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05

张雨扬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罪包括多种行为方式,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在前提已确定开挖对象属于矿产资源的基础上,下一步即进入“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分析。
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国家所有、统一规划、严格准入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采矿许可的设定进行了系统规范,采矿许可证的审批不仅涉及土地用途的合法性,还包括资源价值评估、环境影响、安全条件等多方面的综合审查,是一项程序复杂、监管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包括: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或撤销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或开采范围的;
(四)开采未列明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可见,该条款范围较广,涵盖了“无证”“失效”“越界”“超矿种”等各类情况,第五项则作为兜底条款,为司法机关留有裁量空间。
实务中,司法机关通常据此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法定采矿资质。若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往往即被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进而推导出“擅自采矿”的违法构成。
然而,在特定情形下,采矿许可本身即不具可取得性。
在设施农用地上从事与农业设施相关联的建设行为时,因土地用途限定为农用地,根本无法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根据土地管理制度,矿山项目所依托的工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而养殖场等设施农业项目多位于设施农用地,属农用地性质。现行法律对土地用途变更设有严格限制,导致相关行为主体即便存在矿产开采的客观行为,也因土地属性受限而制度性地无法取得许可。
司法实践中对此已有回应。例如在“酒某公司、李某某甲等非法采矿案”(〔2024〕甘09刑终124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地位于国家文物保护区,该区域内依法不可能取得采矿许可,因而不能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该案表明,在“许可制度本身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不应机械套用“无证即非法”的推定逻辑。
更进一步,养殖场等农业设施项目本身在资质上亦难以符合采矿权申请的法定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等法律文件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营利法人,具备资金、技术人员、缴费能力和法定义务履行能力等实质条件,应满足资源规划、生态保护、开发强度、回收利用等多项综合审查标准。养殖场作为以农业为主的设施单位,在专业资质、团队规模等方面,本就难以符合采矿许可申请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类制度性障碍存在的背景下,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本质上是源于许可制度不具可获得性,并不一定就是“擅自采矿”行为。
不能仅以“形式无证”推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应更侧重于对行为本身是否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益的实质性判断。
二、擅自采矿
在非法采矿罪中,擅自不仅是客观违法的表征,更与主观故意的认定紧密相连。讨论擅自就一定会涉及对主观故意的审查。
在刑法语境中,“擅自”一词通常指行为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授权,且脱离有效监管所实施的行为。
采矿许可证的取得,固然意味着国家对特定主体、特定区域的采矿行为作出授权,是合法采矿的前提条件。但反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擅自采矿”。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阐释。譬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41集第1621号案例(青海JM产业集团非法采矿案)指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形式标准较易判断,但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是否属于“擅自”行为,判断则相对复杂,且在实践中易被忽视或简化处理,导致以客观归罪、结果归罪的现象。针对“擅自”与主观故意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出于自身原因;行为人是否对相关矿产资源享有合法权利或合理预期权利(如项目备案、工程许可等);行为人的采矿行为是否脱离政府监管,导致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实质性受损;行为人的无证行为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客观原因。
此外,也可以从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角度进行思考,该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专属管理秩序及矿产财产的整体性。因而,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规避监管、客观上破坏管理秩序时,其行为才具有“擅自”的实质内涵,方构成非法采矿罪。
据此,若行为虽未取得形式上的采矿许可证,但已获得实质性的政府许可,或始终处于政府监管体系之中,不应轻率认定其构成“擅自”开采。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罪包括多种行为方式,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在前提已确定开挖对象属于矿产资源的基础上,下一步即进入“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分析。
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国家所有、统一规划、严格准入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采矿许可的设定进行了系统规范,采矿许可证的审批不仅涉及土地用途的合法性,还包括资源价值评估、环境影响、安全条件等多方面的综合审查,是一项程序复杂、监管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包括: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或撤销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或开采范围的;
(四)开采未列明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可见,该条款范围较广,涵盖了“无证”“失效”“越界”“超矿种”等各类情况,第五项则作为兜底条款,为司法机关留有裁量空间。
实务中,司法机关通常据此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法定采矿资质。若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往往即被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进而推导出“擅自采矿”的违法构成。
然而,在特定情形下,采矿许可本身即不具可取得性。
在设施农用地上从事与农业设施相关联的建设行为时,因土地用途限定为农用地,根本无法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根据土地管理制度,矿山项目所依托的工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而养殖场等设施农业项目多位于设施农用地,属农用地性质。现行法律对土地用途变更设有严格限制,导致相关行为主体即便存在矿产开采的客观行为,也因土地属性受限而制度性地无法取得许可。
司法实践中对此已有回应。例如在“酒某公司、李某某甲等非法采矿案”(〔2024〕甘09刑终124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地位于国家文物保护区,该区域内依法不可能取得采矿许可,因而不能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该案表明,在“许可制度本身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不应机械套用“无证即非法”的推定逻辑。
更进一步,养殖场等农业设施项目本身在资质上亦难以符合采矿权申请的法定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等法律文件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营利法人,具备资金、技术人员、缴费能力和法定义务履行能力等实质条件,应满足资源规划、生态保护、开发强度、回收利用等多项综合审查标准。养殖场作为以农业为主的设施单位,在专业资质、团队规模等方面,本就难以符合采矿许可申请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类制度性障碍存在的背景下,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本质上是源于许可制度不具可获得性,并不一定就是“擅自采矿”行为。
不能仅以“形式无证”推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应更侧重于对行为本身是否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益的实质性判断。
二、擅自采矿
在非法采矿罪中,擅自不仅是客观违法的表征,更与主观故意的认定紧密相连。讨论擅自就一定会涉及对主观故意的审查。
在刑法语境中,“擅自”一词通常指行为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授权,且脱离有效监管所实施的行为。
采矿许可证的取得,固然意味着国家对特定主体、特定区域的采矿行为作出授权,是合法采矿的前提条件。但反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擅自采矿”。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阐释。譬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41集第1621号案例(青海JM产业集团非法采矿案)指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形式标准较易判断,但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是否属于“擅自”行为,判断则相对复杂,且在实践中易被忽视或简化处理,导致以客观归罪、结果归罪的现象。针对“擅自”与主观故意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出于自身原因;行为人是否对相关矿产资源享有合法权利或合理预期权利(如项目备案、工程许可等);行为人的采矿行为是否脱离政府监管,导致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实质性受损;行为人的无证行为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客观原因。
此外,也可以从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角度进行思考,该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专属管理秩序及矿产财产的整体性。因而,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规避监管、客观上破坏管理秩序时,其行为才具有“擅自”的实质内涵,方构成非法采矿罪。
据此,若行为虽未取得形式上的采矿许可证,但已获得实质性的政府许可,或始终处于政府监管体系之中,不应轻率认定其构成“擅自”开采。
来源:物证袋与调色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