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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张岩:分案审理的标准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冲突及平衡路径研究——以金融犯罪案件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5

 

摘要

 

金融犯罪案件因其证据体系繁杂、涉案人员层级多元、跨境因素突出等特质,在司法实践中频繁面临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的抉择困境。合并审理虽契合诉讼经济原则,能够实现司法资源的集约化利用,却可能因案件周期冗长、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而侵蚀司法公正;分案审理虽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合并审理的弊端,如缩短审理周期、优化权利保障,但现行法律框架下分案标准模糊、法律依据欠缺,极易引发程序争议。本文以金融犯罪案件为研究切入点,深入剖析分案审理与诉讼经济原则冲突的根源,结合典型司法案例与程序创新实践,明确分案例外情形的界定原则,同时对“刑检部门主导分案”模式的合法性争议展开系统解构。研究发现,现行立法对分案标准缺乏精细化规制,亟需通过立法明确潜逃境外、涉及国家秘密等例外情形的适用边界,构建分案程序中的权利保障机制。本文建议以诉讼经济与程序公正的动态平衡为核心,完善分案审理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衔接规则,推动刑事司法效率与公平的双重实现,为高质效打击金融犯罪提供制度支撑。

 

关键词:分案审理;诉讼经济原则;金融犯罪;程序公正;刑检主导模式

 

张岩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引言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犯罪呈现出智能化、跨境化、层级化的复杂态势,如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跨境金融诈骗案等,涉案金额动辄数十亿甚至上百亿,涉案人员可能涵盖平台实际控制人、中层管理者、基层业务员乃至境外协助人员,证据体系涉及海量电子数据、跨境资金流水、复杂交易结构。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审理方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诉讼经济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导向,要求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程序效益,共同犯罪案件的合并审理正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然而,金融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使得合并审理往往面临“效率不升反降”“权利保障弱化”的困境,分案审理随之成为实践中的重要选择。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分案审理的规定过于笼统,仅在《刑事诉讼法》第186条提及“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合并审理”,未明确分案审理的标准、程序及救济途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度分案”“强制合并”“分案随意性大”等乱象。例如,部分地区为快速审结案件,对事实关联紧密的金融犯罪案件强行分案,导致后续案件事实认定碎片化;部分地区则因担心分案引发程序争议,对涉案人数众多、证据繁杂的案件坚持合并审理,致使审理周期长达数年,被告人羁押期限超限、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等问题凸显。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冲突,探索二者的平衡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分案审理与诉讼经济原则的理论冲突与协调

 

(一)诉讼经济原则的内涵与适用边界

 

诉讼经济原则源于经济效益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其核心要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最低的司法成本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经济原则并非单纯追求“低成本”,而是强调“成本与效益的最优配比”,既要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要防止因过度追求效率而牺牲程序公正。

 

从适用范围来看,诉讼经济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但在审判阶段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体现得最为显著。根据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以合并审理为原则,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三:一是有利于事实查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存在关联性,合并审理可使法官全面把握案件事实,避免因分案导致的事实割裂;二是有利于提高效率,合并审理可减少重复开庭、重复举证质证的环节,节省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时间与精力,降低司法成本;三是有利于保障裁判统一,同一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可避免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裁判,维护司法权威。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经济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存在边界,不能凌驾于程序公正之上。例如,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经济原则可通过“诉的合并”“共同诉讼”等制度实现,但民事诉讼的争议标的主要是财产关系,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处分权较大;而刑事诉讼涉及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剥夺,程序公正的价值优先级更高。因此,当合并审理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证权等基本权利时,即使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应当优先保障程序公正,考虑分案审理。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若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对其他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且该供述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补强,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的质证权无法充分行使,此时分案审理便具有必要性。

 

(二)分案审理的正当性基础与法律困境

 

分案审理作为合并审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其正当性基础源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若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庭审时间过长、辩护资源分配不均,部分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若部分被告人存在特殊情况,如患有严重疾病、系未成年人等,分案审理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调整庭审程序,保障其诉讼权利;二是避免证据污染,在某些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可能涉及其他无关事实,合并审理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偏见,分案审理可隔离无关证据,确保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三是适应案件的特殊性,如金融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潜逃境外,短期内无法到案,若等待其到案后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境内被告人羁押期限过长,损害其人身权利,此时对境内被告人先行分案审理,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然而,分案审理在我国面临着严峻的法律困境,主要表现为现行法律对分案审理的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仅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到案的,应当对到案的被告人按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先行判决”,但未明确“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判断标准,也未规定分案审理的启动程序、审批主体、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进一步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但“案情复杂”“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等表述仍属于弹性条款,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把握。

 

这种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分案审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分案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型的金融犯罪案件是否分案的判断存在差异。例如,对于涉案人数超过10人的跨境非法集资案,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分案审理,部分法院则坚持合并审理;二是分案启动程序随意,多数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分案建议,法院审查后决定,但缺乏对检察机关分案建议的约束机制,部分检察机关为降低起诉难度,对事实关联紧密的案件强行分案;三是分案后的救济途径缺失,被告人对分案决定不服时,无法通过有效的程序提出异议,只能被动接受分案结果,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二、金融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实践难题与前沿争议

 

(一)合并审理的困境: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双重挑战

 

金融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使得合并审理往往难以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预期目标,反而面临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双重挑战。

 

从效率层面来看,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体系具有“海量性”“复杂性”“跨境性”的特点,合并审理极易导致审理周期过长。一方面,金融犯罪案件涉及的电子数据数量庞大,如P2P网贷平台的交易记录、资金流水可能多达数百万条,需要逐一核查其真实性、关联性,合并审理时,控辩双方对这些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会大幅延长庭审时间;另一方面,跨境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调取难度大,部分证据需要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获取,周期可能长达数月甚至数年,合并审理需等待所有证据调取完毕后才能开庭,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例如,某跨境“虚拟货币”诈骗案,涉案人员涵盖中、美、加三国,证据调取涉及多国金融监管机构,合并审理周期长达3年,远超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闲置。

 

从权利保障层面来看,合并审理可能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证权等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一是辩护资源分配不均,金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人数众多,部分案件可能有数十名甚至上百名被告人,而辩护律师的精力有限,若多名被告人共用同一律师团队,或律师同时代理多名被告人,可能导致辩护质量下降,部分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二是质证权难以实现,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复杂,合并审理时,控方可能在庭审中集中出示大量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在短时间内对所有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尤其是对专业性较强的金融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可能因缺乏专业知识而无法有效质疑;三是羁押期限超限风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的可延长,但金融犯罪案件合并审理的周期过长,可能导致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超过法定上限,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例如,某大型金融传销案,涉案被告人58人,合并审理周期长达2年,部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超过3年,远超法定羁押期限,最终因证据不足对部分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二)分案例外情形的界定争议

 

在金融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实践中,对于哪些情形应当作为分案的例外情形,司法机关与学界存在诸多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两类情形。

 

1.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分案是否需以“事实查明不受损”为前提

 

在金融犯罪案件中,部分主犯或关键嫌疑人可能潜逃境外,短期内无法到案,此时是否对境内已到案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分案审理无需以“事实查明不受损”为前提,只要境内被告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可先行分案审理,以避免境内被告人长期羁押;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案审理必须以“事实查明不受损”为前提,若潜逃境外的嫌疑人掌握关键证据,或其供述对境内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分案审理可能导致事实认定不完整,应当等待其到案后合并审理。

 

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对境内已到案的被告人先行分案审理,但这种做法可能面临事实认定碎片化的风险。例如,某跨境非法集资案,主犯潜逃美国,境内10名中层管理者被抓获,法院对境内被告人先行分案审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10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但后续主犯被引渡回国后,查明主犯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境内10名被告人的行为与主犯存在关联性,若合并审理,境内被告人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但因已先行判决,无法对其定罪量刑进行调整,导致司法裁判的矛盾。

 

因此,对于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分案审理应当以“事实查明不受损”为前提,具体判断标准包括:一是境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能够独立认定,即无需依赖境外嫌疑人的供述或证据,即可通过境内证据确定其犯罪行为、犯罪数额、主观故意等;二是境外嫌疑人的到案可能性,若境外嫌疑人短期内无法到案(如所在国与我国未签订引渡条约),且境内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即将届满,可先行分案审理;若境外嫌疑人有望在短期内到案(如已被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则应当等待其到案后合并审理;三是分案审理是否会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即分案判决后,若境外嫌疑人到案,其供述或证据是否可能推翻境内被告人的判决,若存在该风险,应当谨慎分案。

 

2.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分案审理与质证权的平衡

 

金融犯罪案件中,部分案件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如涉及金融监管数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等,若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国家秘密泄露,此时分案审理成为保护国家秘密的重要手段。但分案审理可能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无法充分行使,如何平衡国家秘密保护与被告人质证权,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但未规定是否可以分案审理。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金融犯罪案件采取分案审理的方式,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与普通部分分开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不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仅由法官在庭外核查。这种做法虽然保护了国家秘密,但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违反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

 

学界对此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有限质证”模式,即由法官在庭外组织控辩双方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过程不记录在案,且要求控辩双方签署保密协议;另一种是“证据转化”模式,即由控方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转化为不涉及秘密的间接证据,如将金融监管数据转化为统计报表,再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保障其质证权。例如,某涉及国家外汇管理秘密的跨境洗钱案,控方将外汇管理部门的秘密文件转化为“资金异常流动报告”,在庭审中出示该报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既保护了国家秘密,又保障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三、“刑检部门主导分案”模式的合法性检视与程序创新

 

(一)实践探索与争议焦点

 

随着金融犯罪案件的增多,部分地区的刑检部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开始尝试主导分案审理,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江苏省沭阳县检察院的“案件化”监督机制。该机制的核心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对金融犯罪案件进行“案件化”梳理,根据涉案人员的层级、犯罪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完整性等因素,提出分案建议,公安机关配合收集分案所需证据,法院在审判阶段主要对检察机关的分案建议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如某金融诈骗案,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化”监督机制将案件分为3个分案,审理周期缩短了50%,司法资源消耗减少了30%。

 

然而,“刑检部门主导分案”模式面临着合法性争议,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侵蚀审判权的独立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分案审理作为审判阶段的重要程序事项,应当由法院自主决定。而“刑检部门主导分案”模式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确定分案方案,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实质上剥夺了法院的分案决定权,违反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二是是否缺乏法律授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法院可以决定分案审理,未赋予检察机关分案建议权,更未授权其主导分案过程,“刑检部门主导分案”模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外创新”,可能导致程序违法。

 

此外,“刑检部门主导分案”模式还存在程序衔接不畅的问题。一方面,分案后的证据共享机制不完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分案前收集的证据可能仅针对部分被告人,分案后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难以获取完整证据,导致辩护权受损;另一方面,分案后的庭审协同规则缺失,不同分案可能由不同审判组织审理,各审判组织之间缺乏沟通,可能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影响裁判统一。

 

(二)立法完善的路径建议

 

针对“刑检部门主导分案”模式的合法性问题与实践缺陷,应当通过立法完善明确其法律地位,构建科学的程序衔接机制。

 

1.权限法定化:明确检察机关分案建议权的条件与程序

 

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条款,明确检察机关提出分案建议的条件与程序,将“刑检部门主导分案”模式纳入法律框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提出分案建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案件属于金融犯罪等案情复杂、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二是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审理周期过长或损害被告人权利;三是分案审理有利于事实查明与司法效率的提升。同时,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提出分案建议的程序: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安机关的意见;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制作《分案建议书》,详细说明分案的理由、分案方案及证据分配情况;三是法院收到《分案建议书》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分案的必要性、分案方案的合理性等,必要时可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各方意见,若法院认为分案建议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并说明理由。

 

2.程序衔接机制:构建分案后的证据共享与庭审协同规则

 

为解决分案后的程序衔接问题,应当构建证据共享与庭审协同规则。在证据共享方面,应当建立“统一证据数据库”,由检察机关在分案前将所有证据录入数据库,分案后各分案的审判组织、控辩双方均可通过数据库获取完整证据,确保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若分案后发现新证据,应当及时录入数据库并通知各分案的诉讼参与人。在庭审协同方面,应当建立“分案庭审协调机制”,对于事实关联紧密的分案,由同一审判庭或上级法院指定的审判组织审理,庭审时可安排共同的举证环节,避免重复举证;若不同分案由不同审判组织审理,各审判组织之间应当定期沟通,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达成共识,必要时可由上级法院组织协调,确保裁判统一。

 

四、平衡路径:实体标准与程序规则的协同完善

 

(一)实体标准:分案例外情形的类型化

 

为解决分案标准模糊的问题,应当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分案例外情形进行类型化界定,明确分案的实体标准,具体包括必要性标准与比例原则。

 

1.必要性标准:明确分案的具体情形

 

必要性标准是指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对金融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被告人存在特殊情况,如患有严重疾病、系未成年人、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合并审理可能对其身体健康或权利保障造成不利影响;二是证据调取存在特殊困难,如部分证据需要跨国调取,周期过长,等待该证据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羁押期限超限;三是涉案人数过多,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庭审秩序混乱或审理周期过长,如涉案被告人超过20人,且犯罪事实相对独立;四是部分被告人潜逃境外,短期内无法到案,且境内被告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先行分案审理可避免境内被告人长期羁押;五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合并审理可能导致秘密泄露,分案审理可隔离涉密部分与普通部分。

 

2.比例原则:分案不得损害司法公正与效率

 

比例原则是指分案审理应当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不得显著增加司法成本或损害事实查明。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适当性,分案审理的目的应当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而非单纯追求某一目标;二是必要性,若存在比分案审理更优的方式(如简化庭审程序),则不应选择分案审理;三是均衡性,分案审理带来的收益(如缩短审理周期、保障被告人权利)应当大于其成本(如增加司法资源消耗、可能导致事实碎片化)。例如,对于涉案人数较少(如5人以下)、证据相对简单的金融犯罪案件,即使合并审理周期稍长,也不应分案审理,因为分案审理可能增加司法成本,且难以实现事实查明的完整性。

 

(二)程序规则:分案中的权利保障与监督机制

 

为保障分案审理的程序公正,应当构建完善的权利保障与监督机制,具体包括当事人异议权与检察监督刚性化。

 

1.当事人异议权:赋予被告人程序异议权与听证程序

 

应当赋予被告人对分案决定的程序异议权,具体规则包括:一是异议提出期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在收到分案决定后的3日内提出异议;二是异议审查程序,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在5日内召开听证程序,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参加;三是异议处理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分案决定,重新决定审理方式;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通过听证程序,可使被告人充分表达意见,确保分案决定的公正性。

 

2.检察监督刚性化:强化分案后的执行监督

 

应当借鉴行刑反向衔接中的检察意见跟踪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对分案审理的执行监督。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对分案后的证据收集、庭审程序、裁判结果进行全程监督:一是证据收集监督,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及时收集分案所需证据,是否存在证据隐匿、伪造等情况;二是庭审程序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各分案的庭审,监督庭审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三是裁判结果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各分案的裁判结果进行审查,若发现不同分案的裁判存在矛盾,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若发现分案审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结语

 

分案审理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冲突本质上是刑事诉讼中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博弈。金融犯罪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使得这一冲突更为突出,既不能因过度追求诉讼经济而坚持合并审理,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不能因盲目分案而牺牲司法效率,导致事实认定碎片化。因此,应当以“动态平衡”为核心,通过立法完善分案审理的实体标准与程序规则,明确分案例外情形的类型化界定,构建当事人异议权与检察监督机制,同时规范“刑检部门主导分案”模式的合法性与程序衔接。

 

未来,随着金融犯罪案件的不断变化,分案审理制度还需进一步优化,如引入大数据技术辅助分案标准的判断,通过人工智能对案件的复杂性、证据关联性进行评估,提高分案决定的科学性;加强比较法研究,借鉴德国、美国等国家的分案审理制度,为我国分案审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只有构建兼顾诉讼经济与权利保障的分案审理体系,才能为高质效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