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9

摘要
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机制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实践中日趋泛化,已从例外程序异化为常规操作,此举虽契合“诉讼经济”之目标,却潜藏着侵蚀被告人质证权、架空法庭调查程序的重大风险。本文旨在揭示分案审理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三重侵蚀机理:即“人的缺席”导致同案犯庭前笔录垄断裁判,“事的割裂”引发事实认定碎片化,“权的落空”致使辩护效果虚化。究其根源,立法规则供给不足、“侦查中心主义”残余及司法绩效考核对效率的过度推崇,共同导致了“程序公正”为“诉讼经济”让步的实践困境。为此,本文主张摒弃当前便利主义的分案模式,倡导一种以审判权为核心的程序控制范式。具体而言,须在理念上确立“并案为原则、分案为例外”之立场,在程序上构建由法院主导的、包含严格司法审查、说理裁定及权利救济的刚性约束机制,并辅之以强制关键同案犯出庭与限制使用书面证言的底线规则,以期实质性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弥合效率与公正的价值裂痕,真正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地。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质证权;程序规制;以审判为中心

罗向鸿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办公室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机制正呈现出由例外向常态的结构性异化。分案审理本系刑事诉讼法基于诉讼经济与程序便利所预留的特殊裁量空间,旨在应对个别被告人不能到案等特殊情形。然而,在案件数量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压力下,这一程序例外已逐渐演化为处理重大、疑难、涉众型共同犯罪案件的首选技术方案。特别是在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以及大型网络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的适用频率显著攀升,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程序操作。据有关学者统计,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为起点,基层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中“另案处理”占比达7.37%,中级法院升至15.66%。[1]这一数据表明,分案审理已从补充性程序异化为效率工具,折射出强烈的效率导向。这一数据趋势清晰地表明,分案审理已从立法预设的补充性程序通道,异化为司法应对复杂案件的效率工具,其背后折射出强烈的效率导向与治理逻辑。
在效率价值被过度推崇的司法环境中,分案审理的扩张适用不可避免地带来被告人程序权利的压缩与减损,其中尤以质证权的虚化最为突出。质证权作为刑事被告人的核心程序权利,是保障法庭调查实质化与对抗式诉讼构造得以实现的基础,直接关涉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然而,分案审理后,相关共同被告人不出庭,势必会损害被告人的对质权。[2]法庭调查往往演变为对书面证言笔录的朗读与确认,控辩对抗流于形式,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均遭受严重挑战。质证权沦为诉讼效率的牺牲品,这不仅削弱了被告人的防御权能,更可能危及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本文的研究目标,并非停留于对分案审理现象的表层描述或权利侵害的简单批判,而是致力于深入剖析其背后“何以至此”的制度性诱因与深层实践逻辑。分案审理的泛滥既源于案卷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言词质证的制度性轻视,也受到共同犯罪中“主体身份同一、程序分拆处理”的异化办案思维影响,更是司法绩效考核机制与诉讼经济原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此基础上,本文尝试跳脱“权利—效率”二元对立的传统叙事框架,以审判权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为基点,探索构建一套层次分明、权责清晰的分案审理程序控制机制。该机制旨在通过强化法官的程序审查义务、严格分案标准的适用条件、完善另案被告人的证据开示与对质程序等途径,实现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理性衡平,从而为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正当性提供新的理论支撑与制度方案。
二、分案审理的双重面相:制度理性与实践偏离
分案审理机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存在,并非立法者的恣意创造,而是基于特定程序价值考量的制度安排。然而,这一制度的实践运行却与其预设目标发生了显著偏离,呈现出“名”与“实”的深刻悖论,并逐步演化为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异化类型,深刻侵蚀着以质证权为核心的程序正义根基。
(一)“名”与“实”:分案审理的正当性辩驳
从制度理性层面审视,分案审理的设置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基础,其本意在于应对共同犯罪审理中可能出现的特殊程序障碍,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与实体公正的实现。[3]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文规定分案审理的条件,但司法实践中通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20条第2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以下几类情形:其一,应对部分被告人在逃、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不可抗力无法及时到案等客观程序障碍,避免因个别被告人致使全案审理无限期拖延;其二,防止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进行串供,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裁判的公正性,这在重大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尤为常见;其三,出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污点证人等特殊主体的需要,避免其在与成年被告人或在主犯共同受审时遭受不必要的心理压力或不利影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正当化事由常常发生异化,从“必要性考量”蜕变为“功利性借口”。司法机关在“诉讼经济”与“办案便利”的驱动下,将本应审慎适用的例外规则常态化、工具化。例如,以防止串供为由的分案,往往并非基于具体的风险证据,而是演变为一种规避复杂庭审对抗、简化法庭调查程序的“标准操作”。正如有学者尖锐指出的,“防止串供”这一弹性极大的理由,在实践中已成为办案机关“实现程序控制、降低证明难度的一个口袋理由”。[4]其结果便是,分案审理的“名”——即其所宣称的程序正当价值——与其“实”——即追求效率与便利的现实动机——发生了严重的背离,制度的原始理性在实践运作中被消解和架空。
(二)实践类型的异化
制度理性的偏离在实践中进一步具象化为三种异化形态,它们从不同维度共同加剧了质证权的实现困境。
1. “技术性”分案:公诉方主导的证据出示策略
此种分案形态主要由公诉机关主导推动,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程序技术性处理,固化书面证言的中心地位,从而降低指控难度与出庭压力。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证据材料浩如烟海的案件中,公诉方倾向于将共同被告人拆分为多个独立案件提起公诉。一旦分案成功,在先审理的案件中,其他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庭前供述或证言笔录便得以“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的书面形式在法庭上出示。由于证人(即另案被告人)不出庭,辩护方无法对其进行当面对质与诘问,法庭质证环节沦为对案卷笔录的单方宣读与形式审查。这实质上使得公诉方规避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约束,将本应在同一时空下接受多方质证、真伪难辨的言词证据,转化为分散的、难以被有效挑战的书面证据。质证权在此种“技术性”操作下成为“无的之矢”,法庭调查的实质化荡然无存。
2. “策略性”分案:辩护方博弈下的利益权衡
与公诉方主导不同,“策略性”分案源于辩护方的主动申请,是辩护策略与司法现实博弈的产物。在一些主从犯关系明确的共同犯罪中,罪行较轻、认罪态度好的从犯辩护人,可能会担心与拒不认罪的主犯同案受审会导致法庭审理焦点模糊、庭审氛围对抗激烈,从而影响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情节的认定。他们希望通过分案审理,争取一个相对“温和”的审判环境,以期获得先于主犯的、更轻的判决,形成所谓的“先轻后重”的判决示范效应。尽管这种分案申请出于维护被告人局部利益的策略考量,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院的许可,但其负面效应同样不容忽视。它将一个本应一体审理、综合评判的犯罪事实人为地割裂开来,导致法院无法在同一程序中通观全案、比较各被告人的地位与作用,容易造成事实认定碎片化与量刑失衡。更为关键的是,它同样牺牲了被告人与所有同案犯对质的完整权利,从辩护策略的角度进一步强化了分案审理的实践惯性。
3. “强制性”分案:司法管理权对审判权的侵蚀
最值得警惕的异化类型是源于法院系统内部的“强制性”分案。这种分案并非基于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而是法院在现行司法行政管理与绩效考核机制下作出的“主动”选择。在“案多人少”的普遍压力下,以及结案率、审理周期、上诉率等量化考核指标的指挥棒作用下,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有强烈的动机将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化整为零”。将一个重大、疑难、被告人众多的案件拆分为数个简单案件,能够显著缩短个案的平均审理时间,快速提升结案数量,在司法统计数据和绩效考核中占据优势地位。然而,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司法行政管理逻辑对审判中心主义原则的侵蚀。它将审判活动视为可量化的行政任务,而非追求公正的司法程序,为了管理上的效率不惜牺牲审判的质量与程序的正当性。当分案审理沦为法院应对考核压力的“技术手段”时,其程序法上的独立价值便彻底让位于司法行政管理的功利性目标,被告人的质证权等核心程序权利则成为其中最微不足道的牺牲品。
(三)辩护权受限:分案审理的衍生影响
分案审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侵蚀呈现系统性特征,除直接冲击质证权外,更衍生出对辩护权行使的多维限制。如韩旭教授指出,分案审理至少从五个方面削弱辩护权能,即出庭权受限、发问权减损、质证权虚化、辩护协同困难、预决效力干扰。[5]这些影响共同构成分案审理的“权利困境矩阵”,亟待理论反思与制度回应。首先,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权被实质性剥夺。在并案审理时,各辩护人可共同出席法庭,形成辩护合力;而分案后,非本案辩护人既无法律依据进入法庭,也难以通过视频旁听等方式获取完整庭审信息。正如有学者所言:“分案审理后,重大风险在于同案被告人不出庭,被告人的对质权无法实际行使。”[6]其次,辩护人的实质性辩护权能受到多重制约。发问权方面,分案审理切断了辩护人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直接发问渠道。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供述往往存在矛盾或相互推诿,通过交叉发问揭示事实真相本是辩护重要途径。但分案后,辩护人只能面对凝固的书面笔录,难以通过即时质询检验言词真实性。质证权方面,尽管《刑诉法解释》第269条规定可传唤分案被告人到庭对质,但实践中法院多以“无必要”为由拒绝。再次,分案审理导致辩护协同机制失灵。并案审理下,辩护人可通过庭前会议、庭审间歇等时机协调辩护立场,尤其在对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定性等关键问题上形成合力。而分案后,各辩护人往往“各自为战”,甚至出现辩护观点相互矛盾的情形。最后是已决案件的预决效力问题。分案审理中先判案件形成的事实认定,对后续案件产生“锚定效应”。有实证研究表明,在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时,后案法官绝大多数情况下奉行“拿来主义”,完全照搬前案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甚至连主从犯认定也“照猫画虎”。[7]这种“前案定调、后案跟从”的现象,使后案辩护人难以突破既定事实框架,辩护空间被严重压缩。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先判的情形下,不认罪被告人的辩护难度呈几何级增长。
三、分案审理侵蚀质证权的三重机制
分案审理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侵蚀并非单一维度的简单剥夺,而是一个层层递进、相互强化的系统性过程。这一过程具体展现为从“人的缺席”到“事的割裂”,最终导致“权的落空”的三重机制,共同构成了对以对质询问权为核心的程序正义根基的严重挑战。
(一)第一重:“人的缺席”与“证的垄断”
分案审理侵蚀质证权的首要且最直接的机制,在于它造成了“人的缺席”,进而导致公诉方对言词证据的“垄断性”出示,使法庭调查沦为对庭前书面笔录的单方确认。在合并审理的程序中,同案被告人需同时出庭接受讯问与质证,其庭前供述与当庭陈述的任何不一致,均可通过面对面的对质与交叉询问来辨析真伪,这正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一旦分案处理,其他同案被告人便不再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出席本案庭审,而是转化为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证人”。第220条第1款仅一般性宣示分案审理后不得影响当事人的质证权,但并未明确规定分案审理后同案被告人应当出庭接受被告人的对质。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其“证人”身份仅存于案卷笔录的形式之上,其人并不出庭。此背景下,公诉方得以毫无阻力地将另案同案犯的庭前指供笔录作为指控本案被告人的核心证据予以宣读。辩护人既无法与提供该不利证言的“证人”当面质证,也无法通过交叉询问探究其感知能力、记忆准确性或是否存在推诿卸责、嫁祸于人的动机,质证权由此被彻底架空。例如,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张某3(未成年人)窜至李某经营的木材厂内,持镐把将该厂内的汽车、铲车等物品损毁,并对前来阻止的范某、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4099元;范某、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三案系同时起诉,分别由未成年人审判庭和刑庭的不同法官审理。[8]此典型案例反映出,分案审理通过制造“人的缺席”,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盛行提供了温床,法庭从查明事实的场所异化为“笔录确认场”,质证的实质内容被彻底抽空。
(二)第二重:“事的割裂”与“证的矛盾”
分案审理侵蚀质证权的第二重机制,在于其不可避免地导致案件事实的整体性被“割裂”,而不同审判组织基于碎片化信息作出的事实认定,极易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这不仅损害司法统一性,更使后续程序中的质证失去对象和意义。共同犯罪是一个有机整体,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主观故意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必须在同一时空背景下进行对比审查方能准确认定。分案审理却将这一整体强行拆解,由不同的合议庭在不同时间、基于不完全相同的证据群进行审理。每个法庭都只能看到一个“局部真相”,如同盲人摸象,难以把握全案脉络。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观联络的紧密程度、具体作用的大小、犯罪数额的分担等关键争议事实,不同法庭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断。例如,劳荣枝与法子英系列案。1996年至1999年间,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另案执行死刑)共谋,在南昌、温州、常州、合肥四地共同实施抢劫、绑架、故意杀人犯罪4起,致7名被害人死亡。案发后法子英于1999年落网并被判处死刑,劳荣枝则长期潜逃直至2019年被抓获。该案因两名主犯分案审理,且时间跨度长达二十余年,在劳荣枝的审理过程中,其对“是否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与法子英案已认定的事实形成对比。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无证据证明劳荣枝受法子英精神控制或胁迫,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系主犯,这凸显了分案审理对共同犯罪事实统一认定的挑战。[9]
(三)第三重:“权的落空”与“辩的无效”
前两重机制最终共同作用,导致了第三重也是最深刻的侵蚀:被告人辩护权的“实质落空”与“无效辩护”。质证权并非一项孤立的权利,而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实现有效防御最核心、最有力的武器。对质证权的剥夺,本质上是对辩护权根基的动摇。在分案审理模式下,最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往往是其他同案被告人。他们是证明被告人是否参与、参与程度、主观状态等问题的最重要“证人”。剥夺被告人与之对质的权利,等同于剥夺了其挑战不利证据、提出有利证据、向法庭完整呈现辩护观点的最佳机会。辩护人纵然有高超的辩护技巧,在面对一份无法被挑战的、凝固化的书面笔录时,也难有作为。其提出的质证意见往往因无法与原始言词提供者对质而显得苍白无力,最终只能流于形式。这不仅使得《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交叉询问权被架空,更使得辩护的整体效果大打折扣。从比较法视角看,有效辩护原则要求律师的辩护行为必须具有实质意义,而无法对关键不利证人进行质询,显然无法满足这一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分案审理案件中的辩护人都会在辩护词中明确指出“因本案关键同案被告人未到庭,辩护人无法对其进行质询,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以此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但遗憾的是,这种辩护意见鲜少得到裁判文书的实质性回应和采纳。[10]质证权的落空,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从一项实质性的防御权利,蜕变为一种形式化的程序参与,严重背离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最终损害的是司法公正的根基。
四、对现行分案模式的深层反思
现行分案审理模式所引发的质证权危机,并非偶然的实践偏差,而是多重制度性缺陷叠加所导致的系统性后果。对其根源进行深层反思,必须超越技术操作层面,审视其背后的立法疏失、权力结构失衡与价值理念异化。
(一)立法与司法规则的供给不足
我国分案审理制度面临的首要困境在于立法与司法规则的供给严重不足,导致其适用缺乏明确的约束与引导,呈现出高度的随意性和恣意性。目前,分案审理的核心依据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该条文存在三重缺陷:其一,实体标准模糊。何种情形下构成“影响当事人质证权”,何为“异议”的合理理由,法律均未提供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将自由裁量权完全交由法院,为任意分案大开方便之门。其二,程序要件缺失。分案动议由谁提出、是否需要听取所有当事人意见、是否需要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是否允许上诉救济等关键程序环节,均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程序启动的任意性极大。其三,救济渠道虚无。即便分案审理明显不当并侵害了质证权,当事人也缺乏有效的程序性救济途径。这导致该条款中的“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的但书规定,在实践中几乎沦为无制裁后果的宣言式条款。立法规则的粗疏与滞后,是分案审理实践失序最直接的制度诱因。总而言之,现有分案审理立法呈现“一面多点”特点,即最高检、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较为全面,但其他规定零散,内容粗陋。[11]立法未将分案审理视为重要诉讼行为,仅作为技术手段,导致实务指引能力弱,亟需系统优化。
(二)“侦查中心主义”的残余影响
分案审理的滥用,在权力结构层面深刻反映了“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对审判程序的持续影响。在我国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笔录对后续程序具有深远影响,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有效审查和约束侦诉行为。这一点在分案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许多分案决定并非由法院基于审判需要作出,而是源于侦查或公诉环节的初始划分。公安机关在侦办重大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便于侦查管理或突出办案成果,常以“抓大放小”、“先易后难”等策略将案件拆分为若干“小案”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随后顺水推舟,以此为基础分案起诉。然而,现行制度并未赋予审判机关对侦诉阶段这种“程序预设”进行有效司法审查的权威。法院在面对已经分案起诉的案件时,往往因案卷独立、审理时限压力以及固有的“配合”思维而倾向于承认既成事实,缺乏将分案案件合并审理的动力与权力依据。审判权在程序开启的源头即被架空,沦为对侦诉机关程序选择的被动确认者和后续执行者。这种“侦查决定审判”的权力运行逻辑,侵蚀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构造,使法院难以从保障庭审质量和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对分案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进行源头把控。
(三)“诉讼经济”对“程序公正”的压倒性优势
分案审理泛滥最深刻的根源,在于司法系统内部“诉讼经济”价值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压倒性优势,而这一价值取舍又通过扭曲的司法绩效考核机制被不断强化和固化。[12]毋庸置疑,诉讼效率是司法活动不可或缺的价值追求。但对于分案审理而言,其所追求的“效率”是一种异化的、短视的效率。它将复杂共同犯罪审理所必然带来的程序繁琐、庭审时间长、合议难度大等审判固有的“成本”,简单地视为需要被削减的负担。当前盛行的司法行政管理模式,通过一系列量化考核指标(如结案率、审理天数、当庭宣判率等)将这种效率至上理念转化为法官面临的现实压力。将一个涉及数十名被告人的涉众型案件分拆成数个案件,可以立竿见影地缩短个案审理周期,快速提升结案数量,使法院和法官在绩效考核中取得优势地位。在这种强大的激励作用下,程序公正——尤其是被视为“耗时费力”的质证权保障——很自然地被置于次要地位,甚至被视为提高效率的障碍。法官个体在制度激励的驱动下,其行为模式逐渐发生异化,从正义的裁断者转变为效率的管理者。当“快结案”、“多结案”成为隐形的司法指挥棒时,分案审理便不再是不得已的例外选择,而异化为一种理性的“策略性应对”。程序公正与诉讼经济之间本应存在的动态平衡被彻底打破,权利保障在效率价值的强势碾压下节节败退,这是分案审理异化最令人忧思的深层逻辑。
五、规制路径: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控制建构
破解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质证权困境,绝非简单的技术修补,而需进行一场以审判权为中心的深层程序革命。其核心在于扭转“效率优先”的实践逻辑,通过理念重塑与制度再造,构建一个既能有效控制分案滥用,又能实质性保障对质询问权的程序性控制框架,最终实现保障与效率的理性衡平。
(一)理念重构:从“可分之案”到“可质之证”
规制路径的基石,在于从根本上扭转当前“分案为主”的实践倾向,于理念层面旗帜鲜明地确立“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程序立场。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共同犯罪案件的不可分性首先体现于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上。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核心防御权,其保障程度应成为评判程序正当性的关键标尺,而非为追求诉讼效率可随意妥协的对象。因此,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应从“如何便于分案”转变为“如何保障质证”,即从纠结于“案件是否可以拆分”的功利计算,转向关注“证据是否能够被有效质辩”的权利保障。深化诉讼制度改革,重点任务之一即为推进的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13]故而,为实现此理念重构,必须强化审判权对程序进程的主导性。分案的必要性及正当性,应由中立的审判机关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确认,而绝不能由侦诉机关基于追诉便利或部门利益进行单方决定。法院应成为程序形态的最终决定者,对侦查机关分案侦查、检察机关分案起诉的初步意见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确保程序的最终形态服务于查明事实与保障权利的审判中心目标。这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分案审理制度被异化的根本之举。
(二)程序刚性约束:给分案戴上“紧箍咒”
理念的落地需要刚性的程序规则作为支撑。必须为分案审理设置严格的“启动—审查—救济”程序链条,为其套上制度的“紧箍咒”,最大限度压缩其任意适用的空间。其一,明确启动门槛与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严格限定可分案的法定例外情形。例如:(1)部分被告人在逃且短期内无法归案;(2)部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接受审判;(3)分案审理系为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污点证人等特殊主体的重大利益所必需;(4)全案并案审理将导致程序极度冗长复杂,严重妨碍其他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14]同时,应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分案动议的一方(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承担证明存在上述法定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充分依据。其二,构建司法化的审查与救济程序。分案决定必须经由一个对抗性的程序场景作出。建议将分案问题列为庭前会议的必备议题,法官必须召集控辩双方就此进行专门辩论,听取尤其是反对分案一方的详尽意见。法官在综合考量后,应作出说理充分的书面裁定,详细阐明分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必须评估分案对被告人质证权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拟采取的替代性保障措施。对于此裁定,应赋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即时上诉权,允许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从而将分案决定纳入程序性裁判的轨道,接受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通过此举,将分案从一个行政化的、封闭的操作,转变为一个公开、透明、可救济的司法裁判事项。
(三)权利保障的替代性方案与底线坚守
在确有必要分案的极少数例外情况下,法院绝不能放任质证权流失,而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替代性保障措施,坚守程序公正的底线。其一,关键证人出庭的强制性。[15]对于其陈述对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罪责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另案同案犯,法院应将其视为“关键证人”。一旦辩方提出申请,法院必须依职权强制其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此处应确立一项刚性的证据规则:若该另案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如援引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拒不出庭,其庭前指供笔录应视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因其取证程序无法保障对方的质证权而应排除其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唯有通过如此严厉的法律后果,才能倒逼公诉方协助法院确保证人出庭,彻底扭转“笔录中心主义”的现状。其二,书面证言使用的限制性。即便在因客观原因(如另案被告人已在国外、死亡或完全丧失作证能力)导致其确实无法出庭的极端情况下,对其庭前笔录的使用也必须保持高度克制与警惕。首先,应严格限定其证据能力,即该笔录的取得必须符合自愿性、合法性的要求。其次,必须赋予其证明力的限定性,即该笔录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证据,其证明力必须得到其他客观性证据的充分补强,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最后,法官在采信该笔录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进行特别说理,详细阐释为何无法安排对质、该笔录为何可信,以及如何通过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补强,接受上诉审及社会公众的严格检验。其三,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允许辩护人查阅关联案卷、参与分案庭审、协调辩护策略。[16]分案案件同步开庭判决,避免预决效力。各被告人一致申请并案时,法院应并案审理。
通过上述“理念—程序—权利”三位一体的立体化规制框架,方能将分案审理重新拉回法治轨道,使其从侵蚀质证权的“利器”,转变为真正服务于事实发现与权利保障的“例外工具”,最终在共同犯罪程序的保障与效率之间寻得那宝贵的平衡。
六、结语
分案审理机制犹如一柄锋利的“双刃剑”,其合理运用可疏通程序梗阻,提升诉讼效率;然其一旦滥用,则极易异化为侵蚀程序正义、架空被告人核心诉讼权利的利器。本文的论述清晰地表明,当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效率导向型分案模式,正以牺牲被告人对质询问权为沉重代价,加剧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弊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背道而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不容克减,质证权作为捍卫事实认定准确性与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基石,绝不能成为司法便利主义的牺牲品。
展望未来,根治分案审理痼疾的根本出路在于立法层面的积极回应与系统规制。我们应以正在酝酿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在立法中专设条款,或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开辟专节,对分案审理的适用原则、实体标准、启动程序、审查机制与救济途径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其核心在于通过立法授权,赋予法院对侦诉机关分案决定强有力的司法审查权与程序否决权,真正将分案审理纳入“审判中心主义”的轨道加以控制。
最终目标是通过梳理司法实践问题、总结成熟经验做法,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等举措,进一步完善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构建一种“权利兼容型”的分案审理模式。[17]任何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都必须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等基本程序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绝不能以“打折”程序正义为代价。这绝非简单的技术性调整,而是关乎司法公正底色、关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能否在深层程序机制上落地的“硬骨头”。唯有啃下这块硬骨头,方能在中国刑事司法的效率诉求与权利保障之间,寻得那宝贵的、可持续的衡平。
参考文献:
[1]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应予全面梳理》,《上海法治报》2025年4月9日B3版。
[2]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31页。
[3]有法官做了实证调查,发现当被告人人数超过 30 人时,分案审理的时间成本优势反而显现出来,分案审理后即便数件案件审理产生的时间成本相加,也可能小于并案后单案所需的时间成本,而且财力与人力成本也更少。 邓志伟、陈盎然:《刑事案件不当并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第92页。
[4]韩旭:《分案审理对辩护权行使的影响与权利保障》,《上海法治报》2025年8月12日B3版。
[5]韩旭:《分案审理对辩护权行使的影响与权利保障》,《上海法治报》2025年8月12日B3版。
[6]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33页。
[7]徐娟等:《扩张与缩限: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厘定———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前案对后案的影响为视角》,《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06页。
[8]陈艳飞:《认真对待权力(利):刑事分案处理的“失范”与“规范”》,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网,https://fs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8/id/2951592.shtml,2025年9月26日访问。
[9]《劳荣枝一审被判死刑,检察官披露案件关键证据细节_》,载中华网,https://news.china.com/social/1007/20210909/39990497_3.html,2025年9月27日访问。
[10]有学者分别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共同犯罪、并案审理”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共获得裁判文书 657 份,从这些裁判文书来看,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并案或分案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全部拒绝,对被告人以一审未分案或并案审理为由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全部不支持。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96页。
[11]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应予全面梳理》,《上海法治报》2025年4月9日B3版。
[12]有法官做了实证调查,发现当被告人人数超过 30 人时,分案审理的时间成本优势反而显现出来,分案审理后即便数件案件审理所产生的时间成本相加,也可能小于并案后单案所需的时间成本,而且财力与人力成本也更少。邓志伟、陈盎然:《刑事案件不当并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第92页。
[13]童建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一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正司法重要论述的体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第13页。
[14]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36页。
[15]韩旭:《分案审理对辩护权行使的影响与权利保障》,《上海法治报》2025年8月12日B3版。
[16]韩旭:《分案审理对辩护权行使的影响与权利保障》,《上海法治报》2025年8月12日B3版。
[17]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