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1

摘要
分案处理制度在实践中逐渐偏离其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制度初衷,呈现功能异化的趋势。本文剖析了分案处理引发的问题:一是通过将共犯口供转化为证人证言,架空了口供补强规则;二是剥夺了被追诉人的对质权与程序参与权;三是前案判决对后案产生不当预决效力,并导致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失衡。为此,文章提出应从明确制度边界、构建内外结合的监督体系、强化被追诉人程序权利与救济渠道做出调整,以期引导分案处理制度回归程序正义的法治轨道。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处理;证据规则;权利保障

梁雅丽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
一、案情简述
本人曾办理过一起涉及虚假诉讼的另案处理案件,该案涉及多名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1]2016年,许某(壹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刘某强、律师张某庆合谋,虚构许某及壹某投资有限公司欠刘某强本息合计660万元的事实,并向X市L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由被告人钱某(时任L区法院民庭庭长)独任审理。2017年1月,钱某作出判决支持刘某强诉求,后续执行程序中从同某公司划转执行款1000万元。2020年1月,刘某强再次就利息向L区法院起诉,仍由钱某审理,钱某判决支持刘某强500万元利息诉求,后因执行异议该判决未执行。2023年8月,钱某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S省Z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取保候审,2025年2月被逮捕,案件由Z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钱某接受请托、收受刘某强7万元,明知虚假诉讼仍枉法裁判,致他人利益重大损失。
本案在侦查阶段进行了分案处理,将涉及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律师、法官等人员分别立案侦查,由不同侦办机关负责。具体表现为:原被告及律师被交由一地侦查起诉,而审判法官、执行法官则又分别被指定至其他地方侦查起诉;在侦查过程中,不同侦办机关交叉讯问,将A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供述用于B案作为证据,形成了证据互用却无法质证的现象。例如,钱某接受讯问后所作的笔录,被用于许某案作为指控其向钱某行贿的证据,而钱某在脱离指居后翻供,本人却无法对许某案中被引用的本人供述进行质证。此外,分案处理还导致了两案在量刑上显著失衡,存在明显的“量刑交易”。刘某强与张某庆的虚假诉讼案中,许某因认罪态度好被判刑较轻,刘某强被判缓刑;而钱某作为法官却因为收受7万元被指控量刑有期徒刑六至八年。最后,公诉人甚至直接将许某、刘某强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证明钱某的犯罪事实,这种在分案和量刑交易的基础上,利用前案判决认定事实来证明后案事实的办案手段,本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分案处理的突出问题
共同犯罪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刑事诉讼中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应以并案为基本原则[2]。而分案作为共同犯罪审理的例外适用情形,其正当性基础则依托于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维度,具体体现为以下层面:其一,通过案件分流避免已到案嫌疑人因共犯未到案而陷入久押不决的状态,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其二,通过分案处理减少案件积压与诉讼迟延,提升整体诉讼程序的运行效率;其三,通过程序过滤将特殊主体从普通共同犯罪案件中分离,以解决不同主体间的管辖冲突的问题[3]。
然而,当前分案处理的适用已逐步偏离制度设立的初衷,呈现出功能异化的趋势。办案灵活性已经成为多数案件分案处理的第一考量因素,在某些案件中其甚至异化为办案机关规避程序约束的技术性策略。在缺乏规制的前提下,这种技术性处理极易突破程序正义的合理边界,导致分案处理在实践中被滥用。具体而言,实践中分案处理主要存在下面几个突出问题。
(一)证据转化漏洞:口供补强规则被架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明确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得定罪处刑[4]。该条文的核心要义在于限制口供在审理程序中的独立证明价值,避免办案机关过度依赖口供,防范因口供虚假性、易变性引发的事实认定偏差[5]。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人之供述均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证据属性与证明力受口供补强规则统一约束。实践中,部分共同犯罪案件在案证据仅存在各共犯人供述与辩解,无其他客观证据或独立言词证据加以补强,证据体系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此情形下,部分办案机关为突破证据不足障碍,常借助分案处理的技术性操作实现程序层面的“证据转换”[6]。换言之,将原本应当并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使部分共犯在本人案件中作为“被告人”,在其他分案中则扮演“证人”的角色。由此,本人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自然便转换成为了分案中的“证人证言”。通过这一转换,办案机关便在形式上建构了“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证据格局。
对此种技术性操作加以法理审视即可揭示其合法性缺陷。在证据法的语境下,证人证言的陈述主体需具备案外中立性的核心特征,证人不得与案件处理之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后的“证人”本质仍是原犯罪的共同参与者,是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结果的最终承受者,非实质意义上的案外人。此外,分案处理并未改变言词证据的同源性本质,所谓“证人证言”与原“被告人供述”属于同一犯罪事实的两端陈述,无法形成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证据链。
此种做法不仅在程序上架空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口供补强规则,破坏了刑事证据制度的刚性约束;还直接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相抵触,背离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7];更在实体层面显著增加了事实认定偏差风险,极易引发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正根基。
(二)权利保障缺位: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受损
共犯陈述的不可靠性在域外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早已成为公认的事实,而对质权的设立则被认为是保障共犯陈述可靠性的最有效措施[8]。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9条明确,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传唤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到庭对质[9],但是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必要时”的适用情形作出细化规定,导致必要性判断标准完全交由法院单方裁量,形成规范适用上的模糊地带。
实践运行中,办案机关在作出分案决策时多秉持效率优先的价值导向,将诉讼便利作为核心考量,而对分案处理可能引发的权利侵害风险缺乏前置评估。在我国证人出庭率本就处于较低水平的前提下,对共同犯罪的拆分处理则加剧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碎片化,进一步剥夺了被追诉人通过庭审对质辨析事实、明确罪责的可能性。
进一步分析分案处理的程序衔接可见,共同犯罪案件被拆分后,各办案机关并未因案件分立而丧失对分离案件的程序接触权限。实践中,本案与各分案的诉讼进程大多由高一级办案机关统筹协调(如省级人民检察院),各具体办案机关仍可对分案后的被追诉人及关键证人进行讯问、询问,并将形成笔录纳入各自案卷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这一运行机制导致被追诉人面临着双重程序负担,一方面需接受本人案件承办机关的讯问,另一方面还需配合分案承办机关的讯问;更关键的是,分案程序中形成的讯问笔录在本人案件的庭审中往往无法通过质证程序接受检验,甚至部分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讯问笔录,在未经过当庭质证与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被作为另案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基本原则。
除质证权受损外,被追诉人在分案处理程序中缺乏基本的程序参与权与权利救济渠道,构成分案处理制度的另一重要缺陷。从立法层面看,现行规范既未赋予被追诉人申请分案处理的主动权利,亦未设立针对分案决定的被追诉人被动异议机制,更未为违法或不当分案设置专门的权利救济路径。此种“单向度”的程序设计,导致被追诉人在面对违法分案或不当分案时,完全陷入无救济可寻的被动困境,与刑事诉讼程序所要求的正当性原则存在明显冲突。
(三)前案预断效力不当:后案独立审判功能被弱化
当共同犯罪案件被分案处理后,受各分案事实复杂度、证据完备度等差异影响,案件往往难以在同一诉讼周期内作出裁判,进而形成“先案”与“后案”的时序分野。通常而言,事实要素相对较少、待证事实较为明确的分案将会优先进入审理程序并形成“先案判决”。由此引发的核心争议问题在于,先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当然对后案产生预决效力?
司法实践中,为追求裁判结果的形式一致性、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内部矛盾,办案机关往往在后案审理中直接援引先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并将其作为后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实质上赋予了先案判决事实预决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司法领域已对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作出明确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学术界对此类预决效力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部分学者根据“传统既判力理论”提出了反对观点,限定了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范围[10]。刑事司法领域的相关规范则更具争议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高检规则》)第401条作出类似民事规范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高检规则》的相关条款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自我授权,具有减轻甚至免除自身举证责任的嫌疑,不具备正当性[11]。
更进一步分析,即便以“维持裁判一致性”为价值目标,也不足以支撑先案判决对后案当然具有预决效力的结论。首先,承认先案预决效力将侵蚀后案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庭审本应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场域,而先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在后案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亦未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直接援引将架空后案庭审的事实认定功能。其次,承认先案预决效力将剥夺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权。尤其是在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认罪的后案被追诉人将被迫接受一个其未参与任何诉讼程序的事实认定结果,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权、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被实质剥夺,直接构成“突袭裁判”[12]。
(四)量刑失衡问题: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未落实
在共同犯罪并案审理的模式下,法院可对全案事实进行完整且系统的审查,既能全面把握案件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也能精准厘清各共犯之间的罪责边界,为后续定罪量刑奠定基础。而人为将共同犯罪案件拆分审理,将破坏既有证据体系的连贯性和共犯关系认定的完整性。案件拆分之后,办案机关需对共犯关系予以重新排列组合,加之实践中各分案办案机关间可能存在沟通衔接不畅的问题,极易导致原案中各共犯的罪责差异被模糊化,从而引发量刑失衡和证据适用瑕疵,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3]。
上述分案审理引发的问题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显得尤为突出。从实践来看,部分监察机关将分案处理作为瓦解被调查人之间攻守同盟的策略手段,即通过分案安排,向行贿人作出减免处罚甚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承诺,以此换取行贿人配合调查并提供所谓“关键证人证言”,进而为查处受贿犯罪获取证据支持[14]。此种以分案为手段的“差异化处置”,虽可能提升个案查办效率,却实质打破了行贿与受贿犯罪的查处均衡性,与“行贿受贿一起查”的要求存在根本冲突。
“行贿受贿一起查”并非单纯的政策导向,而是具有规范效力的反腐败工作基本原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已就该原则的落实作出明确部署,强调对行贿与受贿犯罪行为开展统一调查、实施均衡惩处[15]。这一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对行贿、受贿行为的同步审查与对等惩处,翦除腐败滋生的土壤,而人为分案处理导致的量刑失衡,恰恰背离了“一起查”的制度初衷,可能削弱反腐败工作的整体效能与公信力。
三、分案处理问题的根源剖析
分案另案审理问题的根源在于规范供给不足、监督机制虚化与司法惯性偏差的多重叠加。
(一)法律规范供给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设立专门条款,仅在部分条款涉及牵连犯管辖与未成年犯罪分案审理的特殊规定,缺乏系统性、体系化的制度设计[16]。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在2014年联合颁布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分案处理的适用情形、报批审核程序及合法性审查提供了核心规范依据,但该文件仍存在明显局限。其一,《指导意见》所界定的“另案处理”仅聚焦于侦查阶段,未将审判阶段的分案审理纳入规范范畴,导致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在程序衔接上出现断裂;其二,内容笼统,对“案情复杂”“必要情形”等关键概念未作出量化界定或具象化解释,可操作性不足;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未参与《指导意见》的制定,使得规范设计难以适配审判实践需求,无法解决前案预决效力、质证程序等核心问题[17]。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为权力滥用提供了空间。
相较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另案处理”更面临规范缺位的困境。《监察法实施条例》仅在第49条规定了并案管辖的适用情形,而未对调查过程中的分案处理作出规范。该条款明确“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置”,其中“可以一并管辖”的这一表述本身就属于授权性规范,不具备强制约束力。立法层面的模糊性直接直接导致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共犯分案处理的实践操作中缺乏明确约束,随意性更为突出,难以保障分案处理的程序正当性与结果公正性。
(二)监督机制虚化失效
当前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决策机制呈现典型的内部化特征,各办案机关均可独立作出分案处理决定,整个决策过程缺乏外部主体的有效参与和监督。
虽然《指导意见》明确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分案处理决定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但从实践运行来看,该审批程序因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往往沦为程序性空转,难以发挥实质审查功能。检察机关虽依法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但在分案处理程序中,其往往因为兼具办案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身份,而陷入角色冲突,最终导致法律监督陷入“自批自审”的运行模式。此外,审判环节针对分案处理的监督同样存在缺位。在分案审理的后案审理中,法院对前案证据的援引普遍缺乏实质审查,多直接采纳前案已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对于被追诉人针对分案审理提出的异议,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多为形式化回应,难以通过审判程序监督纠正不当分案决定。
(三)司法实践惯性偏差
司法实践的路径依赖进一步固化了分案处理程序的既有问题。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重效率轻权利”的惯性思维。一方面,办案机关将分案分案处理视为破解复杂难题、提升办案效率与业绩指标的工具,过度强调分案处理的实用价值。另一方面,却淡化了分案处理可能对程序正义造成的损害,尤其是对被追诉人质证权、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通过非正式沟通等内部协调机制而非法定程序解决分案争议。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前案判决存在明显的“权威性依赖”,与分案审理的路径依赖相互交织,共同削弱了后案审理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这种权威性依赖本质上是将前案的裁判结果凌驾于后案的庭审功能之上,其生成逻辑可归结为三重因素:其一,在“案多人少”的资源约束下,援引前案事实可降低重复审查成本;其二,为降低“同案不同判”引发的公信力危机与司法责任,依附前案结论成为理性选择;其三,长期司法认知惯性将“生效裁判”默认为“绝对正确”,以权威性替代独立审查成为认知捷径,最终形成依赖闭环。
四、分案处理的制度完善路径
针对当前另案处理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亟需从制度层面进行完善,以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在回归该程序制度设计初衷的基础上,建议围绕法律规范构建、权力运行监督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三个核心维度,形成层次清晰、可操作性强的优化方案,引导另案处理制度重回法治轨道。
(一)明确制度边界和适用标准
当前另案处理在规范依据上存在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名称多样、标准不一,容易导致程序滥用。因此,在《刑事诉讼法》新修订的契机,需要对另案处理作出系统性规定,明确其制度内涵、外延与适用情形,确立统一的规范框架,为司法实践提供权威指引[18]。在此基础上,建议由相关机关联合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操作流程,强化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防止制度碎片化影响整体效能。立法还应以列举方式明确适用另案处理的法定情形,如共犯在逃、案件管辖移送等典型情形,并通过指导案例或问题解答等方式,厘清不宜适用的场景,从而限缩裁量空间,增强制度适用的确定性与规范性。[19]在适用标准上,可以采用法定+酌定的模式,法定标准框定法律明确规定的刚性情形,酌定标准则需要严格限定于“为保护被告人利益且确有必要”的情形,也即仅在并案审理可能对被告人权利造成不可弥补的实质损害时,才能启动另案处理程序。[20]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尤其应该坚持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同案分审为例外的原则,从严把握适用条件,防止其异化为规避程序约束的工具。[21]应当注意的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运行需要始终贯穿权利保障、庭审实质化和诉讼经济原则相结合,确保每一项分案决定都具备程序正当性基础,而不是仅服务于追诉便利。
(二)构建内外结合的监督体系
在贪污渎职案件高频适用分案另案处理的背景下,为了防止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另案处理决定权,因此需要构建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实践中,分案常被用于策略性削弱辩方防御能力或人为制造证据优势,严重背离程序正义。为此,应当赋予法院对分案必要性、合理性的审查权,由审判机关基于中立立场对分案申请进行实质判断,以遏制权力恣意。[22]同时,在侦诉环节,建立内部和外部的共同审查机制,在监察、公安机关内部强化分案审批与自律机制,外部则应激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另案处理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形成内外联动的监督合力。[23]配套机制方面,在事前推行另案处理的事前报批与理由说明制度,决定机关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并附相关初步证据;事后阶段完善检察机关对分案决定的跟踪机制,并建立对另案不理等程序异化现象的质询和纠错程序,确保监督落到实处。此外,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及裁判文书中均应载明另案处理的理由与依据,为后续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的实质性落实提供保障。
(三)强化程序参与和救济渠道
另案处理程序中,被追诉人基本处于被动地位,其程序参与权与救济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对质权与公正审判权也容易受到不当限缩。因此,必须强化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赋予其有效的程序权利与救济途径。在一审中,应允许辩方主动提出分案或并案申请,并对办案机关的分案决定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因错误分案致权利受损应成为独立上诉理由,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司法救济。[24]值得注意的是,分案不得侵蚀被告人的对质权。如果被告人对另案共犯的庭外陈述提出合理异议,法庭即应传唤该共犯出庭对质,而不能仅以法庭认为有必要为由拒绝传唤,从而推动对质权从规范走向实践。此外,应严格限制前案裁判事实对后案的预决效力。如果另案被追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有依据的质疑,就不得直接引用前案判决,而需要重新举证,确保证据经本案程序充分检验。对于前案中基于认罪认罚所形成的事实认定,更需要审慎对待,必须在另案中重新举证、质证,避免将未经辩方质证的认罪认罚内容直接作为定案根据,以坚守证据裁判原则与程序公正底线。
五、结语
另案处理制度的设置初衷在于兼顾诉讼效率和个案公正,但实践中存在规范缺失、监督失能和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导致常常异化成为程序滥用和权力恣意的温床,在实践中出现了证据割裂、质证困难和量刑失衡等乱象。为此,应当通过明晰制度边界、构建制衡体系、强化权利救济进行矫正,方能使其回归程序正义的初衷,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中,筑牢司法公正的程序基石。
参考文献:
[1]以下案件信息全部经过脱敏处理。
[2]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8页,“犯罪之间存在不可分性,因为这种不可分性,将强制各案诉讼合并,由同一法院审理裁判”。
[3]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8卷第1期,第104-111页。
[4]《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5]董坤:《规范语境下口供补强规则的解释图景》,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14-127+194-195页。
[6] 刘晟利:《论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犯罪调查中的完善——基于检察机关办案实践的分析》,载《学理论》2020年第7期,第72-74页。
[7]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36-149页。
[8]Spencer Martinez, Bargaining for Testimony: Bias of Witnesses Who Testify in Exchange for Leniency, 47 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 141, 154(1999).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10]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8-11页。
[11]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44卷第1期,第191-204页。
[12]许身健:《共同犯罪分案处理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30卷第1期,第123-139页。
[13]徐阳,谢玲:《共同犯罪和关联性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生成逻辑》.载《社会科学家》2025年第4期,第140-147页。
[14]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36-149页。
[15]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载《人民日报》2021年9月9日。
[16]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36-149页。
[17]揭萍、吴逸涵:《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实证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7卷第4期,第65-74页。
[18]刘仁文:《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第136-149页。
[19]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8卷第1期,第104-111页。
[20]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44卷第1期,第191-204页。
[21]刘昱彤:《共同犯罪案件部分适用认罪认罚:问题、成因与完善——以另案处理为视角》,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4卷第5期,第30-39页。
[22]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44卷第1期,第191-204页。
[23]李蓉、瞿目:《共同犯罪另案处理原案认定事实的效力》,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6卷第3期,第36-41页。
[24]胡佳:《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21年第19卷第5期,第90-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