全性。[7]而在本银行内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新的贷款被直接用于冲还之前的贷款,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拿到贷款。此时,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并未扩大,故不具有可罚性。
案例: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8〕39号)
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石家庄市栾城**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2007年10月,河北**工贸有限公司以河北**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化工有限公司为担保,从栾城县**信用合作联社(现石家庄市栾城**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万元。到期后,河北**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本息。为避免逾期,形成不良贷款,石家庄市栾城**信用合作联社为该公司办理了展期、倒贷手续。其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2011年4月作为客户经理B角,与王某某共同为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了一笔金额为600万元的倒贷业务。该倒贷业务,石家庄市栾城**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办理倒贷业务的行为,没有向河北**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案件事实: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9月13日均签订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4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一年。三次贷款4000万元均是按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工作人员的要求所做的虚假《购货合同》,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行为上的采购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在明知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及巫某某已经无能力归还银行2015年贷款4000万元的情况下,未对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的假事实等相关申请贷款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又于2016年9月13日向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发放新贷款4000万元,最终导致该笔4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本金及利息。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9月13日向四川**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发放的三次贷款造成的实质效果均是2010年第一次发放4000万元贷款的“展期”,该三次贷款没有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造成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参考文献:
[1]王美鹏、李俊:《违法发放贷款罪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8期,P18-23。
[2]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研究所编、李哲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P268。
[3]王爱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P676。
[4]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第六版,P1015。
[5]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P676。
[6]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P676。
[7]刘静坤主编:《信达条文的理解与司法适用(上)》,法律出版社第二版,P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