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10
如何准确界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虽有较多有关如何界分两罪的观点,但一旦遇到较为复杂的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这些观点似乎就显得捉襟见肘、模棱两可了。尤其在信息网络时代,订立合同的方式不断翻新,合同较容易达成或签订,合同几乎遍布整个市场空间和社会生活。故而涉合同的诈骗犯罪越来越多,需要进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分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应当看到,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无论在起刑点抑或量刑标准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故而准确界分两罪,无论是对于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还是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审判参考》收录或发布的较具指导性和参考性案例的分析、归纳与总结,并根据刑法基本原理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拟定了如下界分两罪的原则和方法,以期对促进司法实践的准确与统一有所裨益。
一、以全面充分评价原则作为界分两罪的基本原则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法条竞合关系,且呈现包容竞合的状态,故而往往难以准确界分。而全面充分评价原则是准确界分两罪的基本原则。全面充分评价原则要求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必须能够全面反映相关犯罪行为中所包含的构罪要素,全面涵盖其侵害的法益、行为方式及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刑法对相关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既要避免片面或遗漏评价,也要避免过度评价。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是法条竞合关系,但也存在诸多区别,而这些区别实际上就是两罪各自的特殊构罪要素。对于涉合同诈骗犯罪的定性,必须能够全面充分反映相关犯罪的特殊构罪要素,如此才能实现对相关犯罪行为的全面充分评价。因此,首先我们需要厘清两罪的构罪要素,明晰其具体区别。
两罪虽然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但两罪构罪要素的差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客体与犯罪手段这两个方面。首先,两罪的犯罪客体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归类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而把诈骗罪归类到侵犯财产罪一章,这意味着两个罪名所侵犯的客体各有侧重:合同诈骗罪主要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诈骗罪则主要侵犯了财产权。其次,两罪的犯罪手段也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签订、履行合同系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则并未限定诈骗罪的具体手段。故而合同诈骗罪只能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构成,而诈骗罪则可以由任何手段构成。据此,如果将本应构成诈骗罪的行为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那就没有凸显对侵犯财产权行为的否定评价;而如若将本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误认定为诈骗罪,则就没有体现对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行为的否定评价。如此均是对全面充分评价原则的违背。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准确界分,须遵循全面充分评价原则,不能仅关注是否签订合同这一要素,而要看其是否实质性利用合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所做的司法定性必须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法益以及所使用的主要犯罪手段。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司法界分的具体方法
根据全面充分评价原则,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法益与所使用的主要犯罪手段的判断,是准确界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因此,界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具体方法和步骤实际上亦应主要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破坏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这可以通过涉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本身的性质和作用进行判断。如果是与市场交易秩序无关、不会影响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的非经济合同,则可直接排除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并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所以,这里的“合同”不包含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行政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关涉身份关系的合同,赠与合同等单务合同(缺乏市场交易的对价特征),以及个人间借贷的借款合同等。至于合同的形式,在所不问,不论是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抑或其他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当然,从以往多数合同诈骗罪案件来看,行为人如果想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通常会与对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以此来获取对方的信任进而骗取其财物。
第二,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或者说合同是否对诈骗起到了决定性、关键性的作用。行为人正是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也就是说,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反之,尽管行为人与对方签订了合同,但如果其获得财物并非因为利用了合同,而是由于采用了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也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因为合同以外的其他欺骗手段。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应直接以一般诈骗罪认定。对此,一个最简单且有效的判断方法是:待合同达成或签订后,如果行为人不需要实施其他诈骗行为即可“一劳永逸”“坐等收钱”——被害人主要是因为履行合同而被骗,也是基于履行合同而作出财产处分,即可认定为合同诈骗。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陈某荣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中,被告人陈某荣通过虚构需要采购大量白酒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多名白酒销售商达成口头合同,而后不需要其实施其他诈骗行为,销售商即会根据合同向其交付白酒,故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又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郑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6)》中,被告人郑某虚构并散布其拥有某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并可以分包给他人的虚假消息后,童某即与郑某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而后童某即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郑某转账保证金,而不需要郑某实施其他诈骗行为,故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如果行为人骗取财产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而仅是在收到财物后通过签订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则不适用上述判断方法。这种情况虽然也是签订合同后不需要行为人实施其他诈骗行为,但被害人并非因为履行合同而被骗抑或是基于履行合同而作出财产处分,故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然而,如果待合同达成或签订后,还需要行为人实施其他诈骗行为方能使得被害人被骗进而处分财产,则一般不是合同诈骗。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案例“葛玉友等诈骗案”,该案中被告人与纺织公司之间虽然达成了收购碎布料的合同,但被告人在该合同达成后还实施了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故而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又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264号案例“吴剑等人诈骗案”,该案中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网络关键词”收购合同,但被告人在合同达成后还实施了诱骗被害人完善关键词的行为方才获取被害人的财物,而该手段并非基于合同,故而法院未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之所以将被害人是否主要因履行合同而被骗或基于履行合同而作出财产处分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直接依据,是因为合同诈骗罪主要处罚的是导致他人因履行合同义务、遵守合同约定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均鼓励或要求合同当事人积极、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保护任何人不能因为积极、诚实履行合同而遭受不法侵害。如果因为积极、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受财产损失,那对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无疑是巨大的。
三、合同诈骗行为未达合同诈骗罪定罪标准时应“回头看”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要高于诈骗罪,例如,上海地区目前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是两万元,而诈骗罪是六千元。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当合同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但未达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时,能否“回头看”进而认定为诈骗罪?类似问题同样也大量存在于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出现竞合的情形中。这实际上也是界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过程中经常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理论与实务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时下,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特别法条的存在意味着某种行为类型从形式上看只要属于立法所预设的特别法条所规范的,即应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可能,在对行为连按照特别法条都没有处罚必要时,退而求其次以普通法条定罪,是将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进行刑法处理,这并不合适。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
首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并无禁止“回头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不等于不能适用特别法时也必然不能适用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法条竞合的一般处断原则。但该原则只是要求在同时符合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规定时,优先选择适用特别法条。优先选择适用不代表完全排斥或禁止适用。优先适用仅是一种适用顺序上的要求,即在两个法条均能适用的情况下,首先选择排在第一顺位的特别法条,如若特别法条因其他罪量因素不足而无法适用时则选择适用排在第二顺位的普通法条。况且,从严格意义上讲,因其他罪量因素不足而无法适用特别法条时甚至还不能说是法条竞合,毕竟相关行为仅符合普通法条这一个法条的规定。如此甚至根本就不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空间。
其次,“回头看”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实际上,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往往要大于一般的诈骗。因为前者不仅侵犯财产权,还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而后者仅是侵犯财产权。至于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高于诈骗罪,主要是考虑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往往较大,毕竟仅涉及小金额财物的事宜也无必要签订合同,故而从限制刑罚打击面并留给行政法规适用空间的角度考虑设置了较高的起刑点,而并非因为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诈骗罪。因此,在相同诈骗数额(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而未达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的情况下,如果是一般的诈骗可以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却反而不构成犯罪,那势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振林,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