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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赵烁、崔婕:分案处理对于辩护权利的潜在危害与建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22

 

摘要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分案处理机制在提升诉讼效率、保障部分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等方面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但由于立法分散、程序规制不足,该机制在实际运行中极易侵害被追诉人的核心诉讼权利。本文通过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分案处理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律依据与实践形态,探究其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的标准模糊、程序衔接不畅、权利保障不足、救济渠道匮乏等问题,据此从明确程序衔接、规范分案标准、完善权利救济等维度提出体系化完善建议,以平衡诉讼效率与当事人辩护权利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处理;辩护权;对质权;程序正义

 

赵烁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崔婕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法律框架下对于分案处理的相关规定

 

分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从本质上来说,分案处理可发生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有学者认为,可以保留“另案处理”之称谓,并对其内涵与外延作适当扩展,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应不同的称谓。[1]本文参考学者观点将分案处理在侦诉审三阶段的称谓分别确定为:另案处理、分案起诉及分案审理。

 

(一)分案处理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律依据

 

1、侦查阶段的另案处理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般称为另案处理。其主要依据是《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对“另外处理”的概念、适用情形、审批措施等方面作了系统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另案处理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需要移送管辖、未成年人涉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涉嫌其他犯罪需进一步侦查、现有证据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标准以及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2]第4条规定了不适用分案处理的情形,如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危害不大、行为已被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情形,同时要求公安机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3]

 

但根据该意见第2条中“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这一原则性要求,以及第3条第(六)项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等规定,在实践中赋予了公安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鉴于司法实践中的分案处理多始于侦查阶段,且侦查阶段的处理结果往往直接影响后续诉讼环节,因此有必要对该阶段的另案处理设置更为明晰的条件与审查机制。

 

2、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案起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除承接或确认侦查机关的分案处理决定外,亦可根据案件情况主动分案。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明确检察机关可通过对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被告人撤回起诉的方式,实现程序分离的效果,此种做法成为检察机关启动分案诉讼的情形之一。[4]此外,《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对“另案处理”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理由充分性及材料完备性。如存在适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有权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依法予以法律监督。对于材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补送。该规定也是目前仅有的对于分案处理的监督依据。

 

除“撤回起诉”型分案外,2019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9条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也属于需要分案起诉的情形。[5]另外,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还存在为了适应法定羁押期限而对被羁押的与取保候审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分案处理的情况。

 

3、审判阶段的分案审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类特殊共同犯罪案件,法院可以适用分案审理。[6]该规定突破了“分案处理”仅限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主体范围局限,标志着该机制步入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进一步将分案审理适用范围扩展至被告人众多、案情复杂的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案件,并强调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7]除此之外,第311条第2款、314条规定了被告人拒绝辩护和中止审理两种特殊分案情形。[8]

 

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立法对分案处理的规定仍较为有限,条文多属原则性规定,尚未形成体系化的的程序规范与权利保障机制。司法机关具备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制度定位主要集中于公检法内部的案件管理流程,在性质上更多体现为一种处理案件的技术性手段。然而,考虑到分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较高,且已有大量案例反映出不当分案所带来的诸多弊端,当前亟需从立法与司法层面进一步规范分案处理的适用标准与程序约束。

 

(二)分案处理的立法原意

 

1、保障诉讼权利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部分被追诉人到案时间较早,而其他同案人员尚未归案的情形,此时若机械适用并案审理,诉讼进程的迟延往往会引发超期羁押,从而损害先到案被追诉人的合理利益。通过将此类案件纳入分案处理程序,一方面可以缩短诉讼未决时间,保障先到案被追诉人依法享有的及时审判权,从而减轻讼累对其造成的损害;[9]另一方面,分案审理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尽快查明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罪责与量刑情节,从而加快整体诉讼进程,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刑事追诉的时效性。此外,分案程序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如部分被告人的迅速审结,也有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缓解其精神痛苦,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

 

2、提升诉讼效率

 

当前共同犯罪呈现涉案人员众多、组织结构复杂、犯罪活动跨区域甚至跨国化、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等新型特征,致使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常面临人力不足、时间紧迫及技术支撑有限等现实困境,进而给证据固定与事实认定带来挑战。通过构建科学的分案机制,能够将复杂的诉讼程序进行分解,不仅有助于缩短诉讼周期,也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提高全案审理过程中财力、物力与人力的配置效率。[10]

 

3、保证案件质量

 

共同犯罪案件通常案情复杂,各同案犯容易相互影响,审前合理分案能显著提升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质量。公安机关可依据个案与同案犯特点,进行重点取证并制定针对性的讯问策略,强化证据收集的有效性。检察机关基于分案后的证据材料,能够更加高效地开展审查工作,不仅可迅速判断证据是否充分,提高审查效率和起诉质量,还能切实发挥审前过滤职能,及时对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作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能够聚焦审理重点,避免因被告人过多而导致庭审时间不足、质证流于形式等问题,有助于保障裁判的准确性。[11]

 

不难看出,分案处理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技术性手段,是站在如何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立场上进行考量,而对于相对方的被追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未予以充分重视,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三)分案处理制度的现实缺陷

 

1、法律规定模糊

 

由于相关立法不甚完善,导致判断是否需要、是否应当分案审理的标准也非常模糊。实务中,司法机关主要参照《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的规定,将“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分案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作为分案处理的标准。然而,受区域经济发展、司法资源配置以及考核机制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各地司法机关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差异,实际操作中也呈现出不同的做法。存在部分公安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效率,而随意拆分案件的情形,容易导致后续司法机关无法全面把握案情,最终可能影响事实认定与量刑公正,甚至诱发错误裁判。

 

此外,虽然《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已经相对明确地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审批机制、监督机制等,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理阶段,均缺少类似规定,导致实践中操作随意性强、透明度低,容易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2、分案处理程序要求未落实到位

 

当前分案处理机制已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各机关均有权自行作出分案处理的决定,但公检法之间尚未建立完善的协调沟通机制。当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新情况,需要补充取证或者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分案处理后需要并案处理时,容易因缺乏高效顺畅的衔接协作而形成信息壁垒,进而妨碍关键证据的收集和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此外,由于公检法之间缺乏统一、专门的分案处理案件管理制度,移送相关案卷材料时往往存在不完整、不规范的情况,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全面掌握分案处理涉案人员及其强制措施的适用等关键信息,难以实现对公安机关的有效监督。由于缺乏外部督促,相关案件容易久拖不决,程序推进缓慢,甚至出现“一分了之、分案不理”的情况。

 

3、前后案效力关系不明

 

司法实践中,分案处理的案件原则上采用先后审理的方式,基于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在事实上的同一性或者高度关联性,法院在审理后案时通常参考前案已认定的案卷材料和结论,一旦前案对认定其中某个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某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则会采取认可前案中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的态度,对后案进行审理。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就前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后案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其具体适用标准与形式、以及当事人是否有救济权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若肯定前案对后案的预决效力,则后案被告人充分参与审判及辩护的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反之,若否定其预决效力,则可能导致后案审理推翻前案已认定的事实,不仅会破坏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稳定性,还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损害。[12]可见无论采取何种立场,均面临制度性困境,因此有必要在分案审理程序中对前后案关系作出统一规范,以平衡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

 

二、分案处理对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潜在侵害

 

司法机关通过分案处理机制将共同犯罪人分别纳入若干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以促进司法效能。由于该机制缺乏法律规制,加之部分司法机关沿袭传统的办案思维,导致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呈扩张态势,进一步压缩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空间,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面临多重潜在侵害与风险。

 

(一)被追诉人知情权缺失

 

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分案处理的决定权完全由司法机关行使,并未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实质上剥夺了分案程序中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权。作为诉讼主体,被追诉人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这是其有效参与诉讼、行使辩护权的基础。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机关需将分案处理的决定及理由告知被追诉人。实践中,被追诉人往往对自身是否被分案处理毫不知情,这大大削弱了其诉讼主体地位,将其由权利行使者弱化为程序处置的对象,严重制约了辩护权的实质实现。

 

(二)辩护人阅卷权受限

 

阅卷权是辩护人有效履行辩护职能的重要权利,直接影响辩护质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通过全面查阅和细致分析案卷材料,辩护人能够准确把握案件事实、识别关键证据、发现争议焦点,并据此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然而,在进行分案处理后,案卷材料往往以被追诉人为单位进行分割。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辩护人仅有权查阅其所承办案件的卷宗,难以合法获取其他分案中的相关材料。这严重限制了辩护人阅卷权的实质行使。

 

由于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的事实本身具有内在联系性和整体性,证据与事实陈述往往交叉印证、相互关联。仅通过部分案卷难以还原全案事实,辩护人既无法全面了解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也难以掌握对被告人有利的全部证据,导致辩护工作的开展面临困难。更严重的是,一些本应在并案审理中被发现的关键证据,因分案而被忽视或未被提交,可能直接导致事实认定偏差,进而影响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最终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被告人对质权难以实现

 

被告人的对质权是涵盖于质证权之下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指被告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词或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进行质询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主体地位,实现司法公正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1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虽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其本身也涉嫌犯罪,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所以其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存疑。尽管《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明确提出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14]第269条也强调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相关案件被告人到庭对质,[15]但并未明确何种情形属于“有必要”,也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机制及法律后果,对质程序能否启动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明显缺乏刚性约束。

 

(四)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救济机制缺位

 

面对公权力,涉案当事人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至于分案处理时其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更无从谈起。司法机关经内部决策作出分案处理决定后,案件即直接进入分案处理流程,被追诉人无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便被追诉人对分案审理的适用存有异议,现行制度也未设立听取被追诉人意见的法定程序,更未配置有效的救济渠道。

 

这种程序设置体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分案决定在本质上成为一种单向、封闭式的自由裁量行为,进一步加剧了被追诉人在程序中的弱势地位。从分案决定的作出、程序的推进直至最终裁判,被追诉人均缺乏有效的参与途径。制度层面既未赋予其就分案与否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未构建相应程序以保障其救济权的实现,致使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存在被侵害的风险。

 

上述分案处理等潜在侵害后果最终体现为有效辩护的落空,由于信息获取不完整、质证机会受限,辩护人难以对全案证据进行充分掌握和驳斥,致使辩护意见缺乏说服力,往往无法被法庭充分审查与采纳,严重削弱了辩护的实际效果。

 

三、关于分案处理的几点建议——基于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视角

 

(一)明确分案处理的程序规范和适用标准

 

首要任务是填补程序空白。可参照侦查阶段另案处理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规范审查起诉阶段或审理阶段关于分案处理的相关要求,明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决定分案的具体条件、内部审批、报备及监督机制,限缩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其次,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分案处理案件的界适用标准与具体条件,建立以规则为导向的分案机制,避免使用“更为适宜”等主观性较强的模糊表述,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与预期性。

 

(二)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

 

1、保障知情权

 

为防止公权力不当扩张,应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程序进展的知情权。司法机关作出分案处理决定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具《分案处理告知书》。告知书须载明分案理由、法律依据及权利救济途径,并明确告知被追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且该期限应设定合理,足以保障其有效行使异议权。[16]

 

2、扩大阅卷权范围

 

在共同犯罪人被分案处理的情形中,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本案辩护人其他关联案件的办理进度,并允许辩护人查阅、拷贝分案案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其他关联案件中对本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若分案后的证据被用作指控本案当事人犯罪的证据,辩护人可以要求控方逐项全面举证,对于控方只通过出示共犯生效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提出异议,法庭应当予以支持。

 

3、完善对质权程序机制

 

对质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其内涵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被告人应享有申请证人或共同被告人出庭接受对质询问的权利;二是如果证人或共同被告人未出庭接受对质询问,则其证言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17]在保证庭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为维护公正审判,审判机关原则上应当允许后案的被告人申请前案已处理的同案犯出庭作证。除此之外,可以对《刑诉法解释》第269条的适用对象范围进行扩充,将“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证人及被害人”纳入可申请对质的主体范畴,从而实现对质权的完整保护。[18]

 

4、建立程序性救济机制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分案审理或并案审理会对相关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权提出分案或并案的申请,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并将最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分案或并案的理由。

 

其次,应当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针对分案处理的异议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的分案或并案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或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司法机关认定异议成立的,应撤销分案处理的决定,如果认为分案处理决定合理且合法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异议方。

 

最后,确立不当分案的程序性后果。无论属于“应分而未分”还是“不应分而分”,只要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损害,均可作为上诉理由。因不当分案或并案剥夺或限制被追诉人法定诉讼权利,且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重大程序违法的,二审法院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

 

(三)厘清前案与后案的关系

 

首先,应当审慎认定前案裁判对于后案的效力。在分案审理模式下,前案裁判往往会涉及对后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范此类认定对于案外被告人的效力边界,司法实践中亦做法不一。由于后案被告人未参与前案审理,无法行使辩护、质证、上诉等诉讼权利,若前案认定直接对其产生约束,实质上构成一种“缺席审判”,严重违背程序参与原则与无罪推定精神。因此,即便前案判决已经生效,其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后案中也不应具有免证效果。检察机关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须依法重新组织证据调查与质证,独立作出认定,不得直接援引前案结论。在审查相关事实时,应保持客观与审慎,避免形成有罪预断,充分保障后案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公平审判权。[20]

 

其次,应当规范分案处理后案件的审理顺序。当前,分案后审理顺序的确定缺乏统一规范,司法机关多基于办案便利而非程序法理作出安排,导致案件审理存在任意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存在主犯与从犯的案件,应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先审理主犯案件,再审理从犯案件。[21]对于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的案件,则应优先审理不认罪被告人的部分,以避免认罪协商结果对事实认定和刑罚裁量产生不当影响。[22]通过建立规范、透明、符合犯罪事实认定规律的审理顺序,确保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公正性之间相协调。

 

 

参考文献:

[1]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37页。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3条: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4条: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一)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二)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4]《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45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便宜诉讼,提高审判效率,防止因法庭审理过于拖延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分案进行审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20条第1款: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311条第3款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第314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9]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第105页。

[10]吴光升:《刑事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比较及其在中国的建构设想》,《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第62页。

[11]程雷、邬颖怡:《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现实困境及完善》,《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5期,第9页。

[12]王嵘玥:《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3年。

[13]郭天武:《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第154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20条第1款: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69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16]陈媛:《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制度研究》,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

[17]郭烁:《对抗秘密取证:对质权属性及范围重塑》,《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58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269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0]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202页。

[21]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6页。

[22]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1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