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5-23
刘祚良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职务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近日,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引发关注。官方披露如下:
对此,不少人不解:为什么一个足疗养生馆的负责人会涉嫌受贿犯罪呢?平时看新闻,被通报涉嫌受贿犯罪的不一般都是公职人员么?对此,笔者接受红星新闻采访,就“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何涉嫌受贿犯罪”进行释法说理。
需要说明的是,通报只说王某涉嫌受贿犯罪,并未明确是涉嫌受贿罪。从通报内容来看,王某除了涉嫌受贿罪,还有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了提升释法说理的针对性,笔者更多地以涉嫌受贿罪进行切入。
以下内容为笔者受访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从这一规定来看,受贿罪是身份犯,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受贿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而这也是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也是为什么很多人会形成好像只有公职人员才会触犯受贿罪这种印象的原因。
此外,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我们所称的公职人员,在刑法条文中的准确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界定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就是是否从事公务。
而在这个王某涉嫌受贿案中,王某作为足疗养生馆负责人,其身份是私营业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显然不属于上述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也就是说,单凭其自己,是不可能触犯受贿罪的。但其依然因涉嫌受贿罪并被立案调查、移送审查起诉,这源于我国刑法及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方面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而认定共同犯罪的关键就是共同行为+共同故意。这一条是认定王某这样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基本法律依据。就受贿罪而言,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为中起到了教唆或者分工配合等帮助的作用,那就可以认定他们在受贿犯罪中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也就不再要求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
从更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工作纪要》设专节规定了“共同受贿犯罪”,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近亲属”和“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的区分,分别规定了认定受贿共同犯罪的具体标准。其中“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同胞兄弟姐妹、子女等。再到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就用“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替代了上述《纪要》里所指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并且参照上述《纪要》的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其中“特定关系人”要比前面所说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更大,具体包括近亲属、情妇(情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而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就是上述规定中所指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通常也可以称作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形中,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受贿的通谋和对贿赂的共同占有。其中,通谋是指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并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贿赂存在犯意上的联络,一般是要求双方有共同的商议或者约定,如果是单方转达或告知的,应得到对方明确的回应或者默认。共同占有是指对收受的请托人所送的贿赂必须由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控制或者分配。
根据“清风黔江”发布的消息,王某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国家公职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这也就意味着,办案机关认定王某与国家公职人员事先商量好了,由该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其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然后由他二人一起收受了请托人的巨额财物,从而都涉嫌受贿共同犯罪。可能的情况是,王某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相熟,而请托人知道这一情况,在其有求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手中职权的情况下,其先找到了王某,然后由王某去找该国家工作人员。之后,王某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商量好由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手中职权为该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实上也是这么做的,并且收的钱由其二人共同控制或者二人分掉。由此,一个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贿赂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的链条就完成了。
前面提到,王某除了涉嫌受贿罪,还有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就受贿罪共犯与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分而言,有点复杂,暂不展开。简单来说就是:
受贿罪共犯,是非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合谋,由公职人员利用其手中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然后两人一起收钱。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非公职人员让公职人员利用其手中权力,或者由该公职人员再通过其他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然后非公职人员自己收请托人的钱,真正帮忙的人没收钱或者另外再收钱。
以上,警钟长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