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16
摘 要
媒体曝光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对媒体曝光行为的总体评价。如果行为人所提要求和自己所受损失直接相关,索赔数额也没有超出社会一般观念认可的范围和限度,曝光行为总体上能够被评价为一种维权策略,属于正当维权;但曝光行为被用于谋求远超行为人权利依据的不当利益之手段,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认可的范围和限度,则该行为是敲诈勒索。在判断索赔行为是否超越社会一般观念时,除了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依据之外,还必须考虑所维护权利的内容、侵权的方式、针对的对象、对行为人索赔要求所采取的应对态度、维权行为的难度、侵权行为发生的频次等因素。以高风险的网络媒体曝光为手段索要远超维权依据的高额赔偿的行为,不是正当维权,成立敲诈勒索。
关键词:媒体曝光;正当维权;敲诈勒索;权利;手段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消费者在遭受权利侵害的时候有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权利。过去,消费者在维权的时候常常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但现在这种简单粗暴的维权方式已不多见,取而代之的是以媒体曝光为手段进行索赔,即要求对方支付高额金钱赔偿,不答应就要在媒体上曝光,让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遭受重大不利。这种以媒体曝光为手段进行“天价索赔”的行为,到底是民法上的正当维权还是刑法上的敲诈勒索,历来饱受争议,理论上有敲诈勒索说(以下简称“敲诈说”)和正当维权说(以下简称“维权说”)之分。前者认为,向媒体曝光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相反地,后者认为媒体曝光和诉诸法律一样,属于合法的维权手段,并非胁迫行为,故“天价索赔”不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二者针锋相对、互不相让。
这种对立,直接影响到了司法实务。实践中以媒体曝光为手段的“天价索赔案”大量出现。这些案件虽然性质大致相同,然而,有的法院只是视其为正当维权而予以支持,即便不予支持,也没有作为犯罪处理;但也有消费者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即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司法机关前后作出迥异的判断的情形也不罕见。可见,以通过媒体曝光的方式进行所谓“天价索赔”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便在实务当中,也是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
在此背景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发布涉及以媒体曝光方式向企业索赔行为的典型案例,其中就涉及以媒体曝光的方式进行“天价索赔”到底是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28日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暴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明确指出,以“维权”之名、行“勒索”之实,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构成敲诈勒索;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2月6日发布了《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并在其中的“典型案例四”中围绕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界限问题明确指出:“要从有无实施胁迫行为、交易的异常性、非法占有目的等多方面予以审查认定”。同样,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25年2月11日发布《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典型案例》,指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传播门槛低、速度快、影响大的特点,在网络空间肆意制造、散播谣言和负面信息非法敛财,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虽然手段升级,但本质上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基于心理强制交付财物,对于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以上典型案例的密集发布,一方面表明利用媒体曝光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另一方面也表明正当维权和敲诈勒索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区分,发布上述典型案例能够为这种区分提供一些线索和指引。但遗憾的是,以上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以虚构事实进行索赔的处理,对于实务当中争议最大的、具有一定索赔依据的网络曝光天价索赔行为该如何处理,则基本没有涉及。应当说,这是到目前为止所发布的数批典型案例的最大缺憾。实际上,无论是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就是这类问题。
以下,本文以最高司法机关2024年和2025年颁布的相关典型案例为基础,从理论和实务两个维度出发,考察我国关于作为行使权利手段的媒体曝光和敲诈勒索的相关学说以及司法实务的相关见解,参考日本相关判例学说,试图从中提炼出判断媒体曝光到底是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的认定规则。
一、我国以媒体曝光索要天价赔偿之行为性质的相关见解述评
现实生活中,天价索赔往往发生在消费维权的场合。因为,相对于产品的生产者以及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常常处于劣势。在其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特别是在双方沟通交涉不畅的场合,有的消费者就采取了一种比较极端的维权方式,即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要高额乃至天价赔偿,否则就将商品瑕疵或者不当营销行为向媒体曝光,由此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这种向媒体曝光索要天价赔偿的行为,到底该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严重分歧,历来有“维权说”与“敲诈说”之分。以下分别叙述。
(一)“维权说”述评
在学界,多数说认为,即便以向媒体反映相威胁为手段,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要远超权利依据的赔偿,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有人从“天价索赔行为未侵害任何法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消费者向商家维权、索赔的,即使索赔数额巨大,也不构成违法犯罪,因为该行为并未侵害任何法益。但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一方面,有权索赔并不意味着可以漫天要价式地索赔,否则,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假一赔三”或者“假一罚十”之类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采用通过媒体曝光的手段索赔,也得遵循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民法典》第5条)、“公平原则”(《民法典》第6条),而通过“媒体曝光”来对对方进行心理施压的“天价索赔”的手段,显然不符合这些原则。另一方面,“天价索赔”并非完全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法益的危险。即使消费者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采取包括媒体曝光之类的手段进行维权,但通过维权所能获得的仅仅是一种可期待但不确定的利益,提供产品服务的经营者、生产者在对方有无债权、额度多少等尚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场合,有保留支付的利益,此时,行为人贸然采取后果难以预测的媒体曝光手段让对方陷入恐惧状态,并使对方在这种恐惧状态下满足自己的要求,很难说没有侵害对方财产法益。
有人从“维权索赔数额法无明文规定”的角度出发,认为以媒体曝光进行天价索赔是正当的。这种理由也值得商榷。敲诈勒索罪尽管是有数额要求的财产犯罪,但其是以告知恶害,让人陷入恐惧为手段的财产犯罪,因此,索赔行为的性质并不完全取决于索赔数额,索赔行为的手段也很关键。在行为人采用仲裁、诉讼等法定手段索赔的场合,因为能否获得赔偿要经过客观公正的第三方(多为国家机关)裁决,基本上不太可能会产生获取“天价赔偿”的效果,因此,行为人即便进行“狮子大张口”式的“天价索赔”,也不构成敲诈勒索。但“媒体曝光”的行为有可能给对方造成难以预测、难以控制的灾难性后果,此时索赔数额已经不重要。也正因如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利用或者冒充新闻工作者等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作为敲诈勒索罪入罪标准的“数额较大”标准减半。如此规定,既有严厉打击“假记者”的一面,也有考虑到媒体曝光的效果不同于一般的敲诈勒索手段的一面。
有见解从“媒体曝光手段索赔没有超越社会一般观念”的角度出发,认为其不是敲诈勒索。这种见解尽管有道理,但缺乏深入分析。抽象地谈“社会一般观念”标准,意义不大,因为“社会一般观念”内涵非常模糊,所指为何,由谁来判断,这些都无法操作。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社会一般观念,最终不得不诉诸司法人员个人的理解。这一点在“H维权案”中有清晰的体现。H在以媒体曝光手段天价索赔时,先被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捕,在羁押10个月之后,又被同一部门认定为“该方式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如此说来,以抽象难以把握的“社会一般观念”作为是否有罪的判断标准,过于随意。即便说在刑法适用中必须考虑“社会一般观念”,但对其适用必须结合现行法的规定,如“假一赔三”“假一罚十”,这些可以说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社会一般观念。损失2万元,却向对方提出超过2000倍的索赔,这种“借题发挥”“小题大做”的做法,无论如何都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一般观念。可见,抽象地以是否超越社会一般观念为准区分正当维权和敲诈勒索,难言妥当。
有人以“向媒体曝光相威胁不是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行为”为由,认为没有伪造事实以诋毁污蔑生产商的,不构成敲诈勒索。这种理解也不妥当。一方面,敲诈勒索罪中用于“威胁要挟”的事实并不要求一定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只要是作为索财手段而告知对方某种不利事实(如披露他人隐私等),足以使其产生心理上的恐慌、意思自由受限即可。发现对方产品瑕疵之后,尽管行为人作为消费者有索赔的权利,但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滥用,不得借机将“索赔权”扭曲为“索财权”;另一方面,敲诈勒索罪本质上是故意制造他人意思自由受限状态,借机向他人索要财物。在他人产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瑕疵的情况下,对其以媒体曝光这种可能引起难以预测的恶害之手段对其进行意思钳制、天价索赔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制度之下,符合敲诈勒索的本质。不这样理解的话,会导致任何债权人都可以不法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民事法庭在社会上就没有存在意义的结局。
有人从“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角度,认为以媒体曝光的方式维权索赔,并非侵权行为,而是维权行为,其体现的是法秩序统一原理,能够阻却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性。这种见解的分析过程有相互矛盾之嫌。从原理上讲,援引所谓欠缺刑事违法性原理作为出罪理由的,是指这种情形,即行为本身违反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但因为该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所造成的损害较小,故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没有达到刑罚处罚程度而出罪。但如果说媒体曝光手段的维权行为,不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反而是维权行为的话,则按照该见解所秉持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应当直接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就可以,没有必要兜着圈子,说该行为尽管违反其他法律,但“欠缺刑事违法性”,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才对。
由此看来,当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以媒体曝光手段相要挟进行天价索赔,使得对方感到恐惧从而不得不答应行为人所提出的要求——即便是不合理的要求——时,作为多数说的“维权说”认为,这种场合下,由于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具有民法或者行政法上的权利依据,故不构成财产犯罪即敲诈勒索罪。换言之,在维权说看来,只要行为人具有民法或者行政法上的索赔依据,就可以采用媒体曝光形式进行漫天要价式的天价索赔。
(二)“敲诈说”述评
相反地,作为少数说的“敲诈说”认为,消费者所采取的以媒体曝光为手段进行漫天要价的维权行为,属于过度索赔或过度维权,应当以犯罪即敲诈勒索罪论处。
如有学者认为,向新闻媒体曝光本身是中性的,不是“要挟”,但如果该手段被用于谋取远超其损失的不正当利益,那就可能转变为“要挟”,其对非法收入的期待,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另有学者认为,媒体传播信息具有迅捷性、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务劣质被公之于众,将会给其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曝光会让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还有人从多个方面对以曝光为手段漫天要价的维权行为构成敲诈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即一方面,当今社会媒体报道的客观公正性还有待提高,以向新闻媒体揭发相要挟,当然会对商家产生心理上的强制,不能排除这种手段所具有的威胁性;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自媒体技术的迅猛发展,商家的规模也越来越大,以媒体曝光相威胁会使商家的心理恐惧感显著提升。因此,在以往审判实践中看来较为妥当的方式(如向媒体曝光),在现今也可能被认为超出了“社会相当性”而被评价为敲诈勒索。
可见,“敲诈说”主要从网络曝光天价索赔行为本身的主、客观特点来说明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远超行为人损失的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网络时代的媒体曝光行为所具有的迅捷性、广泛性使得其具有远超普通侵财行为的危险。但其问题是,过分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手段的特点,而对行为人在进行该行为时具有权源性的特点注意不够。
本文认为,以媒体曝光为手段的天价索赔行为的定性,在理论和实务上如此让人纠结,是因为其触碰到了我国刑法学中行为社会危害性判断上最为复杂的问题,即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到底是看结果(“法益侵害说”)还是看行为(“规范违反说”)的问题。尽管当今的通常见解即二元论认为既要看结果又要看行为,既要考虑法益侵害,又要考虑行为形态,如此方能对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全面妥当的评价,但一旦涉及具体问题,便有“狗咬刺猬——无从下口”的感觉。就以媒体曝光天价索赔的行为而言,如果主张法益侵害说的话,则会倾向于“维权说”。因为,行为人在遭受侵权的情况下,具有向侵权人索要赔偿或者补偿的权利,因此,侵权人即便是迫于媒体曝光对自己不利,极不情愿地向行为人进行了赔付,但因为行为人没有侵犯侵权方的财产权,只是得到了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而已,故这种转移财产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相反地,如果主张规范违反说,关注维权行为的手段特征的话,就会倾向“敲诈说”。因为,即便行为人可以媒体曝光手段进行索赔,但也应当有一定限度,不能狮子大张口式地要求天价补偿或者赔偿,尤其是采用公信力不高但杀害力极大的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赔。此时,如果仅仅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制这种行为的犯罪类型(如胁迫罪之类),该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话,则这种结论有过于形式化之嫌,故必须将其作有罪即敲诈勒索罪处理。从本文的立场来看,这种“敲诈说”的分析思路在强调即便是维权但手段或者方式也必须得当这一点上值得倾听,但在对行为人的索赔行为中所具有的权源性这一点重视不够,这是其不足。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权利人基于民法依据而向侵权人进行自力救济式的索赔行为,该如何处理,在其他国家如日本也是一个长久争论的话题,只不过日本现在对此已基本形成定论。因此,考察日本的相关情况,对于我国类似问题的解决,或许有所启发。
二、日本的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之争及解决之道
在日本,有关采用媒体曝光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作为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罪的问题讨论的。关于行使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讨论,无论在学说还是审判实务当中,均由来已久,其中的不少观点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一)司法实践与判例变迁
行使权利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等犯罪,日本法院的判决对此有一个变迁过程。明治时代采取了有罪说,即行为人“即便有债权,但采用敲诈勒索手段实现的场合,也不正当”。但是,进入大正时代即1911年之后,就历来和敲诈勒索罪并列的诈骗罪而言,出现了“行使权利行为不罚”的“无罪说”的判例。其先驱就是大审院大正2年即1913年12月23日的判决。在尽管在银行只有300日元的存款,但行为人却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向自己交付了3000日元的案件中,就使用欺骗或者暴行、胁迫手段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到底是行使权利还是敲诈勒索,本判决确立了三条判断原则:(1)法律上有权取得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人,使用敲诈勒索手段,取得权利范围之内的财物、利益的场合,不成立敲诈勒索罪;(2)在所取得的财物、财产性利益超越了权利范围的场合,若该财物、利益在法律上可分,则仅就该超越权利范围的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在法律上不可分的场合,就该财物、财产性利益整体,成立敲诈勒索罪;(3)在具有正当权利的场合,不是出于行使权利的意思,而只是以行使权利为借口索要财物的话,成立财产犯罪,不适用上述(1)、(2)原则。本判决是日本区分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的标志性判例,为后来的相关实践奠定了基础。
进入昭和时代即1925年之后,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认为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必须实质判断,即便行为人具有权利但维权手段不相当的话,就不是行使权利。如大审院昭和9年即1934年的判决认为,出于行使权利的意思,但使用敲诈手段超越法律所容允的范围——即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被害人所应当容允程度——的时候,是权利滥用,而非行使权利。本判决在维持上述大正2年判决所确立的(1)、(2)原则的同时,根据权利滥用不是行使权利的一般理论,提出了一个新的判断原则,即在使用敲诈手段维权的场合,若该手段超越了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被害人应当容允的程度,就是权利滥用,而不是正当维权,成立敲诈勒索罪。据此,将作为维权手段使用的敲诈等手段限定在社会一般观念所容允的程度范围之内。此举意味着,行为人在具有民法等法律上的权源的时候,作为维权手段,可以使用一定程度的过激行为,但必须限定在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允的范围之内。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从本权说向占有说转移,在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的问题上,日本判例逐渐从无罪说转向了有罪说的立场。其标志性判例是最高裁判所昭和30年即1955年的一个判决。被告人X最初和A以东邦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土木工程,创立东邦建业兴业有限公司,担任常务总经理。之后,因为和担任社长的A不睦,便要求退出。其在退出时,主张自己在公司成立之初曾有18万日元的出资,但A对此予以否定,二者之间产生争议。经过反复协商,A最终同意向X支付18万日元,但在支付15万日元之后,便停止支付,剩下的3万日元不了了之。X向被告人Y讲述了事实经过,希望其帮助讨回剩下的3万日元。Y在和被告人L以及被告人M和X等4人共谋之后,决定帮X向A讨回余下的3万日元,并借机敲诈A,并说若A不从的话,就对其使用暴力手段。后来,Y等在向A要钱的时候,Y对A有“难道不给我们面子吗”的言语表示。A担心如果不答应其要求的话会遭到身体上的侵害,于是向X交付了6万日元钱款(包括原本应当支付的3万日元在内)。对于本案,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就该6万日元,整体上认定成立敲诈勒索罪。对此,X、Y、M提起了上诉,认为本案行为是为了讨债而实施的正当行为,除了成立胁迫罪之外,并不另外成立敲诈勒索罪,这是大审院的一贯立场。但是,日本最高法院基于以下理由,驳回了上诉,即对他人具有权利者的行使权利行为,只有在其权利范围内且行为方式没有超出社会一般观念所容允的程度时,才不产生任何违法问题;如果权利要求超出了权利范围,且维权手段超过社会一般观念所容允程度时,成立敲诈勒索罪。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为了讨回所主张的债权而采取的手段,按照原判决的认定,是若债务人A不答应原告人等的要求,就显示出要加害其身体的态度;并且,Y以及M对被害人A提出“要给我们面子”等,A担心如果不答应其要求的话,可能会遭到身体上的侵害,因而心生恐惧。本来,某行为作为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没有超越社会一般观念所容允的程度的话,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对于被告人实施的、以原判所认定的上述手段使A交付6万日元的行为,无论被告人X对A是不是具有3万日元的债权,就上述6万日元金额整体而言,认定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判决都是正当的,故不能同意被告人的上诉意见。
和迄今为止的相关判例相比,日本最高法院昭和30年(1955年)的判决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在是否成立财产犯的判断上,历来的判例仅以“有无权利性”作为判断基准,相反地,本判例代之以“是否存在权利”和“手段是否相当”这两个因素。如此,以敲诈手段维权的场合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判断基准就不再仅仅是行为人有无索要财产的权利,而且还要考虑索财手段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容允;二是,在认定维权行为具有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之后,在违法性阶段上,几乎不再提及权利性的因素,而仅仅以维权手段实质上不被社会一般观念认可为由,肯定成立敲诈勒索罪。这是重视行为形态的判断,体现了将所谓“恐吓”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重心的倾向;三是,在判断维权行为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容允时,将行为人的讨债手段以及多要的财物数额作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将以暴力威胁为后盾,讨要超过原有债权额度一倍的金钱的行为,认定为超越了社会一般人所能容允的限度。
这样,以行使权利为名进行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的案件,日本判例的态度是,原则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权利基础,且所使用的手段必要且相当,没有超越社会一般人所能容允的程度,则排除违法性,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二)学说上的争议
针对上述以敲诈手段行使权利,原则上成立敲诈勒索罪,只是有可能排除违法性的判例见解,日本学界存在赞否两论。
肯定说认为,在以敲诈手段行使权利,索要财产的场合,也有财产损害的发生,原则上成立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一样,也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只要让被害人感到恐惧,并在此状态下交付财物,就可以说发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如大谷实认为,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如果被他人实际占有,该占有基本上就应当受到保护,如果以敲诈勒索为手段进行侵害,就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只要不存在自救行为、正当防卫等排除违法性事由,原则上就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前田雅英也认为,敲诈勒索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持有300万元的现金”和“让300万元的债务消失”,无论在事实上还是经济价值上都不同,不管是不是债权范围内的金钱,只要是以敲诈手段获取,就要认可财产上的损害。更何况,判例并不重视损害概念,所以以敲诈手段维权的场合,当然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松宫孝明认为,民法并不承认债权人可以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因而这种催讨行为超出了行使权利的范围,故构成敲诈勒索罪说更为妥当。高桥则夫也认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上,难以否定行使权利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敲诈维权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核心在于是否存在实质的损害。当此之际的重心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是不是存在值得以一定的经济价值加以评价的利益。主动还钱而使债务消失,和他人把自己的钱拿走而使债务消失,从经济价值的角度来看,二者之间还是有一定差别的,不得不说,现金丧失就相当于财产损害。另外,也不能说,债权人只要具有取得自己的债权额度范围内的财物的意图,就不具有获得不法利益的意思。利益本身并不具有“不法”与“合法”之别,只有是否“不法地”获得该利益的问题。不能说行为人意识到了债权的存在,所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意思。
相反地,反对上述判例见解的否定说也很有力,认为行使权利只要局限于债权范围之内,被害人就没有财产上的损害,欠缺构成要件符合性。如西田典之认为,除了债务人方面享有期限利益、同时履行抗辩权、清算利益等值得保护的利益之外,所行使的只要是在债权范围之内的权利,就应当认为债务人没有财产上的损害,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认为只要有财物交付,就说有财产上的损害的见解,是将损害概念过于形式化的理解。手段的违法性也要考虑,可以成立暴行罪、胁迫罪。但维权手段若是必要且相当的话,还是应当认可阻却违法。山中敬一认为,在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胁迫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白,也不存在特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场合,只要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处于履行期以及履行债务的种类、范围之内,即便强行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权利滥用,但只要不存在财产利益的损害,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而只应当成立胁迫罪。浅田和茂认为,在具有通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场合,因为债权人所收回的是债权,因此,不能说债权人获得了财产上的利益,而债务人受到了财产上的损害,该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果索债手段违法的话,对其可以评价为暴行罪或者胁迫罪。
(三)评议
在日本,无论在学说还是实务中,关于以敲诈手段维权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见解:一是“无罪说”,其主要流行于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实务界,认为债权人只要有收回债权的民法权利,即便在收回债权过程中实施了某种程度的胁迫行为,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二是“敲诈勒索罪说”,主要流行于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实务界,认为即便是债权人,只要是使用违法手段实现债权就不被允许,原则上成立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即(1)有行使权利的依据,(2)有通过一定手段维护权利的必要,(3)该种手段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话,就可以排除其违法性,不成立犯罪;三是“胁迫罪说”,主要流行于学界,认为就让对方履行债务的维权行为而言,不构成作为财产犯罪的敲诈勒索罪,只有在作为维权手段的恐吓行为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所容许的限度时,才构成胁迫罪。
但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种结论并不矛盾,而是相互关联的。第一种见解将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作为决定敲诈维权行为性质的关键,而不考虑行为形态;第三种见解则退后一步,认为行为人所有的权利固然重要,但如果行使权利的手段过于激烈粗暴,超越了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允的范围的话,虽不能以作为财产犯罪的敲诈勒索罪对该维权行为进行整体评价,但可以胁迫罪对该维权行为自身进行个别评价。第二种见解可以说是结合了上述两种观点之长的综合说,认为以敲诈手段进行的维权行为,原则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但从行为时的情况来看,该种维权手段行为是必要的,且该种程度的维权行为并没有超出社会一般观念所容允的程度的话,可在阻却违法阶段将上述行为出罪。
日本学说通常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和在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上到底是坚持本权说还是占有说联系在一起讨论。从本权说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只要具有民事上的正当权利,其索赔行为就不成立作为财产犯罪的敲诈勒索罪,例外场合下,只需将手段行为评价为胁迫罪或者暴行罪即可。相反地,从占有说的立场出发,认为即便行为人的索要行为具有权利依据,但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恐吓手段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占有状态,就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则上构成犯罪,只是例外地有阻却违法性的余地而已。但近年来,这种反对成立敲诈勒索的旧本权说见解已经逐渐被淘汰。有力说认为,行使权利是否成立敲诈勒索,和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无关。即便在本权说的立场上,所谓行使权利的行为也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详言之,即便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得出被害人对其被敲诈之物的占有属于违法占有的结论,因此,在行为人通过敲诈手段获得被害人所占有之物的时候,即便从本权说(或者修正本权说)的立场来看,该维权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就金钱债权而言,其并不是指对作为物的具体货币的占有,而是对金额的占有,因此,除了能认定债务人具有期限利益、同时履行的抗辩权等正当权利之外,在未履行债务的状态下,债务人对作为金额限度之内的债务的占有,虽然难说合法,但既然日本现行刑法否定私人之间的纠纷可以自力救济的手段自行解决,作为其反射效果,非经法律程序不得转移的利益占有,也要被肯定。由此说来,认为以恐吓手段维权的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的见解是错误的。
三、本文的见解及其展开
本文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这种监督并不以获取财物为对价。换言之,不得将媒体监督作为组织和个人获利的手段。媒体曝光一旦和获利目的挂钩,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这种情形下,媒体曝光到底是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主要看媒体曝光行为的性质。如果媒体曝光的目的是让对方接受自己的合理赔偿要求,且索要财产的数额在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所用行为手段也没有超出社会一般观念容允的范围,总体上可以评价为一种维权策略的话,则是正当维权;但如果媒体曝光的目的主要是用于谋求权利范围之外的财产,索赔数额远超法律规定数额,行为方式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所容许限度的话,则该行为就是敲诈勒索。在此判断中,作为行为人维权基础的“权利性”固然重要,但索赔数额以及维权手段的行为性质也是重要的判断依据。换言之,索赔数额、维权手段和维权依据之间呈正比例关系:当所维护的权利是生命身体权之类的场合,所索要的金额、使用的维权手段强度可以较高;相反地,当所维护的权利是财产名誉权之类的场合,索要的金额和使用的手段的强度必须较低。为了实现位阶较低且容易实现的权利,特意选择让人心生恐惧的夸张手段,如网络媒体曝光,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当今时代的网络媒体曝光,属于伴随有较高风险的维权手段。在现代西方社会,媒体被称作“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这种说法在我国是否妥当,姑且不论,但其在一些因信息不对称、渠道不畅通等原因而难以为公众知晓的纠纷解决上,能发挥重要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正是普通人在维权时将其作为常用手段的重要原因。但要注意的是,“媒体曝光”作为一种合法的媒体监督手段,具有双刃剑的特征:一方面,媒体曝光所形成的追求言论自由和信息透明的优势,有助于推动社会的良性发展和进步。某个事件一旦被媒体公之于众,就会让更多人所关注,督促相关各方迅速查清事情真相,尽快作出让人满意的处理,这是媒体曝光的正面意义。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媒体被称为“无冕之王”;另一方面,媒体曝光也有泄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乃至构陷他人的风险。特别是当今流行的网络媒体,基于其开放且难以控制的特质,具有传播门槛低、传播速度快、影响大,一旦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便难以挽回的特点,故常被一些不怀好意的人恶意利用。不少媒体采用公司运作方式,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中心,博取流量和广告效益,动辄采用“遇事先上网,炒起来形成声势再说”的所谓“网治”方式,常常致使被害人的一个微小的瑕疵被无限放大,从而对被害人的身心以及财产造成重大伤害。另外,当今社会中,不乏有合法身份的媒体从业人员,利用其合法身份,专门寻找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以发布或者不删除负面帖文相要挟,以监督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直接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或者通过所谓“合作”的方式索要财物。在这种现实之下,很多人一提到“媒体曝光”就会不寒而栗,产生可怕的联想,将其和以公布隐私相威胁的手段相提并论。因此,媒体曝光的维权手段,在使用的时候必须谨慎小心,严格遵守法律和伦理边界。
综上,本文认为,在行为人号称基于权利依据,选择媒体曝光维权的场合,可以分为以下不同类型处理。
首先,以虚构事实向媒体曝光相要挟进行所谓维权的场合,构成敲诈勒索罪。此时,行为人没有任何的维权依据,媒体曝光举动纯粹属于“以舆论监督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这一点,在最高司法机关2024年和2025年所公布的相关典型案例中有充分的体现。如2024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暴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的案例一“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伪造食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假象找商家索赔,若商家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便以在网上曝光或者投诉相要挟,先后向17家电商企业敲诈勒索206次,涉案金额共计17万余元;案例二“王某某、张某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摆拍4段有关餐厅管理混乱、存在卫生问题的虚假视频,然后伙同他人以曝光视频相威胁,向餐饮公司负责人刘某索要500万元(未遂);案例三“H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利用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其捏造、拼凑的文章,传播多家小微民营企业从事传销活动的不实负面消息,导致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然后被告人借机向企业索要钱财共计55万余元;2024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犯罪典型案例》的案例一“郑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各个行为人共谋,制作虚假内容的负面视频,以在互联网曝光负面视频相要挟,逼迫A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购买该视频(未遂);案例二“宋某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先是在知名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有关企业的不实或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单位,进行“有偿删帖”,向被害企业索取共计人民币15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25年2月11日发布了《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孙某媛敲诈勒索案——制造、散播网络谣言敲诈勒索”中,行为人以捏造多条虚假负面信息,匿名向被害人亲属、同事、客户以及社会公众散布为手段,多次威胁、要挟被害人给付巨额钱财;案例三“相某漫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通过伪造有关食品安全的事实,以投诉、举报相要挟向经营者勒索钱财,利用线上平台商家重视评价、害怕影响生产经营等心理恶意索赔。这种行为人虚构相关事实,以在媒体上曝光相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是无可争议的敲诈勒索行为,尽管最高司法机关颁布了不少的典型案例,但遗憾的是,其似乎没有为刑法理论所关注。
其次,以媒体曝光为手段,索要权利范围之内的财产的场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索要明显超越权利范围的财产的,不在此限。从前述日本的考察可以看出,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和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相关,主张“维权说”的学者在财产犯罪的本质上多主张本权说,而主张“敲诈说”的学者多主张占有说,因此,以媒体曝光手段索要赔偿的行为到底是敲诈还是维权,必须结合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立场来选择。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在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上,更加倾向于本权说。如就立法而言,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在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以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暴力、胁迫等方式催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难逃抢劫等财产犯罪之嫌。但是,立法者考虑到行为时存在财产权上的纠纷(即便是非法债务),刑法没有对行为的侵财部分进行评价,而仅仅是就行为自身的性质进行评价;同样,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等规定处罚。既然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在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上,偏重涉财法益的侵害,则在行为人以媒体曝光为手段索要赔偿的场合,只要其索要赔偿或者补偿的数额在其权利范围之内,就没有对被害人的财产侵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是,以网络曝光相威胁的方式索要明显超越权利范围的财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借维权之名,行索财之实”,符合让他人陷入恐惧而乘机取财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刑事审判参考》的相关案例持这种观点。如在“周禄宝敲诈勒索案”中,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有关单位或个人钱款事出有因,投诉无果之后才通过网络发帖揭露有关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民事维权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对此,法院认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发现违规经营等问题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利用网络维权是行为人均可以采取的措施,但被告人却以此为生财之道,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且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民事维权的范围,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在付费进入景区游玩过程中,发现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事实,于是在网络上发布各景区有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负面信息,并向有关政府机关投诉,此时的发帖行为,可以说是有权利依据的维权行为,即便是要求对方向自己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因为该补偿要求在其权利依据范围之内,故不构成敲诈勒索。但是,其之后主动联系被其举报或者发布负面消息的景区的负责人,以删帖或者撰写正面消息为条件,向各个景区负责人索要财物时,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从维权行为蜕变为了敲诈行为。因为,维权只能就对方的侵权或者违约受到的财产损失要求补偿或者赔偿,但是,以删帖或者以将要在网站论坛上发帖进行负面炒作,或者以发帖帮助正面宣传为由而向对方索要钱财时,索要的就不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补偿或者赔偿,其超出了维权的范围,因此,被告人的索要钱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
另外,要注意的是,维权必须采取妥当手段。索要权利范围之内的财产,但所采用的手段超出社会一般观念容允限度的时候,如前所述,日本的学说认为,仅就该手段进行评价,构成胁迫罪。我国刑法没有该罪名。但是,对于“借题发挥、小题大做”的网络曝光炒作的行为,在符合条件的场合,可考虑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再次,以维权为契机,以向媒体曝光为手段,向对方索要远超权利依据的天价赔偿的场合,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前所述,以媒体曝光为手段进行天价索赔的场合,我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往往将其认定为“过度索赔”或“维权过度”,不构成犯罪。但从本文的角度来看,这种因为行为人具有权利依据而一概认定为无罪的做法,并不妥当。众所周知,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原则上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公民自力救济。但即便如此,这种自力救济也有一定条件和限度要求。如公民在刑法上有通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手段自主解决个人之间纠纷冲突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有一定限度,如正当防卫的场合,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紧急避险的场合,“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公民通过具有“双刃剑”性质的网络媒体曝光进行维权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自力救济,既然如此,其理应受到一定条件和限度的限制,超过该种限度,就会演变为违法行为。因此,采取网络曝光这种让被害人面临极大的心理恐惧和煎熬的“天价索赔行为”,并在此状态下进行财产处分的行为仅仅认定为“过度维权”或“过度索赔”,显然有问题。同时,就财产犯的成立而言,其不仅仅受制于财产损失,也受行为方式的影响。有时候,即便没有财产量的减损,也能认定为财产损失。因为,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基本上都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以对具体个别财产的侵害作为有无财产损失的判断基准,而非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敲诈勒索罪也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因此,其必然要受行为手段的影响。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较小过错而对此进行与该种程度的过错不相称的威胁,逼迫对方在恐惧状态下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
现实生活中,在有权利依据的天价索赔案中,行为人均会声称“天价”只是索赔协商的基础,天价索赔往往只是一种维权策略,并不一定能变为现实。但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6条)的角度来看,购买价值2万元的电脑,因为电脑中使用了有瑕疵的CPU,就向对方公司索赔500万美元(在行为当时折合人民币4000多万元)的“天价索赔”行为,显然违反了当时的《民法通则》第4条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大大超出了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假一赔三”的赔偿原则。即便行为人声称其索要的“500万美元”中有一部分用于设立“维权基金”,但发生民事索赔的核心原因应当是与民事侵权或者合同履行相关的事件,而拿到赔偿款之后设立与本次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无关的“维权基金”的动机,能否作为索赔的理由,还很难说。
最后,在将作为区分媒体曝光与敲诈勒索的标准之一的社会一般观念具体化的时候,可以遵循这样一条原则,即维权手段和所维护的利益大小以及维权实现难度呈正比关系,所维护的权利越大、实现的程度越难,则所采用的手段越难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就此而言,我们可以借鉴日本著名的维权案例即“消费者联盟案”。该案的案情是,被告人设立消费者联盟,进行维权活动之际,发现T公司生产的汽车有缺陷,在受该品牌的汽车事故被害人遗属的委托与T公司交涉之际,使用胁迫语言进行巨额索赔,说“不答应的话,就要在媒体上曝光、提起民事诉讼、推动国会以及交通运输部进行调查”,让T公司的管理者被迫交付了8000万日元和解金。原审法院认为,维权诉讼的场合,必须存在明确的权利,而本案中,权利并不存在,或者说权利的存在并不明确,但行为人却以调解交涉之名,单方面地向对方主张自己具有该权利,并且提出对方若不答应己方要求就要采取某种行动,强迫对方进行某种意思决定,故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相反地,东京高等法院则认为,不仅在权利明确存在的场合,而且在行为人基于相当的理由(资料)确信自己具有该种权利的场合,也能说其存在明确的权利,从本案被告人的索赔行为是“有相当资料、根据的行为”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
本案和我国著名的“H维权案”以及“G维权案”的情形类似。二者都是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维权依据,都是行为人以媒体曝光为后盾进行天价索赔,在最初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后被改判无罪。不同的是,关于其说理存在较大差异。在“H维权案”中,司法机关无罪判决的理由是,H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占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在“G维权案”中,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理由是,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G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G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G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可见,我国刑法中,认定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基本上还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探讨的。但这种说明并不充分。有索赔理由,就可以漫天要价吗?或者说,以媒体曝光为手段进行如此高额的漫天要价索赔,行为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挽回损失,或者帮助公众进行舆论监督吗?显然不是如此。
在日本的“消费者联盟案”中,法院的无罪判决理由是,被告人有相当理由确信H公司的汽车存在缺陷,并且具有基于该缺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人索赔的目的是对遭遇汽车事故惨剧的被害人进行早期救济,并维持为该品牌汽车用户维权的组织“消费者同盟”的日常运行;另外,从瑕疵汽车诉讼的难度极大、汽车制造商应对事故不积极的态度来看,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超越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允的限度,故本案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这种说理之中,除了说明行为人存在维权基础之外,还说明其进行高额索赔的目的是用于早期救济H公司汽车事故的被害人遗属以及推动后续维权等,之所以采用媒体曝光以及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方式,主要是基于瑕疵汽车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大型汽车公司针对没有明显缺陷的汽车诉讼所采取的敷衍、推诿态度等。换言之,以媒体曝光手段进行高额索赔有其充分的依据和理由,高额索赔也有其必要的用途。在这种说明之下,即便说以媒体曝光为后盾的索赔行为具有让人在恐惧状态下转移财物的敲诈性质,但是,如果从本案属于人命案件,而且将来还会导致类似结局的实质来看,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也是能够理解的,而且该种程度的数额要求,相较于被害损失,以及索赔对象的实力,并不明显失衡,因此,法院最终未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
在我国的“H维权案”中,尽管行为人也有日本“消费者联盟案”案中一样的考虑,认为500万美元的索赔并非完全是对自己的补偿,而是用于建立消费者维权基金,但这一事实不能成为其索要巨额赔偿的理由,因为设立“维权基金”和其实际遭受损失之间无关;同样,和汽车事故造成人的身体、生命、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情形不同,仅仅因为一个电脑CPU造假,通常难以给行为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H索赔案”中,行为人的无罪辩解并不足以让人信服,这也是其争议巨大的原因。相反地,“G维权案”的无罪理由尽管非常充分,但法院的判决说理却不尽如人意。和“H维权案”一样,司法机关最终也认为被告人G的行为属于“过度维权”。但从本文的角度来看,这种结论有评价不足之嫌。因为“问题奶粉”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女儿的身体健康,索赔300万人民币,并不算多,很难说是过度维权,况且,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是很难用金钱来精确计算的。
结 语
以媒体曝光为手段进行天价索赔的行为,是当今社会中作为弱势的消费者群体所常用,但也是和投诉、诉讼等法定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的极具争议的维权手段。一方面,公民就自己的遭遇发表看法和意见,是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新闻媒体对大家所关心的公共利益,也有合法的舆论监督权。特别是有关食品、药品以及其他与人的身体、生命相关的产品,事关国计民生,以媒体曝光手段进行监督,远比普通的举报、投诉有效,因此,以媒体曝光的方式进行维权索赔,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另一方面,当今的媒体特别是自媒体具有传播门槛低、传播速度快、影响大等特点,使得被传播者特别是商家的产品或服务的瑕疵一旦被公之于众,将会使其遭受和其产品或者服务瑕疵不成比例的毁灭性打击。这种现代传媒的特点,一旦被滥用于索取他人财物,其危害性往往比传统的以暴力威胁、言语威胁为手段的敲诈勒索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和协商、调解、投诉、诉讼等法定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相比,媒体曝光方式因为其后果难以控制和预料,故在使用上必须慎重。
在判断媒体曝光到底是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时,应当采取综合各种因素加以判断的方式。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媒体曝光为手段要挟索赔的,构成敲诈勒索;行为人具有维权依据,且维权内容涉及生命、身体健康等内容时,采用媒体曝光的方式进行巨额索赔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人具有维权依据,但索要的赔偿或者补偿数额远超法律规定或者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范围时,该手段极有可能是以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在判断媒体曝光维权行为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时,除了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依据之外,还必须考虑所维护权利的内容(如是生命、身体健康权还是仅仅涉及财产)、侵权的方式(如是全部产品设计中的瑕疵还是单个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针对的对象(一般企业还是大型企业)、索赔对象对行为人索赔要求所采取的应对态度(积极承认还是敷衍推诿)、维权行为的难度(如某种药品是否属于导致危害健康的原因,难以科学鉴定)、侵权行为发生的频次等因素。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4期“争鸣”栏目
作者:黎宏,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