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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魏超:从外在名誉到内在尊严——侮辱罪保护法益的重构与展开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15

摘 要

 

主张侮辱罪必须以不特定或多数人可以知晓的方式公开实施的观点,存在保护法益不力之嫌疑。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既包括外在名誉,也包括内在尊严。内在尊严的本质是被害人的内心安宁,其并非外在名誉的反射或影响,而是以人格尊严为根基的独立存在。在语义上,侮辱罪中的“公然”具有当面实施、明目张胆的含义,将私密场合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侮辱的行为解释为“肆无忌惮型”公然侮辱,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精神损害与肉体损害具有同质性,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侮辱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能够将损害结果视为故意(精神)伤害的加重情节,并根据“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让行为人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在二元法益论及我国“定性+定量”立法模式下,将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并不会出现“保护不力”或者“扩大处罚范围”之景象。

 

关键词:侮辱罪;内在尊严;外在名誉;公然侮辱;缓和的结果归属

 

一、侮辱罪“公然性”要件造成的处罚漏洞

 

我国《刑法》第246条明文规定,侮辱罪必须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故理论与实务界均无争议地将“公然性”作为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我国通说便明确指出,侮辱他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而所谓公然,是指在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能够使第三者看到、听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判决书明确指出:

 

被告人虽然“言语粗俗、恶毒刻薄,行为违背公民社会公德和文明公约”,但仅是在微信、短信上辱骂自诉人,并未当着第三人或者众人公然侮辱、贬低其人格,故不构成侮辱罪。

 

诚然,法院的判决严格遵循了侮辱行为必须“公开进行”的行为要件,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问题在于,要求成立侮辱罪必须具有“行为公开性”的观点无论在现实生活中抑或网络世界里都存在巨大的处罚漏洞。

 

案例1:被告人崔某某因故与自诉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崔某某向陈某某嘴部塞大粪对其进行侮辱。

 

对于此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诉人被崔某某往嘴里塞大粪时没有第三者在场,不符合侮辱罪“公然性”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崔某某无罪。但是,依照法院“并未公然实施(无第三人在场)便不构成犯罪”之逻辑,只要没有公然进行,无论行为人实施了多么严重的侮辱行为、造成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即便被害人因此自残甚至自杀,都将不成立任何犯罪,此种做法显然让民众难以接受。而且,随着“源头防范、防控结合”理念的提出,我国对网络暴力事前监测预防机制愈发完善,公然实施的网络暴力会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通过“私信轰炸”等非公开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的言语辱骂或人身攻击,将公然性作为成立要件之一的侮辱罪在面对此种私密进行的网络暴力时,更将捉襟见肘,无用武之地。

 

案例2(Inyoung You案):柳仁英(Inyoung You)在与其男友一年半的交往期间,向后者发送了数以万计伴随着粗俗绰号与暴力意象的侮辱及辱骂性短信,其中最后两个月超过4.7万条,甚至有一些短信让其“去自杀”,最终导致其男友自杀身亡。

 

该案中被告柳仁英最终因非自愿过失杀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被判处两年半徒刑,缓刑10年,但若此案发生在我国,司法机关就可能因囿于侮辱行为必须公开实施的既有解释思路而难以定罪,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由此可见,许多严重的非公开侮辱行为之法益侵害完全不亚于公开的侮辱,将“行为公开性”作为侮辱罪成立要件的传统观点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基于此,本文以日常生活中非公开侮辱行为的法律规制为现实面向,以侮辱罪的保护法益为问题导向,盘梳整合既有教义学理论,寻求解决问题之路径,以期促进我国刑法教义学之发展,同时对司法实务处理侮辱犯罪有所裨益。

 

二、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保护法益之证立

 

根据学界的归纳,侮辱罪属于侵犯名誉的犯罪,而人的名誉主要有三种含义:(1)作为人的人格价值本身的内部名誉,即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2)作为人的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即外在名誉(外部名誉);(3)作为人的人格价值的自我评价意识,即主观名誉(名誉感情)。实际上,这种主观名誉是公民对自身品质、能力、社会意义的内心自我评价,具有内在的特性,且其是筑基于人格尊严之上,故笔者将之称为“内在尊严”。传统观点认为,无论就刑法的立法沿革,还是从《宪法》第38条、《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来看,侮辱总是与诽谤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这表明侮辱与诽谤是同质行为,两罪的客体一致。由于诽谤罪的法益为外在名誉,且《民法典》第1024条明确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故学界几乎不假思索地认为,侮辱罪的法益也应为外在名誉,即社会对他人所赋予的价值评价,内部名誉及名誉感情并不在侵害名誉类犯罪的保护范围之内。理由在于:一方面,因为幼儿、精神障碍者(以下统称“无责任者”)等无法感受到自身的名誉感情,如果将内在尊严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便会将无责任者排除在本罪保护范围之外,如此便存在保护法益不力之嫌疑。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侮辱罪需要公然为之,私下的侮辱行为不构成侮辱罪,既然如此,则该罪所侵犯的法益就并非内部名誉或内在尊严,而是人的外在名誉,也即声誉。与之类似,在同样规定了名誉类犯罪必须“公然”实施的日本,也有学者指出,刑法之所以将“公然”作为损害名誉罪和侮辱罪的成立要件,是考虑到对名誉的犯罪是降低对人的社会评价这一点。如果将内部名誉以及个人的名誉感情(内在尊严)也作为保护法益的话,侮辱罪中就不需要“公然”了。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对个人的外在名誉。

 

诚然,法益具有解释规制机能,即所讨论的是刑法正在保护何种利益,并基于此对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但这只是法益的形式侧面,不能忘记的是,法益还具有实质侧面——立法批判机能,在既有的法条无法完整地保护法益之时,需要由刑法抑制不法侵害,确认和保护人们的新的利益,以此明确刑罚处罚的界限。基于同样道理,实质的法益概念同样应当具有解释指导机能,即在以往没有意识到某种利益值得刑法保护,使得既有对条文之解释会产生纰漏,以至于无法有效保护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之时,需要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将该利益解释进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内,以规制侵害该利益之行为。具体到侮辱罪中,在建立于公开侮辱基础上的“外在名誉说”已经无法充分保护被侮辱者的情况下,有必要将内在尊严一并认定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以尽可能规避处罚漏洞。

 

(一)内在尊严作为保护法益之独立性检测

 

一种利益要能够作为法益,必须经过“非特定性检测”(Nicht-Spezifitäts-Test),即该利益必须能够被禁止的行为直接侵害,而不仅仅是因为对其他利益的损害间接受到影响。因此,若要将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就必须在不提及外在名誉等其他法益的情况下,独立地说明本罪的行为是如何损害内在尊严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何不直接以被提及的其他利益(如外在名誉)为法益,而是要以内在尊严为法益。部分学者虽然认识到名誉类犯罪会使外在名誉与内在尊严同时遭受损害,却认为二者是一体关系。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社会名誉和名誉情感之间的关系从来都是不可分离的,受到社会的尊重才会有良好的自我价值评价和生存感觉。日本学者曾根威彦也认为,之所以会认为公然侮辱对于名誉感情伤害较大,是因为在社会评价上,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名誉,因此将感情名誉的保护作为保护社会名誉(外在名誉)的反射或影响便已经足矣,其本身无须作为独立的保护法益。

 

但是,此种观点显然值得商榷。首先,既有仅将外在名誉作为保护法益的理由并不充分。如前所述,其理由在于我国刑法条文中“公然性”的规定及将内在尊严作为本罪法益存在保护法益不力之嫌。但是,内在尊严与外在名誉并非排他互斥的择一关系,而是完全可以并存。故若认为单一的内在尊严难以有效保护无责任者,除了直接将其更换为外在名誉之外,还可以采取叠加的方式,即将二者都认定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正因为如此,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明确指出,针对名誉的犯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外部的名誉,其次是被害人的名誉感情。故在逻辑上,完全可以将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以对被侮辱者的名誉形成更为周全的保护。

 

其次,内在尊严与外在名誉并非一体。一方面,如前所述,名誉可分为内在尊严、外在名誉与内部名誉三种,因此在学理上,内在尊严必然具有独立存在的空间与价值,这也是其作为独立法益加以保护的前提条件。若内在尊严当真是完全依附于外在名誉而存在,则其在学理上也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若一边承认名誉可分为三种不同类型,一边又认为内在尊严并无独立存在的空间,其实已然存在自相矛盾之嫌疑。另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诸多国家均将内在尊严作为名誉犯罪单独保护的法益。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85—187条分别规定了侮辱罪、恶言中伤罪与诽谤罪,前者不以“公然”为成立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行为即能够成立本罪,后两者则以“公然”为成立条件。德国通说据此认为,荣誉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既包括源于个人尊严的荣誉(主观荣誉、内在荣誉),也包括其社会价值(良好声誉、外在荣誉)。第185条为对内在荣誉的保护,第186、187条为对外在荣誉的保护。部分学者更是在明确区分了主观荣誉(innere Ehre; subjektive Ehre)与外在声誉(äußerer Ruf)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指出,内心的荣誉(应得的尊重)是单纯侮辱的攻击对象;而外在声誉则是恶言中伤与诽谤的对象。与之类似,《意大利刑法典》第594条第1、4款分别规定了“当面侵犯他人名誉或者尊严的,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16欧元以下罚金”“如果侵犯行为是当着数人面实施的,刑罚予以增加”。瑞士、葡萄牙等国刑法典关于侮辱罪的规定也均未设置“公开实施”的要求。虽然并不能够将域外相关条款的解释直接平移至我国,但有一点应当是确定无疑的,即内在尊严与外在名誉并非一体,其并不是外在名誉的附属或延伸,而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

 

最后,在教义学理论上,应当将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如今的有力观点认为,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融洽的基本标准是,理论上能够对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作出妥当的解释,实践上所有符合构成要件且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都没有例外地侵犯了该保护法益。换言之,如果要认为某一利益是A罪保护的法益,则所有符合A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必须侵害到该利益;若某一完全符合A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该种利益,就表明对A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存在缺陷,应当将其他利益也认定为A罪保护的法益。以此观之,若将外在名誉作为侮辱罪的保护法益,则可能出现并未侵害被害人的外在名誉,却仍然成立本罪的奇异景象。例如根据我国通说,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某种使人信以为真的虚假事实,被害人并不会因此对自身的内在尊严产生怀疑,故损害的是外在名誉;而侮辱罪的内容则既可以是与被害人有关的真实情况,也可以是没有具体事实的贬损性言论,还可以是不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虚假故事,故在“A于公开场合对B实施了极为恶毒的人身攻击(单纯的咒骂,不涉及任何事实问题),B出于愤怒而报警”的案件中,A应当成立侮辱罪而非诽谤罪。但问题在于,在A的侮辱言论没有涉及任何事实的情况下,B的外在名誉并不会遭受任何损害,既然如此,则A其实并未侵害到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又如何能够成立侮辱罪?由此也可以说明,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并不仅限于外在名誉,而是同时包含其他法益。

 

有学者可能以侮辱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为由,认为此种侮辱行为足以对A的外在名誉造成抽象的危险,因而亦能够成立本罪。但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抽象危险犯亦以对法益至少具有抽象的危险为成立条件,在行为人散布的言论完全不涉及任何事实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对B的外在名誉造成抽象的危险?正是因为认识到仅将外在名誉作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会出现此种问题,即便是明确规定了侮辱罪须“公然”实施的国家或地区,亦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如我国台湾地区即有学者明确指出,以空泛之言辞辱骂他人“疯子”或“智障”等,并不会影响社会一般人对他人人格之社会评价,且亦不足以影响他人人格价值应为社会一般人正当认识与尊重之地位或状态,至多仅使该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当之难堪或不快,所影响者仅系该他人之主观感受或反应而已。因此,侮辱罪之保护法益,似以内在尊严较符合实情。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也认为,毁损名誉罪保护的法益才是外在名誉,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内在尊严(名誉情感)。因此,内在尊严并非外在名誉的附庸,且具有不弱于后者的价值,完全可以成为值得独立保护之法益。

 

(二)内在尊严的本质:个人的内心安宁

 

在确证内在尊严能够成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后,亟须解决的问题是,其为何能够成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即内在尊严的本质究竟为何。通说认为,法益指的是所有对于个人的自由发展、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以此目标为基础的国家制度的功能运转所必需的现实存在或者目标设定。传统观点将外在名誉认定为侮辱罪保护法益的依据在于,名誉与个人的存在与发展息息相关。详言之,个人要参与社会生活必须要保持良好的声誉才能赢得他人的信任。如果名誉受到伤害,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联性就会被破坏,个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可能性就增大,所以在刑法上保护个人的名誉就显得较为重要。故要证成“内在尊严”能够成为侮辱罪保护之法益,就必须论证损害内在尊严后,为何会对民众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3:汪某将丁某叫到教师办公室,当着其余二人的面对丁某进行教育,其间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对丁某进行人身攻击,并用木板用力击打其手脚,最终导致丁某因无法承受而跳楼自杀身亡。

 

案例4(木村花案):木村花生前曾参加日本真人秀节目,在节目中她与伙伴发生口角争执,引发网友不满,她的社交媒体上随之出现了大量刻薄恶毒并充满人身攻击的留言,持续时间长达数月。由于不堪网络霸凌,2020年5月23日,木村花在公寓自杀身亡。

 

在这两起案件中,因侮辱行为是公开实施的,故被害人的外在名誉均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并非其所遭受的唯一法益损害,更不是导致其轻生的直接理由。例如,在案例3中,丁某在其遗书中只字未提外在名誉受损的情况,反而明确写道:“汪老师你说得很对,我做什么都没资格,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妈妈,我真的好恨我自己,无论怎么努力成绩就是上不去,而你们也就没有看到我的努力。昨天,你说我要把你逼死,不,死的该是我,也许我死了,大家都会轻松很多”。又如案例4中,木村花在实施自杀行为前,曾经多次向家人和朋友透露她“非常痛苦”,可见其自杀的理由并不在于外在名誉的降低,而在于其无法容忍旷日持久的精神打击。因此,即便是在被公然侮辱、咒骂后,导致被害人放弃生命的直接原因也并不是侮辱行为给其外在名誉造成的抽象危险或所谓的“社会性死亡”,而是此种侮辱言论严重伤害了被害者的内在尊严,使其自我评价大幅降低,进而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存在意义产生了怀疑。

 

由此可见,内在尊严的本质是每个人对自我价值、生命意义的一种稳定的合理评价,本文将之称为“内心的安宁”。人的精神状态稳定、没有无端的焦虑和怨恨是达到人自由发展、实现权利等终极目标的必要条件之一,需要得到切实保护,甚至可以说,没有这些利益的存在,也就没有人的存在,因而是人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利益之一。在正常状态下,每个人的内心都处于一种相对安宁、平稳的状态,这让其能够依照自己的计划按部就班地生活,实现自身价值。而一旦遭到侮辱,此种具有高度冒犯性的不良言论就会打破被侮辱者内心的安宁,侵害受害者的心理健康或人格尊严,使其产生一种不悦的内心状态,轻则让他们遭受情感上的痛苦或焦虑,削弱其处理生活事务的能力,让其在生活中感到不适或者不便,从而难以顺利工作或享受休闲,生活中常见的被言语打压后自卑,认为自己不具有完成某项工作的能力,或者因遭受辱骂而失眠即为其例;重则直接攻击被侮辱者存在的意义,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甚至身体痛苦(此时被害人“内心的不安”已经具象化为一种“精神损害”),最终让被侮辱者因无法承受内在尊严遭受贬损后带来的强烈孤独感与自尊心大幅下降所造成的精神上的强烈刺痛与过重负荷,被迫选择死亡来逃避。虽然并非所有打破他人内心安宁的行为均属于侮辱行为,也并非所有的侮辱行为均值得动用刑法加以处罚,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行为,就必然会打破被害人的内心安宁,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当此种精神损害或痛苦达到一定程度,以至于严重影响被侮辱者人格自由发展与基本权利实现之时,便足以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与之相应,此种严重搅扰他人内心安宁的侮辱行为也就满足了刑法的罪量要求。我国刑法中亦有将安宁权作为保护法益的条款。例如,《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通说认为,成立本罪并不以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条件,只要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害到了住宅的安宁便足以成立本罪。因此,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现实的住宅之安宁,即事实上居住的和平与安全。综上,民众生活的安宁是一种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将被害人的内心安宁作为内在尊严的本质确有必要,且能够得到我国刑法体系的认可。

 

有学者可能会质疑,既然内在尊严才是导致被害人自残或自杀的直接原因,为何不将其单独作为名誉犯罪保护之法益?对此的回答是:一方面,若如此,则侮辱无内在尊严感的无责任者将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之规定,此类行为通常并不会遭受处罚,但不符合构成要件与不提起诉讼并非同一含义。另一方面,诚然,在一般情况下,民众内心的内在尊严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外在名誉的影响,但不能排除存在部分意志坚定、完全不受外在影响的民众,若仅将内在尊严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则无论对此类民众实施何种侮辱行为,都将不成立犯罪,如此也显然让人难以接受。故为充分保护被侮辱者的人身权益,避免产生处罚漏洞,应当将侮辱罪保护的法益调整为“内在尊严+外在名誉”的选择性法益,即只要侵害其中一种法益,便能够成立侮辱罪。

 

(三)非公开侮辱亦属于“公然”侮辱

 

前已论述,学界将外在名誉作为侮辱罪保护法益的一大理由在于,《刑法》第246条明文规定侮辱罪必须“公然”实施。主流观点认为,此处的“公然”指的是侮辱行为应当具有公开性,即必须在能够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所知悉的状态下实施,唯有如此,才会使得他人知晓侮辱的内容,从而对被害人的外在名誉产生抽象的危险。而若将“内在尊严”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则行为人在仅面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行为时亦可能成立犯罪,但如此似乎有违“公然侮辱”的含义,故有必要论证为何在私密场所实施非公开侮辱行为时,仍能够符合“公然”的语义。

 

首先,在词源上,“公然”一词来源于杜甫《茅屋为秋风所破歌》中的“南村群童欺我老无力,忍能对面为盗贼,公然抱茅入竹去”。其含义是“(南村群童)明目张胆地抱着茅草跑进竹林里去了”。因此在语义上,公然固然具有“公开性”的含义,但同时具有“当面实施”“毫无顾忌”的含义。

 

其次,根据体系解释,“公然”一词在我国刑法中也具有上述含义。例如我国通说与实务部门均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被害人紧密控制下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公然夺取”显然并不是指行为人必须在公共场所或者当着多人的面进行抢夺,而应理解为“在财产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公开夺取财物”,在被害人已经发觉的情况下,强行夺走其紧紧抓在手中的提包即为其例。由此可见,在刑法的语境中,“公然”还具有被害人虽然在场,但侵害人不为所动,仍然当面实施侵害法益行为的情形。又如,我国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公然开始实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时即为保险诈骗的着手。而所谓“公然”,是指行为人无视刑法规范要求,以表现于外的、能够明确显示其犯罪意图以及犯罪危险性的方式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类似地,亦有学者指出,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是对某一区域或行业进行控制,公然与国家公权力进行对抗。显然,此二者中的“公然实行(对抗)”并不是指保险诈骗者必须当众实施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也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必须在大庭广众、众目睽睽之下欺压民众、为非作歹,而是用以描述行为人无视刑法规范要求,以既遂为目标开始实施对法益造成具体危险的实行行为,所体现的是其无视国家法纪,明目张胆地侵害他人法益、对抗法律制度的坚定的犯罪意志。基于同样道理,即便行为人并未公开侮辱被害人,只要其在侮辱过程中体现出前述特征,便能够在语义上将该非公开侮辱行为认定为“公然”侮辱。

 

部分学者可能认为,将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是脱离侮辱罪的犯罪客体、进行纯粹说文解字的结果,难以获得支持,因为在非公然的场合,无论侮辱行为多么毫无忌惮,都不会败坏他人的外在名誉。但此种观点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妥当性均值得讨论。一方面,论者的逻辑在于“私密场所当面侮辱不成立侮辱罪”是因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是外在名誉”,而“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是外在名誉”的原因又在于“刑法条文规定侮辱罪必须公然实施”。此种思路其实是先以侮辱行为需要公开实施来论证本罪保护的法益为外在名誉,而后又以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外在名誉来论证侮辱行为需要公开进行,存在循环论证的嫌疑。另一方面,此种观点先入为主地认为,侮辱罪中的“公然”只具有“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所能够知悉的方式实施”这一层含义,忽略了其同样存在“当面实施”“肆无忌惮”等多种含义,如此一来,就会出现“私密场所中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侮辱”不属于“公然侮辱”之景象,不仅在语义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嫌疑,更人为地制造了处罚漏洞,不利于保护法益。

 

事实上,即便认为侮辱罪必须以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公然实施的学者,在“公然猥亵”的情形认定中亦明确指出,根据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性质,在部分情况下,可以对公然作出有别于一般意义的理解。因此在仅有第三者、并没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在场之时,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依然属于公然强制猥亵妻子,丈夫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他人有目共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妻子的性行为自己决定权。由此可见,刑法中用语的概念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应结合相应罪名保护的法益进行解读,既不能过于宽泛以致超出必要限度,形成不应有的处罚,也不能过度限缩以致不足以有效保护法益。具体至侮辱罪“公然”的解释中,既然无论是“公开地”还是“只有被害人在场时当面”侮辱他人,都会对他人的名誉权(包括外在名誉与内在尊严)构成侵犯,且后者对内在尊严的侵害较前者更为严重,则在解释论上,便应出于完整保护法益之目的,全面考察“公然”的语义,将虽未公开却当面或通过其他方式对被害人实施侮辱之行为理解为体现行为人罔顾国法、无视被害人人格尊严的“当面型”或“肆无忌惮型”公然侮辱,并视情节判断其是否成立犯罪,从而将并未损害被害人外在名誉却严重侵害其内在尊严的侮辱行为纳入侮辱罪的处罚范围。如此做法既不存在文义与体系上的障碍,也能够更为有效地保护被害人之权益,实现妥当的处罚。

 

三、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保护法益之展开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故对某种犯罪的结果归属、处罚范围等具体问题的解释结论,都必须与该罪保护的法益相关联,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在侮辱罪法益有所改变的情况下,刑法理论也必须根据新的法益内容对所涉问题作出新的解释。

 

(一)内在尊严与情节严重的结果归属

 

我国《刑法》第246条明确规定,侮辱行为唯有达到“情节严重”之时才构成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1)手段恶劣,如强迫被害人当众舔脚趾、吃粪便、污物,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戴绿帽强拉游街示众等;(2)影响恶劣,如侮辱时间长、传播范围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3)后果严重,如侮辱他人致使被侮辱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前两种情形中行为人是因其侮辱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较为严重而获刑,在私密场合的侮辱中,若行为人侮辱行为极为恶劣,当然也可能因手段恶劣而成立犯罪。但在最后一种情形中,行为人是因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成立犯罪,故欲将之认定为犯罪至少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其一,根据责任主义,只有当一法益损害能够归责于行为人时,其才应当遭受惩罚。但在此情形中,侮辱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入了被侮辱者自杀这一因素,此时还能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其二,如果依照传统“外在名誉说”可以认为,被侮辱者是因为侮辱行为导致其“社会性死亡”,让其不堪忍受周围人的指指点点才自杀的,那么在非公开侮辱的场合,被害人外在名誉并未下降,其自杀原因又何在?如何解释其内在尊严受损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基于结果归责与责任原则,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犯罪中,被害人自杀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但是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在刑事政策上,有必要对自杀的被害人提供保护。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并非是真正的“自杀”,而是因为精神或心理疾病,导致其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冲动地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尤其是在行为人已经对其实施了严重侮辱行为的情况下,被侮辱者绝不是完全基于自由意志选择自我了断,而是因为行为人的侮辱让其陷入了某种困境,其基于冲动或不堪忍受某种痛苦的折磨——在这种痛苦的煎熬中,其被自己的某些情绪所支配,从而降低了自身的认知能力、生命价值和实现价值的能力——才草草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因而难以认为死亡结果是被侮辱者自由意志的真实体现。如果在此番民众最需要的时候,法律却偏偏三缄其口、放任自流,无疑意味着法律向不法让步,这样的法律,无论它有多少规定,有多么强大的武力去维护它的决定,都将是软弱无力的。在刑事政策上,这些“自杀”者绝不应当被刑法所遗弃,恰恰相反,其应当是刑法加以关注、帮助和保护的对象,在个案中细致考察被害人是否基于自我决定权自愿放弃生命,进而判断法律是否应当为其提供保护,才是符合现代流行病学研究成果、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适当立场。另一方面,否定说也与我国通说及部分司法解释不相吻合。例如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均无争议地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包括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又如,2006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等诸多情形中均将被害人(部分情况下包括其近亲属)自杀认定为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综上,否定说既不利于保护法益,也与如今注重精神自由与安宁、保护公民人格权益的刑事政策及诸多将自杀归责于行为人的司法解释相悖,因而有所不当。

 

与否定说相对,部分学者认为,传统观点忽略了无形的精神伤害和有形的物理伤害的等值性。强烈的精神伤害事实上具有和有形物理暴力一样的危害力,故精神伤害致人死亡具有报应、威胁的必要性,应根据主观方面不同,分别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但是,此种观点同样难言妥当。一方面,从实行行为看,侮辱造成精神损害进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虽然精神损害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肉体损害,但其终究是一种由精神疾病引发的对身体的间接损害,并不会如传统身体损害一般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而并不属于直接的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侮辱行为并不具备强大的精神控制力,其所形成的精神强制也并未达到排除被害人意志自由的程度,难以构成间接正犯。因为间接正犯是“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欲成立间接正犯,幕后者必须对幕前人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而在使被害人对自己进行损伤的间接正犯情形中,此种优势地位更是需要达到支配性程度,即排除实行者的意思自治或自我决定权的地步。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见,唯有行为人采取的威胁、逼迫手段达到邪教组织一般精神控制或剥夺自由意志的程度,以至于让被害人完全丧失意思决定自由之时,才能够将胁迫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与之类似,日本司法实务部门亦认为,仅仅是“因怀疑妻子有外遇而每天反复攻击、威胁,给其造成精神和身体压力,迫使妻子自杀”还不足以认定使得妻子失去了自由意志而成立故意杀人罪,唯有在“以入狱相威胁,让66岁的老年妇女A在17天内不断地辗转躲藏,使其身心俱疲,误以为再无藏身之处,更威胁A警察马上就到,自己再也不会庇护她,使得其内心遭受严重恐怖压迫,在心理上将其逼上绝路,让其感觉除了自杀无路可走”的达到压制被害人意志、剥夺其意思决定自由,让其陷入无法选择其他行为之程度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被害人属于行为人的“工具”,进而认定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

 

具体至侮辱致人自杀的情境中,诚然,行为人的侮辱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但在并无任何物理外力作为助力胁迫的情况下,其在规范上也不可能被认定为达到了压制意志自由、剥夺自我决定权的程度。事实上,纵然是在直接推动修改侮辱罪法定刑的“木村花案”发生后的日本,也几乎没有学者认为此类行为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因此,即便能够查明侮辱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自残等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并不意味着其达到了如同故意伤害(杀人)一般直接侵害他人身体、生命的程度,故难以认为行为人成立前述故意犯罪的间接正犯。肯定说过分夸大了精神伤害的法益侵害性,也有违如今的教义学原理,因而不宜采纳。

 

笔者认为,在能够查明侮辱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自残等法益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将部分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一方面,如前所述,理论与实务界并未就行为人是否需要对被害人自杀死亡的损害结果负责得出统一的结论,而是根据其法定刑的不同“因罪名而异”,其中暗含的逻辑便在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在部分犯罪(如强奸、抢劫)中,若认为“致人死亡”亦包括被害人自杀,则行为人将成立相应犯罪的加重构成,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重刑,以致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局面;但在部分轻罪中,其法定刑较为轻缓,行为人对结果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轻于基于通常的结果归属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此时即便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也能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3年,故在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侮辱行为并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下,即便不能将死亡结果全部归责于行为人,也能够通过缓和的结果归属原理,让其对部分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公平正义。

 

另一方面,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在法益类型上具有同质性,与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具有归责可能性。即便认可缓和的结果归属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仍需回答的问题是,为何在介入了被害人自杀这一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依旧与法益损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持传统“外在名誉说”的学者在解释其间因果关系时往往指出:“此时被害人线下和线上的社会性存在都受到极大的冲击,所以可以认为网络暴力导致的社会性死亡和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随着公民网络社会性人格在生活中的地位凸显,网络人格权益的损害很快可以让个体进入社会性死亡,其危害性应得到重视,应将此类行为及其危害性同传统人身犯罪、财产犯罪一样给予重新的刑法审视。”但问题在于,所谓社会性存在受到冲击或者社会性死亡终究只是一种对无形的、抽象的非物质性法益(外在名誉)造成的损害,其是如何给现实的、具体的物质性法益(身体甚至生命)造成损害的?二者间是如何产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若真如论者所言,应当将其与传统犯罪等同视之,就二者对被害人的现实损害而言,相似甚至相同的方面又体现在何处?对此类问题,前述论者并未给出充分的论述。

 

与传统观点有别,本文基于内在尊严说认为,侮辱行为在行为模式与法益侵害上均与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同质性,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行为并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在规范上能够等同于造成肉体损害的伤害行为,故被侮辱者因承受不了此种精神痛苦而自残、自杀的,属于故意伤害的加重情节,可以将部分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首先,在行为模式上,言语侮辱行为所造成的无形精神伤害与物理暴力行为所导致的有形物质伤害具有等值性,均会给被害者造成强烈的疼痛感,故造成心理损害的行为同样属于故意伤害行为。现代脑神经科学与心理学研究已经证实,当一个人遭受言语侮辱、言语威胁或情感虐待等时,杏仁核(大脑中负责处理情绪反应的部分)会发生实际可测量的神经化学变化,进而给被害人产生和有形暴力一样的疼痛感,甚至可能让其产生一种本能的“反击”冲动。美国学者伊桑·克罗斯通过实验得出结论:当人们的精神受到刺激时,他的情绪疼痛在大脑区域的反应和身体疼痛极为相似,换言之,大脑记录情感疼痛和生理疼痛的方式非常相似,且神经系统能体验到几乎相同级别的疼痛。就此而言,人们情绪上遭受的创伤和身体受到伤害的疼痛在程度上不相上下。概言之,随着神经科学测量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脑部变化的测量也变得愈发容易与精确,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精神伤害同样会给大脑造成一系列生理变化,并给大脑造成真正的刺痛感,在此种刺痛感达到一定程度,以至于达到影响生理机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无形暴力也就满足了故意伤害罪的罪量要素,能够被认定为该罪的实行行为。

 

其次,在法益损害结果上,基于精神损害结果与身体损害结果的同质性,亦应当将精神损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目前我国一般认为,故意造成精神损害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虽然在第5条“损伤程度分级”中将“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规定为重伤一级,却并未将其他精神障碍导致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受损规定为损伤,反而在第6条附则中明确指出“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与之类似,亦有学者指出,虽然无形侵害可能具有与物理伤害同样的危害性,但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是“伤害他人身体”,故不应当将网络暴力所造成的精神损伤纳入故意伤害罪的保护范围,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此种做法显然有待商榷。一方面,精神损害在法益侵害性上与肉体损害完全相同,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生理机能之健全,既然行为人使用物理手段导致被害人生理机能发生障碍等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则根据举轻以明重原理,以语言暴力对他人施加精神压力,导致其身体处于类似且更为长久、不可逆转的身体机能障碍——此处的精神障碍必须客观化为某些躯体症状,如睡眠障碍、食欲不振和呕吐、腹泻、头痛、耳鸣、心悸等,如果仅仅是纯粹的心理因素如害怕他人等则不属于此处的身体症状——从而对受害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阻碍的,当然更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在某一侮辱行为给他人精神造成损害,以至于影响到其生理机能的情况下,完全能够将之视为一种对精神的故意伤害。另一方面,从病理上分析,精神损害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肉体损害。传统观点认为精神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理由在于,其并未造成肉体上的损害,但是此种观点显然忽略了精神损害的本质。因为在许多情形中,精神损害的病因与肉体损害的病因完全相同,均是因为病患的身体而不仅仅是精神遭受了损害,在此类情形中,侵害精神的健康与侵害身体的健康并无区别。以侮辱诽谤致使他人患上抑郁症为例,如今的科学研究表明,抑郁症导致病患快感缺失的病理基础之一在于中枢神经系统的多巴胺能神经通路异常,即中脑边缘系统的伏隔核中多巴胺浓度的降低,减轻了机体对奖赏等刺激的反应性,从而使得病患情绪低落。由此可见,虽然抑郁症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精神疾病,但在本质上,其并不是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或一般心理状态出现问题等单纯精神状态上的心理疾病,而是被害人体内与人体各器官机能活动密不可分的大脑神经通路发生了物理性病变,已然属于生理疾病的范畴,故与传统故意伤害罪中给他人肢体造成损害相同,亦可被评价为对肉体造成的法益损害,二者具有同质性。

 

综上,精神上的自由与安宁也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在人体器官机能障碍这一点上,精神损害与通常的身体机能障碍没有本质区别,完全能够被还原到肉体损害之中。故向受害人或特定的少数人重复传播信息,给他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的行为,已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虽然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我国司法实践,目前不宜直接将侮辱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侮辱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的同质性,以及受害人正是为了免受侮辱行为造成的严重精神痛楚才选择自杀,可以认定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进而将行为人实施严重侮辱行为并导致被害人自杀案件中的死亡结果认定为侮辱(故意造成精神伤害)行为的加重情节,根据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让行为人以侮辱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此做法完全符合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能够契合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念。

 

(二)内在尊严与侮辱罪的处罚范围

 

除法条的明文规定外,部分论者否认将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保护法益的理由在于,若采纳此种做法会出现“保护不力”或者“扩大处罚范围”之弊端。例如有学者指出,若将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则侮辱无法感受内在尊严的无责任者之行为将因为并未侵害本罪保护的法益而不成立犯罪,如此做法存在保护法益不力之嫌。另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带有社会名誉性质之情感名誉,各个人存有不同之落差,若将之作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则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将会取决于个人是否过于敏感。换言之,内在尊严具有不可把握性,个人对自己价值的认识、名誉感情不尽相同,以此为标准来认定犯罪可能导致司法判断的标准不统一。

 

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内在尊严说并不存在前述缺陷。一方面,论者的观点是建立在“侮辱罪保护的法益仅包括内在尊严”的前提之上,而如前所述,本文将本罪保护的法益定位为“外在名誉+内在尊严”,只要侵害其中一种法益,便能够成立侮辱罪,并不会出现前述处罚漏洞。另一方面,“扩大处罚范围”“可能导致成立犯罪因人而异”之批判也存在言过其实的嫌疑。首先,在语义上,并非所有让他人“内在尊严”受损的行为均属于侮辱行为,唯有在社会一般观念中,直接对他人表示轻蔑价值判断的行为才属于此,若某一行为并非以侵害他人内在尊严为目的,即便附带性地让他人内在尊严受损,也不应将之认定为侮辱行为。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精神的影响属于人类共存的必然存在。每个人每一天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了他人的精神,而且这种影响并非一定都是积极的,与之相应,每个人都会承受一定的压力,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一个人几乎不可能在没有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生活。若将所有可能导致他人“内在尊严”受损的行为均认定为侮辱行为,必然导致民众正常人际交往的萎靡。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23 年 9 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指出,要“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因此,若父母/教师在教育子女/学生过程中使用了激烈的言辞,如在“A因为B所撰写的毕业论文的质量极差严厉地批评了B并极为详尽指出其论文不足,但并未对B进行任何人身攻击”的案件中,即便A的行为严重损害了B的内在尊严,导致其自尊心受打击而自残甚至自杀,A也不可能成立侮辱罪,因为A批判指正B不足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侮辱行为,并不能够为“侮辱”二字的语义所涵盖。

 

其次,根据日渐流行的观点,名誉类犯罪保护的应当是一种“规范的名誉概念”而非“事实的名誉概念”,其保护的并不是纯粹的当事人客观上拥有的评价,而是其在规范上应当获得的名誉,即当事人应当获得的请求他人对其予以尊重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若行为人仅仅是在陈述事实真相,即便该事实客观上会侵害当事人的外在名誉,行为人原则上也不能够成立侮辱罪。在“张某认为以自己为名设立的词条中有关性骚扰事件的表述,影响其在教育领域的再就业,遂以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请求判令词条运营平台删除该词条”的案件中,法院即明确指出,词条中的“性骚扰”用语来源于官方部门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涉案词条的内容完整摘录自官方通报,是已对外公开的信息,涉案词条的编辑用户及词条运营平台不存在侮辱、诽谤、泄露隐私等违法行为。可见即便某一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被害人的名誉,但该名誉正是其“应得名誉”之时,只要行为人的表达方式相对于所表述的事实的重要程度或社会意义并未显得过分或明显不当,同样不应成立侮辱罪。基于规范的名誉概念,对某一行为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内在尊严,也不能够单纯从事实上加以判断,而是需要对其进行规范解读,即从规范上辨析行为人是否侵害了当事人在法律上应当享有的内在尊严(内心安宁请求权)。虽然在上述案件中,张某事实上的内心安宁被涉案词条所打破,但该词条是根据其被公开报道的真实经历编写,且内容与官方通报完全一致,故从规范上判断,张某并不享有此部分的“安宁请求权”,编写词条的行为也因为并未损害其规范意义上的内心安宁而不成立侮辱罪。因此,部分论者所言的“散布真实信息仍可能因成立侮辱罪而受处罚”,采取内在尊严说可能扩大处罚范围的观点在我国并不成立,因为行为人此时只是让当事人获得了其应得的“内在尊严”,并未侵犯侮辱罪保护的法益。

 

最后,虽然考虑到法定刑较轻,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并不要求达到极为恶劣的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侵害人实施了侮辱行为,便能够一律成立本罪。与域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立法模式有别,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定性+定量”的二元立法模式,即便某一让被害人内在尊严受损的行为能够为“侮辱”的语义所涵盖,也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方可成立犯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唯有达到强行往被害人口中塞粪便、强迫被害人下跪或钻裤裆等程度的侮辱行为才能够成立本罪,更有法院在“A于争执过程中,随手向B泼尿水”的案例中明确指出“A的辱骂(泼尿水)行为未达到侮辱罪中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侮辱罪”,可见我国实务部门对侮辱行为的认定较为严格。因此在前述案例3中,虽然汪某对丁某实施了一定的语言与暴力侮辱行为,给其内在尊严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已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但根据案情,其侮辱言论与暴力手段并未达到侮辱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程度,故即便被害人最终因内在尊严受损、自我评价降低而自杀,也不能够依据“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让汪某承担刑事责任,否则便会出现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完全取决于被侮辱者的心理承受能力,以致归责成为偶然之弊端。综上,在二元法益论及我国刑法“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下,将内在尊严作为侮辱罪的保护法益并不会出现“保护不力”或者“扩大处罚范围”之景象。

 

(三)内在尊严说于司法实践之运用

 

综合以上基本理论与考察方案,可以对“柳仁英案”作如下分析:若此案发生在我国,依照传统观点,则行为人极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一方面,根据案情,柳仁英从未公开侮辱被害人,其所有辱骂信息均是通过短消息1对1发送,因而不符合侮辱罪“公开性”要件,故难以成立侮辱罪。另一方面,其也难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如今的通说,并非所有与他人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均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而是唯有行为本身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时,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由于侮辱、谩骂等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理应被排除在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之外。因此,柳仁英将因为既不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又未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成立任何犯罪。

 

部分学者可能认为,此种发生在情侣之间的严重侮辱导致一方自杀身亡的,能够以虐待罪进行处罚。例如在“牟某某虐待案”中,法院最终便以“牟某某与刘某某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因而构成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为由,认定二人属于虐待罪主体中的家庭成员,并最终以虐待罪进行处罚。但是,姑且不论此种观点存在将同居情侣类推解释为家庭成员之嫌疑,即便此种做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可能存在“挂一漏万”之弊端。例如,若男女双方尚未形成稳定的同居关系,一方即被另一方严重侮辱以致自杀身亡的,或者领导对下属、导师对学生长时间、反复严重侮辱以致后者自杀的,按照既有的观点,则既难以成立虐待罪,又不能被认定为侮辱罪,从而使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

 

与之相对,根据本文的观点,前述案件均能够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例如,在“柳仁英案”中,一方面,行为人在交往过程中向被害人发送了数以万计的伴随着粗俗绰号与暴力意象的侮辱及辱骂性短信,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内在尊严,并最终导致其难以承受而自杀身亡,已然符合侮辱罪中“情节严重”之要求,在法益侵害性上达到了侮辱罪的入罪门槛;另一方面,该案中的行为人在交往期间,反复对其外表、行为等方面进行恶毒攻击,甚至在被害人已经完全屈从于其淫威、自称是她“奴隶”的情况下,仍然对其百般侮辱,并直言其“毫无价值”,如此种种,可见行为人完全没有顾及被害人的任何感受,符合公然的语义中“毫不顾忌”之含义,因此在内在尊严说的语境中,柳仁英完全可以成立侮辱罪。又如,在“牟某某虐待案”中,自2019年1月起,牟某某便开始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某,从时间与数量判断,此种侮辱行为完全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且刘某某在2019年10月最后一次自杀前,也曾屡次自残或服药尝试自杀,更曾被下发过病危病重通知书,但牟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却仍然完全不为所动,继续实施侮辱辱骂行为,最终导致刘某某因内心安宁被完全打破、难以承受精神刺痛而自杀身亡。虽然其辱骂行为均为短信或在私密场所进行,但考虑到其在明知刘某某已经多次轻生、完全能够预见其极有可能再寻短见的情况下仍然不知收敛,故可以在规范上认为该行为属于“肆无忌惮”型公然侮辱,进而认定其成立侮辱罪。

 

四、结语:侮辱罪解释宜因时而异

 

寻找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的平衡点是刑法解释永恒的追求,这一追求在现代社会又遇到了新的挑战。刑法的解释与适用既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理念,也要发挥法条面对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应变与跟进能力,以探求刑法规范在现时代应具有的规范意义。在我国由“熟人社会”发展至“陌生人社会”后,人与人之间缺乏深入了解,外在名誉的贬损难免会给被侮辱者的人际交往产生诸多不便,将之认定为侮辱罪的法益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民众背负的升学、就业等各种压力越来越大,心理承受能力亦可能有所下降,公开损毁他人外在名誉的行为固然可能造成他人的社会性死亡,导致其日常生活的萎靡,但非公开的侮辱行为亦可能因触动到被害人内心最柔软的地方,让其内在尊严受损、内心安宁被打破而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在如此多元复杂的社会背景下,仍然墨守成规,将侮辱罪的成立范围限制于“情节严重的公开侮辱”之情形,已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有违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

 

本文以“公然”一词的语义解释为基础,从法理上论证了本罪保护的法益既包括可能造成社会性死亡的外在名誉,也包括以人性尊严为根基的内在尊严,并通过文义解释,将在私密场合当着被害人面进行的严重侮辱行为认定为“肆无忌惮”“明目张胆”型公然侮辱,进而将此类行为以侮辱罪定罪处罚。这一结论既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又能够满足罪刑均衡的原则,同时弥补了既有侮辱罪解释方法的处罚漏洞,使其不至于忽视社会现实而造成标准的僵化。如此不但有助于构建契合我国本土规范的名誉犯罪之教义学原理,更能够在司法层面有效保护法益,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中国法学》2025年第3期

作者:魏超,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