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7

摘要
对质权作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其核心在于保障审判的公正性与对抗性。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境下,被告人的对质权保障面临严峻挑战。现行对质保障机制呈现出典型的“职权主导”特征,将对质视为法院查明事实的辅助工具,而非被告人固有的防御权利,导致该权利在实践中被严重弱化与虚置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推动对质权从“职权主导”向“权利保障”转型,这种转型要求在法理上回归对质权的权利本位,而且制度上构建以权利实现为核心的程序保障体系,真正激活庭审的对抗性功能,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对质权;权利保障

沈菡丹
西北政法大学
一、 问题的提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核心议程,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将一切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在法庭上历经质证后进行确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多位被告人的证词是案件细节互相印证、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案件主从犯等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共同犯罪人之间往往会出现相互推诿、转嫁责任的情形,产生各种利己而不利于他人的言词证据,对质权,正是查明这些言词证据的主要方式。对于并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能提出对质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准许,对质权可能当庭实现;而对于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先审理的已决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乃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将直接作为证据用于指控后审理的被告人[2],后审理的被告人难以获得与该“关键证人”当庭对质的机会,其对质权被完全虚置,合法权益得不到完整保障。
正如前述,若分案审理难以实现被告人的对质权,那为何还要进行分案审理?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共同犯罪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复杂组合。共同犯罪案件具有整体性强、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等特点,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八个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一:崔某等诈骗案——打着“减肥瘦身”旗号实施电信诈骗案[3]为例,该案件涉及人数多达17人,受害人众多,涉及地区广泛,案情复杂,证据繁杂多样,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当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时,并案审理会形成大规模审判,在大规模审判中,可能会因法官的能力不足而影响其准确定罪量刑、维持审判秩序,还可能会导致庭审流于形式、审判行政化、诉讼严重拖延等问题[4]。因此,为了保障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解释》)规定可以将“被告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5]” 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然而,分案审理并非万能解药,极易产生因分案不当而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正如上述所诉,对质权保障的是一大难点。
现行法律规范对对质权的保障呈现出明显的“职权主导”色彩,无论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裁量性启动条件,还是司法实践中将对质视为服务于法官查明事实的辅助手段,都反映出一种将对质“工具化”而非“权利化”的倾向。这种模式忽视了对质权作为被告人核心防御权的本质属性,导致其在制度设计与实践运作中被矮化和削弱。
二、“职权主导”: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对质权的实现方式与内在缺陷
尽管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涉及对质的零散规范,但我国尚未确定对质权,其整体保障机制呈现出鲜明的“职权主导”特征[6]。在司法实践中,对质并非被告人可以主动、确定行使的诉讼权利,而是法院根据其查明事实的需要而决定是否适用的、具有高度裁量性的诉讼活动。“职权主导”式的对质权实现方式,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对质权被弱化的根本原因。
首先,所谓“职权主导”的对质模式,是指对质程序的启动完全由法官决定,对质并非被告人的权利,而是法官综合案件审理需要、证据真实性判断和关联性考量判断是否传唤同案犯当庭对质的模式。对质权实现的前提是证人出庭,我国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7]和《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8]:“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才出庭对质(作证)。这种规定表面上是证人出庭的明确规定,实际上为证人出庭设定了多重门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人出庭对质的普遍性:第一,要求“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有异议”只是启动对质的条件之一,关键条件是后面两个条件,而后面两个条件都属于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即:控辩双方对其证言有异议,但仍需经过法官的主观判断才能实现。第二,要求“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标准看似客观,实则具有高度的模糊性和主观性,不同法官的法律素养、办案经验以及对案件的整体认知的差异,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断。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规范应当具备明确性与可预测性,这是形式法治的核心要义,而“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模糊表述,将本应由立法者通过精细立法实现的规范确定性,转嫁为司法者的自由裁量,严重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第三,不论是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把“法院认为有必要”设立为证人出庭的必要条件。从积极的层面看,法官依据自身对案件事实的把握、证据链完整性以及庭审进程的把握,来决定证人是否出庭,能控制庭审规模,把握庭审节奏,提升审判的效率。但从消极的层面看,当辩方提出申请时,法官以“无必要”为理由驳回,这种没有救济仅凭法官主观判断来决定对质实现的方式,让被告人的对质从一项权利降格为了一种被准许的请求,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权利的刚性被彻底消解。
其次,在“职权主导”的模式下,对质被窄化为发现案件客观真实[9],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质的出现并非源于共犯关系,而是因为其他被告人作出了涉及自身的供述,且该供述在被告人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为了核实证据,还原事实,法官才会选择让同案犯出庭对质。这种功能主义的定位,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却严重忽略了对质的本质——权利保障,被告人通过直接当庭对质与控方平等对抗,行使防御权和辩论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确保程序公正。对质权服务于法院的诉讼目标,而非被告人的辩护需求,权利的独立价值被完全吸收于法院的职权之中。当对质仅仅被视为工具时,对质的启动将会受制于查明事实,一旦法官通过阅卷等庭前程序形成了“心证”,往往会省略当事人的对质程序,不仅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还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后,“职权主导”模式下的对质程序完全由法官主导和实施,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性被边缘化,使庭审流于形式。对质的程序由法官决定,当法官基于各种考量拒绝对质时,不利后果却完全由辩方来承担[10],这种不利后果承担的失衡,造成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控辩双方对抗的不平等,不仅削弱了庭审在事实认定中的核心作用,也与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辩平等武装”,“审判中心主义”等价值目标产生根本性冲突。
三、 对质权本质之回归:“权利保障”视角下的对质权
“权利保障”的逻辑起点,是回归对质权本身,承认其首先且根本上是一项专属于被告人、且具有防御性的权利。
(一)对质权之权利定位
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有“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之分,所谓实体性权利,是指个人的人格、自由、财产等权利不受任意侵犯,要求国家的不作为,是一种“不受国家干预的特权”;而程序性权利是指个人享有的提出诉讼主张、进行诉讼防御和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要求国家作为,是一种“获得国家帮助或保护的权利”[11]。对质权是一种对言词证据进行的质证权利,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的对质权并非产自实体法上的共犯关系,而是产自共犯被告人作出与被告人相关的供述这一证据,这种“相关性”是被告人对质权产生的基础和依据[12],无论共犯被告人的供述对被告人是有利还是不利,也无论案件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只要共犯被告人作出的供述内容会定罪量刑产生,被告人就有权与共犯被告人进行对质。从这个角度看,对质权属于程序性权利,不仅要诉讼主体提出主张,更需要获得国家的帮助与保护。
对质权具有权利专属性与内容复合性两大核心特征[13]:第一,权利的专属性。从权利主体上看,对质权专属于辩方,且针对的是于己不利的控方证人,赋予其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这种权利的专属行使方式,不仅是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被告人自我辩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第二,内容的复合性,对质权的行使,包括“对”和“质”。“对”表现为证人出庭的面对权,即被告人和证人“面对面”,即被告人与证人都在庭审现场,这就对证人的出庭做出了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现阶段的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缺陷,这也是制约对质权行使的关键症结所在。“质”表现为当庭发问的询问权,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询问权不仅仅是对抗控方指控的工具,更是自我辩护的集中体现。在权力不对等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对质权赋予被告人主动质证的机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控辩双方的攻防能力。当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不利于的证言时,被告人有权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检验该证言的真实性,作出解释与抗辩。这种通过对抗性检验来削弱或摧毁不利证据的防御活动,将诉讼活动从“国家追诉”的单向叙事转变为“控辩对抗”的多元博弈,是对质权的实质内核[14]。
当今域外众多国家已经将对质权明确定位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美国、日本、法国、德国、墨西哥等多个国家都有相关规定,对质权属于公民宪法性权利“标配”之一[15]。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要在刑事诉讼中落实这一宪法原则,就必须将被告人的对质权从模糊的司法实践惯例提升为明确的、刚性的法定权利。
(二)对质权之程序价值
“职权主导”模式过度执着于对质权的发现实体真实,忽视了程序本身所蕴含的独立价值。对质权的价值不仅在于其有助于查明事实,更在于其对程序正义的不可替代作用,而程序正义对裁判结果具有塑造性[16],因此,对质并不仅仅是诉讼程序中调查证据、发现真实的手段,也是被告接受公平审判、避免冤假错案所必不可少的核心权利[17]。一场公正的审判,必须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对抗的机会,控方以强大的国家为支撑进行侦查、取证,在诉讼地位上具有显著优势,而辩方对抗这种优势的最有力“武器”就是对质权,保障被告人能够与不利证人当庭对质,让被告人从被动受审的客体转变为能够主动参与庭审对抗的主体,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弥补控辩双方天然的力量失衡。同时,对质程序具有提升裁判公信力和正当性的功能。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参与是司法赢得公众信任的根本。一场不允许被告人与控告者当面对质的审判,即便其判决结果在实体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程序上也难以令人信服。除此之外,对质对抑制伪证、激发真实记忆具有独特的心理学效应。当证人需要直面被告人的眼睛,并在公开的法庭上接受质询时,其说谎的心理成本会显著增加。同时,控辩双方从不同角度的发问和质疑,也有助于唤醒证人模糊或错误的记忆,使其陈述更加全面和准确。
从程序本位理解对质权的意义,不仅能彰显对质权的程序意义,也符合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摒弃长期以来“重实体真实、轻正当程序”的模式[18],彻底扭转司法实践中程序工具化、庭审形式化的倾向,让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19]。
庭审实质化的根本要求是“直接言词原则”,即裁判者需亲自在法庭上聆听控辩双方、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与法庭辩论,并依据这些内容形成“心证”,最终作出相应的裁判。直接言词原则包含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两部分,直接原则是指案件的裁判者必须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依据;而言词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须通过言词方式来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辩论[20]。这意味着,庭前的侦查笔录、书面证言等,在性质上仅仅是“证据材料”,它们必须经过庭审的质证“过滤”,才能转化为定案的“证据”。对于共同犯罪人作出的不利于被告的言词证据而言,这个“过滤”的核心程序就是对质。如果证人不出庭,其庭前笔录仅在法庭上被宣读,辩方对书卷提出质疑而得不到本人回应,绝非实质化的质证。真正的质证,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当庭向提供证言的“人”发问,通过观察其表情、语气,追问其陈述的细节,来综合判断其可信度。因此,对质权的行使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依托,是打破卷宗中心主义的“破壁锤”,从“职权主导”转向“权利保障”,不仅是对质权自身定位的回归,更是撬动整个刑事审判模式深层变革的杠杆。
现代社会发展的视野下,现代化的刑事司法应具备的品质有二,一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二是对程序正义的强调[21]。因此,程序价值的独立和多元性,关乎公平、平等、透明、参与和正当性。即便在某些情况下,对质未能带来新的事实发现,但只要保障了被告人行使该权利的机会,程序正义本身就已经实现,片面追求实体真实而牺牲程序价值,是对现代法治精神的背离。
四、“职权主导”向“权利保障”的转变: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对质权的重构
(一)明确对质权的基本权利地位
明确对质权的基本权利地位,是对质权权利保障的逻辑起点。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最为严格,一旦某项权利被确认为基本权利,就会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且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也会有必要的补偿和救济措施。从程序性权利保障来说,《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赋予被告人行使诉讼请求权的法律资格,并责令国家专门机关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22]。在允许被告人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形下,构建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体系,确保相关国家专门机关履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职责。这就要求在法律中明确、系统地规定赋予被告人对质权,比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质权作为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地位,让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行使对质权,而不是依附于法官的职权和需要;同时,还应责令司法机关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确保被告人的对质权能够行使。通过法律确认对质权,能够提升其法律地位,并在诉讼中形成稳定的制度保障,使被告人有效行使防御权和自我辩护权[23]。
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的,过度强求权利保障会造成庭审的延长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确立对质权优先原则的同时,还需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对质权行使机制。明确对质权行使的具体条件与程序,说明对质理由,规定对质权的行使次数,避免被告人滥用对质权、恶意拖延庭审情况的出现。
(二)对质权与裁判预决力的冲突与协调
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的方式将犯罪行为具有一体性的案件分开审理,不仅造成空间上的隔离,而且形成了时间上的错位,这种时空上的双重阻隔,导致后案审理时,被告人无法就前案已认定的证据进行质询、反驳。虽然出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层面的考虑,不宜轻易否定前案已生效裁判的效力,但若直接将前案已生效判决中的证据予以确认,又剥夺了后案被告人的对质权,严重影响了庭审的实质化。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的效力如何认定不仅关系程序公正,也会对实体公正产生重大影响[24]。考虑到共同犯罪案件的独特性质以及确保前后案件裁判结果一致的需要,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确立对质权优于已生效裁判预决效力的原则,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坚持权利优先保障。在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后案中,前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不得直接作为认定后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依据,前案被告人的供述若要在后案中使用,其提供者必须作为证人出庭,与后案被告人的当庭对质,法官不得以前案已经审结、事实已经查清为由,剥夺后案被告人的对质权。
(三)明确共犯供述人对于的出庭对质义务
明确对质是作出涉及被告人的供述的共犯被告人应承担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向来相辅相成,权利的行使必然离不开相应义务的履行,如果说对质权的要求就是证人出庭,那么明确同案犯的出庭义务就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这一义务的设定,并非是增加对共犯被告人的负担,而是出于司法公正与程序正当的考虑,在刑事诉讼,每一个被告人的陈述都可能成为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尤其是共犯被告人之间关于被告人的供述,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明确对质义务也是对其他被告人的有力保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被告人之间往往会出现相互推诿、转嫁责任的情形,作出各种利己而不利于他人的供述,判断这些片面供述时,要求被告人与供述者面对面进行对质,防止虚假陈述,让审判员更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真实,准确定罪量刑,确保刑罚与罪责相适应,彰显司法公正。
五、 结语
对质,是人类寻求公正的本能,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标志。在我国,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不足,特别是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已成为制约庭审实质化、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顽疾。推动对质从“职权主导”到“权利保障”的转型,回归对质权的权利本位,唯有如此,对质权才能从纸面上的权利走向鲜活的庭审现实,中国的刑事审判也才能在通往公正的道路上迈出更为坚实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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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2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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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8]《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 “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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