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05
编者按
2025年10月25日,第十九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陕西省西安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实时收看累计达1.3万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中国刑诉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熊秋红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熊秋红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中国刑诉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律师朋友,大家上午好,我发言的题目是《对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初步思考》。
大家看到我这个题目,首先是对并案、分案、另案排序的问题,我觉得应该是并案在前,然后才是分案,再是另案,所以我首先做了一个顺序的调整。其次,对此问题我目前只是进行了初步的思考,这个问题无论是在实体法层面还是在程序法层面,它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实体法层面,陈兴良教授的博士论文题目就是“共同犯罪论”,刑法学界对共同犯罪有诸多的研究,也存在很多的争议;而在程序法层面,我们今天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就是对并案、分案、另案处理,大家存在很多的认识分歧,并没有形成理论和制度的一种共识。我自己对这样一个话题也没有很深入的研究,只是一个初步思考,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发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
我们讨论这个话题,首先要对其中的基本概念进行较为清晰的界定。
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概念。共同犯罪简单而言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但是把问题展开来看,却呈现出非常复杂的面向。我学习了一下刑法学者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可以看到在共同犯罪的话题下,共同犯罪有诸多的分类:①任意的共犯与必要的共犯。所谓必要的共犯,包括对向犯,如重婚、行贿受贿,还有聚众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②正犯与共犯。所谓正犯,是与狭义的共犯(包括教唆犯、帮助犯)相对的概念。正犯是共同犯罪中关注的首要对象,正犯包括了共谋的共同正犯、附加的共同正犯、择一的共同正犯、过失的共同正犯等分类。③共同犯罪中还有承继的共同犯罪、片面的共同犯罪、不作为的共同犯罪,真正的身份犯与不真正的身份犯,自然人共同犯罪与单位共同犯罪等分类。这些分类给我们呈现了“共同犯罪”的简单话语下非常复杂的形态和面孔。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了犯罪,但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联程度是不一样的。樊崇义教授刚才说并案应以关联性为原则,但是共同犯罪的内部关联性还有强弱之分。这是实体法上共同犯罪案件的基本面貌。
关于程序法上的并案、分案和另案处理。学者们在进行研究时对这三个概念有自己的界定,说法不尽一致。我认为,为了达成对基本概念理解上的共识,首先还是要从法律规范层面上看这三个概念的基本含义。《刑事诉讼法》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这三个概念是有规定的。并案处理的概念,首先出现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出台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机关规定”)中的第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所针对的对象包括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还有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以《六机关的规定》为出发点,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相应出现了“并案侦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并案处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最高法解释”)中存在“并案审理”和“合并审理”的规定。
关于分案处理的概念,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诉法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中不存在相关规定。这一概念只出现在《最高法解释》当中,其中规定,一审程序中,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二审程序中,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如果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无关联的,二审法院根据案情情况可以对这部分的被告人分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还涉及到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审理。
关于另案处理的概念,出现在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中,该文件专门对“另案处理”概念作了界定,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另外,根据《最高法解释》,两种情况下适用另案处理,一种情况是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另一种情况是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诉法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后的情形另案处理。
通过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关于并案处理、分案处理、另案处理三个问题之间的关系,可以做一些分析。首先,并案处理与分案处理形成了一组对应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就涉及到共同犯罪的关联性与独立性问题。共同犯罪的案件从行为的角度来看,多名被追诉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有关联性的。但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他们要各负其刑事责任,所以又是有独立性的。这样一来,一个共同犯罪的案件是应该并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就存在裁量空间,不是说共同犯罪案件就是铁板一块,必然应当并案处理。因为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还有相互的利害关系,有的甚至是相反的利害关系,所以处理关联性与独立性的问题时,需要进行裁量,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一体两面。
另案处理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小于分案处理,是分案处理的一种特殊情形,与前面所说分案处理相比,存在较小的裁量空间,是需要强制性地把该案件分割出来另行处理的情况。比如说一个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在逃,在未被逮捕的情况下无法并案处理,只能分案处理。该情况就可叫作另案处理。
另外,当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由于存在多个犯罪嫌疑人,有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还不充分、不扎实,需要继续进行侦查的,这种情况下存在客观原因只能进行分案处理。由于被告人有重大疾病而中止审理,对该被告人无法并案审理的,也只能分案处理。所以我认为另案处理的概念,在外延上小于分案处理,主要是针对一些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下只能另案处理的情形。
第二个问题,目前我们聚焦讨论这个话题,是因为实践中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具体是哪些问题呢?大致包括以下主要问题:
一是刑诉法对这个重要问题无具体规定,没有体现程序法定原则。在分案、并案、另案处理这个问题上,如果向前延伸的话,会涉及一些刑诉法根基性的原则,比如说法定法官原则、法定管辖原则,这些问题应该由《刑事诉讼法》进行明确的规范,但是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范。
二是从司法实务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并案、分案、另案处理的标准比较模糊,相关表述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相当大。
三是被追诉人在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上的参与权缺失。目前体现为一种职权主导下的并案、分案或者另案处理。
四是实践中的适用不规范,即不当的并案、分案和另案处理均有发生。
五是并案、分案、另案处理日益成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并且十分棘手的问题,尤其是在有组织犯罪、信息网络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中更为突出。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包括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等,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第三个问题,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可以称之为一案一处原则,以审判为中心来看,就是一案一审原则,管辖制度通常是以审判为中心来设置的。该原则决定了实践中在处理并案、分案与另案关系的时候,应当以并案处理为原则,以分案、另案处理为例外。一案一处理,涉及到诉讼理论上的诉讼对象、诉讼标的和诉讼客体。我们经常讨论案件的同一性、单一性问题,比如说到同一性,“同一个案件”应当遵守什么样的规则去认定呢?其中有三项规则,第一项是过去传统上认为实体上是一个罪,诉讼法上就是一个诉讼客体,在审判上就作为一个案件不可分割。第二项是无论是实质上或者裁判上的一个罪,如果检察机关对一部分的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话,效力基于全部,也就是说起诉不可分、上诉也不可分。第三项是处理控审关系时要认定案件的单一性,再审时适用既判力原则要认定案件犯罪事实的同一性。
域外的研究出现了对传统同一案件规则的反思,比如说过去认为实体上是一罪,诉讼法上就是一个诉讼客体;现在认为刑法上的连续犯、牵连犯,在刑法上作为一罪处理,但是诉讼法上如果作为一个诉讼客体的话就扩张了审判对象的范围。另外关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过去认为包括人的同一性、犯罪事实的同一性,此处的犯罪事实对标实体法上的犯罪事实,现在认为应当区分实体法上的犯罪事实与程序法上的犯罪事实。
关于程序法上的犯罪事实同一性的标准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讨论中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是基本社会事实的同一性,这种情况下,诉讼客体的范围就比较宽松。第二种学说是诉之目的与侵害性行为同一,这是司法实务中的见解。第三种学说是犯罪构成要件与罪质共通说。这是结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来认定犯罪事实的同一性问题。
反观国内的学者对这个话题的研究,刑法学者使用共犯的概念。关于共犯,存在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两种不同的立场。诉讼法学者使用的同案犯或者同案被告人的概念。有的学者提出同案犯并案处理,要求犯罪事实有完整性,要有不可分割性,要有排他性。
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可以看到诉讼法上认为的同一犯罪事实,可能实体法上是数罪;诉讼法上可能数个犯罪事实,但是在实体法上是一罪。这个话题是非常复杂的,它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上也呈现出很复杂的面向。
第四个问题,共同犯罪案件并案与分案处理的考量因素。
一、该话题应该以实体法为基础,在考虑是应当分还是应当并的时候,要考虑实体法上共同犯罪的类型、身份、犯罪人的主观心态、角色分工、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承担等等很多因素来判断这个案件是否具备可分割性。共同犯罪关联性的强弱,可以用一个词来概括,叫作射程范围,就是它的射程有多远。射程范围的由近及远是从共同正犯到狭义共犯,从必要共犯到任意共犯,共犯和正犯中是从共谋的共同正犯——附加的共同正犯——择一的共同正犯——过失的共同正犯,在不同类型中射程远近是有区别的。
二、从程序法层面考量,从自然的历史进程、诉讼的目的与侵害性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与罪质共通性等方面判断该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辅助考虑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危害后果,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逻辑关联,犯罪事实与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关联程度等等。
三、从共同犯罪中的复杂情形考量。比如说共同犯罪的被追诉人还实施了其他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数名被追诉人共同实施了多起犯罪等等。根据案与案之间关联性的强弱,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
四、从保障案件处理的质量、效率方面考量。比如说被追诉人人数众多、案情非常复杂、跨地域犯罪,这种情况下可能要考虑对这个案件进行分类、分层、分地域进行分案处理。
五、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考量。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时候相互攀咬,有时候相互包庇,这种情况下如何考虑分案处理呢?比如说共同被追诉人之间存在相反的利害关系,可能需要对其中的一些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还有可能会出现庭审流于形式,或者先定后审这样的情形,还有被追诉人面临的刑罚轻重是不一样的,并在一起处理以后,可能对部分被追诉人造成超期羁押,变相延长刑期或者影响减刑、假释权利等等情况,有损其中一些被追诉人的权利。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发生后可能出现窝藏、包庇、掩饰犯罪所得、伪证等等情况。实践中可能进行并案处理,这种情况下并案处理,后案的处理有利于前案的突破,但是有些情况下就不宜进行并案处理,比如说辩护人伪证罪就不宜并案办理;普通证人的伪证罪,可能出现报复性追诉,这种情况下分案处理更为合适。
第五个问题,特殊情形下的另案处理。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对另案处理适用于哪些情形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为有些情形(如涉及管辖问题)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是有裁量空间的,属于分案还是并案的问题。第二个层面才涉及另案处理层面,即只能另案处理的情形,所以还需要进一步细分。
第六个问题,关于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程序机制问题。目前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了一些程序机制,比如说审判前的程序中存在内部审批,移送案件时要求注明并移送相关的证明材料,要进行及时的变更处理,还要加强检察监督等;审判程序中强调法院要保障有限的对质权,还有变更处理的规定以及协商机制等。目前的程序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大体包括:
一、改变现在的职权主导机制,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分案、并案、另案处理的申请权、异议权。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进行这三种处理时,应该将理由告知被追诉方。
二、在并案处理时,要明确分别进行讯问、相互对质、权利干预措施的合比例性适用等规则。
三、保障在分案、另案处理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
四、分案、另案处理时,原则上应该由同一组织和人员处理该案。
五、以审判为中心构建并案、分案、另案处理机制,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同时要保障法院最终的决定权,防止前端的处理反向制约末端处理。
六、对同案被告人的陈述只能适用口供规则,不宜适用证人证言规则。
七、限制分案、另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的预决效力。
八、要完善共同犯罪并案、分案、另案处理的变更机制。
九、应当保障被害人方一定程度的程序参与权。
以上是我的发言,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