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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肖宸彰:网络暴力刑事治理的归责逻辑重构与规范迭代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21

摘要

 

网络暴力面临因果关系判断不清、归责对象难以明确,以及现有罪名处罚局限的刑事治理困境。累积犯是针对侵犯集体法益行为所诞生的理论,不应将其作为网络暴力事件结果的归责依据。适用缓和的结果归属将被害人自杀、自残的行为归属于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人不具有合理性,行为人仅应对被害人精神失常的结果负责。应当构建责任光谱模型,根据行为主体在网络暴力生态中的功能定位,实现精准化、差异化的责任配置。可以将网络暴力的参与者类型化为网络暴力发起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水军以及一般网络用户。在刑事治理中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须设立新罪名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对现有刑法罪名及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或是更好的选择。

 

关键词:沉默的螺旋;网络暴力;网络诽谤;累积犯;因果关系;结果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时代,流量带来经济利益,而话题带来流量。负面炒作的话题更容易吸引眼球并带来巨大的流量,在此背景下网络暴力应运而生,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网络暴力并非单一类型行为所提炼的概念,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具体而言,与网络暴力有关的概念包括网络侮辱、网络诽谤、人肉搜索等。随着数字社会的发展,现实与网络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密,许多传统犯罪行为逐渐转移到网络空间,并且衍生出一系列以网络为媒介的新型犯罪形态。因此,广义上的网络暴力将持续利用信息技术恐吓、欺凌、骚扰被害者的行为都纳入其中。此定义实际上将所有通过计算机对个人实施的犯罪都纳入了网络暴力犯罪的范围。但如网络威胁等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只是将网络作为行为载体,其行为本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应属于传统犯罪的范畴。中央网信办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也对网络暴力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依据这一定义,网络暴力具有心理强制性、群体性和累积性的特点。具体而言,网络暴力属于间接暴力,主要依靠舆论在虚拟空间的扩散力,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困扰与情绪波动。网络暴力往往通过持续性、群体性的攻击,将碎片化的攻击内容聚合为压倒性的舆论风暴,使被害人在极短周期内情绪崩溃。与传统意义上的侮辱、诽谤行为相比,网络暴力本质上属于群体现象,是网络群体在极短时间内对特定对象实施的协同性攻击,此类现象多呈现为“群体审判”或“集体批斗”的形态。其中,除刻意施害者外,参与者还包括被舆论同化的普通网民。随着侵害行为的逐步累积,暴力的不良后果也趋于严重。原本零星的侮辱性言辞看似微不足道,但若转化为集体行为,其造成的心理冲击与负担则会迅速加剧。

 

德国社会学家诺利•纽曼于1974年探究舆论形成时,首次提出了“沉默的螺旋”假说,即舆论通过“沉默的螺旋”模式在争议性议题中渐进式形成。纽曼认为,若个体判断自己在存在明显立场分歧的社会争议中代表少数方,他们往往会为预防可能的社群关系断裂而选择缄默不言,回避表达。随着保持沉默的人不断增多,主导性看法的存在感就会不断增强,进而加剧了少数群体成员的自我沉默倾向,从而产生群体压力下的意见抑制。在网络空间内,“沉默的螺旋”现象越发显著,平台推送机制会主动倾斜流量给热门争议帖文,导致攻击性话语获得更高曝光率,而网络社区的开放属性导致攻击性信息迅速传播,引发大量浏览与二次扩散。这种即时性和广泛性进一步扩大了负面言论的影响力。现有数据证实,网络用户对主流意见的认知往往受观点曝光频次影响,用户倾向于在认为自身观点具备群体基础时才选择表达。另一项实验研究发现,若参与者接触到带有强烈情绪的辱骂内容,不管其觉察到的舆论态势如何,只要相关言论引起恼怒或沮丧情绪,其反馈积极性就更高,反之亦然。此外,网络暴力的产业化与职业化趋势,进一步推动了“沉默的螺旋”效应。伴随中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暴力现象正从个人自发转向有组织、群体化的行为,诸如“网络水军”“黑公关”“键盘侠”等术语,成为了依托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职业化个体或集体的代称。这些群体往往不在少数,还经常被幕后人员操控和组织,从事滋事类的网络暴力活动。这些操控行为容易通过系统性的策略在网络空间形成强烈的舆论氛围。随着攻击性言论的不断累积,持不同意见的人就会觉得越来越被孤立,从而迫使其进一步选择沉默,而导致主流负面意见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强化。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以及算法推荐技术的飞速发展而形成的“信息茧房”现象,使网络暴力在“沉默的螺旋”效应加持下得以指数级光速传播,产生了巨大的破坏力。

 

网络暴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甚至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等恶果,而且培养社会戾气,影响社会和谐,破坏社会安定,已经成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破解“沉默的螺旋”,整治网络暴力,需要正本清源、标本兼治、综合施策,其中,刑法规制手段是非常重要的一环。然而,基于现实的、理论的及立法的种种原因,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暴力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与论述,为司法实践寻得一条切实可行的进路。

 

二、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三重困局

 

在讨论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困境时,刑法介入的难题集中体现在因果关系判断不清、归责对象难以明确以及现有罪名处罚局限上。

 

(一)因果之困:虚拟行为与现实损害的法益联结困境

 

在虚实交织的数字化暴力场景中,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正遭遇“行为—损害”链条的断裂危机。网络暴力事件中的因果关系通常都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因而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十分困难,诸如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自残的恶性后果是否可以归因于网络暴力者存在争议。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入罪的一大难点在于,对其行为危害后果现实性的怀疑。当源自网络空间的键盘敲击演化为持续的精神压迫,并最终导致现实世界中的自杀悲剧时,如何在虚拟行为与现实法益损害之间建立可归责的因果关系,便成为解决“因果之困”的核心命题。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偏重于有形暴力和伤害,对网络暴力等无形暴力和伤害相对忽视。在判断自杀等严重后果与网络暴力的因果关系时,传统理论往往倾向于否定二者的关联。这与我国实务界的做法相同,在针对多数罪名的实践办案中,通常认为精神失常或自杀、自残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仅在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渎职犯罪等少数罪名的司法解释中对此危害结果有规定。虽然最高法、最高检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中,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网络暴力的危害结果,但此规定的合理性依旧需要进行更为充分的论证。

 

有学者认为,应当以“直接性要件”作为特殊不法对损害结果进行限制。其进一步指出,在通常情况下,被害人的自杀、自残行为都不能归咎于行为人,只有在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压迫极其严重,不自杀就毫无办法的情况下,才有承认自杀结果的余地。与之相反,有日本学者持相对激进的观点,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归入构成要件外的结果,这种精神损害虽然不是构成要件保护的核心法益,但导致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增加了行为的不法程度,能够成为增加责任刑的情节。换言之,侮辱罪侵犯的法益是行为人的人格尊严,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以及身体健康法益不值得保护,该法益的受损结果仍可以作为构成要件外的结果判断行为人不法的程度。还有学者通过分析自杀的认定标准,反向说明了只有在“至少造成了妨害被害人自主决定生死的(即便是抽象的)危险”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自杀的结果归因于行为人。但这种抽象的危险该如何准确判断,其并未详细论述。可以看到,学界对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自残的恶性后果是否可以归因于网络暴力者尚无定论。这种理论上的分歧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使得在实务界面对类似案件时,难以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

 

(二)归责之惑:集体施暴场景下的责任主体锚定难题

 

在群体性网络暴力的“雪崩式”攻击中,责任主体的锚定困境本质上是数字时代集体行为对传统个人责任范式的解构性挑战。之所以网络暴力存在追责难的困境,主要是因为现代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即认定责任须证明个人行为与法益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网络暴力损害通常是由大量无意思联络的独立行为叠加所致,无法适用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这就导致难以划分参与者的具体责任。有学者观察到了网络暴力的累积性特征,试图以累积犯理论解决网络暴力的归责问题。其指出,网络暴力具有累积犯的性质,故应当将所有个体网民的失范言行累积起来,整体上认定为网络暴力。在此基础上,将网络暴力的整体特性分配给每个参与者,进而所有参与网络暴力的网民行为都被视为一种网络暴力。但是,使用累积犯作为网络暴力结果归属的依据并不合适。

 

首先,只有在侵犯集体法益的情形下,累积犯才有适用的余地。累积犯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库伦于1986年基于《德国刑法》第324条水污染罪而提出,是指单独行为不足以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只有通过与他人类似行为的大量累积,才能对法益构成危害的特殊犯罪类型。传统的刑法理论以具体罪名中的实行行为对法益造成的是实害结果还是危险,将犯罪分为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行为单独视之尚不存在法益侵害性(其中以环境犯罪为典型),但若与他人的行为相结合,则会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基于责任自负原则,在行为人相互之间并无沟通合意的情况下,由多个行为累积而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归属于其中的任何主体。为了避免因刑法未禁止而导致人们肆意排污,进而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累积犯理论顺理成章地出现了。累积犯理论的提出是基于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环境资源犯罪的行政犯特征。有学者指出,累积犯的处罚根据就是对集体法益的侵犯。而网络暴力所侵犯的主要是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的个人法益,故不存在适用累积犯的空间。

 

其次,基于累积犯理论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具有违宪的风险。累积犯理论中的累积性危险并非构成要件的前提性要素,而是立法动因。一方面,环境资源犯罪的侵害往往不具有瞬时性,难以明确侵害节点,导致对环境法益的损害认定存在困难。因此,累积犯理论为此类行为的刑事追责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环境法益由于通常难以恢复,通过刑法提前规制个人的违法排污行为,避免此行为与他人的类似行为相结合,最终造成危害环境法益的结果尚存一定合理性。而网络暴力的认定标准通常较为主观,存在言论自由与网络暴力之间的界限模糊的问题。若基于累积犯理论对网络暴力的个体行为进行提前干预或处罚,则可能导致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过度限制,存在违反宪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风险。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累积犯中,立法者希望能全面禁止所有被禁止的行为。这足以表明累积犯所关涉的并非罪责原则问题,而是合比例性问题。

 

再次,累积犯中的类似行为之间的关系与网络暴力中的类似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同。以污染环境行为为例,不同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并没有引发与被引发的关系,而是独立的单次行为可能通过总量积累对环境造成伤害。与之不同的是,网络暴力的类似行为之间通常存在直接的相互关系。网络暴力往往由一群网民在特定的事件或话题上聚集,并以相似的方式进行攻击。这些行为不仅在时间上紧密相连,而且通常在内容和目标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网络暴力的参与者往往会在前一个恶意言论的影响下产生新的言论,形成一个连锁反应。也即,网络暴力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以网络暴力发起人带头,再由恶意网民以及“吃瓜”网民的群体性行为造成的。其特定主体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之于典型的环境累积犯更为明显,故无须适用累积犯的理论判断危害结果的归属。

 

最后,还有学者认为,可以用累积犯的理论解释网络暴力行为,但并非所有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人都可以被归责,而只能将结果归属于具有支配地位的责任主体。应当说,这个结论是正确的,但其与累积犯的内核并不相符。累积犯的理论基础在于单个行为无法独立对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只有通过多个行为的累积才能形成足以危害法益的效果。因此,累积犯的关键在于所有行为共同促成了最终的侵害结果,个体行为无法单独承担全部责任。其本质是集体行为对集体法益的侵害,而责任的分配并不基于某个行为人的支配地位或主导作用,而是每个参与行为都对法益侵害具有贡献。基于累积犯理论,任何对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程度加功的行为人都应当作为归责对象,而无须考虑其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亦或者说,若能够判断某一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地位,就无须再适用累积犯理论进行分析论证。由于网络暴力事件的参与者众多,发布者、转发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关系难以清楚核实,故界定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变得困难。部分学者试图以累积犯理论作为危害结果的归责依据,但结果并不成功。而学界也尚未找到一个合适且公认的归责标准。

 

(三)罪名之限:传统规范与数字暴力间的结构性错位

 

针对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现有罪名的设置存在一定的漏洞和局限性,无法全面应对网络暴力的多样化表现形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诽谤罪等罪名,在网络暴力案件中均暴露出适用上的问题。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制范围过窄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三种实行行为类型,即非法获取行为、出售行为、提供行为。然而,在网络暴力事件中,行为人通常并非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给特定人,而是将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无偿披露给不特定公众。那么对于无偿公开披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无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规制。可能有观点会认为,披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提供行为,根据当然解释,危害性较小的提供行为都被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危害性更大的披露行为更应当如此,故可以将披露行为解释为提供行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然而,通过体系解释可知,披露行为不能被解释为提供行为。任何法律规范均属“整个法律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孤立存在;其在法律体系内部及跨法律之间,均与其他规范构成内在的体系性关联。这种体系关联性要求我们对同一法律概念通常应该采取相同的理解。《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三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中,允许他人使用实际上指的是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有偿或无偿地提供给他人。可以看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清楚地将披露与提供行为区分开来,这意味着两者具有不同的行为性质。提供行为通常是指将信息主动传递给特定的第三方,而披露行为则具有一定公开性,是将信息公之于众,向不特定的公众展示。可以说,披露行为是一种更广泛的信息公开行为,不具备提供行为的针对性和特定性。因此,难以将披露行为解释为提供行为。

 

此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处理人肉搜索行为时也往往显得无能为力。人肉搜索是在网络平台上,通过不同的、分散的网民分别获取某人某一方面的信息,进而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分析,从而在现实世界锁定某人并确认其个人信息的数据搜寻过程。人肉搜索行为恶意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对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与工作造成严重困扰和影响,不仅可能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甚至可能引发现实中的暴力行为,给被害人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应当说,人肉搜索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人肉搜索行为是由众多个体行为整合而成的,单独评价任一个体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达不到需要进行刑事追诉的程度。例如,某个参与者可能仅仅分享了一个电话号码,另一个人可能提供了住址,虽然这些单独的信息看似不足以构成严重的隐私侵害,但随着信息的汇集,它们最终可以对个人造成重大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面临着难以准确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问题,也无法有效区分不同参与者对最终结果的贡献程度。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对这种拼拼图式的网络人肉搜索行为难以作出准确的刑法评价,导致刑事责任的认定难以实现。

 

2.网络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形式判断标准存在争议

 

《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作为诽谤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对于该标准合理性的判断,学界的观点截然不同。赞同者认为,《网络诽谤解释》借助累积犯理论规范网络诽谤犯罪问题,开创了一种新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即集体行为个人有条件承担的原则。反对者则认为,此标准未能谨慎平衡言论自由、监督权和人格尊严的关系。在《网络诽谤解释》出台后,追诉机关介入诽谤案件的门槛急剧降低,进而直接导致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被大幅压缩。

 

正如前文所述,累积犯理论与网络暴力之间具有异质性,随意将累积犯理论套用在网络暴力上并不合理。并且,《网络诽谤解释》对“情节严重”采取形式的判断方法,过于强调点击次数和转发次数等客观标准,忽视了诽谤信息的实际内容、传播动机以及传播平台的特殊性。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中,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极为广泛,通过社交平台和新闻媒体,一个普通帖子很容易达到5000次的浏览量或500次的转发量。若诽谤信息的传播没有造成其他现实的后果,是否具有足以适用刑法的法益侵害性依旧存疑。此外,诽谤信息的内容也是影响其法益侵害性的因素。有学者指出,“情节严重”标准未能充分反映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的新特征,不应仅局限于点击量、浏览量、转发量等形式标准,而应体现出行为的整体危害性。在部分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会积极浏览相关信息,导致存在点击量虚高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依赖点击量等形式标准来判断“情节严重”与否相当困难。例如,在李某诽谤案中,法院指出,李某与邬某某在相互对骂、编辑帖子的过程中均产生了相当数量的点击量,由于这些点击量无法确认,进而无法准确判断实际的点击量,因此无法证明李某的诽谤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危害性不应仅从点击量、转发量等客观数量上判断,而更应结合传播内容的性质、传播者的主观恶意、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以及信息传播后果的社会影响,作出综合判断。

 

三、网络暴力刑责理论的范式突破

 

网络暴力作为一种多因一果的复杂现象,行为人与受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往往错综复杂。传统刑法理论以线性因果关系为基础的责任认定框架,在应对网络空间“多节点扩散、多主体叠加”的暴力形态时已显捉襟见肘。这种结构性困境倒逼刑事归责理论实现新的范式突破,既需重构结果归属的规范逻辑,更需建立分层治理的责任光谱。

 

(一)因果链条的重构:结果归属的规范逻辑革新

 

网络暴力事件涉及的罪名通常有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而这些罪名都属于情节犯,基本犯罪构成也只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网络诽谤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作为诽谤罪“情节严重”的充分条件。2022年1月26日最高检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的岳某侮辱案的“指导意义”部分指出,侮辱他人行为恶劣或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法、最高检于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个人信息解释》)第5条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致人精神失常、自杀、自残作为法定的入罪情形或升格情形。“情节严重”是对于不法程度的判断,而只有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的结果,才能被纳入行为人不法的评价范围内。因此,司法解释从侧面肯定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自残与行为人不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证研究表明,网络暴力与自杀意念的上升呈显著正相关,且受害者自杀未遂的发生率是未遭受者的两倍。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要件不应将心理损害排除在外,无形的精神创伤与有形的身体损害在刑法评价上应具有等价性。被害人由于受到心理伤害而做出的自残、自杀行为,可以归因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网络暴力。其进一步指出,行为人基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故意实施网络暴力,分别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伤害罪。若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否定态度,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判断的统一,只有通过价值判断,行为事实中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前者是后者的基础,而后者则反映了前者的本质。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并不是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根据广义的客观归责理论,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不能被归责于网络暴力。这是因为,广义的客观归责不仅要求具有条件关系,还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已经现实化以及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由于引发被害人自杀自残结果的导火索是行为人的网络暴力,通常可以认为两者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然而,虽然认可了被害人自杀与网络暴力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由于自杀是被害人自主决定的结果,通常不能将结果归属于网络暴力的实施者。有学者指出,《网络诽谤解释》等司法解释不仅认可了行为人的诽谤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自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将其作为了刑事归责的依据。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者并非基于客观归责的解释立场,而是采用了更为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这种缓和的结果归属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归责门槛降低,仅需行为与结果间存在一定的条件关系,即可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并要求其担责;其二,责任程度减轻,行为人最终承担的刑责通常轻于常规结果归属中其应承担的责任。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实际上排除了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的可能。换言之,行为人并未被追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而是将自杀死亡结果作为较轻的基本犯的要素,使行为人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这正是因为,网络暴力与被害人的自杀结果之间存在较弱的因果关系,基于这种因果关系所确立的责任承担应予削弱。

 

笔者认为,前述认为网络暴力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观点存在问题。网络暴力一般只会侵犯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而不会类型化地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直接危害。虽然网络暴力可能是被害人自残、自杀的一个诱因,但一般情况下,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还存在其自身心理状况、外部环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故难以将死亡结果直接归因于行为人的网络暴力言论。并且,按上述观点,若行为人持杀人的故意诽谤他人,而他人并未自杀的,行为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此外,所谓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也值得商榷。传统客观归责理论强调“危险现实化”与“构成要件射程”的双重限制,而网络暴力致损的蝴蝶效应特性,使得“危险创设—结果实现”的经典范式面临解构风险。在此背景下,《网络诽谤解释》等文件采用的“缓和结果归属”理论,实为司法实践对数字时代归责困境的妥协性回应。这种妥协体现在:将网络暴力引发的极端结果降格为基本犯的加重情节,而非独立构成重罪。这种降维归责虽暂时缓解了司法认定压力,却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数字场域的适用性危机。刑法中的归责原则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明确的法律因果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因为结果的发生而强行归责。缓和的结果归属实际上弱化了对因果链条的要求,使得某些行为仅需具备表面的条件关系即可认定责任,实质上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笔者认为,破解这一困局的关键在于构建“类型化风险归责”新范式。对于精神失常等与名誉侵害具有直接心理关联的后果,可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确认结果归属——当网络暴力行为已实质动摇被害人社会评价体系的稳定性时,由此引发的精神健康损害应视为法益侵害的类型化延伸。反之,对自杀等需高度自主决策的极端后果,则应坚守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底线,避免将刑法异化为结果买单工具。这种区分既体现了对数字暴力特殊性的尊重,也维系了刑法归责的规范理性。具体而言,被害人精神失常的结果通常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实施的网络暴力行为。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网络暴力行为通常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名誉权与隐私权,而这两种法益均属于精神法益。对相关法益的侵害极易引起被害人的心理问题。应当认为,在网络暴力事件中,被害人由于社会评价的急剧恶化、个人隐私的过度曝光,承担严重的心理压力,最终导致精神失常属于一种类型化的结果,行为人对此应当能够预见。与之相反,被害人自杀、自残的结果通常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这是因为,在被害人未陷入精神失常状态的情况下,其自杀、自残的行为本质上还是被害人自主决策的结果。虽然网络暴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重被害人的心理负担,但最终作出自杀或自残决定的还是被害人本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需要行为能够类型化地导致某一种结果。网络暴力并不能直接导致被害人丧失行为自主性,被害人的自杀、自残行为应当被视为一种异常的介入因素,切断了网络暴力与受伤、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因此,将被害人精神失常作为“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并无问题,而将自杀、自残结果直接归责于行为人并不合理。若行为人在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后,被害人先陷入精神失常的状态,后因此自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若行为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后,被害人尚未精神失常而选择自杀的,则应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不应纳入“情节严重”的考量范围。

 

(二)责任光谱的解析:施暴主体的分层治理路径

 

网络暴力群体性特征对传统“主犯—从犯”二元结构形成根本挑战。当海量的网络行为因叠加效应产生毁灭性后果时,简单套用共犯理论势必陷入“过度归责”与“归责不能”的双重困境。破解之道在于构建责任光谱模型,根据行为主体在网络暴力中的功能定位,实现精准化、差异化的责任配置。网络暴力实施者通常可划分为网络暴力发起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水军以及一般网络用户。

 

网络暴力发起者是指网络谣言的捏造、散布者,以及其他恶意攻击信息的制造、发布者。通常情况下,这类主体是最初发布虚假信息或恶意言语攻击他人的人。其目的通常是利用网络平台的公开性,广泛传播不实信息或侮辱言论,进而损害被害人的名誉、人格或心理健康。网络暴力发起者是网络暴力事件的始作俑者,也是网络暴力的核心角色。网络暴力发起者具备认识其在网络平台的发言会引起其他网民的效仿,存在进一步扩大其言论危害后果的可能,且对此其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故意。在责任归属上,网络暴力发起者不仅应对传播的失范信息承担直接责任,还应为其行为可能带来的连锁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网络暴力发起者应是网络暴力事件中首要的刑事责任承担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平台、工具或技术支持的企业或个人。最高法、最高检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具体类型。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面对海量信息而无法进行全面审查,因此不应对相关内容负刑事责任。相反,接收服务者或违法上传、下载、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应自负其责。然而,随着网络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密。由于算法推送机制的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暴力的发酵具有很大的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并非中立的帮助行为,其能够作为网络暴力的责任主体。具体而言,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谋划、发起了网络暴力活动,或者其与网络暴力发起人在事前有共谋,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作为网络暴力事件中首要的责任承担者,直接以侮辱罪、诽谤罪等罪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3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网络暴力意见》),也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作为实施网络暴力犯罪从严处罚的情形。此外,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暴力发起者没有共谋且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并非网络暴力发起者,其行为在满足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以此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若在行为人发布相关网络暴力信息且尚未既遂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产生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故意放任诽谤信息或其他不法言论在其网站上留存而不予删除的,不能认为其属于承继的片面共犯。之所以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一方面,立法者认为这种行为需要刑法进行规制,另一方面,若以网络犯罪共犯的方式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导致入罪门槛过低,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会对网络行业产生不利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并非基于与网络暴力或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而是因为运营成本等现实考量,未能及时删除违法信息。若按照共犯理论进行处理,刑事处罚的门槛将过低,容易使平台因为管理不力而过于轻易地被定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技术平台,虽然对信息传播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其角色在本质上与网络暴力或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有所不同。平台并非直接策划或主动参与这些犯罪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网络犯罪的共犯。也正因如此,立法者才将“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作为处罚的前提基础。行为不满足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若仍以相关共同犯罪进行处罚,则无疑违反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且忽视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法律意义。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监督人保证义务属于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一般危险源的监管,而非具体危险源。若要求其监管具体的网络暴力实施者,则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难以承受的监管负担。

 

网络水军是指为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有组织地在网络上实施发布、转发、评论、点赞等操作,从而实现雇主操控舆论或攻击他人目的的群体。例如,在彭某寻衅滋事案中,彭某在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等网络媒体中发布不实言论后,还付给网络推手王某见12万元,雇佣其进行网络炒作。网络水军与网络暴力发起者之间一般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其收取网络暴力发起者或者幕后组织者的报酬,有组织地发布或转发不实信息,故其与网络暴力发起者通常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网络水军也应当作为网络暴力的刑事责任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网络暴力发起者构成犯罪既遂,而网络水军不构成犯罪。第一种情况是,网络暴力发起者在诽谤罪既遂后,再雇佣网络水军,其与网络水军之间的共同犯罪属于一个新的犯罪,网络暴力发起者系连续犯。例如,网络暴力发起者在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在发布诽谤信息后就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构成犯罪既遂,不能认为后续网络水军的诽谤行为是承继于网络暴力发起者的初次诽谤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暴力发起者构成诽谤罪既遂,但网络水军可能由于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诽谤罪。第二种情况是,网络暴力发起者的网络诽谤行为在网络水军加入时还未既遂,网络水军作为承继的共犯加入犯罪,对加入之前的结果不负责任,其可能不构成犯罪。例如,在网络水军加入犯罪之前,网络暴力发起者发出的虚假信息已有三百转发量,网络水军加入犯罪后,两者发布的虚假信息共又产生了三百转发量。对于网络暴力发起者而言,其已符合《网络诽谤解释》中规定的“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形式要件要求,构成诽谤罪的既遂。而对于作为承继的共犯加入共同犯罪的网络水军而言,其犯罪行为与加入犯罪前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仅应对后续两者诽谤信息所产生的三百转发量负责,故其不构成犯罪。因此,虽然原则上网络水军应对网络暴力负责,但其承担的责任通常不会超过网络暴力发起者所承担的责任。

 

一般网络用户是指没有参与有组织的网络暴力活动、也未有偿受雇传播特定信息的普通互联网使用者。所谓“法不责众”,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的“众”就是指一般网络用户。通常情况下,一般网络用户的网络言论不应当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其更不应当对网络暴力事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一般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的言论往往是基于个人兴趣或情绪而发布,有些情况下,这类主体可能因轻信或受到煽动而转发、评论或点赞涉及网络暴力的言论,但其行为一般并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此外,信息窄化、群体极化、信息回音和过滤气泡导致一般网络用户易被信息茧房所困。信息茧房使得用户获得的信息出现同质化现象,进而导致同质化情绪的发酵,产生同质化情感。在信息茧房效应下,一般网络用户的情感往往容易被同质化的情绪所裹挟,导致其在无意识中加入网络暴力的攻击阵营,参与发表、转发或点赞否定性甚至攻击性的言论。此时,不能认为其言论是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作出的。即使有一般网络用户频繁跟随集体发出不当的网络言论,也不能单凭此认为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由于一般网络用户的网络言论所创设的风险极其轻微,不属于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也就不能以此对其进行归责。然而,也不能一概排除一般网络用户承担责任的可能。若一般网络用户明知相关信息不属实依旧通过购买水军等方式故意扩大谣言的传播范围的,则能够成为责任主体。再如,一般网络用户明知相关信息是虚假信息,进一步对其进行扩展、伪造并发布的,同样也可以成为责任主体。这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一般网络用户的行为超越了无意识或情绪化参与的范畴,其行为创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且表现出明确的主观恶性。

 

综上所述,网络暴力中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分。网络暴力发起者作为始作俑者,其行为直接引发网络暴力,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承担首要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直接参与暴力行为,但因其在信息传播中的重要角色,若未能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亦需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责任。网络水军通过有偿服务积极参与舆论操控,与发起者共同犯罪,责任通常较重。而一般网络用户因其大多处于无意识或情绪化的状态,通常不应对网络暴力承担刑责,除非其行为展现出明显的恶意或蓄意扩大谣言传播。通过这四种主体的区分,能够更为清晰地确定网络暴力中各类主体的责任承担范围,进而确保刑事责任归属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可以说,这种分层治理体系通过“主体类型化—责任梯度化”的构造,实现了传统共犯理论的数字化升级。

 

四、网络暴力刑事治理的体系革新

 

为建立一个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依托现有政策体系,我国正在全面开展网络暴力整治工作,且已初见成效。但现有网络暴力的刑事规制仍存在操作层面的挑战,为促进社会稳定发展、规范网络空间秩序,仍需进一步健全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体系。

 

(一)政策导向的精准化:宽严相济的梯度适配

 

宽严相济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通常将其内涵理解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适度”。在处理网络暴力案件时,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网络暴力案件的复杂性、行为人数量的庞大以及参与者身份的多样性,使得不宜一刀切地对所有涉案者进行严厉打击。在处理网络暴力案件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网络暴力犯罪不同行为的严重程度

 

网络暴力犯罪行为样态不一,不同行为类型之间严重程度不同,相应的,宽严的把握也要仔细斟酌。网络暴力犯罪可能涉及的罪名除了常见的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外,还可能涉及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寻衅滋事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罪名。这些罪名犯罪对象不同,严重程度不同,法定刑也不同,宽严处理也应有别。一般而言,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寻衅滋事罪等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应当适当从严处罚,对侮辱罪、诽谤罪等比较轻缓的犯罪,可以适当从宽处理。以英雄、烈士等为犯罪对象的网络暴力行为,一般应当从严处罚,以一般人为犯罪对象的网络暴力行为,如果没有需要从严的法定情节,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2.网络暴力行为定罪把握上的疑难程度

 

网络暴力手段多种多样,有些是比较常见传统的犯罪手法,罪名适用比较成熟,争议不大。对这类案件,如果犯罪性质比较严重,可以适当从严处罚。有些手法非常新颖,属于所谓新类型案件,刑法只有原则性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缺乏先例,则认定犯罪要十分慎重。还有些行为介于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之间,处于罪与非罪的灰色地带,难以把握。对于后两种情况,一般要考虑是否已经穷尽了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其他规制手段,是否已经达到了非采取刑事制裁手段不足以规制的程度。如是,在不超出相关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的语义最大射程范围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按照犯罪处理;如否,则尽量不要做犯罪处理。廖某某诽谤案就是典型。2020年11月,廖某某因薪酬纠纷与A公司经营人程某某、余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称被殴打,经医院诊断面部有伤,但鉴定机构认定伤情未达轻微伤。公安机关调查后未发现明显殴打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廖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及法院终审均维持不予处罚决定。2022年6月,廖某某在抖音、微博上实名举报程某某等人暴力殴打,称其为黑恶势力,配有“扫黑除恶”等字样,视频点击量累计达7万余次。同年7月,程某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控告廖某某犯诽谤罪。对于如何定性廖某某的行为,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诽谤罪,理由为:首先,被告人捏造虚假事实,法院已否定其遭殴打的说法,且将自诉人称为“黑恶势力”属歪曲事实;其次,行为导致自诉人名誉受损,网上浏览量7万余次,严重影响自诉人的生活和工作,情节严重,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诽谤罪,理由为:第一,被告人未捏造虚假事实,因其确有受伤,称遭殴打并非无中生有;第二,被告人对“黑恶势力”的认识存在法律偏差,主观上无恶意,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行为未侵害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害,且被告人在自诉人提起自诉后删除了相关内容;第四,被告人是在穷尽公力救济后行使合法的检举权,故其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批评教育更为适当。法院最终选择了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廖某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在与A公司经营人因薪酬问题发生劳务纠纷后,通过网络实名举报对方为“黑恶势力”,虽情绪化表达不当,但其文化水平有限,处于劳资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尚属情有可原。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前因后果,尤其是其举报行为有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不宜认定构成诽谤罪。法院对本案的处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恰当的。

 

3.网络暴力参与人员层级类型的不同程度

 

如前文所述,网络暴力实施者通常可以分为网络暴力发起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水军以及一般网络用户。有些案件,可能只涉及其中一种或者两种类型;有些案件,则同时涉及上述四种类型。对涉及的不同类型,在是否定罪及处罚的严厉程度上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比如,一般网络用户,原则上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可以采取批评教育,用民事、行政手段进行规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犯罪处理要非常慎重,尤其对犯罪主观故意方面要严格把握。而对于网络暴力发起者,则一般要作为犯罪适当从严处罚。

 

4.网络暴力参与人员的多寡程度

 

有些网络暴力,参与人员只有个别人或者少数几个人,则对其处理比较好把握。而有些网络暴力,因涉及不同类型的人员,如网络水军,尤其是涉及一般网络用户,参与人员人数众多,则在犯罪圈的划定及量刑的轻重把握上要仔细斟酌。一般而言,对人数众多的网络暴力行为,只应对发起者和骨干分子作为犯罪处理,对其余人员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犯罪圈划得过大,既违反刑法谦抑原则,也不利于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网络暴力意见》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第8条提出要“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强调对恶意发起者、组织者以及屡教不改的推波助澜者要从严打击,这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的“严”。这一条款通过明确打击重点,将主要惩治对象集中于有明显恶意、主动制造或放大网络暴力影响的核心人员。这种从严惩治的做法既能遏制网络暴力的蔓延,又能向公众传递出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的决心,从而矫正网络上“法不责众”的观念。而《网络暴力意见》第10条则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强调在认定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时,需对不同的行为类型进行具体区分。对那些通过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针对公共事件发表批评、评论的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恶意诋毁他人,即使言论偏激,也不应一概认定为违法犯罪。

 

(二)规范体系的迭代:法条修订与司法解释调适的双轨路径

 

关于网络暴力的规制路径,主要存在增设新罪名与修改旧罪名两种不同的选择。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过失损害他人名誉罪,对不具有明确犯罪故意盲从他人的言论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该立法建议并不具有可行性。一方面,网络暴力的传播往往涉及大量网民的参与,许多人在没有明确恶意的情况下,基于情绪或轻信他人言论,转发、评论或点赞涉及诽谤的内容。如果按照过失的标准评价这些行为,可能导致大批普通网民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过失的主观判断相较于故意更为复杂。通说认为,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过失犯的不法行为,需要在行为人造成了现实危险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制造了法律不容许的危险。只有在这两方面都得到肯定,才能认定行为为过失犯罪。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在每个网络暴力案件中都要厘清所有参与的用户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显然不具有任何实践可能性。此外,网络平台是公众表达意见、交流信息的重要场所,在这类公共空间中,用户发表言论的动机复杂且多样化。若过度追究言论所产生的过失,会抑制正常的言论表达,使得公民在表达过程中处于恐惧状态,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网络暴力罪,进而避免传统罪名的牵强适用。但通过增设新罪名仍然无法摆脱目前网络暴力规制的困境,甚至会诞生罪数关系等新问题。支持增设网络暴力罪的学者认为,通过网络暴力形式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现行侮辱罪、诽谤罪的自诉模式已无法有效应对这一问题。然而,一方面,将有关网络暴力的案件全面公诉化会导致司法资源短缺,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另一方面,在未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的情况下,诽谤、侮辱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常并不高,介于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间。如果这类案件一律按公诉案件处理,反而可能剥夺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取精神损害赔偿或通过和解弥补损失的救济途径,不利于其权利的全面恢复。并且,现行法律已经在亲告诉讼模式下为网络暴力被害人提供了相对充分的法律救济途径。相较于单纯增设新罪名,将现有条款有效落实到实践中更具可行性,也能避免大规模公诉案件带来的司法资源压力。笔者认为,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与修订或是更好的选择。尽管现行法律没有专门针对网络暴力的直接规定,但网络暴力并未脱离法律的约束,具体行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情况处理。常见网络暴力形式均可被纳入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的规制框架下,因此只需要对相关罪名进行适当修改就能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1.修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个人信息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正如前文所述,基于体系解释的要求,披露行为难以被解释为提供行为。因此,更好的方法是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增设披露的行为类型,明确区分“披露”和“提供”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

 

一般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因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限定在未公开范畴。然而,个人隐私权的理论边界压缩了信息保护维度,造成个人信息保护陷入非此即彼的极端选择:要么完全公开,要么完全隐秘。有学者指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是公民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是正确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相比于隐私权,更能全面涵盖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控制与决定权。隐私权仅限于保护个人未公开的信息,而信息自决权则扩展到公民对已公开或未公开信息的自主管理。伴随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的归属不再囿于隐私范畴,民众应掌握自身信息是否公开及如何使用的决定权。因此,应将提供已公开个人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制范围。这意味着,对于人肉搜索中提供主要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即便相关信息存在合法获取渠道,也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修改诽谤罪及其司法解释

 

诽谤罪的传统行为模式是行为人捏造谣言并散布谣言。通常认为,诽谤罪是复合行为犯,只有行为人同时具备“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的才构成诽谤罪。《网络诽谤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有学者对此进行批判:该解释已经超出了刑法的原意,不具有国民预测可能性,属于以解释之名行类推之实。有学者则认为,应当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解释为“利用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或“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然而,基于诽谤罪的构成逻辑,“捏造事实”属于该罪行的必备行为要素。仅实施信息散布本身并不满足构罪要求。唯有当散布者明知信息系捏造并与之存在共同故意时,方可成立诽谤罪。并且,在先前非互联网的谣言传播环境下,对于明知诽谤信息并传播的行为并不处罚。而在信息网络时代,就可以将先前并不处罚的行为通过解释的方法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内,似乎并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诽谤罪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修改为“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将明知是捏造的诽谤信息而散布的行为明确纳入罪状的文义范围内。

 

如前所述,《网络诽谤解释》中将“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认定为诽谤罪“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并不合理,应当将其修改为“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的”。此外,《网络诽谤解释》中以点击量、浏览量、转发量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未能充分考虑不同诽谤信息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差异。仅依据这些数量标准,可能导致对一些传播范围较广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信息与确实具备较高危害性的诽谤行为的处理失衡。可能有观点会认为,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形式标准,也可以通过《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然而,但书的规定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不能频繁适用。若频繁依赖《刑法》第13条但书进行出罪处理,反而会削弱刑法体系的稳定与可预测特质,进而削弱刑事法律规范的严肃形象和公信基础。从本质上看,但书条款是对极端个案提供的例外规定,旨在处理那些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实质恶性行为。但如果按照现行的《网络诽谤解释》中的数量标准,势必导致大量不符合实质正义的案件适用但书条款。这不仅增加了司法裁量的随意性,还使刑法的适用陷入过度依赖例外条款的状态,破坏了刑法体系的整体一致性和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除了考虑传播规模,还应结合信息内容的虚假程度、对被害人名誉的实际影响,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强弱等因素,设立更合理的判断标准。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肖宸彰,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