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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韩轶、陈瑶:预防性刑法观下激励性刑法规范的理论证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30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预防性刑法观已成为现代刑事立法的核心范式,有必要系统探讨预防性刑法观的理论基础与生成逻辑,并聚焦激励性刑法规范的正当性建构及实践路径。通过辨析预防性刑法观的理论范式,可以揭示其因应社会风险防控需求的生成逻辑,体现刑法功能从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的转型。激励性刑法规范的正当性可以从宏观与微观双重维度证成:宏观层面其立足于法益保护前置化与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协同需求;微观层面则通过激励机制优化个案正义实现,平衡犯罪防控与人权保障。

 

一、预防性刑法观的理论范式与生成逻辑 

 

(一)预防性刑法观的相关理论范式辨析

 

预防性刑法观相关理论范式各有侧重。风险刑法理论以防控风险为核心,扩大刑法干预范围;刑法边界理论强调划定刑法介入界限,保障公民自由与刑法谦抑性;消极预防理论依靠惩罚犯罪威慑潜在犯罪,存在事后性局限;积极预防理论通过培育规范认同,强化公众对法秩序的信任,积极应对风险。这些理论从不同维度为预防性刑法观的构建与发展提供支撑,同时也引发对刑法功能与边界的深入探讨 。

 

1.风险刑法理论及其核心主张

 

风险刑法理论发轫于风险社会理论,后者是建构前者的依据和本源。风险刑法理论建立在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都采用的内涵漂移且外延模糊的风险一词上。风险刑法的风险或危险并不等同于风险社会的风险或危险。风险刑法理论所形成一套独特的话语体系,其实质是以风险刑法为主要话语的研究群体所形成的一种观点聚集形态。提炼风险刑法和风险刑法理论的最大公约数:风险刑法,是指规定制造和创设风险的不法行为的构成及其法律效果的罪刑规范。风险刑法理论,则是指对风险刑法的正当性进行阐释和证成的一种刑法理论。其与传统刑法相对,即以风险创设,而非法益侵害,作为制定罪刑规范的根基。

 

风险刑法理论与传统刑法相对,即以风险创设,而非法益侵害,作为制定罪刑规范的根基。其核心在于突破传统刑法“事后惩罚已然之罪”的局限,更加强调刑法对“未然之风险”的提前预防和管控,旨在通过刑罚手段降低社会风险发生的概率,维护社会整体安全。该理论主张以风险作为刑法干预的介入点,将预防风险作为刑法的目标,并主张积极预防主义刑法观。其一,该理论中刑法的角色由消极到积极。风险刑法是国家积极治理风险的政策在刑法领域的延伸,进而带来刑法立法由消极到积极的转变,以有效预防与控制社会发展带来的各种系统性风险。其二,该理论中刑法的功能由事后报应到事前预防。风险刑法认为通过处罚的前置化与抽象化对法益进行保护是必要的,并强调事前积极介入、追求积极预防效果与注重灵活回应的立法导向,从事后报应系统变为事前预警系统。其三,该理论的不法判断从结果无价值转变为行为无价值。在满足风险社会对社会安全需求的风险刑法的立罪逻辑中,刑法处罚由结果不法转向行为不法,处罚过失危险犯,责任由规范化转向客观化,预防与消极转为积极等。这种不法与有责基础的改变,都源于犯罪结构从结果本位到行为本位的改变。其四,该理论的责任判断从罪责道义化发展到罪责功能化。风险刑法以存在某种危险为不法与有责判断的实质基础,当某种行为存在某种危险时,就会以其危及安全为由而实现犯罪化,从而带来法益保护从结果侵害到侵害危险、罪责自由意志的社会功能等基本转变。罪责功能的体现是强化危险责任,责任制造与分配的不对称,使刑法预防危险具有规则基础的制度。

 

2. 刑法边界理论及其功能定位

 

刑法边界理论是关于如何划定刑法调整范围的重要理论,探讨刑法规制范围 “边界” 的理论,核心解决 “哪些行为应当被纳入刑法规制,哪些行为不应由刑法干预” 的问题。它涉及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也关系到国家刑罚权与公民自由的平衡,是刑法哲学与实践中的核心议题。

 

其核心功能在于明确刑法的适用边界,平衡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最终实现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保障的动态平衡。具体而言,其核心功能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限定刑法的扩张范围,防止“刑罚万能主义”。刑法边界不仅是“对公民行为的约束”,更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其核心在于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与扩张,避免公民权利被过度侵害。这一功能主要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来实现。第二,维护法秩序一致性,避免“刑法万能主义”。刑法是“保障法”,其边界需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明确区分,仅在其他法律不足以规制危害行为时才可介入,这种界分保障了其他法律机制的正常运行,同时也降低了社会治理的成本。第三,保障公民的预测可能性,维护法的安定性。本质上是通过“规则的明确与稳定”,在国家刑罚权与公民自由之间划定清晰界限。这一功能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实现。第四,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与谦抑性。权威确保刑法“有能力守护社会秩序”,避免因“软弱”而失效;谦抑性确保刑法“不滥用这种能力”,避免因“越界”而失据。通过刑法边界的合理划定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最终让刑法既成为“社会安全的盾牌”,又成为“公民自由的屏障”。

 

刑法边界理论的核心功能,本质上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约束与规范,通过“划界”实现刑法的“谦抑性”与“必要性”:既确保刑法在必要时发挥威慑和惩戒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防止权力滥用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最终构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法治体系。这一功能的实现,是现代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

 

3. 消极预防理论的内涵与局限

 

消极预防理论也就是所称的“威慑预防论”,其核心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效应预防犯罪,在传统刑法中具体包括:针对已犯罪行为人的“特殊预防”,以及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对社会一般人的“一般预防”。其理论基础是“理性人假设”,即认为人会权衡犯罪的“收益”与“刑罚代价”,从而选择是否实施犯罪。消极预防理论追求的主要价值是自由,侧重于事后打击犯罪。该理论以报应正义为基础,践行行为决定论因果关系。强调报应责任,重在事后对犯罪进行回应。

 

消极预防理论在短期内对部分犯罪有威慑作用,但其依赖严厉刑罚、忽视深层问题的特点,使其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 “精准预防”“长效治理” 的需求。该理论强调刑罚的教育作用,且主张刑罚不能与目的挂钩,因把犯罪人视为预防犯罪的手段,与保护人的尊严不相符合。消极预防刑法理论的局限较为突出:其威慑效果存在明显边界,过度依赖刑罚严厉性,不仅可能因边际效应递减而失效,对冲动型、无理性犯罪更是难以奏效;同时,为追求威慑易陷入重刑主义误区,导致刑罚与罪行失衡;此外,它仅聚焦惩罚与威慑,忽视贫困、教育缺失等犯罪深层社会根源,难以从根本上遏制犯罪;且单纯以威慑为目的的刑罚易被视为工具化惩罚,削弱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损害法治权威。

 

4. 积极预防理论的内涵与优势

 

积极预防理论的底层逻辑是风险管控,即通过刑法的宣示和运行管控现实生活中高发的、潜在危害巨大的风险事项,预防风险的现实化。积极预防理论体现在立法、法益等刑法理论、刑事政策等不同方面,以保护法益为原则、以预防 犯罪的刑事政策为导向,既与现代社会发展的情势变化相关联,也部分地得到了立法实践的印证,还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冲突。该理论主张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而原有的刑法规定存在很多漏洞,需要采取积极的刑法观,增设一定数量的新罪。由于增设的新罪多属于轻罪,因此积极预防理论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即提出并逐步建立轻罪体系,从我国通过的多部刑法修正案的内容来看,轻罪体系正在实践中逐步展开。需要明确的是,积极预防理论并不是激进刑法理论,其提倡刑事立法积极应对当下的社会生活事实,并主张慎重地增设新罪,而不是随意增设新罪和过度扩张刑罚处罚范围。

 

积极预防理论的核心优势在于:它将犯罪预防从 “被动应对” 转向 “主动构建”,从“依赖惩罚威慑” 转向 “培育规范认同”,更契合现代社会对法治文明、社会治理精细化的需求。它为实现 “少犯罪、无犯罪” 的社会目标提供了更具可持续性的路径。其终极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适用强化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的认同与遵守,从根源上预防犯罪。与传统的报应刑论和消极预防论、相比,积极预防理论具有以下显著优势:它以维护规范认同为核心,契合现代法治目标,通过明确犯罪的不可容忍性,强化公众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相比传统威慑或惩罚,其更注重长效预防,引导社会成员从 “不敢犯” 转向 “不愿犯”,减少对重刑的依赖,降低刑罚负面效应与社会成本。同时,能适应复杂社会犯罪需求,联动多元规范形成预防网络,还通过 “说理式司法” 促进司法与社会良性互动,提升公信力,为长期犯罪预防提供可持续路径。

 

(二)预防性刑法观的生成逻辑探源

 

预防性刑法观的生成,是多重社会治理需求与法律理念演变共同作用的结果。现代社会风险的弥散性、突发性,使传统刑法难以应对。它核心是通过前瞻性法律设计降低社会风险,既需刑罚威慑防风险,又要激励合规减成本,平衡公权扩张与私权保障,让刑法制裁与奖励对应,在安全与自由等价值间找平衡,构建更优风险治理框架。

 

1. 负面强化与正面强化的互动关系

 

预防性刑法的生成,首先依赖负面强化与正面强化的动态平衡,二者通过互补性作用构建风险防控的闭环。

 

负面强化在刑法体系中的体现为惩罚威慑,其以“惩罚前置”为核心,通过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形成对潜在风险的威慑。随着社会背景的发展该规制范围对法益保护越来越前置到预备行为及抽象危险行为,如恐怖主义犯罪中对“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规定,便是通过提前介入行为链,以刑罚的确定性强化社会成员对风险的规避意识。这种强化机制的逻辑在于:当法律明确划定“不可为”的边界并确保惩罚后果时,个体和组织会因对不利后果的恐惧而主动约束行为,从而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

 

正面强化则通过激励合规行为降低风险控制成本,与负面强化形成协同。如环境刑法中对“主动消除污染、配合调查”的从宽处理,本质上是通过赋予“风险预防”“损害补救”等积极行为以法律优惠,引导社会主体主动参与风险治理。这种机制的逻辑在于:当“预防行为”与“法律收益”直接挂钩时,行为主体会更倾向于建立内部风险防控体系,从源头上减少犯罪诱因。

 

预防性刑法观的生成,正是基于对“威慑不足”与“激励缺位”的双重修正:单纯依赖负面强化可能导致过度压制社会活力,而仅靠正面强化则缺乏强制力保障。因此,通过“惩罚底线+激励引导”的组合,预防性刑法既划定了风险防控的刚性边界,又为社会主体提供了主动规避风险的路径,最终实现“风险预防”从被动应对到主动治理的转变。

 

2.公权力扩张与私权利保障的平衡诉求

 

预防性刑法的扩张本质上是对公权力(刑罚权)向社会风险领域的延伸,其生成逻辑必须嵌入公权力扩张与私权利保护的平衡诉求,避免因“预防优先”而侵蚀法治底线。

 

现代社会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跨域性等特性,传统刑法以“实害结果”为中心的规制模式难以应对。此时,公权力的适度扩张具有必然性:通过将刑法干预节点前移,公权力得以在风险转化为实害前介入。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非法收集公民信息”的刑事规制,便是通过刑法权提前介入私域,防止信息泄漏演变为大规模权益侵害。这种扩张的逻辑在于:当社会风险突破私人自治的应对能力时,公权力必须承担起“风险守门人”的角色,以集体保护之名实现对个体权利的间接保障。

 

公权力的扩张若失控,可能异化为对私权利的过度干预。因此,预防性刑法观的生成始终伴随着对“权力边界”的反思,其核心是通过制度设计实现“扩张有度”。实体上,以“风险关联性”限制处罚范围,例如对预备犯的处罚需证明 “行为与具体危险的直接关联性”(如持有枪支与抢劫预备的关联),避免将 “抽象怀疑” 入罪;例如对预防性羁押的适用需满足 “紧迫性”“必要性” 且 “期限严格限制”,防止以 “预防” 之名滥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救济上,强化对 “预防性处罚” 的司法审查,例如允许当事人对 “危险认定”“处罚必要性” 提出抗辩,确保私权利对扩张公权力的反向制约。

 

预防性刑法观的生成,本质上是对“安全需求”与“自由保障”的价值调和:在风险社会中,绝对的“权利至上”可能会导致公共安全失守,而绝对的“安全优先”则会滑向威权主义。因此,通过“风险等级划分”“权利克减补偿”等机制,预防性刑法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张力中找到了“预防必要性”与“权利损害最小化”的平衡点,为其扩张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3.刑事制裁与刑事奖励的对应性

 

预防性刑法的生成,还依赖于刑事制裁与刑事奖励的对应性设计,通过“后果对称性”强化预防效果。

 

传统刑法的制裁以“报应+矫正”为核心,而预防性刑法的制裁逻辑则转向“风险消除”,如对“职业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对“没收违法所得”的扩大适用等。这种制裁逻辑在于:刑罚不仅是对过去行为的评价,更是对未来风险的阻断,其严厉程度与“风险等级”直接挂钩。刑事制裁体系应当以分配正义论为指导,“通过分配正义为实现社会公正提供法律准据”。刑事奖励则通过“激励风险消除行为”实现预防目的,通常是指对举报刑事犯罪、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或为刑事案件侦破提供重要帮助的给予奖励。如,对中止犯免除刑法;对毒品犯罪中“提供重大破案线索”的立功从宽等。刑事奖励的逻辑在于:将“预防效果”纳入刑事责任评价体系,使刑罚不仅具有威慑力,更具有引导行为人“及时止损“的导向性。刑事制裁具有反向激励功能,刑事奖励则具有正向激励功能。二者是法律治理的“一体两面”,相互对应,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犯罪的目标。

 

预防性刑法观的生成,离不开对“制裁与奖励”的对称性设计:若仅强调制裁的“风险预防”功能,可能导致“过度惩罚”;若仅依赖奖励,则缺乏对“拒不预防”行为的约束。因此,通过“制裁强度与风险大小成正比、奖励幅度与风险消除效果成正比”的对应关系,预防性刑法构建了“威慑-引导-修复”的完整链条,使刑事责任的追究始终服务于“风险最小化”的核心目标。

 

综上,预防性刑法观的生成是多重逻辑的聚合:从行为激励维度,它依赖负面强化与正面强化的协同,构建 “不敢犯 — 不想犯” 的防控体系;从权力边界维度,它通过公权力扩张与私权利保障的平衡,确保风险防控的正当性;从责任设计维度,它依托刑事制裁与奖励的对应,实现 “风险预防” 与 “权利保障” 的动态统一。三者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在风险社会中,刑法不再仅是 “事后惩罚” 的工具,更需成为 “事前防控” 的制度支点,而其合理性则取决于能否在 “预防效能” 与 “法治底线” 之间找到动态平衡。

 

二、激励性刑法规范的正当性证成研究

 

虽然学界对于刑法扩张持不同态度,但是近些年来,刑法修正案更新频次逐渐加快,反映出立法层面对刑法扩张的肯定,加之诸如环境犯罪、网络犯罪、数据犯罪等新型犯罪类型的频现,预防刑理念得到普遍认可。激励性刑法规范是预防刑理念中刑罚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即指规定负有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实施特定的行为,可以引发刑事责任从轻、减轻、免除的刑法规范。如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分则个罪中规定的从宽刑事处遇条款。概言之,通过激励性刑法规范,对行为进行正向引导,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与功能,以平衡不断扩张的犯罪圈和谦抑审慎的刑事司法理念,无论是从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激励性刑法规范的存在与扩张尤其必要。

 

(一)宏观正当性证成

 

从国家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宏观角度来看,激励性刑法规范的创制与适用是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思想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需要,是风险社会背景下实现法益保护最大化的时代选择,是不断强化刑法的社会治理机能的应有之义,是理性应对不断扩张的刑法立法的科学路径。

 

1.落实总体国家安全思想的政策需要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被确立为国家安全工作指导思想的重大战略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提出构建涵盖政治、军事、国土、经济、金融、文化、社会、科技安全等在内的国家安全体系,以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刑事司法是应有之义,具体路径为:以总体国家安全思想为指导,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刑事法律现代化发展。概言之,总体国家安全观推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与“严”的双向调整。为回应大安全格局的需要,刑事政策必须对重点安全领域凸显“严”的一面;为贯彻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刑事政策应当强调区别对待、落实刑法保护中“宽”的一面。强调严密刑法保护、扩大犯罪圈和刑事法律适用范围的预防刑理念便是刑事政策贯彻“严”的一面,而强调谦抑慎刑、正向引导的激励性刑法规范便是刑事政策贯彻“宽”的一面。总之,正向引导政策的实现依赖激励性刑法规范的充分运用,其主要着眼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概言之,激励性刑法规范与预防刑理念相得益彰,是总体国家安全思想指导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需要。

 

2.回应风险社会安全法益保护的现实关切

 

在当今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人为制造的风险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导特征,各种不确定性事件可能引发系统性危机并威胁人类生存,因此,以乌尔里希·贝克为代表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基于此,以安全秩序为目标的风险防控逐渐成为刑法的新时代任务。换言之,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的工具属性被大幅度激活,刑法不断朝着刑罚早期化、适当的犯罪化、立法的预防性倾向等方向发展,不断强调刑法社会治理的工具属性与预防犯罪的理念。而无论是基于社会治理需要,还是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以实现对法益的最大化保护为意图的预防刑理念都是刑法立法与司法的未来走向,旨在强调发挥正向引导作用的激励性刑法规范,便是通过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人基于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激励措施,促进行为人对已经侵害的法益进行补救、恢复,以实现对法益的最大化保护,这与风险社会背景下逐渐形成的预防刑理念相呼应。

 

3.推动刑法社会治理机能向积极预防的应然转变

 

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立法的工具化机能与社会治理功能都被大幅度激活,显露出积极预防的立法意图。置言之,积极预防的刑法立法是新时代下强化刑法社会治理功能的必然选择。而积极预防的刑法立法一方面强调不断扩大的犯罪圈以及刑罚的早期化,以实现法益的全面保护;另一方面则强调通过规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反向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预防犯罪既包括强调刑罚惩罚功能的消极预防,也包括强调发挥刑罚规范、教育、安抚功能的积极预防。所谓积极预防,又称为规范预防,旨在唤醒和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进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即通过适用制定、适用刑罚,以事实证明刑法规范的妥当性,使国民的法意识安定化,增强国民的规范意识。而激励性刑法规范便是通过引导行为正向发展,减少越轨行为次数、降低不法行为的危害性,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激励性刑法规范作为积极预防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断强化刑法的社会治理机能的应然选择。

 

4.提供刑法立法理性扩张的规范路径

 

当前学界对不断扩张的刑法持不同意见,逐渐形成了积极刑法观与消极刑法观之分歧。但是近些年来,刑法修正的频率逐渐加快,刑法修正案的内容涉及面之广、改动幅度之大,无不显露出积极刑法观已经成为立法选择的事实;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利益只会越来越多,需要刑法保护的利益日益增加,是增设新罪的最重要理由。因此,无论是立法选择方面,还是实践需要方面,积极刑法观的实际泛化与学理通说地位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积极主义刑法观可能带来“社会治理的过度刑法化”、“过剩犯罪化”等问题,使得“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两大功能的平衡关系被破坏。因此,在面对刑法扩张的既定事实下,应当对刑罚权做理性划分:必须有效遏制“负向惩罚性规范”的扩张,积极促进“正向引导性规范”的扩张,以此平衡不断扩张的刑法适用范围。而激励性刑法规范在本质上系“正向引导性规范”,通过设立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规范上给予侵害法益的行为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机会,避免积极刑法观朝着重刑主义、惩罚主义方向发展。激励性刑法规范与积极刑法观不仅在理念上不冲突,而且会使积极刑法观指导刑事立法科学化,是刑法保持必要谦抑、审慎发动刑罚权的路径选择。

 

(二)微观正当性证成

 

目前激励性刑法规范不仅存在于我国《刑法》总则中,还存在于分则的个罪中。在微观层面,激励性刑法规范的存在与适用有效促进了犯罪客观危害的回复、弱化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效激励正向行为客观外化、不断强化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控能力。

 

1.促进犯罪客观危害的回复

 

对行为进行犯罪化评价应当以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为判断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个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后,通过激励性刑法规范,促进犯罪人对已经侵害的法益实施修复或补救措施,降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我国《刑法》分则个罪中存在大量的激励性刑法规范,这些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引导犯罪人主动减少犯罪行为危害的激励;另一类是引导犯罪人主动交代对向犯犯罪事实的激励。这两类都是与犯罪客观危害相关的激励性规范。例如《刑法》分则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从宽条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关于激励性刑法规范的规制,都是通过在个罪中设置激励性刑法规范,引导侵害法益行为人积极修复法益或主动赔偿损失,以减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促使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弱化

 

通过创制和适用激励性刑法规范,给予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机会,促使犯罪人主动降低主观恶性,以达到正向引导的效应。如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激励性规范条款的规定,以犯罪中止为例,犯罪中止的“减免处罚条款”便是为犯罪分子架设“退却的金桥”,鼓励犯罪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退却,进而弱化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促使犯罪人及时悔罪,以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犯罪人选择接受刑法的正向引导,体现出对刑法的尊重与服从,而刑法通过适用激励性刑法规范在刑法上予以宽宥,促使犯罪人主动弱化主观恶性。

 

3.激励正向行为的客观外化

 

通过充分运用激励性刑法规范有效实现正向引导刑事政策,鼓励行为人积极实施报告、补救等正向行为,不仅有效缓解刑事司法工作压力,而且有助于减少刑罚引发的社会对立问题。如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自首、立功等裁量制度中的激励性规范条款,以立功制度为例,犯罪分子通过揭发他人罪行并经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破其他案件的,对立功者从宽处罚。立功制度的从宽处罚激励性规范条款,通过给予犯罪分子相应的刑事从宽处遇条件,进而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与司法机关合作或主动报告重要线索,激励性刑法规范促进正向行为客观外化,进而有效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减少犯罪黑数。

 

4.强化行为自控能力的主观内化

 

我国的刑罚体系立足于实际情况,各种刑罚既有惩罚与剥夺的一面,也有教育与引导的一面。《刑法》总则和分则个罪中规定的激励性刑法规范体系,不仅可以在客观上对危害行为起到降低作用、对正向行为起到促进作用,降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且还会在主观上通过从宽处遇条款不断强化行为人的自控能力,通过激励性刑法规范引导行为人遵守规范、避免实施不法行为,进而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

 

 

来源:学院派专家律师团队

作者:韩轶、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