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8

摘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及其已决事实存在效力扩张的问题。在理论层面,学界就刑事诉讼中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的约束力性质也存在不同观点,大致分为“预决效力说”、“证据效力说”与“参考价值说”三种观点。上述问题,不仅影响司法确定性与一致性,也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当今刑事诉讼正值改革关键节点,无罪推定的刑事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力图改变多年来“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传统,值此《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机,应当重新明确共同犯罪前案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具言之,应当摒弃单一概念和制度体系,构建类型化的相对效力体系。这意味着,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产生何种影响,应当从前后案的主体、客观和程序方面进行限制,依据不同情形赋予前案已决事实不同效力,以实现司法一致性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已决事实;预决效力;证据效力;相对效力;分案审理

张语桐
西南政法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通常而言,刑事案件应当以合并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的利弊都具有相对性。[1]刑事案件分案审理,主要涵盖一人犯数罪和共同犯罪两个类型,但无论哪个类型分案审理必然因审理时间的不同,产生前案与后案。以共同犯罪案件为例,前案的审理往往会涉及后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由此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前案生效裁判究竟对后案产生何种影响,其判断核心在于前案中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前案生效裁判存在效力扩张的问题,有未决先审之嫌。当今,刑事诉讼的发展愈发注重人权保障,特别是被告人的相关权利保障,其中,无罪推定的相关精神正不断深入人心。因此,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前案生效裁判中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亟须梳理明确,本文通过梳理现有观点,力图通过区分前后案的不同类型,以保障后案被告人程序权利为视角,构建我国共同犯罪中前案已决事实效力的类型化体系,以避免其效力的无序扩张。
二、司法实践中前案已决事实的效力考察
司法实践中,前案生效判决中的已决事实往往被视为具有既判力。客观上,我国司法传统一向重视司法一致性,要求“同案同判”;主观上,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下,法官倾向于直接适用前案生效判决中的审理结论以提高诉讼效率。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下,前案生效判决中的已决事实,实际上对后案具有绝对约束力。据有关实证研究,分案审理中后案法官“照猫画虎”,后案对前案认定事实的采纳率高达91.8%。[2]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何永国抢劫案”中,何永国伙同其女友李乔会、其弟何永盛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杀害。何永国于2006年在四川省被抓获,其弟及其女友已在前案中判处相应刑罚,“何永国抢劫案”的一审和二审法官均以前案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已决事实为据,不予采纳何永国辩护人提出的何永国应为从犯的辩护主张,判处其死刑。[3]再如,“胡远东职务侵占案”中,被告辩护人对涉案财物数额的辩护,法院基于前案生效裁判中的已决事实不予采纳。[4]甚至,目前还出现了一种新的诉讼模式,即对人数众多的重大刑事案件,先通过让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通过分案审理的形式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审理,认定其他被告人构成相应犯罪,后案再承认前案生效判决及其已决事实的效力,从而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定罪量刑。[5]
综上,司法实践中往往赋予前案已决事实在后案中的绝对效力。具言之,后案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地位及作用的认定,往往依赖前案的已决事实,而非后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在此模式下,后案的审理空心化、虚置化,法庭审理形式化、过场化。由于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产生绝对约束力,后案被告方的辩护和质证已无济于事,前案已决事实的效力扩张到整个共同犯罪案件。前案已决事实的效力扩张,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更不利于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亟需予以限制与纠正。
三、前案已决事实效力认定的既有理论及评析
(一)前案已决事实效力认定的既有理论
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前案生效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在后案中具有何种效力,不同于司法实践,一般都否定前案已决事实在后案中的绝对效力。但对于前案已决事实在后案中的具体约束力如何,学界并无统一结论,简而言之,有以下几种观点。
“预决效力说”是一大主流观点。该说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以下简称《规则》第401条)为依据,条文规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无需证明,这实质上承认了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后前案的预决效力。例如,在一起掩饰、隐瞒所得罪中,法院依据该法条,驳回后案辩方相关辩护意见,承认了前案认定的包括被告人分工等犯罪事实。[6]再如,一起非法吸收存款案的认定中,法官依据《规则》第401条认可了前案的数额认定。有学者指出前案生效判决在后案中属于可被推翻的推定,该观点对《规则》401条进行了学理上的分析,强调其预决效力的性质,与既判力相区分。[7]“预决效力说”有助于保持前后案的一致性,司法实践中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规则》第401条规定较为模糊,没有限制范围和条件,不仅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还可能导致案件审理一错再错。由此,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有条件的预决效力说,即只有前诉经普通程序审理,后诉被告人明确放弃程序参与权,前案的生效裁判及其中的已决事实才具有预决效力,最大程度保持判决的一致性,并尽可能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8]
有学者彻底否定“预决效力说”,提出分案审理的前案裁判对后案裁判仅具有参考价值。[9]持该观点的学者否定前案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认为其既缺乏正当性,也无必要性,从而指出前案生效判决仅具有参考价值,具体到司法实务运用中,前案已决事实仅对后案法官产生心证上的影响。“参考价值说”不同于“预决效力说”,尽管持该观点的学者也承认绝大多数情况下,两者产生的最后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但其核心仍存在区别,即任意性与强制性的区别,前者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后者强调法律上的强制规定。与“参考价值说”类似,有学者否定先行判决事实对后案的拘束力,强调其充其量仅只有一定影响力。[10]该观点强调前案判决中的已决事实对后案既无实际约束力,也不能减轻公诉机关对后案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前案与后案间可能存在着程序、是否认罪认罚和辩护策略等不同,若机械认定前案已决事实,会导致被告人辩护权利的架空和后诉庭审审理的虚置。无论是“仅具一定参考价值”还是“至多只有一定影响力”,该类观点主要聚焦于对预决效力的否定,具体前案对后案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前案已决事实的具体约束效力如何并未作过多阐述。
此外,证据效力说是另一主要观点。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纵然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后的前后案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强关联性,但前案与后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后案法院应当作出独立裁判。[11]也就是说,理论上前案与后案无需一致,在司法公正的范围内允许合理差异。该说赋予前案生效裁判证据效力,前案生效裁判并不绝对约束后案,而是作为证据在后案中进行实质审理。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何永华抢劫案”中指出,共同犯罪前案的生效裁判文书是一种证据,而不能当然对后案产生决定性影响。[12]此外,证据效力说在域外比较中也有相应支撑,英美法系中,英国《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否定了先前遵循的“霍林顿规则”,赋予了先前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13]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前案生效判决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14]
(二)对既有理论的评析
对前案已决事实效力的讨论,其核心在于前案生效裁判及其已决事实,对后案是否具有实质拘束力,以及实质拘束力达到何种程度。以上现有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强调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的绝对拘束力,另一种是承认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的影响力,但仅承认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的相对效力。前者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广,理论界以“预决效力说”为代表,其核心依据为《规则》第401条。然而,作为依据的《规则》本身就存在着较大争议。[15]该法条规定较为模糊,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实践中往往将规定中的预决效力等同于前案具有既判力,这实质上等同于赋予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绝“不容再争议”的绝对拘束力。然而,基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前后案当事人不必然一致,将预决效力与既判力混同,在法理上缺乏正当性——前后案当事人同一是适用既判力的前提条件。[16]赋予前案生效判决绝对效力,有利于保持司法的一致性与稳定性,提高诉讼效力、实现诉讼经济,同时有利于降低审理难度。但以上优点难以弥补其突出的问题,分案审理下被告人的质证权受限,辩护策略缺乏全局观,若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具有绝对约束力,则可能造成裁决行政化,未审先决也会造成程序不公。事实上,我国一贯追求发现客观真实,若赋予前案已决事实绝对效力,无疑使司法一致性凌驾于追求客观真实,与我国的传统诉讼价值观相悖。综上,前案具有绝对拘束力既缺乏理论上的正当性,也不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刑事诉讼观与追求的基本价值。
相比之下,相对效力更具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每个具体学说都有其各自的不足。首先,“预决效力说”本身缺乏统一的概念定义,既有学者强调其“不容争议性”,也有学者强调其相对效力。即使强调预决效力的相对效力,指出前案已决事实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仍不当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加重了辩方的证明负担。[17]推定的存在,客观上扭曲了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分配,迫使辩方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主观上使得法官先入为主,影响了法官的客观中立性。为进一步强调“预决效力说”的相对性,有学者提出了“有条件的预决效力说”,限定了预决效力适用的程序、范围和前提条件。[18]但该说仍未解决预决效力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不当干预问题,且该观点主张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可以自行放弃对质权等基本权利而承认前案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这在我国控辩双方存在资源和信息等巨大鸿沟的诉讼构造下,没有任何限制的程序选择权和参与权并非真正的权利与自由,而是一种责任的转嫁,绝对自由的选择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其次,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认定仅具参考价值和仅有一定影响这两种观点,都明确否定了前案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从形式上阻断了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的绝对约束力,但这两种观点均存在概念模糊和可操性弱的核心缺陷。以“参考价值说”为例,“参考”一词意味着法官对于前案已决事实,可以“照搬”、可以“拒绝采纳”、也可以“部分采纳”;“参考”一词对后案的影响,使得前案已决事实既可以成为后案的审理模版,也可以仅对后案法官心证产生一定影响。未加限制的“参考价值”因其规定的模糊性,对前案已决事实的实际约束力并无明确限制,相反,在“参考价值”的外衣下,前案已决事实可以对后案产生绝对约束力,在形式正当性下难免会成为效力扩张的“护身符”。同样的,前案已决事实仅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参考价值说”一样,难以限制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约束力的具体程度。最后,关于证据效力说,其整体上更为合理,相较于预决效力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相较于参考效力说更具可操作性。但赋予前案已决事实证据效力,虽然较之“可推翻的推定”说,更有利于控辩平等,仍会加重后案被告人的辩护负担,若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仅因法院审理的前后顺序不同,而承担不同的辩护负担,承担后案法官“先入为主”的“固有偏见”,显然有违公正。
综上,司法实践中前案已决事实的效力扩张问题,随着近年来认罪认罚案件量的增长,愈发突出。与此相对,理论界就该问题基本达成共识,主张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仅具相对效力,应当摒弃前案对后案无限制的绝对约束力。但理论界对如何构建相对效力体系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大致分为三种观点——预决效力说、参考效力说、证据效力说,每个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与不足。目前,证据效力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决效力说与参考效力说的问题,兼顾了被告人权利保障与实施路径的可操作性,但也难以完全解决法官预判倾向的问题。实际上,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的约束力问题,核心在于保障被告人权利和维持司法一致性与效率性的平衡,法律是平衡的艺术,任何单一的学说都必定有其价值的取舍。同时,法律也是折中的艺术,无论是有条件的预决说,参考效力说还是证据效力说,实质都是强调前案已决事实的相对效力,其核心都是在调和司法一致性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矛盾性。前案已决事实效力作为一个整体似乎难以接纳不同的学说和概念,但前案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并非一个不可拆分的整体,在不同的范围和条件下,可以吸收不同学说的优点,构建类型化的相对效力体系,实现以保障被告人权利基础,兼顾其他诉讼价值的价值平衡。
四、相对效力体系的类型化制度构建
(一)前置问题——分案审理前案与后案的关系
前案已决事实相对效力体系的类型化构建,需要基于前案后间的不同类型与联系,构建不同解决路径。因此,厘清分案审理前案与后案的关系,是路径构建的前置问题,需要予以强调和梳理。具言之,分案审理前案与后案两者既是独立的案件,同时也紧密关联。
前案与后案具有相对独立性,前案并非后案的先决模版,后案也并非前案的简单延续。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因其较之普通案件的强关联性,社会对其赋予了更强的“同案同判”期待,由此,前案对后案的“决定性”影响也就不言而喻。然而,“同案同判”与司法公正之间并无绝对联系,事实上,世界上并无完全相同的案件,“同案同判”的命题也是一个“伪命题”。[19]“同案同判”的体制基础是基于判例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经验主义与实用主义是其法律适用的核心。但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案件的审理基于法律条文而非先前案例,在成文法的体制下,依法裁判固然是司法的基本要求,但依法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法律解释和法官心证空间。换言之,司法适用的统一性与“同案同判”并非绑定关系,一定情况下,基于法官对法条的不同理解,类似案件也可能做出不同判罚。具体到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前案已决事实并不当然约束后案。此外,基于前后案的程序独立性,法官也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回到分案审理的底层逻辑,也可以得出前后案的独立性,共同犯罪案件基于大陆法系的案件单一性理论,是多个可以分为最小单元的数个独立案件的合集。[20]宏观层面,我国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旨在确立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中心地位,并强化庭审在审判程序中的核心地位。若后案仅是前案的简单重复与肯定,后案庭审虚置化,不符合“证据出示在庭上、结果形成在庭上”的庭审实质化要求,也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方向相悖。
当然,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后,前后案仍构成有机整体,紧密关联。共同犯罪的审理中一般都会认定相关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分工和被告人间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这不可避免地对后案产生实质影响。前案与后案完全割裂,既违背客观事实,也阻碍诉讼效率。强行分割共同犯罪的前后案,并不能必然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相反,还会破坏裁判一致性与司法权威性。由此,承认前案对后案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不容争议”的预决效力,是必要的。目前的问题在于,哪些条件下前案对后案具有预决效力?在前案对后案不宜产生绝对约束力时,前案又对后案产生何种性质的拘束力更为合适?
(二)相对效力体系的域外借鉴与概念定位
域外对先前判决效力认定问题上,主要有以英国为代表的“证据效力说”,和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预决效力说”两大效力路径。虽然,两大法系对待该问题有不同的侧重点,但也有共通之处。首先,价值基础上,两大法系都趋于对矛盾价值的平衡,即追求司法的一致性以发挥生效裁判定纷止争的作用,同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质权等程序性权利。其次,法律渊源上,两大法系对该问题的解决路径都源于罗马法上的“不容否认”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争点效”还是大陆法系的“阻断效”都强调了前案已决事实的绝对效力。[21]此外,制度构建上,两大法系虽然都强调先前判决或争议焦点对后案的绝对约束力,但都不约而同地对绝对约束力进行了限制,其中主要是对案件本身类型、适用范围和案件主体进行了详细限制。最后,未来趋势上,两大法系都呈现出从绝对约束力向相对约束力的转化。英国最初采用“霍林顿规则”,排除了先前有罪判决的可采性,再到《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赋予了先前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22]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一旦判决确定,前案生效判决便对后案产生实质效力,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判断,[23]但大陆法系的通说也同时排除了裁判理由的实质约束力。[24]
由此,基于以上的域外对比研究,先前判决对后案的约束力问题,无法依赖某一单一概念或具体制度,而需依靠整个诉讼制度的协调配合。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判决约束力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也规定的较为粗略,值此《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之际,是立法上厘清概念,完善相关规定的良机。鉴于我国对“同案同判”以追求司法一致性的司法传统,加之对大陆法系经验的学习,完全否决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的实质约束力,既不符合诉讼传统和法理基础,也不符合现实基础和价值追求。在德国,预决效力是一种绝对效力,如果承认该效力,已决事实在未撤销前将对后诉产生绝对约束力,若不承认,则对后诉仅产生参考效力。[25]事实上,鉴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传统,及“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我国本土化制度的构建需价值上倾向于对被告方的权利保护,操作上力求明确性和可行性。因此,我国可以参考德国构建一种新的类型化相对效力体系,即前案的已决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对后案产生预决效力,条件之外至多仅产生证据效力,并对各自的适用条件、范围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增强制度的可行性。
(三)类型化相对效力体系的具体构建
1、主体限制
前后案当事人同一,是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产生预决效力的主体限制条件。域外比较中,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规定前案对后案的绝对约束力时,都强调了前后案主体的同一性。[26]预决效力是一种绝对约束力,强调当事人的“不容再争议性”,以保证司法的确定性。其价值基础之一在于当事人经过充分的辩论和质证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若前后案当事人不同,后案当事人没有经过辩论和质证,法官未通过双方质证而充分审理,后案当事人没有得到应有的程序权利,则不得背负“禁止权利滥用”的义务。刑事诉讼中对预决效力的适用应当比民事诉讼更为慎重,毕竟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关系不同,刑事诉讼中控辩力量存在失衡。我国民事诉讼通说认为当事人同一是前案对后案产生绝对约束力的必要条件,[27]举轻以明重,当事人的同一性,必然是刑事诉讼中前案具有预决效力的主体限制条件。
前后案件当事人不同,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进行效力细分。具言之,若前案已决事实有利于被告人,则该已决事实具有相对预决效力,即在后案中推定为真,控方若有相反证据可将其推翻。若不利于被告方,前案已决事实仅具证据效力,对其是否采信须经法官实质审查。实际上,学理上一致认为,预决效力不应当扩张至案外人。[28]但这并未完全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预决效力不扩张至案外人,其核心逻辑是因为案外人没有如对质权等相应程序权利,若前案已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无疑会损害后案被告方的基本权利。若前案已决事实本就有利于被告方,武断地否认前案已决事实的实质影响力是否还有必要?此外,为何不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赋予前案已决事实绝对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赋予其绝对预决效力,后案当事人有可能会因此享受到额外的没有相应义务的利益,同时,法官并未实质审理后案,作出的审理有可能错误,因此,应当给予控方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路径。最后,不利于被告方的前案已决事实,应赋予其证据效力,作为普通证据在后案中进行对质和实质审理,避免后案庭审虚置化、过场化。
2、客观范围限制
前案生效裁判中哪些部分可对后案产生实质拘束力,一直是学界讨论的重点。通常而言,学界将前案生效裁判分为主文及理由两部分,普遍认可主文部分对后文的约束力,而对理由部分是否具有同等效力具有较大争议。具体到共同犯罪中,前案生效裁判的理由部分通常载明了后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因此,该部分的效力问题不容忽视。从保障被告人程序权利的角度出发,一刀切的否决判决理由部分对后案的实质约束力,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很有可能再度争议且可能作出不同判罚,既不符合司法一致性,当事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其权利也难以受到有效保障。
因此,需要重新划分界定前案产生约束力的客观范围,不以是否为生效裁判主文为划分标准,而是以是否保障了后案被告人的相关权利,特别是程序权利为标准进行判断。一方面必须充分尊重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只有前后诉争议的事实相同,[29]当事人同一,且前诉中被告人已获得充分对质的机会时,前案的该已决事实才具有预决效力。反之,若无以上限制,前案其他已决事实仅能作为普通证据出示,具体证明责任如何,应以是否有利于后案被告人进行相应倾斜。另一方面,应当保证后案事实在前案中法官已充分审理,且预决效力仅限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后诉在此情况下应当接受前诉的绝对约束,相应已决事实无需证明、不可争辩,核心原因在于,前诉并未简单作出判决,而是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与认定,刑事诉讼定罪的证明标准更为严苛,有罪判决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有理由相信经过充分质证和审理,前案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真。反之,对于量刑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序较为灵活,难以保障其严谨性和真实性,应当仅赋予其证据效力,在后案中再行实质审理。
3、程序限制
被告方的程序保障,是界定前案已决事实对后案具有何种拘束力的重要价值依据。域外视角下,无论是大陆法系中的“遮断效”,还是英美法系中的“争点效”,均视被告方的程序性权利为制度设计的基本价值考量。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自认行为在后案中不具有“争点排除”的效果,同时亦不得将当事人在先前诉讼中的自认作为不利于其自身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认罪认罚制度,可以类比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机制。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前案已决事实,不应具有预决效力,赋予其证据效力更为适宜。然而,即便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仅作为证据使用,较之前述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仍存在区别。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多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保障相对简化,法官在审理此类后案时,应当着重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不得因程序简化而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质证权利。同样的,在此基础上也应区分前案生效判决是否有利于后案被告人,若有利于后案被告人可以简化质证程序,反之,法官应当对前案已决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包括前案生效判决本身,还包括审查其所依据的证据。
五、结语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前案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不仅关乎司法一致性与司法权威,更关乎程序正义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共同犯罪前案与后案间既独立又紧密关联,合理处理两者间的关系,不能仅靠单一理论和概念“一刀切”式处理。构建类型化的相对效力体系,既保障了前案的终局性和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强调了保障后案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也与当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政改革政策不谋而合,避免前案已决事实的无序扩张,后审庭审虚置。此外,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一直是分案审理后前案已决事实效力研究的基点与重点,未来有必要在刑事分案中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从制度到规则构建上进一步完善、细化。
参考文献:
[1]参见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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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扩大了免证事实的范围,参见吴洪淇:《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第103页。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立法本身正当性存疑,参见纵博《共同犯罪被告人对质的权利义务论》,载《人权研究》2025年第3期,第30页。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不当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参见王星译:《明知推定证明的刑事程序法续造》,载《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第100页。
[16]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74页。
[17]参见王星译:《明知推定证明的刑事程序法续造》,载《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第100页。
[18]赵常成:《刑事诉讼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6期,第157页。
[19]参见周少华:《同案同判: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载《法学》2015年第11期,第131页。
[20]参见徐阳、谢玲:《共同犯罪和关联性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生成逻辑》,载《社会科学家》第4期,第140页。
[21]参见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68页。
[22]齐树洁、季俊强:《英国证据法中先前判决的效力问题》,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136页。
[23]参见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80页。
[24]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第9版),第31页。
[25]参见王睿:《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效力的误识与匡正》,载《证据法学》2024年第3期,第344页。
[26]英美法系中“争点效”要求前后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致,参见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和中国路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09页。“争点效”中重要的“交互性原则”参见Overton,The Restatement of Judgments,collateral estoppels,and Conflicts of Laws,44Tenn. L. REV. 927(1977).此外,大陆法系国家也强调前后案当事人的一致性,参见李蔚、吴英姿:《预决事实效力类型化构筑》,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15页。
[27]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报)》,载2015年第5期,第106页。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80页。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68页。
[28]参见纪格非:《论形式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107页。
[29]前后案争议的事实相同,具体包括该事实在前后案中都构成具体刑罚权的基础事实,前后案对该事实适用的法律相同。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