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8

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司法适用中出现较多程序性问题,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分案审理程序的参与度低且无有效救济途径、被告人的对质权等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前案裁判的预决效应对后案被告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这些问题尤为突出。应进一步完善被告人及辩护人参与分案审理的程序保障及救济途径;通过确保同案被告人出庭、赋予被告人广泛问询权、赋予律师跨案阅卷权等手段保障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明确前案裁判的参考作用、后案对于前案事实、证据的有效审查、规范分案审理顺序等方式,弱化前案裁判结果对于后案被告人的不利影响。旨在为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有效辩护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推动分案审理程序的规范化运行。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权利保障;辩护权

李泓轩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霍金爽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一、 引言
共同犯罪案件因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等特点,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共同犯罪案件中各个被告人犯罪行为、各个案件事实关联性较强,为了在同一审判程序中集中调查证据、确定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罪责轻重,往往会采用并案审理方式,有利于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统一性、证据审查的全面性以及量刑的相对均衡性,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问题,但在一些涉众共同犯罪案件中,合并审理可能会使庭审过程冗长复杂,审判人员难以对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和责任进行精准认定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或者发生了特定的现实原因,如部分被告人在逃无法归案、个别被告人有其他犯罪行为需要单独审查、未成年人案件需要分案保护等,采用合并审理可能会带来时间周期长、庭审把控难度大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采用分案审理方式。
分案审理在协调司法公正与效率关系中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合理的分案审理可确保每个被告人获得充分、公平的审判机会,避免因案件合并导致的证据混淆、责任推诿,以及减少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不当侵害。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人数量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能够有效缩短审理周期,通过案件拆分实现多案并行审理,缓解审判压力,避免案件积压与程序拖延。
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仅对分案审理的适用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法院可在 “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 的情形下决定分案审理,同时强调 “不得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1]当前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决定权主要由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主导,呈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作为程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排除在分案决策过程之外,既缺乏事前的知情权与申请权,亦无事后有效的异议渠道与救济途径。若不强化对被告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分案审理程序可能出现异化适用,例如通过分案隔离被告人,规避当庭对质环节,为公诉机关 “逐个击破” 提供便利;或利用分案审理,利用已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供述指控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使其陷入不利的诉讼地位。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架空并侵害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的情形,后案被告人无法与前案已决同案被告人进行当庭对质,难以对不利于己的庭前供述展开有效盘问与质证;辩护律师因无法全面、及时查阅所有同案被告人相关的证据材料,辩护权呈现碎片化特征,难以从案件整体视角构建有效辩护策略;前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审判人员具有预决力或事实影响力,可能形成隐含的有罪推定,导致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面临额外障碍,案件审理容易陷入形式化,未能经过实质化审理,从根本而言是一场无效审判,难以确保司法公正。
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尽量剖析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程序在权利保障层面的深层缺陷与运行异化现象,尝试构建以权利保障为核心、兼具正当性与透明度的分案审理程序框架,期望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精细化、法治化与现代化发展提供实务视角的思考与建议。
二、 现有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程序的不足
现有的分案审理程序仍然面临部分问题,主要体现在程序上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参与缺乏保护与救济、对于被告人的对质权等辩护权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害,以及分案审理的预决效应可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等,笔者本节浅析上述不足,用以引发对于改进建议的思考。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程序参与权和救济权缺失
1、分案审理决策程序的高度职权化。当前司法实践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分案、以何种理由分案、如何分案等一系列程序性决策,均由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通过内部行政化流程中单方面完成,具体而言,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自行决定要不要分案起诉,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也可以自行决定要不要分案审理,在审查和决策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完全未被纳入决策参与的范畴,通常是在收到起诉书或者开庭通知时才得知分案结果,对于分案的具体原因与法律依据缺乏了解渠道或者仅告知分案审理不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等理由简单回应。此种决策模式将程序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使被告人沦为司法程序的被动承受者,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被告人权利保障基本原则存在冲突。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权和异议权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未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动申请分案审理或者主动申请并案审理的程序性权利。即便在案件存在明显利益冲突(如同案被告人相互指认、推诿罪责)、确需分案保障公正审判的情形下,辩护人只能向办案机关“提出建议”或者“反映情况”,而建议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公诉机关或法院的自由裁量。针对公诉机关或法院作出的分案或不分案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缺乏法定的异议权与相应渠道,程序正义的实现面临障碍。
3、救济渠道的匮乏。“无救济则无权利”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原则之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分案决定纳入可上诉或可抗诉的“裁定”范围,也没有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针对该决定有申请复议或复核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分案审理决定严重侵害到被告人的诉合法权利,剥夺了被告人公平审判的机会,也无法参照管辖权异议、回避等程序性裁决的救济路径,获得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与救济。救济渠道的缺失还导致司法机关在作出分案决定时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可能因决策随意性忽视分案审理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进一步加剧程序运行中的权利保障问题,既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性与权威性的维护,降低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度。
(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足
1、对质权难以实现。对质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有权与同案被告人进行当庭对质,通过当庭质询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发现证据矛盾和疑点,为有效辩护提供支撑。但在分案审理模式下,被告人的对质权往往难以充分实现。例如,被告人A需要与同案被告人B对质以澄清案件关键事实,但因B被决定在另一案件中分案审理,无法出庭与A案的审理,此时A仅能通过庭审中宣读B的供述笔录完成质证,但这种方式无法替代当庭对质的功能,无法通过观察同案被告人B的表情、语气等细节来判断其陈述的真实性,审判人员也难以通过当庭对质核实证据是否存在矛盾。若A提出B的庭前笔录与事实不符,因缺乏当庭对质的验证环节,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影响审判公正性。分案审理还可能限制辩护人在质证中的作用发挥,增加非法证据排查难度,辩护人本可通过当庭对质发现证据收集过程中的违法情形(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但在分案审理无法对质的情形下,这些非法证据有可能会被错误采纳,进一步影响到公正审判和侵害到被告人合法权利。
2、辩护权受到不当限制。有效辩护的实现以辩护方全面知悉和掌握全部案件信息为前提,但在分案审理后,辩护人通常仅能查阅、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与本案关联的其他分案的关键口供、物证等证据材料难以全面、及时获取,实践中,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调阅关联案件卷宗时,常因“非本案证据”、“涉及案件保密”等理由拒绝。信息获取的局限性导致辩护人难以发现不同被告人供述之间、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与脱节,无法精准把握案件整体脉络,进而影响辩护策略的构建,难以向被告人提供全面、有力的法律帮助。
3、分案审理的预决效应可能导致裁判不公。分案审理下,前案判决结果可能会对后案审理产生预决影响,后案审判人员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倾向于遵循前案判决对共同犯罪事实的认定,可能忽视后案的具体事实细节或与前案存在差异、矛盾的证据,导致后案事实在未经实质审理前即被前案裁判 “锁定”,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同时,预决效应还可能改变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在无形中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反而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的规定直接援引前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指控依据,法院通常亦直接采纳该事实,而被告人若要否定该事实,需承担推翻前案生效裁判的举证责任,举证难度显著增加,实质上架空了辩护权的行使空间。[2]
三、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程序的改进建议
对于上节分析的目前分案审理程序的不足之处,笔者从辩护律师实务角度出发,提出相对应的改进建议,主要是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参与分案审理的程序保障及救济,同时也进一步强调在分案审理程序中,通过保障同案被告人出庭、赋予被告人广泛问询权、辩护律师跨案阅卷等手段,实现对于被告人包括对质权在内的辩护权的有效保障,并通过强调前案裁决的参考作用、后案对于前案事实、证据的有效审查、规范分案审理顺序等方式,弱化前案裁判结果对于后案被告人的不利影响。
(一)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分案审理程序的申请权及救济权
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分案审理案件的条件应予以明确。当共同犯罪案件存在以下情形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分案审理:(1)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众多的被告人和复杂的犯罪事实,如果将所有被告人和犯罪事实合并审理将会导致庭审持续时间过长,不仅会是审判法官难以集中精力审理每个案件的细节,也会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带来巨大的诉讼负担,影响充分行使辩护权,如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对于已经认罪认罚且犯罪事实清楚明确的被告人可以分案审理,以防止出现“刑期倒挂”的情形;根据犯罪事实的不同进行分案审理,对于未参与某一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不参与庭审,以提高庭审效率等等;[3](2)被告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合并审理将会出现被告人之间的对抗而非是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对抗。在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为了推卸责任而指控其他的被告人,此时出现的情形并非是被告人对抗公诉机关的指控,而是被告人之间的相互指控,在两者供述出现矛盾时,在审理法官视角下有可能会认为定有一方在说谎,进而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空间,因此发生该种情形时辩护人可向法院申请分案审理,只有在分案审理下,被告人才能积极且充分的发挥辩护权,也最大限度内让审判法官了解不同视角下的案件事实,而不是被告人之间的相互攻击和推诿;(3)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更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尚未成熟,在与成年人共同审理可能会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分案审理能够给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更加适宜的审判环境,让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卸下防备,同时也便于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改造教育;(4)为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他应当分案审理的案件。
2、分案审理申请原则上应当在案件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的合理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申请的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分案审理的必要时可以书面方式向法院申请并详细说明申请分案审理的必要性和原因,以便司法机关能够进行审查和处理,同时考虑到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司法机关需要协调法警、安排法庭、各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时间等,所以为了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最晚在开庭审理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如可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收到起诉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最晚在收到开庭通知前15日内向司法机关提出分案审理的申请,这样既能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时间了解案件情况、制定辩护策略,又能保证司法机关在庭审前完成审查以及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但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出现被告人之间的相互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有权当庭申请分案审理,司法机关经合议庭审查后应当准许并另行安排庭审时间,以确保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3、审判机关对分案审理有最终决定权,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对分案审理的意见,并通过庭前会议的方式予以实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中规定是否分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后予以决定,因此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的并案起诉并不是只能被动接受,反而是审判机关拥有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会议主要就回避、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进行实体审理前解决程序性事项以提高庭审效率,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中未包括分案审理的问题,但基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和提高庭审效率,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分案审理的程序性事项更为妥当。为了保证程序公正,控辩双方可在庭前会议中就分案的必要性、利弊、对证据的影响、对诉讼权利的保护等充分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合议庭根据各方的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以公正、对抗、透明的诉讼化程序解决分案审理的决策能够增加司法的公信力和公正性。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了新情况使得并案审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辩护人可以当庭提出分案审理的申请,法庭应当先暂停休庭合议分案问题,经合议认为确需分案审理,则停止庭审进行分案审理,认为不需要分案审理的,则可当庭驳回申请。
4、构建救济机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服司法机关的分案决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获得有效的救济。司法机关应当以裁定书的方式对分案审理作出最终的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对该裁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以便获得上一级法院的审理。上一级法院应当就分案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上一级法院可以要求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案件审理情况说明,也可以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机关等各方的意见。如果上一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分案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分案决定,以使得救济机制更加规范化、程序化,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等辩护权
对质询问既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又是基于当事人的对质权而展开的。[4]对于我国分案审理中被追诉人对质权的保障而言,首先需要做的就是转变理念,不应再把“对质”理解为法官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必要手段,而应将其理解为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5]我国现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到庭对质,但仍需要满足“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前提,因此我国对被告人的对质权的保障仍不够完善,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才能确保共犯陈述的可信度,否则难以防止公诉机关利用分案审理来限制被告人的对质权。[6]
1、确保同案被告人出庭。如果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另案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作为重要甚至关键证据,那么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辩护人申请,通知该另案被告人出庭作证。唯有通过面对面的对质与盘问,才能最大程度地检验其庭前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发现记忆错误或诬陷可能,从而真正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但如果另案被告人没有出庭接受询对质的,也不能直接排除其供述的使用,而是通过作为辅助证据用于强化或弹劾本案中实质证据的真实性。[7]一方面可以保障到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可以在后案中充分使用证据资源以查明案件事实。[8]
2、赋予被告人广泛的问询权。被告人有权对共犯陈述的内容和作证动机(包括认罪认罚动机)进行问询,作证动机往往决定了作证内容,也决定了作证内容的可信度,在司法实践中,共犯辩护人会认为被告人询问该类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而反对,并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共犯作出的对被告人的不利供述有可能是出于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获得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等目的,只有赋予被告人广泛的询问权才有可能查清共犯作出的不利陈述的内在原因,进而有利于法院查清证言内容的可靠性。
3、赋予并保障律师的跨案阅卷权。为确保分案审理中的辩护质量不因程序分离而减等,需要保障辩护律师的“完整阅卷权”或“跨案阅卷权”,即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所有同案被告人的相关证据材料,而不仅限于本案的卷宗。法院和检察院负有提供便利的义务,应建立相应的卷宗信息共享机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可通过不公开庭审、签署保密承诺、限制披露范围等方式解决,但不能从根本上剥夺律师对全案证据的知悉权,以确保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才能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
(三)弱化前案裁判结果对后案被告人的不利影响
1、前案裁判对后案的审理中仅具有借鉴、参考的作用。后案法院在审查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时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而不是贸然、直接的去引用前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若前案裁判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定性和相关证据的采信已经经过了充分的审理和论证,且在后案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证据和异议或者提出的质疑经过审理后发现不成立的条件下,后案裁判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前案的结论。由于前案和后案在案件背景、证据内容、被告人意见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后案法官需要根据后案的具体情况,对前案裁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审查,并在有必要的情形下调查前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具体而言,在参考前案裁判时一方面需要注意前案裁判是否经过实质性庭审,若前案经过实质化审理则其参考性越高,反之亦然;[9]另一方面前案裁判所认定的全部事实并非对后案都具有参考性,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并非都经过详细的推理和细致的研究,因此需要特别慎重的使用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10]
2、后案法院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审查前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例如,后案法院须审查前案裁判的合法性,包括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等,前案裁判存在程序违法或证据收集不合法,前案裁判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后案中无任何证明力;审查前案裁判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合理性,即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推理是否合理等,前案裁判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或推理存在逻辑漏洞,后案法院应当谨慎对待;后案法院还应当考虑前案裁判与后案之间的关联性,判断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与后案的争议焦点相关,是否能够对后案的审理起到实质性的帮助等等。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对分案审理后案件的审理顺序,导致出现审理顺序的随意性问题,进而会出现公诉机关先起诉指控难度较小的或者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利用这些被告人已经确认的犯罪事实去指控其他难度较大或者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因此有必要对审理顺序进行规范,如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原则上先审理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案件,再审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案件。[11]通过遵循这些审查标准,后案法院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后案中的证据效力,为后案的公正审理提供有力保障。
四、 结语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设计与运行效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当前分案审理程序在被告人权利保障层面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通过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程序参与权与救济权,提升分案决策的公正透明性;通过强化对质权保障与跨案阅卷权,实现有效辩护;通过规范前案裁判的影响力,避免预决效应对后案审理的不当影响。
作为法律执业者,需明确任何诉讼程序的设计均需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分案审理程序亦不例外,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不得牺牲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本文提出的分析与建议,旨在为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程序的完善提供实务参考,推动程序正义的实现。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程序的优化,不仅关乎个案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更涉及司法程序的整体公正性与公信力,是我国刑事司法法治化、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二十条“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401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障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分案进行审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分案起诉、审理的,可以依法分案处理”。
[4]龙宗智:“论刑事对质程序及其改革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第12-13页。
[5]亢晶晶:“‘职权主导型’刑事分案模式研究”,《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1058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六十九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7]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19页。
[8]亢晶晶:“‘职权主导型’刑事分案模式研究”,《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1059页。
[9]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202页。
[10]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在诉讼法伤必须探究实体法上的事实,不需要探究实体法以外的事实。探究真实的犯罪由实体法确定。只要能够认定实体法上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探究超过犯罪的更详细的事实”。
[11]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