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01
摘要
涉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有5个、共171个条文,很多改革成果需要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要求,是党领导立法的要求,是科学立法的要求。建议确立证据裁判、排除非法证据、无罪推定、程序公正四大原则;在侦查和起诉程序中确立实物证据收集过程录音录像规则、讯问录音录像全覆盖规则、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庭前会议程序应当独立成章入法;修改庭审中的开头程序、出庭作证程序、书面证言及实物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法官认证规则;确立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法》修改;基本原则;诉讼程序;证据制度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依法治国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司法改革措施。
为了落实党中央的部署,2016年10月10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1条,以下简称《改革意见》)。为贯彻落实《改革意见》,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33条,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202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前两个规程进行了修改,并去掉了“试行”两字。2024年修改以后的《庭前会议规程》《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和继续有效的2018年《法庭调查规程》的条文数量分别为28条、36条、53条。
以上规范涉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两个意见、三项规程共五个文件,条文合计达到171条。本文将论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规范特征,并提出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入法的方案及其理由。
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入法的必要性
(一) 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习近平总书记认为这一改革的目的是让程序更加公正,最终实现实体公正,即“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首先体现了程序公正。司法是正义的屏障,程序体现了外观正义。“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坚持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严格按照权限、规则、程序开展工作”。2013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八年多后的2022年1月,他再次要求“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这一新表述要求让公平正义以能“感受到”的形式实现。他还说:“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尊重程序”是司法规律的基本内容。尊重程序,一是要求程序本身的设计合理正当;二是要求程序具有刚性,需要通过法律进行规定,违者要承担法律后果。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首次将程序公正以“原则”的形式写进规范性文件,并具体列出了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的内容,即“四个在法庭”。习近平总书记还说:“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因此,司法程序使人民群众实现实体公正有了具体途径和方式,还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使公民尊法守法、自觉用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最终目的是实现实体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第一次将严格司法、司法公正的标准写进党的文件,要求司法公正要达到客观真相、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三个符合”。习近平总书记曾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话:“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不公的典型形式是冤假错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习近平总书记这一说法说明了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他还说:“判案不公平,治理就不合理……治理不合理,老百姓就无法伸冤……老百姓无处伸冤,民间就会骚乱。……如果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就不会相信政法机关,从而也不会相信党和政府”,深刻指出了司法公正、明冤白谤是天下公理;司法不公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影响人民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最终目的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说明了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和宗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通过制度化、程序化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系统措施。习近平总书记对此提出过具体要求:“坚持公正司法,需要做的工作很多;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排除非法证据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2017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四次会议提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事关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要“从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和程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机关坚持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冤案、疑案得到纠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动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制度、程序的重大修改。
(二)党领导立法的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对党和法治的关系进行过概括,他说:“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必须坚持实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即法治的目的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党领导法治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大会通过决定确定的重大改革措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文件是由党中央决定发布的,如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是在党中央通过的这一文件的基础上,“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正是以这一文件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十多年来,在党的领导下,最高司法机关稳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成果,应当在立法中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通过立法将改革的成果确定下来,使党领导的刑事司法改革成果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三)科学立法的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要把改革发展决策同立法决策更好结合起来,既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法治,又通过更完善的法治保障各领域改革创新,确保国家发展、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现在处于深水期,需要立法巩固成果;根据改革成果修改的立法也将指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沿着规范有序、科学合理的轨道继续推进。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规范性文件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重申和重复已有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条款过多,有些文件照搬原文。另外,还存在各个文件之间体系庞杂、内容重复,修改频繁、修改论证过程没有向社会征求意见,制定规范的技术水平不太高等诸多问题,很多条款在实践中掌握太难,司法实践中运用率较低。
将改革成果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是民主立法的过程,能够通过立法程序检验、论证改革成果的价值与局限、成就和问题。“要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之更加科学完备、统一权威。”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程序,要经过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个环节。相比于现有的通过最高司法文件形式制定的规范,入法以后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规范将符合权限、去芜存菁,必将更加科学完备、统一严谨。
二、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改革成果入法方案
《依法治国决定》要求“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原则首先在中央文件中被提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五个文件中,《实施意见》确立了严格司法四大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实施意见》第1—4条);《法庭调查规程》确立了四大庭审调查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程序公正原则、集中审理原则、诉权保障原则(《法庭调查规程》第1—4条)。其中证据裁判原则、程序公正原则两大原则既是司法原则,也是法庭审判原则。本文认为诉权保障原则是程序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部分。整合以上两个文件的内容,《刑事诉讼法》需要确立四大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程序公正原则。
(一) 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实施意见》第1条将证据裁判原则解释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其实,除了上述文件,《依法治国决定》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首次在党的文件中提出证据裁判原则,并确立了其基本内容: 一是规定了证据裁判涉及的对象,即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五大环节都要求遵循法定规则。二是为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提供了基础,“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虽然没有明确提到直接言词原则,但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容和实施前提。三是指出了证据裁判原则是一条法院裁判原则,即“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上内容已经形成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完整规则体系。比较法上,通过梳理61个国家刑事诉讼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发现,共有42个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宪法中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其中18个国家仅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14个国家仅在宪法中确立,10个国家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确立。《依法治国决定》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与我党长期以来坚持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等原则是一致的,与我国古代“惟貌有稽,无简不听”“惟察惟法,其审克之”的据实断案精神是一致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证据裁判原则的引进体现了“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的理论思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都要遵守法定规则;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作证;裁判要以法庭上查明的事实为根据,认定事实要以证据为根据。
(二) 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为原则
法律原则是对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高度提炼,是构建法治理论和指导法治实践的基本准则。法律原则规定于法律条文,但是其具有抽象性、开放性和指导性。“它远高于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是‘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又恰恰统率、指导法律条文的法治价值。”正因为如此,根据时代的需要,我们有必要将已有的刑事诉讼法一般规则,发展、上升为原则。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在第43条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但没有规定非法取证的后果,没有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对待非法取证是“禁而不排”。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应当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性证据,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的司法解释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继续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新时代以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事关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施意见》首次将这一规则上升为原则,体现了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性,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程序在法律地位上的一次重大突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受到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的特别重视,具有原则所具备的重要性。同时,其确立和发展过程曲折,方向和内容上争议很多,有必要上升为原则。这样做“能够补充法律条文之不足,能够协调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通过评价法律规则本身的优劣,以指导法治行为走向完美”。《刑事诉讼法》可以沿用《实施意见》第1条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
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合并疑罪从无原则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实施意见》第1条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确立疑罪从无原则,这对抑制我国长期以来的“疑罪从挂”“疑罪从拖”的做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原则在各国往往是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部分进行规定。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它特别要求: (1)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应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犯了所指控的罪行;(2)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3)存在疑问时都应有利于被告。欧洲人权法院甚至认为:“疑罪从无原则(存疑应有利于被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表达”,如果国内法院认定申请人有罪的判决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者,如果申请人承担了极端且无法实现的举证责任以至于其辩护没有任何成功的希望,可能会出现无罪推定原则下的问题。假定无罪、控方举证、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联合国发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以上两个文件是国际公认的人权文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世界只有一个体系,就是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只有一个秩序,就是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只有一套规则,就是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世界人权标准体系,应当是以联合国人权公约为核心的标准体系。对于联合国重要文件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过去我们已经吸收其合理因素,未来我们完全可以将其全部吸收进下一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另外,我们统计61个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其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有49个国家。在这49个国家中,仅通过宪法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有22个,仅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19个,同时通过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8个。可见,立法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司法文明的大势所趋。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讲道:“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排除非法证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这些都是得到世界公认的重要的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并已经为我所用,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
坚持无罪推定原则: 任何人在法院裁判之前应当假定是无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证据存在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四) 合并诉权保障原则确立程序公正原则
2014年《依法治国决定》要求严格司法要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第一次在党的文件中提到“程序公正”。《实施意见》第4条提出“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首次将程序公正上升为原则,并将“四个在法庭”解释为法庭审判程序公正的具体标准。《法庭调查规程》第2条还增加了“法庭应当居中裁判,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环节平等对抗”,第一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到“居中裁判”“平等对抗”并将其作为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法庭调查规程》第4条提出了坚持诉权保障原则及其具体内容,实际上是对平等对抗规则的解释,是程序公正原则的具体化,完全可以合并到程序公正原则之中。
通过对61个国家相关法律的梳理发现,有43个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宪法中确立了该原则,其中21个国家仅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12个国家仅在宪法中确立,10个国家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确立。2024年12月2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5条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写入了正式法律,我们可以取其关键词简称为“程序公正”原则,因为这一法律适用于职务犯罪调查,这是我国第一部将程序公正原则写入打击犯罪的法律,为《刑事诉讼法》中写入程序公正原则提供了立法典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
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办案过程应当符合程序公正,依法保障诉权。法庭应当居中裁判,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环节平等对抗,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三、 侦查和起诉程序改革成果入法方案
五大文件中有四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涉及侦查和起诉程序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改革意见》中,而其内容又以重申已有刑事诉讼法条文、提出改革基本要求和主要方向为主,直接创设的新规范并不多,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 确立实物证据收集过程的录音录像规则
《改革意见》第3条规定:“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这是《刑事诉讼法》没有的一项重大改革,其本质是对重大案件的实物证据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在立法上,实物证据取证是通过见证人制度、取证笔录来证实其合法性。《改革意见》首次要求对刑事侦查中的实物证据取证进行录音录像,这是重大创举。
我国行政执法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已经逐步制度化。2016年《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通字〔2016〕14号)要求对六种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2024年1月,重庆綦江永新镇政府发布了《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试行)》。长期以来,实物证据取证过程录音录像主要存在于行政执法中,而在更加重要的刑事执法中没有引起重视,原因在于改革动力不足,因为行政执法面临行政诉讼的挑战和取证无效的压力,而刑事执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外部刚性监督不足。与行政执法相比,刑事执法事关定罪量刑,其实物证据收集过程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更大的必要性。
在实物证据取证录音录像的范围上,《改革意见》第3条限于“命案等重大案件”,除了命案,还有哪些属于重大案件含义不明。举轻以明重,考虑到普通的行政执法案件实物证据收集过程都要求录音录像,我们可以要求刑事侦查中所有实物证据取证过程都应当录音录像。同时,录音录像制度不仅仅包括录制制度,还应当包括对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的制度机制,其收集、保存、管理、使用规则可以参照讯问录音录像规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
对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实物证据的取证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程序,可以参照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
(二) 确立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只要求对重大犯罪案件的讯问过程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其他案件中的讯问“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早在2016年12月4日,检察机关发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要求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通字〔2014〕33号)仍然将同步录音录像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该通知第5条要求“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7条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可以说,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现全覆盖是侦查机关的奋斗目标。《改革意见》第5条提出“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本质上是要求实现侦查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举轻以明重,讯问过程涉及人身自由,对于实物证据取证过程需要全程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更有必要。
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可行性。在现代技术条件下,所有执法过程中侦查人员都可以随身携带录音录像执法仪,不存在录音录像的技术障碍。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讯问录音录像中的讯问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的讯问,也包括“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因此,在现场抓捕等紧急情况下进行的讯问可以存在不进行录音录像的例外情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除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以外,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其他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以上规定。
(三)确立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确立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后,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9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这为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提供了基础。
《改革意见》第5条要求“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进行,并“应当及时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2020年1月13日,三部门出台的《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细化了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规则和程序。
与世界各国通过律师在场权等防御方式保障讯问合法性不同,我国独创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以防范、查处违法讯问。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特殊性质从而产生了看守所派驻检察制度,派驻检察具有监督监所的特殊优势。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正是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制度功能,加强侦查监督、保障司法人权的重大改革措施,是中国对世界司法人权事业的特有贡献,值得坚持和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增加规定: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对在所派驻的看守所中进行的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核查情况及时通知本院相关部门。
(四) 确立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
《改革意见》第7条确立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在此之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退回补充侦查需要说明补充的证据内容和理由。这导致了两个后果: 一是对补充内容缺乏引导,侦查机关只能自我评估和摸索;二是无需说理的退侦有时成了公诉机关拖延审查起诉时间的方式。《改革意见》第7条出台后,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将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修改为制作书面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必须写明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
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程序,但是这样一个重要程序长期没有专门的法律文书要求。刑事诉讼司法文书是刑事诉讼各个环节、步骤上形成与使用的专用文书,目的是使程序更加严格规范、有据有序推进,做到全程留痕,便于将来复查。补充侦查涉及两大司法机关职权衔接,应当有专门的司法文书,现在的“书面意见”“补充侦查提纲”应当上升为《补充侦查意见书》。另外,《改革意见》第7条还规定了反向说明机制,即侦查机关无法查明退侦事项的,也要求说明理由,这是很有价值的规定,说明了侦查机关尽职尽责的情况,实现了侦诉机关的双向制约。与《补充侦查意见书》相对应,侦查机关无论是否查明《补充侦查意见书》要求查明的事项,都应当通过《补充侦查情况说明书》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或者理由。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
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意见书》进行引导和说理,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侦查机关无论是否查明《补充侦查意见书》要求查明的事项,都应当通过《补充侦查情况说明书》向人民检察院说明补充侦查的情况。
四、 庭前会议程序改革成果入法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黄永提出要“对刑事诉讼法的编章体例进行调整,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的关系”,庭前会议程序单独成章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编章体例调整的主要内容。《庭前会议规程》是在调研各地试点基础上形成的比较完备的方案,已经形成了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
(一) 确立新的程序机制和程序效力
庭前会议程序已经规定了庭前会议的条件(《庭前会议规程》第1条),庭前会议参会人员、召开时间、场所、次数、方式(《庭前会议规程》第2—8条),准备程序(《庭前会议规程》第9条),开始程序(《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正式程序(《庭前会议规程》第11—23条),终结程序(《庭前会议规程》第24—25条)。现有规定形成了介于起诉程序和庭审程序之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中间程序”。
庭前会议形成的一致意见产生了新的程序效力。法庭调查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主要内容(《庭前会议规程》第25条)。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庭前会议规程》第26条)。
(二) 确立新的诉讼职权和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没有规定法官对庭前会议程序的指挥权和决定权,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一程序之后,很多地方不知所从。由于授权不明,法官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形成了各种庭前会议模式。这些模式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会议的效力不够。《庭前会议规程》定位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庭前会议规程》前言),规定合议庭成员作为庭前会议的主持人有组织指挥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力(《庭前会议规程》第4条),庭前会议中法院对于十一类程序性问题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权力(《庭前会议规程》第11条)。对于实体性的事实证据问题,法官有“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庭前会议规程》第20条)、“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庭前会议规程》第21条)的权力。另外,人民检察院有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力(《庭前会议规程》第4条),人民检察院有案卷移送的义务、合议庭成员有阅卷的义务(《庭前会议规程》第17条),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有建议撤诉的权力、人民检察院有主动撤诉的权力(《庭前会议规程》第23条)。
(三) 确立新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在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参加会议的权利(《庭前会议规程》第4条),有提出管辖异议(《庭前会议规程》第12条)、申请回避(《庭前会议规程》第13条)、申请庭审不公开(《庭前会议规程》第14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庭前会议规程》第15条)、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庭前会议规程》第16条)、申请调取证据(《庭前会议规程》第17条)、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庭前会议规程》第18条)等权利,有要求人民检察院展示相关证据的权利,有展示自己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庭前会议规程》第20条)。
将以上内容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理由是:
程序具有独立性。庭前会议程序已形成一套完备且独具特色的“中间程序”。其对庭前会议的各个环节,从准备程序到开始程序,再到正式程序与终结程序,构建起一套完整有序的流程。这一程序介于起诉程序和庭审程序之间,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占据独特地位,是其他程序无法替代的,应独立成章进行规范。
职权具有授权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对法官的指挥权和决定权未明确授权,导致庭前会议效果不明、效力不足。而《庭前会议规程》明确了合议庭成员作为主持人的组织指挥权及对各类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的处理权。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牢记职权法定,明白权力来自哪里、界线划在哪里,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有授权必须为、授权之内不乱为,这些明确的诉讼职权和责任,使庭前会议程序具备了独立运行的权力基础和责任体系。独立成章能够更系统地规范这些职权和责任,避免因权力和责任不明确而产生的混乱和无序。
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庭前会议为各参与人设定了一系列丰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使庭前会议成为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程序保障。独立成章可以更好地保障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行使,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从根本上说,只有将庭前会议通过立法确立为独立程序,才能使其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诉讼和仲裁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而庭前会议中诉讼职权、诉讼制度的规范,由司法机关制定并实施,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庭前会议程序需要改变其现在附属于审判准备程序的地位,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将庭前会议程序独立成章、全面规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之前增设一章“庭前会议程序”,并对《庭前会议规程》的全部内容进行技术性修改后作为其具体条文。
五、法庭调查程序改革成果入法方案
《法庭调查规程》主要是对现有《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重复和解释,大部分内容没有超越现有立法的条款,但也有一些独创性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修改庭审开头程序
《法庭调查规程》确立了中国式的庭审开头程序。
一是确立庭前会议报告确认程序和开头讯问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5、6条确立了宣布对庭前会议报告当庭确认的程序。第6条规定,通过庭审程序确认一致意见,将庭前会议中的内容通过庭审核实合法化。
《法庭调查规程》第7—10条重申了《刑事诉讼法》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听取被告人意见的内容,增加了“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内容,确立了讯问、询问被告人(此处只就起诉书内容听取意见,并非就证据问题发问,第7条规定:“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就证据问题向被告人的讯问可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的顺序: 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证人(对质询问)——审判人员,确立了对被告人的开头讯问顺序模式: 以控辩双方交叉讯问为主、法官补充讯问为辅的调查模式。
二是确立认罪调查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11条规定了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调查程序,确立了对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分别调查认罪和不认罪的事实、对不认罪事实要全面调查、对认罪的事实要核实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这是根据当时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要求规定的重要制度,应当进行规定。
将上述内容上升为立法的理由如下:
增强法律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庭审开头程序明确了庭审开始环节的具体操作流程和要求,将其增补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能够使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够减少自由裁量权,防止按照各地习惯办事,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完善庭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法庭调查规程》第11条规定的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调查程序,能够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将这些规定上升为立法,有助于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以上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91条一个条文,可以增补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
(二) 修改出庭证人作证质证程序
《法庭调查规程》第16条的内容已经体现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63、64条中。但《法庭调查规程》中还有一些重要的创制性程序需要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中。
一是修改证人作证条件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条件的“三有规则”,即控辩一方“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官认为有必要”。《实施意见》第14条、《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删除了“有必要”这一条件。但“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仍然由法官裁量判断。为此,应当取消这一限制,只保留“有异议”这一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修改为: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二是确立人证询问规则和发问纪律规则。《法庭调查规程》形成了新的人证询问规则和发问纪律规则: (1) 确立作证保证书制度。《法庭调查规程》第18条借鉴英美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确立了中国的证人签署作证保证书制度。(2) 确立询问顺序规则。《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则确立了中国特色的证人自由陈述规则和询问顺序。这一规则确立了以下两个规则: 一是自由陈述先行规则,规定“证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陈述证言”,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的一条重要规则,能够最大程度避免他人的选择性提问甚至诱导性提问;二是确立了举证方(或者申请证人出庭方)发问——对方发问——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审判人员发问——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的询问顺序。(3) 确立发问的纪律规则。《法庭调查规程》第20、21、22条确立了发问的纪律规则。第20条确立了发问应当遵循五条规则,这五条规则没有加“等”作为兜底内容,目的是防止法官在制止发问时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发问人的充分问话权。第21、22条则规定了根据上述规则提出异议、审判长支持或者驳回异议的程序。
世界各国对证人及其他人证都有询问规则,如与我国庭审调查方式相似的德国。我国是少有的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发问规则的国家,在实践中对各种人证的询问顺序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讯问被告人的规则进行;没有问话纪律规则,我们所看到的实践中的“反对”“同意”等法庭对话,是实践中形成的审判习惯,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证人询问顺序规则和发问纪律规则是《法庭调查规程》的重大创新,应当规定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
(三)修改书面证言及实物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
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94、195条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书面证言与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的举证质证规则,只简单规定了质证主体,没有规定质证的顺序、方式、标准,实践中参照讯问被告人的方式对举证人进行问话来进行质证。《法庭调查规程》基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法庭调查规程》第28条规定了询问证人以外的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规则,其顺序与《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对证人的询问和质证基本相同。举证质证的顺序是控方举证(之后辩方举证)——对方反驳或者认可。第29条规定对于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的证据没有当庭出示的,法官应当提示双方进行质证;对于证据涉及的疑问应当质证的,法官应当引导双方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质证规则体现了控辩对抗,法官相对中立而非消极的特点,即在控辩双方发表意见之后,发现证据有疑问的问题没有解决的,“法官应当引导双方发表质证意见”。
《法庭调查规程》第31—44条分别规定了物证原件的出示、出示证据的方式、不需要出庭的证言出示、质证时对技术人员的身份保密、补充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出示新证据的辩护准备、庭审中出现新证人新证据的处理、存在证据涉密时的不公开审理、需要补充侦查时的延期审理、调取检察机关证据材料、审查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建议补充侦查、不认罪案件量刑事实的单独调查。
《刑事诉讼法》在书面证言及实物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方面存在不足,《法庭调查规程》对其进行了补充完善,有必要纳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现有立法内容过于简略,只能参照讯问被告人的方式进行质证,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与不确定性。《法庭调查规程》第28、29条、第31—44条填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空白,构建了一套相对系统、完整的举证质证程序。
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规则都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范之外的新增内容,有必要规定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中。
(四) 修改法官庭审认证规则
《法庭调查规程》第45—52条共八个条文确立了法官庭审认证规则。
一是修改认证标准规则。《法庭调查规程》第45条规定了对单个证据的认证标准规则,从积极标准上规定了关联性、印证性、真实性规则;从消极标准上规定无关联、有疑问、有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一个重大创举,但这一规则存在的问题也非常明显,没有采纳传统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标准规则,用印证性取代合法性,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存疑。
合法性作为单个证据的认定规则仍然是必要的。因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则》采用了狭义的非法证据标准,“非法”是指取证方法上的非法,非法证据只包括《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第1、2、3条规定的证据,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上“非法证据”和“不合法证据”两个概念。还有大量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没有包括在内,有人将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情形概括为77种,很多证据的认定仍然需要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规则之外的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
传统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规则仍然具有合理性,也是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诉讼各方都已经习惯使用的规则。印证规则是确认真实性的一种方法,由于其复杂的理论争议,要在实践中推行不具备可行性。印证规则可以作为法官认定真实性、进行自由心证的具体方法,不宜在立法中直接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
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确立关联性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关联性的规定。2010年7月1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3、26、27、29条要求审查各类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实施意见》第27条从总体上明确了关联性规则:“……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调查规程》第46条重申了关联性规则,并增加“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的规定。英美国家排除规则主要包括对品格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和对外部行为关联性的审查;大陆法国家则完全没有证据关联性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关联性旨在解决证据资格问题不同,前述文件的证据关联性概念实质上是解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是在已经取得证据资格、进入质证程序后的证据认证规则,目的是确认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为犯罪行为所形成,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关联性概念和关联性规则,在办案中具有重大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
另外,没有必要规定各类证据的认证方法。《法庭调查规程》第47—53条属于认证的具体方法,有些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属于不必通过法律规定的逻辑推理规则和技术性规则,上述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没有必要规定。
六、 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改革成果入法方案
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但是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含义规定简单,没有规定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第5、6、7条对排除程序作了规定,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先行调查规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初步举证责任、检察机关的合法性证明举证责任等,但整体上是比较粗略的。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三种类型,并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辩护各个方面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关于非法证据的类型和含义是相同的,但《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细化了庭审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方面确立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 确立非法证据的范围和内涵
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程》,非法证据有三种类型。
一是非法口供,又包括了三种: 第一,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此,《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1条对肉刑逼供和威胁逼供都要求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采用了龙宗智教授提出的“痛苦规则”标准,一般违法、不当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口供不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细化了肉刑逼供和威胁逼供的具体表现。第二,非法拘禁状态下的供述。第三,受刑讯逼供影响的重复性供述。
二是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条规定的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的非法方法与获得口供的非法方法相同,即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三是非法物证、书证。《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3条规定了非法物证、书证的范围。2018年《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中规定的“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在2024年《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中已经增加了“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这一修改强调了这里的程序违法限定于方法违法,“对其范围予以进一步限缩”,即非法证据只是取证方法严重违法的证据,并非所有程序不合法的证据。
以上非法证据的范围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的学术成果和实践成果,总体上是可行的。就非法口供而言,我国采用了“痛苦规则+非法拘禁+有限排除毒树之果”的方法,痛苦规则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基本一致;而非法拘禁取得的证据不要求符合痛苦规则,但从警示办案机关、防止非法羁押的角度来看,将非法拘禁取得的证据排除具有特殊必要性;采用有限毒树之果规则,排除受刑讯逼供影响的重复供述,目的是防止隐形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从而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也是必要的。就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而言,采用了“方法非法规则”,大量不合法的实物证据在不适用排除规则的情况下,通过质证认证规则中的真实性规则、关联性规则认定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做法符合中国文化传统和国情,符合“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重视实体正义的中国正义观。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关于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应当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二) 确立排除非法证据的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全面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分为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和庭审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第一,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主要包括: 侦查阶段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4、5、6条规定了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主体、程序、责任),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院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7条),各类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的辩方初步举证责任(《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8条),庭前会议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11—18条)。
第二,庭审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这一程序产生了很多重要的规则: 如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2条)、排除非法证据质证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4—26条)、当庭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8条)、证据失权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31条)等。2024年《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35条删除了2018年《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7条“物证、书证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的内容,物证排除程序已无规则可循,这是不合理的,需要恢复2018年《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7条的规定。
将以上程序内容写入《刑事诉讼法》主要基于以下立法理由:
能够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7—60条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较为简要,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需求。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涉及多个环节和多种情况,简单的条文无法提供全面、具体的操作指引,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
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内容科学完备。《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全面构建了庭前和庭审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庭前程序涵盖侦查阶段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主动排除、辩方初步举证以及庭前会议中的相关程序等,从不同阶段和角度规范了非法证据程序。庭审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制定了一系列重要规则,如举证责任规则明确了控辩双方在证据合法性证明上的责任,质证规则规范了对非法证据的质疑和辩论过程,当庭排除规则和证据失权规则确保了非法证据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以上程序是在实践中逐步产生、发展、完善起来的,《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经过两次修改,内容已经比较完备。将这些成熟的程序规定写入《刑事诉讼法》,可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从程序上保障排除非法证据的实现。
可以在进一步论证、修改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写入《刑事诉讼法》,以替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7—60条的简要规定。
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后,有人进行了“冷思考”,认为仍是对原有制度的进一步落实,既没有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没有预设对刑事诉讼构造或者诉讼程序的大调整。但认真观察和分析其具体改革措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看似是技术性的,但实际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十年多来,最高司法机关稳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成果。可以期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入法,必将成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伟大实践,也必将成为让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的立法典范。
来源:《交大法学》2025年第4期
作者:高一飞,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