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24

摘要
随着认罪认罚案件的逐年激增,分案处理制度作为应对共同犯罪案件的重要机制如何与认罪认罚制度适应成为问题。分案处理制度因在实践中适用标准模糊、前案效力不当扩张及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而陷入困境,根源在于诉讼价值观失衡与职权主导理念固化,需通过明确分案标准、从根本上限制前案预决效力并强化权利保障路径予以完善,以平衡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
关键词: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分案处理;诉讼效率

王雨菲
西南政法大学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实行“一案一审”,即一个犯罪案件,包含一名被告人、一个犯罪事实,成为一个最基本的审理单元。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还存在一人犯多罪,多人犯一罪、多人犯多罪或者犯与本罪有关系的窝藏、伪证、赃物各罪等情况。考虑到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一般这些将案件打包交由同一办案主体,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更为恰当[1],若运用得当,并案处理制度在发现事实真相、保障量刑的一致性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积极价值。[2]其中共同犯罪的关联性更强,且具有整体性和复杂性,原则上更应该合并审理。但是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有关扫黑除恶、反电信诈骗等一些动辄上百人、开庭长达数月的巨型案件的披露,使得作为并案处理另一面的分案处理又出现了一些值得引起重视的问题。从公开的裁判文书统计数据看,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近八年全国刑事案件中涉及另案(分案)处理的有19.9万,即便现在公开文书数量在逐步减少,在2024年1月至2025年10月区间也有1.14万案件涉及另案(分案)处理。[3]对于满足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并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中的共犯人,由于存在特殊情况不满足全案侦查、全案起诉的前置条件,可以将该共犯人从共同犯罪案件中拆分出去,即分案处理。虽然分案审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适用,但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范仍然不太完善,导致实践中分案审理的适用较为混乱。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基于共犯间牵连关系,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犯罪事实认定、证据调查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均不可避免地对诉讼产生影响。[4]当前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出现了“分案审理为常态,合并审理为例外”的趋势逆转。办案机关倾向于将已认罪认罚的共犯与拒不认罪或案情复杂的共犯进行分案处理。这种做法在表面上契合了“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的诉讼改革方向,但其大规模、常态化的适用是否适度,是否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的深切关注。本文拟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时分案处理制度的运用实践为研究对象,分析认罪认罚制度与分案处理制度混用存在的乱象,并且分析原因和提出应对策略。
二、分案处理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动因
尽管分案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具有程序分流的现实需求,但其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仍缺乏系统理论支撑与明确规范指引。因此,有必要从分案处理的概念渊源、法律依据及现实动因出发,深入剖析其在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中的制度逻辑与实践情况。
(一)分案处理的概念与法律依据
1、基本概念
“分案处理”这一词有许多概念相近的表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与各个主体之间,都存在不同表述方式,比如“另案处理”“分案起诉”等等,但实际上都是一种分解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案件的分割方式、原因以及所引起的法律效果都是相似的。我国最早出现相关的表述是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中,规定了“除对已逃跑的流氓集团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都应当一案处理,不要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解决了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到案部分被告人逃跑的起诉与审判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共同犯罪的案件类型不断多样化,另案处理的情形随之不断增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规定了分案诉至法院的未成年与成年人在不适宜合并审理时可以分案审理的制度规范。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另案处理”的概念、适用范围[5]、适用程序及监督措施等做出了初步规定,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有益的指导。其中,“另案处理”适用于共同犯罪或牵连性犯罪,对象是不能或不宜并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处理方式是将部分犯罪嫌疑人分离出来后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6]但是这一概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适用主体和适用对象仅限于侦查机关和同案犯罪嫌疑人,其次“牵连性犯罪”这一适用条件也存在概念模糊的问题[7]。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 年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增设了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程序规范,为分案处理提供了法条规范。[8]但在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制度仍然存在适用程序不完善,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
2、分案处理的决定程序
当前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决定程序在立法层面存在明显空白。现行法律既未明确分案审理决定的主体,也未对决定作出时应履行的程序流程作出规定,更未明确决定程序违法时的不利后果,这种立法上的真空状态,导致了分案审理决定在实践中的不规范,为职权化操作留下空间。
从司法实践来看,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决定程序呈现出职权主导的特征。[9]一方面,被告人基本上只是作为被动的程序接受者,分案审理的启动与方式选择由法院、检察院单方面决定,被告人既无法参与决定的讨论过程,也缺乏对决定结果提出异议或抗辩的渠道,其是否适用分案审理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办案需求。而侦查、检察、司法机关选择分案或并案的核心目的在于服务办案效率,例如为避免同案犯在逃拖延诉讼而分案,或为简化流程而并案,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往往处于次要地位。另一方面,在公检法机关的权责分配中,检察机关通常占据主导地位,形成“以诉定审”的惯例,即检察机关以分案或并案方式起诉后,法院一般会遵循起诉方式进行审判,即便审理方式存在程序瑕疵甚至违反规定,也因缺乏明确的违法后果规制,难以得到纠正。与此同时,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决定过程还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进一步弱化了程序的司法属性。从法院内部运作来看,行政化倾向尤为明显。[10]法院作出分案或并案决定时,易受法律外因素干扰,例如为达到某个考核指标、响应某一时期的司法政策而带着一定的预断选择审理方式,法院的人力、物力、时间等资源配置也会成为影响因素,而非单纯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
3、分案处理的适用情形
当前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适用情形在立法层面也存在设置不合理的问题。首先,我们可以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解读将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的出发点,我国采用分案审理是为了维护审判公正与保障诉讼效率。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应该分案审理的情形,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法官滥用裁量权,值得肯定。但我国分案审理的适用范围在立法层面尚未形成系统规范,核心依据为《2021年刑诉法解释》,规定取消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等具体案由的限定,对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考量分案审理,也可以在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情况下进行并案审理。从立法逻辑看,该规定通过授权性条款赋予司法机关灵活处理空间,以适应复杂案件的实际需求。但从实践效果看,其局限性显著:一方面,“可以”的授权性表述使合并或分案的选择依赖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缺乏统一适用标准,易导致同类案件处理差异;另一方面,分案审理认定未明确界定,法官与公众对法条的理解分歧,可能引发不当合并审理问题,既影响审判公正性,也增加程序冗余。[11]
实务中,分案审理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一是被告人人数众多且案情复杂的案件。此类案件若并案审理易形成 “大规模审判”,可能因法官精力有限导致定罪量刑偏差,还可能引发庭审形式化、审判行政化及诉讼拖延等问题,故允许据此分案,以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这一做法也与域外普遍实践相符,其适用需同时满足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分案更有利于效率三个条件。[12]二是并案审理对被告人权益存在不利影响的案件。例如,并案可能导致证据混乱、被告人受不利偏见影响,或因被告人之间形成敌对辩护关系,致使被告人无法对质询问或申请有利证人出庭。[13]当这些不利影响无法通过其他程序措施规避时,分案审理成为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必要选择,多国均通过立法或实践认可此类情形的分案必要性。
(二)分案处理在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中的现实动因
分案处理制度在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多方面的制度动因,其形成与发展始终围绕司法实践对效率提升与资源优化配置的迫切需求,同时也兼顾庭审秩序维护、个案公正实现以及被告人权利保障等多重价值目标。
1、诉讼效率导向
分案审理是不利合并的救济方式,有利于避免被告人利害相反情形、降低无辜定罪或不当重刑风险,在特定情况下还有助于保证审判效率。[14]许多共同犯罪案件涉案人数多、事实复杂、程序协调难度大,同案犯中存在认罪认罚和没有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分案审理程序,能够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与诉讼进程的顺畅推进。一方面,分案审理能有效减轻检察机关的公诉负担和法院的庭审指挥压力。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审理时,因各被告人诉讼立场和策略不同,易出现庭审发言混乱、质证辩论交叉干扰、甚至危害法庭秩序等问题。分案处理通过将有必要分案审理的认罪认罚者与不认罪者分离,能确保法庭调查、辩论环节有序进行,避免因多名被告人、多辩护人参与同一庭审所带来的排期困难、庭审调度复杂、法庭秩序维持困难等问题,从而化繁为简,防止审理周期不当延长。另一方面,将有必要进行分案审理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单独处理,有助于快速审查其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及时终结其诉讼程序,使其尽早脱离诉累。合并审理中共同被告人不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认罪与不认罪均需全程参与庭审,为此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由此带来的程序和精神负担可以远远超过刑罚本身对其的惩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15]分案处理反而为处理未认罪共犯的复杂庭审预留更充分的司法资源,是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重要路径。[16]
2、认罪认罚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
通过高级检索功能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文书,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文书类型:判决书”为筛选条件,全文关键词为“共同犯罪”“认罪认罚”,筛选出从2025年1月1日截至9月29日,全国范围内,各个层级法院中共有满足条件的案件13022件。分别检索2018年至2024年的历年案件数量,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采用该制度的刑事案件以极快的速度增加,最高在2020年有7万个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年均案件2.7万左右,并且适用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占所有共同犯罪案件的比率一直在上升,2025年达到了96.27%。[17]可见认罪认罚制度基本上占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绝大比例。这种案件基数的急剧增加,使得司法机关必须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若对所有共同犯罪被告人不加区分地并案审理,尤其是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的案件中,诉讼进程极易因少数被告人的抗辩而整体拖慢。因此,通过分案处理,将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分流出去,成为缓解诉讼堵塞、防止案件积压的必然选择。同时,将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审判的公正。[18]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同庭受审时很有可能出现权利冲突,双方的主张和抗辩并不相同,分案审理可以防止不认罪被告人的辩护策略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已初步成立的罪状认定造成冲击,也可以避免认罪认罚被告人作为控方证人时,当庭对质可能产生的压力或潜在风险,总体来说是更好地保护了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和安全。
(三)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处理的理论依据
1、观点争论
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背景下,是否应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分案审理,存在一定的争议。
首先,在学术争论中,有反对将是否认罪认罚作为分案审理标准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分案处理的决定应该是审慎的,根据“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应当将认罪认罚案件作为与其他要做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看作一类,它们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什么不同,是否要分案处理要根据该案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而确定。从保障其他未认罪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角度出发,原则上不应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和未认罪被告人分案审理,即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对认罪认罚的被告分案审理一方面导致认罪认罚的案件丧失抗辩,被公诉方主导,一方面导致未认罪认罚案件始终受到前案约束,妨碍了有效质证和有效辩护,是一种不恰当的程序混用。[19]有观点认为为了更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能,应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探索分案审理机制,将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被告人分案审理。[20]考虑到从宽处罚的刑事法律政策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规制,认罪认罚案件能够在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分离出来,从而形成案件之单一的诉讼审理形态。有学者则秉持折中的态度,认为可以根据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对其适用分案处理。“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部分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并非适用另案处理制度的法定情形之一,考虑到实践现状,当前也不宜将其列入法定情形。结合具体实践,对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是否符合酌定情形,应在审查救济、制约监督等配套制度中具体分析。[21]
同时在实践中,有检察院、法院依照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作为依据来对案件进行分案审理,并且认为这是一种模式创新。有论者就通过实证研究发现: 在对共同犯罪案件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进行分案审理,且认罪认罚案件先审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结果有影响后案判决结果之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既判力存在扩张的情况”。[22]此外,不少律师也明确反对以认罪认罚与否作为分案依据。比如,在青海省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法院针对部分认罪认罚与部分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采用了分案审理的模式,这一案件作为典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截然不同的评价。[23]反对者该审判方式缺乏明确的现行法律依据,实质上突破了现有法律框架的规制。从案件审理效果来看,分案审理可能割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整体性与关联性,导致法庭难以全面查清案件全貌,进而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同时,此种模式也可能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例如限制未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质证权、阅卷权,因此质疑者主张该分案审理程序应属无效。而持肯定态度的观点则认为,对两类被告人分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一方面,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庭审围绕认罪自愿性、具结书真实性及量刑建议展开,程序相对简化;未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庭审则需对犯罪事实、证据效力进行全面审查,二者在庭审内容、程序繁简及证据审查重点上存在显著差异,分案审理可避免庭审焦点混乱;另一方面,分案审理能够加快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进程,有效提升整体诉讼效率,同时也充分尊重了认罪认罚被告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的意愿,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繁简分流” 的核心目标。
2、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处理的折中适用路径
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背景下,共同犯罪案件中是否应对认罪与未认罪被告人分案审理,既不能绝对否定以认罪认罚状态作为分案考量因素,也不应将其直接作为分案的唯一标准,而需立足 “以并案为原则、分案为例外” 的基本逻辑,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权利保障需求与诉讼效率目标综合判断,构建 “法定条件、酌定考量、程序规制”的折中适用路径。
完全反对将认罪认罚状态纳入分案考量,单纯以“并案为原则”排斥分案可能,难以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制度的效能。若对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不认罪的案件一律并案审理,可能因庭审需同时兼顾认罪审查与事实抗辩双重重点,导致庭审节奏混乱。既要核实认罪被告人的自愿性与具结书真实性,又要对未认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效力展开全面辩论,反而降低庭审效率;同时,认罪被告人本可通过速裁、简易程序获得程序优惠,却因并案被卷入冗长的庭审,也违背其对程序选择的合理预期。反过来说,将认罪认罚状态直接作为分案的唯一依据,忽视共同犯罪案件的事实关联性与权利保障底线,则可能引发程序滥用与权利侵害。如实践中部分案件仅以“被告人认罪”为由强行分案,割裂共同犯罪的事实链条,导致后案审理时因缺乏前案完整事实支撑与佐证,难以准确认定未认罪被告人的罪责;更可能因前案生效裁判既判力不当扩张,使未认罪被告人陷入未审先判的困境,其质证权、辩护权被实质剥夺,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所以采用有限分案的方式并且对分案后的案件处理程序严格规制是一个比较适宜的路径。体需把握三方面要点:其一,明确分案的前提是“不损害事实认定完整性与权利保障有效性”。只有当案件满足事实关联性可分割与权利影响可规避双重条件时,才可考虑分案。例如,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相对独立,分案后仍能通过证据衔接查清各自罪责;同时,需确保未认罪被告人的阅卷权、质证权不受影响,若认罪被告人的供述可能成为后案关键证据,需通过视频连线、出庭作证等方式保障对质权,避免前案供述被直接作为免证事实。其二,将认罪认罚状态作为分案的酌定考量因素而非法定标准。分案的核心依据仍应回归法律规定的“案情复杂、人数众多、保障庭审质效”等法定情形,认罪认罚状态仅能作为判断“是否更有利于庭审质效”的辅助因素。例如,当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且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时,若并案审理会导致庭审过于冗长,可结合认罪状态分案,但需先审查分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非直接以认罪与否划分。其三,强化分案的程序规制与监督制约。分案决定需履行必要性说明义务,由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就分案的理由进行书面说明,法院需对分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
三、分案处理在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中的实践困境
实践中,分案处理在部分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适用中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下文将重点探讨分案处理在适用标准、前案效力传导及被告人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具体困境,揭示其制度运行中的深层矛盾。
(一)适用标准模糊
在部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分案处理制度的适用标准缺乏明确性,且由于这种立法规范的模糊性,无法为司法办案人员提供统一的指导标准,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普遍缺乏有效约束[24],最终偏离分案处理制度的初衷,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从规范层面看,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适用标准作出清晰界定,形成立法方面的空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未明确检察机关针对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分案起诉条件,既未规定“何种情形下可因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分案”,也未限定分案需满足的事实关联性、证据关联性等前提;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未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调整范畴,针对“部分认罪认罚、部分未认罪认罚”的特殊共犯结构,没有设定分案处理的具体判断标准。此外,现有规范中“保障庭审质效”“适宜性”等表述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的指标。《2021年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并且条文中透露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目的在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并未得到明确体现。
从实践层面看,规范的缺失导致分案处理的适用目的异化为以办案需求为导向,司法人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削弱分案审理适用标准的客观性。在侦查阶段,部分侦查人员将分案处理视为推进案件办理的工具,或利用分案对未认罪认罚共犯形成心理震慑以突破案件,或通过分案掩盖特殊侦查措施的运用。此时分案与否并非基于案件本身和当事人的需求,而是取决于侦查策略的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分案判断夹杂对指控风险的考量,通过分案瓦解共犯间的防御联盟,实现“各个击破”的指控目的,这些策略性选择使分案标准脱离案件关联性这一核心依据,沦为服务指控效率的手段。在审判阶段,部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分案起诉行为缺乏实质审查,默认起诉即合理,甚至为避免庭审中认罪与不认罪被告人的辩护冲突、防止未认罪被告人当庭翻供,主动选择继续分案审理,此时分案判断已偏离客观案件事实,沦为简化庭审流程的便利工具。这种以经验惯性替代规范标准的实践模式,直接引发分案处理的滥用与过度适用。部分案件中,办案人员忽视共同犯罪的内在关联,即便案件事实、证据高度绑定,仍以“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强行分案,导致原本完整的共犯事实被人为切割,出现“不该分而硬分”的程序违法现象。这种不当分案不仅切断了共同犯罪的事实链条与证据链条,加剧诉讼碎片化问题,更可能因事实认定的割裂,导致对未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不公,最终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前案对后案的消极影响
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的效力扩张是当前分案审理中最突出的消极影响。实践中常常出现一种现象,即是法院对认罪认罚共犯先行宣判后,后诉未认罪认罚共犯审判活动中自然而然地适用前案已经确认的事实,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前后案犯罪事实同一,证据也存在重合,那么就极有可能将前案与后案视为一个案件,后案中的证据质证被前案中的证据质证所代替也就变成一个常见问题。[25]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免证事实,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但实践中这一规则被过度适用。前案法官在认定认罪认罚被告人犯罪事实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后案被告人的共犯行为、作用地位,这是需要经过审慎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后,法官在形成内心心证后再做出裁量的,而由于前案的预决效力,会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法官不再对后案事实进行独立审查或者疏于审查。这种效力扩张看似保障了裁判统一与诉讼效率,实则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后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未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实质审查程序,就被前案裁判预先锁定,庭审沦为对前案结论的形式确认,不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严重背离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基于我国一直以来对“同案同判”的重视,有审理后案法官认为自然地接受同案前案裁判的约束,能够避免“同案不同判”的诸多不良影响,但是前案与后案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审理程序相互独立,后案法院也应依法独立做出裁判。“同案同判”永远也不能凌驾于“依法裁判”的构成性法律义务之上。[26]同时,前案效力扩张还直接免除了检察机关对后案事实的举证责任,将举证压力转移给后案被告人,加剧控辩双方的力量失衡,损害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前案对后案的另一个消极影响,体现为后案未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质证权被实质削弱甚至架空。前案认罪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指控后案被告人的书证,却因程序设计缺陷与职权主导干预,难以通过当庭对质的方式接受真实性、关联性检验,最终导致后案事实认定失去有效抗辩支撑。
法律规范上,质证权的行使缺乏法律的硬性规定,根据《21年司法解释》第 220 条,分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是否到庭对质,取决于法庭“认为有必要”的主观判断,该条款未明确“必要性”的客观标准,完全将裁量权交予法官。而在 “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 的共犯案件中,前案认罪被告人的供述与后案未认罪被告人的抗辩往往存在根本矛盾。前者可能为减轻自身责任,推诿罪责至后者,或夸大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后者则否认指控,主张自身行为与犯罪无关联或仅属从犯。[27]此种情况下,两类被告人的供述直接关乎定罪量刑,本应属于“必须质证”的典型情形。但实践中,法官常以庭审效率和避免前案被告人翻供为由,倾向于不传唤前案认罪被告人到庭,使得 “认为有必要” 沦为权力主导下的选择性适用,后案被告人针对关键证据的质证权被压缩为形式上的权利,无法通过交叉询问核实前案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实践层面,前案的生效裁判进一步强化了后案质证权的弱化趋势。前案已对认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后案法官易对前案供述产生的内心的预断,即便后案被告人对前案供述提出异议,主张其存在虚假或矛盾,法官也可能因前案已生效而弱化对质证必要性的判断,不再要求前案被告人出庭对质。这种情况下,前案供述实际上绕过了后案的质证程序,成为“免证事实”的替代。而后案被告人即便指出前案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冲突,也因无法与前案被告人当庭对质,难以推翻法官对前案事实的既定认知,质证权沦为无法落地的权利。更为关键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供述的证明力本需依赖其他证据补强,且需通过质证排除矛盾与虚假成分,但前案对后案的质证压制,使得前案认罪被告人的供述成为指控后案的核心证据,却无需接受抗辩方的实质检验。不仅违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更可能导致后案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损害司法公正的根基。
(三)共同犯罪人的权利的保障不足
在部分共同犯罪人认罪认罚的分案审理案件中,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呈现双重困境,认罪认罚共犯既要面临权利虚化风险,也要面临核心诉讼权利直接被侵蚀的风险。对于已经认罪认罚的共犯而言,分案审理虽以效率为导向,试图通过速裁或简易程序使其尽快终结诉讼,却可能因程序过度简化导致权利保障流于形式。法庭调查与辩论环节的压缩使得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审查难以深入,法官对全案证据的实质把握不足,增加错误定罪风险。同时,若共同犯罪事实未完全查清、各共犯罪责未清晰界分,先行作出的量刑从宽判决缺乏完整事实支撑,后续发现新事实或证据时,基于不完整信息达成的量刑协商公正性将严重受损,本应享有的程序优惠异化为仓促裁判。
而未认罪认罚共犯的权利损害更为显著,其防御性权利在分案模式下被层层限制。在知情权与阅卷权方面,辩护律师查阅范围被狭隘限定于未认罪者的独立卷宗,申请调取认罪认罚共犯案卷,尤其是可能存在矛盾点的关键供述时,常以“本案材料”遭拒,导致辩护方因信息不对称难以充分准备。质证权的行使更是缺乏刚性保障,尽管法律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传唤分案共犯当庭对质,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应属于最为典型的“必要”情形。因为,利害关系极其密切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必然会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在此情形下,应当通过相互质证查清相关的案件事实。[28]但现在“必要性”的判断完全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实践中法院多因庭审便利、防范翻供等考量拒绝传唤,使得未认罪者面对认罪共犯的指控证据时,无法通过交叉询问核实真实性,质证权沦为宣告性权利。[29]知情权与质证权的双重受限,进一步导致辩护权根基动摇,未认罪者提出的无罪、罪轻主张因缺乏对质与证据支撑,难以被法庭采信,最终陷入辩护无门的困境,严重背离公正审判原则。
四、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审理造成问题的成因
上述实践困境并非孤立存在,其背后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在价值观、司法理念与程序结构等方面的系统性偏差。唯有从诉讼价值观、职权主导理念及“侦查中心主义”等多维度进行深入剖析,方能厘清问题根源,为制度完善提供方向。
(一)诉讼价值观的失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是诉讼效率。它通过激励被告人认罪,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这一效率导向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了更强的动力去推动程序快速流转。刑事诉讼始终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强力推行下,由于缺乏明确规范以及对认罪认罚内涵的公正价值的忽略,对效率价值的过度放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压倒了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底线要求。
一方面,对认罪认罚制度在分案制度中的定位认识不清,认罪认罚制度本质上是引入了一种协作式司法模式。[30]当将其应用于共同犯罪时,办案机关倾向于将“促使被告人认罪”作为核心目标。分案处理则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利器,通过隔离认罪者与不认罪者,可以有效防止“交叉感染”,瓦解辩护同盟,从而高效地批量处理案件。这种策略使分案制度从一种例外程序异化为追求办案效率的常规策略。
另一方面,在效率导向下,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效率、轻公正”“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占据上风。为了实现对不认罪者的有效指控,办案机关可以“合理化”地利用分案程序,限制未认罪者的质证权、阅卷权,甚至利用前案判决来约束后案。此时,保障人权、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让位于打击犯罪的现实需求。
(二)司法机关长期存在职权主导理念
职权主导理念是认罪认罚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与司法实践中策略性分案的深层原因。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公检法机关习惯将分案视为内部事务,忽视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分案决策环节,未建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参与机制。在普遍的司法观念中,被告人仅可以就回避、程序选择、非法程序排除等具有典型性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鲜少就分案与否提出异议,就算提出异议,收到异议的机关也极少对分案问题予以审查,被告人也难以就分案可能带来的权利损害进行抗辩。分案决定完全围绕“办案便利”展开,侦查阶段为突破案件、掩盖特殊侦查措施而分案,审查起诉阶段为瓦解共犯防御、降低指控风险而分案,审判阶段为简化庭审、防范翻供而分案。
为了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效率,公检法三机关更倾向于形成一种高效的流水作业模式。公安机关的分案意见很容易被检察机关采纳,检察机关的分案起诉也很容易被法院认可。这种顺承性导致分案决定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已经基本确定,审判权对分案的制约形同虚设。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案处理,本应是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试金石,检验法院能否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现实是,为了追求认罪认罚带来的效率,法院在分案问题上放弃了最终的审查决定权,使得“侦查中心主义”和“职权化操作”的色彩在这一环节反而更加浓厚。
同时,结果导向的司法惯性进一步弱化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认罪认罚被告人而言,为追求“速裁效率”过度简化法庭调查与辩论,忽视其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未认罪认罚被告人而言,默认检察机关的分案起诉决定,未实质审查阅卷权、质证权受限的问题,导致权利保障沦为“形式宣告”,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三)“检察主导”与“侦查中心主义”固化了程序惯性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在实践中遭遇了来自“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作业模式和“以检察为主导”的审前程序结构的双重阻力。二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形成合力,共同固化了分案处理的程序惯性。
首先,对目前实践中许多类型的案件而言,侦查阶段是分案处理的起点,侦查机关基于查明案情的固有思维,常将分案作为一种侦查策略。无论是为了隔离审讯、制造心理压力,还是为了掩盖特殊的侦查手段,其目标在于形成一份利于指控的案卷。且侦查机关形成的这份案卷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力。审判过程中法庭调查方式由公诉方主导,证人出庭率低、同案犯由法官依职权决定是否有必要出庭对质,种种情况下,侦查案卷的内容成为了最重要的裁判依据,法院默认案卷笔录证据能力具有 “推定”效果。[31]
其次,在“捕诉一体”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权力空前集中,成为审前程序的绝对主导者。在分案处理上,检察机关不仅是提议者,更是实质上的决定者。其分案起诉的决定,往往基于以下考量。第一,通过将认罪者与不认罪者分离,可以避免“一损俱损”的风险,利用认罪者的判决来巩固对不认罪者的指控,实现“分而治之”。第二,绩效考核驱动,快速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以提升“案件比”、认罪认罚适用率等核心考核指标,分案是最直接的手段。[32]第三,便于审判预期管理。通过分案,检察机关可以预先设定庭审的范围和节奏,将复杂的共同犯罪拆解为多个易于控场的简单案件,从而在实质上主导了审判的对象和范围。
面对检察机关分案起诉的既定事实,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往往被虚置。这是配合原则下的惯性使然,接受分案可以简化庭审、规避同案犯当庭翻供等风险。分案审理使得法庭更难通过直接、言词原则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尤其是未认罪者的案件,其审判严重依赖于认罪者案卷中的书面供述。这使得法院从程序的最终裁判者变为分案决定的追认者,未能对检、侦阶段形成的分案逻辑进行有效纠偏,导致“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制度的落空。
五、分案处理制度的完善路径
在厘清分案处理制度困境及其成因的基础上,需从规范构建、效力限定与权利保障三个层面系统提出完善路径,以实现分案处理在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规范适用。
(一)明晰分案处理的适用条件与标准
先行法律的操作规范性不强,但对分案审理提出了功能性指标[33],要求在司法适用中若未能实现案件查明、公正审判、瓦解犯罪、保护人权的效果,则须审慎适用。[34]最高检、公安部《意见》虽未涉及审理阶段,但也反映出高层对于另案处理的审慎态度。所以对于部分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其分案审理的适用性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且针对部分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标准的设定必须超越“案情复杂、人数众多”等一般性考量,而应聚焦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要素——自愿性、真实性审查与量刑协商公正。为此,应当构建一个以认罪认罚特殊性为核心的精细化分案标准体系。
若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之间存在证据关联紧密、案情复杂等情形,强行分案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碎片化,影响审判效率;但若并案审理会使认罪认罚被告人受未认罪被告人的不利影响,如证据混淆、辩护冲突,或因部分被告人认罪导致庭审重点分散,则可考虑分案审理,在保障认罪认罚被告人权益的同时,兼顾审判的公正性与效率性。
在具体实践中,首先应确立并案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为首要原则。原则上,对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人应优先采用并案审理。此举旨在利用庭审的对抗性环境,通过不认罪共犯的质证与辩护,辅助法庭交叉核查认罪认罚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及其内容的真实性,防止因虚假认罪或非法取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采用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模式并行的模式。正面风险清单规定允许分案的例外情形,仅在并案审理可能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运行或被告人权益构成具体且重大风险时方可考虑分案。具体而言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损害认罪认罚自愿性时分案处理。并案审理可能导致不认罪共犯对认罪认罚者进行当庭胁迫、诱导翻供,或形成足以干扰其自由意志的“法庭暴力”氛围,从而破坏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第二种是危及认罪者重大人身安全时分案处理。这种情况下认罪认罚者因指证同伙而面临具体、紧迫的人身安全威胁,并案审理将显著加剧该风险。第三种时并案处理导致量刑协商严重不公时分案处理。第四种是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高度依赖于其指证内容或退赃退赔等情节,而这些情节与不认罪共犯的责任认定紧密纠缠,并案审理可能因程序冗长导致其无法及时获得从宽判决,实质损害其基于认罪认罚应得的程序利益。
负面禁止清单从反面规定绝对或原则上禁止分案的情形。主要包含以“程序从简”为唯一目的分案处理、核心证据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为规避实质审查而策略性分案。以及不得仅因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为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而将其强行分案,导致事实审查碎片化。禁止检察机关为利用前案判决的预决效力以减轻后案举证责任,或为瓦解共犯辩护同盟而分案。即使存在上述清单,也可以引入引入动态评估与替代措施机制,决定分案前仍需评估是否存在有效的替代方案,如不公开审理、视频出庭、隔离质证等以规避风险。同时,建立分案后的信息共享量刑机制,确保后案法官能避免因信息割裂导致全案量刑失衡。
(二)严格限制前案裁判的预决效力
要正本清源切断前案裁判对后案的实质拘束力,首先需要批驳“预决效力”的误用。实践中援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01条主张前案事实具有“预决效力”的做法存在合法性缺陷,该规则变相免除了检察机关对后案事实的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法》第51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相悖,且“预决效力”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同一,分案审理中前后案当事人不同,该规则缺乏适用基础,不应成为前案事实免于质证的依据。有关点提出这是一种既判力,既判力的本质是对特定案件当事人与裁判机关的约束,其效力范围应严格限定于前案当事人,而分案审理的后案被告人并未参与前案诉讼,既未行使举证、质证、辩护等权利,也未接受前案裁判的评价,若让前案既判力及于后案,本质上是剥夺后案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违背“无程序参与则无裁判拘束” 的基本法理,因此后案法官完全可基于全案证据作出与前案不同的裁判,无需受前案结论的束缚。
由此,需要将前案裁判重新界定为普通书证,明确其证据效力而非免证效力,贯彻证据裁判与直接言词原则。[35]前案生效裁判并非后案的事实依据,而仅是证明特定事实的证据材料,需遵循证据审查的一般规则。其一,前案裁判需经后案庭审的举证、质证程序,检察机关需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辩护方有权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法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明力,不得直接将前案认定的事实作为后案定案依据。其二,摒弃生效裁判即具有优先证明力的误区,前案裁判的权威性源于其程序合法性与稳定性,而非记载事实的绝对真实性,其证明力与其他书证无异,需接受全案证据的检验,尤其当后案出现新证据与前案事实冲突时,法官应优先采信更具客观性的新证据,而非受前案裁判的既定结论影响,更不能将推翻前案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后案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最后,严格限缩前案裁判在后案中的使用内容。对前案裁判中可能损害后案被告人权益的部分,应禁止作为证据使用。如前案裁判理由中关于后案被告人“系主犯”“参与某起犯罪”等认定,是在前案被告人未对后案被告人进行对质、后案被告人未辩护的情况下作出的,若允许将此类内容作为指控证据,等同于让后案被告人承受未参与程序却被定罪的后果。
(三)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为解决部分认罪认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的权利保障不足问题,需从程序参与、辩护权、对质权及证据定性四方面构建机制。先是要构建权利告知与参与机制,司法机关在作出分案决定前,必须书面告知被告人分案的事由、法律依据及可能带来的程序后果,并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特别是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享有对分案决定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建议权。
其次,要保障辩护律师的全案阅卷权。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在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中,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的所有同案犯的案卷材料。对于认罪认罚共犯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内容,只要关乎对未认罪被告人的指控,辩护方均有权查阅,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赋予对质权并保障对对质权的刚性行使。《12年刑诉法解释》中“认为有必要”的弹性条款,确立“依申请对质为主,依职权对质为辅”的原则。规定当认罪认罚共犯的供述作为指控未认罪被告人的关键证据时,只要未认罪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请,原则上法庭应当传唤该共犯到庭对质,除非有极其特殊且正当的理由。同时,明确认罪认罚共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对质的,其庭前供述不得作为对未认罪被告人定案的根据。
最后需要厘清认罪认罚共犯供述的证据性质,明确认罪认罚共犯的庭前供述本质上是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口供补强规则,禁止仅依据认罪认罚共犯的供述对未认罪被告人定罪。
六、结语
分案处理制度在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既是司法效率导向下的现实选择,也是程序正当性与实体真实性之间张力凸显之处。本文通过梳理其理论基础、实践动因与运行困境,指出当前分案处理在标准模糊、效力扩张与权利保障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并深入剖析其背后的诉讼价值观偏差、职权主导理念及程序结构固化等成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应通过明确分案条件、限制前案预决效力、强化被告人权利保障等路径,构建更为精细、公正、权利导向的分案处理机制。未来唯有在效率与公正、职权与权利、个案与整体之间寻求制度性平衡,才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分案处理机制的协同发展,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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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案由:刑事案由”“文书类型:判决书”“全文:并案审理”“全文:分案审理”作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2020-2021另案(分案)处理案件为53360件、2022-2023另案(分案)处理案件为16890件、2023-2025.10另案(分案)处理案件为115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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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可以另案处理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需要移送管辖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案犯在逃的、涉嫌其他犯罪的、证据暂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以及其他情形共六种。
[6]刘仁文:《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23第11期,第132-143页。
[7]对于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仅提请、移送部分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时,亦仅针对部分案件提起公诉,并未涵盖全部同案犯或犯罪事实,实际上是一种分案起诉。
[8]《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 1 款明确了分案审理的一般制度规范。该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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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检索出适用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数量为6697、32856、70005、35303、10346、19848、28483、13022件,共同犯罪案件总数为98072、102305、87076、38918、11084、21082、29941、13531,共同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占其中百分比为6.83%、32.12%、80.40%、90.71%、93.34%、94.15%、95.13%、96.27%,增长率为370.31%、150.33%、12.83%、2.90%、0.86%、1.0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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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刘昱彤:《共同犯罪案件部分适用认罪认罚: 问题、成因与完善——以另案处理为视角》,《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第5期,第30-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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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瞿目:《共同犯罪案件另案处理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22年博士论文。
[3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就指出:“分案应当遵循有利于案件顺利审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公正定罪量刑,确保有效质证、事实统一、准确定罪、均衡量刑。”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通过分案审理对案件查处有重大贡献的组织成员予以保护,体现分化瓦解有组织犯罪的政策。
[34]张世文:《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的规范分析》,《中国刑事司法》2024年第3期,第15-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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