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21
摘要
刑事审判速决程序已经形成速裁、简易程序两种模式。开庭对席审理方式能够坚守程序正义,但是诉讼效率受限,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可以体现多种诉讼价值。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适用以“案件事实清楚”为前提,由法庭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及时公开审判信息以保障公众认可度和司法权威性;同时保障被追诉人各诉讼阶段适用书面审理程序的异议权、程序选择权和回避权,以确保书面审理方式的可行性。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应建立审前同意保障机制、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切换机制、重构审理后异议机制,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减少被追诉人羁押时间。
关键词:刑事审判;速决程序;书面审理;诉讼效率
一、引言
当前,世界各国刑事审判程序的趋势是进行分流,通过程序环节和诉讼步骤简化以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审判程序已经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递简”格局,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设计多元化刑事审判程序,将有限的资源分配至所有案件并得到最优解,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效益提升。速裁程序是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判的一种特殊简易程序,目的是对轻刑案件分步进行简化处理,以达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从法律应然角度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应当存在区别,但二者“递简”梯度不明显、适用界限不明晰。从实践操作层面看,简易程序是简化了普通程序中的辩论和调查环节,适用范围包含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范围,速裁程序则是在省略前两环节的基础上对庭审时长进行进一步删减,二者的庭审简化已经没有可以再继续简略的空间。立法也未明确两种程序适用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实践中二者的适用通常出现交叉混乱,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加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序结合使用,形成刑事审判速决程序模式发展新局面,将书面审理方式作为刑事审判速决程序的主要审理方式,不仅能使速决程序的机能得到拓展,也可以有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速决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有以下方面:其一,立法在吸收试点经验基础上,明确速决程序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因而案件范围相较于试点时期扩大,然而随着司法实践中轻微罪案件数量激增,立法对适用速决程序设置的条件较多且案件未形成类型化,加上部分法官缺乏审理经验,上述因素构成速决程序适用率较低的主要原因。其二,检察官、法官不建议或者不愿意适用,适用速决程序可能导致他们工作负担不降反增,虽然速决程序审查起诉、审判期限缩短,但证据审查标准并未降低,检察官仍需花费同样的时间去审查证据和事实,法官需在庭前做更多的准备工作以达到当庭宣判的要求。之前试点方案中,出现过若干案件集中审理,法庭一并组织法庭调查和辩论,最后集中评议和宣判的情形,从表面看减轻了法院和检察院的压力、节省了庭审时间,但综合而言其实并未减少庭前准备活动,甚至会出现为集中审理而延长部分案件被追诉人羁押时间的情形,并不利于保障人权。其三,案件审理未得到简化。部分法院在宣告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处罚的案件还需提前经主管院长审批才能作出判决,不仅导致部分案件无法进入速决程序审理,也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其四,认罪认罚原则下被追诉人对案件结果业已形成预期,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司法实务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大部分是通过法官庭前阅卷完成。综上所述,速决程序开庭审理不仅未发挥出应有的优势作用,还导致庭审偏向形式化,并不利于实现司法效益价值,甚至降低司法权威,应当将书面审理方式适用于速决程序。
学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刑事速决程序是否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存在争议。部分学者持反对态度,主张坚决不能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其一,不公开审理舍弃了传统审判程序中的控方、辩方、审判主体并存的基本构造,无法保障底线正义;其二,书面审理丧失审判程序的特质,失去对被追诉人法制教育的过程;其三,我国速裁程序欠缺权利保障机制,并不具备书面审理条件。部分学者持积极态度,基于现行速裁程序已流于形式化,出于“实用主义”考量,主张对速裁程序彻底简易化,以书面审理方式取代开庭审理。还有部分学者主张速裁程序应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言词审理为例外,学者调研显示超过半数的检察官与接近半数的刑事被追诉人支持直接省略审判环节,凡审必开庭的做法受到质疑。不支持速裁程序书面审理方式的学者主要对于适用书面审理的保障案件实体公正性产生质疑,但随着认罪认罚等相关制度的确定,我国刑事诉讼已经具备实行书面审理的条件,刑事办案标准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都逐渐趋向严格,整个诉讼过程收集、提取、最后固定到书面上的证据,都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确定被追诉人的真实身份,如人脸识别、指纹验证等,确定其在书面文件上的陈述出自于本人,确定被追诉人自愿适用书面审理以保证审理的准确性。从域外适用书面审理的经验来看,书面审理也不会以牺牲正义来换取效率,只要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就能有效消除公正司法程序性保证要素的先天不足,刑事速决案件的书面审理完全可以逐步实行。
根据不同类型、不同轻重程度的案件形成多层级简易体系,适应案件多样化的需求,鉴于速决程序审理的都是认罪认罚轻微案件且案件数量占比大,速决程序应以书面审理方式为主,开庭审理为例外,书面审理条件未达到或者被追诉人明确申请不适用书面方式的则开庭审理,建构配套机制保障其审判过程中和审判后的适用程序异议权,完善书面审理与开庭言词审理转换机制。书面审理方式只需法官在规定时间内对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判即可,集中快速处理事实清楚简单、证据类型化、定性无争议的案件,最大程度降低案件程序流转和强制措施转换带来的空间和时间成本。书面审理这种形式适用的关键在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性和积极性,值班律师对其程序参与给予合理和必要的规范与疏导,具体思路如下:其一,将轻微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简化部分案件的程序设置,以加快案件审结速度;其二,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审理对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作出进一步释明即可;其三,及时公开审判信息,保障审判形式的公开透明、被追诉人能够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参与权与知情权。
二、刑事审判速决程序书面审理的价值预设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新型的轻微犯罪层出不穷,多元化犯罪行为下被追诉人也同样多元化,社会主体认识犯罪的态度也变得丰富,处理方式和态度更加经济化、人道化和文明化。速决程序案件书面审理的首要价值是效益价值,但并非只有提高司法机关工作效率这一单一价值,至少还具有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减少其面对正式审判的焦虑,彰显人文关怀。
(一)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治理取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抽象性和指导性的特点,必须借助于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同步细化,实现政策的制度化转变与法制化实现。速决程序作为一种案件分流程序,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体现了新时期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速决案件中被追诉人通常所犯罪行较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和负面影响不大,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低,被判处刑罚较轻,相较于普通案件的被追诉人回归社会和恢复正常生活更为迅速。因此在诉讼观念上,不能一味沿袭“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传统追诉观念,而更应彰显人文主义关怀的轻罪司法理念,契合轻罪案件的自身特点最大限度释放法律的善意,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社会长治久安。轻微刑事案件中大部分被追诉人会被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他们所遭受的惩罚很大程度来源于诉讼程序本身,这是因为通过普通程序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会出现“大器小用”的情形,完整的程序审理反而加重被追诉人遭受的刑法制裁效果。学者调研也显示超过50%的速裁程序案件的被追诉人赞同书面审理,依据比例原则简化速决程序,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更为合理,也不会给公众带来庭审“走过场”的印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不仅体现在实体处理方面,也延伸到程序适用方面。正当程序适用过程中的缺陷,比如羁押时间模糊、审判周期长,实践中出现被追诉人审前羁押期限超过实际被判刑期的情形,存在程序对被追诉人造成过度侵害的风险,导致被追诉人等待法庭审判的过程中心理备受煎熬。适用书面审理方式至少免去其等待审判的环节,减轻被追诉人的负担、省去讼累之苦,同时通过促使其行使审理程序方式的选择权,对案件的量刑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影响,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尊重。速决程序重视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双方共同参与审判,主张以量刑激励、调解及其他较为温和的方式让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给予被追诉人弥补自己错误的机会,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发展。适用速决案件书面审理程序契合认罪轻案处理政策,既是对其自愿认罪行为的肯定和鼓励,也是对其认罪服法的一种教育,在尊重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减少被追诉人抵触刑事追诉的不良情绪、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此外,书面审理方式属于不公开审理,这有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隐私和个人声誉,弱化刑事程序对被追诉人的惩罚,有利于被追诉人重新融入社会,有效落实宽严相济政策,从而实现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缓解司法资源有限与案件数量激增之间矛盾
出于对程序正当与保障人权的追求,各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愈加复杂,普通程序审判周期延长、成本不断增加,但是当下犯罪态势不断升级,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犯罪类型更加多样化。虽然诉讼本质要求将公正作为最高价值,但是缺乏效率的刑事诉讼程序亦不合理,不同案件应被投入不同的司法资源。任何国家在特定时期内的司法资源都具有一定的限度,司法资源有限与程序正当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因此各国采用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当下诉讼制度改革仍需整合现有诉讼资源,通过审判程序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意味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所投入的办案时间相应缩短,案件诉讼效率亦会提升,相反,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案件可能会因为取证困难等原因导致投入的时间和司法力量相应增多,因此办案效率亦有递减。效率原则也是审判程序的客观必然要求,诉讼程序是否高效一定程度体现公正原则,实践中的逻辑体现是以快捷、经济、高效的程序实现公正,反之,如果程序效率低下、成本昂贵、方式不当则损害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性,削减人们对程序正义价值实现的信心。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适用速决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对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投入更多司法资源适用普通正当程序。
刑事速决程序的功能定位是一种快速审理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重视公平公正价值,简易程序更追求效率和公正价值兼顾。书面审理方式作为速决程序的一种审判方式,是对传统普通程序审理方式的一种调整,扩充了刑事审判的替代性范围,是对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的回应,也满足立法所期待的节省司法资源功能性。速决程序开庭审理要求法官须当庭宣判判决结果,意味着法官须在庭审活动开始之前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仔细审查,还要求专门安排时间确保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能同时出现在法庭参与法庭审理,并未减轻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负担和明显提高诉讼效率。而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法官只需一定期限内做同样的审阅工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性地会见被追诉人或者检察官,既节省控辩双方会面的时间和过程,又减少庭审流程,同时达到适用快速审判程序开庭审理的法律效果。因此,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有限时间内处理更多刑事案件,减轻其庭前工作压力和庭审负担。
(三)符合合意式诉讼格局的有益追求
以被追诉人认罪、控辩双方就犯罪指控达成合意为分水岭,可以把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对抗式诉讼程序和合意式诉讼程序。对抗式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被追诉人不认罪,控辩双方就犯罪指控没有达成合意,控辩双方相互对抗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刑事责任的司法模式。合意式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知悉控辩双方进行充分协商且就案件部分诉讼主张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基于双方合意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诉讼形态。对抗式诉讼和合意式诉讼作为独立的两种诉讼模式,适应不同案件情况,符合不同诉讼需求,在司法实践中互相配合、互相促进。我国刑事诉讼不断优化结构,在反思对抗式司法的基础上吸收合意式司法属性,推动诉讼模式优化,体现对司法资源的科学配置,推进多元化刑事诉讼程序改革。2014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适用在刑事诉讼审判活动,速裁程序开展试点工作,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相继确定认罪认罚原则、速裁程序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合意式诉讼格局,以此为基础探索书面审理方式的适用,正是合意式诉讼格局的有益追求。
如果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形式表现为国家以居高姿态给予被追诉人某种量刑优惠,那么,认罪认罚制度下国家开始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被追诉人协商,以某种特定的实体或程序上的利益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这一制度形式体现国家与被追诉人的关系趋向平等,“从宽”是协商的结果,展现为“权力-权利”关系变化。这种协商、合意的过程也充分考虑到被追诉人的主观意愿,满足被追诉人的利益需求,其认罪认罚能获得最大程度实体及程序层面的利益优待,获得量刑优惠。《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第6条明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选择速裁程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将被追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规定为独立的从轻情节,主要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被追诉人实质减损了当庭质证的诉讼权,相比其他未选择该程序的人,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从量刑上获得相应的减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如果增加速决程序适用书面审理方式,继续予以被追诉人一定限度的量刑优惠,也符合合意式诉讼模式价值目标,但为了体现量刑优惠的阶梯性,需将被追诉人与检察方就适用书面审理方式的合意限定在一定范围,可以为基于认罪认罚下选择速决程序给予基准刑30%以内的量刑优惠之上再予减少,而非直接在基准刑基础上减少。相对而言,这种做法不仅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增加被追诉人及时获得审判的权利,被追诉人由此所获利益已经达至最大化,因此选择适用书面审理方式给予的量刑优惠幅度应在上述范围。程序简化只有基于有效合意才具有正当性,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就审判程序和案件处理方式进行协商,正是法律正当程序刚性和柔性相结合的体现。
三、刑事审判速决程序书面审理的法理基础
刑事速决程序审理的案件是案件事实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前提是认罪认罚,即对犯罪事实、指控罪名、量刑建议并无异议。诉讼法相应制度的建立使被追诉人开庭前就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产生明确预期,速决程序的庭审中几乎不存在实质性内容,而这种庭审虚化存在降低司法权威的风险,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仅提升审判程序的效率,同时赋予被追诉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保障其有效行使回避权,实质提高了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相较于庭审虚化更符合人权保障和案件公平。因此,刑事审判速决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已经具备可行性,回避权、程序选择权的加强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而坚持“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也保证不会牺牲实质正义。
(一)坚持以“案件事实清楚”为前提条件
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刑事案件事实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案件已有证据认定的用于裁判的事实,是一种相对的、部分的事实认识,具体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认罪认罚原则下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主要作用,与被追诉人就认罪、认罚、适用程序方面达成合意,并由检察方依据事实提出书面方式审理,法官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确定案件事实清楚,并且在确保被追诉人自愿同意适用书面审理的基础之上,结合案卷、其他证据作出判决,否则法官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驳回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必然受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约束,仍然有独立的查明案件事实责任,一旦案件事实出现争议则不能适用书面审理,应当严格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
刑事审判速决案件适用认罪认罚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认罪、认罚、适用程序的合意,这种协商程序的证明标准从法律规范角度看并未降低,只是被追诉人的有罪事实证明由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不再恪守普通程序中的程序规则,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但实质从理论逻辑来看,证明标准的降低不可避免:一是因为刑事速决案件主要以被追诉人认罪供述为基础,确保被追诉人供述的真实性是证明核心,需通过印证证明来实现,但印证证明的要求其实较高,并不太适应刑事速决程序,事实上速决程序的适用已然导致法官在庭审前就进行书面审阅并提前形成了心证。二是因为充分的正当庭审与速决程序效益价值追求相违背,如果保持证据标准不变就应当采用完整的庭审方式而禁止速决程序审理,因此理论逻辑上,刑事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与保持审判证明标准不能同时实现。从实践角度来看,证明标准某种程度也可以降低,因为轻伤害、危险驾驶、盗窃等典型速决程序案件类型存在案件发生快、过程短暂、现场灭失快、证据难收集等特点,证据链不必达到普通案件的证明程度,对某些事项的证明可以简化、省略,这种证明标准的降低可以看作是被告人基于处分权对自己权利的让渡和检察官证明义务的主动降低,并无损害程序公正和客观真实之可能。
开庭言词审理为现行诉讼程序主要审理方式的原因在于法官可以通过当面询问控辩双方,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争议事项进行对抗使法官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作出判决,但这种对抗也会一定程度加大裁判难度。如果适用书面方式审理则会呈现控辩非对抗的局面,如果案件事实本身清楚,法官通过书面文件就能了解案件事实,并且最大限度考虑控辩双方的意愿和真实想法,那么这种非对抗抗辩就可以使法官形成心证,同样有利于法官作出公正裁判。如果案件事实存在争议,证据材料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本就难以通过书面审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从这个角度看,“案件事实清楚”应当是书面审理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开庭审理所具有的审理事实的任务才不复存在。因此,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书面审理的前提条件,被追诉人认罪、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形仍不应当适用书面审理,原因在于书面审理更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公正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追诉人对事实提出异议,但经综合审查,该异议事实争议不大或对案件的处理不起决定性作用,仍然可以适用书面审理,这一点的适用尚需经过实践的检验。
(二)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
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平等,首要任务是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以确保庭审抗辩对抗性。目前刑事速决程序的程序适用选择权规定在法院、检察院,而非被追诉人,被追诉人只能在法院、检察院决定适用速决程序后,选择同意适用或者不适用,严格意义上并非完整的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定,并未满足刑事诉讼构造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权利对等的基本内涵。内在武装平等性要求扩大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程序选择权作为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的重要体现,应当被赋予完整程序选择权,被追诉人有权选择启动速决程序以获得公正、迅速的审判。同认罪、认罚一样,被追诉人会对裁判结果形成衡量和预期,程序选择也属于其预期利益的一部分,其参与审判本身也是一种程序,如果符合其预期利益,被追诉人会选择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因此选择速决程序书面审理符合被追诉人的利益追求,这是一种自觉、自愿、利益衡量的结果,不仅有助于被追诉人参与控辩对抗、加强其诉讼地位,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力,而且也体现被追诉人在配合司法机关意愿的同时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速决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追诉人自愿选择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一旦对适用何种程序作出选择,就要保障其选择权得到实现。二是就程序启动的实质条件而言,必须赋予其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即程序选择转化权,被追诉人在选择适用书面审理后要求变更为开庭审理则存在相应的程序转换机制。因此,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是否适用以被追诉人的自主意愿为前提,必须听取其意见,如果被追诉人明确反对适用书面审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否则出现被追诉人案后反悔翻案的情形,反而浪费司法资源。
为保障裁判具有正当性,将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作为核心要素,构建被追诉人自愿适用书面审理机制,该机制的适用条件是须对被追诉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以清晰的语言使被追诉人知悉选择适用或放弃速决程序的法律内涵,保障其参与审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值班律师、检察机关、法院三方要明确确定被追诉人是否自愿同意法庭以书面审理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判。审判准备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在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参与审判的前提下申请适用书面审理,如果被追诉人同意以书面审理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判,则按照法定程序在自愿适用书面审理协议书签字。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审理申请之后,对自愿适用书面审理协议书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法院对被追诉人自愿性持怀疑态度,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通过电话、视频或其他方式与被追诉人取得联系,确认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审判结束后,若被追诉人对于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不服选择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再次对被追诉人适用书面审理协议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双重保证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以及诉讼权利。
(三)保障被追诉人申请回避权得到有效行使
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案件本就减少被追诉人与法官见面机会、削弱其参与法庭审理的诉讼权利,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书面审理程序之前,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适用和重要信息知情权。这是由于部分被追诉人本就法律意识薄弱,未意识到相关主体回避的必要性,值班律师的参与能够保障被追诉人有效行使回避权,也有部分原因是被追诉人缺乏信息的知情未能及时提出回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被追诉人向法院申请回避权行使的前提是对审判人员的身份信息了解。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会在庭审前收到一张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但仅仅凭借姓名其实较难获得相关人员回避的信息,那么按照速决程序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对审判员个人信息了解更为匮乏和模糊。办案人员履行职责时,往往只会在开展询问及其他调查活动时候才将自己的姓名告知被追诉人,此种情形下,被追诉人对办案人员及审判人员的人际交往关系和身份信息了解程度较浅,只能自行了解相关办案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有关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短时间内难以对审判人员的信息进行全面掌握,不利于行使回避权。
构建保障被追诉人积极行使申请回避权的制度是寻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重要方式,增加被追诉人对案件结果的认可度,有利于维系法院的权威性。申请回避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书面审理开始之前,应当将审判人员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诉人,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及行使的方式。被追诉人收到法院书面告知书一定期限内,认为本案检察机关、法院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相关工作人员回避,要求其不参与或退出本案。进一步探索公示审判人员信息的方式,同时考虑到审判人员隐私信息与信息披露之间的矛盾,不能直接公开审判员档案信息,设置专门的搜索路径以供适用书面审理案件的被追诉人查询信息。比如设置专门的“院内回避事由信息簿”,在法院内部制备电子或纸质的回避事由信息,较为详尽地记载本院法官、书记员的个人信息,包括照片、籍贯、家庭组成人员信息、工作学习经历以及相关的社会关系。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与值班律师可以通过此路径对案件中涉及到的回避事由信息进行查阅,减少被追诉人因出于弱势地位造成的信息差,提高被追诉人行使申请回避权的积极性和有效性。此外,检察、监察机关也必须加大对回避工作开展的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回避责任制度,保证法庭审理的每个阶段都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权益不受侵害。
四、刑事审判速决程序书面审理的具体思路
书面审理方式先天不足在于为追求效率价值,相对降低案件审理中实体公正的标准,以牺牲被追诉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对案件的公平性保障有所欠缺。主要是由于法官适用书面审理案件时通过诉讼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理,隐含着可能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隐患,此外法官自身通过案卷材料形成先入为主的主观意识一定程度影响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
(一)速决程序案件类型化处理
速决程序案件数量呈现大幅度增长趋势,造成司法资源紧张。为避免诉讼延迟、提高速决程序适用效率,将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简化部分案件的程序设置以加快案件审结速度,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双赢。实践表明,速决程序适用案件类型范围集中在危险驾驶案件、盗窃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而其他适用刑事速决程序的案件则相对较少。
1.根据案情区别适用审理方式,即速决程序类型化案件书面审理,非类型化案件选择适用书面审理。过去速裁程序试点中,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由有限列举罪名、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要件,扩大为取消罪名限制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要件,学者提出两种增设书面审理的方式:一种是以《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的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为基底,增加设置适用书面审理条款,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区分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书面审理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不宜采用书面审理的开庭审理两种速裁程序类型。另一种方式直接增设书面审理方式取代速裁程序,或者针对非有期徒刑的案件一律书面审,即对于那些可能单处罚金或者可能宣告刑为管制、拘役的案件另增设特殊书面审。也有学者提出推行刑事速裁案件的书面审理应满足更高的适用条件,目前可以将案件范围仅限制在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下期刑的拘役案件或者财产案件,因为危险驾驶罪这一类型案件适用于速裁程序数量最多且多被判处拘役刑罚,而单处罚金刑为主的财产刑在司法实践应用日趋广泛,适用于这两类案件具有现实意义。基于实际试点研究数据,如果某类案件已经有成熟审判经验,可直接规定某类案件一律书面审理,不区分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即速决案件类型化处理,类型化案件书面审理,非类型化案件一般为书面审理,开庭审理为例外。比如盗窃罪、交通肇事类犯罪一律书面审理,其他非常见轻罪案件依据情形是否开庭审理,等实践审理经验丰富再考虑将所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改为原则书面审理,开庭审理为例外。
2.推动办案组织专门化。过去速裁程序试点中,各地探索出诸多成功经验切实提高了诉讼效率。比如厦门思明区检察院设立轻罪案件刑事检察部门,集中受理危险驾驶、盗窃、贩卖毒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容留吸毒、交通肇事等8类审查起诉案件,达到公诉部门36%的人员一年内处理同期受理案件数的75%,释放了更多司法资源到疑难、不认罪案件中。北京、南京、郑州、天津等地设置专门办案组织,探索刑拘直诉模式,在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并实行集中移送、集中起诉、集中审理,促进侦、诉、审环节全流程快速流转、无缝对接、全程简化,避免了繁冗的审查批捕程序,大大缩短了未决羁押期限。这些模式和探索积极响应诉讼分流全程化、推动各机关快速办案、改革传统审判诉讼模式,可以借鉴这些地区的成功经验,从现实状况出发,建设专门的办案组织,包括轻罪法庭的建设,真正实现审判程序简化和诉讼分流全程化,提高诉讼活动效率。
3.简化程序设置,畅通整个程序流程。其一,优化办案环节,简化内部不必要的审批手续。比如实现案件同步扫描、网上签批的基础上,启用电子印章系统,减少机关之间的书面手续,节省案件的流转消耗时间。其二,减少速决程序的文书量。非审判阶段的部分文书中,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内容均有重合,比如考虑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告知书、法律帮助告知书三书合一,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书二合一。其三,针对盗窃、危险驾驶、轻伤害等轻微案件,出台类案办理指引、常见案件证据审查指引,形成表格填空式审查模版。其四,提高文书制作效率。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对诉讼文书采取填空式和批量化制作,不再需要按照普通程序裁判文书的体例对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判决理由等事项进行过多阐述,只简单记载被追诉人的实际状况、被追诉人的异议、裁判结果、量刑建议等方面的要素即可。
(二)审判对象:法律适用
法官开展审判工作主要解决三类问题:定罪、量刑、程序性争议,而适用速决程序的案件是控、辩、审三方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程序适用均无争议的案件,这是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前提。开庭审理是为查明实体性问题而设置,如果审理事实的主任务不复存在,开庭审理的必要性也就随之降低,即使适用开庭言词审理也会呈现形式化效果,因此书面审理的主要任务只余法律审理。
1.定罪问题:适用速决程序的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此原则的“认罪”已经包含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和叙述,所谓“定罪”活动基本流于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被追诉人的“认罪”并不包含对罪名的认同,因为罪名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如果被追诉人供认了犯罪事实,但对罪名不认同的,仍可构成“认罪”。
2.量刑意见:速决案件原则都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典型类型的案件都有量刑规范和成熟的本地司法实践以供参考,法官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予以采纳。各地出台的速决程序量刑规范化文件,比如武汉《关于收监及速裁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范围》具体明确了十几种非监禁刑的定罪量刑标准,《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则分步制定量刑标准,先制定常见速决案件的量刑规范,再确定其他不常见速决程序案件的量刑规范。这些规范化文件明确速决案件被追诉人的刑罚范围,检察机关以提确定刑量刑意见为主,明确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获得从宽预期,减少了被追诉人由于不满幅度刑中线以上判罚等原因引起的上诉,进一步合理限制法官的量刑裁判权。国家层面应完善量刑文件以防各地的量刑实践偏差过大,出现量刑失衡风险,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应当出台针对速决程序案件的量刑指南,明确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可以获得量刑优惠,考虑依据被追诉人的审判程序和方式选择,于基准刑5%-10%幅度内酌定量刑优惠。此外,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增加有关量刑的释法、训诫和教育内容,增强法庭的权威和法制教育功能。
3.程序争议:如果被追诉人自愿主动认罪认罚,往往不会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回避、延期审理、管辖等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所以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性争议发生的概率极低,法院组织程序性裁判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基于以上三点分析,速决程序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下,案件本身事实清楚,法官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对法律适用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判定和量刑建议审查即可。
(三)及时公开审判信息
由于速决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性排除部分简易程序的具体流程,整个程序审查工作趋向简易化、宽松化,即使法定证明标准未降低,但被追诉人的举证难度降低,法官审查认证的程序和要求相对简化,所以如果适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证据审查程序和要求形成层次化差异,部分公众可能对此产生疑问。因此,为确保书面审理方式的透明性,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和正当,应当及时公开审判活动中体现公正司法的相关信息。
1.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除了一般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告知,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的正当性应注重保障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被追诉人回避权的有效行使,如前文所述,法院内设专门查询路径保障被追诉人对审判相关人员的社会关系存在了解渠道。二是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完善证据开示制度,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不仅包括对程序选择的适用后果,也包括知悉检察机关掌握的实体证据,通过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了解情况,被追诉人基于事实和证据材料选择是否同意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此种“合意”才具有正当性。三是明确告知速决程序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流转,列明其因同意适用书面审理可能获得的实体、程序优待,给予被追诉人规范的量刑指引,使被追诉人对自己可能受到的刑罚产生理性认识,进而形成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并达成协议。真正实现“简程序不减权利”,加强对被追诉人诉讼中自愿性与真实性审查,充分体现及保障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意愿和诉讼权益。
2.建立健全司法公开平台、畅通社会群众的沟通机制。大部分国家普遍认为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应坚持司法公开,提高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信任程度和了解深度。不同国家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时,考量到政府信息和司法信息二者之间的界定,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局限于法院参与的行政工作方面,目的在于提高公众对诉讼流程、行政部门行使工作的监督性,而法院对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的司法信息公开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出于均衡司法规律与个人信息安全,可依据不同案件实际情况选择性地公开信息。英国《藐视法庭法》规定,法官审理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可基于媒体提出的合理请求向其公布有关案件的相关信息资料。《欧盟法院条例》规定,庭审程序与判决一般须公开,但法庭评议可不予公开。我国各地法院建立相应门户网站,将该院受理的部分案件信息予以公布,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可以在网站设立专门板块公开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判决的案件,不仅有效消除公众对书面审理方式的不信任,也能加强社会公众对法院审理程序的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
五、书面审理需要构建的关键性程序机制
设计降低成本的简化程序对国家而言是现实选择,然而任何简化程序都意味着对个人诉讼权利某种程度的减损。书面审理的方式相对开庭言词审理缩减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范围,而这些诉讼权利需被追诉人以书面形式表明愿意放弃行使方具有正当性,为了消除这种程序性保证要素的先天性不足,适用书面审理的关键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参与性与自愿性,保障被追诉人的审前知情权、程序选择权以及审后救济权,依据不同阶段建立异议救济机制。
(一)确立审前同意保障机制
简化程序并非简化权利,科学合理的工作机制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审前程序的配合与衔接对于保证速决程序书面审理的正常运行以及整体加快案件办理速度效果非常重要。适用缺乏庭审过程的简略书面审理方式,实质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剥夺,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值班律师强制辩护适用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包括适用速决程序审理的案件,那么值班律师的参与也可以弥补书面审理的缺陷。征求被追诉人是否同意适用书面审理程序过程中,值班律师告知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的利弊,确保被追诉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同意适用,虽然签署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等工作可能会加重审前工作的负担,但从公安立案到法院审结整个诉讼流程而言仍然提高了效率。审前同意保障机制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各国的刑事速决程序对刑事诉讼的权利保护都存在一个共同的基本底线,即保证被追诉人清楚知道自己案件处理的走向和结果,保障其对案件的了解与真实情况没有差距。知悉权范围的大小和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速决程序的实际适用以被追诉人的最低限度配合为前提,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前取得被追诉人同意,赋予其独立的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提起权,给予其行使自由选择权的空间,保证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自愿选择书面审理换取一定的量刑优惠及快速审判。检察机关以书面形式确认被追诉人是否同意法院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该过程需值班律师的参与,如果被追诉人同意适用,则检察机关将书面材料一并移送给法官进行审查。法官开展书面审理工作需审核材料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如果案件材料未包含被追诉人同意适用书面审理书,应当转为开庭审理;如果案件材料具备同意适用书面审理书,但法官根据案情及其他材料对被追诉人书面审理同意书的签定自愿性存有疑虑,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确定其自愿性。如果检察机关未申请书面审理,但法院认为可以适用书面审理,也需征求被追诉人的意见并告知相关权利,如果被追诉人同意适用则通知并征求检查机关意见,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则不适用书面审理,如果检察机关指定期间未提出反对意见,则适用书面审理程序。
另一方面,规范与引导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需要受到法律限制,为了避免其滥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应当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并发挥值班律师功能。试点工作中出现经过司法工作人员详细介绍速裁程序书面审理方式后,被追诉人只是知悉会有量刑减幅而盲目认罪情形,为案件后续办理留下风险。从保护被追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确保其认罪认罚以及选择书面审理的自愿性和对其诉讼权利及后果的知悉,尤其避免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使被追诉人“被动地”接受一个过高刑期。明晰值班律师速决程序法律援助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人员安排,发挥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行使的方式、时效、程序适用、法律后果等规范理解和认识的帮助作用,后续审理过程中,必要时值班律师也可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相应辩护意见。值班律师的介入可以使被追诉人对速决程序书面审理产生更全面、准确的理解,以及清晰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增强被追诉人对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的信赖程度。
(二)建立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切换机制
建立程序切换机制保障诉讼全程有序分流。案件正式进入书面审理阶段、法官未作出最终判决前,如果出现不宜适用该程序的情形,应视不同情况将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此外,在满足速决程序合法正当条件的前提下,从法院审理案件的现实状况出发,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方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即可。
如果被追诉人同意适用书面审理,首先由法官审查是否符合书面审理条件,符合条件的采用书面方式审理,如果认为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的事实不清,则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开庭言词审理。其次,法官进行书面审理过程中,对某些证据存在疑问,视情况是否转变为开庭审理方式。如果被追诉人明确表示希望通过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法官应当予以支持并允许被追诉人通过文字纸质版形式、视频音频形式进行辩护和陈述,保障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如果被追诉人未明确表示希望书面审理,法官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并重新计算诉讼期间。再次,如果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存在异议,法官仍可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如果法官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欠缺合理性,应当建议检察机关变更量刑意见,被追诉人接受且同意继续适用书面审理,可不进行程序转化,反之,则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最后,法官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理后形成确凿心证,作出裁判结论。
如果审判进入书面审理过程,被追诉人提出书面审理方式异议,即后悔同意适用书面审理,为了避免审判程序的不当转化,应保障被追诉人知悉程序转换后果的前提下进行限制撤回。被追诉人的撤回权虽然是一种程序选择权,但由于被追诉人自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就表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书面审理方式的前提,被追诉人的量刑异议不必然转换为开庭审理,则被追诉人的其余异议是针对认罪认罚或者仅仅后悔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如果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只要求撤回同意书面审理书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机制的效益追求价值,此种情形应当限制被追诉人撤回。如果被追诉人仍申请终止书面审理,则应当被要求同时撤回认罪认罚协议,明确被追诉人行使该权利后不再享有适用速决程序和从宽处罚的量刑优惠,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法庭审判所确立的事实和证据。
(三)重构审理后异议机制
书面审理本身弱化了审判机关的确权作用,流转为检察机关主导的权力控制程序,因此需加强被追诉人适用程序的权利保障。法官作出书面判决后,允许被追诉人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丧失异议权,审判结果发生法律效力,产生裁判结果的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如果被追诉人对适用书面审理的程序提出异议,案件仍然可以重新进入开庭言词审理方式进行审理,但因本来选择书面审理的量刑优惠等条件不再适用。如果未对适用程序提出异议,针对审判结果提出异议则涉及能否上诉问题,速决案件中是否可以提起上诉与启动再审后如何适用审理方式,学术界对此产生争议。部分学者主张应当限缩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速决案件应当一裁终局,因为被追诉人都已经自愿认罪且证据充分、同意量刑意见,不存在纠错必要性,请求救济的需求明显不足,依据学者调研和数据统计都显示速裁案件上诉率极低,多数的上诉原因是为留所服刑,对判决本身并无意见。但大部分学者持反对观点,二审终审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需保障被追诉人上诉权的行使。当前速决程序本身并未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如果适用书面审理作为速决程序的一种新形式,暂且仍不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更适宜,待书面审理运行经验成熟,再考虑是否取消速决程序书面审理上诉权,以期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法官个人意识形态对最终审理结果影响较大,为降低错案风险、减少法官主观因素和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对案件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保障每个案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建立健全法官书面审理案件的监督机制。监督机制从两个角度考虑构建:一是法院内部监督,法院定期组织法官对书面审理案件的判决展开交叉复查,匿去被追诉人以及法官名字等关键信息情形下,将法官书面审理的速决案件交予其他法官并对审理结果展开复核,如果案件合理性偏差较大,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建立健全检察机关监督管理机制,如果法官对书面审理案件进行复核时发现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情况,检察机关也能采用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手段纠正。速决程序书面审理的审判过程虽然不需要检察机关参与,但检察机关须对证据和案件最终审判结果负责,如果公诉案件审判结果不具有合法性或合理性,检察机关可向上级法院以抗诉的方式启动二审程序,如果法院出现程序违法,检察机关也能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法院改正。总之,如果适用速决程序书面审理,最大程度地发挥这种新审判方式的作用,还需制定相关配套监督机制,才能真正达到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六、结语
刑事司法实践还需依据实际情况与轻型案件特点对简易审判程序进行革新,实现多种方式对简单轻型案件的多重分流,助推多元化诉讼模式形成,推动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化、多样化和高效化。书面审理虽然不是完美的审理制度,但在我国人口众多、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庞大的现状下,速决程序中适用书面审理具有高效、边界、规范和经济优势,实际适用效果优点将远远大于缺点,只要构建完善的相关配套保障制度,就能将缺点最大限度缩小化。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异议权,是追求效率价值之下对公正的保障,达到消除书面审理的先天性不足的效果,保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书面审理作为域外刑事案件分流上所选用的一个重要方式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存在契合,将其适用于速决程序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因此,刑事速决程序适用书面审理不但能够有效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也能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与司法资源的科学配置,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来源:《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拜荣静,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