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十九届论坛论文丨杨洋: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被告人分案审理的辩护失衡与程序补偿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6

 

摘要

 

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虽能瓦解辩护阵营、降低证明难度,但其规则设定以单独犯罪为基准,致使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面临程序适配等难题。在肯定分案审理保障被告人程序主体性、应对案件激增多元价值的同时,须正视其存在的辩护人信息获取受限、不认罪被告人质证权受损、前案裁判弱化后案辩护效果等问题,采取“有限分案”思路,通过畅通信息渠道、赋予完整对质权、明确前后案裁判关系等补偿路径,兼顾分案优势与共同犯罪案件整体性特征。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辩护失衡;程序补偿

 

杨  洋

西北政法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全国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分别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总数、人数的88.2%和86.2%。从案件态势看,适用数量和比例逐年上升,相比2019年44.0%、2020年73.1%、2021年80.1%、2022年86.0%,五年间案件适用率上升了44.2个百分点。上述数据表明,经过前期试点探索、立法正式确立及多年的司法实践检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广泛适用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模式之一。随着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走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集团性、团伙性犯罪的增多,共同犯罪案件呈现出涉案人数众多、犯罪事实复杂、证据链条冗长等特点,案件的侦破难度加大。此类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瓦解辩护阵营,降低案件证明难度。[1]虽说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无论案件涉及的罪名是否特殊、预估刑罚轻重如何,均不得以此为由,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理的权利。但当前法律规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定,仍以单独犯罪案件为基准构建规则框架,未充分考量共同犯罪案件在主体关联、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方面的特殊性。[2]当共同犯罪案件中全部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时,该制度的适用可参照单独犯罪案件的规则展开,并无特殊障碍;但当案件中出现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形时,制度适用的难点与争议便会集中显现。例如,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如何同时并行?在审理方式上,是分案审理还是合并审理?应如何兼顾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而言,其往往希望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以尽早结束诉讼回归正常生活。又或者因其已与控方就定罪量刑达成合意,案件结果相对具有可预期性,故通常对具体适用何种审判程序无强烈偏好。与之相反,不认罪的被告人则期望通过完整全面的普通程序来实现权利救济,寄希望于法院通过法庭调查等环节实质性地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裁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223条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异议时,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可见,共同犯罪案件中,若部分被告人拒不认罪,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运行。[3]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主张分案审理的声音,认为基于分案审理的固有价值,对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被告人的分案审理不应一概禁止,反而应深入研究分案审理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科学适用路径,并通过立法完善相关规则体系。[4]

 

二、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多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已先后出台多个涉及共同犯罪案件审理模式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整体规范导向来看,遵循着“以并案审理为原则、以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司法逻辑。[5]无论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普通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一样的是,分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审判效率。在被追诉人人数众多、到案时间不同步,或部分被追诉人涉嫌其他需进一步侦查的犯罪等场景下,合理分案可有效破解程序梗阻,推动案件进程。不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为分案处理制度的必要性提出新的审视视角,认罪认罚能否成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独立标准?在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部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场景之下,审理程序面临着“程序简化需求”与“实质审理需求”的内在冲突。分案审理并非单纯追求效率的权宜之计,而是在刑事诉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下,平衡多元价值目标的理性选择。

 

(一)理论价值:保障被告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

 

程序主体性理论强调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旨在保护被追诉人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6]换言之,被告人并非刑事诉讼的“客体”,而是具有独立意志与利益诉求的“程序主体”,有权参与到诉讼进程中,通过自主处分权利影响诉讼结果,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过这种权利处分也是有限的。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进行分案审理,能够满足被告人权衡利弊后处分个人权利的要求。

 

其一,在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中,分案审理制度的适用,能够有效保障不同被告人的程序需求,破解程序适配困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对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全案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这种全案绑定会导致已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陷入程序困境,其虽主动选择认罪悔罪,却因同案被告人的不认罪态度,不得不经历冗长的庭审流程,原本应享有的程序收益有所消解。甚至,依据全案审查原则,当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时,已认罪认罚且对一审裁判无异议的被告人还要无奈地“被二审”,重复接受漫长的审判,其认罪悔罪所期待的程序终结性被进一步打破。[7]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过程,本质上是其基于利益权衡作出的权利处分行为。被告人通过综合考量“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从宽处理”与“不认罪认罚可能面临的较重刑罚与更长的诉讼周期”,最终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是被告人对自身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与实体量刑利益的主动处分。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在审查时,需重点确认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是否明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从而确保处分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通过分案审理,对已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在保障其自愿性、明知性的前提下,缩短审理周期,减轻其诉讼负担;对不认罪的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通过完整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其辩护权,能够实现两种程序需求的平衡。

 

其二,分案审理制度在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还能有效化解辩护对抗风险,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质实现提供保障。共同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存在一定冲突。认罪认罚被告人为争取更优的从宽处罚结果,可能作出不利于不认罪被告人的陈述;而不认罪被告人为否认自身犯罪事实,往往会反驳认罪被告人的供述,在极端情况下,还可能揭露认罪认罚被告人未被指控的犯罪情节,试图撇清自身的责任。这种双向的利益对抗,会直接传导至辩护环节。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凸显被告人的“悔罪诚意”,可能会在庭审中弱化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力度,甚至默认部分不利于不认罪被告人的证据效力,这变相压缩了不认罪被告人的辩护空间。将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被告人的案件拆分审理后,针对两类被告人的辩护策略可独立展开,无需再受对方诉讼立场的制约。例如,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而言,其可围绕当事人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专注量刑辩护。

 

(二)现实价值:应对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数量激增的需要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态势。据统计,2013年至2024年,法院收案量从1300万件攀升至4600万件,年均增长率达12.18%;法官年人均办案量也从65件增至350余件。加之新类型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多,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大,单个案件的办理周期延长,“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突出。在此背景下,分案审理制度成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效能的重要路径。分案审理并非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来换取诉讼效率,而是通过差异化的资源配置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让司法资源向最需要实质审理的案件倾斜。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可以让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得以适用简化程序,快速审结案件,避免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让法官能将更多精力集中于拒不认罪的被告人,专注于审查证据、组织质证,避免在庭审中因兼顾部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程序简化需求,导致对不认罪被告人的实质审理环节被压缩。

 

另外,若对扫黑除恶、电信诈骗等涉案人数多、波及范围广、证据收集难度大的共同犯罪案件均采取大规模的并案处理方式,极易阻碍庭审有序推进,影响审判质效。[8]实践中,就曾出现近百名被告人共同受审的案件,预计庭审时间长达二十天。[9]在此背景下,分案审理制度的应用能够提高庭审效率,也能保证庭审质量,对刑事诉讼各主体及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均有益处。除已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获得程序优惠外,对被害人而言,分案审理可推动案件快速审结,避免诉讼进程拖延,使其更快获得应有赔偿,同时在心理层面尽早得到慰藉与平复。对公权力机关而言,将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区分处理,也可化解共犯之间的攻守同盟,在整体上降低证据调查的复杂程度,进而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可见,特定情形下,对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采用分案审理的方式能够契合司法实践需求,实现提升诉讼效率的现实目标。

 

三、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被告人分案审理的辩护失衡隐患

 

承认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分案审理在保障程序主体性、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多元价值,并非意味着可以忽视其存在的程序风险。共同犯罪案件是一个整体,各被告人的行为相互关联、罪责相互交织,对任一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需嵌入全案整体视角中进行综合审查。[10]分案审理将本属于一个整体的案件进行拆分,可能会引发事实割裂、证据分散等问题,影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在肯定分案审理价值的同时,必须正视其对辩护权行使造成的冲击,深入剖析辩护失衡的具体表现,为后续构建程序补偿机制奠定基础。

 

(一)辩护人获取的信息受限

 

在分案审理制度下,辩护人的阅卷权受到限制。阅卷权是辩护人厘清案件脉络,制定辩护策略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第40条虽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起,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案卷材料,但并未将同案卷宗纳入阅卷的范围。因此,分案审理时,辩护人仅能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案卷,无法获取其他分案的证据信息、事实细节等。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共同犯罪案卷材料的拆分缺乏统一科学的标准,可能将与多个分案均存在关联的证据仅归入某一分案卷宗,导致其他分案的辩护人无法通过阅卷知晓该证据存在,错失针对其制定辩护策略的时机。更有甚者,部分检察机关会“选择性移送”证据,仅向法庭及辩护方提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对可能证明被告人罪轻、无罪的共犯供述等则予以隐匿。辩护人仅能接触到检察机关筛选后的指控证据,这在客观上形成了证据开示的不对称格局,从根本上制约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此外,分案审理制度下,辩护人的出庭权也会受到制约。辩护人出席庭审是其有效进行发问、质证和辩论的前提条件。在案件采取并案审理模式时,各辩护人均可出席法庭审理,这为辩护人全面掌握案件信息,协同开展辩护提供了制度空间。然而,当案件被拆分处理后,其他分案的辩护人被排除在了法庭之外。分案审理看似只是程序上的拆分,实则将原本完整、事实与证据同一的案件切割成了“碎片化”的单元。案件的核心事实、证据链条、被告人供述等关键信息被分散在不同审理程序中,形成信息壁垒。这种信息壁垒使得辩护人的辩护工作陷入被动,其难以获取其他分案中对己方被告人有利的线索,也无法及时掌握控方的指控逻辑和法庭的审理重点,无法与其他辩护人就案件整体辩护策略进行协调。

 

(二)不认罪被告人的质证权受损

 

质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内容。从刑事诉讼权利属性来看,质证权是被告人在庭审环节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依法行使辩解、质疑与反驳的权利。[11]若对质证权的对象作广义理解,其覆盖范围应囊括控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无论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还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被告人均有权在法庭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抗辩。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正式提及被告人的质证权,但其在第61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常被视为庭审质证的程序法渊源。[12]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明确提出“质证权”这一概念,其在第220条规定:“在对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过程中,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狭义的质证权又被称为对质权,是指面对面地质询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权利。[13]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被告人面对面相互进行对质的权利被大大减损。虽然《刑诉法解释》第269条规定了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到庭对质。但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8条第2款,《刑诉法解释》第269条所谓的“必要”是指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这种表述颇为含糊,分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是否能到庭当面对质,几乎完全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呈现出权力主导的鲜明特征。实践中,法官一般都认为无此种必要,导致分案审理的共同被告人畸变为无真实陈述义务、免受质证,但能证明他人有罪的“秘密证人”。因此,有学者曾指出,从总体的规范层面来看,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情况下,被告人对质权的行使似乎也是“可有可无”的。[14]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一般而言,被告人对自身案件所作陈述多具辩护性,但对另一被告案件所作陈述多具控诉性。分案审理导致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分属不同案件,不认罪被告人难以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通过当庭对质来重现事实,核实供述的真实性。在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时,未认罪认罚被告人一方提出的无罪、罪轻辩护等主张能否在庭审中得到支持也就存有疑虑。

 

(三)前案裁判弱化后案的辩护效果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因各案件审理进度存在时间差,自然形成前案与后案的区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前案裁判能否作出不利于后案被告人的事实认定以及该认定在后案中具备何种法律效力等核心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2项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虽说这只是检察院的单方面规定,检察院作为控诉机关,由其做此规定不具有正当性,并不能据此约束法官的审判活动。但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成为了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发挥“预决效力”的依据。[15]前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直接成为后案中的免证事实,后案法院多直接采信,不再组织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更突出的问题在于,这种“预决效力”可能固化前案错误。若后案审理中,辩护方提交新证据并经质证辩论发现,前案裁判对部分被告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认定等存在偏差,出于维护司法统一与权威的考量,后案法院也往往选择与前案裁判保持一致,导致难以通过后案审理纠正前案错误,最终陷入“将错就错”的困境,后案辩护人的抗辩形同虚设。[16]

 

即便不直接认定前案裁判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前案的裁判结果、已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的事实与证据,仍会对后案法官形成心证预断。尽管后案的辩护人提出相反证据或合理抗辩理由,法官也可能因前案已作出的事实认定产生先入为主的倾向,不自觉地提高辩护观点的采纳门槛,导致后案的辩护工作难以发挥实质作用。

 

四、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被告人分案审理的程序补偿

 

“共同”这一属性决定了共同犯罪案件绝非多个案件的机械叠加,而是多个相互融合的案件所构成的难以分割的有机整体。[17]从事实认定维度看,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同故意与行为协作为前提,任一被告人的行为均需结合全案语境才能准确界定其性质与作用;从证据审查维度看,涉案证据也多围绕整体犯罪事实形成,难以拆分归属于单个案件。

 

基于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特征,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现状,目前仍不宜将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直接列为适用分案审理制度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限分案”的思路,不明确禁止此类案件的分案可能性,同时细化不宜分案的情形,以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可尝试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当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未认罪认罚时,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宜决定分案审理:分案可能影响辩护人对关键证据的获取;分案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以及获得公正审判等诉讼权利;认罪认罚被告人与未认罪认罚被告人对案件核心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分案审理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矛盾的。”

 

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刑事辩护是普通公民个体对抗国家公权力主体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其完善程度与实践效果,更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观测指标”。[18]辩护权能否充分实现、辩护活动能否有效开展,直接反映出刑事司法程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1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辩护权保障原则与诉讼权利保障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分案审理作为司法机关为优化诉讼流程而采取的程序裁量行为,不能突破权利保障的底线,过分克减辩护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对于已适用分案审理制度的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必须通过“程序补偿”修复被告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缺陷,将分案审理的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避免辩护效果因程序调整而大幅减损。[19]

 

(一)畅通辩护人获取全案信息的渠道

 

赋予辩护人对同案卷宗的阅卷权是解决分案审理中信息壁垒的关键措施。对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分案处理,更多是为了兼顾认罪认罚被告人与拒不认罪被告人的不同程序需求,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并不意味着要割裂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更不能以此剥夺辩护人获取全案信息的权利。因此,应当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对于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在保密和必要范围内查阅其他分案审理中与本案辩护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指控本案被告人的证言、涉及共同犯罪故意与行为协作的物证和书证等证据材料,确保辩护人能够基于完整的案件信息制定辩护策略。对于必要范围的理解,应限于该证据材料无法通过本案案卷获取,且对辩护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若某一证据仅存在于其他分案卷宗中,且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未参与共同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可反驳控方指控的关键事实,则满足必要性条件。

 

在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况下,辩护人不仅能出席庭审,还能向对同案其他被告人展开发问,从其陈述中挖掘对己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也可通过追问揭露其中的模糊与虚假信息。然而,分案审理切断了辩护人从同案被告人处获取有利信息的渠道,削弱了对同案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检验。因此,为弥补分案审理对辩护权的限制,降低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法庭有必要为其他分案的辩护人安排“辩护人旁听”席位,赋予其有限的庭审参与权,确保辩护人能够了解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辩护人可以旁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全部庭审环节,但不得随意发言、打断庭审进程或与本案控辩双方、被告人进行交流,避免干扰本案的正常审理秩序。

 

(二)赋予被告人对共犯的完整对质权

 

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通常是被作为“证人”对待。但是与普通证人证言相比,共犯陈述的特殊性更为突出,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共犯陈述的证据价值更高,作为共同犯罪的亲历者,共犯对犯罪实施过程、分工协作细节以及主观犯意联络等最为清楚,根据其陈述往往可以倒推还原案件事实,突破证明困境。二是共犯陈述的虚假可能性更大,共犯陈述易受自身利益诉求影响,可能为推卸罪责而夸大他人作用,或因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而迎合控方指控,甚至在胁迫、利诱下虚构案件情节,需通过严格的程序检验其真实性。[20]基于上述特点,有必要赋予被告人对共犯的完整对质权,尤其是为不认罪的被告人提供与认罪认罚被告人当庭对质的防御机会,以防范、识别共犯陈述的虚假成分。

 

对质是被告人重要的防御权利。[21]完整的对质权至少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应由被告人决定是否与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对质;二是如果共同犯罪被告人不接受当庭对质,则其陈述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22]因此,法官应避免将对质仅视为审查证据和发现真实的工具,而应关注其本身的权利属性,将其理解为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23]法官可将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出庭决定权让渡一部分给控辩双方。实践中公诉方因指控需求,通常不会申请分案被告人出庭。故当本案被告人对分案被告人的不利供述提出异议并申请当庭对质时,法庭就应当传唤其出庭接受对质。此时,法官并不需要实质审查判断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是否有到庭对质的必要。经过法庭传唤,分案被告人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再由法官审查其出庭的必要性,对分案被告人供述关乎证据采信与事实查清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官可强制其出庭。

 

在分案被告人不出庭时的供述采信上,不宜“一刀切”式地剥夺证据资格,防止丧失与本案紧密联系的关键性证据。对于分案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对质的,或者其供述未经控辩双方质证的,法官若无法判断该供述的真伪,则该供述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4]实现保障对质权与查清案件事实之间的平衡。

 

(三)明确分案审理前案与后案裁判的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前案裁判不能作出不利于后案被告人的事实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是前案在界定被告人责任时,必须涉及对后案被告人关联行为的评价。但即便如此,该认定也仅能作为后案审理的参考,而非定案依据。在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前案通常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事实的审查强度本就低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若允许前案裁判随意作出不利于后案被告人的事实认定,会直接剥夺后案被告人通过完整庭审质证、辩论还原案件事实的权利,实质上形成“未审先定”的局面。

 

其次,也要明确前案已决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后案的审理不具有“预决效力”。依据诉讼法理,“预决效力”的适用以“前案与后案当事人同一”为前提。而案件经分案审理后,前后案当事人并不一致,因此,“预决效力”的适用基础已不复存在。[25]并且,前案的事实认定是基于该案的证据体系和审理情境作出的,而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关联复杂,后案审理中可能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或对前案已采信的证据有不同解读。若直接套用前案已决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会未不认罪认罚的后案被告人形成新的“权利克减”,导致后案审理流于形式,实质上削弱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空间。因此,在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必须明确法院不受前案裁判结论的束缚,对于检察机关认定的免证事实,辩护方仍然有权要求进行举证、质证,法官不得以“事实已被前案生效裁判所确认且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由驳回辩护方的合理请求。

 

结语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秉持着共同犯罪案件全案审判的基本立场,对于分案审理,特别是将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拆分审理的情形,始终保持着审慎态度,主要顾虑在于分案审理可能伴随的程序风险与权利减损等。但需明确的是,这些潜在风险并非分案审理模式本身所固有,也绝非无法通过制度完善加以规避。考虑到分案审理在“繁简分流”“精准审理”等方面的独特价值,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不认罪被告人分案审理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性态度并不合理。更为可行的路径是,采取“有限分案”的思路,深入研究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科学适配、合理适用,如何在发挥分案审理优势的同时,兼顾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特征,防范辩护失衡隐患。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14页。

[2]汪海燕:《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法学》2021年第8期,第72页。

[3]刘仁琦:《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以诉讼客体单一性原理解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20年第5期,第95-96页。

[4]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与规制——基于分案审理的研究》,《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48页。

[5]汪海燕:《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法学》2021年第8期,第75页。

[6]熊秋红:《论刑事辩护制度之理论基础(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41页。

[7]邓志伟、陈盎然:《刑事案件不当并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第93页。

[8]刘昱彤:《共同犯罪案件部分适用认罪认罚:问题、成因与完善——以另案处理为视角》,《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第34页。

[9]梁建军等:《湖南娄底开审刘俊勇特大涉黑案》,载光明网,http://m.dyzxw.org/?act=a&aid=23077&cid=1,2025年10月7日访问。

[10]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与规制——基于分案审理的研究》,《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43页。

[11]郑曦:《司法人工智能运用背景下的被告人质证权保障》,《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第45页。

[12]李思远:《被告人质证权的法治化建构路径探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141页。

[13]龙宗智、关依琴:《刑事庭审对质程序新论》,《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0期,第7页。

[14]亢晶晶:《“职权主导型”刑事分案模式研究》,《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1047页。

[15]预决效力是指,对于不同诉讼标的,前案生效裁判已经权威地确立了与裁判相关的事实基础,后案不得与已决事实相矛盾,参见赵常成:《刑事诉讼中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6期,第158页。

[16]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9页。

[17]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92页。

[18]陈卫东:《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修改面向》,《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第3页。

[19]韩旭:《分案审理对辩护权行使的影响与权利保障》,《上海法治报》2025年8月11日,B1版“法治论苑”。

[20]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97页。

[2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2020年9月第10版,第171页。

[22]郭烁:《对抗秘密取证:对质权属性及范围重塑》,《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58页。

[23]李奋飞:《“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抑或“免于强制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99页。

[24]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48页。

[25]亢晶晶:《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的效力研究》,《清华法学》2025年,第4期,第1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