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23

摘要
分案处理作为共同犯罪中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例外,在提升诉讼经济与效率、化解特定程序障碍、及时保护法益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过久而刑期倒挂等方面具有积极价值。然而分案处理制度的不规范性也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议,如欠缺保障共同被告对质权的规范目的、分案标准随意化致使遗漏案件关键事实、与“全面审查”原则冲突导致定罪量刑失衡等问题难以消解。为规范分案处理制度的应用,需确立“以分案处理为例外”的基本范式,完善分案处理程序并构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及裁判统一性的配套机制。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另案处理;程序正义;对质权

杜平
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金鑫
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一起或多起犯罪事实等情形,由于案件之间存在强关联性,[1]再基于对节约诉讼经济与实现公平正义的考量,原则上确立了合并处理的程序规范,即将共同犯罪人作为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时常突破“一案一诉”的模式,对本应合并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或“另案处理”。
一、规范视野下分案处理的类型梳理
一个犯罪构成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实行行为、危害结果等要件要素。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2]“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第3条[3]“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等条文表述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分案处理的基本原理系将犯罪主体作为分案依据而非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由此本文将以“人”作为分类对象并对分案处理的类型进行逐一梳理。
(一)技术型分案处理
对于涉嫌犯罪人员众多、涉嫌罪行复杂多样、相互交织、范围较广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涉众型经济犯罪、涉黑涉恶有组织犯罪等。若采用并案审理的模式,将导致庭审周期过长,诉讼程序过于庞杂。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经济,司法机关常依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实行行为的样态及具体涉嫌罪名的不同,将案件拆分为若干个进行分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220条[4]可知,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决定案件系分案抑或是并案审理,该《刑诉解释》也确立了分案处理的一般制度规范。
(二)程序型分案处理
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2)(3)(4)项可知,该类型下常见情形包括:1.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无法到案,为避免全案停滞使其他在案共犯诉讼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超期羁押、刑期倒挂等问题,便对已到案的共犯先行处理;2.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保障未成年人隐私,需分案处理;3.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合并处理可能因部分同案犯虚假陈述、隐瞒关键事实导致供述可信度降低或影响庭审秩序、增加庭审组织难度等。
(三)功利型分案处理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而言,基于管辖制度的规定会出现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属不同办案机关或部门管辖的局面,[5]为规避管辖冲突及上级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故通过程序的流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分案处理;或为了人为制造“破案数”、“起诉数”等考核指标,个别办案机关或部门则会将本可一并处理的案件进行拆分。此种样态虽缺乏正当性依据,但在实务中却时有发生。
二、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的程序失范
关于“另案处理”我国目前并无法律层级的规范予以规制,仅有效力位阶为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等进行定义,且“另案处理”的条件、范围、标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若没有细则予以规范指导,那么分案依据主观倾向性将会异化该项制度的设计旨意,即提升诉讼经济与效率、化解特定程序障碍、及时保护法益等。
以笔者办理的张某某犯诈骗罪为例,侦查阶段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陈某,其讯问笔录在第一次开庭被公诉人作为证人证言举示时,笔者提出异议反对后法庭决定中止审理;在第二次庭审时公诉人仅口头说明对陈某已做“另案处理”,还欲证明该言词证据举证合法,但被笔者严肃质疑如此“分案处理”的违法性。此时,“另案处理”变成了一种“技术处理”,据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通过拆分案件,将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转变成用于指控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使陈某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结合起来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借以规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规则。[6]同时,公诉机关的这一“另案处理”行为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检规则》)第330条第(8)项[7]、《刑检规则》第356条[8],即公诉机关的行为遗漏了本案重要犯罪嫌疑人、重要被告人,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未能查清;且第二次庭审时公诉人也未在提交的补充材料中要求本案侦查机关补充移送对陈某犯罪行为补充侦查的内容。彼时陈某是被取保候审的,仍处于本案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陈某不存在也不可能有不到庭接受审判的正当理由,但公诉机关未一并提起公诉,该诉讼行为事实与程序均属违法且涉嫌放纵犯罪。笔者于第二次庭审中两次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法庭均未予以回应并强推庭审流程。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对陈某“另案处理”的决定不仅会导致实体不公并且程序也存在失当情形,参照《指导意见》第5条[9]、第10条[10]可知,人民检察院在对“另案处理”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负责人审批,而绝非本案公诉机关仅对处理决定当庭口头予以陈述。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对陈某被“另案处理”的当庭陈述属程序违法不应具备法律效力,致使本案庭审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本案重要事实未能查清。
实际上,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规范与有力的监督制约,使得“另案处理”在实践中滋生出不少问题,体现如下:
(一)未能全面审查致使遗漏案件重要事实
“另案处理”通常集中于刑事诉讼前端环节即立案侦查阶段,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侦查资源(如人力、物力、技术设备)的有限性均会影响案件的后续走向,如若该阶段便对案件进行分流并固定证据材料收集与采信的方向,则不利于还原案件真象。随后的诉讼程序中即使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认为侦查机关的“另案处理”决定不妥,因司法程序无法倒转故难以弥合该决定对案件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另案处理”后关联犯罪案件既有证据材料不与本案卷宗一并移送的现实也不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在共同职务犯罪案件中部分法律文书甚至不会披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另案处理”的决定与结果。
(二)未能保证被告人对质权降低举证责任
对质权是被告人一项极为重要的质证权利,旨在通过当面质询出庭证人以发现事实真象、汇聚庭审焦点。《刑诉解释》第269条[11]确认了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享有对质权,然而实现该权利的前提是“法庭认为有必要”,当必要性标准模糊且交由法庭判断时,本案被告人申请与“另案处理”被告人对质的请求大概率会被驳回。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往往互为证言,交叉质证至关重要。[12]而“另案处理”会使本案被告人对质权落空。在证据审查方面,由于本案被告人无法与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当庭对质,法庭只能依据本案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笔录对比审查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供述,剥夺了本案被告人的有效对质权与辩护权。
另外,有的追诉机关为了减轻或免除其在后案中的举证责任,会先将案件进行拆分,然后依据《刑检规则》第401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规定,利用前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来证明后案的事实。在一些案件的审判中,法官也会援引前案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从而省略或简化对后案事实及证据的查证。[13]
(三)定罪量刑失衡裁判冲突损害司法统一
由于实践中对于“另案处理”没有客观量化的操作标准,不同的裁判者基于自身的认识、经验和阅历,可能会对案件基础事实、犯罪性质、地位作用等关键问题形成相异的看法。加之分案审理模式下审理时间、审判组织、证据采信情况的不同,也会导致罪行近似的被告人在不同案件中受到差异化的刑法规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对“类案同判”的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项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均衡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对于共同犯罪各行为人的罪责刑须在同一整体事实框架下予以评价,而“另案处理”人为地将一个犯罪单元切割为多个部分,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分别认定,难免会产生裁判冲突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统一性。
(四)另案处理程序启动随意缺乏制约机制
目前,“另案处理”通常系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单方面启动,法院被动予以认可。这一决定过程缺乏中立的司法审查,本案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有效参与其中并发表意见,更无畅通的救济渠道。“另案处理”决定的封闭性和单向性,易于致使该程序偏离法治轨道,沦为纯粹的办案技术手段。
三、完善刑事案件分案处理制度设计
为兴利除弊,须对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制度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和程序把控,使其从“办案技术”转向“诉讼制度”。
(一)确立“分案处理为例外”的基本范式
当于法律理念与司法制度中明确,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审理是基本原则,分案处理仅是弥补原则的例外情形。立法或司法解释应详尽列举符合分案处理的具体适用情形,对适用内容宽泛且弹性较大的兜底条款进行限缩解释。严格限制各地司法机关制定适用标准不同一的分案处理实施办法,避免加剧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压缩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禁止出于考核、管辖规避等不正当目的进行分案处理。
(二)逐步建构正当化的分案处理程序机制
1、确立审判机关司法审查权
应确立审判机关对分案处理决定的中立审查地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议分案处理的,应向法院正式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材料入卷,便于审判机关对分案处理申请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并对是否存在分案处理决定有误的情形作出准确判断。
2、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救济权
为避免出现权力滥用风险和制度功能异化,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分案决定申请异议的主体地位。在启动分案处理程序期间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明确告知当事人分案处理的结果并进行释明与说理。若当事人对分案处理的异议被驳回后,可单独向维持分案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获得程序性救济。
(三)强化分案处理的权利保障与裁判协同
首先,对于被分案处理的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尤其是指认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原则上要求该另案被告人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质询。若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其书面供述的证明力应受到严格限制,不得作为定案的唯一或主要依据;其次,后案审理法院应充分关注已生效的前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但不需当然的利用前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来证明后案的事实。为避免裁判冲突,可建立信息沟通与裁判协调机制,必要时由共同上级法院进行协调指导,确保对共同犯罪整体事实认定的统一性;最后,在所有分案处理终结后,可由最终裁判的法院或共同的上级法院对全部被告人的量刑进行综合平衡审查,对明显失衡的量刑依法予以调整,可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进行统一纠正。
(四)违法分案处理决定纠正机制形成闭环
当分案处理决定的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且在一审开庭前未予以纠正,庭审时辩方有权再次提出异议。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刑诉解释》第220条所规定的“有影响”、第269条所规定的“有必要”,此时法庭应当依法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以确保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受影响。如若被分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庭,法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8条本着对事实、证据高度尽责审查义务,可以先行宣布休庭,待证据与证人核实完备后择期审理。另外,二审法院应将此情形作为一审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事项进行审查后裁判,终此违法分案处理纠正制度形成闭环。
四、结语
刑事案件中的分案处理制度,作为共同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特殊安排,虽在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程序障碍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在实践中暴露出的程序失范与权利保障缺位等问题亦不容忽视。本文以张某某诈骗罪一案中“另案处理”同案犯的实践困境为切入点,系统梳理了分案处理的类型、揭示了其在程序正当性、对质权保障、事实查明与裁判统一性等方面的多重弊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以“合并审理为原则、分案处理为例外”为核心的程序重构路径。未来,应通过立法明确分案处理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规范,强化司法审查机制,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与救济权,并建立健全裁判协调与量刑平衡机制,从而在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之间寻求合理平衡,推动分案处理制度从“技术手段”走向“法治轨道”,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1]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23-139页。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
(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确立了一般制度规范第二款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5]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第104-111页。
[6]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36-149页。
[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条第(八)项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八)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8]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提供移送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提供未成年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提供拘留证、上网追逃信息等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提供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六)因其他原因暂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应当一并对适用“另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的重点适用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九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12]参见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2-170页。
[13]参见李颖、胡海:《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后案无溯及力》,《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第69-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