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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龙宗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功用新探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2

摘要

 

“排除合理怀疑”设置于中国刑事诉讼法,系对“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与结论的“唯一性”及“排他性”联系较紧密,且对其不进行“高度盖然性”及“盖然率”评价。实践表明引进“排除合理怀疑”已达到预期目的,主要经验包括:以“心证”弥补“印证”,以“解构”配合“建构”,注意结合中国自身经验,关注间接证据定案,适用方法和对象多样化,且尝试对某些案件相对独立适用等。“排除合理怀疑”因其解释性与主观性特征,具有证明标准的多元适配性,可适用于降低证明标准后,涉财产事实、推定事实等事实的认定,由此保证刑事诉讼不同类型事实认定的品质及正当性。“排除合理怀疑”的人权保护功能凸显,刑事辩护对其适用的主要路径是解构证据体系。应加强辩护取证,推动实质化庭审及实质化陪审,为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设置较好的基础与条件。

 

关键词: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证明功用;多元化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件证明,长期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的应用特点是特别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即重视证据的外部融贯性,较少关注证明的主观方面——“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心证”的建立。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将域外通行的“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引入中国刑事诉讼法,并用以解释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笔者曾在2012年全国人大关于修改该法的决定通过后,发文探讨中国法背景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运用。十余年来,“排除合理怀疑”应用于中国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遇到一些新的问题。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回应理论中的争议与疑问,并改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司法适用情况,笔者拟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探讨其在中国法背景中的证明功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法中的设置方式

 

  “排除合理怀疑”是来自域外的概念,然而,由于刑事诉讼及刑事证明的制度背景不同,这一概念与域外的理解与使用,既有相通之处,也有一定区别,从而呈现出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自身特点。就规范层面,“排除合理怀疑”的设置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不是独立的证明标准规范,仅系对证明标准的解释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中国刑事诉讼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常简称“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亦适用。该法第55条第2款则前置一个解释性条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曾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进行了学理说明:“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可见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从主观方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进行补充。这亦可说明,排除合理怀疑仅为解释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一种方法。

 

(二)在法解释规范中,与结论的“唯一性”及“排他性”联系比较紧密

 

  在“排除合理怀疑”进入法律之前,司法实践及法解释文件长期使用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排除其他可能性)概念,甚至将其作为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前后,法解释文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概念,也往往将其与“结论唯一性”及“排他性”概念联系起来使用。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将“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性及事实认定的排他性紧密联系,一方面体现了引进的新概念与传统概念的连接,表达引进概念仅有法解释意义,无意于颠覆传统;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把握,防止过于宽泛地理解,以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如陈光中教授当初所称:“‘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新刑诉法,是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了一个容易操作的主观性标准,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刑诉法长期以来坚持的‘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应当将‘证据确实、充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中国式解读,包括‘唯一性’、‘排他性’。”

 

(三)对“排除合理怀疑”不进行“高度盖然性”及“盖然率”评价

 

  域外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与运用,通常与“高度盖然性”相联系,从而使着眼于主观方面的证明要求获得一种客观化评价。如德国和日本的观点是,“无错的心证不要求具有‘绝对性’,但也有与之相接近的,即‘与确定性紧密联结的盖然性’”。然而,为了防止实践中证明标准把握不严,出现冤错案件,中国刑事诉讼并不主张用“高度盖然性(可能性)”及“盖然率”解释证明标准,官方文件以及判例中从未出现达到一定盖然率(如95%等)即可定罪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则将高度盖然性的概念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结合前述将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联系,可见,官方文件具有尽量提高“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标准的倾向。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运用状况及经验

 

  考察近十余年的中国刑事司法可以看到,在证明实践尤其是在争议案件证明活动中,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控、辨、审三方较为普遍地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质证、论证及辩论。曾有实证研究指出,从判例使用术语看,“排除合理怀疑”在裁判文书中的总体使用率不高,而且远低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引用。笔者分析认为,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因为大部分裁判文书并不涉及证据争议,因此,只需说明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在有证据事实争议的案件中,裁判文书展开心证形成过程分析的也不多,而习惯运用“证据确实、充分”的简略判断。如有实证研究表明,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明标准的实践运作带来一些积极变化,使法官对证据的主观分析和判断‘可以言说’,更有利于防止错案,也使证明标准的适用更为合理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文称,法律修改后,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即得到普遍应用,尤其是一些可能判重刑的案件。应当说,这一概念对刑事证明实践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实际效用应已达到立法预期。就其实际应用方式及发挥效用,本文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以“心证”配合“印证”,弥补了“印证模式”的缺陷。中国刑事诉讼证明,在实务上具有特别重视证据间相互印证的特点,因此有观点认为,中国刑事证明模式是所谓“印证证明模式”。司法解释规定了较大数量的印证规范,2018年制定的《监察法》也明确要求:查明职务违法犯罪事实,应当“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长期以来,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判断标准和方法是证据相互印证。

 

  印证证明方式的基本特征是注重证明的外部(支持)性,即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或协调,证据指向一致,但不重事实判断者的内心感受(所谓“内省性”)。无论是“自由心证”“内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等主观评价方法与标准,都长期未进入中国法律与司法解释。

 

  虽然证据印证有利于形成稳定的证明结构,但也容易导致滥用侦查取证手段形成虚假印证,或形成仅注意证据间表面一致忽略心证标准的机械印证等,这些弊端引起学界与实务界反思。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后,即以心证补充印证,虽坚持印证主导,但心证亦不可或缺,二者相互扶持,相得益彰,符合证明实践需求,改善了证明质量。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并与“证据确实、充分”形成所谓“内外兼修”的证明方法,受到实务界与学界的普遍肯定。如有学者称:“‘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需经过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因此,可以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

 

  二是以“解构”配合“建构”,达成刑事案件的有效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分别呈现出建构与解构的不同证据分析进路,尤其在被告人进行无罪辩解或推翻原供述辩解无罪的案件中,两种分析进路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笔者曾指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方法的区别,一方面是客观印证与主观心证的不同语词倾向,另一方面体现在积极建构与消极解构的不同方法。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不同方法的配合适用亦很普遍,对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发挥了积极作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所载第778号指导案例,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胡建明抢劫案,鉴于被控三次抢车杀人的被告胡建明翻供,不承认犯罪事实并进行辩解,其妻亦作证称被告不在犯罪现场。该案论证有罪事实的基本方法就是,一方面,以证据建构方法论证其三次抢劫杀人,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则分析被告方无罪辩解、翻供理由及辩护证据,排除对其未实施指控犯罪的合理怀疑。裁判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有罪证明标准不同角度的两种界定。前者是从正面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要求,后者则是从反向角度对证据的充分程度提出的判断标准。办理死刑案件特别是翻供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证明标准,通过正向肯定和反向否定的双向分析,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是注意与刑事证明的中国经验相结合。中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活动,从古至今就有疑点发现及其排除的理念与方法以及存疑案件的处置规则。即使于当代刑事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讨论案件,也经常说这个案子有“疑点”,那个说法“不合情理”,实际上就是指存在合理怀疑。过去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中就证明标准常用“排他性”的说法,实际上即是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一种趋于严格的表达方式。并且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历来重视根据常情常理常识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情理判断,查是否存在案件疑点,并形成“查情据证”的证明方法。即如隋朝人裴政称:“凡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审其曲直,以定是非。”应当说,“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和方法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中国诉讼传统及现代司法经验,因此实践运用较为顺滑而无明显窒碍。

 

  四是适应证据结构变化,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时注重应用。随着刑事程序对当事人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程序法治的逐步完善,近年的中国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直接证据的情形在刑事证明体系中日益减少且作用降低,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日益增加,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更多地诉诸“排除合理怀疑”。《刑诉法司法解释》对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明确要求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多起指导性案例,也着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方法,主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

 

  五是既为证明标准,也为证明方法,且有多种适用对象。笔者曾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初分析指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既是证明标准,又是证明方法,即发现、分析、消除案件证据事实矛盾与疑点的方法。在诉讼实践中,案件事实常常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路径和方法得以证明。从典型案例包括多个指导性案例的证据事实分析看,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作为证明标准及其解释,而且常作为排除疑点实现案件事实证明的方法,这种既为标准又为方法的双重价值,使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更为突出。

 

  现行法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基于“整体论”视角,将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全案证据事实的整体判断,以确定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但在诉讼实践中,对单一证据真实可靠性及来源合法性的判断,也普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方法,因此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子论”视角。这在《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依据,如该解释第86条第3款规定:“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针对单一证据可靠性、合法性,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该解释第109条第2项就审查视听资料提出“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类型的审查,也有类似规定。此外,还有一种可称为“中间论”的视角,即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对证据群及其所证明的中间事实、次终待证事实进行心证检验,从而为全案最终待证事实的排除合理怀疑判断打下基础。

 

  六是实务中出现了对某些案件独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倾向。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印证证明方式的紧密联系,导致某些案件因为印证困难而放纵犯罪,或人为制造印证以达到证明标准要求。针对这些弊端,近年来学界与实务界呼吁对印证模式与过于客观化的证明标准进行改革。实务中已出现了“谨慎突破”印证方式与客观化标准的倾向。

 

  在某些以心证分析为中心的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已成为证明标准,被相对独立地适用。如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由于客观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通常不认罪,受害人年幼,认知与表达能力有限,此类案件证据往往较为薄弱,难以实现证据相互印证,并以之为依据确认证据确实、充分。对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已出现避开证据确实、充分评判,而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相对独立的证明标准判定案件事实的主张。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的多个此种类型的典型案例,即以排除合理怀疑分析为基本方法,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配合部分辅助证据、间接证据,包括其他未成年被害人的相似情节陈述(实际采用相似事实规则),最终认定犯罪成立,实现了所谓证据“一对一”案件在定罪上的突破。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即属此类典型案件。学术界也提出了相对独立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并降低客观化标准的主张。如纵博教授称:“‘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在主观上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可定罪,即便在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方面有所欠缺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降低了在证明标准客观化方面有所不足的案件的定罪难度,能够防止放纵犯罪。”

 

  笔者认为,以上总结的诸特点,也正是“排除合理怀疑”进入《刑事诉讼法》后实践应用的积极经验,我们应当进一步总结经验,更为充分、自觉、合理地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方法,以提高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

 

三、“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多元性

 

  在中国法律背景下,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致说”与“差异说”两种观点。

 

  如前所述,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一致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分别强调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具有互补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学理解释时即持此种观点,这也是主导的观点。不过,应当说明,持“一致说”者,并不一定排斥“排除合理怀疑”对非定罪事实的解释能力,只是《刑事诉讼法》就此并无明确规定,因法律依据不足而不便确认。

 

  另一种观点则是“差异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并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即证据确实、充分,必然排除合理怀疑;但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一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笔者一直持“差异说”观点。近期又在“差异说”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多元论”,即“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观标准”,可匹配一般意义上的证据确实、充分,也可匹配降低证明度的情况,包括证据相互印证不充分,客观性证明条件不足,如前面提到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情况。同时,排除合理怀疑还可适用于降低证明标准认定的若干类型事实,如适用“有证据证明”标准认定批准逮捕的事实,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认定涉财产事实,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认定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以及采用推定机制认定的事实等。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观标准,有相当的灵活性及多元适配性,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各类事实的一项证明标准(主观解释标准),不应当将其仅用于解释证据确实、充分。

 

(一)“多元论”成立的根据是中国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性与主观性特征

 

  在中国刑事证明法律制度中,“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证明标准,而是对证明标准的解释;不是着眼于证据状态的客观标准,而是着眼于判断者主观认识的主观标准。因此,它并不代表某种确定的客观证明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具备更大的灵活性,可解释与匹配不同的证明状态即证明程度。

 

  相比之下,域外证据制度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则不同。一是“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刑事案件认定有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而非解释证明标准的方法。这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能用于认定有罪事实,不能用于认定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如认定有利被告的事实(此种事实一般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虽然“排除合理怀疑”仍有一定的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仅指对不同类型及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在定罪的证明度要求上有区别,不是指“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用于降低证明度要求的涉案事实,如推定的事实、有利被告的事实等。二是“排除合理怀疑”与“高度盖然性”紧密联系,从而形成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如美国法官乔恩• O.纽曼这样解释排除合理怀疑:“要想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的说服力让你对被告人有罪达到很高程度的确信。衡量这种确信程度的一种方法就是:如果确信的范围是从0到100,那么至少要达到95,才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日本刑事司法中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是与高度盖然性的客观判断紧密联系。在这个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成为刑事证明的客观标准,“内心确信”则为证明的主观标准(这一点与中国法中的解释完全不同,应予充分注意)。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之间的关系:“(内心)确信”是法官“排除疑问”的心证,即“确实性”的主观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的盖然性”,则是法官为形成(内心)确信在犯罪证明中所需达到的客观标准。

 

  笔者持“多元论”的主要理由,是基于中国刑事证据法的制度框架,“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独立的证明标准,只是解释现行证明标准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着眼于主观状态,而不是着眼于客观证明的状况及证明度。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所进行的学理解释为:“‘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卞建林教授也指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原意,“在于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裁判者主观确信程度的规定弥补传统‘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过于客观化的缺陷”。

 

  《刑事审判参考》所选袁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第1010号指导案例),亦明确阐述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案例评析指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主要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侧重于对证据本身质和量的要求。但是,对于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这一客观标准,需要由法官根据控方的举证活动,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常识,形成主观认知和内心确信。法官需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标准,通过主观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从而作出有罪裁判。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包含着主客观这两个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方面。在两者的关系上,客观标准是衡量主观标准的依据,并对主观标准起着根本性制约作用,有利于避免主观标准的不确定性;主观标准是客观标准的实现路径,有利于防止客观标准的机械性。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证明标准,而仅系对证明标准的解释,这种解释系着眼于判断者内心的“主观标准”。这与域外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时将其作为刑事案件有罪证明的一般标准,并与证据盖然性相绑定的理解与适用,形成重要区别。这也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证明中的运用创造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从而成为匹配不同程度的客观证明标准的依据。

 

 (二)只有“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保证刑事诉讼多种类型事实认定的品质及正当性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另有部分事实的认定有别于前述规定,可降低证明标准。这里所称降低标准,不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主要是指证据充分的程度,即“证明度”有所欠缺,尤其是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未能达到定罪的程度,而不是指根据经验和逻辑存在其他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79号)指出:“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办理刑事案件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考虑各方面因素,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性结论。”据此,如果适用前述高度可能性标准等证明标准或适用推定机制认定事实,对所认定的事实仍然存在“合理怀疑”,即拟认定的事实存在尚未排除的疑点,以及其他事实成立的“现实可能性”,包括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拟没收财产系合法财产的“现实可能性”,推定事实不能成立的“现实可能性”,等等,即存在误认案件事实的“现实可能性”,显然不符合适用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质量要求。

 

(三)降低证明标准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进一步探讨

 

  除有罪及从重量刑的事实、情节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外,考虑证明的经济性与现实需要,在不同的诉讼程序阶段或针对不同的事实,可能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下面再对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降低证明标准的两种典型情况,结合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对事实认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进一步探讨。

 

  其一,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涉财产事实认定。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62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性质从而决定是否没收的事实,不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是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把握这一标准,要求在证明度上,包括印证证明要求上,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为保证案件质量,要求对财产来源不合法“有证据证明”,同时,对没收财产的事实认定,应不存在“合理怀疑”。以《刑事审判参考》所载1474号指导案例即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为例,白静系某银行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实施贪污行为后在逃。白静出资所购9套房产,关系人与辩护人提出有4套是其他人名义买的房产,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但查证房产出资,均系白静支付,而其他人没有提供资金支付依据,同时,白静贪污资金数额大于所购房产出资数额,因此仍可排除他人购买的合理怀疑,满足高度可能性标准,认定房产系违法所得。

 

  对“高度可能性”标准,有两种理解和解释。一种意见是“高度可能性”标准等同于“优势证据”标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高度可能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根据学理和实务中的理解,这就是“优势证据”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中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应当高于“优势证据”标准,但低于“确实、充分”标准。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问题涉及违法犯罪,虽然可低于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但亦应高于普通民事诉讼实际所采“优势证据”即所谓51%标准。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

 

  其二,推定事实的认定。推定问题是一个理解分歧、应用混乱的问题。对此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推定与证明是两种事实认定机制,如果把依靠间接证据推论以证明事实称为推定事实,就混淆了推定与证明,丧失了推定的意义。推定区别于证明的关键点是降低证明标准,同时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就是不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需证明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不再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要件事实,而是可凭借经验和逻辑推导出结论。可见推定机制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然而,是否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程度,这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笔者认为,推定是用经验法则作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桥梁,经验法则运用的基本要求就是排除合理怀疑。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要证明当事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这一基础事实,同时需排除其他来源的合理怀疑,才能推定系非法财产并予定罪。而适用推定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如果反证成立,或者不能排除来源合法的可能性,该推定即不能成立。所谓排除其他合法来源可能性,即为排除来源合法的合理怀疑。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应当适用于推定机制中。

 

  《刑事审判参考》第34集所载指导案例第265号严静收购赃物案,编选者以此案为例,专门探讨了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严静收购赃车使用,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未“明知”。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除被告人陈述外,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明知”的故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当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时,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严静收购赃物罪罪名成立。编者指出,适用推定规则,“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联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办理实际案件时,正确认识和处理被告人所提出的反驳,是准确运用推定规则的关键。对此,主要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的反驳,既可以通过反证(即举出证明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论(即通过推理说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联系并不存在或并不可靠),但无论是反证还是反论,只有在达到可以对控方所推定的事实形成合理怀疑,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推定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时,方能认为是有效的、可否认推定事实的反驳。这是为刑事案件系关重大法益的特点、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所决定和要求的”。

 

  根据上述意见,适用推定机制,虽然就推定的事实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但要求排除该事实不能成立的合理怀疑。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人权保护功能及其实现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人权保护功能凸显

 

  中川孝博分析日本刑事司法实务指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的用途,被发挥得最为淋漓尽致的是在撤销原判的案例中”。这种情况也表现在近年来的中国刑事诉讼中。质疑指控事实及其证据的主要方法之一,是存在“合理怀疑”,或未能排除。这一质疑方法的运用,有利于调整法律人的证据思维,在注重确信和建构的同时,也重视合理的解构与质疑,从而体现出该标准的人权保护功能。

 

  在中国法律实务中,辩护律师通常因证据调查作用受限,所取证据证明效力有限,因此,辩护人参与法庭证据调查的特点是“少举证、多质疑”,较多使用“合理怀疑”质疑指控事实及其证据。这也促使作为指控者的检察机关在实务中注重回应辩方及法院对指控事实和证据的质疑。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马某林抢劫案(即刑满释放者被改判死缓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的“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79号),在定罪出现障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方面以“合理怀疑”标准与方法分析案件当事人的辩解,另一方面对法院提出的“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并针对不清楚的事实补充查证、完善证据体系,排除对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是成功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方法实现不枉不纵的典型案例。

 

  有调研资料显示,统计处于不同地区的四个基层人民检察院,从2019年至2023年间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一共323件623人,其中适用了“排除合理怀疑”决定存疑不诉的有147件286人。为了解法院裁判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笔者于2025年4月下旬查阅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刑事案例。入库案例中40起刑事案件适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判断标准与方法。其中,抢劫杀人类犯罪14起、毒品犯罪7起、职务与经济犯罪7起、性犯罪5起(含4起猥亵儿童罪),其余7起(盗窃、重婚、黑社会、买卖枪支、强制医疗、危险驾驶等)。这40起刑事案件中明确判决无罪的有10起,此外有6起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发回重审,或认定部分事实不成立。中国近年来的无罪判决率约为万分之三,40起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分析案件事实与证据,就有10起无罪判决,6起发回重审或部分否定指控事实,结合前述四个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显示了“排除合理怀疑”对指控事实的质疑作用,体现了其防止冤错的人权保护功能。

 

(二)刑事辩护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要路径是解构证据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责任是构建指控证据体系,辩护律师则须解构指控证据体系或其中之一部,解构的基本方法就是设置对指控证据事实的合理怀疑。

 

  有实证研究指出,审判过程中合理怀疑主要由辩方提出,其提出方式大致可以区分为针对证据和事实有根据地质疑,以及提出其他可能性但并未提出具体的根据和理由这两种情况。后者包括对证据事实提出质疑,指出其他可能性,但缺乏具体根据的所谓“幽灵抗辩”。法院对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确认率不高,仅不到20%,尤其是对缺乏具体根据和理由的质疑采纳率低。法院驳回辩方“合理怀疑”的主要方法是认定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而单纯地依靠经验法则进行的合理性分析较少,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排除疑问的案件比例很低,仅占所选排除合理怀疑争议案件的2%左右。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方法的主观倾向以及普遍适用,容易出现适用中的随意性乃至混乱不清,因此,对合理怀疑进行一定的类型化处理,对于厘清证据事实质疑的思路,并由质疑的基础与根据寻找应对方法,有积极意义。结合辩护实践,诉讼中对证据事实的合理怀疑大体可归纳为四种类型。其一,基于证据的疑问。其包括基于现有证据产生的疑问,基于证据线索的疑问,基于证据欠缺、不足的疑问,以及由证据矛盾产生的疑问等。其二,基于经验法则产生的疑问。其包括基于常识常理常情产生的疑问,以及基于某些专业性经验法则产生的疑问等。其三,基于逻辑法则产生的疑问。其包括事实逻辑不协调产生的疑问,例如给予、收受贿赂的事实与其背景事实即权钱交易的基础与条件欠缺之间存在矛盾。其四,“查情据证”的综合性疑问。既有证据和事实依据,又能根据经验法则提出合理怀疑。此种综合性方法,是辩护人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常用方法。

 

  在辩护实践中,当控辩双方运用叙事法进行证据分析时,辩方特别注意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方法。检察官的指控事实,就是一个有罪叙事,这种叙事要有说服力,一方面,必须符合事理,符合我们对事件发展逻辑的看法;另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被证据所“锚定”。这也就是古人所谓“查情据证”。辩护人则应针对检察官的有罪叙事的薄弱环节,以经验和逻辑法则为基础,进行证据分析,提出“合理怀疑”;辩护人进行无罪或罪轻叙事亦同,实务中比较注意故事的内部自洽与外部协调,排除合理怀疑,使故事符合情理与逻辑。

 

(三)改善刑事辩护中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与方法

 

  中国刑事辩护实务中,改善“排除合理怀疑”的运用,辩护律师应对其加深理解并提高实际应用水平,尤其是通过更为精细的证据事实分析,影响法官心证形成过程。此外,尚有该项证明标准和方法发挥作用的基础与条件需要进一步创制,如以下几项工作应加强并进行制度完善。

 

  其一,通过辩护取证有效质疑控诉证据体系。中国刑事指控体系建立的一般特点,是至少在形式上自洽、协调,通常情况下,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支持,形成一个较为强大的表面证据体系,但部分案件存在证据事实方面的内在缺陷,这些缺陷往往需要辩方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才能有效把握。然而,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不少辩护律师存在可能涉嫌诱导证人改变证言的伪证罪顾虑,宁愿申请法庭调取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而不直接调查证据尤其是不直接调查证人。这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对证据事实的质疑能力,因此,在注意取证风险、加强自身防范的同时,加强对各种证据的直接审查与调查,是在辩护活动中有效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前提条件。当然,国家也应当为律师正当的辩护取证活动提供制度空间与司法保障。就律师和公权力两个方面,此项工作均需强化。

 

  其二,推动实质化庭审,为质疑指控证据体系创造必要条件。法庭审判是律师辩护包括质疑指控证据体系的主要空间,但目前以案卷笔录宣读为主要内容的证据调查制度安排,使得庭审基本成为展示侦控机关庭前取证成果的过程。如果没有一定程度上打破侦审联结的实质化庭审,辩护人就难以精准、有效地质疑控方证据体系。因此,辩护人除了加强庭前调查外,还须努力推动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乃至分案审理的同案被告人出庭接受质证,从而有效发现和展开对人证可靠性的合理怀疑。推动“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制度改革,是近年来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重点,但侦查形成的案卷笔录在审判中发挥着强势作用的情形尚未得到显著的改变。因此,需要借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机,为庭审实质化提供一定的制度保障,辩护律师在日常辩护活动中也应当通过不懈努力,提供人证出庭的充分根据等,为实质化庭审创造条件。

 

  其三,推动陪审实质化,为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设置较好基础。判断合理怀疑及其排除效果的基础,主要是经验法则,即所谓“常识常理常情”。此种经验法则根植于民众生活,因此,普通民众实质化参与审判,可能为正确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设置较好基础。中国虽然一直在改进陪审员制度,包括重大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增加陪审员、试行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的适度分离等,但对于“陪而不审”的陪审形式化问题尚存在进一步努力的空间。完善陪审员制度,仍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也是与“排除合理怀疑”运用有关的证据制度完善的必要内容。我们应当适当参考域外陪审制度发展完善的经验,通过《刑事诉讼法》及《人民陪审员法》的修改,推进司法民主,建立实质化的陪审制度。

 

五、结语

 

  2025年8月25日,在日本一桥大学召开的“刑事程序中的辩护权”研讨会上,笔者就本文以上基本内容向会议进行了学术报告。一桥大学教授绿大辅进行报告评论,其评论内容对于此问题的比较研究有一定价值。他指出,不断围绕可以做出有罪判决的标准进行讨论,是中日两国的共同现象,且讨论结构也十分相似。在更加重视客观性、分析性的事实认定的同时,从“解构”的视角对案件进行分析(在日本称之为“案件理论——ケースセオリ,Case Theory”)的意义上,中日两国的做法也十分相似。关于在中国有参照经验法则进行合乎情理判断的倾向这一点,在日本的判例上,关于是否有事实的误认,上诉法院同样会以其是否违反逻辑或经验法则来进行审查,这可以理解为参照“健全的社会常识”进行是否有合理怀疑的判断。另外,在中国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有罪认定的时候,会预设更加谨慎的框架,日本的判例则指出,间接事实“要包含如果被告人不是犯人,则无法合理解释(或者至少极难解释)的事实关系”。日本使用了“证明度”与“解明度”(尽证度)的概念,后者是询问审理是否已经达到足以使事实认定者的心证不再动摇的程度,以防止“审理不尽”。通过辩护方的证据收集有效地对检察方主张的事实进行争议,并使公判审理实现实质化。可以认为,这些论断可以理解为应当在提高解明度的基础上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那些存在高度争议的案件尤其应当如此。

 

  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中国刑事诉讼法,表现了中国立法者对域外法知识的一种开放心态。实践表明,无论是作为法定证明标准的解释,还是作为证明标准本身的构成要素,抑或作为排除疑点达成证明目的的方法,“排除合理怀疑”均有较为广阔的适用空间,能发挥重要功用。本文结合中国的法律背景和证明实践,提出了新的“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方式,即在不同类型事实认定中的多元适用,以保证各类事实的认定质量。笔者的观点不一定成熟,就“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法中的意义和功能,显然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同时更需注意,为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并有效发挥其功能,需通过改革,设置、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及实践基础。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2期“争鸣园地”栏目

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巴渝学者讲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