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31
摘 要
检察听证与民主价值存在天然联系。民主的核心内涵在于保障人的尊严,反对权力专断恣意。听证程序的民主价值包括三个层面:处于核心层的程序运行民主性,体现为对个案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与尊重;处于中间层的社会价值或行业知识融入,让公众代表成为决策群体组成部分;处于外围层的权力运行监督,让公众代表进入程序,提高程序透明度。在检察听证体系中,羁押听证处于最重要的核心位置,是以实现民主核心层内容为首要考量的听证类型。但目前实践中,羁押听证数量总体偏少,且主要适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和拟不批捕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听证工作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中的羁押听证程序规定很大程度上不是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而是以办案者为中心,与羁押听证旨在实现民主核心层内容为首要考量的功能定位难以契合,有待从适用条件、启动方式、听证准备、听证过程、听证效力、救济路径等方面予以重塑。
关键词:羁押听证;检察听证;民主价值;制度逻辑;程序检视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列入立法规划一年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逮捕制度的有关程序再次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重点,其中,近年来各地试点探索并经2020年《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听证工作规定》)、2021年《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羁押听证办法》)在规范层面予以明确的“羁押听证”,成为本轮修法热议问题之一,在相关学术对话中肩负着成为审查逮捕、延押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正当程序的厚望。既有研究多数以逮捕制度为切入点,通过分析逮捕制度原理以及我国当下存在的问题,论述引入听证机制的必要性。本文尝试从另一角度切入。羁押听证在本质上是一种听证程序,其在规范层面的正式确立,是作为检察听证制度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类型的检察听证同步提出的。作为检察听证的一种具体类型,羁押听证本身的制度逻辑有待进一步厘清。据此,本文以听证制度原理为视角,结合制度逻辑和实践现状,对业经《听证工作规定》和《羁押听证办法》初步构建的程序规定予以检视,对羁押听证入法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听证程序性质及其与民主价值的关系
作为一种体现民主价值的程序机制,听证广泛适用于立法、执法、司法等诸多决策领域。通用概念背后至少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听证”作为一个概念范畴的性质和基本特征是什么,这些基本特征决定了听证具备哪些增进民主的制度功能,在不同听证类型中如何差异化呈现?第二,我国检察听证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羁押听证、拟不起诉听证、刑事申诉听证、民事诉讼监督听证、行政诉讼监督听证、公益诉讼听证等,各类检察听证各自如何与民主价值产生联系,进而形成怎样的检察听证程序内在类型体系,羁押听证在其中处于何种位置?
(一)听证程序的性质与基本特征
1.听证的性质:hearing与trial
一般认为,“听证”概念对应英语“hearing”一词。就法律术语翻译而言,“hearing”在行政和立法领域常译为“听证”,在法院司法领域有时译作“听证”,有时译作“听审”或“审讯”。性质理解层面,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其一,“hearing”与“trial”有哪些不同。其二,法院的“hearing”与其他国家机关的“hearing”以哪些共同的基本特征涵括于同一“听证”概念之下。
英美法的法律词典中,“hearing”的解释经历了一个历史演进过程。以《布莱克法律词典》为例,在其早期版本中,“hearing”是指适用于审理衡平法案件的程序(equity practice),衡平法院的法官通过该程序听取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律师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衡平法院中的“hearing”与普通法院中的“trial”在功能上相同。后来,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合并,“hearing”一词继续在当今英美法国家的司法程序中使用,通常指法院决定程序性事项或证据事项的听审程序。20世纪中叶之后的词典版本中,“hearing”一词的概念解释发生变化,“hearing”词条分为三项内容:(1)一种司法程序,通常公开进行,用于决定事实或法律问题,有时会有证人作证;(2)行政法用语,一种利害关系人向行政决定者申辩的程序;(3)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或其指派的人就拟颁行的立法听取有关意见的程序。这一概念内涵变化源自听证制度在20世纪被行政和立法领域吸纳作为正当程序和民主机制的实践。
既然听证源自法院的司法活动,后来拓展到诸多领域的听证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否相同?域外有研究观点认为,法院司法中的听证与审判比较接近,但伴随听证在其他领域的拓展适用,其作为一种程序机制所需符合的要求已经与审判存在差别。公平审判的程序要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机会及时充分获知指控以便准备申辩,二是决定者须是听审者,三是当事人有机会在中立无偏的裁判者面前充分表达、提出证据和辩论。在上述三者中,第三点是听证程序应予体现的要求,第一点是为了有效实现第三点而提出的要求,第二点则与听证程序没有必然关联,甚至行政听证中听决分离是一种常见情形。我国学界亦有研究观点指出,与庭审程序相比,听证在程序上更加灵活多样,且重在听取各方意见,对抗性弱于庭审。
2.听证的基本特征
基本特征是对概念的关键词展开。听证从法院司法走进其他领域后,部分特征可能根据环境要求而发生变化,但确定其“(本)质”的基本特征不会改变,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听证”。听证的基本特征包括三个方面:(1)利益相关方进行充分的意见表达;(2)听证者应当中立无偏;(3)决策者在了解意见基础上形成决策。这三项基本特征是包括检察听证在内的所有类型听证均应符合的“定性”特征,构成了我们后续讨论的基本起点。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第一,“事先告知”是有效表达的保障,可以认为附带于充分表达这一特征之中。第二,听证者的中立无偏并非最严格意义上的“中立”,主要是指在案件中不存在个人利益、金钱利益或个人成见,而非与案件办理本身没有任何关联。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讨论“向公众公开”“诉讼化构造”“听决一体”“意见强拘束力”四项内容是不是听证的基本特征。通过比较中外各种类型的听证制度,可以发现,这四项内容在某些听证类型中也有体现,但并非普遍存在于所有听证制度之中,且当不具备这些制度安排时,听证制度的核心功能仍能实现,因而上述四项内容不属于听证的基本特征,以下略作展开。首先,向公众公开不是听证的基本特征,而是司法透明、权力制约等考量下的制度设计,在有些听证类型中,向公众公开对此类听证制度功能的助益甚微,且会导致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害。其次,诉讼化构造不是听证的基本特征,立法听证等政策形成型的听证一般不需要诉讼化构造。再次,听决一体不是听证的基本特征,听决一体多体现在法院司法听证中,其他类型的听证无此要求。最后,听证处理意见的强拘束力不是听证的基本特征,尽管多数情况下有拘束力的听证才有意义,拘束力有无及其强度在不同国家不同听证类型中存在差别,并非整齐划一。
(二)听证制度功能及其与民主价值的关系
1.从发展历史看听证制度功能
在英国,听证的理念基础一般认为源于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与司法制度天然亲和。听证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随着行政权范围扩张,法院意识到应当对行政权进行适当限制,便采用约束司法程序的自然正义原则作为标准来审查行政决定作出的程序,以此来判断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自然正义原则开始走进行政程序,最初仅限于行政活动中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后经一系列案例发展,对行政行为不再进行“司法性”判断,而是以“决定对个人利益是否产生不利影响”为是否应当遵循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原则上,公共机构作出影响他人利益的决定都应当听证。但基于效率等考量,在英国,除制定法特别规定的以外,立法行为和政策性行为通常不要求听证。从根本上讲,听证程序的广泛适用源于现代行政职能大量出现所带来的控制行政权力的需要,听证程序的正当性也有赖于对这种需要的社会共识的形成。
在大陆法系国家,听证制度除承载着让当事人了解行权理由并表达意见这一法治国家理念下的制度功能外,还体现出对查明事实真相的追求。以比较法上讨论最多的听证类型“行政听证”为例,奥地利将行政听证的目的界定为,“听证主持人应控制听证向有利于查清听证事实方向发展......尽可能给关系人协助认定事实的机会”。德国的行政听证关注通过该程序“弄清案件事实真相”,相应地,听证主持人的作用非常积极,要求程序参与人作出对认定案件事实有价值的申明;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在全面综合行政程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而不仅限于言词审理中的听证案卷。由此可见,程序传统和程序观念对英美的影响多于对大陆法系的影响,同样是听证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听证制度关注该程序机制在查明事实上的作用、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非仅强调程序自身带来的正当性效果。
纵观听证的发展历史,引入听证机制的目的可以概括为,打开权力者行权的封闭空间。我国近年来实践探索的检察听证在制度目的上亦是如此。空间开放的程度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向利害关系方开放,二是向无利害关系的公众开放。后者具体体现为两种开放类型,第一种是一定程度的决策权开放,开放对象是具有程序身份和表达意见权,且其意见对决策具有一定程度拘束力的公众听证代表;第二种是决策形成过程向公众开放,开放对象包括具有程序身份和表达意见权但对决策没有拘束力的公众听证代表、具有程序身份的公众监督代表,以及不具有程序身份的旁听公众(图1)。其中,第一层次是听证制度的最基本要求,第二层次可以结合听证适用的具体领域基于“合目的性”予以选择适用。
图1以听证机制开放行权空间的层次逻辑图
2.民主价值在听证制度中的层次性呈现
从历史发展来看,听证制度承载着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民主公开等多元价值目标,且各价值目标之间具有内在关联。作为本文研讨对象的羁押听证,在我国存在于检察听证体系之中。我国检察听证的出现与民主价值关联密切。听证机制走进检察工作领域的总体目的是在检察工作中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检察听证的本质是司法民主。所以,本文主要从民主价值角度对羁押听证展开分析。上述打开行权空间的过程可以与多个层面的民主价值产生关联,进而形成层次分明的体系,不同类型的听证根据其侧重实现的民主价值目标,分布于该体系的不同位置。
民主的核心内涵在于保障人的尊严,其反对的是权力专断恣意。听证程序的民主价值至少可以包括由内向外的三个层面:(1)处于最内核位置的第一层是程序运行的民主性,主要体现为对具体事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与尊重,程序结果是在其有效参与程序的情况下形成的。听证程序赋予利害关系人知情、参与、表达等程序权利,通过向利害关系人开放,保障其作为程序主体被对待的尊严,并对权力恣意行使形成制约。(2)处于中间位置的第二层是公众代表成为决策权群体的组成部分,实现社会价值判断的融入。这一融入被希望产生两方面效果:一是在决策群体内部形成对公权力的制约;二是作为理性行权机制,公众代表有助于打破决策者的知识局限,这种局限可能源自所涉知识的专业性、复杂性超出决策者自身能力范围,也可能源自决策者的专业刻板印象,需要借助“外脑”形成正确、合理、科学的决策结果。(3)处于最外层位置的第三层是公众代表或普通公众进入程序,表达公众意见但对决策结果无约束力,或者对权力运作过程予以监督,将权力置于公众监督的阳光之下。
需要说明的是,某一类型的听证,根据其具体制度设计,可能同时满足多个层面的民主价值目标,但其所在领域引入听证制度往往是以上述某一层面的民主价值为首要考量的,其他层面的民主价值实现是附带效果。以行政听证为例,有学者将行政听证分为个案裁决型听证和政策形成型听证。前者指行政机关适用相关法律规范,就个案实施作出具体决定时进行的听证,如据以形成行政处罚决定的听证;后者指政府与公民就某一公共问题共同作出决策选择时进行的听证,如行政立法听证,实际上,立法机关进行的立法听证亦属此类。个案裁决型听证以保障具体事项利害关系人权利这一层面的民主价值为首要考量,也可以通过邀请公众代表或领域专家参加增进决策的合理性,但后者并非此类听证的标配内容。政策形成型听证是在决策者已然形成初步观点后,以吸纳公众共识或专家意见这一层面的民主价值为首要考量,也可以通过允许监督人员或一般公众旁听提高程序透明度,但后者亦非此类听证的标配内容。总体来说,两类听证程序在程序主体、启动方式、程序环节、听证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呈现出一定区别,而个案裁决型听证因将制度权重放在民主价值目标的核心层,所以比政策形成型听证获得了更重要的制度地位,成为当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
就本文主题研讨的羁押听证而言,也可以在上述分析框架下进行观察,判断其在检察听证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以及应当符合哪些基本要求。
二、羁押听证在检察听证体系中的功能定位与基本要求
从我国检察听证实践数据来看,羁押听证的适用在整个检察听证体系中较为边缘化。具体来讲,自《听证工作规定》和《羁押听证办法》发布以来,检察听证数量在前期各地试点基础上增幅明显,听证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但对于“四大检察”业务数量占比最高的刑事检察案件而言,听证适用率未体现数量优势。以2023年统计数据为例,刑事检察中听证案件占比为4.11%,民事检察中听证案件占比为6.79%,行政检察中听证案件占比为8.40%,公益诉讼检察中听证案件占比为11.39%。具化到刑事检察听证领域,拟不起诉听证占据绝对数量优势,羁押听证为数不多。再以2024年统计数据为例,全国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审查逮捕、刑事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分别开展听证112624件次、3141件次、2610件次、3416件次。
上述实践数据让我们反思羁押听证在检察听证体系中的位置。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位于检察听证体系中的各类听证需分层排序,听证资源应首先保障位于核心位置的听证类型。听证案件分布反映听证资源流向,显然,羁押听证并非当前使用听证资源的主要领域,甚至可以认为是较少使用听证资源的领域。这一现状是否与羁押听证在检察听证体系中的应然地位相符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以下便对羁押听证在检察听证体系中的位置作一分析,结合这一定位论述羁押听证的基本要求,为本文第三部分检视既有规范并提出完善建议奠定基础。
(一)羁押听证是以实现民主核心层内容为首要考量的听证
以前述听证功能与民主价值之间的关系为分类依据,听证可以分为:(1)侧重实现民主核心层内容的听证,将保障具体利害关系人参与和表达权作为选择听证程序的首要目的;(2)侧重实现民主中间层内容的听证,将吸纳公众代表或行业专家共同形成决策作为选择听证程序的首要目的;(3)侧重实现民主外围层内容的听证,将允许公众参加并发表意见作为选择听证程序的首要目的。
就实现民主价值目标而言,上述三种类型的听证在重要性排序上存在差别。在因资源有限而难以开展所有类型听证的情况下,首先要保障第一类听证——可能对个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之决定的听证——能够实现。利害关系人的所涉利益类型也存在重要性程度差别,所以在第一类听证程序中,又可以再行排序,依次为有关人身自由的听证、有关财产权利的听证、有关其他权利的听证。由此形成了听证资源流向的优先性谱系(图2)。
图2听证资源流向的优先性谱系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帮助我们判断“应听证”的范围。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强调“全面推开检察听证,坚持‘应听证尽听证’”;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重申“坚持‘应听证尽听证’......提升听证质效”。目前检察听证适用范围广泛,包括羁押听证、拟不起诉听证、刑事申诉听证、民事诉讼监督听证、行政诉讼监督听证、公益诉讼听证等,而“应听”案件范围的确定,决定着检察听证工作的重心。根据《听证工作规定》第4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主要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学界也有观点提出,“应听”案件范围的设置可以主要以案件相关人对案件有“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为判断基础。本文认为,也可以从各领域引入听证程序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听证呼应哪一层面的民主价值要求)的维度,评价在资源有限需要取舍的情况下,何种听证更具有优先性。从前述优先性谱系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羁押听证位于整个优先性谱系的最高点,应当是检察听证制度推进过程中的首要关注点和听证资源主流向。
(二)羁押听证是裁决形成型听证
根据民主价值中的哪一层面是引入听证机制的首要考量,可以对某一领域中的各种听证予以类型化,厘清每一类型听证的功能定位,进而有的放矢地进行程序检视并提出完善建议。例如,前文所讲行政听证领域的研究者将行政听证类型化为个案裁决型听证和政策形成型听证,前者侧重于实现民主核心层内容,即保障可能受到裁决不利影响的个案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和表达权,让裁决结果在个案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形成,互动过程体现出较强对抗性;后者侧重于实现民主中间层和外围层的内容,即重在吸纳公众代表或行业专家的意见,或允许公众参加并发表意见以提高程序透明度,互动过程体现出较强的协调性,共同目标或最低限度的共识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听证领域的制度分型也可作相似探索。尽管《听证工作规定》所列举的听证适用范围不涉及政策形成型听证(检察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以听证会的方式征集意见),而均是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听证机制,但从其引入听证机制的目的与民主价值之间的关系来看,仍能够予以区分。一种情况可以称作裁决形成型听证,其侧重于实现民主核心层内容,保障可能受到检察机关决定不利影响之被追诉人的参与和表达权,检察机关以被追诉人与有关公权机关的意见表达甚至言词辩论为基础,依法形成决定,如羁押听证。另一种情况可以称作吸纳意见型听证,其侧重于实现民主中间层的内容,检察机关已经就某一事项的处理形成初步意见,但仍存在疑虑,因而以听证机制吸纳公众代表或行业专家的意见,协助其作出判断,如拟不起诉听证。经过在上述分析框架中观察我们可以发现,羁押听证与拟不起诉听证存在本质不同,相应地,在程序设计层面,两者也应根据引入听证机制的不同功能定位而有所差别。
然而,实践中存在将羁押听证异化为吸纳意见型听证的倾向。例如,审查逮捕程序中将听证主要用于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有学者调研发现,“已经开展的羁押听证主要是拟不捕案件以及需要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通过听证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的案件极少”。甚至某些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中将羁押听证与拟不起诉听证视为同类性质的听证,行文表述中出现“对于不捕、不诉等权力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等语句,有关数据统计也直接表述为“拟因无逮捕必要作出不逮捕决定案件的听证率”。上述倾向值得反思,将羁押听证从裁决形成型听证异化为吸纳意见型听证,其本质是对羁押听证所侧重实现的民主价值目标予以降维,架空了羁押听证的核心功能。在《羁押听证办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羁押听证的目的进行解读,指出不能把羁押听证错误理解为“不羁押前的听证”,羁押听证不是“要放才听”。从听证原理层面观之,这一指导思路实际上便是将羁押听证区别于吸纳意见型听证。
(三)从功能定位看羁押听证基本要求
作为一种旨在实现民主价值核心层内容的裁决形成型听证,羁押听证的基本要求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核心功能。羁押听证的核心功能在于让被追诉人话语实质性地进入羁押权力者的行权空间,进而有机会对是否羁押或是否继续羁押之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在当前检察听证的各类听证中,羁押听证的重要性程度高于其他类型听证,位于民主价值核心层,即旨在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正当程序的概念并非广泛在于所有权利保障领域,人身自由是正当程序的核心保护对象之一。在这一意义上,听证程序是形成羁押相关决定的必经路径,除非被追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获得听证的权利。这也是“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
2.“听”的对象。听证制度中决策者“听取意见”的对象包括个案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行业专家等有关群体,对象选择分别对应不同层面的民主价值目标。就羁押听证而言,其侧重实现的是民主价值核心层内容,所以“听”的对象应集中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出于民主价值中间层、外围层内容的考虑,也可以将有关公众代表、行业专家作为“听”的对象,但应以服务民主价值核心层内容为导向。例如,社会危险性评价是判断是否羁押或继续羁押的重要方面,但可能涉及检察人员一般工作经验之外的内容,需要特定行业专家或社区代表发表意见以协助检察人员形成判断。又如,根据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要求,在不影响侦查秘密原则的前提下,邀请一般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以提高程序透明度和监督权力效果。单纯基于检察机关工作宣传而面向较多群体开放的“舆论宣传型”听证不宜在羁押听证中使用,羁押制度中值得推广的实践做法可以通过各级检察院典型案例和新闻报道的方式宣传。
3.“听”的实效。一方面,羁押听证过程需体现实质性。被追诉人能够实质性地参与其人身自由相关决定的形成过程,包括被追诉人本人亲自参加听证程序的权利、获得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以及是否符合羁押条件进行质证论辩的权利等。此外,听证过程的实质性还体现为,听证活动不是对检察人员业已形成的判断予以进一步意见征集,羁押听证不是“拟不批捕听证”、“拟批捕听证”或“拟建议释放听证”。正如前文所述,羁押听证属于裁决形成型听证,听证机制的功能在于为形成决定提供程序,而非为已经初步形成的决定提供吸纳意见和讨论完善的制度空间。另一方面,羁押听证结果需体现实质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延押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果采用了羁押听证程序,上述三项内容的决定结果需是以羁押听证活动内容为基础形成的,即听证过程需能够对决定结果产生拘束力。这一点是裁决形成型听证不同于吸纳意见型听证之处,就听决关系而言,前者因涉及民主价值核心层内容,而比后者体现出更强的听证拘束力要求。就羁押听证而言,听证过程与羁押有关决定结果之间的关联是否建立,可以通过要求检察人员加强作出决定的相关说理予以外部考察。
三、我国羁押听证程序检视与制度完善
(一)我国羁押听证的制度沿革
1.从单方行政审批到两造参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前,我国的逮捕审查在较长一段时间采用的是建立在审阅案卷基础上的单方行政审批模式。2000年之后,作为检察改革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提出听取有关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意见的要求。审查逮捕的封闭行权空间逐渐打开,从单方行政审批转型为两造参与,并最终写进了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即一定条件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同样是在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启了“公开审查”有关改革,明确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主要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进行,以此为标志,检察听证改革拉开帷幕。此后,不起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的公开审查、公开听证也出台了专门规定。
2.从“背对背”式意见听取到公开审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查逮捕程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改造,但仍未完全实现逮捕的诉讼化转型。这只是一种“背对背”式意见听取模式,并非诉讼化、司法化构造。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不需要同时在场就逮捕必要性等问题进行辩论,不符合司法审查程序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提出要探索公开审查案件的办案方式,试行公开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审查方式,并在2016年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经由“公开审查”制度探索予以展开。
3.从审查逮捕诉讼化到羁押听证。在审查逮捕诉讼化各地试点工作中,由于办案期限较短、辩方力量孱弱、检察人员应对能力不足等因素,实践效果不太理想,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再继续推进试点工作。《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只是提出“建立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机制”,不再提“审查逮捕诉讼化”。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分别对“审查批准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增加了“公开审查”有关规定,与不起诉公开审查、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类似,在羁押制度领域,“公开审查”与“听证”两个术语也等同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启动对检察听证的统一规范工作,研究起草《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正式印发《听证工作规定》,羁押听证与其他类型的检察听证汇合于统一规范之中。
4.从两类听证到三类听证。2020年《听证工作规定》中规定了七种检察听证案件类型,其中,审查逮捕听证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属于羁押听证,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公开审查”规定相呼应。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羁押听证办法》,将羁押听证的类型范围扩展到三类,除审查逮捕听证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之外,增加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听证(以下简称“延押审查听证”)。延押审查的诉讼化改造较早出现于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中,其第11条规定“对于案件是否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有疑问或者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等情形的,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侦查机关(部门)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是一种“诉讼式的司法审查方式”,旨在解决准延率高、流于形式、不利于人权保障等司法实践问题。2021年《羁押听证办法》明确了可以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延押审查,同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也要求“推进延长羁押期限实质化审查”。相较于审查逮捕听证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延押审查听证目前受到的关注较少,但其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干预效果与审查逮捕相同,有待理论研究和立法研究给予更多关注。
(二)我国羁押听证的程序检视
目前刑事检察听证的司法实践中,拟不起诉听证占据绝对数量优势,羁押听证数量总体偏少,且主要适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和拟不批捕案件。这一实践现状与前述羁押听证功能定位存在较大差距,据以开展羁押听证的《听证工作规定》和《羁押听证办法》相关程序设计,值得研究反思。
1.羁押听证的适用条件。《听证工作规定》第4条采用分类设定的方式,将审查逮捕听证的适用条件规定为“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以及其他类型检察听证的适用条件统一规定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从该条款来看,审查逮捕听证的适用条件被特定化于较小范围,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帮教条件之外的事项(如逮捕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并非审查逮捕听证的适用条件,此类听证的目的不是解决争议,也不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而是帮助办案人员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社会帮教条件评估。《羁押听证办法》第3条对各类羁押听证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统一规定,不再按具体类型予以区分,包括:“(一)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听证审查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六)其他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其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仍只适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此外,被追诉人在押且有关主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成了听证适用条件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羁押听证对民主价值核心层内容的支撑效果。
2.羁押听证的启动方式。目前羁押听证的启动方式属于“职权启动型”。从《听证工作规定》第9条和《羁押听证办法》第4条来看,羁押听证的启动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决定组织听证,二是被追诉人一方申请组织听证,检察机关及时作出决定。此处被追诉人一方的权利并非启动听证的权利,而仅是请求启动听证的权利,是否启动仍由检察机关决定,因而不同于“依申请启动”的规定。所以,目前羁押听证的启动方式均属于“职权启动型”。
3.羁押听证的听证过程。(1)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根据《羁押听证办法》第7条的规定,羁押听证的参加者包括三类主体:一是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参加案件办理的其他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二是必要时,检察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三是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公开听证,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上述三类参加主体分别对应前述民主价值的三个层面,即利害关系主体所在的核心层、公众代表一定程度参与决策的中间层、公正代表监督权力运行过程的外围层。目前,羁押听证的人员范围规定比其他类型检察听证更清晰地体现出民主价值目标的层次性。但相关实证研究数据显示,位于最核心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参加听证的情况可能并不理想。(2)听证方式。羁押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公开的,经检察长批准,听证活动可以公开进行。不公开的原因主要考虑了侦查秘密原则和保护被追诉人不因涉案而遭到社会不利评价。作为例外的“公开听证”是否开启,决定权属于检察院。(3)听证准备。《羁押听证办法》第8条所规定的听证准备工作体现出较强的单方职权导向性,而非多方意见交互性。其一,听证审查的重点问题梳理源自办案检察官对案卷材料的审查,由此形成了整个听证活动的基础;其二,检察机关在听证准备环节仅告知参加人员听证案由、时间、地点,输出信息量很少,且缺乏参加人员之间的信息交互,难以让参加人员在听证之前有针对性地做好准备;其三,虽然规定了参加人员有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的,需在会前提交检察院,但未进一步规定在检察院组织下双方开示。如果不要求听证前将这些材料在侦辩双方之间予以开示,便仍是各方信息单向向检察院输出,与采用“背对背”式意见听取模式没有显著区别。(4)听证环节。与准备环节相似,《羁押听证办法》第9条所规定的听证活动过程也体现出信息交互性较弱的特点,各方主体分别向听证检察官发表意见和出示证据材料,没有相互论辩环节,虽然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发问,但不以听证前双方材料开示为基础的发问难以具有针对性,而且听证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出示范围具有一定局限性,例如,根据《羁押听证办法》第9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对于审查逮捕听证和捕后延押听证,侦查人员只需出示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材料,对于逮捕适用条件中其他条件的有关证据没有出示要求。辩护律师原本就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如果在听证活动中也无法了解有关证据,便难以在羁押听证中发挥实质作用。
4.羁押听证与羁押有关决定之间的关系。《羁押听证办法》没有对羁押听证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条文规定包括两部分:一是“检察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综合案件情况,依法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作出审查决定”,体现出羁押听证旨在征集意见,但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与听证活动内容之间关系等听证法律效力问题并未明确规定,这也是当前听证形式化的原因之一。法律效力不明,使得羁押听证可有可无。实际上,羁押听证并非可有可无。鉴于羁押决定对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构成重大干预,以听证程序形成决定是司法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二是“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和作出审查决定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这一条直接参照了《听证工作规定》第16条的规定,但羁押听证中,听证员并非最重要的参与主体,羁押听证最重要的制度功能在于向可能受到决定结果不利影响的权利主体开放程序空间,所以,更为值得明确规定的是利害关系主体有关意见对听证结论形成的作用,以及上一点中谈到的,最终的审查决定与听证活动及其结论之间的关系。
5.羁押听证的权利救济途径。《羁押听证办法》没有对羁押听证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决定设置了权利救济途径。例如,被追诉人一方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当事人等有关主体的申诉控告权,办案机关自行发现不当强制措施的撤销、变更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等。但这些并非对羁押听证的权利救济。羁押听证的权利救济是指应当采用听证方式作出决定而没有采用,或者听证制度适用过程中有关权利受到侵害时,为权利主体提供的救济途径。之所以产生这一制度空白,与前述羁押听证法律效力不明具有较大关系。如果明确羁押听证的法律效力,相应便需讨论权利未获保障时的救济途径。
(三)我国羁押听证的制度完善
经上述检视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羁押听证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不是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而是以办案者或权力者为中心,与羁押听证旨在实现民主价值核心层内容为首要考量的功能定位难以契合,有待以该功能定位为导向予以重塑。
1.羁押听证的适用范围。羁押听证的适用范围应当回归到通过听证程序判断羁押适用条件符合性这一核心目的上来,如果对羁押适用条件符合性存在争议或疑虑,需要通过听证程序予以对席交互进而形成判断,便应当启动听证程序。以审查逮捕听证为例,如果对证据条件、罪责条件或社会危险性条件三者之一存在争议或疑虑,便应通过听证程序加以解决。根据《羁押听证办法》第3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为适用条件,而审查逮捕听证和延押审查听证无此规定,就适用逮捕措施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而言,仅在该条第1款第(1)项中比较明确地体现出社会危险性核实评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难以承载审查逮捕听证和延押审查听证的完整功能。至于由于侦查秘密原则而认为辩护律师难以对证据条件提出实质意见的顾虑,应当正向发挥促进辩护律师部分获得查阅权之改革的推动作用,而非反向成为阻碍羁押听证制度改革完善的藩篱。
2.羁押听证的启动与准备。鉴于人身自由属于基本权利,以听证程序形成羁押决定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应将获得羁押听证设置为一项自动就位的法定诉讼权利。目前多数观点虽然承认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但不赞同规定审查逮捕、延押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均全面采用听证程序,主要理由包括:有些简单案件不采用听证也可以形成正确决定;各方无争议的案件没有必要占用听证资源;审查逮捕只有7日办案期限,采用听证会使时间更紧张。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启动步骤,协调程序正当性与程序必要性之间的关系。
第一步:所有审查逮捕案件、延押审查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需向被追诉人一方进行听证权利告知,除非被追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行使该权利,否则应当启动听证。如果被追诉人放弃权利,但检察机关认为羁押适用条件存在疑问,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第二步:如果被追诉人一方要求启动听证,则其需在听证准备阶段列明异议事项。与此相应,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在此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其没有委托律师且不符合指定法律援助辩护条件,应能够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帮助被追诉人行使听证权利的律师,应获得准备听证辩护的时间(如1~3日),应有在检察机关查阅羁押听证相关案卷材料的权利,以便为羁押听证做好准备,并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第三步:检察机关结合侦查机关和被追诉方提交的材料,如果认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则无须再启动听证。因为羁押听证的目的在于保障“可能对个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之决定”是经听证程序作出的,如果能够预见决定结果不会对个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则无须听证。第四步:检察机关启动听证程序处理羁押待决事项的,自决定启动听证之日起,原有关办案期限中止,各方进行听证准备;听证活动结束后,原有关办案期限继续计算。
3.羁押听证的听证过程。首先,关于是否公开听证的问题。目前检察机关直接拥有公开与否的决定权,但这不符合羁押听证是为被追诉人利益而听证的基本定位。原则上应将是否公开的决定权交给被追诉人一方,但可以设置例外。比如,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或个人隐私,则可以不予公开。其次,应当设置各方辩论的环节。目前《羁押听证办法》中主要采用各自发表意见和有限相互发问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听证准备程序和被追诉方权利发展完备后,听证过程中可以增强侦查机关与被追诉方信息交互与碰撞的环节,以保障听证程序的实质性。
4.羁押听证的法律效力与救济途径。首先,应当在规则层面明确羁押听证的法律效力,即最终决定与听证活动及其结论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必须以听证活动及其结论为基础,并通过强化说理制度来保障这一关联得以外部呈现,如此方能使羁押听证真正获得程序力量。其次,对于依法应当启动但未启动羁押听证的案件、听证活动没有依法进行的案件,以及羁押有关决定没有以听证活动及其结论为形成依据的案件,应当为被追诉方设置救济途径。比如,向原检察机关提起复议的权利,以及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复核的权利等。
结语
我国检察听证作为听证制度参天古树上新生成的一条分支,在世界范围内是一项较新出现的制度形式,且当前适用范围广泛。从民主价值层次化维度分析,羁押听证作为一种具体类型,在检察听证体系中处于最为重要的核心位置。但从我国当前总体数据来看,羁押听证在整个检察听证的实践应用中处于边缘化地位;从具体案例的适用情况来看,羁押听证机制的真正功能尚未实现。除办案人员对羁押听证功能定位存在理解偏差外,更重要的问题在于规则制定层面。目前《听证工作规定》和《羁押听证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未能有效体现民主价值分析视角下羁押听证的功能定位,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规定也未能为羁押听证制度功能实现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撑。鉴于羁押听证为刑事诉讼正当程序这一基础原理领域的核心问题,本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羁押听证制度,并借修法东风,以听证制度原理为依据,对目前规范性文件中既有规定予以完善。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4期
作者:初殿清,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