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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杨杰辉、张柯煜: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反思与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7

 

摘要

 

共同犯罪案件以并案审理为原则,以分案审理为例外,实践中分案审理的适用越来越普遍,但规范供给不足。不可否认,分案审理具有避免诉讼资源浪费、有利于被告人得到公正审判的价值,却存在分案标准不一、程序缺少被告人参与以及分案决定作出形式不统一的问题,这导致分案审理的价值难以体现。此外,辩护人阅卷权受限,被告人对质权未能充分保障,以及为了追求同案同判,已决案件拘束未决案件,都可能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围绕规范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反思和完善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辩护权

 

杨杰辉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张柯煜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重要部署,为响应党的号召,需要进一步完善分案审理制度。虽然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对分案审理作出了规范,可随着互联网和AI技术的发达,网络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复杂的共同犯罪增多,《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较为抽象,导致实践中分案审理的适用较为混乱。既有“应分未分”的情形,还有不遵循案件间的逻辑联系却随意分案审理的问题。[1]同时,坚持并案审理为原则之外,由于分案审理对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具有积极意义而在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但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即使分案审理对刑事诉讼具有积极意义,倘若未能适用正确的审理方式或是适用不当,那么分案审理这一审理方式难以发挥出真正的价值。一直以来,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审理是刑诉学界所关注的课题,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但该问题也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2]因此,要把握《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四次修改的时机,有必要进一步反思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存在的问题,并讨论如何完善分案审理。本文拟从分案审理的价值、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具体问题、分案审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消极影响以及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完善路径四个方面,讨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以期提出完善建议。

 

一、分案审理的利弊分析

 

(一)分案审理的积极意义

 

1、避免诉讼资源浪费

 

在这个信息发达的时代,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等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犯罪情节复杂,对这类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审理,于法院而言要承受极大的办案压力,庭审过程指挥难度更大,而分案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

 

第一,对于单一被告人来说,分案审理有利于提高其在程序中的参与权重,能获得迅速审判。[3]相较于合并审理,分案后被告人不需要和同案被告人一起等待获判,例如某些案件中,部分被告人未到案的,对已经到案的被告人先行审理,以避免其被过度羁押。

 

第二,对于全案来说也能提高整体的诉讼效率,尤其是人数规模过大的案件,上百的被告人及犯罪事实,如果选择并案审理会导致极大的审理难度,还会更容易形成超期羁押,加大重刑比例,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4]在庭审事项安排上分案审理也更便捷,如在庭审时间确定上,法院无需协调所有被告人及辩护人统一开庭时间,降低了法院开庭排期的难度。[5]因此,分案审理能带来更加灵活的庭审安排,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防止案件过分拖沓。

 

第三,虽然合并审理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并能够和同案被告人当面对质,但对于某些大型的共同犯罪案件来说,大量被告人集中进行举证、质证活动,反而提高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法院不仅需要在同一审理过程中梳理复杂的人物关系,还要从错综复杂的案件材料中对各被告人准确定性,此时并案审理反而提高了庭审中断的风险。而适当的分案审理,可使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更清晰,法官也能迅速抓到要点,更易做到迅速审判。

 

2、有利于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

 

首先,相较于同时审理全部被告人,分案审理使各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关注度,同时因为只要针对部分被告人进行审理,待审事实在量上也能做到简化,法官有更多时间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同时,在庭审活动中,分案审理能帮被告人争取更充分的质证时间,提高证据调查的质量。相比于并案审理,分案审理有时能防止区别对待,因为当案件进行集中审理时,法官不可能对每一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进行事无巨细的审查认定,而是可能根据主次地位有详有略地审理案件,而被粗略带过的被告人容易有错判的风险。

 

其二,分案审理能减少法官对被告人的偏见。成语有云“同流合污”,共同被告人很容易被视为“臭味相投”。从办案心理分析,当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一起审判时相较于单独审判,被告人被认定为有罪的可能性更高。而当被告人混在被判重罪的同案被告人之中,其被不当量刑的风险也会更高。而分案审理通过相对分散被告人,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法官提早对被告人打上不利的标签,被告人也可以避免裁判者的偏见被无辜定罪[6],得到更加公正客观的审判。

 

因此,分案审理有利于各被告人得到充分的审理,分案后更加精简的证据材料以及更加清晰的案件事实,都能降低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更可能做到准确的定罪量刑,实现实体正义。

 

(二)分案审理的局限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虽然有诸多优点,但是目前关于分案审理的立法还不完善,以及实践适用也较为混乱,因此。制度设计初衷并未能完全达到。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后,每个细分的案件的举证质证活动仅有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参加,但案件与案件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案件审理易变得碎片化。首先,就可能会导致证据采信的冲突,具体而言,分案后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如果互相矛盾,基于不同法庭对证据的掌握状况不同,则在不同的审理过程中很可能作出相反的采信决定。其次,审理的碎片化会导致事实认定的碎片化。不仅相反的证据采信决定会影响整体事实认定,分案后由于法庭审查的只是部分被告人的行为,若遗漏关联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则很难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最后导致割裂的情况。

 

除了审理碎片化之外,虽然分案审理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促进公正审判,但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若没有利用好分案审理,还是会造成审判不公。分案审理案件根据审理时间不同分为前案和后案,也就意味着不同案件存在审理时间差,对于先启动审理的案件更有可能率先获得审判结果,为了维护裁判的一致性,后案的审理结果难免会被前案限制。同时,因为后案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及时获得前案的庭审记录及证据材料,对于前案可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很难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其中存在的信息差会影响辩护效果,有失公允。此外,分案后各辩护人由于不在同一庭审现场,很难根据即时的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辩护策略以及了解其他辩护人的辩护策略,进而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辩护,分案审理后变得各自为营。其次,被告人的辩护主张很可能涉及同案被告人,但其他被告人若不在场,很难进行有效的辩论和对质,在难以申请法院调取其他案件的证据下,辩护显得更为被动。而以上的各种可能性都会导致最后审判结果的不公正。

 

正是因为分案审理存在一定的局限以及适用还不规范,实践中该制度运行过程中也造成一些困境,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若不加以解决,不仅有害司法的权威性,也不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困境

 

(一)分案审理标准不一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可以分案审理的核心要点在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更为重要的是,分案是为了实现保证庭审效率和质量的目的。但是,该条规定相对抽象,对于何为“人数众多”尚未有统一标准。笔者在北大法宝检索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就人数这一标准也十分混乱。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人数只有几人但作分案处理,如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人数为五人。[7]有的分案审理案件被告人人数有数十人,如王某、唐某开设赌场案。[8]同时实践中也有案例达百人却不分案审理,根据相关新闻介绍,该案涉及121名被告人,审判人员经历长达一个月的庭审后,撰写共998页的判决书。由此可见,关于达到怎样的人数规模进行分案审理,各地法院最终处理不一。

 

除了人数标准不统一外,“保证庭审效率和质量”这一笼统的规定给法院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导致实践中分案理由多种多样,没有特别的规律可循。归纳现有的分案理由大致有三种类型:部分被告人未到案,为了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以及被告人数众多。除了第一种可能基于迅速审判的需求外,其他两种类型的分案理由容易显得粗疏,同时也体现法院对分案理解较为宽泛。

 

分案审理标准不统一会导致实践中个案适用难以把握,出现该分不分,无需分案时分案,或虽然有分案的必要但是过度分案的问题,也显现出一定的随意性,这与司法的严谨精神背道而驰。因此,由易到难,应当率先明确分案审理的人数标准,笔者以为当案件人数达到数十人民法院审理和指挥会遇到较大的阻碍,因此可以先确定一个人数范围,在这一范围中法院有分案审理的裁量权,换言之,若人数只有几人一般不考虑分案,这也能体现并案审理的原则。其次,关于案情复杂,对于网络犯罪或涉众型经济犯罪也可优先考虑分案审理。因为一般此类犯罪组织严密,涉及犯罪事实和人数众多,分布地域广,网络犯罪更是会涉及到复杂的技术,受害人群也不特定,严重影响社会安定。最后,关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这一点要具体化可能较为困难,因此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交由法官判断,基于实务经验,法官认为案件可能会审理长达几十天,或者并案审理不能全面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考虑分案审理。并且庭审质量和效率应当是分案审理最为关键的理由,即使满足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但并案审理不影响庭审质量和效率的,也不应分案审理。[9]实践中严格遵守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并统一分案审理的标准,可以减少分案审理滥用或者适用不规范的问题。只有打破分案审理的随意性,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

 

(二)分案审理程序缺少被告人参与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职权主导型”刑事分案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分案被看作是公检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但是未能对被追诉人、被告人的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10]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并案还是分案审理往往由法院和检察院决定,《刑诉法解释》第220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分案审理,同时,检察院也可通过分别起诉的方式进行分案。对被告人并未从立法上正式赋予选择审理方式的权利。但实际上,审理方式的确定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的技术性问题或是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内部性事务,而事关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中也并未统一规定分案审理的启动和决定主体,由于这部分的立法是模糊的,实践中有的案件是检察院分案,而有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决定分案审理,意见不同时会导致一定的混乱,且被告人的意见并不能影响最终结果。可以说,在控辩审三方关系中,唯独辩方被排除在分案审理决定程序之外,被告人往往是被动听从检察院和法院的安排。被告人诉讼权利因分案或并案受到影响也很难申诉,请求法院变更审理方式,这削弱了被告人的防御权。

 

笔者认为,立法上被告人参与权规定的缺失,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一方面,决定主体的模糊,可能发生当被告人有异议时,申诉无门的情况,例如检察院在起诉时进行分案,那么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很难向法院申诉。另一方面,审理方式的确定与被告人的权利息息相关,甚至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而触及被告人的核心利益,仅由检、法两院单方面决定,就可能出现辩方还未判断分案审理是否会严重影响自己的权利就已经进入分案审理程序的被动情形。其实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早已规定了除了依职权外,被告人和辩护人也有申请分案的权利。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1款规定:当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辩论分开或合并,或者重新启动已经终结的辩论。[11]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之一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或辩护人之申请,以裁定将共同被告之调查证据或辩论程序分离或合并。前项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护被告权利之必要者,应分离调查证据或辩论。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分案审理程序的规定缺失并伴随被告人难以参与分案审理决定的问题体现了对被告人利益考虑不足,这显然不符合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司法理念。

 

(三)分案决定作出形式不规范。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分案审理决定程序更像是行政程序而非诉讼程序,因为行政程序是单方面决定的,而诉讼程序是中立的裁判主体在充分听取诉讼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但分案程序对被告人权利影响重大,理应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而非行政程序。[12]实践中分案审理通常伴随“决定”一词,根据诉讼原理,一般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决定上诉或抗诉。若确定分案决定作出形式为决定的性质,意味着被告人即使对分案审理有异议,也不能通过上诉救济,分案审理决定程序就完全行政化,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人的直觉和诉讼理念。但实践中,已有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处理分案问题的案例,也有被告人对分案审理有异议进行上诉且法院受理作出裁定的案例,如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认为一审分案审理诉讼程序违法,法院受理后经查明后认定不违法并裁定驳回上诉。[13]案例中法院的做法与决定不能上诉这一诉讼理论相矛盾。因此,分案审理作出形式还有待规范和统一,如果不进行明确分案决定的作出形式,法院就没有受理对分案审理决定不服上诉的义务。

 

笔者认为,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分案审理决定较为合理。首先,书面的裁定书可以记载法院作出分案审理的理由,供被告人及辩护人参考和判断。其次,书面形式相当于有了实体依据且更清晰明了,可以促使法院合法作出分案审理决定。最后,裁定书用于处理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合法合理,且被告人根据裁定上诉也更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原理。裁定书并不会立即生效也为当事人争取了是否提出异议的时间,被告人可以更加充分地考虑。明确以裁定形式作出分案决定,为被告人开辟了提出不同意见的救济渠道,被告人不会再出现申诉无门的窘境,体现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理念。

 

三、分案审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消极影响

 

(一)分案审理使辩护人的阅卷权受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享有阅卷权,使辩护人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且和被告人确定辩护策略,从而防止被告人被不当定罪量刑。但共同犯罪案件在分案后,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对他案的阅卷权,基于对“一案”的不同理解,办案机关可能会以不是同一案件为由拒绝向辩护人提供其他案件的材料。换言之,辩护人的阅卷权仅限于本案的证据材料,对他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并不享有阅卷权。这会导致辩护人难以得知与本案被告人相关联的证据,而共同犯罪案件是有一定关联性的,辩护人阅卷权受限可能会削弱此后的辩护效果,最终减损被告人的辩护权。

 

分案审理使辩护人的阅卷权受到限制,被告人很可能在对他案中与自己相关联的某一重要证据缺乏了解下被定罪。因此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保障辩护人对关联案卷的阅卷权。允许辩护人查阅与本案辩护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特别是直指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要求辩护人履行保密义务,此时办案机关不得以“不同案件”为由拒绝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在人数规模较大的共同犯罪案件,即使进行分案,法院在审理时难免会有疏漏,而全面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在法院审理有漏洞时辩护人可以及时发现并提出意见,以减少分案导致案件审理“碎片化”的不利影响。

 

(二)分案审理使被告人的对质权受到损害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对质权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独立权利,但对质权实际上可视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对质权受到损害则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分案审理带来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共同被告人被划分进不同的审理程序中,无法向并案审理的共同被告那样同时出庭并同时接受审判。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69条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其他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出庭,且“有必要”太过抽象,赋予法官极大的裁量空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在相似规定句式下,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刑事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他案件被告人的出庭率在规定同样模糊抽象的情况下其实很难保证。然而对质作为查明事实的一种方法,有相当的制度价值,它有利于发现错误、揭穿假话、把握事实。[14]虽然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没必要将对质权独立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是可以视作辩护权的重要部分,但国际上已有将对质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做法,这也能说明对质权于被告人而言非常重要。[15]尤其是与被告人利害相反的共犯,例如甲乙涉嫌一起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甲主张乙实施杀人行为,而乙提出相反主张,两人在各自的案件审理程序中均提出了证据,此时如果缺少对质,无论法院采取谁的主张,对于另一方而言其公平审判权都是受到损害的,被告人与辩护人即使制定了周密的辩护策略也类似于“拳头打在棉花”上,对共犯的不利供述无从辩驳。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上述情况更可能发生,由于认罪被告人通常会作出对不认罪被告人不利的陈述,不认罪被告人一般都会希望针对该陈述对认罪被告人进行对质询问。[16]

 

诚然,我国《刑诉法解释》第220条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该条规定不足以保障分案审理后被告人的对质权,也不能得出分案审理后同案犯应当出庭接受对质的结论。质证与对质虽有一字之差,但操作中相差甚远。[17]因为保障对质权意味着要确保他案被告人出庭与被告人当面对质,但质证权的保障并不当然意味着出庭对质,也可能针对其他证据如实物证。因此保护被告人的对质权是保护质证权的一种类型,但保护质证权并不当然保护了被告人的对质权。在并案审理中面对面发问、对质可能是审理过程中的常态,但分案审理后,被告人可能要面临无法实际行使对质权的风险。同时,使得本应处于同一阵营,并应当形成统一的辩护策略的共同被告人变成了利益相反的敌对状态,这不仅阻碍发现真实,还会让控方“坐山观虎斗”。不同审理方式中对被告人对质权保障程度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检察院不当使用审理方式的决定权,利用分案起诉限制被告人对共犯行使对质权。[18]若由于并案审理压力过大导致被告人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但分案审理后被告人却分崩离析,各自为营,得到比并案审理更不利的结果,其辩护权同样会遭受严重的损害。

 

(三)已决案件拘束未决案件会减损辩护效果

 

分案审理如果各个案件审理时间不同,则会有前案和后案之分。在处理前案和后案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如何认定前案和后案的关系,换言之,前案对后案会产生何种影响。关于这个问题立法没有直接规定,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中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公诉机关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这条规定承认了前案判决对后案事实认定的拘束力,但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地位,让这条规定的合理性产生争议,存在减轻检察院证明责任的嫌疑,而且在规范层级上说服力不足。实践中,法院会注重保障裁判的一致性,避免判决结果互相矛盾,而根据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事实直接认定。还有的法院不采纳这种做法,则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的操作混乱。

 

虽然已决案件直接拘束未决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许有利于同案同判,但对于未决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很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由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则前案的有罪判决会影响法官审理后案时的“心证”,加大了后案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难度。但正因共犯的利害关系由于和控方达成认罪豁免交易而可能进一步加剧,因而对被豁免的共犯的陈述应给予更加谨慎之对待[19],不宜将前案裁判中共犯的供述直接运用到对后案被告人的事实认定上,还是需要有完整的查证过程。同时,前案裁判结果未必就是正确的,如果直接用于后案事实的认定,会造成更多的错案。此外,还可能有阻碍庭审实质化的风险。由于共同犯罪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合,因此如果不强调前案和后案的独立性,那么后案的证据质证会被前案的证据质证所代替。法院若直接采信前案证据,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使得后案庭审流于形式。[20]庭审若虚化,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使有再佳的辩护策略也无用武之地,很难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因此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重新厘清分案审理中前案和后案的关系,以及前案是否能直接拘束后案事实认定,同时纠正对同案同判的片面追求。

 

四、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完善

 

(一)完善分案审理的启动程序

 

首先,必须明确法院的分案审理启动主体地位。由于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作出分案审理决定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此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启动分案审理。[21]对于指控数个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的数量方面没有决定权,会导致审判中功能障碍、程序牵连、诉权制约、特殊权利无法保护等问题,就不能“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也就无法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22]根据法院的启动主体地位,法院就有对审理方式的审查决定权。对于检察院已经分案或并案起诉的案件,法院有权审查,而不再是检察院以什么方式起诉,就以什么方式审理。[23]经过审查,法院发现分案审理更适合的,即使案件是一并起诉的也可以作出分案审理决定。需注意,法院的职权范围仅针对检察院已经起诉的案件,对于还未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可以越权决定分案或是并案,否则相当于提前介入诉讼程序。但是法院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建议检察院起诉其他被告人,然后再进行并案或分案审理。

 

同时,在观念上也要有所转变,即不应再将审理方式的确定再视为法院、检察院的内部事务,被告人也应当有一定的参与权,由于前面明确了分案审理的启动主体,相应地,也明确了被告人应向法院而不是检察院申请并案或是分案审理,并且被告人申请的基础是出于对自己合法利益的考量,而不是利用审理方式规避或不当减轻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被告人对审理方式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此类程序性事项可以纳入庭前会议进行解决,法院在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后,再最终确定本案的审理方式。

 

最后,若被告人不服分案审理,如前文所述,分案审理应当统一以裁定形式作出,因此被告人可以在法定时间内上诉。审理方式的确定涉及被告人的核心利益,所以审理方式违法的,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五项规定的兜底情形,即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故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一审法院分案审理违法损害被告人权利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了二审法院的监督,法院在审理方式的确定上会更加谨慎,应当并案却分案审理的,或是分案审理中过度拆分的现象也会有所改善。

 

(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对质)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69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决定共犯到庭,被告人对质权能否被充分保护取决于法院。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告人申请对质的权利。分案审理的案件一般人数众多或是犯罪事实复杂,法院办理案件本就分身乏术,若不赋予被告人申请对质权,很可能遗漏矛盾或是争议点,导致对某一方不公平的审判。不过安排被告人出庭会增加法庭审理中不可控因素,也会给法院带来额外的工作,为避免被告人滥用申请权以及增加法院负担,在被告人申请对质时,需要达到证据间存在冲突的条件,例如被告人供述存在相反情况。但法院依职权安排共犯出庭时不受该条件限制,还是以“法院认为有必要”为准。换言之,若证据间存在矛盾的,被告人提出申请对质时,法院一般应当准允共犯出庭,且在庭审中就证据的矛盾点进行对质,与矛盾点无关的发问和辩驳法官可根据维护庭审秩序需要进行阻止,这样既保护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也能提高诉讼效率,还有利于庭审实质化。

 

虽然可通过赋予被告人申请权加强保护其对质权,但若分案审理案件辩护人无权查阅其他案件案卷材料的,被告人也很难得知与其相关的证据是否有误。因而正如前文所述,允许辩护人查阅其他案卷,也能间接起到保护对质权的作用,是被告人行使对质权的基础。

 

对质权是被告人重要的防御性权利,特别是分案审理使具有关联的案件被拆分审理,本就会让案件变得割裂,而让被告人进行对质应是法院查明证据的重要环节或是调查证据的重要手段。只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有关证据最为熟悉,因此是否对质不能只取决于法院的意志,被告人的申请对质权也应当被立法确认和保护,未来可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填补对质权的立法空白。

 

(三)分案审理前案与后案保持相对独立

 

分案审理前案与后案的关系学界一直都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前案对后案具有预决效力,共同犯罪案件证据和事实的高度关联性,前案的审理结果就成为后案的预决事实,被纳入免证的范畴。[24]而有观点不赞同前案预决效力,例如有学者认为,前案裁判对后案仅有参考价值[25],或是前案对后案没有直接拘束力。[26]根据法理,预决效力适用于前案与后案当事人同一的情形下。[27]同时,有观点采取折衷主义,认为在保障共犯质证权的情况下,若另案共犯无异议或默认,则后案法官可以将前案认定的事实视为可推翻的推定。[28]此外,有学者既否定了前案地预决效力,认为后案被告人很可能在未参与前案审理地情况下被作出不利裁判,侵犯后案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同时认为强调前案对后案裁判只是参考也难以真正防范对后案产生实质拘束力,并提出了前案裁判对后案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29]笔者的观点认为,前案与后案的关系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前案的既判力不能扩张到后案,同时前案也不具有预决效力,不应免去证明。由于共同犯罪案件具有整体性,即使分案审理也不能避免对相同事实的评价,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合,所以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不能视为完全独立,否则审理会被割裂,辩护人对其他案件的阅卷权以及被告人的对质权等权利也将失去正当性。此外,根据诉讼单一性要求一个诉讼客体只能在同一个审判程序中处理,不得拆分起诉,而共同犯罪案件由于有数个被告和犯罪事实因而有数个诉讼客体,可视为是数个案件的集合,这也是共同犯罪能分案审理的原理。既然可认为是多个案件,那么不同案件间应当是具有独立性的。若否认案件的独立性,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分案审理的意义,法院很可能用前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直接运用到后案被告人的事实认定中。因此,承认前案和后案的相对独立,不仅可以防止案件审理过于割裂,也可以使得各被告人获得平等的审判机会。

 

诚然,认为前案对后案有预决效力的观点并非完全是不合理的,这些观点大多出于保证同案同判的目的,以及由于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合,若前案具有预决效力可以很大地提高诉讼效率。首先,对同案同判的认知不宜绝对化,对法官而言,“同案同判”不是一项绝对的司法义务,而是一项初始性义务,它是被推定的也是可以被击败的。[30]追求同案同判是为了正义,但正义恰好不仅是要求同案同判,差异和区别反而能体现公平的对待,包括同案同判在内的道德要求永远不能凌驾于依法裁判的构成性法律义务之上,否则可能会导致后案裁判的僵化。[31]其次,对同案同判的理解也不应是前后案完全一致,若分案审理中裁判存在合理的差异,后案可不再受到前案拘束,反而更可能有机会发现前案审理之中问题,在后案中发现真相。而与发现真相这一基本价值相比,裁判一致性不足以使该基本价值让步。比起维护一致的裁判,法官更负有澄清事实真相的义务[32],以及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各个被告人合理定罪量刑。最后,同案同判的目的是追求公平,但这种公平不应只追求结果的公平,而应当考虑过程或是机会的平等,平等原则并不是要通过法律的一致性要求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它只是要求法律的“平等对待”,而“平等对待”包括了对不同特征进行区分的要求。[33]若承认前案的预决效力甚至既判力扩张至后案,相当于剥夺后案被告人获得实质审理的机会,反而有失公平。同样,若追求裁判统一,也不应当只从结果一致上对法院进行限制,而是要求法官不能无正当理由就作出差异裁判,若法院能在裁判文书中给出充分、具体的理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每个被告人情况不同,即使参与同一犯罪事实的共同被告人获得不同的量刑也可以被认为是合理,并没有超越同案同判的要求。反之,若法官既无正当理由,同时对此被告人定为轻罪而对另外被告人定重罪,或是量刑上畸重或畸轻,那么则违反了裁判的统一性。其次,在诉讼效率上,提高审理案件的效率固然重要,但是价值次序应排在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之后,承认前案的预决效力意味着后案的证明和事实认定过程可以简化,对法院而言,不会影响案件如期作出判决,甚至可以迅速裁判,但是对被告人而言,当中各种权利都可能遭受侵害。

 

总而言之,分案审理中前后案的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前案与后案也不必然要追求裁判结果完全相同,这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有利的。

 

五、结语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资源浪费,也有利于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但这一系列价值都是建立在合理适用分案审理的基础之上。换言之,如果未能根据案件情况正确决定审理方式,不当适用分案审理,那么分案审理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甚至会带来更多问题。随着近年来共同犯罪案件涉及人数越来越广,仅根据2021年的《刑诉法解释》中关于分案审理的规定不足以应对日趋复杂的状况。而审理方式与被告人权利紧密相关,特别是核心的辩护权,稍有处理不当,辩护权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分案审理不仅要考虑庭审质量和诉讼效率,也应当考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最后,从司法实践存在的现实问题出发,完善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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