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6-26
摘要
2019年,公安部将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作为公安机关的先进实践,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至今,全国已经建成3049个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目的是为了解决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办案问题,其中包括刑事犯罪案件、行刑衔接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违法侦查的情况。然而,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运行过程中,存在侦查人员在移送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之前进行非法讯问,指供、诱供,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缺失等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以具体案件为分析对象,以辩护律师介入为视角,可以更加直观地窥探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律师在场制度。
关键词: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刑事侦查;律师在场;证据合法化
刘书硕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尚权信息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一、律师在场的理论基础
律师在场权是为了保护刑事诉讼中的弱势者(被追诉人)于侦查阶段不被公权力肆意侵犯,使被追诉人在正当、理性的前提下接受审判,最终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由这一权利目的可以得出,无罪推定理论,人权保障理论,诉讼主体理论,控辩平衡原则等都可以为律师在场权提供理论依据。
(一)无罪推定理论
无罪推定理论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它强调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法律应将犯罪嫌疑人假定为 “无罪” 状态。这一理论的根源在于确保国家刑罚权行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堪称刑事司法不可逾越的底线,亦是辩护权转化为具体理性规则的根基。在无罪推定理论的范畴内,存在两项关键原则。其一,对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其二,证明被追诉人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公权力机关承担。这两项原则通过精巧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保障着被追诉人的基本权益,其实质是对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权力的有力约束。基于此,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手段或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必须秉持审慎态度,遵循合理完善的程序。
然而,在司法实践的侦查环节,公权力机关常因打击犯罪与搜集证据的急切需求,对被追诉人采用一些不合理的强制手段。这就导致了一种悖论: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本应被假定无罪之人,却在现实中遭受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且被限制者往往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这样的背景下,律师在场权应运而生。作为辩护权的重要构成部分,律师在场权旨在借助律师的专业能力,辅助当事人监督负有举证责任的控诉机关依法行事,抑制其不当行为,这与无罪推定理论的基本价值高度契合。
(二)人权保障理论
法律的有效施行,以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为前提。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相较于普世人权保护,主体范围有所特定,主要聚焦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的尊重与基本权益保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讯问过程中,司法人员非法取证的现象时有发生。诸如超期羁押、精神强制、暴力取证、欺骗诱供等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人权保障理念,更是对被追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造成极大侵害。诚然,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绝不能忽视因侵犯人权引发的个体悲剧,以及冤假错案对司法公信力造成的负面影响。律师在场权作为一种打破侦查封闭性的外部监督机制,对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具有显著的制约作用。它能够有效守住被追诉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防线,降低因非法取证导致冤假错案的风险,进而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控辩对等理论
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独立主体,理应享有与追诉机关对等的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控辩平衡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不得存在明显优劣之分,双方应基于 “武装平等” 的理念共同参与诉讼,最终由中立的审判机关作出裁决。
然而,拥有国家强制力支撑的侦查机关,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相较于被追诉人具有压倒性优势,使得公权力与私权利天然处于失衡状态。在我国司法体制中,这种失衡表现得尤为突出。公检法部门在一定程度上既参与诉讼进程,又承担裁决职能,形成了对被追诉人治罪的流程化体系,且在关键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手段匮乏,容易引发侦查、起诉、裁判一系列诉讼错误。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赋予了律师审查侦查办案流程的部分职责。这不仅有助于确保侦查人员搜集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还能实现削弱控方不当权力、增强辩方合理力量的双重目标,促使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机会与手段趋于平衡,逐步实现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
二、律师在场的实证经验
(一)学术届对律师在场权的实证研究
2002 年 7 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的组织下,在珠海、北京等地悄然拉开帷幕。旨在深入探究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可行性与实际效果。项目秉持着科学严谨、循序渐进的推进策略,从时间与范围两个维度精心规划。在时间推进方面,项目分阶段有序开展。初期,将律师在场权的适用严格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首次讯问环节。这一阶段的设置,充分考虑到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工作习惯与心理适应问题。首次讯问通常是案件侦查的关键节点,也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初次交锋的时刻,让侦查人员在相对熟悉且可控的情境下逐步适应律师的介入,有助于减少因变革带来的抵触情绪。待侦查人员对这一模式逐渐熟悉并适应后,项目进入下一阶段,将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每一次讯问过程,全面检验律师在场对整个侦查讯问程序的影响。
在适用范围拓展方面,同样采取了审慎的策略。起始阶段,律师在场权仅适用于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嫌疑人配合度较高的案件。这类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相对容易把控,风险较低,便于侦查机关与律师在相对平稳的环境中磨合协作。随着侦查机关对律师在场模式的认可度不断提高,项目逐步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各类刑事案件,全面考量律师在场权在不同案件类型中的实际运行情况。
此次实证研究项目持续长达两年时间,避免了简单粗暴的“一刀切”式推进方式。通过这种分阶段、逐步扩大范围的实施路径,项目成功兼顾了侦查人员的心理接受程度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双重需求,较为全面、客观地呈现了律师介入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实际状况,为后续深入研究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供了极为珍贵的第一手实证资料,成为学术界在该领域研究的重要里程碑。
(二)司法实务部门的改革尝试
在司法实务领域,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积极响应改革号召,率先开展了关于律师在场权的实践探索。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发布了《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暂行办法》。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对律师在场权的诸多关键要素进行了细致规定。在适用案件类型方面,明确划定了适用范围,主要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某些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具有特殊社会影响需重点规范侦查讯问程序的案件等,旨在通过对特定案件的试点,积累经验并探索规律。对于限制性规定,详细阐述了在何种情况下律师在场权的行使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例如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形时,需在保障案件顺利侦查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在律师在场期间的权利义务方面,清晰界定了律师的权利,如有权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记录讯问过程等;同时也明确了律师应承担的义务,如不得干扰正常讯问秩序、保守案件相关秘密等。
这些实践的立法示范意义远远超出了其当下的实际操作效果,为全国范围内构建完善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样本与经验借鉴,其示范效应将在未来的司法改革进程中持续发酵并发挥重要作用。
三、律师在场制度嵌入执法办案管理中心
我国的审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一直存在着过于封闭的争议。为改善侦查程序过于封闭的问题,公安机关通过立案公开、警务公开等改革措施,引入外部监督,有效推动了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然而,办案中心由于自身管理的严格性, 使其处于常态化封闭状态,实质上排除了外部监督力量的介入。在缺少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只能不断通过全方位的内部监控来保障各项办案规则的贯彻落实,实现对办案民警的有效规训。由此便导致民警在程序法治范式下对规范条文的机械 执行,导致办案中心功能的技术过剩和运行失调 问题的产生。因此,引入外部监督机制,打破办案中心封闭性才是优化程序法治范式的最优解。
(一)借鉴派驻中心检察室制度
我国的侦查程序从刑事立案开始,历经传唤(拘传)、拘留、逮捕、起诉、审判等节点,直至交付执行。从应然角度讲,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时间起点应从刑事立案开始。但由于我国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遵循“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刑事诉讼呈现侦查、起诉和审判线段连接的模式。各条线段都有自己的“射程”,刑事案件则如流水作业般由一道工序进入下一道工序。公安机关就拥有几乎完全自主的侦查权,除逮捕外,对立案、实施拘留、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启动技术侦查等皆可自行决定实施。由此,检察机关能够了解并接触到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点要延后至公安机关报请逮捕时,即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的时间起点一般要到审查逮捕程序的启动,之前包括立案、传唤、拘传、拘留等时间节点都是监督盲区。派驻中心检察机制的构建,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时间轴线的起点向前延伸至立案阶段——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开始,就进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视野之中,有效缩减了盲区。但是仍然无法解决监督侦查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移送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盲区。
北京市检察机关于2016年首次实施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机制,组建派驻中心检察室,加大侦查监督工作力度。自2017 年派驻中心检察机制运行以来,不仅北京市公安机关各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基本未发生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有力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上述检察院的改革措施,律师值班制度可以借鉴。
(二)律师在场值班制度
2010 年,河南省率先迈出探索值班律师制度的步伐,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进程中,值班律师工作站的设立范围不断拓展,从最初的法院逐步延伸至看守所,这一举措为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早期阶段获得法律帮助创造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到了 2015 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这一文件具有标志性意义,明确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普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该制度的全面推广提供了政策指引。截至 2016 年年末,全国已有超过 2000 个看守所成功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站,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形成规模。紧接着,2018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案中的第三十六条,对嫌疑人和值班律师的基本权利作出了详细且明确的规定,这一法律条文的修订,正式宣告我国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制度得以确立。该制度成为法律援助体系的关键完善部分,其核心目标在于整合律师资源,着力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刑事辩护率较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
经过近年来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但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受律师数量有限、辩护人地位界定不够清晰等客观因素制约,值班律师制度仍有较大的发展完善空间。在律师在场权制度逐步推进的背景下,值班律师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律师在场权制度对值班律师数量以及介入时间的严格要求。一方面,如何确保值班律师能够在讯问开始前及时到位,这对值班律师的调度安排、工作衔接机制提出了极高要求;另一方面,如何配备充足数量的值班律师,以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刑事案件,满足被追诉人对法律帮助的需求,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只有妥善应对这些挑战,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针对性调整,才能使其更好地适应新的制度环境,切实发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作用。笔者结合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以省为单位建立一个律师库。既有一线律师也有后备青年律师可以参与值班律师制度,以职业年限、办理刑事案件数量作为参照,以老带新的方式,既对值班负责,同时也培养后备值班律师。
第二,省内以地市为单位交叉值班。避免户籍地、注册地律师在当地作为值班律师,防止值班制度流于形式,定期进行各地市之间轮换。
第三,对值班律师经济补偿和考核。经济补偿以次为单位进行在册登记,除此之外,对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并查实的案件予以绩效奖励。
第四,建立值班律师帮助制度。对第一次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值班律师介入,在公安阶段的认罪认罚由律师旁听。
第五,建立律检联动机制。对发现的违法侦查行为,及时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沟通,联动监督侦查行为。
(三)在场律师的豁免权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为律师在法庭场域内的特定言论构筑起一道有限的保护屏障。该条款明确指出:“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这一规定的核心目的,在于确保律师在法庭辩论环节能够摆脱不必要的顾虑,自由且充分地阐释观点,进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与刑事辩护实践紧密交织的《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豁免权方面却呈现出立法空白,始终未能构建起一套系统、完善的规定体系。与此同时,《刑法》所设立的“律师妨碍作证”罪名,与律师豁免权的核心理念背道而驰。从立法视角审视,这无疑为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之路增添了重重阻碍,使得其执业环境趋于严峻复杂。
笔者认为关于律师豁免权的理解和贯彻应当从狭义的审判阶段拓宽至广义的刑事诉讼全过程,即律师只要按照我国法律确实在行使辩护权的,那么刑事诉讼全过程中都应当享有豁免权,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律师豁免权的内涵与外延关乎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立场鲜明对立,律师在场时更需豁免权的有力庇护,以笔者为例在发现案件嫌疑人可能存在虚假供述,被指控诱供的情况下,谨慎建议嫌疑人翻供,一是因为证据还未开示,嫌疑人的辩解无法得到其它在案证据的印证;二是律师自身风险的考虑,因为没有豁免权,自身法律风险无法回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侦查阶段及时赋予辩护律师豁免权,确保证据真实合法。在审判阶段,案件证据基本固定,辩护人主要针对既有证据在法庭上陈述质疑观点,此过程对律师执业风险的冲击相对较小。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侦查阶段证据尚处于收集与形成过程,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亟需外部力量的审视与监督。赋予律师在此阶段的豁免权,能让其毫无顾虑地对取证程序进行监督,及时提出异议,确保证据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从而有力推动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能,彰显其职业价值。
第二,赋予辩护律师豁免权,平等武装控辩双方。从侦查体制特性来看,由于立场对立,侦查机关天然存在削弱辩方权利的潜在倾向,加之其掌握公权力资源优势,打压乃至瓦解辩护力量存在现实便利性。若法律层面未对在场律师提供必要保护,辩护律师将时刻处于高度紧张、如履薄冰的状态,难以全身心投入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更为严重的是,可能出现律师为规避打压,被迫配合侦查机关非法审讯行为的恶劣情形,致使律师在场权制度背离初衷,产生负面效应。
第三,必须审慎区分律师为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性质,避免辩护律师违法办案。现实中存在个别委托律师借在场权之便,向嫌疑人传递同案犯信息等不当行为,这也是在设计告知义务规则时,对律师在场时间予以限制的原因之一。综合上述考量,讯问在场律师的豁免权可明确限定于以下几个关键方面:一是向嫌疑人深入了解案件相关信息,以便构建有效辩护策略;二是随时在场,及时、准确地告知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后果,保障嫌疑人知情权;三是对讯问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程序规范的越界行为,有权提出合理建议并监督纠正。通过如此界定,既能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又能有效防范权力滥用,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与公正。
总之,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设立,可以对接处警、受案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伤情鉴定、涉案财物管理等容易发生执法问题的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制定完善简约化、实用性强的执法程序,确保每个执法环节上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际上是把程序意识内化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各个环节,从“重结果、轻过程”向“结果过程并重”转变,各项执法行为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努力改变“从供到证”的侦查执法理念,在证据获取上注重依法、全面、客观; 在证据内容上更加注重现场勘查、物证书证、录音录像等材料的收集,确保各类证据材料经得起法律检验。律师在场权制度在实务领域的探索与酝酿已有时日,凭借完善相关法条以及开展试点工作等方式,有望使这一制度在磨砺中愈发成熟,经受住实践的严苛检验。在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大势下,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已然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无论是刑事立法者还是司法从业者,都应具备高瞻远瞩的战略眼光与理性思辨的思维能力。律师在场权制度承载着控辩平等、程序正当、诉讼主体地位平等一系列现代司法价值理念,通过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将这些理念切实贯彻到刑事诉讼的具体实践中。
从长远来看,科学立法是推动律师在场权制度落地生根的基石。通过严谨、合理的立法程序,明确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权利边界以及实施细则,为制度运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同时,渐进式的经验探索同样不可或缺。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案件中开展试点工作,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及时发现并解决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制度的全面推广积累宝贵经验。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健全是完善被追诉方人权保障体系的关键一环,推动侦查讯问从传统的以安全为本位,向以保障权利为本位转身,为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注入源源不断的新活力,助力我国刑事司法体系迈向更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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