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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回顾丨潘金贵:共同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构建的法理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1-05

编者按

 

2025年10月25日,第十九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陕西省西安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实时收看累计达1.3万余人次。

 

以下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执行院长潘金贵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潘金贵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执行院长

 

    非常感谢尚权刑事辩护论坛的邀请,能够有机会和各位学术大咖、实务精英一起参与刑辩界的盛会。本节的主题是“共同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合理构建”,我想借此机会,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与观点。

 

大家是否注意到一个有趣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究竟是以“单独犯罪案件”为出发点来设计的,还是以“共同犯罪案件”为出发点来设计的?如果我们仔细审视会发现,《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以单独犯罪为逻辑前提的,比如一人犯罪、一人多次、一人多案等。并没有哪一个法律条文涉及共同犯罪案件程序如何处理。

 

正因为如此,我认为今天讨论“共同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合理构建”是非常有必要的。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现行刑诉法典的痛处所在。共同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如何设计?这是一个非常宏大的命题。如果我们试图从《刑事诉讼法》的整体层面去系统设计,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直到执行的全过程,探讨共同犯罪案件程序的全面适用,显然超出了我们今天研讨的范围。因此,我想将话题聚焦到一个更为根本的层面:我们为什么需要构建共同犯罪案件的合理诉讼程序?其法理基础究竟何在?

 

就我个人的浅见而言,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量。

 

一、应当坚持“保障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理念

 

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已有相当成熟的讨论。学界对于二者孰轻孰重,也存在不同观点。但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取舍侧重点并不相同。

 

举个例子,普通程序更注重公正,在效率方面的兼顾相对有限;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则相反,以提高审判效率为主要目标,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会让渡或放弃部分程序性权利,控辩双方往往达成一致意见,许多庭审环节被简化甚至省略,案件能迅速审结。由此可见,在不同的程序类型下,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是不同的。

 

我个人认为,正是基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多人多事,较之于单独犯罪案件的一人一事和一人多事,其程序处理显然比单独犯罪案件复杂得多。我们在程序设计上就更应该看重公正价值,对效率的追求应当退于次要的位置。原因很简单,共同犯罪案件牵涉到的面很广,涉及的社会利益很多,涉及被告人的权益维护保障也非常多。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设计中,公正应当被置于效率之上。

 

我之所以谈到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常常面临公正与效率难以兼顾的矛盾,有时出现顾此失彼、轻重失衡的情况。

 

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例,这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正如刚才几位老师,尤其是顾老师在谈到“分案审理”时所提到的那样,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为了确保案件能够尽快审结,而不得不压缩程序、简化环节。结果是,部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牺牲,他们应当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这种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尤为明显。共同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坚持不认罪的情形。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一种操作模式:先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出判决并使其生效,再对不认罪的被告人继续审理,甚至在后续案件中将前者的生效判决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这种做法在形式上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实质上却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违背了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平衡。

 

所以说,我们在设计共同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时,尤其应当强调这本来不应当是问题的问题,一定要保障公正,兼顾效率。必要时,为了公正,可以牺牲一定的诉讼效率。只有端正理念,确立以公正为核心的价值导向,才能为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构建提供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基础。

 

二、应当以强化共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为基本价值取向

 

刚才韩旭老师也谈到了关于共同分案审理、并案审理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虽然我们探讨的是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问题,但其背后真正的关切,是共同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律师朋友们是深有感受的,包括我自己参与辩护的案件,法院在分案审理时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总体来说是做得不够的。相应地,我们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以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为一个核心的价值选择。

 

三、应当对共同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精细化的设计

 

具体有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正的时候,对于所有的诉讼程序可能涉及共同犯罪案件程序的,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必须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质上针对单独犯罪来进行设计的思路。

 

第二,对于具体制度,尤其是与共同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紧密相关的具体制度一定要作出详细的具体规定。举一个例子,比较典型的就是对质程序问题,我办了这么多年的案子,就只有一个案件法官进行了对质。其他的很多案件从来没有进行过对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质程序的应用显然没有引起法官、检察官的重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一定要高度重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对质程序的设计。

 

由于时间关系,以上仅是我个人的一些粗浅思考与体会,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