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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回顾丨刘方权:并案管辖若干问题的展开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11

编者按

 

2025年10月25日,第十九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陕西省西安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实时收看累计达1.3万余人次。

 

以下是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方权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刘方权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案情展开

 

大家好,我想从一个具体案例谈起,围绕“并案审理”的问题展开讨论。这个问题来源于我接触过的一个实际案件。

 

在疫情期间,检察院的一位朋友曾急匆匆地给我打来电话,向我请教一个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朱某,外地人,因涉嫌A罪被甲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又发现朱某在乙市还涉嫌另一宗B罪。于是,甲市公安机关决定将A案与B案并案侦查。侦查进展非常顺利,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AB两案一并移送至甲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朱某在甲市的A案不构成犯罪。此时,这位检察官就问我:“刘老师,我能不能只针对B案单独向法院提起公诉?”

 

我们始终要明确一点:今天所讨论的“并案审理”和“分案审理”,归根结底,都是管辖制度的问题。所谓并案审理,实际上就是一种典型的管辖权创设行为。

 

如果甲市检察院决定只就B案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从犯罪地还是被告人居住地来看,都不在甲市的话,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甲市法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

 

因此,我当时建议将案件移送至乙市办理。检察官却表示这很麻烦,尤其是在疫情期间,跨地区移送案件难度很大。若将案件移至乙市,万一看守所因疫情防控不收押,还得再将犯罪嫌疑人带回甲市,程序会更加复杂。于是他问我,能不能就把这个案件移过去呢?

 

我当时就笑着对他说:“那你《刑法》就不要学得那么好了嘛!你为什么认为他在甲市的A案不构成犯罪呢?假如你认为A案同样构成犯罪,那就把A、B两个案件一并起诉到法院,这又有什么问题呢?”

 

这种情形下存在一种可能,甲市法院的法官也精通《刑法》,在审理后依法判决A案不构成犯罪,而对B案则认定指控罪名成立。

 

那么问题来了,在这种情况下,甲市法院对B案的管辖权是否存在瑕疵?

 

二、甲市法院对B案的管辖权是否有瑕疵?

 

我个人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的法理角度来看,这种情况表面上似乎并不存在问题。因为A案的存在,本身就为并案提供了管辖上的基础,只不过法院在审理后认定A案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而已。但如果我们进一步将问题复杂化,就会发现其中仍有值得探讨的空间。A案之所以被判定罪名不成立,原因可能有三种:第一,事实层面,即根本不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第二,证据层面,行为可能发生,但证据不足以支撑定罪;第三,法律层面,行为确已实施,证据也充分,但依照《刑法》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可能这三种情形对于甲市法院就这个案件有没有管辖权都是值得讨论的。

 

如果这个犯罪嫌疑人根本就没有实施该行为,或者实施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而甲市检察院仍将该案提起公诉,会出现怎样的严重后果?我完全可以虚构一个案件,根据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虚构一个案件,然后把在其他地方的案件并过来。

 

我之所以今天要谈这个问题,是因为近两年讨论较多的“远洋捕捞”“沾边就管”案件都会引出类似的担忧。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公安机关有时会把企业家带到经济发达地区,然后以并案管辖的方式把相关案件一并移送。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现象。

 

三、如果甲市法院对B案没有管辖权,甲市公安机关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前几年有这样一个案件:湖北某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山东的一起案件,后来《南方周末》也对此进行了报道。当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提出异议,认为湖北公安机关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排除其所获取的证据。《南方周末》随后采访了两位教授,他们也表达了相似观点——既然侦查机关无权管辖,那么其侦查行为所得的证据在证据能力和效力上都存在疑问。不过,对这一观点我并不完全赞同。至少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来看,似乎承认了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地域管辖上不必完全一一对应的可能性。

 

四、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关系

 

从并案管辖制度出发,我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地域管辖时,只明确了审判管辖——即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而在以往的教学中,我们也一直强调,侦查管辖应当服从于审判管辖,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说,我们通常是从审判管辖倒推侦查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但我对此一直感到困惑:为什么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逻辑上采取的是这种“逆推式”的思路?而不是按照诉讼的自然进程,从侦查、审查起诉一直到审判,形成一个前向衔接、顺向推进的制度设计?我认为,用审判管辖去“逆推”侦查管辖,也就是典型的“审判中心论”的逻辑,在实践中是难以成立的。尤其是在侦查初期,案件往往尚处于线索摸排阶段,犯罪地未必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居所也未查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通过“审判管辖”去反向确定“侦查管辖”。

 

由侦查管辖来决定审判管辖的思路,同样是有问题的。就像我刚才提到的并案管辖情形,很多人习惯认为,只要案件是由甲市公安机关侦查的,就理所当然地应当由甲市法院来审判。其实这种逻辑并不成立。前几年的内蒙古“鸿茅药酒”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因此,我们应当倡导一种更加合理的认识:审判管辖与侦查管辖应当相互独立。

 

审判管辖应当始终坚持管辖权恒定原则,而侦查管辖则应当服从于侦查效率的需要。换句话说,侦查阶段的管辖可以适度灵活,以便案件顺利侦办;但审判阶段的管辖必须严格依照法定原则,不能被侦查管辖“绑架”。如果能够真正坚持审判管辖的法定原则,那么对于侦查阶段的“并案管辖”,我们或许还可以给予一定的容忍和理解;但一旦进入审判阶段,这种“强行并案”的做法就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最后,我想再强调一下,要认真对待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异议问题。管辖异议制度如果能够得到充分运用,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强行并案的问题。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