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宋立翔:挪用资金案件十大辩护要点——基于31篇无罪判决的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6-19

宋立翔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主任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部副主任

 

 

挪用资金罪作为《刑法》中常见的经济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案情复杂、争议频发的特点。笔者从alpha数据库为检索平台,检索案由为挪用资金罪的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判文书,截至2025年6月17日,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4252份,其中无罪判决书51份。经笔者筛选,共有31份无罪判决书具有参考价值。本文通过分析31份无罪判决书中审判机关认定的无罪理由,从中汲取了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采用的10个辩护要点。

 

辩护要点一:行为人动用资金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

 

“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1]据此,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后,将本单位资金提供给本人或其他自然人、单位使用的,不得以本罪定罪处罚。即便本单位内部部分人员对这一决定持反对意见,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系擅自动用单位资金。持反对意见的人员可通过民事、行政途径反映其诉求。

 

案例:杨某垣案(2017)内0502刑初551号

 

案件事实:通辽东北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六药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9日。2004年10月9日,该公司以实物出资占出资比例90%的方式发起设立了通辽东方利群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杨某垣。2013年12月23日,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通辽市医药有限公司、通辽爱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通辽东方利群药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博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通辽市泽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六家企业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发起设立内蒙古六合通圣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利群公司财务总监朱某要求出纳员丁某某将该指定账户内五家发起公司用于成立新公司的投资款1000.00万元转账至东北六药业公司账户,当日东北六药业公司为利群公司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4月1日,东北六药业公司将1000万元转回至利群公司x账户内。事后,朱某就该事项向被告人杨某垣汇报。2014年7月29日,盛元公司召开股东会,该会议经表决决定盛元公司出借给东北六药业公司1280万元(其中连成公司出席会议的代表李丽表示不同意,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垣要求朱某从x账户向东北六药业公司转账人民币1280万元。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庭审所出示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能够印证指控事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垣指使朱某挪用资金1000万元,但未能提供被告人杨某垣在事前知晓并对朱某作出指示的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垣擅自决定将1280万元借贷给东北六药业公司,因其出示的盛元公司会议纪要及股东范某某等人证言均能客观地证明该行为是经盛元公司股东会集体研究决定,并非被告人杨某垣的个人行为,故该项指控无事实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垣犯有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曾学亮案((2017)冀0827刑初78号)

 

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开展瀑河治理工程时分别征占了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庄东的林地及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由曾某3平整使用。后宽城县政府分别将这两块三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费244.168万元以及11万元拨付给山后村村委会。2014年8月2日,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组长曾学亮在未召开小组会议的情况下,以李某2平整过第三居民小组头道河子庄东的林地为由,经原组长曾某1同意决定将林地补偿费中的1.6816万元发放给了李某2。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曾学亮从山后村村委会支领第三居民小组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补偿费11万元并保管此笔补偿费,后被告人曾学亮以征占的土地是其子曾某3平整为由,被告曾学亮召开小组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为对11万元补偿费进行发放,将其中的8.8万元发放给其子曾某3,剩余2.2万元平均分配给山后村三组全体村民,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会后三组村民签字并领取含有2.2万元均得部份补偿费,曾某3领取8.8万元土地补偿费。

 

裁判理由:被告人曾学亮担任山后村第三居民组组长期间,将1.6816万元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李某2,将8.8万元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曾某3所有,其行为属于村民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需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的涉案补偿费被山后村第三居民组领取后分配方案应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本案中涉及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曾学亮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后,决定了分配方案并分配。如果该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定责任,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人曾学亮制定分配方案并将补偿费分配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黎广莲案((2014)海刑初字第506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黎广莲是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出纳员。2014年1月15日至4月17日,黎广莲以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名义收取张某6000元,收取色色婚纱影楼12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因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内部人事争议,上述费用无法入账及开支。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的安排下,黎广莲将上述资金共18000元以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名义以“暂借”的方式,全部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

 

裁判理由:被告人黎广莲是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出纳员,其执行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局务会议的决定,将涉案的18000元以“暂借”的方式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因此,被告人黎广莲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在一定期间内暂时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为目的,在客观方面亦不具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以,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控诉被告人黎广莲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均不成立。

 

辩护要点二: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但未谋取个人利益

 

面对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这一情况,控方通常会想方设法地将行为人与接受资金的单位建立关联,从而指控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对此,我们要审查两方面:一是,利益的内容是否具体、实际,换言之,不能仅凭行为人的某一亲友在接受资金的单位持股就贸然认定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二是,行为人从接受资金单位领取的钱款与接受资金单位所接受的该笔款项是否存在关联。

 

案例:姚宏斌案((2018)苏05刑终171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姚宏斌以投资北京央广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广视讯)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苏州润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博企业),合伙人分别为韩某(出资人民币625万元)、朱某(出资人民币625万元)、张某(出资人民币625万元)、陆某(出资人民币625万元)、苏州博融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出资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姚宏斌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博融公司的委派代表,负责该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事务。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姚宏斌决定将润博企业账户中2500万元转入博融公司账户,加上博融公司原有资金经过陆某的账户转入陈某账户1108万元,转入沈某账户1800万元。2012年11月8日通过陆某账户和博融公司账户筹集资金人民币1630万元,经过博融公司账户返还到润博企业用于投资央广视讯项目。后因润博企业从央广视讯项目中退出,上诉人姚宏斌决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8月1日、9月29日将央广视讯项目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976536元、600万元、130万元从润博企业账户转到博融公司账户,再经过陆某账户转到陈某、王建明、吴某、张某、王凤兰、苏州轮船运输公司等个人或单位账户。

 

裁判理由:上诉人姚宏斌的辩解、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姚宏斌将资金转给陆某所在的公司使用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姚宏斌与陆某所在的公司或陆某个人事先约定给予姚宏斌个人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虽未事先约定,但姚宏斌已经从陆某所在的公司或陆某个人处实际获取了个人利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显示,恒隆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包括陆某,苏州市好旺商务管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润博企业转出的资金谋取利益,也应归于恒隆源公司而非陆某个人。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陆某系恒隆源公司股东,公司经营收益高股东分红会增多,姚宏斌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获利的意见,经查,挪用资金罪中的“个人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即利益的内容、输送形式、兑现时间等要素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陆某身为恒隆源公司的股东能否取得分红,受公司盈利状况、分配制度等多种因素制约,本身就是尚未实现的、模糊的、不确定的事实,认为姚宏斌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未来将获利更非具体的实际利益。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姚宏斌谋取了个人利益。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情形之一是指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姚宏斌将润博企业的资金供陆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姚宏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姚宏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周德崑、黄志敏案((2018)鲁1002刑初67号)

 

案情简介:2008年3月3日,威海职业学院与威海新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威海东方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德崑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年5月30日,周德崑个人决定并指使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黄志敏,将威海东方模具有限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人民币,通过威海东华模塑有限公司账户中转至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人黄志敏配合完成转账事宜,致使该500万元被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周德崑在此期间,从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及分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4年9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或称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周德崑指令被告人黄志敏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周德崑作为东方模具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该行为自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一),即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二),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三),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周德崑挪用涉案款项确实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挪用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在东方模具成立之初,新东方钟表就将自己的资金为东方模具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新东方钟表对东方模具的财务管理,与新东方钟表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虽然被告人周德崑、黄志敏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但新东方钟表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新东方实业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向外出租的收入及向其下属企业新东方实业、东华模塑、第一模具厂、派司钟表、东华机器、新东方精密计时等企业所收管理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德崑、黄志敏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东方模具的500万元资金的转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被告人周德崑、黄志敏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

 

案例:朱英案((2017)内05刑终52号)

 

案情简介:内蒙古东北六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六药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杨某。2004年10月9日该公司以实物出资占出资比例90%的方式发起设立了利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杨某。被告人朱英系上述两公司的财务总监。2013年12月23日利群公司与连成公司、医药公司、爱民公司、博海公司及通辽市泽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强公司)六家企业达成协议,拟共同投资发起设立内蒙古六合通圣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朱英将该指定账户内五家发起公司用于成立新公司的投资款1000万元出借给东北六药公司。2014年3月31日朱英又分三次将通辽东北六药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225万元转账至利群公司另外两个账户中,用于支付利群公司货款。2014年4月1日通辽东北六药业有限公司将现金1000万元转回利群公司尾号为1941的账户中。

 

裁判理由: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涉案资金通过利群公司的1941账户转入东北六药账户,又由东北六药公司转至利群公司225万元,用于支付利群公司的货款,有东北六药为利群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明确,朱英并未以个人名义出借、使用,应认定以单位名义出借、使用资金。上诉人朱英虽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但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还应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谋取了个人利益,辩护人提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朱英挪用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

 

案例:唐朝晖案((2016)湘0103刑初451号)

 

案情简介: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长沙电机厂改制而成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602.5万元,公司住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被告人唐朝晖于2002年进入长沙电机厂并担任厂长,2004年12月起担任长沙电机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4年12月至2006年、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同时还兼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10年12月3日,聚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杰以公司需还贷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人唐朝晖提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长沙电机厂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万元、利息1%、在2011年1月30日前连本带利一次还清。长沙电机厂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投资方案涉及金额在总股本的30%以内,董事会有权做出决定,超过30%,须由股东会批准。被告人唐朝晖未经集体讨论研究,个人决定以长沙电机厂名义将单位资金借给聚鑫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并安排长沙电机厂财务总监熊伟明转500万元到聚鑫源公司。熊伟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2月6日填写《请款通知单》,被告人唐朝晖在请款通知单上签名。次日,长沙电机厂将500万元转到聚鑫源公司账户。2010年12月8日聚鑫源公司转账500万元至陈定杰实际控制的金信房地产公司。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可分为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被告人唐朝晖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阶段:从2010年12月3日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给聚鑫源公司,到唐朝晖的妻子周香平于2011年4月7日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出借的500万元之前。从这一阶段来看,唐朝晖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唐朝晖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以单位名义借给其他单位。唐朝晖并非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而是以长沙电机厂的名义出借。该事实有唐朝晖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唐朝晖并非将单位资金借贷给陈定杰个人。虽然500万元借条是陈定杰以个人名义向长沙电机厂出具。但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包括唐朝晖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足以认定上述500万元借款是借贷给聚鑫源公司,而非陈定杰个人。(2)唐朝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聚鑫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唐朝晖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唐朝晖、陈定杰均否认唐朝晖为此谋取个人利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唐朝晖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其谋取个人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阶段被告人唐朝晖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要点三:行为人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处分权

 

挪用资金罪的“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动用,由此侵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2]在王军克、王舰克一案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仅有两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只需他们二人同意,即可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3]李某等人对公司并无管理权。至于李某等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能否入伙的问题,属民事纠纷。而在韩程彪、黄某某、肖某某案中,仅有一人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故行为人对公司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据此,要说明行为人对公司财产有无处分权,应当先厘清公司性质,之后再确定公司合伙人或股东有哪些。在确定公司股东人数的基础上,还应确定哪些人仅属于挂名股东,从而明确对公司财产具有处分权的人员范围。

 

案例:王军克、王舰克案((2019)新0106刑初67号)

 

案件事实:新疆高登天晟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为了投资新疆亚欧公司而注册成立,工商登记上的合伙人系王军克、王舰克。李某、侯某、魏某、程某等人对新疆高登天晟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也有出资,但并未被登记为合伙人。

 

新疆庚辛联创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7,420万元的价格从高登天晟企业购买26.5%的新疆亚欧公司股份,并将收购股权资金7,420万元汇入高登天晟企业兴业银行账户内,并变更新疆亚欧公司工商登记,由高登天晟企业占新疆亚欧公司股份1500万股,股权比例30%,由新疆庚辛联创企业占新疆亚欧公司股份2650万股,股权比例11.5%。被告人王军克作为工商登记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经李某、侯某、魏某、程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舰克达成合伙决议,决定将7,42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为被告人王军克计提薪金以及为被告人王军克借款等。

 

裁判理由:第一、被告人王军克、王舰克系工商登记上合法的合伙人,也系法律层面上8,300万元股权的合法拥有者,李某等人是否是企业实际出资人的问题也未经民事途径解决,不能因拒绝办理入伙手续就追究刑事责任,且即使其是实际投资人需要入伙,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入伙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军克、王舰克拒绝办理其入伙手续的行为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是作为抗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在运用道德、习惯、风俗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行政等其他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制违法行为时,就没有必要发动刑法。第二、被告人王军克、王舰克系合法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被告人王军克、王舰克通过合伙决议决定处分7,420万元的行为是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第三、因被告人王军克、王舰克与李某、侯某等人之间的合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尚未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且《合伙企业法》并未认可隐名合伙人的地位,高登天晟企业向新疆亚欧公司投资的8,300万元属于高登天晟企业,还是属于李某、侯某等人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在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7,420万元收益更无法确定是高登天晟企业的财产还是李某、侯某等人的财产。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韩程彪案((2019)陕0830刑初55号)

 

案件事实:布袋壕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系韩程彪堂兄),持股20%,韩程彪持股80%。2014年韩某甲将其20%的股权以920万元转让给韩程彪,韩程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15日,韩程彪为逃避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虚构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将其持有的布袋壕公司80%的股权变更到其亲戚李某甲名下,韩程彪仍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韩程彪共使用布袋壕公司转出的资金1979.8903万元,用于还贷、交资源价款、子女留学费用、支付韩某甲股权购买款、个人生活开支。

 

裁判理由:被告人韩程彪实际控制的布袋壕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布袋壕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例:黄某某案((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成立源昌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实缴出资额为140.09万美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源昌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以借款形式将该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到延吉市吉发扭钢厂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到吉林磐石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转到党某某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磐石富辉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

 

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案例:肖某某案((2014)南溪刑初字第173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肖某甲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是肖某甲,营业期限为长期。在公司运营期间,肖某甲将该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向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共计26.3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向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0.5万元;于2012年6月使用公司资金15万元开设了香飘王国餐厅,以上三笔资金共计41.8万至2012年7月案发未归还。

 

裁判理由:被告人肖某甲系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人肖某甲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彭某甲案((2015)浙温刑终字第99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承包经营德士公司。彭某甲自2010年2月始至2011年8月止,将德士公司462辆挂靠出租车发票工本费应收款350459.7元(人民币,以下同)及40辆投标车租费收入2017634元,共计2368093.7元,采取少入帐或者不入帐的方式挪作他用。

 

裁判理由:被告人彭某甲承包经营德士公司期间,若未减少承包前德士公司已拥有财产且支付各股东挂靠车80%服务费返还、投标车承包费后,对德士公司其他财产包括其投入以保证德士公司运营的资金有权处置,动用处置行为属于承包权的应有之义,不构成挪用资金。

 

1、经查,德士公司被彭某甲承包经营前,名下财产有462辆挂靠车20%服务费收取权、40辆投标车运营权及40辆投标车本身,除此外再无其他财产。经营场所、经营设备、运营资金等均系彭某甲承包经营后产生。至2011年8月止,德士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并无减少或被彭某甲擅自设置权利负担。期间虽对40辆投标车运营权抵押贷款,但系执行德士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且贷取款项按所占投标车份额比例分配给各股东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意见,该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

 

2、截至2011年8月,除已转让股份、投标车、挂靠车投靠权的股东郑某甲、徐某及陈某乙外,被告人彭某甲均向其他股东支付挂靠车80%服务费返还,每月向股东陈某甲、柳某、吴某、叶某支付相应投标车承包费。虽对其余股东肖某、南某、王某、林某未支付相应投标车收益,但考虑该四股东尚拖欠投标车购车款77余万元,四股东名下投标车每月承包费数额未确定,且双方未最终结算等情况,被告人彭某甲已将该四股东名下投标车收益提存于德士公司银行帐户,至2011年8月31日,德士公司银行存款3531512.14元,大于股东肖某、南某、王某、林某应得投标车收益170余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承包经营德士公司至2011年8月前,未减少德士公司被承包前已拥有财产且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其动用处置德士公司财产属于承包权的行使。被告人彭某甲对出租车发票工本费350459.7元及投标车租费2017634元挪作他用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辩护要点四:公司的资金被用于投资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未还,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4]可见,行为人将本单位资金用于投资既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也不属于借贷给他人,该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张振磊案((2018)粤13刑终227号)

 

案件事实:2011年8月4日,张振磊和罗某共同登记成立深圳市顿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顿成惠州分公司),由张振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4日,张振磊与罗某因在经营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期间产生意见分歧,双方签订了公司内部《联合声明》,主要内容是:1、因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业务终止需要,自2013年5月4日起,股东张振磊、罗某不能再使用以上公司品牌签订新的合同。原有已签订的合同继续执行直至完毕,应收款项直至收回为止。……2013年8月30日,张振磊出资10万元成立深圳市顿成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顿成鑫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振磊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妻子王某担任监事。2014年4月1日,张振磊分别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顿成鑫公司签订双方《投资协议》,约定顿成惠州分公司向顿成鑫公司的土地项目投资54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100%。2014年5月27日,张振磊将顿成公司账户中的54万元转入顿成鑫公司账户,同年5月30日,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顿成鑫公司投资开发卓某、周某的一块土地。

 

裁判理由:1、本案中顿成公司的章程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任职书、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振磊在案发期间担任顿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上诉人张振磊于2014年4月1日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成鑫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顿成公司向顿成鑫公司投资地块,顿成公司出资5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张振磊于2014年5月27日将顿成公司的54万元转入顿成鑫公司之后,又于同年5月30日代表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直至张振磊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顿成公司并未清算或解散,张振磊仍是顿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执行董事;顿成鑫公司账户在2014年9月11日11时的账户可用余额为561621.18元,即顿成公司的54万元转入顿成鑫公司后,一直没有被顿成鑫公司使用。上述事实说明,张振磊系代表顿成公司向顿成鑫公司投资54万元,且投资项目真实存在,该54万元从顿成公司转入顿成鑫公司后,因顿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54万元也没有被使用,后张振磊又于2014年10月11日将54万元转回顿成公司。因此本案中的54万元资金是在公司之间流转,且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成鑫公司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振磊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振磊个人与顿成鑫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能将划入上诉人张振磊个人独资的顿成鑫公司的资金认定为归张振磊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顿成鑫公司虽然是上诉人张振磊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成立后有从事本案涉案土地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顿成鑫公司的财产有混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振磊需要对顿成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振磊将顿成公司的54万元划入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归其本人使用。

 

3、上诉人张振磊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与其自己经营的顿成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其与顿成公司另一股东罗某之间的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只是一种内部违约行为,案发后,上诉人也与罗某达成了协议,解决了股东之间的纠纷。该违约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辩护要点五:出借资金实为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人出借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第三种情形还是公司之间的借贷,取决于其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出借公司的资金,以及出借资金的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据此,要说明行为人出借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公司之前的借贷,我们需要做的工作包括:第一,审查公司章程内容,有无针对出借资金的相关规定;第二,梳理公司资金流出过程,确定资金的流出系经公司财务人员操作;第三,寻找能够证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协议的相关材料;第四,查阅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核实出借的资金是否连本带息收回。

 

案例:谢耀煌案((2021)闽02刑终254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谢耀煌在担任嘉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未经嘉裕德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多次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他公司使用。

 

裁判理由:首先,嘉裕德公司章程并无禁止出借公司资金的规定,且没有明确规定对外出借资金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故不宜认定谢耀煌个人擅自决定出借公司资金……第三,嘉裕德公司向对方四次出借资金共计3550万元,全部短期内收回并收取利息,嘉裕德公司利益实质上并未受损。第四,出借公司资金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操作,有相应的借款协议及利息约定,且出借期限短,并已按约定收回本息,没有造成嘉裕德公司资金损失,符合公司之间短期资金拆借的行为特征。

 

辩护要点六:资金并未脱离本单位的实际控制

 

“本单位资金”,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本单位实际控制使用中的资金。[5]据此,资金没有脱离本单位的控制,就不可能侵害到本单位的资金使用权。换言之,即便资金并未在本单位的账户,但只要能够随时回到本单位账户中,就不存在被挪用一说。

 

案例:林某某案((2018)粤0604刑初1411号)

 

案情简介:2015年8月3日协同学校登记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6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与八建公司负责人吴某口头约定,将协同学校的资金暂存于八建公司账户。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指示协同学校财务人员开出四张未填写收款人、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49.06万元的支票给吴某。2016年7月26日,吴某将上述支票兑付给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桂室内装饰服务部。2017年2月20日、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指示协同学校财务人员分两次将协同学校资金共计人民币683.92万元转至八建公司账户。

 

裁判理由:在案书证及言词证据证实因协同学校存在场地租用及基础建设等问题,为保障协同学校的正常运转,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权有效期间内将协同学校账户资金转入八建公司,并与八建公司负责人吴某约定该款项系暂存八建公司保管,协同学校如需该资金运转,八建公司需将该款项转回协同学校的事实。后八建公司亦于2017年6月、7月、9月按被告人林某某的要求将相关款项转回协同学校。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协同学校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害锦辉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的利益以及协同学校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辩护要点七:行为对象不是公司的资金

 

资金的归属是我们办理挪用资金案件中的审查重点之一。通过以下案例可知,明确资金归属的前提一方面是要捋清行为人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是要捋清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把这个问题解决了,才能厘清涉案资金的“出资人”或“受益人”究竟是个人还是单位。

 

案例:席传龙、方文静案((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

 

案件事实:2011年7月,郭某和被告人席传龙商定承接西安市乐居坊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由席传龙负责按照项目资金需要全部垫资至该项目回款,负责施工生产,并提供财务人员;郭某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及与相关单位的施工协调、工程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申请。二人还商定项目施工完毕后核算后均分利润。2011年8月,乐居场项目开工。因工期紧张,建设单位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要求进场施工,席传龙、郭某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时席传龙提供被告人方文静作为财务人员。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席传龙和证人郭某以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工科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西安市乐居坊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25日,二人又与陕西工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陕西工科公司与席传龙、郭某约定,陕西工科公司下设乐居坊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项目资金由陕西工科公司监管,陕西工科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资金转入席传龙、郭某指定的方文静的银行账户内,同时陕西工科公司要求对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席传龙、郭某指定方文静的银行账户接收陕西工科公司的银行转账。同年5月,建设单位开始向陕西工科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回款,陕西工科公司扣取管理费后将款项转入方文静的银行账户。其间,席传龙、郭某二人又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建了西安建工集团的西电科技产业园办公楼的装修任务。在合作期间,席传龙、郭某发生矛盾,后二人决定终止合作,同时将工程量计算至2012年8月底。2013年1月,被告人席传龙得知陕西工科公司要将工程回款转至方文静的银行账户内,在项目未完工结算的情况下,指使方文静于2013年2月1日和2月2日将310万元工程回款从方文静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账号略)转至田戋鑫的中国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席传龙的个人欠款。郭某发现钱款被转走后,便向席传龙进行索要。席传龙后于2013年2月5日通过他人返还38.8万元。陕西工科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组织郭某、席传龙就乐居场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结算无果。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来看,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该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关系到挪用资金罪能否成立。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席传龙、方文静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理由如下:第一、从被告人席传龙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声明书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项目是席传龙、郭某实际上先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先进场施工,之后才因施工资质的问题而借用陕西工科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第二、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席传龙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垫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具体施工以及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均由郭某、席传龙承担。陕西工科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并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并由其根据施工进度再向郭某、席传龙支付工程款。第三、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支付情况表、证人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传龙、方文静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被转移的310万元是乐居场工程项目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从预付款、进度款的组成比例来看,除外2012年8月的A4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措施费100820.92元为预付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工程进度款。退一步来讲,从施工措施费预付款100820.92元为2012年8月的款项和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的时间节点来看,虽然该施工措施费名为预付款,但其实际上已属于工程进度完成后的进度款。由前来看,本案310万元是经陕西工科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传龙、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传龙、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工科公司资金。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传龙、方文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梁X案((2016)湘0511刑初90号)

 

案件事实:2007年2月2日,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岳XX;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XX、李X1、黄XX、李X2、梁X、朱XX等6人就邵阳市规划局西侧地块(6.38亩)的购买、开发等诸多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上述地块的购买、开发等一系列业务均由乙方全额出资购买和全权进行开发、经营等,甲方不参与任何股份和业务,该地块的一切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占任何股权;2、为便于开发,乙方仅仅是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签约和开发、销售等工作;3、甲方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本项目(锦绣苑)无任何关系,甲乙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2月12日,梁X和朱XX、李X1、黄XX、朱XX、李X2等6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50万元,以银鑫公司的名义购买邵阳市规划局西侧地块4251平方米(约6.38亩)土地进行开发,并推选朱XX为项目经理,同日,朱XX、黄XX、李X2、李X1、梁X签订合伙合同书,合伙合同书约定“梁X出资92万元,黄XX、朱XX各出资82万元,李X1、李X2各出资52万元,共计360万元,合伙项目范围及期限为:合伙购买江北开发区市规划局宿舍西侧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从土地购买、签订合同时起至该处房产销售结算为止”。2009年8月,朱XX转让全部股份55万元。2010年1月20日,根据银鑫公司内部协议成立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宝庆明珠分公司(以下简称:宝珠公司),负责人为朱XX,2010年6月25日,负责人变更为梁X。2010年元月13日,因银鑫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谢XX,梁X、黄XX、朱XX、李X1、李X25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银鑫公司就江北开发区78#地块所有购地、开发、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五股东自二00七年元月份以来,江北开发区78#地宝庆明珠1#、2#楼所有购地、开发、销售楼房等经济事宜,与乙方无关,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五股东负责,乙方也没有投入任何股金参与合作,虽然是以“银鑫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国土证等权证及相应手续,但江北开发区78#地块的所有权(含购地、开发、销售等权力)均属于上述五位股东。甲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乙方应继续给予支持;2、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清理。如任何一方因经济问题导致对方经济损失,该责任由肇事方负全部责任;...”。2010年,因国家政策的规定,宝珠公司无法进行项目贷款,梁X对合伙人提出可以用个人财产作为担保为宝珠公司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但要求做项目负责人,股东会同意其要求,并于2010年6月25日将宝珠公司项目负责人变更为梁X。之后,为了便于资金运转,宝珠公司同意梁X以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分别开设了账户,所开账户的银行卡和存折由出纳朱XX、李X1保管,银行账户的密码前四位由黄XX掌握、后二位由梁X掌握,要求宝珠公司所有收入全部存入这两个账户。2010年11月24日,宝珠公司所有收入均存入这两个账户。2011年5、6月份,梁X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因股东不配合未果。2011年5月12日,李X1、黄XX、朱XX、李X2四人认为梁X不履行职责,造成公司管理混乱,宝珠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加剧,一致同意罢免梁X负责人之职。同年8月3日,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与宝珠公司李X1、黄XX、朱XX、李X2商议,同意罢免梁X负责人并撤销宝珠公司。2011年10月27日,工商部门根据隶属公司的申请,依法撤销宝珠公司。2011年5月24日,黄XX、朱XX、李X1、梁X一起用信用社银联卡去交税,梁X连续三次输入错误密码,造成锁卡。同年6月9日,梁X称要用钱,要黄XX和李X1一起拿信用社的存折和卡去银行挂失,三人在柜台机上办理时,黄XX输入前四位密码,梁X输入后二位,梁X通过操作将密码更改为只有自己知道的密码,并快速把卡取出,后李X1将卡抢回。同年6月21日至7月1日,梁X通过挂失后,分多次取走了信用社账户上宝珠公司的存款100303元。2011年7月初,陈XX与被告人梁X约定在“宝庆明珠”以每平方米2480元(总价29万元)购买一套房。2011年7月16日,陈XX到售楼部看房并交了9万元购房款给梁X,梁X开了一张收款收据给陈XX,但没有盖章。三天后,换了盖有宝珠公司公章的收据,但是未签订售房合同。后陈XX为办理购房手续与梁X联系多次,梁X称公司内部产生矛盾而无法办理。梁X所收购房款未交宝珠公司。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梁X挪用资金的所有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己生效的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结合证据2、5,确认梁X与黄XX、李X1等5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项目为“宝庆明珠”房地产开发,合伙经营的项目挂靠在银鑫公司名下,但合伙经营项目的投资、运营过程、盈亏等经营活动及法律责任,均与银鑫公司无关。公诉机关指控梁X从信用社取款100303元,该款属于合伙人的财产,指控梁X收取陈XX的购房款定金9万元,属于合伙项目的收益。公诉机关指控该款项属公司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项不属于银鑫公司财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袁某甲、蔡某案((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案件事实:2009年10月至12月间,熊某与蔡某商议投资某公司准备开发的某旧城改造项目,其间,熊某通过熊某甲账户于××年10月30日汇款到袁某甲账户150万元。2009年12月2日蔡某与熊某双方签订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蔡某将其在某公司持股比例60%中的10%的股权转让给熊某,同日在签订转股权协议前熊某通过邹某某汇款袁某甲账户228万元和通过李某某账户汇款袁某甲账户1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08万元熊某均是按蔡某指定汇款到袁某甲个人账户上。同日袁某甲、蔡某和熊某一同前往福州某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将被告人蔡某持有的某公司60%股份中的10%股份以实缴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熊某(工商变更材料体现“熊某转让股份时,认缴出资额550万元,实缴110万元”,实际支付给蔡某508万元)。当日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熊某投资款人民币508万元。其间,因某旧城改造项目未落实,蔡某与袁某甲商议后将熊某汇入袁某甲个人账户上的508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于理财等事宜,并约定所得收益由被告人蔡某、袁某甲共享。

 

2010年1月5日,袁某甲将某公司其个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蔡某,并退出某乙公司。2010年1月14日至29日,袁某甲以现金和转账方式返还给某公司人民币88万元。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袁某甲又先后退还给熊某人民币238.3万元。上述还款共计人民币326.3万元,袁某甲、蔡某仍欠熊某款项181.7万元。

 

裁判理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某汇入的人民币508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2009年12月2日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公司款项,二上诉人挪用公司款项属于挪用资金罪。但辩方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蔡某与熊某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蔡某将某公司个人占有的股权10%转让给熊某,熊某也先后三次将人民币508万元按蔡某要求转入袁某甲个人账户,双方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熊某受让取得蔡某10%股权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对此在案书证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单也印证了蔡某个人转让股权给熊某的事实,故辩方认为涉案款项属蔡某个人股权转让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方对该款项性质从各自的陈述看并不清晰,在各方都有证据支持其观点的前提下,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蔡某收取的508万元涉案款项属于其个人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袁某甲、蔡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要点八:挪用行为未损害单位的权益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指向的是侵害公司利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办理挪用资金案件,不应仅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的形式要件,而应对行为正当性及是否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6]

 

案例:史绍木案((2018)渝0236刑初24号)

 

案件事实:2003年6月,公平客运公司与十位车主共同起诉万州腾飞公司,史绍木作为公平客运公司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他各车主于2003年6月15日也共同委托史绍木处理与腾飞公司诉讼相关事宜,并承诺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各车主承担。同时,史绍木向公平客运公司承诺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论诉讼有无效果,都由各车主自行承担”。2003年6月18日,史绍木利用其收取的各车主的钱,以公平客运公司的名义交纳诉讼费14900元,此后陆续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共计29900元。

 

裁判理由:对史绍木行为性质的分析。客运公司与十位车主共同起诉腾飞公司诉讼中,客运公司作为该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本身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史绍木作为公平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利用客运公司的资金以客运公司的名义交纳诉讼费,是为了包括客运公司在内的所有原告的诉讼利益,故史绍木交纳的1490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挪用资金行为。对于史绍木支付的代理费(共计15000元),鉴于史绍木系公平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支付目的亦是为了包括客运公司在内的所有原告的诉讼利益,该行为也不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案例:张振峰案((2016)川11刑终139号)

 

案情简介: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上诉人张振锋投资900万元,占60%的股份;谢某投资600万元,占40%的股份。张振锋任宝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振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1亿余元。在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振锋还款,还款金额共计9000余万元。2012年宝新公司因基础建设需买进生产设备,与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罗林公司)签订了总价为3745万元的买卖合同,并向沙湾商业银行申请了专项贷款。沙湾商业银行于2012年5月31日、6月20日分别放贷600万、1000万至宝新公司银行账户。宝新公司于2012年6月1日、6月21日将600万、1000万分别电汇给斯蒂尔罗林公司后,张振锋以宝新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斯蒂尔罗林公司将两笔资金转入浙江省永康市德胜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的银行账户。德胜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21日收到斯蒂尔罗林公司电汇600万、1000万元后,该公司均于当日转账至张振峰个人账户。张振锋收款后,向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转款668万元,偿还个人贷款500万元。正丰公司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1日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锋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振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宝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证实,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振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共计借款1亿余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振锋还款共计9000余万元,现在宝新公司仍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虽然张振锋、谢某、李某均证实,张振锋、谢某约定公司盈利后,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公司要以2%的利息支付给股东个人,但宝新公司未开始盈利,实际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张振锋。原判认定张振锋2012年挪用资金160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这三年来张振锋与宝新公司资金往来的一小部分。张振锋将宝新公司1600万元转出是客观事实,宝新公司尚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在转出1600万元后,张振锋从正丰公司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张振锋的行为并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宝新公司各股东之间未进行财务结算,该转出款应认定为企业的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张振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振锋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要点九:行为人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构成挪用资金罪,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7]因此,办案过程中,必须明确行为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案例:张宇案((2019)吉0402刑初213号)

 

案件事实:龙腾公司委托张宇收购一个项目,并汇款3000万元给张宇用于项目收购工作,后张宇将其中部分资金出借给了他人。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宇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1.指控张宇受龙腾公司委托事实不清。关于张宇受谁委托问题,证人众说纷纭。证明张宇受龙腾公司委托的会议纪要,辩护人举证证明系伪造。涉案资金均由伍某1妻子刘某个人银行卡转出。涉及重大股权、债权转让、处分等关键协议和重大问题,伍某1均以个人身份决定并签订相关协议。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2.指控张宇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含董事、监事和职工。张宇不是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张宇与龙腾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是一种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受委托管理非国有财产人员的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定罪处罚……

 

案例:彭斐案((2017)赣0222刑初85号)

 

案件事实:2008年4月16日顺达公司成立,从事货运业务,属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彭国红。2013年10月1日,顺达公司与联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联源公司将部分公路运输委托顺达公司承运,合同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期内,全年不论淡旺季节,顺达公司都按双方指定线路及价格进行结算(承运线路及价格见附表),合同期内顺达公司需向联源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2013年9月29日,顺达公司与被告人彭斐签订聘用合同,聘请被告人彭斐负责顺达公司物流车辆调度及外地车辆带路,每月工资共计7000元,业务盈亏与彭斐无关;同日,顺达公司委托被告人彭斐全权办理顺达公司与联源物流公司一切事务,彭斐尾号8074账户用于结算。2014年3月11日,彭国红与彭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成立顺达公司所属炭黑广东专线运输项目,总投资104万元,每人各出资52万元,聘请彭斐为总经理,月薪7000元,以彭斐农行尾号8074账户作为专门账户。联源公司如有到广东专线货运通知彭斐,再由彭斐联系货车,与货车司机谈好运价,司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交付后,将回单交付彭斐,彭斐凭货运回单与联源公司结算,联源公司将运费汇至彭斐尾号8074个人账户,再由彭斐与司机结算运费。2014年9月份,因被告人彭斐拖欠司机运费,顺达公司安排彭某1负责监督彭斐支付顺达公司内部车辆运费,防止彭斐不再拖欠顺达公司内部司机运费,公司外部车辆仍由彭斐负责支付司机运费。2015年5月份,彭斐未再负责顺达公司炭黑货运业务。2015年6月21日,彭斐与彭国红对账后出具欠条,内容:2013年9月-2015年5月期间挪用顺达公司136.1222万元用于投资浙江丽水高铁生意,一时资金无法回笼,所欠彭国红136.1222万元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注明:联源公司押金及赣H×××××货车三分之一股份归彭斐所有),证明人:龚某;附明细:国红总投资123万、还余某153200元、还老三50000元、还彭泽车6000元、还德州车7500元、还小毛15000元、还都佬6200元、帮阳18000元、小林10500元、生红40000元、国庆15000元、小江50000元、幸福2600元、有仔35000元,合计1539000-亏本227778元,加5万利润,合计1361222元,联源公司20万押金及赣H×××××车辆三分之二股份归彭斐。

 

裁判理由: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1、关于彭斐与顺达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彭斐庭审中辩解是2015年彭国红为了降低纳税成本而要求其补签的,虽彭国红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双方当面签订的,但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为了应对岑某一直到公司闹事而补签的;彭斐与彭国红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上的出资只是意向性,均称对方没有实际出资,结合“委托书”、顺达公司炭黑项目财务账册及顺达公司未在银行设立公司账户而是约定将炭黑运输款汇至彭斐个人账户情况评判,彭斐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不明确,彭斐与彭国红、顺达公司三者之间法律关系不明……

 

案例:张志铁案((2016)吉0104刑初272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张志铁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某公司不给其开固定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人张志铁为某公司销售煤,按销售量进行提成。2013年8月26日,经被告人张志铁介绍,某公司与捷能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购销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向捷能公司出售煤一万吨,每顿560.00元。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人张志铁有权结算货款等主要负责事项。某公司依约向捷能公司出售煤2761.62吨,总价1,546,507.20元,2014年4月14日捷能公司向某公司帐户打款500,000.00元,收据上标注长春某煤款;2014年3月6日捷能公司向辛某某打款450,000.00元,收据上未标注给某公司结煤款字样;2014年4月22日曲丽萍向张志铁打款400,000.00元,收据上未标注给某公司结煤款字样;2014年5月30日捷能公司向张志铁打款196,507.20元,收据上标注长春某收到煤款。上述1,046,507.20元由被告人张志铁在收据上签字后打到张志铁及辛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取出由闫某某使用。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志铁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某公司不给其开固定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人张志铁不符合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人张志铁也未代表某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在结煤款收据上虽有被告人张志铁签名,但并没有某公司委托被告人张志铁负责收款的书面授权,同时部分收据中亦未体现是给某公司结煤款。另外,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转款方式及帐号,捷能公司不给某公司帐号打款而给被告人张志铁指定的帐户打款也违背正常交易规则。因挪用资金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本单位员工,认定被告人张志铁是某公司员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张志铁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张X1案((2013)三中刑终字第00142号)

 

案件事实: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系×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10年10月15日,×2公司先期与×公司签订了《御东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在此前后,上诉人张×1经人介绍向×2公司承诺可以缴纳资金完成该项目。×2公司决定参加该项目招投标,并派张×1安排项目班子进驻现场。张×1组织人员进行了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2011年1月至2月间,×公司经过招投标确定×2公司为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施工中标人,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具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主体资格,不得将此工程转包。×2公司向×公司出具了授权张×1为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工程生产负责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2011年3月17日,×公司与张×1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州×3公司签订了《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以×2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范围为责任内容;泰州×3公司负责前期准备工作及有关资金筹集,所签采购和租赁合同均不得以×2公司名义进行;责任目标中的经济指标为1.8亿元,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责任成本及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即×2公司收取合同约定2%的管理费,对该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泰州×3公司代表×2公司履行和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施工过程至合同履行完毕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利润由泰州×3公司自主支配,亏损部分由该公司全额承担;工程款必须先打入×2公司指定账户,到账后根据财务管理制度给泰州×3公司支付,泰州×3公司应保证项目专款专用。

 

×公司自2011年1月至11月拨付工程款共计7430万元,其中直接拨付给×2公司5800万元。×2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后,通过转账方式于2011年1月至8月间向张×1指定的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和泰州×3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5508.04万元。在此期间,张×1使用华北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张×220万元;支付个人购车款137.68万元;支付个人别墅和办公楼装修费50万元;支付其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承揽的山东吉祥×豪庭项目工程款140万元;支付偿还欠款265万元及广告费7万元,以上合计619.68万元。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张×1及其辩护人所提张×1不是×2公司的人员,其以泰州×3公司名义承包了×2公司的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两公司之间存在转发包关系,张×1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1或泰州×3公司与×2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不能排除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出庭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张×1与×2公司存在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根据×2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授权张×1为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工程生产负责人。但另据在案的×2公司与泰州×3公司签订的《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目标责任书》及实际执行情况看,该责任书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2公司承揽工程后已将其与×公司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张×1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州×3公司。故认定张×1及其泰州×3公司与×2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张×1实际承担了×2公司赋予的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管理职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1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王某案((2014)盐刑初字第2号)

 

案件事实:1、2011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赖某某(男,三台县乐安镇农民)、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永隆公司将宰禽车间及所属宰鹅机、锅炉房等宰禽工具与王某、赖某某联合收购、加工、经营,全年宰杀时间不低于10个月,实现利润永隆公司分50%,王某、赖某某分50%,王某与赖某某投经营资金20万元,永隆公司出资80万元,如因资金不足150万元保证不了经营,由永隆公司负责,所投资金均按月千分之十计息,永隆公司负责协商政府、工商、税务、畜牧等部门,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王、赖全权负责鹅、鸭、鸡生产发展,组织收购、生产加工、市场调研、市场销售和制票,永隆公司指派寇治中支付收购款及回收所有销售款,永隆公司每只鹅收场地费0.9元、鸭0.5元、鸡0.5元,搬运费按出库数每吨50元,结冻后在库内免费存放15天,超出15天按每吨每天收寄存费4元,实行现款现货方式,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帐户,联合经营时间从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和另一联营者赖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分别被通知任职为:王某,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赖某某,绵阳市永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副总经理。永隆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证实为2011年1月15日用永隆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聘任王某、赖某某为永隆公司副总经理,但无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永隆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续选任……;第十六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第(9)项,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物负责人及报酬事项;第十七条,公司若需要设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赖某某被聘任为副经理后每月在永隆公司领取5000元工资(结算时用利润迭除),王某未在永隆公司领取工资。永隆公司负责人称王某和赖某某的任职通知于2012年10月9日提供给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在收集到任职通知书右下角注明收集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且任职通知书上王某是任经理而不是副总经理。2、王某、赖某某与永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依约进行了鹅、鸭宰杀,有以永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形。2012年3月以后,王某陆续收了客户货款26万余元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交永隆公司财务上。

 

裁判理由: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条款规定看,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本案被告人被指控为犯挪用资金罪,首先从主体上看,起诉虽认为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除了永隆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王某为副总经理并印制有名片,王某矢口否认,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在案卷材料中的任职通知书载明:王某是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命为销售总经理。无论是副总经理还是销售总经理,案件材料中无股东大会记录和聘任资料。同时永隆公司负责人在2012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现将公司的《任职通知》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人为任杰、岳敏);侦查材料中收集的任职通知书复印件在右下角注明“此件由永隆公司提供,侦查员:任杰、岳敏,2012.11.11。”案件材料中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经理都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王某《任职通知》的收集时间有矛盾,因而王某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其次,王某、赖某某与永隆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账户,王某收了销售款未交到永隆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所收销售款是属于联营体共同的货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他不属于哪一方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是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将销售款收回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不交永隆公司财务账户就是挪用永隆公司资金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即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王某一定就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和所收销售款一定就该是永隆公司所有。因而对王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要点十:行为人取得款项具备合法事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使用公司资金的故意

 

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自己无权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必将违反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并对本单位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人员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权,仍然未经合法的批准或许可而挪用本单位资金。[8]据此,如果行为人与本单位确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行为人以不恰当的方式取得财物,其主观上也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本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

 

案例:王新案((2019)内0702刑初426号)

 

案件事实:东海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发起设立,由王海滨个人出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王海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为公司监事。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东海公司对公账户(尾号55555)内的人民币426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王新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5214);2016年6月2日,韩东进运输户的出纳员乌力亚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将韩东进运输户对公账户(尾号88848)内的人民币300万元转入王新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8429)。2016年6月6日王新将上述共计人民币726万元转入王新个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账户(尾号50173),并于2016年6月6日使用上述款项及其账户内人民币600万元共计1360万元购买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现为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保险产品。2017年6月27日,王新将购买保险的本金及收益共计人民币14121650.98元赎回,将其中人民币1200万元转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内(尾号68767),并继续购买理财产品。

 

裁判理由:首先,东海公司管理人员均为家庭内部成员,为家族企业。东海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存在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以及股东及其家庭成员个人帐户与公司帐户资金互转、混同的情况。在原始会计凭证丢失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东海公司原会计石峰证实东海公司对公账户资金不足时,王新及王海滨均有从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且发生过多笔往来。结合王海滨、韩东进、王岩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新的陈述,可以证实其家庭内部曾开会商量财产分配问题……第三,2016年6月2日银行凭证经东海公司会计石峰确认系其本人制作的,能够证实426万元记载为还王新欠款。东海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认可东海公司转入王新个人账户的426万元是偿还对其的欠款,除该笔款项外,东海公司还欠王新3**余万元。因此,针对该笔426万元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王新擅自挪用,亦不能排除系东海公司偿还王新个人欠款的合理怀疑。

 

案例:王志成案((2019)鄂0106刑初315号)

 

案件事实:自诉人鹏翔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志成。2009年3月11日,工商部门就鹏翔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由股东王志成持股99%、徐某2韶持股1%变更为股东王志成、徐某2韶、蒋某1、向某1、杨燕京各持股20%。股权变更后,被告人王志成继续担任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下半年,因鹏翔公司财务管理、实际控制人等事项,王志成与徐某2韶、蒋某1、向某1、杨燕京就新进股东出资是否到位、股权置换转让是否有效等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5月28日,自诉人鹏翔公司在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的账户进账人民币750万元后,被告人王志成未经股东徐某2韶、蒋某1、向某1、杨燕京同意,指使公司出纳徐某1将其中的人民币600万元转入徐某1个人账户。

 

裁判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在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经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志成决定,自诉人鹏翔公司账户中一笔人民币571.2万元的资金最终转入了王志成个人账户,至今由其实际控制。庭审中,王志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志成在埃及为鹏翔公司垫付了业务佣金,由此对鹏翔公司享有人民币571.2万元的债权;涉案资金的性质,是鹏翔公司向其偿还的欠款,而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公司资金。对于王志成与鹏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有中国银行对账单、公司记账凭证、英文版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人徐某1和龙某的证言及王志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目前在案的鹏翔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票据不齐全,且缺少埃及项目相关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使用公司资金的故意,自诉人鹏翔公司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孙瑞杰案((2019)内01刑终19号)

 

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瑞杰与绿蒙公司就绿蒙啤酒厂地块合作开发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孙瑞杰负责该项目改造过程中所需资金筹措,金额为1.2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权52%,孙瑞杰任绿蒙公司法定代表人,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协议签订后,绿蒙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登记,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孙瑞杰持有公司52%的股份,股本金1560万元。7月16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向湖北浩瑞公司账户转款126万元。7月17日湖北浩瑞公司将蓝天公司转入的119万元及绿蒙公司转入的126万元,共计245万元分成二笔,其中195万元转入张建英的个人账户,后张建英账户将185万元转入李伯平个人账户,偿还了孙瑞杰的欠款,剩余50万元转入孙某1的个人账户,当日即被取现。2014年7月22日,绿蒙公司2586账户给湖北浩瑞公司转款20万元,7月23日浩瑞公司向孙某1账户转款20万元,当日即被取现。

 

裁判理由:关于原判认定孙瑞杰通过湖北浩瑞公司账户挪用绿蒙公司资金146万元的事实,经查,2014年7月16日、7月22日绿蒙公司账户向孙瑞杰妻子任法人的湖北浩瑞公司账户分两次转款146万元,其中有70万元进入了孙某1账户后被取现,取现后用途不明,故认定该70万元系孙瑞杰使用的证据不足;孙瑞杰与绿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现土地未摘牌,而绿蒙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孙瑞杰实际转入绿蒙公司账户款为5150万元,绿蒙公司未给孙瑞杰出具相关收款凭证,亦未进行过结算,故孙瑞杰转入绿蒙公司5000万元以外资金的性质不明确,另有财务总监陈某2014年7月16日书写的说明称“公司还孙瑞杰款126万元,同时公司向孙瑞杰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孙瑞杰76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76万元是公司偿还孙瑞杰款的可能性,故认定孙瑞杰挪用绿蒙公司146万元的证据不足。

 

案例:贾世伟案((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建筑二分院贾世伟签订《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分院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分院是隶属院(公司)的生产经营机构,分院不具有法人资格;院(公司)与分院收入按照签订的工程进行比例分成。建筑工程院(公司)20%,分院80%;分院院长由院(公司)聘任,分院副院长由分院院长提名报院(公司)批准;分院员工统一与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7日,经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院务会讨论:任命贾世伟为建筑二分院的院长。2013年10月底,被告人贾世伟与银川普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张某1商议,以虚假测绘合同的形式从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套出资金使用,并承诺给张某1于8%的手续费。随后,贾世伟将编造的四份银川设计院与银川普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测绘合同》通过QQ发送给张某1,张某1将合同打印并加盖公章,同时开具了四张总额共120万元的税务发票。2013年11月12日,贾世伟以支付其中三份虚假《测绘合同》的测量费为由,向银川设计院申请支付了9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辛某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并经财务、出纳核对发放,该笔资金先转入银川普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张某1扣除8%手续费后,将其中82.8万元转入贾世伟个人账户。

 

裁判理由:挪用资金罪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即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贾世伟自始至终认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二分院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贾世伟占有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故贾世伟犯罪时主观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构罪条件。

 

案例:曹学文案((2018)皖13刑终446号)

 

案件事实:天蕴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营范围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矿山机电配件等。上诉人曹学文2013年九、十月份经孔某介绍与天蕴公司副总经理王某2相识。同年十、十一月份曹学文、王某2、陈某2三人一同到山东省枣庄市,用枣庄昆岳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向枣庄泉兴水泥厂供应烟煤,王某2支付货款、运费等约170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曹学文在宿州市家乐福14楼王某2的办公室交给王某280万元、98438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及农行卡汇款20万元,共198438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王某2、曹学文等人多次参与天蕴公司煤炭销售,曹学文负责煤炭销售并代收货款。上述销售煤炭货款部分上交公司,部分未收回,部分约200余万元(被害单位不予认可)被曹学文扣留。2014年9月22日,王某2和曹学文算账后在《宿州天蕴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到南京煤炭及收款清单》上签名。该清单载明煤炭交易情况,曹学文书写的“已收货款冲190万元”的“冲”字被划掉。2015年4月21日,天蕴公司委托王某2到宿州市控告,曹学文涉嫌挪用该公司资金320余万元,且超出三个月未还。

 

裁判理由:经查,由王某2提供保存在公司账上的《宿州天蕴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到南京煤炭及收款清单》载明,2014年9月22日王某2与曹学文进行算账,清单上有曹学文书写“已收货款冲190万元”,其中“冲”字被划掉。证人王某2证明,因为他帮曹学文做的枣庄业务是曹学文的个人业务,他垫付枣庄的货款曹学文已支付给他,和天蕴公司的业务无关,是不能冲抵天蕴公司的货款的,所以他当时就把曹学文写的“冲曹三”和“已收货款冲190万”中的“冲”字划掉了,曹学文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曹学文供述,经王某2同意,他将已收的货款冲抵他的投资款。当庭供述“已收货款冲190万”是他书写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冲”字当时未划掉,应是后期被划掉的。证人王某2与上诉人曹学文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确认曹学文未经同意扣留货款,存有纠纷。在曹学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学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故意,认定曹学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或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杜建国案((2012)龙刑初字第303号)

 

案件事实:中天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赵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孙某某任董事长,被告人杜某某任常务副总经理。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受赵某甲委托孙某某全权管理公司,并负责公司财物收支的审批权。2010年初,中天公司在海南省昌江县设立了中天公司选矿厂,从事贫矿石的加工生产,该厂不具有法人资格,系中天公司的下属企业,由赵某甲任负责人。2010年4月,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建立新生产线,购买生产规格矿设备,由杜某某负责提供技术、购买及安装设备。同时也决定杜某某个人可以筹建自己的生产线,但杜某某自己的生产线自筹资金,自负盈亏。2010年7月,杜某某开始建设自己的生产线,公司上下称该生产线为“二车间”。

 

2010年4月5日至5月1日,中天公司共向其下属选矿厂转款700多万元,此款作为专款专用,由杜某某支配使用于选矿厂新生产线的建设。同年4月9日,杜某某以给选矿厂新生产线购买设备为由,让出纳郑某某从选矿厂账户转出234万元给佛瑞机械厂购买新生产线设备。杜某某用134万元为选矿厂购买了8台跳汰机、16台震动给料机和一个跳汰机配件。234万元转到佛瑞机械厂的当天下午,杜某某就让佛瑞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将剩余的100万元转到其自己为股东之一的冀岸公司账户上,并于2010年4月12日将其中的80万元借给赵某乙。同年5月13日赵某乙将80万元还给了杜某某。2010年6月29日及2010年7月1日,中天公司为周转资金分两次向杜某某借款共计120万元。同年7月9日,杜某某将其转到冀岸公司100万元中的938140元转回给佛瑞机械厂,并以中天公司名义购买了6台跳汰机,投入二车间生产线。2010年11月,佛瑞机械厂将购买设备发票寄回中天公司时,相关人员才知晓此事。该6台跳汰机由二车间一直使用经营至2012年1月17日。2011年10月21日,杜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杜某某已将上述购买六台跳汰机设备资金全部退还。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动用中天公司的资金可与公司欠被告人个人借款相互抵扣的问题。经查,根据上述论断可知,被告人杜某某未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即动用公司资金购买设备的行为,的确违反了中天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但本案中,被告人在动用公司资金的时间点上,中天公司尚欠其个人借款,且该借款数额高于其动用公司资金的数额。虽然公司制度中,对于财务抵扣问题有相应法则加以约束,但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认为二者可以相互抵扣的想法符合一般人的常规思维逻辑。被告人通过不恰当的方式取得公司财物的使用权固然不妥,但其打算事后与公司欠款相互抵扣,说明被告人是将该物视为自有财物加以使用,而无侵犯公司的资金使用权的目的,不宜以挪用资金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中天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私自利用本单位资金购买设备,并投入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二车间生产线使用的事实清楚,但其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侵犯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客观上亦无法确认其将所购设备归个人使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综合考虑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情况,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处断依据。同时,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还应当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层面整体把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不能得出被告人杜某某有罪的必然结论。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P1016。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五版,P288。

[3]《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版,P164。

[5]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P1016。

[6]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227-001号案例,姚某某挪用资金案。

[7]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P1015。

[8]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版,P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