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22

摘要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合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其审理模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对合犯罪的审理模式作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的适用标准模糊,导致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差异较大:部分案件因强行合并审理引发当事人权利受损,部分案件因不当分案导致裁判冲突。基于此,本文以对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为逻辑起点,系统分析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的价值基础,构建科学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规范,最终提出符合司法规律的处理机制完善路径,为统一司法尺度、提升审判质效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对合犯罪;合并审理;分案审理;对合犯罪审理机制

陈加彬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一、对合犯罪的基本理论界定
(一)对合犯罪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对合犯罪(又称对向犯)的概念界定需从“对向关系”的刑法意义切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合犯罪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其核心在于行为主体之间存在“必要的对应关系”——即一方行为的成立以另一方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且双方行为共同指向同一法益侵害结果。例如,行贿罪的成立必然以受贿罪的存在为镜像,出售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构成完整的货币流通秩序侵害链条。
从法律属性看,对合犯罪不同于普通共同犯罪:其一,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存在共同故意与意思联络,而对合犯罪中双方可能缺乏主观通谋(如拐卖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双方可能素未谋面但行为仍构成对合);其二,共同犯罪人需对整体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而对合犯罪中双方罪名与法定刑可能独立设定(如行贿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受贿罪最高刑为死刑);其三,对合犯罪的成立具有法定性,必须以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为前提,而共同犯罪可由总则规定扩张适用。当然,对合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在刑法学界应当具体看待,我国的共犯概念具有三个不同特点:第一,我国的共犯概念只表示共同犯罪人的含义,不包括除了犯罪者以外的其他行为人,而大陆法系的共犯概念可以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第二,我国的共犯概念是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后再作出的,是一个实质性概念,而大陆法系的共犯概念是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之前作出的,更倾向于一种功能性概念;第三,我国的共犯概念涉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才能构成,而德日刑法并没有涉及犯罪的主观方面,如根据行为共同说,过失也可能成立共同犯罪。[1]陈兴良教授认为“同种罪名的对合犯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异种罪名的对合犯,由于刑法将两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不同罪名,具有对合关系的双方并不构成共犯。”[2]
显然,对于对合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刑法理论上仍具有一定的争议性,特别是对于异种罪名的对合犯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定不同,例如行、受贿案件中多以分案处理为主,极少可以看到受贿人、行贿人共同审理的情形。所以,作为具有特殊性质的共同犯罪行为来看,探索对合犯罪的合并或分案处理机制具有一定的意义,而且即便异种罪名的对合犯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在从查明事实的角度而言,在特殊情景下也具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
(二)对合犯罪的构成特征
1、主体的对应性与复数性
对合犯罪的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且主体间存在“互为对象”的关系。这种对应性既可以是双向的(如重婚罪中双方均为重婚者),也可以是单向的(如贩卖毒品罪中,购买者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但贩卖者的行为仍以购买者的存在为条件)。需注意的是,主体的对应性不要求双方同时被追诉,即使一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原因不被追究,另一方的对合犯罪仍可成立(如未成年人购买假币时,出售者仍构成出售假币罪)。
2、行为的依存性与互动性
双方行为构成“互为条件的因果链条”:一方行为是另一方行为的原因或结果,且两者共同完成法益侵害。例如,拐卖妇女罪的“拐卖”行为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收买”行为,前者创造交易对象,后者实现交易目的,共同导致妇女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被侵害。这种依存性决定了对合犯罪的事实认定必须结合双方行为进行整体考察。
3、法益侵害的关联性
对合犯罪的双方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直接关联性,可能是同一法益(如重婚罪侵害婚姻家庭制度),也可能是同一法益的不同侧面(如行贿罪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受贿罪同时侵害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法益关联度的高低直接影响审理模式的选择——法益关联度越高,合并审理的必要性越强。
(三)对合犯罪的分类重构
传统分类方式仅以“双方是否入罪”为标准,难以满足审理模式选择的需要。本文基于“行为关联性”与“审理需求”双重维度,将对合犯罪分为三类:
1、双向入罪且罪名同质型
双方行为均构成犯罪且罪名相同,如重婚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此类犯罪中,双方行为性质完全一致,事实认定高度重合(如重婚的时间、地点、共同生活事实),审理过程中需对同一事实进行双向审查。
2、双向入罪且罪名异质型
双方行为均构成犯罪但罪名不同,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类犯罪中,双方行为具有互补性,事实认定需交叉印证(如行贿金额与受贿金额必须一致),但罪名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存在差异。
3、单向入罪型
仅一方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另一方行为因社会危害性较低或缺乏可罚性未被入罪,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购买者不构成犯罪)、非法出售国家秘密罪(购买者若为普通公民则不构成犯罪)。此类犯罪中,未入罪方的行为仅作为入罪方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存在。
二、对合犯罪审理模式的价值基础与冲突
(一)合并审理的价值内核
1、事实认定的完整性价值
对合犯罪的事实具有“一体两面”特征,合并审理可通过当庭对质还原行为全貌。例如,在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供述与受贿人的辩解需当庭质证才能查清“是否为不正当利益”“贿赂财物是否实际交付”“行受贿具体的金额”等关键事实,一旦因将行贿人与受贿人分案审理,导致双方关于“资金流向”的陈述出现矛盾,且在案其他客观证据又无法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就需要启动二次补充侦查,从而导致审理周期延长。
2、司法资源的经济性价值
合并审理可避免证据重复举证、证人重复出庭,显著降低司法成本。在行、受贿案件中,分案审理虽然看似单个案件审理时间较短,但将行、受贿案件分案审理的时间平均计算的话,其时间可能高于合并审理的时间。众所周知,受贿人案件中需要出示行贿人的证言以及证实受贿的客观证据,相反行贿人案件中同样也需要出具受贿人的证言以及证实行贿的客观证据,两个案件的证据材料重合率可能高达80%以上的,特别是针对言辞证据和证实行、受贿行为的客观证据甚至可能完全一致。
3、裁判统一的规范性价值
同一审判组织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可避免事实认定碎片化及法律适用的统一。例如,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件中,合并审理能确保“交易金额”等核心事实在买卖双方案件中保持一致。而分案审理中,不同法官可能对“是否属于假药”及罪名适用作出相反认定,“假药”生产厂家的案件中法院未认定为“假药”,最终仅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理,但经销商销售行为则可能由于分案审理导致法院可能认定属于“假药”并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或是未认定为“假药”,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经销商无论是销售假药罪还是非法经营罪其法定刑相较于生产商被认定妨害药品管理罪都是较高的,显然极易导致裁判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甚至是量刑失衡的情形出现。
(二)分案审理的价值正当性
1、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性价值
分案审理可避免“对向被告人”当庭对抗对辩护权的压制。在行贿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可能因畏惧受贿人的职权背景而当庭翻供,或受贿人利用庭审优势地位干扰行贿人陈述。甚至有些案件中,核心事实可能是一方被告人所供述或提供关键的证据,也有可能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而揭发同案犯或对合犯其他犯罪事实,此时则有必要分案处理。
2、案件复杂性的适应性价值
当对合犯罪一方涉及多起独立犯罪时,分案审理可简化审理焦点。例如,某受贿人同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贪污三罪,若与行贿人合并审理,会导致庭审被无关事实冲淡,分案后可使受贿与行贿的核心事实得到集中审查,避免审理周期过于冗长。
3、程序公正的独立性价值
分案审理可防止连带罪责现象——即因一方行为的恶性而不当影响对另一方的评价。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构成对合犯罪时(如未成年人购买毒品,成年人出售毒品),分案审理能避免未成年人在庭审中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响。所以,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分案、并案是目前法律规定上较为完善且全面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第3条中明确“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3],其中就包含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高检发未检字〔20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诉字〔2012〕15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高检发〔2005〕9号)等均有对于此类情形的规定。
(三)我国分案审理、并案审理的问题
现目前,对于共同犯罪中分案审理、并案审理并无明确适用的条件和规范,实践中多以侦查、审查和审理机关自行决定,而对合犯罪的特殊性更是无准确的适用标准。现有法律体系规定下,对于并案处理的规定多表述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例如《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等规定均对于并案处理原则的规定采用同一表述。而分案处理原则除未成年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情形具有特殊规定外,其他规定对于分案处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也是相较模糊。具体而言,大致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1、分案、并案标准不一,程序选择随机
按照频次由高到低顺序,实务中的分案理由依次为:(1)被告人无法到庭情形,包括被告人脱逃、即将分娩、患病及因疫情无法到庭等; (2)出于审理需要,如“为保障同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正常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被告人人数众多; ( 3) 其他因素,如上级法院关于分案审理的复函。[4]而诚如上述所言,对于分案处理虽然在诸多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但都仅仅是停留于表面,实践中分案、并案处理的程序性选择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最终的选择权和决定权都在办案机关,则就导致程序选择具有极大的随机性。例如,“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即便法院认为犯罪存在关联,但对于是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并案处理则全然由司法机关予以确定,在加之现有法律体系下并未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或提出异议的权利,极易导致当事人的权利被架空。更为确切地来说,判断案件应否并案、分案审理全然依靠司法机关的主观决断,但是作出并案或分案决定的行为应当符合审判权的行使逻辑和要求,如公开性、程序性等,否则强职权性的特征会由为明显。
2、当事人权益保障不足,救济途径缺失
如前所述,司法机关对于并案决策具有较大的主导权,其优先考虑办案便利。例如,在行、受贿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可能是两个不同级别的监察机关,若合并审理则可能需要逐级上报至同一上级机关,最终审理机关可能处于方便审判原则而决定分案处理,或者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根据方便审判的原则进行分案审理,以更好地提升审判效率。[5]此种纯粹以方便审判的原则来确定是否并案、分案审理并非全然恰当的,更有甚者是将共同犯罪“分庭审理”,例如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中,黄某和李某系同案犯,但因黄某身体原因无法在已经确定的日期参加庭审,故法院决定“分庭审理”,但在“分庭审理”时,李某及其辩护人也并为参与黄某的庭审过程,黄某的辩护人也没有参与李某的庭审过程,这就导致双方无法得知彼此的当庭辩解、无法当庭对质等等。而现有规定中并没有提出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合并、分案处理的权利以及对司法机关决定分案、并案处理的异议权,司法机关常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辩护人所提申请、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等等理由予以驳回,完全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3、证据审查受分案限制,司法资源浪费
分案审理极容易导致证据无法交叉质证,各被告人也难以当庭对质,特别是对合犯罪中依存性与互动性较强,一旦其中一方不认可另一方所述内容,其只能对另一方所作“讯问笔录”予以质证,但另一方是否在庭审中否认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上无人知晓。而辩护人更难以掌握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变化,包括其他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也难以得到有效突破。而且,对合犯罪不当的分案处理会使得同一事实要在审理过程中反复处理,甚至可能是不同的检察院、法官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审查,例如行贿人案件由A法官、B检察官负责,受贿人案件由C法官、D检察官负责,此时相当于有4个人对同一行、受贿的事实作出审查、审理,并且为了确保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统一,还需要进行内部沟通协调,明显增加承办人的工作量和司法成本。
4、司法裁判标准难统一,公正性遭质疑
不同合议庭审判人员对法律理解、事实认知不尽相同,各自独立审理对合犯罪中案件,容易对同类行为定型不同或者量刑差异过大的情况,破坏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人数众多的案件如果全部并案处理,则需要协调众多当事人导致程序冗长,例如涉及60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协调开庭时间可能需要联系120多名辩护人,且需要确定120多名辩护人的出庭时间,可能会因1-2名辩护人因时间冲突无法出庭而变更开庭时间,庭审准备、法庭审理时间的耗时冗长,且法官审理在树立事实脉络、权衡各被告人罪责刑罚时,容易精力不济,处理失当,进行对裁判的准确性与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6]
(四)价值冲突的本质与表现
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的冲突本质是刑事诉讼中“效率优先”与“权利保障”的价值权衡,具体表现为:第一,事实查明与权利保障的冲突:合并审理利于全面查清事实,但可能使弱势当事人(如行贿人)因心理压力无法充分辩护;第二,司法经济与裁判统一的冲突:分案审理可能节省单个案件的审理时间,但整体上因重复劳动浪费资源,且易引发裁判矛盾及量刑失衡;第三,程序刚性与个案差异的冲突:固定的审理模式难以适应对合犯罪的多样性(如同质型与异质型对合犯罪的审理需求不同)。
解决冲突的关键在于构建“动态平衡”机制——对于对合犯罪既不绝对坚持“合并为原则”,也不应当盲目扩大分案范围,而是根据案件类型、事实关联度、当事人状态等变量灵活选择。
三、对合犯罪合并审理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规范
(一)合并审理的适用条件
合并审理的适用需满足“必要性”与“可行性”双重标准,具体包括:
1、事实关联度达到“核心重合”
对合犯罪双方的行为需共享“不可分割的核心事实”,即一方行为的主要事实要素(时间、地点、对象、结果)必须通过另一方行为才能完整证明。例如,指控行贿罪中的“行贿数额”与指控受贿罪中的“受贿数额”完全一致,且需双方供述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此类案件事实关联度达80%以上,具备合并审理的必要性。
2、证据材料具有“共通性且不可分割”
关键证据需同时指向双方行为,如行贿的银行转账凭证既是行贿罪的客观证据,也是受贿罪的直接证据;贩卖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需同时证明出售者的“贩卖故意”与购买者的“购买故意”。若证据可分割为独立部分(如行贿人还涉嫌其他多起行贿事实),则不必然满足合并审理的证据条件(如若行贿人仅针对单独一起行贿事实有异议,则可以考虑对有异议的受贿案进行合并审理)。
3、当事人诉讼能力“基本均衡”
合并审理不得导致一方当事人因诉讼能力悬殊而处于不利地位。例如,当对合犯罪一方为专业法律人士(如律师受贿),另一方为普通公民(行贿人)时,需评估前者是否可能利用法律知识压制后者辩护;若一方为盲聋哑人或精神障碍者,需确认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能有效平衡诉讼地位。
4、案件无“特殊敏感性”
涉及国家秘密、重大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若合并审理可能导致秘密泄露,或引发舆论过度关注影响公正审判,则不宜合并。例如,某央企高管受贿案中,行贿涉及海外项目商业机密,分案审理可通过不公开审理保护秘密,而合并审理可能因庭审范围扩大导致泄密风险。
(二)合并审理的程序规范
1、起诉阶段的合并审查机制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建立“对合犯罪筛查清单”,对符合合并条件的案件,在起诉书中列明“共同事实部分”与“各自独立事实部分”,并随案移送《合并审理建议书》,说明合并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例如,在起诉行贿人李某与受贿人张某时,需明确“2023年5月在某酒店行贿100万元”为共同事实,李某的“资金来源”与张某的“赃款去向”为独立事实。
2、庭审中的“分合结合”流程设计
法庭调查阶段:先就共同事实进行集中调查(如行贿时间、地点、方式),由控方统一举证,双方当事人与辩护人共同质证;再分别调查独立事实(如李某是否因被勒索而行贿,张某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举证质证分别进行。
法庭辩论阶段:先就共同事实的法律适用(如是否构成犯罪、数额认定)进行辩论,再就各自量刑情节(如自首、退赃)展开辩论,允许双方辩护人就对方行为的性质发表意见(如行贿人辩护人可辩称受贿人索贿,从而减轻行贿人责任)。
最后陈述阶段:应保障双方当事人不受干扰地独立陈述,避免一方陈述影响另一方(如禁止受贿人在最后陈述中威胁行贿人)。
3、裁判文书的“双轨制”说理
裁判文书需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先认定共同事实,再分别阐述双方独立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先论证共同事实的法律评价(如交易行为的违法性),再分别分析双方罪名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如行贿人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最终分别作出定罪量刑结论。例如,某判决书中需明确:“李某的行贿行为与张某的受贿行为形成对合关系,李某构成行贿罪,张某构成受贿罪,鉴于张某系索贿,对李某从轻处罚。”
四、对合犯罪分案审理的适用情形与程序保障
(一)分案审理的适用情形
分案审理作为合并审理的例外,需满足“确有必要”且“利大于弊”的条件,具体包括:
1、一方涉及“独立重大犯罪”
当对合犯罪一方同时涉嫌其他与对合行为无关联的重大犯罪(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时,分案审理可避免案件过于复杂。例如,行贿人王某同时涉嫌故意杀人罪,若与受贿人合并审理,会导致庭审焦点分散,分案后可确保故意杀人罪与行贿罪均得到充分审理。
2、当事人存在“特殊主体身份”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构成对合犯罪时,原则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等规定处理,分案起诉是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的必然要求也是特殊司法保护的制度设计,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7]如17岁的赵某购买毒品,25岁的钱某出售毒品,分案审理可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如不公开审理、合适成年人到场),避免赵某在庭审中接触成年被告人的不良言行。
公职人员与普通公民构成对合犯罪时,若公职人员身份涉及重大职务犯罪(如省部级官员受贿),分案审理可减少舆论对普通行贿人的过度聚焦,保障其辩护权行使。
3、诉讼进程存在“显著差异”
一方当事人潜逃或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另一方已到案且证据充分,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可对到案方先行分案审理。例如,受贿人孙某潜逃,行贿人周某已被羁押6个月,分案审理可及时处理周某案件,防止超期羁押。一方案件需补充侦查,另一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案后可使后者快速审结。如行贿人案件因证人出国需延期,受贿人案件证据完备,分案审理可避免受贿人无谓羁押。同时,基于管辖原因可以进行分案处理。[8]
4、合并审理将“实质性损害公正”
一方当事人可能遭受另一方威胁、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如行贿人刘某举报受贿人陈某后,收到陈某家属的威胁信息,分案审理可通过隔离庭审保护刘某安全。存在“先供后翻”风险,如行贿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但庭审中可能因与受贿人对质而翻供,分案审理可通过庭审录像播放行贿人先前供述,避免当庭翻供影响事实认定。
(二)分案审理的程序保障
1、分案决定的规范化流程
法院应建立“分案审查听证制度”,收到检察机关起诉后,对拟分案案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辩护人提交书面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听取控辩双方陈述;分案决定需书面说明理由,明确“分案不影响共同事实认定”“证据已固定可共享”等依据,并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特别是对于多人、多起犯罪的案件,对于对拟分案、拟并案处理的决定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例如,某法院在分案审理受贿人李某与行贿人赵某时,在决定书中特别说明:“赵某案件涉及其他诈骗事实,与李某受贿无关联,且双方共同事实的证据已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分案不影响公正审判。”
2、证据共享与效力认定规则
侦查机关应建立“对合犯罪证据档案库”,将共同证据(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原件存档,复印件分别移送两个案件,并注明“该证据同时用于XX案”。
分案审理中,一方案件已认定的共同事实(如交易金额),对另一方案件具有“预决力”,但需允许当事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质证。例如,行贿人案件已认定行贿100万元,受贿人案件中,法院应告知受贿人该预决事实,若受贿人有相反证据(如实际只收到80万元),需重新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分案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审理后到案被告人时,应当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重新对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而不能直接引用前案中已经认定的事实。这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9]这实际上也是避免审查、审理机关将以先到案被告人的生效判决文书直接作为认定后到案被告人构罪的主要依据,从而剥夺后到案被告人的质证权。
3、庭审协调与裁判衔接机制
分案审理的庭审应安排在相近时间,由同一法院或上下级法院的关联审判组织审理(如同一刑庭或上、下级法院刑庭),便于沟通协调。审理后,审判组织应就共同事实认定进行会商,确保“同一事实同一认定”。如行贿与受贿案件的交易时间认定出现分歧,需由审委会组织联合评议,统一裁判标准。裁判文书需在“审理查明”部分注明“与XX案共同事实已由XX判决书认定”,并引用该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避免重复论证,当然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同时,对于对合犯罪分案处理且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或指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况下,审查、审理机关应当保持沟通协调,必要时需要调取非重复性的案卷材料,且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调取同案发已决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等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查核实,调取应当具备及时性,一方面既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最基础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是确保法律统一适用和量刑的平衡。
4、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分案处理的质证权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但是条文中只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未进一步提出具体的保障措施。[10]所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分案不当的,可在一审庭审前申请合并审理,法院应在3日内作出答复;对分案审理中共同证据未被有效质证的,可在上诉中主张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影响公正审判的,应裁定发回重审。例如,行贿人上诉称受贿人案件中的关键录音未在其案件中质证,二审法院查明该录音确为共同事实的核心证据,遂以“剥夺当事人质证权”为由发回重审。否则,对于分案处理或是并案处理全然以侦查、审查、审判机关主观上“认为有必要”予以确定,而忽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则有违背公平公正之嫌,应当同管辖、回避等制度一致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对合犯罪审理模式的选择机制与标准
(一)选择机制的构建
1、“三阶递进”的选择流程
侦查阶段初步筛查: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在立案时,对对合犯罪案件标记“对合关联”,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附《对合犯罪关联表》,注明双方行为关联度、证据共享情况,为检察机关提供初步判断依据。
审查起诉阶段模式建议:检察机关根据《关联表》,结合案件类型(同质型/异质型/单向型),在起诉书中提出“建议合并审理”或“建议分案审理”的意见,并附具体理由。例如,对双向入罪异质型案件(行贿与受贿),一般建议合并审理;对单向入罪型案件(贩卖与购买淫秽物品),建议对贩卖者单独审理。
审判阶段最终决定:法院收到起诉后,5日内审查检察机关建议,结合当事人异议,按照“关联度优先、权利保障为辅”的原则作出决定,并在开庭10日前送达双方。
2、不同诉讼主体的角色定位
检察机关:承担“模式建议主导权”,因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全面掌握双方证据与事实,建议应具有权威性,但需接受法院审查。
法院:拥有“最终决定权”,但需说明否定检察机关、当事人及辩护人建议和异议的理由,如检察机关建议合并但法院认为存在威胁当事人风险,需在决定书中详细论证。
当事人及辩护人:享有“建议权与异议权”,可在各个阶段提交书面意见,侦查、审查、审判机关均应当予以接收,对合理异议(如存在威胁证据)应予采纳,对不符合的情况应当予以书面回复。
(二)选择标准的量化与细化
1、案件关联度量化标准
采用“三维度评分法”评估:
第一,事实重合度(50%权重):共同事实(如交易时间、对象、金额)占各自案件事实的比例,≥70%为高重合,40%-69%为中重合,≤39%为低重合;
第二,证据通用率(30%权重):共同证据(如转账记录、鉴定意见)占各自案件证据总数的比例,≥60%为高通用,30%-59%为中通用,≤29%为低通用;
第三,法益关联度(20%权重):双方行为侵害法益的重合程度,同一法益为100分,同一领域法益(如贪污与行贿均侵害职务廉洁性)为70分,不同领域法益为30分。
总分≥80分的案件应合并审理,≤50分的案件应分案审理,51-79分的案件由法院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2、权利保障评估标准
建立“当事人权利风险清单”,包括:是否存在威胁、报复可能性(如有无威胁短信、是否有检举、揭发同案人员的行为);诉讼能力差距(如文化程度、法律知识、辩护资源);心理承受能力(如是否有精神疾病史、未成年人心理评估报告)。若清单中存在“高风险项”(如确有威胁行为),即使关联度高,也应优先分案审理。
3、诉讼效率测算标准
采用“审理周期预测模型”:合并审理周期=共同事实审理时间+双方独立事实审理时间(独立时间可叠加);分案审理周期=较长一方案件的审理时间(因可并行审理)。
当合并审理周期比分案审理周期短30%以上时,优先考虑合并;反之则考虑分案。例如,合并审理需60天,分案审理需90天(并行),应选择合并;若合并需120天,分案需80天,则选择分案。
六、对合犯罪审理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对合犯罪的基本原则
第一,明确对合犯罪分案、并案处理的适用原则和条件,对合犯罪应当纳入共同犯罪案件之中,以并案处理为原则,分案处理为例外情况。同时,明确例外的具体情况,例如同案犯在逃案件、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机制等等。
第二,明确对合犯罪分案处理,应当遵守全面审查原则。[11]特别是对于后到案的被告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避免以先到案被告人的生效判决直接作为后到案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从而剥夺被告人的质证权。
第三,明确对合犯罪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量刑均衡原则。对合犯罪应当确定避免“同案不同判”导致司法公正造成质疑的可能性。例如,受贿人未被认定收受行贿人50万元的事实,但行贿人却以向受贿人行贿50万元而被判处刑罚。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量刑均衡。
(二)立法层面的制度构建
1、刑事诉讼法的专门条款增设
在《刑事诉讼法》第21条后增设“对合犯罪审理特别规定”:第1款:“对合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合并审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案审理:(一)一方涉及其他独立重大犯罪的;(二)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存在特殊诉讼障碍的;(三)合并审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2款:“分案审理的案件,共同事实的证据应当共享,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共同事实对未审结案件具有预决力,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司法解释的操作细则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对合犯罪案件适用审理程序的解释》,明确:不同类型对合犯罪的审理模式指引(如同质型原则合并,单向型原则分案);分案审理中证据移送的具体程序(如移送时限、签收制度);裁判冲突的解决机制(如同一法院不同庭室审理的对合案件,需报审委会统一协调);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分案、并案处理的申请权、异议权等,补充、辅助明确分案、并案处理的适用原则、条件及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例如明确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分案处理的,且其事实、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则不应当分案处理。
(三)司法实践的机制优化
1、案例指导与类案检索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对合犯罪审理的指导案例,明确典型情形的处理模式:案例1:行贿与受贿案件合并审理的庭审流程(参考2023年第12批指导案例);案例2:涉及未成年人的对合犯罪分案审理的证据共享方式;案例3:一方潜逃时的分案审理与后续追赃程序衔接。同时,要求法官在审理对合犯罪案件时,必须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近3年同类案件,确保裁判尺度统一。
2、跨部门协作平台建设
建立“对合犯罪案件协同办理平台”,实现公安、检察、法院数据共享:
侦查阶段:监察机关对受贿案件立案后,平台自动提示关联行贿线索,推送至公安机关核查;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上传合并/分案建议后,法院可在线查看全部证据材料,提出补充意见;
审判阶段:分案审理的案件,法官可通过平台调取另一案件的庭审录像与裁判文书,确保共同事实认定一致。
3、公、检、法、律专业能力提升机制
针对对合犯罪的特殊性,开展专项培训:
第一,理论培训:邀请刑法学者讲解对合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分、法益侵害的特殊性;
第二,实务培训:由资深法官传授合并审理的庭审掌控技巧(如如何平衡双方辩论时间)、分案审理的证据衔接方法;
第三,模拟演练:组织“行贿受贿案合并审理”“未成年人对合犯罪分案审理”等模拟法庭,提升法官实操能力。
(四)配套机制的协同完善
1、当事人、辩护人权利告知制度
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需附带《对合犯罪审理模式告知书》,明确:本案拟采用的审理模式及理由;当事人、辩护人对审理模式的异议权及行使方式;合并/分案审理中证据质证、辩护权行使的具体安排。充分保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两个被告人被错误合并,共同被告人有权根据不利影响的理由请求分别审判。[12]故告知制度的设立是最为基础的合法权利保障。
2、裁判文书公开与评查机制
对合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在生效后15日内公开(涉及秘密的除外),并标注“对合犯罪关联案件案号”,便于公众监督裁判统一性及检索的便利性;上级法院每季度对辖区内对合犯罪案件进行专项评查,重点检查“分案是否必要”“共同事实认定是否一致”。
3、法律援助与心理干预机制
对经济困难的对合犯罪当事人(如普通行贿人),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确保其在合并审理中具备平等辩护能力;对遭受威胁或心理脆弱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行贿举报人、具有立功情节的同案犯),引入专业心理咨询师进行庭审前心理疏导,降低庭审对抗带来的心理压力。
结 语
对合犯罪的审理模式选择,本质是在“犯罪特殊性”与“程序规律性”之间寻找平衡点。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并非对立关系,而是需根据案件关联度、当事人权利状态、诉讼效率需求动态调整的“弹性机制”。本文构建的处理机制,以对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为基础,通过明确适用条件、规范程序流程、完善选择标准,既尊重了对合行为的依存性,又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最终实现“事实查清、权利保障、裁判统一”的司法目标。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对合犯罪审理机制的完善需进一步结合司法责任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顶层设计,通过立法细化、司法协同、机制创新,让每一起对合犯罪案件的审理都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王懿敏:《间接走私与共同犯罪的思辨》,载陈晖主编:《海关法评论》(第十一卷),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07页。
[2]陈兴良:《约定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第73页。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4〕1号)第三条:
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
(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4]胡佳:《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时代法学》2021年10月第19卷第5期,第94页。
[5]胡佳佳 张宇欣:《江西18条举措提升涉黑涉恶案件审判质效》,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9/06/id/4098808.shtml,2025年9月8日访问。
[6]刘仁文、秦汉:《“并案处理”应被精细化对待丨法眼》,载南方周末网,https://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2311/30/c8355956.html,2025年9月10日访问。
[7]阮雪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起诉制度实证研究——以基层检察院工作实践为视角》,《海峡法学》2015年3月第1期,第113页。
[8]赵东涛、陈其琨:《例外与规范: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的完善》,《特区法坛》2017年第2期,第1145页。
[9]李颖、胡海:《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后案无溯及力》,《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第69页。
[10]程雷、邬颖怡:《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现实困境及完善》,《中国检察官》2023年3月第5期,第10页。
[11]赵东涛、陈其琨:《例外与规范: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的完善》,《特区法坛》2017年第2期,第1145页。
[12]程雷、邬颖怡:《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现实困境及完善》,《中国检察官》2023年3月上第5期,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