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杨坤:明晰核心证明对象,完善刑事对物之诉证明标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17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涉案财物处置是重要问题。刑事对物之诉是以涉案财物为核心标的,通过诉讼确定其是否与犯罪关联及权属关系并作出处置的诉讼形态,区别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专章,标志着刑事对物之诉走向制度性独立。然而,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统一、精细的规范,致使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效能发挥不充分。基于此,笔者拟从刑事对物之诉程序的理论解构出发,明确其核心证明对象,探讨刑事对物之诉证明标准的完善路径。

 

  刑事对物之诉程序的理论解构。以被告人是否参与诉讼为关键区分点,刑事对物之诉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被告人缺席的刑事对物之诉。较为典型的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设立的独立没收程序,2018年刑诉法修改确立的缺席审判制度中的财物处置环节,二者虽程序属性不同,但本质上都是要确认涉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二是被告人参与诉讼的刑事对物之诉。因被告人全程参与诉讼,此类对物之诉通常依附于对人之诉,在定罪量刑后延伸处置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可依法提出追缴、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由法院裁判。

 

  追缴的程序属性。追缴具有程序属性,涵盖司法机关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性强制措施,其核心是通过控制并追回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防止财产转移或灭失。追缴不涉及对财物最终权属或处置方式的实体裁判,重点在于“追回”行为。

 

  没收的实体内核。没收属于实体性处置,对象限于两类财物,即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两类财物或因自身性质违法(违禁品),或因与犯罪行为的工具性关联(供犯罪所用),其原有权属关系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责令退赔的双重任务。责令退赔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子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若原物已不存在,则责令其以等值财产(包括其合法财产)予以赔偿。其核心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秩序,填补被害人损失。退赔的财产来源可扩展至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具有更强的救济补偿性质。

 

  刑事对物之诉程序的核心证明对象。刑事对物之诉的证明核心,在于确认涉案财物的权属状态及其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实质关联性,从而为对违法所得、违禁品等进行追缴、没收或责令退赔提供事实基础。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涉案财物主要包括三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从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基础看,三类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各异:第一,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其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原合法权利人(通常为被害人),不因犯罪分子的非法占有而转移,追缴或退赔旨在恢复原状。第二,违禁品,即法律禁止持有、流通之物。其权属因其固有的违法性而被否定,任何未经许可的持有均属非法。第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严格限定为被告人本人所有,可进一步区分为组成犯罪之物,即作为犯罪行为构成要素不可或缺的财物;犯罪工具,即被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财物。实践中关键在于,非被告人所有的涉案财物原则上不得没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有关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证明,是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处置的前提,但证明模式却因程序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在被告人参与诉讼的程序中,检察机关通常在起诉书中一并提出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请求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法院通常在定罪后对涉案财物问题作出裁决;在缺席程序(含独立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可基于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财物关联证据,直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没收或责令退赔,无需以对被告人先行定罪为前提。

 

  完善刑事对物之诉证明标准的总体路径。笔者认为,完善刑事对物之诉证明标准,需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寻找合理参照,结合其独特价值目标与程序特点,进行体系化、层次化的设计。

 

  第一,参照对人之诉,确定整体原则。对物之诉的核心在于财产处置。若适用对人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可能会拖延诉讼进程,增加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负担。故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在整体上应有别于且通常低于定罪标准。

 

  第二,参照民事诉讼,注意控辩能力的差异。诚然,民事诉讼所采用的“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对处理财产权属争议具有参考价值。然而,刑事对物之诉中,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处于天然弱势,其取证能力与控方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在借鉴民事诉讼证明原理的同时,必须明确检察机关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证明程度应显著高于单纯的“优势证据”。

 

  第三,以证明对象为分层依据,构建差异化标准。检察机关在履职中需有针对性地把握两个关键层面:

 

  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证明,系处置的前提性、基础性问题。宜设定较高证明标准,以体现对财产权的尊重。鉴于权属证明常涉及书面凭证(如合同、登记、票据),具有可回溯性,但亦可能存在复杂权属争议,可采纳略低于定罪标准,但高于民事优势证据的“清晰且令人信服”标准(或表述为“排除重大疑问”),即检察机关需提供充分证据使裁判者确信权属状况不存在重大合理争议。

 

  对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实质关联的证明,系涉案财物处置的核心依据。其证明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财物性质的证明(系违法所得/收益、犯罪工具或违禁品),此为基础环节。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因已有定罪基础,可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在独立没收等缺席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证明此点时,标准应相应提高,宜接近或达到“清晰且令人信服”。第二步是财物与具体犯罪事实关联性的证明,即证明特定财物来源于或用于特定犯罪行为。此环节证明难度较大(如赃款混同),宜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设定过高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切实际,设定过低则易导致合法财产被错误处置。检察机关需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使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四,以诉讼阶段为分层依据,动态调整证明标准。刑事对物之诉在不同阶段程序构造与风险各异,证明标准应随之动态调整,检察机关在不同阶段承担的证明责任亦不同:

 

  在审前阶段,适应诉讼程序保障要求,检察机关在批准或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特别是先行处置时,初步证明责任至少应达到“相当理由”或“合理根据”标准,即有充分证据显示财物很可能属于涉案财物且有必要采取保全或处置措施,方能启动相关程序。

 

  在审判阶段,应当保证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在被告人出庭的诉讼程序中,因定罪已确认了基础犯罪事实,对涉案财物属性及其与案件关联程度的证明,相较于审前阶段,对基础事实的质疑空间已大为缩减。此时,检察机关在证明财物处置问题时,可适用相对审前阶段略低但高于民事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独立没收程序中,因缺乏被告人到庭质证,检察机关证明涉案财物性质及其与犯罪关联性时,应适用比普通对席程序更高的证明标准,以弥补程序保障的不足。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杨坤,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