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6

摘要
分案审理是针对共同犯罪或关联性犯罪的一种审理模式,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分案审理的程序问题关注相对较多,而对于刑罚适用理论供给不足,导致了实践乱象频发。以庄某集资诈骗案为例,因忽视程序规定而采取分案审理判处无期徒刑,看似各地判决公正,但整案以观却被垒高刑罚。应分析分案审理模式下刑罚适用错误的原因,有针对地建构刑事一体化的分案标准,从实体和程序角度维护司法正义;对已分案但未决的案件,探讨可行的替代性弥补方案。
关键词:分案审理;刑罚;被追诉人权益

贺双民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在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作为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其在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正式规定了“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分案审理”模式,并对此做了限制性要求,即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一直以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的是与之相关的各类案件的程序完善及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等方面,[1]实体方面有学者关注到了刑事分案处理案件的实体认定。[2]但对于刑罚适用,尤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分案审理时程序运转时间是否计算在有效服刑期内等刑事一体化问题的解决存在理论指导不足。而在庄某集资诈骗案中,该问题[3]的实践错误倾向一览无遗。有鉴于此,本文意图为解决实践中分案审理视角下刑罚适用中的乱象提供一种可行性的方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庄某、张某等人以“投资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项目、生态农业”等为由,在西安市碑林区、南京市玄武区、渭南市临渭区、太原小店区分别设立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及履约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二人以投资煤矿、生态农业高息返利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宣传彩页等方式,与不特定群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或6个月,交款时扣除利息,到期返还本金。以此模式集资款项达4600余万元。对此,西安市碑林区公安机关立案最早、南京玄武区公安机关最先拘留庄某,在南京市玄武区羁押期间,庄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便如实供述了其他三地的“余罪”,后三省四地办案机关分别侦、审庄某。
(二)裁判结果
为更直观地反映三省四地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笔者按照生效判决的时间先后顺序统计如下:

(三)争点剖析
虽然三省四地的生效判决表面上看似公允,四地刑罚合并执行也符合刑法关于合并执行的相关规定,但从实质上判断,因分案审理给被追诉人带来了难以承受的刑罚之难。换句话说,分案审理不仅不当加重了被追诉人刑罚结果上的刑罚负担,而且将被追诉人拖入了程序泥潭,尤其是山西省的生效判决与西安市的判决之间间隔了七年之久。可见,当分案审理程序与实体刑罚平衡问题交织在一起时,被追诉人自身的公平正义便时刻处于悬崖边上。
本案的审理折射出程序与实体衔接的现实困境。虽然本案的司法不公是多重因素导致的,但因庄某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刑罚不公正是最为显著的。因此,笔者意图通过对本案中导致刑罚不公的多重因素的分析,探讨以下问题对于分案审理时被追诉人刑罚问题的影响:(1)分案审理时刑罚如何实现整体的平衡(尤其跨省级行政区划时)?(2)在分案审理的案件中,如有被追诉人在前生效判决中被判处无期徒刑,那后生效判决中如何确定“判决确定之日”?尤其是出现“程序空转”[4]的情形时,空转时间是否应计算至有效服刑期内?(3)分案审理与(集中)管辖是否冲突,等等。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追问,笔者拟结合“庄某集资诈骗案”,试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以期理清争议,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二、庄某集资诈骗案分案审理存在的核心问题及成因
(一)分案审理随意,缺乏统一的分案逻辑
通过《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仅对分案审理的标准做了统括性的规定,即(1)案件类型: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2)案件特征: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3)分案目的: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4)限缩条件:不得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不是嘲笑的对象,但对于能否分案审理、怎么分案审理,分案审理后的刑罚问题等问题却没有给予该有的关注,导致司法实践中乱象频出。在庄某集资诈骗案中,就表现为该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犯罪行为横跨三省四地,分案审理是否可以保障庭审质量或效率?是否充分保障了庄某的诉讼(实体)权利?行文至此,以上问题的答案至少是存疑的。
究其原因,是因缺乏统一的分案逻辑或标准,该案依法应按照一罪集中管辖、集中审理,但因为过分追求诉讼效率或其他原因,本案被人为不当分案审理。根据学者观点,应以案件单一性原理去确定在共同犯罪案件和关联性犯罪案件中“人之单一和犯罪事实之单一”的分案审理生成标准。[5]在庄某集资诈骗案中,能否分案审理是本文探讨的逻辑起点。依照上述标准,若按人之单一性来看,庄某等人集资诈骗案是共同犯罪,毫无疑问属于分案审理范围;但若依照犯罪事实之单一性来看,即便分属三省四地,犯罪事实并无种属差异,具有高度关联性、同质性,时间上也具有同时性。因此,综合来看,就庄某而言,本不应被分案审理,更不应将其在三省四地的犯罪行为分割作为数罪并罚。
(二)分案审理未注重全案的刑罚平衡及其执行问题
在庄某集资诈骗案中,基于种种原因,主犯庄某、张某等人被分案审理,单就一地的审判而言,结果看似公正的。但若将庄某集资诈骗案依照案件单一性原理集中管辖,尤其是由立案最早的西安市碑林区公安机关管辖,庄某面临的刑罚结果并非无期徒刑。庄某等人在南京玄武区集资诈骗款(暂且忽略认定问题)为385.75万、渭南市临渭区393.1825万、太原市3174.25万,西安市碑林区584.835万,三省四地集资诈骗款总计4538.0175万元,如此金额的集资诈骗款对应的刑期根据类案经验应低于无期徒刑,如(2023)陕01刑终776号谢某集资诈骗案中,谢某集资诈骗款5700余万,判处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6]很显然,分案审理中忽视了全案刑罚平衡问题是导致本案不公平的又一症结所在。在此基础上,山西太原生效判决判处庄某无期徒刑,时隔七年之后陕西西安再次就西安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后合并执行无期徒刑,进一步导致了庄某的司法不公。
究其原因,是因为四地司法机关不重视余罪,将庄某的犯罪行为视作数罪。那么,究竟该如何判断一罪还是数罪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坚持实质审查,整体案件是否呈连续犯状态?虽然该案被采取了分案审理的方式,司法机关的认定思路表面上亦符合《刑法》第69条之规定,但被告人庄某在三省四地实施的犯罪行为,一方面在客观上其行为方式和集资理由具有高度相似性且时间上近乎同时,另一方面其主观上对于所实施的“所谓的数个犯罪”是基于具有同一的犯罪故意,因而对于其数个犯罪事实已然呈现出连续犯之特征。所以,从法益侵害视角来看,分案审理与否,被告人庄某的法益侵害程度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其处罚通过累计犯罪数额按照一罪论处即可判处适当的刑罚。正因如此,《刑事审判参考》第1191号案例指出,“判决宣告以前犯同种数罪的,一般应并案按照一罪处理,不实行并罚。如若并罚,则应判处被告人同以一罪处理时相当的刑罚,从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法功能,论证分案审理是降低被告人庄某面临刑罚还是不当垒高其刑罚?本案存在明显错误便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失衡,导致全面惩治犯罪的同时,不当侵害被告人庄某的合法权益。(3)量刑时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案中,虽然前判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准确无误,但对被告人庄某所判处的刑罚较按一罪处理时偏重,尤其是无视其最初便交代余罪的情况下,故应予以纠正。基于被告人庄某“四次”所犯罪行具有事实同一性和法律同一性,应对四起被分案处理的刑事案件予以整体考量,对被告人庄某判处的刑期予以调整,以确保所判处刑期的合理性。
关于刑罚执行问题,基于本案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尤其注意释法说理。比如,本案如仍坚持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庄某早先交代余罪,能否评价为准自首?是否与一罪处理抵牾?无期徒刑的判决确定之日该从何时起算?等等问题都应是分案审理案件中无期徒刑及以上时刑罚执行应慎重对待的问题。
三、分案审理的标准建构及庄某集资诈骗案的解决方案
(一)宏观上:设置一体化的分案审理标准
1、以“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为实体原则
《刑诉解释》地二百二十条在规定之初的限制性条件便是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能否分案、如何分案都应围绕该原则展开。以本案为例,庄某等了将集资模式持续下去,不可避免地存在拆了东墙补西墙的情况,三省四地之间的集资款难免有被重复认定的可能,但因被分案审理,作为数额犯,集资金额的认定反倒变成了庄某等人第二位阶的坚守。证据质证、同案犯之间对质等等,也都如学者们主观的一样,也应是分案审理的考量因素。
诉讼程序本是公平、效率等价值的结合体,但最根本的依旧是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也是司法公平的底线问题。尤其当出现涉众犯罪、跨区域犯罪等复杂案件时,分案审理与否,被追诉人权益保障应是放在第一层面考虑的因素。
2、以“涉众跨区域犯罪主犯一般不得分案审理、层报共同上级为辅”为程序原则
造成本案司法不公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很重要的原因是三省四地司法机关并未严格遵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尤其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鉴于本案情况[7],笔者认为,应坚持以“涉众跨区域犯罪主犯一般不得分案审理、层报共同上级为辅”为程序原则,这么做的好处主要是:在程序上,可以真正激活管辖规定的适用,避免出现“应管不管”的现象;而在实体层面,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将被追诉人长期拖入诉讼程序之中,尤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分案审理后各地刑罚看似公正,但就整案而言垒高被追诉人刑罚。
而针对仅限在各行为地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考虑可以分案审理,唯一需要注意各地之间的刑罚差异。
(二)微观细化:庄某集资诈骗案的解决方案
司法实践是复杂的,一起案件的顺利解决需要综合诸多因素,但新问题的解决对于其他问题总有启迪意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较为圆满解决庄某集资诈骗案,主要有以下方案可供探讨。
1、最理想方案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庄某集资诈骗一案被西安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2014年3月22日,而在南京市公安机关对张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并于2014年5月8日将庄某刑事拘留。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庄某集资诈骗案本应由西安市司法机关立案管辖、追诉,审判。但本案因种种原因西安市公安机关立案最早、侦办最晚,于法无据情况下四地办案机关分别侦办、审理。因此,最正确的方案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其撤销案涉三省四地的判决或裁定,由西安市相应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西安市司法机关判处的类案经验,对庄某等人判处相应的刑罚。
或许有人会质疑,如果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重新审理本案,是否需同时对三省四地的同案犯进行改判?毕竟,主犯庄某的刑期或从无期徒刑骤减至有期徒刑,如此一来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对此,笔者认为,仅需对案件明显不公的同案犯和各地主犯进行重新审理。而其他同案犯视情况而定,如果经审查对其追诉程序和刑罚结果并无不当,可保持原结果。如此,既可保证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又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
2、折中方案
从上述理想方案的论述便可看出,其难度可想而知。基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势必在实践层面遭遇诸多阻碍。因此,有必要在“将错就错”情况下探讨可行的备选方案,最大程度上保障庄某等人的权益。
即便庄某需承担的刑罚是无期徒刑,其判决确定之日该是何时?根据在案证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西安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函告》、庄某上诉状和江苏省某监狱狱政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8],均证明庄某在江苏某监狱服刑时便已交代还有余罪的实际行为,意味着庄某存在“能否成立准自首”的问题,对此是司法评价的问题。其实,在笔者看来,就本案而言,成立准自首与一罪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抛开准自首的认定问题,庄某交代余罪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不应在司法评价层面被忽视。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对司法实践复杂性的考虑,至少应在其“交代余罪行为”积极评价的基础上,对其宽缓刑罚,如此以来,复杂的审判、执行问题便可精简为执行问题,其余同案犯的问题也可以相应精简,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将庄某无期徒刑的判决确定之日回溯至第一次判决之日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时间2015年10月17日。实际上,此种所谓的折中方案对庄某依旧是不公平的,只是在司法现状下更可行的方案而已,因为在此种方案下,庄某实际(羁押)服刑时间大概在27年左右,远比理想方案下其需承担的刑罚重。如不以此,庄某面临的有一大司法不公就是将其拖进无边的诉讼程序中,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山西省的生效判决与陕西省的生效判决之间间隔了七年,其实际(羁押)服刑时间大约在40年。
结语
涉众、跨区域性的共同犯罪或关联性犯罪频发,采取分案审理模式屡见不鲜。但分案审理视角下的刑罚适用问题理论供给不足,导致实践乱象迭发。庄某集资诈骗案的启迪意义更多的在于,在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应避免将被追诉人拖入无尽的诉讼程序中,或是分案审理各地判决看似公正但整案垒高刑罚的情况。为此,应对未决案件,构建一体化的分案审理标准,从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尽可能保证司法公正;而对诸如庄某集资诈骗案的已决案件,应探讨可行的方案最大程度上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2-179页。
[2]王晶晶:《我国刑事分案处理研究》,【D】安徽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甚至实践中出现了一种裁判现象,一行为人同时在几地实施犯罪,几地基于种种因素分案审理,做出的判决看似罪刑相当,但整体超过了作为一罪处理时的刑罚。
[4]本文所指的“程序空转”是指山西生效判决与西安生效判决之间在无任何法定事由情况下拖延七年之久,西安司法机关无任何侦查行为。
[5]徐阳、谢玲:《共同犯罪和关联性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生成逻辑》,《社会科学家》2025年第4期,第145页。
[6]类似案例包括但不限于(2023)陕01刑初13号姚智群集资诈骗案中,姚智群集资诈骗款为1.5亿,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最终判处13年有期徒刑;(2020)陕01刑初91号吉仪朋集资诈骗款2亿多,具有从犯情节从轻处罚,最终判处14年有期徒刑。以上案例中,被告人的集资诈骗款无一例外都比庄某集资诈骗款多,判处刑罚却比庄某轻缓。
[7]实际上本案并非孤例。据庄某供述,其同监室一犯罪嫌疑人在20余地犯罪被采取分案审理的模式。
[8]而且,据庄某供述,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便已供述其余三地所犯罪行,但因种种原因,未呈现在其供述笔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