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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王勃:治理共同犯罪违法分案的第一步——以一起“极端分案一人一案”的诈骗案为例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24

 

摘要

 

在治理共同犯罪违法分案时,可以考虑将叫停极端分案作为首要任务。本文通过对一起“极端分案、全案被告一人一案”的案例分析,指出制止同类行为蔓延扩散的紧迫性,并提出可行的制度化解决方案。

 

关键词:违法分案;对质权;极端分案

 

王勃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共同犯罪法院随意分案、违法分案的现象已不罕见,亟待解决。虽然刑事诉讼制度不断进步,但可以预见的是,违法分案的解决绝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依赖长时间的制度供给与实践落地。要区分轻重缓急,分步骤解决共同犯罪违法分案,首要任务就是制止“全案被告一人一案”这类极端分案情况的再次出现。

 

本文以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为例,阐述此类极端分案的特征、成因、危害、立刻制止的紧迫性,并探讨制度化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四十余名刑事被追诉人“一人一案”

 

本起诈骗案涉案单位位于江苏,被害人遍布全国,由公安部指定河南省某市公安机关管辖,该市公安二次指定县公安管辖。公安机关在2个月的时间里,陆续拘留了约40余名犯罪嫌疑人,并对每一位嫌疑人单独立案,其余人员均“另案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并未并案,继续将嫌疑人单独起诉至县法院。

 

面对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分几十次起诉的异常情况,县法院并未考虑将全案并案或部分并案,而是照单全收,将几十起案件分配给刑事审判庭所有法官。由于刑庭法官数量有限,一个法官甚至能平均分配两到三起单独起诉的案件。

 

除此之外,在案证据也被人为拆分得七零八落,每一起单独案件的证据都称不上完整。由于人数众多,司法机关将卷宗分为公共卷及每个嫌疑人的个人卷,公共卷内容包含主要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但个人卷部分只移送本案嫌疑人的完整笔录,其他嫌疑人在补充侦查阶段的笔录不移送,导致辩方无法查阅完整笔录。

 

更令人震惊的是,由于前期“一人一案”,在统计获利金额时,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每名嫌疑人进行个别审计,形成了数十份审计报告。但公安机关在分案时,只移送当起案件对应嫌疑人的审计报告,无法得知其他人员的获利情况,这导致无法准确查明各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无法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辩护人向县法院申请,将本案6名主要股东与4名主要涉案人员并案审理,并要求将缺失证据全部移送。县法院没有回复,近期已有5名本案被告人一审被判有罪。

 

二、极端分案现象产生的原因

 

分案处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是普遍现象。有学者的统计研究显示,“503份样本案件裁判文书中显示存在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的共有303份,占60.24%”[1]。具体到个例,学界目前关注与批评的重点主要是将认罪与不认罪的被告人分案处理。可能较少关注到,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非涉黑涉恶类单一罪名的案件,数十名被告一人一案的极端情况。

 

在讨论解决方案之前,分析此类极端情况出现的成因尤为必要。在已有的研究中,常规分案原因可大致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客观条件限制型。对被告人数量众多,动辄上百人的案件,如涉黑涉恶案件,为保证庭审效率,考虑单个合议庭审理承载上限,这类案件往往拆分成3至4个案件分案审理。对有同案人在逃,或各嫌疑人到案间隔较长的案件,为防止过分拖延,也会选择对后到案的人分案处理。此类理由正当合理。

 

第二类,分类处理型。在形成犯罪集团的案件中,排名靠前的被告往往不认罪,排名靠后的通常认罪认罚。由于法院分案无硬性限制,个别法院会选择将被告分为认罪与不认罪两组,迅速审理完认罪的被告人,再拿生效的有罪判决去指控不认罪的“对抗组”。此类处理方式受到辩护律师与学界的广泛诟病,而法院这么做可能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的效力与适用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本文不再作介绍。总体而言,出现此类现象的原因,在于法院抛弃了中立的立场,选择与公诉方站在一起追诉犯罪,利用分案快速定罪。

 

第三类,强推庭审型。当法院在庭审中遇到阻碍,又不肯休庭时,就会选择利用分案将“麻烦”分离出去。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就多次遇到过这种情况:在一起集团诈骗犯罪案件中,由于更换了律师,新介入的律师向法院申请需要准备时间,建议休庭。合议庭拒绝休庭,将新介入的律师对应的被告人分案处理,单独开庭;在一起涉黑案件中,由于律师无法继续进行庭审,法院选择将该律师对应的被告人单独分案审理;在另一起涉黑案中,由于公诉人的工作失误,忘记将一起临时并入涉黑案审理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起诉书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十日送达被告,开庭期间被辩护律师发现后,审理面临中断的风险。最终合议庭选择分案,将这个临时加入且“资质不全”的案件再踢出去,其他罪名继续审理。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法院采取这类分案方式并非“预谋已久”,而是由于辩方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由,但合议庭拒绝休庭,只能利用分案继续进行庭审。分案是手段,强推庭审、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庭任务才是法院的目的。

 

第四类,一人一案型。本文提到的极端案例即是这种类型。县法院不顾多名辩护律师提出的并案申请,不顾证据不全可能导致的量刑失衡,依然按照一人一案的方式分案审理。这种有预谋的分案方式毫无疑问具有显著的弊端,具体将在后文阐明。

 

县法院为什么选择这么做?一言以蔽之:极端的分案方式反映了极端的审理态度。县法院并不关心辩方说了什么,提出了哪些合理的观点,也不关心在其他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引用他们的辩护观点是否合适,法院只关心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被告人聚集在一起审理时,可能产生的“麻烦”。另一个能展现县法院态度的事件,是法官面对律师提出的对本案主要人员并案审理的请求不闻不问,但当一个法官被分到两起及以上同案被告人时,他反而会选择将分给自己的两起案件并案审理。理由很简单:既然只是走过场,没有必要难为自己走两遍。

 

更为直接的原因是,分案或者并案的决定只由行政化的路径产生,完全由法院一家说了算。既然现有的制度设计中并不包含救济途径与程序性惩罚后果,而随意分案对法院而言又是对“减少麻烦”极其有效,代价微乎其微的称手工具,那这个称手的工具一定会被多用,滥用,直到出现最极端的情形。

 

三、极端分案方式的危害

 

极端分案,一人一案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反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第2款规定“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二)共同犯罪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9号)第3条规定,“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极端分案的方式明显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在本起犯罪集团案件中,被人为分案的主要人员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前文也提到,一人一案导致的后果之一,是与定罪量刑最直接相关的审计报告及其他重要证据未全部移送,要想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与作用,就不应将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但问题在于,我国法律列举了可以分案的情形,但是没有像一些域外国家建立共同犯罪的强制合并审理制度。例如,法国法律规定,数人作为共同正犯或共犯实行同一犯罪时,该犯罪不可分,所有的犯罪行为人都应由同一法院审判,程序合并是强制性的[2]。而我国的法律则赋予法官近乎无约束的裁量权。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完全违背分案审理的制度设计初衷,想分就分,想合就合。

 

(二)降低庭审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可以看出,分案审理的初衷之一,是为了避免出现被告人数量过于庞大的庭审,减少庭审时间冲突,提高总体庭审效率。

 

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是,并不是分案越多,效率越高,一人一案反而会极大降低庭审效率。因为卷宗材料高达百本,分几十起案就意味着要重复几十次举证,庭审总时间被大大拉长,司法资源消耗总量更多。

 

(三)剥夺各被告之间的质证、对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共犯的口供本身就具有较高的不可信风险,允许对质可以有效破解“虚假印证”。

 

但实践中决定分案处理的合议庭很难允许各被告人出庭对质,或让已经分案的各被告同庭发表对自己庭前笔录的质证意见。极端分案的情况更是如此,因为只要保障了一起案件同案被告人的对质,就会为其他分案处理的案件开了“坏先例”,后续审理的案件不得不效仿前例。这与法院想快速走完过场的初衷背道而驰:“既然已经狠下心一人一案,为什么还要找麻烦同意被告人对质呢?干脆一条道走到底,拒绝所有可能的对质权与被告人出庭请求”。可以预见,在这起极端分案的案件中,法官不会同意绝大多数辩护人及被告人的对质申请。

 

损害对质权不止是对程序正义的破坏,也会导致裁判者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之所以有对质的需求,是因为笔录可能有假,辩方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笔录真实性有质疑。本案就存在这样的情况。经过会见和旁听已开庭的被告人庭审,有多名被告提到前两次笔录存在公安机关捏造虚假内容的情况,有的被告还当庭详细讲明自己为什么会在公安编造的虚假笔录上签字。如果合并审理,这些共性的问题可能会引起合议庭的重视,但分案审理,不同合议庭信息交流未必畅通,查明案件事实困难重重。更令人担心的是,如果这正是某些人想利用分案审理达成的效果呢?如果每一个主要依靠笔录定案的共同犯罪案件都采取极端分案的方式,为查明事实真相故意设置阻碍呢?

 

(四)导致量刑失衡

 

极端分案的另一大弊端,是极有可能导致量刑失衡。在通常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通过起诉意见书对各嫌疑人罪责排序,公诉方通过起诉书对各被告人的罪责刑进行排序,而法院根据审理自己查明的事实,最终作出判决。可以看到,法院判决前,不同被告人之间已经经过了至少两轮排序。但在极端分案情况下,公安、检察院均单人单案,没有进行排序,把难题全丢给法院。

 

本案中公安甚至不移送查明罪责刑最重要的证据——全案所有人的审计报告。这意味着不同合议庭之间信息被隔离,完全可能出现罪责重的当事人反而刑罚相对较轻的量刑失衡现象。

 

除此之外,有的被告人对自己被指控的获利数额及在公司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异议,这些意见可能会被审理此案的合议庭采纳。但此合议庭采纳的意见并不一定会传达给彼合议庭,信息的不对称可能会导致进一步的量刑失衡,罪责刑不相适应。

 

(五)导致全法院未审先判,“只分不审”

 

在今年8-9月,县法院陆续对本案5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其中多人的判决书显示有罪判决是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在其他同案被告人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县法院对被告先行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背离了法院应当秉持的公平公正立场,破坏了系列案件后续的公平审理基础。

 

原因在于,县法院已经在先行判决中认定了诈骗罪成立这一核心事实和罪名,为避免同一法院的判决出现前后矛盾,后续判决必然不会推翻已有的事实认定和诈骗定性。尤其是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已经多次讨论决定上述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这意味着县法院全院已对本案形成了难以改变的固有认知。后续的庭审只不过是继续执行全院之前的统一意见,这就造成后开庭的案件“只分案,不审案”。全案彻底陷入未审先判的困境,辩方对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任何辩护意见都必然不会被县法院采纳。

 

“未审先判”并非危言耸听,司法实践中已有在后判决直接引用在先判决作为有罪依据的案例。如东莞市一中院对邓继龙案[3],就毫不掩饰地直接将前案作为生效裁判理由:“对于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对于本案事实应以何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继龙诈骗的事实,该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且该事实已被本院另案确认,同案人也被本院另案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继龙诈骗的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继龙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邓继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未遂后,产生新犯意,并随意殴打他人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该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且该事实已被本院另案确认,同案人也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继龙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事实,应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涉案罪名的不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极端分案方式个个以前案判决作为后案裁判依据,后果不堪设想。

 

四、应当立刻制止极端分案方式的扩散蔓延

 

极端分案造成的上述5个方面的危害并不难以想到,案内的控辩审三方,案外的学者及从业人员,对这些危害都心知肚明。但事情依旧发生了,并且事态的恶化似乎愈发不可阻挡。因此笔者呼吁,必须立刻制止极端分案方式的扩散蔓延。

 

(一)极端分案方式已有扩散蔓延趋势

 

前文已经谈到,由于制度供给不足,法院在决定是否分案,如何分案方面不存在外部约束与制度制约。这就导致法院在面对随意分案这个用于对付辩方的工具时,越用越称手,已隐约有扩散蔓延趋势:笔者在前文举出的多起分案实例,有多起发生在河南省内,庭审时间在2023-2024年。而本文着重分析的极端分案方式,同样发生在河南省,庭审时间在2025年。据了解,该县所在市的其他县,在办理同类型诈骗案时也采取了极端分案的方式。或许可以悲观地认为,分案处理已经被滥用到了这种程度,已经出现了整个省的法院将其作为“先进庭审经验”复制传播的现象。

 

(二)极端分案是程序正义中“破窗效应”的显著标志

 

必须立刻着手解决极端分案方式的理由,在于它是程序正义中“破窗效应”的显著标志,是司法公正的“晴雨表”。一旦放任这层底线继续被突破,刑事审判中各种程序违法现象将会更加变本加厉,肆无忌惮。

 

“破窗效应”是犯罪学理论,指环境中显著存在的不良现象如果被放任,将会诱使人们效仿,导致情况更加恶化。极端分案方式就是对“程序正义之窗”砸开的窟窿,它太明显了,明显到普通老百姓都能理解这是错误的;明显到如果辩方不加以反对,舆论不加以制止,法院一次次靠极端分案方式“过关”,将来只会更加依赖极端分案;明显到合议庭会认为“我都已经极端分案,都已经如此程序违法了,也没什么后果,之后再限制辩方的诉讼权利又怎么样呢?”这就是“破窗效应”在程序正义中的显示。笤帚不打扫,灰尘不会自己跑掉。极端分案不被喊停,司法者违法将会更加有恃无恐。

 

(三)叫停极端分案可成为治理违法分案的第一步

 

本轮刑诉法修改或将对治理违法分案有所建树,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进步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的。结合以往的制度改革经验,可以把叫停极端分案为抓手,逐步治理违法分案乱象。原因在于,叫停极端分案的正当性强,改革阻力相对较小,更容易获得各方支持。

 

以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的改革进程为例,我国三大类型诉讼规则中,唯独缺少《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此中原因本文不展开。但是对于死刑案件这种关于人的生命,一旦错判难以补救的案件,在是不是要提高证据认定与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各方就容易凝聚共识。官方文件的说法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因此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随着时代发展,其中的部分规则被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之中,从死刑案件扩大到全部刑事案件。这就说明改革要循序渐进、先易后难。

 

治理违法分案,不当分案也可以采取类似的思路,先通过制度供给紧急叫停极端分案乱象,汇聚各方共识。再逐步将共识推广到所有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步骤解决分案难题。

 

五、叫停极端分案的可行路径

 

前文已提及,现有的分案方式由公检法职权主导,缺乏救济方案。有学者提出应采取“合理主义”立场对分案进行规范,但已经出现的极端分案现象表明,在原有的行政化解决方案里缝缝补补是无济于事的。只要分案没有实质限制或不利代价太小,法院就会继续随意使用分案这一工具。因此,建议提高分案审理的诉讼成本,尤其是提高极端分案的实施成本,将“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这一原则真正落实。

 

在具体方案上,可以借鉴吸收日本刑事诉讼中对分案处理予以限制的相关制度精神。日本一桥大学本庄武教授曾在2021年3月28日召开的“刑事程序与公判中心主义”中日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上介绍道:“日本分离审判的案件不得限制被告的质证权。审判时可以采用其他被告的陈述笔录作为证据,但如果被告不同意,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该笔录丧失证据能力。这种情况下,分离审判的被告就必须在本庭出庭,接受询问[4]”。日本是通过申请同案被告人强制出庭制度,提高分案的风险与诉讼成本,限制法官随意分案。

 

此制度在中国落地并不存在法理阻碍[5],只需考虑如何修改执行细则。笔者建议,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9条[6]内增加一款,内容为“被告人要求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到庭对质的,法庭应当准许”。在有同案被告人强制性出庭规定的情况下,一人一案的诉讼成本会急剧上升,以至于法院在权衡后会最终放弃极端分案。但对正常的分案以及被告人无异议的案件,该条款所增加的诉讼成本是平缓且合理的,预计改革时所遇到的阻力较小。

 

该方案不仅可以迅速打压极端分案的扩散蔓延势头,还能为后续的制度设计凝聚共识,铺平道路。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牵一发而动全身,该方案如果落地,尚未在我国确立的“传闻证据规则”或许也能附带向前推进一大步。

 

参考文献:

[1]揭萍、吴逸涵:《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实证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0-481页。

[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刑初1449号判决书。

[4]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第1款已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6]法条原文为“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