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23

摘要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适用的效率司法背景下,另案处理因规范模糊、标准不明被工具化,用以推进主案流程、优化考核指标,映射效率导向的司法失控。该制度存在职权扩张、被追诉人质证与辩护权受损、检法失衡及前案预决效力冲击公正等缺陷,究其根源在于“效率至上”的司法考核机制。应在立法上明确程序适用标准、强化权利保障、重构考核体系的完善路径,以遏制制度异化,平衡司法效率与程序正义。
关键词:另案处理;共同犯罪;刑事诉讼;司法考核

张楠楠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引言
2024 年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86.9%、一审服判率96.9%,折射出司法机关应对“人案矛盾”的效率诉求。在此背景下,另案处理作为程序性变通手段,其官方定义因“法律特殊规定或案件特殊情况”的笼统表述,缺乏可操作标准。实践中,该制度常被工具化:或为快速推进主案拆分案件,或为量刑协商隔离同案犯,牺牲案件事实完整性与程序正义。本文即围绕另案处理的工具化倾向,剖析其制度缺陷、异化成因,并提出完善路径,以平衡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另案处理制度的工具化特征映射出逐渐失控的效率司法倾向
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例呈现出惊人的高位增长。根据公开数据,2024年,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有86.9%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高达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4.8个百分点。[1]这种压倒性的适用率,反映了司法机关在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人案矛盾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对提升结案率和诉讼效率的强烈需求。然而,与这种追求司法效率的背景不同,另案处理的司法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也越来越常见。
笔者个人对另案处理的定义是:其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变通手段,允许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将同一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但处理条件尚未成熟、事实证据尚未完全查清或存在其他复杂情形的部分嫌疑人或事实,暂时从主案中剥离出来,留待以后单独处理。不过,官方司法文件对另案处理的定义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工具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实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官方司法文件对另案处理的适用前提概括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这个解释相对笼统,没有列出相对统一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然而,正是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赋予了另案处理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办案人员更大的适用弹性。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适用率,其实能够看出,在案件数量爆炸式增长而司法资源相对固定的背景下,另案处理成了快速处理主案的捷径:
首先,在程序推进层面,当主案涉及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过多、关系复杂、部分嫌疑人在逃,或事实证据获取困难时,将案件中部分突破难度大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能立即减轻主案的审理难度和工作量。这使得主案可以迅速结案,提升办案绩效和结案率。对于那些可能导致程序拖延的因素,如辩护人要求调取复杂证据、部分被告人重病或有特殊管辖权问题),“一刀切”地另案处理,保证了主案在限定的诉讼期限内快速流转。其次,在量刑协商的层面,“另案处理”有时也成为一种隐性或显性的量刑协商工具。例如将共同犯罪乃至集团犯罪中某些从犯、知情者或情节轻微者另案处理,可以促使他们更积极地配合侦查、提供证据,从而巩固对主犯的指控。再如为了让主犯的量刑看起来“合乎比例”,可以利用另案处理这种手段将证据确凿、本应重判但可能导致主犯量刑过高的从犯与主犯“暂时隔离”,以平衡最终的审判结果。
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语焉不详招致了实践对规范目的与原则的背离,不仅影响静态刑法体系下罪与非罪的实质认定,也无益于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阻碍了制度的良性运行与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2]因此,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边界,另案处理制度的纯粹工具化特征,映射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失控的“效率司法”倾向,办案机关利用其适用条件的模糊性,将本应用于解决“不能”同案处理的客观障碍的制度,异化成了解决“不愿”或“不便”同案处理的行政化工具,最终可能以牺牲案件事实的完整性和程序正义为代价,换取单纯的结案速度和统计数字上的高位增长。
二、另案处理的制度性缺陷:概念的模糊性带来自由裁量权的无序扩张
(一)另案处理展现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职权主义底色
实践中,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大多集中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3]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另案处理的决定更多基于办案便利,而非程序正当性,这使得权力运行本身失去了有效的审查和监督。尽管实践中有要求侦查机关拟适用另案处理时须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但这仍属于侦查机关内部的权力分配。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更是“自我批准,自我适用”,难以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保护。缺乏限权机制,恰恰满足了公权力机关对灵活办案工具的需求。
(二)另案处理对被追诉人质证权和辩护权的间接剥夺
1、另案处理对共同被告人互相对质权利的实质性架空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往往是定案的关键,因此,保障共同犯罪人之间进行交叉质证(对质)是程序公正的核心要求。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保障对质权尤为重要,不仅仅体现在“认”与“不认”两个截然相反态度对定罪量刑本身的证明作用上,而且在法官心证的角度上,即使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其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也可能会使审判者先入为主或者对其心证形成其他不当的影响。[4]
然而,另案处理制度的运用实质性地架空了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当案件被拆分且开庭时间不统一时,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证的概率几乎等同于零。后案被告人因此实际上丧失了庭上互相对质的权利。法庭一旦以那些未经充分质证的言词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将对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带来隐患。这种程序分离导致了法庭难以有效辨别言词证据的真伪,使得对抗性庭审流于形式。
2、未被并案审理的同案犯辩护人的阅卷权与质证权的受限
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没有共犯在另案处理后辩护人是否能够查阅、复制另案卷宗。实践中不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另案共同犯罪人案卷材料被拒绝的情况。
缺乏同案犯的案卷材料,进一步使得辩护律师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和辩驳,严重损害了辩护的有效性,即使前案共犯出庭,辩护人也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无法进行有效发问和质证,质证权利落空。削弱了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基础。
(三)另案处理加剧检法机关权力失衡
1、检察机关在分案决定中的主导地位与程序权力的高度集中
在程序层面,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分配明显呈现出公权力机关主导、检察权集中且前置的显著特征。另案处理大部分发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分案起诉(即另案处理)[5]。这种高度集中的决定权很容易被追诉机关工具化,用于服务其办案效率和指控策略。
2、法院制约作用的弱化与“程序惯性”思维的固化
大部分另案处理决定发生在审前阶段,导致法院对审前分案决定的司法控制力和影响力较弱。当案件以分案起诉的形式进入法院后,法院面临的往往是既定格局。虽然法院理论上有权再次合并或分离案件,但实践中,法院同样迫于司法资源紧张,没有在开庭前对分案决定实质审查并监督的动力。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分案减轻了起诉案件的复杂性和难度,法院则通过沿用分案决定加快了结案速度。这种“配合”使检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平衡被共同的效率目标所绑架,严重偏离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四)前案对后案形成事实上的预决效力,严重危害后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关于前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后案事实认定的证明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常常援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七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即“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且不论该免征事实条款规定的是否合理(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本质而言仍为证据资料的一种,只是以生效裁判文书为载体,只是在举证方法上带有公权力背书。[6])如果这项规则应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认罪被告人和不认罪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案件,使认罪认罚前案判决快速生效后,前案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被检察官和法官视为后案事实的权威基础。这种操作的结果,是后案的事实,尤其在涉及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犯意等方面,实际上已被前案裁判“预先锁定”,形成了“未审先判”的程序后果,变相免除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加剧了后案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仅要对现有证据进行质证,还必须提供足以推翻前案判决的证据,且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达到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同样要求,即“证据确实、充分”。这等同于要求被告人承担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无罪证明责任,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了根本性冲突。
三、另案处理制度异化的核心成因——司法绩效考核指标指引下的诉讼活动有强烈的目的性
要深入剖析一项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化过程,必须超越对其具体操作缺陷的批评,而应转向探究其背后的制度根源和法理传统。
上文提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带有深厚的“职权主义底色”。职权主义倾向本质上是以国家追诉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利益为中心,强调公权力机关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以此价值导向设立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倾向于服务于国家权力的便利和效率,而非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全面保障。在这一背景下,公权力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的动力极小,不受控制的配合倾向,甚至可能加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失衡。个体诉讼权利在程序分离中被制度性地架空。
在当前的司法管理体制下,刑事诉讼活动已深受行政化管理思维的影响,其价值目标在一定程度上被可量化的绩效考核指标所重塑。中国司法机关面临着案件数量爆炸式增长与司法资源相对固定的结构性矛盾,即“人案矛盾”。这种外部压力迫使司法机关将案件处理的重心,从追求个案的实质公正和程序正当性,转向追求结案速度和案件消化能力。
在此驱动下,司法活动的目标被抽象为可计算、可衡量的指标,如结案率、服判率、采纳率。这种过度追求“手段效率”的思维,正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所批判的“工具理性”(Instrumental Rationality)在司法领域的体现。由官僚领导、官吏组成的国家机关组织,如果将“效率”列为组织运行的首要标准,那么相对而言耗时、费力地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和查明案件事实等追求个案公正的“实质理性”(Substantive Rationality)便遭到结构性压制。[7]
效率至上的司法管理模式通过机械化的绩效考核指标,自然会对办案人员产生强大的激励作用。这种激励机制并非引导办案人员更严格地遵循程序正义,而是鼓励他们通过一切手段实现统计数字上的成功。其中最直接的证据是部分考核规则将诉讼结果与个人绩效或者部门绩效直接挂钩。不少地方检察机关习惯于通过各种统计数据的排队来形成绩效优劣的位次,如全年批准逮捕案件数和人数、提起公诉的案件数和人数、自侦案件立案数、提起公诉率、撤案率、决定不起诉率、无罪宣告率等等‚这些数据客观上成为评价一个检察院、一个业务部门或检察人员个人办案质量效率的主要根据‚有些数据同时成为对检察人员进行奖惩的根据。[8]
在追求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结案率、认罪认罚率等考核指标更是会促使办案人员在量刑协商过程中,不遗余力地压制或排除可能导致程序拖延的因素,从而确保诉讼的快速终结和统计数字上的“稳定性”。这种机械化的指标在实践中是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因素。也有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建议“认罪认罚适用率考核指标应设置合理区间,更符合司法实践”[9],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系统内部对现有考核机制“效率至上”倾向的担忧和抵触,也印证了以考核指标领导办案人员的非理性,以及其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核心价值的制度性侵蚀。
四、另案处理制度的修正与完善:构建程序正义的保障体系
不得不承认,另案处理制度因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在特定情况下对于实现诉讼效率具有实用价值。例如可以将案件事实清楚且有部分共同犯罪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分案审理,可以使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快审快结,避免诉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然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和监督机制,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常被异化为规避法律审查、拖延诉讼,甚至为非法取证提供空间的方式。针对上述核心问题和危害,笔者提出一套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的修正和完善建议,旨在将另案处理纳入严格的程序框架,平衡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
(一)立法层面的宏观修正:将行政化的审批流程上升为法定程序
1、将另案处理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巩固其法定地位
对另案处理的定义、适用情形和程序要求进行法律确认,确保该项操作于法有据。更重要的是,必须将不能适用另案处理程序的情形转化为刚性的法律约束。根据《指导意见》,对于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不构成犯罪、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为已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形,不得适用另案处理。若这些情形仍被允许在实践中以另案处理为名悬置,可能导致对无罪嫌疑人的长期不当限制。因此,法律应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明确注明对该部分人员的处理结果,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说明材料随案移送检察院 ,以防止侦查机关利用另案处理规避对无罪嫌疑人的及时释放。
2、建立另案处理的限期机制,防止案件悬置
另案处理最容易出现程序瑕疵和引起权利损害的情形,是《指导意见》第三条“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情况。这种情形如果缺乏时间约束,极易导致案件长期悬置成为“挂案”,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并为侦查机关留下了随时可重启调查的不稳定因素,可能在后续程序中作为施压手段。
因此,笔者建议借鉴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关于考察期限的规定,对因证据不足而另案处理的案件设定明确的最长侦查期限,例如,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与我国取保候审期限相吻合,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阻力相应较小。同时,应规定严格的限期未结的强制法律后果。若超过法定期限(例如十二个月)仍未达到批捕或起诉标准,检察机关应向侦查机关提出终止侦查建议。侦查机关评估后做出是否强制核销案件的决定。这种机制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取证工作,从而极大减少了利用另案处理作为“案件仓库”的可能性。
(二)强化对另案处理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1、对质权保障
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之间,其证言具有天然的利害关系,他们可能为争取从轻处理而作出不利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如果该供述未经严格质证,不仅有导致错案的可能,而且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
首先,必须确立强制出庭规则。关于同案犯是否具有证人地位或者能够发挥证人作用,目前理论界虽然仍有争论,但通说仍然认为,当同案犯供述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所助益时,应以程序分离方式使被告有机会诘问同案犯的陈述,以确保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10]因此对于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若其供述或证言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法庭必须确保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其次,应制定详细的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细则。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虽出庭但其证言未经有效质证的,法庭应当严格排除该证言,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庭在采信此类不利证言时,必须慎重对待,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高度审查,防止因利害关系或程序缺陷导致虚假证言。引入强制出庭和证据排除规则,保证了庭审的实质化,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2、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或检察机关常以“另案案卷属于独立案件材料”“涉及案件保密需求”等理由,拒绝辩护律师查阅另案同案犯的案卷,这种做法本质上割裂了共同犯罪案件的事实关联性,使辩护律师无法全面掌握案件脉络,难以对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行为分工、责任划分等核心事实展开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为此,需从立法与实践层面双重突破,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利范围。
首先,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增设专门条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无论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否另案处理,辩护律师为履行辩护职责,均有权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所有同案犯(包括另案处理人员)的案卷材料”,将另案案卷纳入法定阅卷范围,或者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案卷材料”更改表述为“与案件处理相关的一切材料”。
其次,应建立阅卷申请的快速响应机制。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另案案卷查阅申请,检察机关或法院需在法定期限内(如3个工作日)作出书面答复,对拒绝申请的需详细说明理由;若辩护律师对答复不服,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或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需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最终决定。此外,为降低辩护律师的阅卷成本,可依托智慧检法建设成果,推动另案案卷的电子化共享——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由检察机关将另案电子案卷同步上传至法院案件管理系统,辩护律师通过身份核验后即可在线查阅,实现“一次申请、全程可阅”,既提升阅卷效率,也减少因案卷流转产生的信息损耗。
(三)重构司法绩效考核体系,破除“效率至上”的畸形司法导向
另案处理制度异化的深层根源,在于“结案率、认罪认罚率”等效率导向的考核指标,倒逼司法人员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追求统计数字。因此,需重构司法绩效考核体系,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消除另案处理工具化的制度诱因。
1、取消过度量化的效率指标,建立“质效并重”的考核标准
第一,逐步降低单纯量化的效率指标权重,将“结案率”从“核心考核指标”调整为“参考性指标”,不再以单一指标的排名先后作为评价办案质量的依据,转而重点考核案件审结的公正性(如判决生效后无申诉、抗诉,无程序违法记录)、当事人权利保障情况(如辩护权、质证权实现情况,无超期羁押、违法强制措施)等质性指标,避免司法人员为追求结案率而拆分案件。
第二,针对另案处理案件设置专门的考核子项,重点评估另案处理的合法性(如是否符合法定情形、程序是否规范)、另案处理的必要性(如是否确有客观障碍无法同案处理,而非主观选择)、另案后续处理情况(如是否存在超期侦查、挂案不结,后续是否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或终止侦查)等,对存在不当另案处理行为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相关办案人员的评优资格,从考核层面遏制另案处理的滥用。
2、引入程序合规性与当事人评价指标,强化公正导向
绩效考核需突破内部评价的局限,将程序是否合规、当事人是否认可作为重要考核依据,倒逼司法人员重视程序正义与权利保障。一方面,建立程序合规性考核机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流程监控等方式,核查另案处理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如是否履行权利告知义务、是否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是否存在超期侦查等,对程序违法的案件,不仅要扣减办案人员的考核分数,还需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纳入后续考核;同时,对另案处理后引发申诉、国家赔偿的案件,实行倒查机制,若查明系因不当另案处理导致,需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形成“程序违法即追责”的震慑。另一方面,引入“当事人评价” 指标——在案件审结后,通过问卷调查、电话回访等方式,由被追诉人、被害人对另案处理程序的公正性(如是否清楚另案理由、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处理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结果按一定权重纳入办案人员考核;对满意度较低的案件,组织专人进行复查,分析问题原因并督促改进。
3、建立差异化考核机制,兼顾案件复杂性与司法实际
不同类型的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难度上存在显著差异,若采用一刀切的考核标准,易导致司法人员对复杂案件(如共同犯罪、涉众型犯罪)采取拆分处理的简化策略。为此,需建立差异化的考核机制:一是根据案件类型、复杂程度设置不同的考核权重——对于共同犯罪、涉众型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适当降低结案速度的考核要求,延长合理的办案期限,允许司法人员在充分查明事实、保障权利的前提下推进案件,避免因期限压力而不当另案处理;二是针对另案处理案件实行个案评估而非批量考核——由上级领导或者委员会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是否存在同案犯在逃、证据是否确实难以收集、是否涉及管辖权争议等)进行逐一审查,判断另案处理是否具有正当性,对确因客观困难无法同案处理的,不纳入负面考核,反之则严肃追责,既尊重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也防止“借客观困难之名行工具化之实”。
此外,需建立考核结果的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如每年)根据司法实践反馈、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社会公众需求等,对考核指标的设置、权重进行优化,确保考核体系始终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保持一致,从根本上消除另案处理工具化的制度土壤,推动另案处理制度回归“解决客观障碍、保障诉讼有序进行”的本源功能。
结语
另案处理本可在特定场景中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然其在实践中因定义模糊、职权集中、考核驱动而异化,不仅架空被追诉人质证权与辩护权,加剧检法权力失衡,更催生“效率至上”的畸形司法导向。本文提出的完善路径旨在遏制制度工具化。唯有将另案处理纳入刚性程序框架,重构“质效并重”的考核体系,方能使其回归“解决客观障碍”的本源,平衡效率与公正,切实保障司法权依法规范运行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最高检:《2024年检察机关“抓前端、治未病”,发出检察建议2.5万件》,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spp/2025zgjgzbg/202503/t20250308_688218.shtml,2025年10月16日访问。
[2]刘仁琦:《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以诉讼客体单一性原理解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96页。
[3]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37页。
[4]汪海燕:《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法学》2021年第8期。
[5]徐日丹:《“另案处理”不能变成“另案不理”》,《检察日报》2012年3月23日。
[6]占善刚:《我国刑事诉讼免证事实之应有范围及其适用———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为分析对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0期。
[7]参见王锟:《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理解韦伯的社会学思想》,《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121页。“韦伯把官僚制看作最合理、最有效率的制度,这与官僚制的结构——功能特点是分不开的,它表现在:第一、权贵分明,其职位权限有明确的规定……第二、建立在专业技术资格上的用人制度,官员必须严格服从明确的组织规范和操作程序……官僚制具有严密、精确、专业化、权责分明的特点,体现了工具理性的本质,它是国家达到其目的的有效工具,是国家管理的一种形式化的手段。”
[8]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官环节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40页。
[9]徐日丹、刘亭亭:《以考核促管理成效明显但仍有优化空间——全国检察人员考核工作问卷调查结果分析》,《检察日报》2022年2月26日。
[10]黄朝义:《同案犯之自白》,《东吴法律学报》第4卷,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