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18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诽谤罪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被告人郑某乙撰写题为《举报信》的举报信,内容涉及自诉人郑某甲向邻居房客借款300元未偿还、强行扣留房客摩托车、侵占邻里土地300平米盖店铺、打伤老人等。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郑某乙将上述举报信张贴在某社区公示栏,被自诉人发现并撕毁后同日又在该处张贴,自诉人即向新店派出所报警,被告人郑某乙从民警处得知不能张贴该举报信后未再张贴。2020年7月,被告人郑某乙撰写《告知书》张贴在某1社区、某2社区、某中学附近及某村、某1村等地,告知书中再次提及上述举报信中涉及自诉人的内容。2020年11月24日,自诉人郑某甲发现后报警,派出所当日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郑某乙当场向自诉人郑某甲赔礼道歉,书面保证不再张贴告示并积极清除还未清除的告示。
【案件焦点】
1.刑事自诉案件中对“罪证”如何解释;2.如何认定被告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3.依法宣告无罪的自诉案件中,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各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被告人郑某乙以举报涉黑恶线索及寻找被害人为由书写的举报信、告知书,内容涉及自诉人敲诈他人、侵占他人财物、殴打他人等,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言属实,应认定为捏造事实;其将举报信、告知书分别于2018年9月、2020年7月张贴在多个村庄进行公开,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传播,必然使自诉人的人格、名誉受到一定程度的贬损,侵害了自诉人的名誉权,其张贴上述举报信、告知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人两次张贴,并非自2018年9月之后持续张贴诽谤信,被告人在2018年9月经民警告知后未再张贴,于2020年11月24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调处,已向自诉人当场赔礼道歉保证不再张贴,其未因上述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自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人仍继续对其实施诽谤行为。故,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诽谤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综上,被告人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诽谤罪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郑某甲与郑某乙于2020年11月已就被告人的诽谤行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郑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此后被告人仍继续对其实施诽谤行为,其提起的各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郑某乙无罪;
二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郑某甲不服原审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诽谤类自诉案件有增长趋势,但实践中此类案件存在立案难、开庭难等问题,不利于纠纷实质化解,也导致纠纷再次流向其他诉讼程序,增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故,自诉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实质化解纠纷原则,在不同阶段对“罪证”作出不同解释,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实质处理。
一、自诉案件中对罪证的解释
对罪证的解释关系到自诉案件能否受理、能否开庭以及能否对被告人定罪等。对此,应根据不同阶段对自诉案件中罪证作出不同解释:一是从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方向法律对立案材料审查要求来看,立案审查时对“缺乏罪证”的理解应为“缺乏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避免自诉因苛刻的起诉条件如同虚置,更有效地发挥自诉对公诉的补充作用。二是从庭审实质化、法条解释以及审判目的来看,庭前审查是对“缺乏相应罪证”的理解为“缺乏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更为合理,避免架空庭审。三是在决定是否能对被告定罪时,此时的罪证应不仅仅指的是证明事实的证据,而应一一对应犯罪构成要件,考查各个构成要件的证据是否充分,即定罪时对“缺乏相应罪证”应理解为“缺乏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
二、诽谤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系诽谤罪构成要件之一,故自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认定网络诽谤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入罪门槛。本案不属于网络诽谤的情形,但在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可参考上述标准,从被告人行为的现实危害、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将诽谤信张贴在多个村庄,一定程度损害了自诉人名誉,但内容混乱、文字表达拗口,不易信以为真,损害程度有限;且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自诉人发现上述行为后两次报警,第二次在民警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人之后仍继续对其实施诽谤行为,故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证据不足。
三、自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基于纠纷实质性化解的目的,应优先选择调解或一并作出判决,也符合衍生案件诉流治理的精神。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虽已依法对被告人宣告无罪,但认定被告人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则与上述作出的否定性评价矛盾。从证据方面来说,双方已就本案认定的被告人两次诽谤行为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就此再进行主张,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此次调解后继续诽谤自诉人的事实。故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以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在判决中告知自诉人可在进一步举证后另行主张。况且,若直接驳回起诉,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会进一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亦会浪费司法资源。
本案的处理充分发挥了法院定分止争功能,法官根据在案证据对被告人行为进行准确评价,虽宣告被告人无罪,但也在裁判文书中对其诽谤他人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对社会有正确引导、教育作用。在宣告无罪可对民事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起诉的前提下,依法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实质性处理,避免双方之间纠纷流入其他诉讼程序。该案对“罪证”依据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解释,实质性化解该起纠纷,对后续诽谤罪等自诉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借鉴意义。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作者:邓芳、林思思,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