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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郭洋:分案与并案——共同犯罪处理机制的社会学逻辑与实践困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9

 

摘要

 

本文以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机制为研究对象,从社会学视角分析这一刑事司法现象的社会功能、权力结构及社会后果。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和规范分析,本文发现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方式不仅反映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更体现了司法系统与社会结构的深度互动。并案处理作为基本原则保障了司法公正,而分案处理作为例外则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司法效率的追求。然而,实践中存在的“另案不理”等异化现象,则揭示了司法权力可能受到的多种社会因素影响。本文结合社会学中的结构功能主义、冲突理论等视角,提出了完善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的建议,以期促进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并案审理;另案处理;社会学分析

 

郭洋

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1]首次明确了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程序规范,标志着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化。然而,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从多学科角度进行深入分析。从社会学视角看,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不仅是一种司法技术操作,更是一种社会现象,反映着司法权力运作、社会控制机制以及社会结构特征。司法系统作为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作方式既受社会环境影响,也反过来影响社会关系的构建。正如结构功能主义理论所指出的,司法制度通过解决纠纷、维持社会控制来实现社会整合的功能(Parsons, 1951)。同时,冲突理论则强调司法系统可能成为维持社会不平等工具的可能性(Quinney, 197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经历了从被动分案审理到主动分案审理的发展过程。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群体性犯罪的高发,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然而,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处理存在诸多问题,如分案范围随意化、分案决定行政化、对质权保障不足、前案既判力扩张等。更严重的是,“另案处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异化为“另案处理”,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这些现象不仅影响司法公正,也对社会信任和法治建设造成损害。本文旨在从社会学学科视角出发,结合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分析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机制的社会功能、权力结构和社会后果,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通过这一研究,能够丰富我们对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的理解,为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提供学术支持。

 

二、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并案处理的原则与法理基础

 

共同犯罪案件的并案处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这一规定确立了共同犯罪并案处理的基本思想,并延续至今。并案处理的原则建立在共同犯罪案件特殊性的基础上。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行为相互关联,犯罪事实相互交织,全案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统一法律适用,避免矛盾判决。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体现了并案审理作为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从法理角度看,并案处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发现真实,通过全案审理可以全面了解共同犯罪的形成、发展和实施过程,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二是提高效率,避免重复调查、重复举证,节约司法资源;三是统一适用法律,确保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量刑的均衡性和公正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并案处理的例外情形与规范依据

 

尽管并案处理是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分案处理也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分案处理是指本应并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由于特定原因而被分开审理的情形。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3条,分案处理的适用情形包括:

 

1.  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2.  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

 

3.  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4.  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5.  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6.  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其中,未成年人分案处理是最典型和最常见的分案处理情形。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具有特殊性,需要与成年人区别对待,以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交叉感染,便于实施教育挽救措施。2011年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推出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诉讼机制”,就是针对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的实践探索。[2]

 

表2-1: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主要情形及依据

 

(三)另案处理的定位与监督机制

 

“另案处理”是分案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与一般分案处理不同,另案处理更多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主动采取的分离处理措施,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灵活性。但也正因如此,另案处理容易失去有效监督,演变为“另案处理”,即部分犯罪嫌疑人被以“另案处理”为名,实际上不再被追究责任。为防止另案处理的滥用,2014年《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建立了一系列监督机制:一是适用范围法定化,明确了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六种情形;二是程序规范化,要求公安机关拟作“另案处理”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三是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一并对适用“另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四是动态管理和核销制度,要求市、县级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每六个月对办理的“另案处理”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核对。这些监督机制旨在防止另案处理的异化,确保司法公正。然而,由于实践中的复杂性,另案处理的监督仍然面临诸多挑战,需要从社会学角度进一步分析。

 

三、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社会学理论视角

 

(一)结构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案件处理机制

 

结构功能主义是社会学的重要理论范式,由帕森斯(Talcott Parsons)、默顿(Robert K. Merton)等学者发展完善。该理论将社会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各种社会制度承担着特定功能,共同维持社会系统的运行和整合(Parsons, 1951)。从结构功能主义视角看,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机制是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社会控制、规范强化和社会整合的功能。首先,并案处理机制通过全案审理、统一裁判,实现了对共同犯罪的有效打击,维护了社会秩序,发挥了社会控制功能。特别是在集团犯罪等大规模共同犯罪案件中,并案处理能够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彻底摧毁犯罪组织,防止犯罪蔓延。正如在陈某展等人“套路贷”案件中,法院通过全案审理,查明了犯罪组织的运作模式,对各环节犯罪人进行了全面处罚,有效遏制了该类犯罪的发展。其次,分案处理机制则通过区别对待不同犯罪嫌疑人,实现了司法系统的功能分化和专门化处理。例如,对未成年人分案处理,设立专门少年法庭,采用圆桌审判、教育感化等特殊方式,体现了司法系统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功能。这种专门化处理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改造,也从长远角度发挥了社会整合功能,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然而,结构功能主义视角也揭示了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可能存在的功能失调现象。当分案处理或另案处理被滥用时,不仅不能实现正义,反而可能导致司法信任危机,削弱司法系统的社会整合功能。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另案处理”异化为“另案不理”,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这种功能失调现象需要通过对司法制度的改革来纠正。

 

(二)冲突理论视角下的权力与不平等

 

与结构功能主义不同,冲突理论强调社会中的权力不平等和利益冲突,认为社会制度往往服务于强势群体的利益,维持和再生产社会不平等(Quinney, 1970)。从冲突理论视角看,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机制不仅是一种中性的司法技术,也可能是权力运作的场域,反映并再生产社会中的不平等关系。一方面,共同犯罪案件处理中的discretion(自由裁量权)分配不均,可能加剧司法不平等。根据2014年《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另案处理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该指导意见第3条第(六)款的“兜底条款”,为公安机关提供了灵活处理的空间。这种自由裁量权如果缺乏有效监督,可能被滥用,导致有些人因社会地位、经济能力或人际关系等因素获得不应有的“另案处理”机会。另一方面,共同犯罪案件处理中的资源分配不均也可能加剧司法不平等。例如,在一些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主犯可能凭借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通过“另案处理”等方式拖延诉讼、逃避打击;而从犯则因资源有限,被迫迅速接受审判和处罚。这种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不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司法机关系之间。经济发达地区的司法机关可能拥有更多资源和能力处理复杂共同犯罪案件,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机关则可能因资源有限而倾向于简单分案处理。冲突理论视角提醒我们,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不仅关乎司法技术,也关乎社会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不仅需要完善法律规范,也需要关注司法背后的权力关系和社会结构,减少司法过程中的不平等。

 

(三)标签理论视角下的犯罪与社会身份

 

标签理论是犯罪社会学的重要理论,由贝克尔(Howard Becker)等学者提出,强调社会反应对越轨行为的塑造作用(Becker, 1963)。该理论认为,越轨不是个人行为的本质,而是社会贴标签的结果。当一个人被贴上“犯罪人”标签后,这一标签可能成为其首要身份,影响其自我认同和社会机会。从标签理论视角看,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标签过程。并案处理可能强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人”标签,特别是当多名犯罪嫌疑人被一并审理时,容易产生“群体污名化”效应。而分案处理则可能弱化这种标签效应,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例如,在徐州市鼓楼区法院的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单独审理,采用教育感化方式,避免了与成年犯的“交叉感染”,也减少了社会对未成年犯的负面标签。标签理论还揭示了司法程序可能产生的犯罪强化效应。当犯罪嫌疑人通过司法程序被正式贴上“犯罪人”标签后,可能产生“自我实现的预言”,即个人接受这一标签并以此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实施更多犯罪。因此,司法程序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标签化,特别是对初犯、偶犯和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处理可以减少某些犯罪人的标签化程度,为其保留改过自新的机会。例如,在一些共同犯罪中,对于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的从犯,通过分案处理或者另案处理,给予不起诉或者非犯罪化处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标签化,有利于其回归社会。这种分化处理体现了司法的精细化和社会责任感。

 

(四)社会资本理论视角下的司法资源运作

 

社会资本理论由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帕特南(Robert Putnam)等学者发展,强调社会关系网络作为一种资本形式对个人和群体的影响(Bourdieu, 1986)。社会资本包括关系网络、信任、规范等资源,可以帮助个人和群体实现特定目标。从社会资本理论视角看,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运作不仅依赖正式司法资源,也受到社会资本的影响。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其社会资本(如家庭背景、人际关系等)影响案件处理方向,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分案处理或另案处理。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有关系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通过“另案处理”的方式获得更轻的处理甚至逃脱追究。这种社会资本的不平等分配可能导致司法处理结果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通过社会资本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例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通过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会商研究机制等,形成了一种制度性社会资本,提高了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协调性和效率。根据2014年《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15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相互通报‘另案处理'案件数量、工作开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信息”。这种制度性社会资本有助于防止“另案不理”等现象,提高司法质量。社会资本理论视角提醒我们,共同犯罪案件处理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过程,也是一个社会资源运作过程。要完善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不仅需要完善法律规范,也需要关注司法背后的社会资本分配和运作,减少社会资本不平等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四、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实践形态与社会功能

 

(一)分案处理的类型与操作流程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共同犯罪分案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基于主体特征的分案处理,最主要的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案处理。这类分案处理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避免受到成年人犯罪的负面影响。例如,在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的陈某抢夺案中,法院对未成年人陈某与成年人王某、李某进行分案审理,对陈某采用圆桌审判、教育感化等特殊方式,取得了良好效果。这类分案处理通常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协作,建立专门程序机制。[4]

 

二是基于诉讼效率的分案处理,包括犯罪嫌疑人在逃、需要移送管辖等情形。这类分案处理主要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实际问题,防止因部分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而影响全案处理进度。例如,根据2014年《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另案处理。这类分案处理具有临时性,一旦条件具备(如在逃人员被抓获),仍可能转为并案处理。

 

三是基于案件复杂的分案处理,特别是在涉众型犯罪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众多、犯罪事实复杂,全案处理难度较大,往往需要分案处理。例如,在陈某展等人“套路贷”案件中,由于涉案人员达6万余名被害人,资金达1.48亿元,案件处理必然面临复杂分案问题。这类分案处理需要精心设计分案方案,确保案件事实查明的完整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从操作流程看,分案处理通常包括以下环节:一是分案建议,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出分案处理建议;二是分案审批,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三是分案移送,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分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注明“另案处理”,并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四是分案审查,人民检察院对分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五是分案审理,人民法院对分案起诉的案件进行分案审理。

 

(二)分案处理的正功能与反功能

 

从社会学角度看,分案处理既具有正功能,也可能产生反功能。分案处理的正功能主要包括:首先,分案处理有利于实现司法精细化,区别对待不同犯罪嫌疑人,实现个别化司法。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分案处理使得司法机关能够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方式,突出教育挽救功能。如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陈某案件时,采用圆桌审判、亲情互动等法庭教育方式,使陈某当庭向父母痛哭流涕表示忏悔,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效果。其次,分案处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因部分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或需要进一步侦查而影响全案进程。在一些重大复杂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处理可以使司法机关集中资源处理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犯罪嫌疑人,避免诉讼拖延。例如,在犯罪嫌疑人众多、事实复杂的案件中,分案处理可以防止全案因部分疑难问题而久拖不决。再次,分案处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避免“交叉感染”和“标签效应”。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等特殊群体,分案处理可以减少与资深罪犯的接触,避免犯罪技巧的传授和犯罪态度的强化。同时,分案处理也可以减少社会对轻微犯罪人的负面评价,为其保留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然而,分案处理也可能产生一些反功能:一是可能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共同犯罪案件是一个有机整体,分案处理可能破坏案件的完整性,影响对犯罪组织、犯罪故意和犯罪分工的整体把握。特别是当分案处理导致被告人对质权无法行使时,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二是可能导致量刑不均衡。由于分案处理后不同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可能因法官观点差异而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失衡。例如,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而获得轻判,而分案处理的从犯则无法享受这一“好处”,导致量刑甚至可能重于主犯的不合理现象。[5]三是可能被滥用为司法不公的手段。分案处理特别是“另案处理”可能被用来徇私舞弊,使部分犯罪嫌疑人获得不应有的轻处理甚至逃脱追究。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办案人员出于人情关系、权钱交易等原因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另案处理”,实际上不再追究其责任,导致“另案不理”的现象。[6]

 

(三)分案处理的社会象征功能

 

除了直接的法律功能外,分案处理还具有重要的社会象征功能。首先,分案处理象征着司法文明的进步。对未成年人、从犯等特殊群体的分案处理,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和精细化,反映了司法从单纯惩罚向教育挽救功能的扩展。这种象征意义对于提升司法形象、增强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作用。其次,分案处理象征着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平衡。通过分案处理,司法机关展示了在保障公正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的努力,回应了社会对司法效率的关切。特别是在一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中,分案处理可以使部分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及时回应社会期待。然而,分案处理的象征功能也可能产生负面效应。当分案处理被滥用时,特别是当社会公众意识到“另案处理”可能成为司法不公的手段时,分案处理就可能象征司法特权和司法不公,削弱司法公信力。因此,规范分案处理程序、加强分案处理监督,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也具有重要的符号意义,是维护司法公正形象的重要举措。

 

表4-1: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正功能与反功能比较

 

五、“另案处理”的实践异化与社会风险

 

(一)“另案不理”的表现形式与成因

 

“另案处理”在实践中存在异化现象,最为典型的是演变为“另案处理”,即部分犯罪嫌疑人被以“另案处理”为名,实际上不再被追究责任。这种现象的表现形式多样:

 

一是明知在逃而不尽力缉捕。一些公安机关对在逃犯罪嫌疑人注明“另案处理”后,不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缉捕,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办案人员故意枉法编造事实以在逃无法抓获归案为由作“另案处理”,实际上并不采取有效抓捕措施。

 

二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有时会作行政处罚,以罚代刑,不移送审查起诉作“另案处理”。这种以罚代刑的现象在一些轻微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实际上放纵了犯罪。

 

三是久侦不结变相放纵犯罪。对一些已经采取“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长期拖延侦查,既不移送起诉,也不作出其他处理,实际上相当于终止了追诉。由于缺乏有效监督,这种久侦不结的现象在实践中并不罕见。[7]

 

“另案不理”现象的成因复杂,既包括制度因素,也包括人为因素:从制度层面看,另案处理的监督机制不完善是重要原因。虽然2014年《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建立了某些监督机制,但这些监督措施往往不够有力。例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乏刚性,即使发现另案处理不当,往往也只能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不能直接改变公安机关的决定。从人为层面看,办案人员的不当动机是另案不理的重要原因。在一些案件中,办案人员出于人情关系、权钱交易等原因为犯罪嫌疑人开脱,故意滥用“另案处理”为其提供保护。例如,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案中,曾收受林崇中一万元的相关人员均被注明为“另案处理”,结果这些人都没有得到处理,连党纪政纪处分也没有。

 

(二)“另案处理”中的社会资本运作

 

“另案处理”过程中常常伴随着社会资本的运作,影响司法公正。社会资本理论认为,个人和群体可以通过社会关系网络获取资源和支持(Bourdieu, 1986)。在“另案处理”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其社会资本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处理结果。一方面,人际关系网络可能影响另案处理决定。犯罪嫌疑人通过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途径,影响办案人员的决定,争取被“另案处理”从而获得更轻的处理甚至逃脱追究。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性案件中尤为明显,当地有影响力的人物往往能够通过关系网络为涉案亲友争取“另案处理”的机会。另一方面,经济资本也可能通过转化为社会资本而影响另案处理。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行贿等方式直接腐蚀办案人员,或者通过聘请优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间接方式,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另案处理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另案处理可能成为司法商品化的一种表现,司法公正受到经济能力的侵蚀。社会资本在另案处理中的运作不仅导致司法不公,也再生产社会不平等。那些拥有较多社会资本的犯罪嫌疑人更可能获得有利的另案处理结果,而社会资本匮乏的犯罪嫌疑人则只能接受正常司法处理。这种不平等进一步加剧了司法领域的社会排斥,削弱了司法公信力。

 

(三)“另案处理”异化的社会风险

 

“另案处理”的异化不仅是个案司法不公的问题,还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风险:首先,“另案不理”现象会削弱司法公信力。当社会公众意识到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部分人可以通过关系或财富获得司法特惠时,对司法的信任就会受到损害。司法公信力是社会信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会影响整个社会信任系统的稳定。其次,“另案不理”异化可能强化犯罪动机。当犯罪嫌疑人看到司法存在漏洞,有可能通过“另案不理”等方式逃脱追究时,可能强化犯罪动机,特别是对那些拥有一定社会资源的潜在犯罪人。这种示范效应会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反而可能鼓励犯罪。再次,“另案不理”不透明可能助长司法腐败。由于“另案不理”决定过程往往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监督,这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一些办案人员可能利用“另案不理”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情交易,进一步恶化司法环境。最后,“另案不理”失衡可能加剧社会不平等。当“另案不理”结果与社会资本分布密切相关时,司法过程就不仅不会纠正社会不平等,反而会再生产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这违背了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防线的根本宗旨,可能引发社会不满和冲突。

 

六、完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的社会学思考

 

(一)从系统整合到社会整合:案件处理机制的多元功能调适

 

从社会学角度看,完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需要进行多元功能调适,实现从单纯系统整合到社会整合的跨越。系统整合指司法系统内部各组成部分的协调运作,社会整合则指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和谐关系(Lockwood, 1964)。当前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改革过于注重系统整合,忽视了社会整合的重要性。为实现系统整合与社会整合的统一,首先需要增强分案处理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通过扩大司法公开,让社会公众了解分案处理的原因和依据,监督分案处理的执行情况。例如,对于另案处理的决定,可以通过一定形式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说明理由,增强决策的透明度。同时,可以引入社会代表参与分案处理的某些环节,如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意见。其次,需要加强分案处理的社会效果评估。不仅要从法律效果评估分案处理的合理性,还要从社会效果评估其影响,包括对社会信任、司法公信力、犯罪预防等方面的影响。例如,对于可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分案处理决定,可以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提前做好沟通解释工作。最后,需要建立分案处理的社会反馈机制。通过定期收集当事人、律师、社会公众对分案处理机制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分案处理工作。这种反馈机制可以使分案处理机制更加贴近社会实际,反映社会期待,增强社会认同。

 

(二)基于沟通行动理论的程序完善

 

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沟通行动理论强调通过理性沟通达成共识的重要性(Habermas, 1984)。这一理论对完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程序具有重要启示。当前分案处理过程过于强调职权决定,缺乏当事人和社会的有效参与,需要通过程序改革增强沟通理性。一方面,应当建立分案处理的意见听取程序。在决定分案处理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对是否同意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可能带来的影响等问题进行充分沟通。[8]例如,对于另案处理决定,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公安机关对此应当予以回应并说明理由。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分案处理的说理机制。分案处理决定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裁量考虑,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理解决定背后的逻辑。这种说理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交代,也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基础。例如,在裁判文书中对于分案处理的情况应当进行充分说明,特别是对另案处理人员的最终处理结果应当予以明确记载。此外,还可以建立分案处理的沟通平台,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以及当事人、律师等能够就分案处理问题进行有效沟通。特别是对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分案处理,可以通过联席会议、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充分讨论,寻求最大共识。

 

(三) 结构二重性视角下的制度与行动良性互动

 

吉登斯(Anthony Giddens)的结构二重性理论认为,社会结构与个体行动是相互建构的关系:结构通过规则和资源约束行动,行动又再生产或改变结构(Giddens, 1984)。从这一视角看,完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需要实现制度与行动的良性互动。在制度层面,需要进一步细化分案处理的操作规范,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例如,可以制定更为明确的分案处理标准,压缩“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等兜底条款的适用空间;建立分案处理的集体决策机制,减少个人裁量的任意性;完善分案处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刚性。在行动层面,需要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和教育培训,提高其正确适用分案处理的能力和意识。特别是要强化司法人员的程序正义意识,避免因为破案压力、人情关系等因素滥用分案处理。同时,也要提高律师和当事人对分案处理的认识和监督能力,使其能够有效参与分案处理过程。通过制度与行动的良性互动,既可以避免过于僵硬的制度束缚司法能动性,也可以防止过于随意的行动损害司法公正性。这种互动关系是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健康运行的社会学基础。

 

(四)社会参与和监督机制的构建

 

完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还需要构建有效的社会参与和监督机制。司法不仅是一项专业工作,也是一种社会公器,需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参与。特别是在分案处理这种容易产生暗箱操作的环节,社会参与和监督尤为重要。首先,可以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重要的分案处理决定,特别是可能引起争议的另案处理决定,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提出意见。例如,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兄弟争执案件中,检察院通过检察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成功化解了矛盾纠纷。其次,可以加强舆论监督。通过适度公开分案处理信息,让媒体和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并监督分案处理工作。特别是对一些社会广泛关注案件的分案处理情况,应当主动发布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当然,也需要避免舆论审判,保持司法的独立性。最后,可以建立分案处理评估机制。定期对分案处理案件进行评估分析,总结经验和问题,不断改进分案处理工作。评估工作可以邀请学者、律师、社会代表等参与,增强评估的客观性和全面性。

 

七、结论与展望

 

(一)研究结论

 

第一,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不仅是一种司法技术,也是一种社会现象,反映着司法权力运作、社会控制机制以及社会结构特征。并案处理作为基本原则体现了司法对事实查明和法律统一适用的追求,而分案处理作为例外则体现了司法效率和对特殊群体保护的考量。

 

第二,从社会学理论视角看,结构功能主义揭示了案件处理机制的社会控制和社会整合功能;冲突理论揭示了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权力不平等和利益冲突;标签理论强调了分案处理对犯罪嫌疑人社会身份的影响;社会资本理论则分析了社会资源在案件处理中的运作方式。

 

第三,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在实践中具有多种形态,包括基于主体特征的分案、基于诉讼效率的分案和基于案件复杂性的分案等。分案处理既具有正功能,如实现司法精细化、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权利等;也可能产生反功能,如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导致量刑不均衡、被滥用为司法不公的手段等。

 

第四,“另案处理”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另案不理”的风险,表现为明知在逃而不尽力缉捕、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久侦不结变相放纵犯罪等。这种异化现象的产生既与制度监督不完善有关,也与办案人员的不当动机有关,还会带来削弱司法公信力、强化犯罪动机、助长司法腐败、加剧社会不平等社会风险。

 

(二)实践启示

 

完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分案处理的适用条件、程序和监督机制。特别是要压缩“兜底条款”的适用空间,减少分案处理的随意性。增强分案处理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建立分案处理的说理机制、意见听取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通过司法公开和社会参与防止分案处理的异化。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和教育培训,提高其正确适用分案处理的能力和意识。避免因为破案压力、人情关系等因素滥用分案处理。建立分案处理的社会评估和反馈机制,定期评估分案处理的社会效果,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分案处理工作。

 

(三)研究局限与展望

 

由于数据可获得性,研究主要基于文献和案例分析,缺乏大规模实证数据的支持;其次,研究主要从理论层面分析,与实践的结合还可以进一步加强;最后,研究主要关注了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的社会学维度,对其他学科维度的融合还可以进一步深化。

 

未来研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深化:一是开展大规模实证研究,通过对分案处理案件的定量分析,揭示分案处理的实际情况和效果;二是加强比较研究,通过比较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分案处理实践,总结优秀经验和做法;三是深化跨学科研究,融合法学、社会学、犯罪学等多学科视角,全面把握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机制的复杂面向。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机制是一个涉及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的重要问题。通过法学与社会学的交叉视角,可以更深入地理解这一机制的社会功能和影响,为完善司法实践、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供学术支持和实践指导。希望本研究能够抛砖引玉,引起更多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研究。

 

注释:

[1]第220条 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2]邢志刚:《徐州全省首推少年犯罪案件分诉制》,载新浪网,https://news.sina.com.cn/c/2011-05-20/030222496392.shtml,2025年10月16日访问。

[3]第三条 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4]朱志庚、汪洁:《徐州“共同犯罪分诉机制”第一判》,载新浪网,https://news.sina.com.cn/o/2011-05-18/220122488572.shtml,2025年10月16日访问。

[5]陈庆祥:《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机制研究》,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s://hszy.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6/11/id/5918168.shtml,2025年10月16日。

[6]殷国安:《别再让“另案处理”变成“另案不理”》,载中国青年报,2025年10月16日。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生态环境部纪检监察组官网,https://jjjcz.mee.gov.cn/djfg/gjflfg/sfjs/201403/t20140301_445639.html,2025年10月16日访问。

[8]魏杰:《行刑反向衔接 江阳区以检察听证实现兄弟关系修复》,载四川在线,https://luzhou.scol.com.cn/yqkt/202509/83114621.html,2025年10月16日。

参考文献:

[1] 胡之芳.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再议——以《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为参照[J].法学杂志,2016,37(09):103-113。

[2] 赵东涛,陈其琨.例外与规范: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机制的完善——以同案犯“另案处理”为视角[C]//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405-412。

[3] 汪明亮.刑法社会学基本理论构建[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9(01):28-42+120。

[4] 王锐.犯罪学学科构建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