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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邬颖怡:网络犯罪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的实践难题与解决对策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1

 

摘要

 

近年来,刑事案件已经逐渐脱离一人一事一罪的简单构造,向着复杂和疑难的方向发展,尤其是在网络犯罪这种大体量的案件中,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中往往会涉及多名被告人、多起犯罪事实以及多项罪名。如2023年四川南充公安破获的“4·01”特大电信网络诈骗案,打掉在缅甸北部地区活动的21个诈骗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090名,涉案人员中还有多名未成年人和孕妇,这是我国公安机关“断流”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抓获人员最多、打掉团伙最多的案件。面对这类特大复杂的网络犯罪案件,进行分案管辖或并案管辖是一种相当普遍的做法,这一过程旨在确保特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护,并追求诉讼过程的效率。而且,最新颁布的《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等司法解释,也在“确定案件管辖”的章节中明确规定了分案管辖和并案管辖的内容。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不但涉及到公权力机关的权责分工问题,还对案件的证据运用、办案时限以及法律适用等实体和程序问题有所影响。当前,刑事案件的分案管辖和并案管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仍然相当模糊,实践中分案管辖和并案管辖的适用较为随意,由此存在一些不当分案管辖和并案管辖的案件,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从而诉讼结果的正义性受到损害。

 

关键词:网络犯罪;分案管辖;并案管辖

 

邬颖怡

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网络犯罪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的概念厘定与规范梳理

 

(一)分案管辖的概念厘定及规范梳理

 

一个刑事案件主要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犯罪主体,二是犯罪客体。如果存在多个犯罪主体或者多个犯罪客体,则构成数起刑事案件。[1]“一案一处”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常态,通常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会将被告人或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或重叠的案件合并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理,即将犯罪主体或者犯罪客体合并于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办理。但由于网络犯罪案件通常涉及犯罪人数众多,动辄上百人,犯罪链条长,如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犯罪众多且复杂,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则允许办案机关根据犯罪事实等因素拆分案件,通过数个刑事诉讼程序分别处理。

 

分案管辖案件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案件人数众多,通常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较多的情形,为了方便查清犯罪事实或者方便审判,将案件分成数起。二是犯罪嫌疑人抓获时间不一样,无法做到抓齐所有嫌犯再来起诉和审理,只能先抓先审先诉先判,后抓后审后诉后判。我国案件分案管辖多是因为案件涉案人员多,特别是网络犯罪,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一个犯罪团伙少则十几人,多则几百上千人。这种因犯罪主体众多或是犯罪行为在时空上存在关联等某种特殊原因需要将原案件拆分成几个案件处理,最终形成几个判决结果或处理意见的刑事管辖制度就是分案管辖。

 

同时,在厘清分案管辖的概念时,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第一,分案管辖不同于案件分配制度。刑事案件的分案管辖是指将已经合并由一个公安司法机关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处理的案件分开,由不同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只有存在两个或以上的犯罪主体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出现分案管辖的可能。而案件分配是国家机关内部案件管理与分配的一项制度,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的内部规定确定本级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简单地说案件分配就是把案件分派给相关业务部门或直接分配给案件承办人员的机关内部工作分配。

 

第二,分案管辖与另案处理的区别。由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分案管辖的定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观点上对分案管辖和另案处理的含义有歧义。有观点认为需要将分案管辖与另案处理进行区分,从字面含义上来看,分案管辖强调的是“分案”,即对整个案件以及系列案件划分成若干个案件,而且强调的是全案的所有被追诉人。但是另案处理则着眼于“另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更关注被另案处理的部分被追诉人。分案管辖和另案处理两者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其实都是一致的,两者的本质都是将刑事案件分成数个案件进行管辖,是并案管辖的一种变通操作。两者的区别主要取决于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基本只有《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另案处理指导意见》)使用了“另案处理”的表述,且该规定中另案处理只适用于侦查阶段,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最新颁布的《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都采用“分案处理”的表达,而且是属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的内容,而且对分案的适用范围也从侦查阶段扩大至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因此,本文采取“分案管辖”的表述,并认为分案管辖是在共同犯罪案件或是有关联性案件中,基于某些客观或者主观方面的原因,将案件中的某个或者某几个犯罪主体或犯罪事实分离出来进行管辖,或者单独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形成几个判决结果或处理意见的刑事管辖方式。

 

早在《唐律疏议》中就对刑事案件的分案管辖有记载。[2]通过检索,可以看到,就我国现行法律看,对刑事案件分案管辖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4年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各机关也针对当前的社会形势以及司法需求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具体如下:

 

 

表 1 我国分案管辖的法律法规

 

通过梳理刑事分案管辖的规范变化,可以看出分案管辖作为一种特殊的管辖模式,其意义在于合理分配利用办案机关的职权和资源,最大限度提高案情复杂、影响和危害重大的案件的办案效率。虽然多年来分案管辖的规定不断做着适应时代进步的改变,从只适用于传统刑事案件到逐步切合网络犯罪案件,但是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分案管辖的相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而且规范层级较低。目前,涉及分案管辖程序的规定主要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其他多为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未纳入刑事诉讼立法,存在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且可能受刑事政策变化的影响。现行规范文件对于分案管辖的具体内容描述不清,未对共同犯罪和其他相关犯罪的分案适用作出明确区分,也未制定具体的程序安排。二是分案管辖的概念尚不明晰。司法实践中,不同办案机关对分案管辖的理解存在差异,法律上未对其含义进行明确定义,导致在司法文书中出现“另案处理”“分案审理”“分案处理”等不同的用语,极易引起认知上的混乱和实践中茫然。三是未能对分案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公检法分别出台规范各自诉讼阶段分案管辖的文件,缺乏融通一致的全面系统的规定。

 

(一)并案管辖的内涵与特征

 

并案管辖是指基于某些客观或者主观方面的原因,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或犯罪客体相似或相同的案件合并为一体,集中交由同一办案机关统一处理的刑事管辖模式。并案管辖的表述因不同诉讼阶段而有所不同,如并案侦查、并案起诉和并案审理等,体现不同阶段的并案管辖范围和特征。[3]

 

并案管辖是刑事管辖的其中一种方式,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并案管辖的相关规定,并案管辖的规范依据来自公检法机关的各种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如1984年两高一部首次就并案管辖的问题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12年六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高检规则》、2020年《公安机关程序规定》和2021年《高法解释》等,这些文件明确了并案管辖的主体权力,指导和规范并案管辖的实施,为并案管辖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司法实践中遇到困境时提供帮助。

 

因为有各种相关刑事诉讼规则的指导和规定,我国并案管辖的规定呈现以下特征:

 

首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实施并案管辖的有绝对决定权。这种决定权是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中明确规定的职权。而案件当事人只被赋予诸如被追诉人可以就一审中并案管辖存在错误提起上诉,被害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是否并案等有限的参与权。

 

其次,并案管辖呈现出阶段性特征。并案管辖的决定仅在每个诉讼阶段内有效而非最终决定,后一阶段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更改或调整前一阶段的并案方式。例如,深圳市人民法院在收到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王某某等80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之后,没有按照往常的方式,直接用审查起诉阶段的并案方式进行审理,而是根据法院当时的庭审场地和警力将80名被告人分成6个分案进行审理,以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同时将犯罪集团中作用较小的被告人与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分案管辖,以减轻其心理压力,实现精准打击。[4]相反,也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案管辖的案件,法院也会根据审理需要对已经并案的案件又合并到另一新的案件之中。[5]

 

再次,并案管辖的适用范围较广。只要刑事案件中犯罪主体或犯罪客体有相同、相似或相关,皆可并案管辖。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可以并案管辖的案件包括: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等。《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提出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并案管辖。但值得注意的是,出现以上的情形并不一定会被并案管辖,因为当前有关规定只提到对这几类情形“可以”并案,并非强制性要求。

 

例如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对于代理人适用并案管辖上就存在异议。2020年颁布的《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代理”通常指某人代表另一人处理事务,由委托人承担相关结果。然而,在网络赌博犯罪的背景下,“代理”的概念有所扩展:尽管未直接创建赌博网站,代理人通过使用现有的赌博平台接受赌注,并具有设置赌局、赔率、赌博方式以及开设或取消赌博账户等权限,这种行为实质上属于间接地开设赌场。代理人不仅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还需作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行为人,而不是仅仅作为帮助犯,与上级代理或直接开设赌场的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赌博代理人的认定是存在争议的,此时,公安司法机关对其中一名代理人有管辖权,能否对其他代理人进行并案管辖?各代理人之间是否属于可以并案管辖的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度如何认定,经过几层代理后,下层的代理与上层的代理是否仍有关联关系,能够并案管辖,实践中仍然未有明确规定。

 

二、网络犯罪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的实践难题

 

(一)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标准模糊导致适用随意性大

 

实务中,我国办案机关对网络犯罪案件分案管辖依据主要来自《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2条、《高法解释》第220条、《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第5条以及《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3条等相关规定,采用列举的规范方式,将人数众多、案情复杂、需要移送管辖、无法到案的、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等情况作为分案管辖的标准。虽然列举的情况很多,但是实践中不同办案机关对适用条件的理解仍存在不少偏差。

 

一是 “人数众多”没有明确的标准,也没有设置分案的案情标准,同时受经济发展、办案力量以及办案指标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办案机关对分案管辖的适用条件理解不一,分案管辖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既有一案立案,分案起诉审判的做法,也有分案立案,一案起诉审判的情况。有的办案机关为了尽快结案,按照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进行分案,强行将一些应当并案管辖的案件人为分案管辖。有的办案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指标,也人为将不符合分案条件的案件分案管辖,违背了共同犯罪同案处理的原则,还有的司法机关对“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的认识把握也不一,在分案管辖上注重办案的便利性与庭审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好地控制和指挥庭审,将案件过度分案,每次庭审只审理一个被告人,而忽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和准确定罪量刑”的情况。这种过分强调庭审效率的做法不但极大地背离了分案管辖的初衷,而且还可能降低庭审效率。

 

二是 分案管辖的标准能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本文通过调研,发现有司法机关将是否认罪认罚作为分案管辖的标准,可能导致以下问题:即分案管辖对网络犯罪案件的事实查明具有不利影响,也损害不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产生“未审而判”的情况。也有司法机关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先将同案中所有已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起诉,并将法院判决结果告诉未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促使其认罪认罚。例如在王某某等16人网络诈骗案中,王某某在案发后,销毁了作案用的手机、电脑以及相关设施及材料,导致在办案过程中,缺乏客观性证据。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进行了一系列努力后,王某某最终认罪认罚,供述其犯罪的过程,为案件提供了重要的线索。检察机关根据王某某的供述,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证据链得以补充完整,并抓获了在外潜逃的8名同案犯。[6]然而,在后案审理过程中如果提出了新证据并经质证辩论发现,前案裁判所确定的某一或某些案犯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准确,但为了维护司法统一和权威,后案裁判应与前案一致,此时难以纠正前案存在的错误。[7]

 

三是 未注意刑事案件在犯罪结构上的区分,割裂网络犯罪案件的内在逻辑。网络犯罪多数属于有组织犯罪,犯罪集团层级多,且犯罪环节之间互相有牵连。实践中多数办案机关都因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的理由进行分案,而没有考虑整个犯罪集团的阶层逻辑,容易使组织领导者或犯罪集团骨干成员分散在各案中,且犯罪事实与不同的被告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容易被割断,从而对分层分类认定犯罪性质和正确定罪量刑产生负面影响。

 

对于并案管辖的规定,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等规定,可以并案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四种,[8]其中第四项的“犯罪存在关联”因规定模糊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容易引起争议,因此“关联关系”是认定“关联犯罪”的核心。例如黄某与梁某对境外的中国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在诈骗过程中,黄某和梁某需要通过境外的社交软件联系在境外的同伙,故在应用市场下载了毛某销售的VPN,但是毛某并不知道黄某与梁某利用其VPN实施诈骗。其中黄某与梁某居住在S市,毛某居住在H市,本案中黄某与梁某因涉嫌诈骗罪被G市警方立案侦查,侦查中警方发现毛某售卖VPN,此时G市警方能否对毛某的行为一并管辖?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存在联系,如果从哲学的角度解释“关联关系”,数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相互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联系,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并案管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对犯罪的关联度进行限制,不能泛指所有联系。根据并案管辖的立法原意,并案管辖规定的上下文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第一项情形主要指犯罪主体间形成的关联,第二项情形主要指犯罪行为形成的关联,即共同犯罪;第三种情形是基于犯罪行为的关联形成的犯罪主体的关联,是基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形成的关联。所以体系解释并案管辖中的关联犯罪是指两个案件之间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形成连接点。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则可能导致管辖权滥用,出现无限追诉的问题。而如果用一个具体标准确定关联的层级,对网络犯罪这类情况复杂的犯罪类型,难以完全适应办案实践需求,也不利于对网络犯罪链条的全面惩治。

 

(二)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程序衔接不畅,缺乏专门监督程序

 

当前我国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覆盖了侦诉审全流程,并且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均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各个办案机关可以自行作出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决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缺乏有效和及时的沟通协调机制,一旦出现未到案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因为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不当的分案管辖或并案管辖会耽误最佳抓捕时间。而且,在网络犯罪案件中,部分同案犯在外潜逃,如果案件不属于挂牌督办或重大、特大刑事案件,侦查人员为了减少追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人力物力的消耗,有时候会利用分案管辖的方法将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分案管辖。事后侦查人员对已经分案管辖的未到案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再专门组织侦查取证。而且公安机关通常只移送在案犯罪嫌疑人的案卷材料,很少对分案管辖后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说明,也不会提交相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由于该处理方式在表面上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和继续跟进,分案管辖容易变成“分案不理”,在逃的同案犯也可能因此逍遥法外,从而放纵了犯罪。

 

再次,《另案处理指导意见》虽然对分案管辖的监督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关于并案管辖监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监督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分案中可能急于破案,对分案管辖或并案管辖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批,公安机关内部之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由于缺乏专门和规范的分案管辖或并案管辖案件管理制度,分案或并案后的案卷材料难以被全面移交。因此,检察机关由于缺乏足够的信息,对分案管辖或并案管辖的人员情况、实施的强制措施情况等无从了解。曾经有媒体报道,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对分案管辖和并案管辖存在监督不严的情况。而且,某些办案人员还会故意教唆或纵容涉案人员逃脱司法追究,或者以涉案人员身患疾病等理由,用分案管辖的方式帮助其逃避刑事责任的,而且在此过程中办案人员不会再进行后续的侦查、起诉或追逃行动。这种做法导致压案不查、保而不侦、侦而不诉或罚不当罪的情况发生,使得分案管辖被滥用成为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惩罚的途径。司法实践中曾经有一起案例,一地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洗钱案,逮捕了颜某某、连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书中,颜某某等人通过地下钱庄洗钱而被定罪,但是本案中主要投资者连某某却并未受到审判,而是被标记为“分案处理”,成功逃脱罪名。[9]

 

(三)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缺位

 

分案管辖和并案管辖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重大,需要中立裁判者在听取诉讼双方意见基础上进行并作出裁判进行。域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赋予被告人申请分案或并案管辖的权利。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判决指出:“合并审判显现对被告人不利益时,不论在审判的任何阶段,被告人均可以在审判的任何阶段,向法院申请分别审理。”[1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者依职权依法院命令的要求将有关的刑事案件合并或分开审理。[11]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都在立法上赋予了被告人申请分案或并案管辖的权利。而我国的刑事立法上只规定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分案或并案管辖,法院可以依职权分案审理,并未提及被告人可以申请分案管辖的情况。

 

其次,如果分案管辖不当,分在不同案件的共同被告人各自只参加本案庭审,不参与另案庭审,对质权容易被架空。对质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的基础性权利,包括被告人与证人或共同被告人同时在场彼此面对面的权利以及被告人与证人或共同被告人互相质问的权利。[12]同案犯的陈述虽然能够反映部分的案件事实,但由于同案犯同样也可能是参与犯罪活动的成员,与其他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供述可能存有虚假的可能性。在域外,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不会因分并案审理而产生差异,如美国在分案审理中,只有同案犯在其他被告人对质过后,其供述才能用于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我国的立法并未设立完整的对质权,虽然《高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第269条进一步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但是,《高法解释》条文中只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并没有规定被告人可以申请同案被告人出庭对质。而且条文强调保障分案审理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质证权,但却未进一步提出具体的保障措施,也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仍然未能完全实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也未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和当面对质权条款,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审判者的裁判常依赖于案卷材料,此时同案犯是否到庭接受对质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上述条文即可能沦为“宣示性”条款,[13]检察机关也可能会利用分案起诉或是利用其在审理方式上的主动权,限制被告人的对质权,[14]使分案审理中的被告人对质权形同虚设。

 

当事人在分案或并案管辖过程中常被忽视,还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分案或并案管辖决定程序行政化特征明显,公安司法机关在审查分案或并案管辖情况时,通常并不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只要公安司法机关单方面认为需要分案或并案,即决定分案或并案管辖,因此当事人无法及时获知分案或并案管辖的结果,当事人对分并案管辖决定有异议的,也没有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机关对同案被告人进行分案管辖,同案犯的辩护人也无法查阅被分案的其他同案犯的案卷。根据近几年相关裁判文书显示,除了二审法院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重新分案或并案审理的以外,几乎没有二审法院认可过上诉人对一审程序不当分案或并案的异议。而且在分案审理时,先审理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会使后案的被告人难以进行无罪辩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使后案被告人难以推翻判决事实,对后案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

 

(四)分案管辖后证据规则运用不统一

 

1. 分案管辖后前案认定事实对后案影响力不同

 

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尤其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集团性的案件里,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例如在缅北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中,处于同一园区或者同一层级的被告人,由于业务相同,或者有着共同的工作任务,这些被告人之间在犯罪行为方面也可能存在关联。所以,将这类案件进行分案管辖,后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在犯罪情节等方面与前一个案件的被告人有联系,法庭可能会对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数个被告人先后进行审判,分别作出判决,虽然认定的犯罪事实一样,但量刑可能有差别,很多因素会造成这个结果:如不同法官审理,审判时间不同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前案判决对后案判决会产生什么影响,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对后案判决产生影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前一个案件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是否会对后一个案件的判决产生一定的影响,即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否对后案裁判的影响问题。[15]《高检规则》第401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从上述规定看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对后案产生影响的,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会被后案肯定。否则,前案认定的事实有误,需要审判监督重新审理。

 

例如在一起平台类诈骗案中,周某和张某联合投资租用了一个用于交易和支付的网站。周某和张某通过篡改数据操纵交易波动,诱骗投资者财产。后来通过朋友之间的介绍,周某和张某将陈某安排作为客户经理,并开始发展下线。之后该团伙所有成员一同归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将陈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分案管辖,并由于陈某等人的案件犯罪情节简单,加上陈某等人认罪态度良好,所以陈某等人的案件在周某和张某的案件审理之前已经审结了。在张某和周某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是否可以根据陈某等人的生效判决,去判断周某和张某曾经对陈某进行诈骗话术的培训,还是法官直接进行举证质证,对张某和周某的案件事实直接认定?这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

 

有的法院认为分案管辖后,一个案件就会变成两个或多个独立的案件,前一个案件的事实对本案没有影响,因此会直接根据本院受理的案件里面的事实和证据,对全案进行判断,不会援引前案已经认定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有的法院为了保持整个案件的同一性,贯彻“同案同判”的理念,会援引前一个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案件在没有进行全面庭审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前案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是不严谨的,即使前案认定的事实没有问题,在本案亦要进行法庭调查,核实证明,才能确定本案事实。否则导致后案出现不经审理直接判决的乱象,严重的会构成程序违法。例如陈金权故意杀人案中,一审法院采信了前案判决中关于陈金权犯罪事实的认定,并由此对其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16]对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了陈金权指使行为成立,这种判决结果成为本案陈金权被判有罪的证据,其做法是不合适的,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17]实践中,不同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办案经验、对犯罪事实的判断以及法律适用上都可能存在差异。此外,分案管辖后,案件会被分割,可能有些共同犯罪的证据只移送到前案的承办法官手中,而后案的承办法官却没有该证据,所以各承办法官往往难以全面掌握整体案情,不同案件可能会分在不同的法院,彼此间也缺少必要的交流,这可能会导致对某些相关犯罪行为的判断出现差异。因此,可能会出现对同一被告人在不同案件中的评价不一致,量刑不均的情况,进而影响裁判的一致性。

 

2. 分案管辖后分案被告人身份认定不同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涉及彼此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分案管辖时,关于这些有关联的另案被告人在关联案件审理中,他们是以被告人还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以及他们的所作供述,是属于证据上的哪一种?即供述笔录是作为被告人供述还是作为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也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很多时候会分案管辖案件,对于分案管辖的被告人在分案中的身份如何界定,各地法院认识、理解不同,不同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办案经验、对犯罪事实的判断以及法律适用上都可能存在差异。在陈垚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提出,分案管辖的犯罪集团成员所提供的证词不应当视为证人证言,而应作为被告人供述。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审理中只存在被告人的供述,法庭不能仅以此为基础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处罚。本案中,法官持有相反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和证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某一案件中的身份是确定的,但在其他案件中可能发生变化。[18]即便判决已经认定另案被告人为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另案被告人在本案庭审中作证应被视作证人。而在另一起死刑复核案件里,法院则把分案后另一个案件中的犯罪组织成员认定为另案被告人,将另一个案件中的组织成员所作出的供述认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19]此外,由于一些案件中缺乏足够证据来指控其他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于是有目的地将相关联的案件分拆数案,进行分案管辖,将一案变成数案,利用已经认罪的被告人去指证不认罪的同案人,以增强控方指控犯罪的胜诉机会。这种操作是利用分案管辖规则的漏洞,将认罪被告人变成另案证人指控同案人犯罪,从而减轻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压力,同时,又增加同案人被定罪的可能性。这种做法违背了分案管辖的初衷,与刑事诉讼目的背道而驰。

 

分案管辖后,另案被告人在出庭作证时,他们的供述通常被看作是被告人供述或者作为证人证言。因为分案管辖的被告人是从同一个刑事案件中分割出来的,他们实际上仍然属于原案的被告人,因此应该认定为另案被告人的身份。同时,将他们视作证人的依据是:首先,本案的被告仅指起诉书中指定的被告人,对于分案管辖的被告人并未被控方指控为本案被告人。他只是在其本人案件中称为被告人,是否一人可以在两个刑事案件中担任被告人,法律上没有明确,而且法律上没有禁止被告人在其他案件中担任证人。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由控辩双方和法官提问后进入证据审查阶段,分案管辖后的被告人根据其自行进行申请或者经过法庭的决定出庭接受调查,他们的出庭程序与证人相同。将其定位为证人,更符合法庭调查程序规范。[20]因为,分案管辖后的被告人不管是认定为证人,还是将其认定为另案被告人,都存在潜在问题,例如作为被告人出庭时,是否享有同等的被告人权利,接受法庭调查时能否由辩护人陪同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明确的。若视为证人,则可能会引起证据类型和适用规则的混淆,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此,有些司法机关为了让案件做到证据充分,即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等,于是将分案管辖的被告人变为证人,其被告人供述变成证人证言,可以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强化证据链条。再次,如果分案被告人以证人身份出庭,其供述的真实性将面临法律后果的考验,这可能导致他们陷入困境,因为如实供述可能会对他们自己不利,而不如实供述则可能触犯伪证罪。

 

(五)不当并案管辖阻碍程序分流

 

在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协商性司法的发展逐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一定程序和实体要求的条件下,主动放弃部分权利换取某些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这种权利的处分,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权衡利弊,对自己所进行的司法程序的一种“个性化定制”,并达到提升诉讼效率的效果。然而,并案管辖后的案件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情况,办案机关如果对并案后的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相同的司法程序,限制了基于个性化处理程序的权利处分在并案中的应用,进而妨碍了有效的程序分流。

 

在一审程序中,被告人与办案机关达成合意并选择放弃某些诉讼权利,就能够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实现诉讼环节的简化。例如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减轻或从轻处罚的量刑“优惠”,程序上被告人还能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在不当并案管辖的案件中,这种权利处分却面临操作难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情形,目的是为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确保所有被告能够接受公平的审理,避免程序上的差异导致不公平的量刑结果。[21]但在实践中,想要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被告人可能会面临一系列的难题,例如其他共犯不同意采取简易或速裁程序进行审理,那么该被告人也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程序,无法进行程序上的分流。

 

在二审程序中,大部分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会对并案管辖的案件进行“部分上诉,全案审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2款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二审审查既要对上诉人所犯的事实、情节、罪名、量刑等进行审查,不局限于对上诉理由的审查,同时又要对未上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等进行审查,不能因其不上诉或者服判而不审查,如果发现有问题,还要按照规定重新处理。但是此处忽略了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针对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但是对于因关联案件而并案管辖的情况是否同样适用上述条款,却并没有规定。即使对于非共同犯罪的关联案件进行并案管辖,但这些关联案件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同的案件类型,如果统一适用全案二审的要求也许有些牵强。况且一些未上诉的关联犯罪被告人,他们并非上诉争议的核心,也不是二审审理的重点,如果强行将他们参加二审审理,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也给那些选择放弃上诉权的被追诉人带来了困扰。因此,对于并案管辖的案件,被告人对上诉的需求存在差异,如果简单套用普通案件的二审审理程序,很可能导致一些被告人不公平地被卷入二审当中。

 

三、网络犯罪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难题的解决对策

 

(一)明确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的基本原则与标准

 

1. 明确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的基本原则

 

在网络犯罪案件管辖中,应坚持并案管辖为主,分案管辖为辅的适用原则。参照外国的经验,在刑事案件处理上,合并审理是一种常态做法,这样有利于查明事实和分清罪责。以美国的审判实践为例,合并审理是审判中的主要做法,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官在具体案例的处理上都倾向于对所有被告进行集中审理。[22]日本的司法审判也是合并审判居多。对于网络犯罪案件多数是犯罪成员多、犯罪环节多,通过互相配合,分工合作来实现犯罪的,犯罪过程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通常采取并案管辖的方式进行审理。并案管辖更符合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的司法规律,而且国际上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一般也是以“同案同判”为常态化办案方式,并案管辖与分案管辖的核心目标均为深入查明犯罪事实和确保法律实施的公允性。特别在处理网络犯罪案件,多人共同实施一次或多次犯罪,或者存在一些犯罪构成不同但存在关联性较强的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使得定罪和量刑难以在同一个诉讼程序解决,这种情形下,分案管辖即成为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效率与公正的重要途径。

 

分案管辖是伴随着共同犯罪结构日益复杂的态势应运而生的诉讼配套程序。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确保办案质量,对共同犯罪案件采取分案管辖,分别处理的方式促进诉讼效益最大化。然而,鉴于在具体适用情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于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宜分案却擅自分案或需要分案而不分案的司法乱象。所以,需要在坚持并案管辖为主,分案管辖为辅的适用原则上,明确以“法定分案为主,酌定分案为辅”的适用情形,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法定的适用情形,同时也要严格限定公权力自我决定适用分案的权限范围。

 

2. 细化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的适用标准

 

(1)明确关联犯罪的定义

 

在哲学的范畴,“联系”涉及诸多事物与现象之间,以及它们内在元素间的互相影响、作用及约束关系。世界上的所有事物和现象均是在特定的联系体系中孕育、演变与消亡。网络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非孤立发生的,必然与其他社会现象发生紧密的相互作用。复合案件的关键构成因素,是案件的“关联性”。犯罪关联性强弱,意味着案件之间内在逻辑联系紧密与否,这应是案件合并或分离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23]案件的“关联性”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仅有少数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所涉及,如《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表述是“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之后颁布的有关分案管辖的文件将表述改为了“共同犯罪以及关联犯罪案件”。域外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和判例对“关联性”进行了列举,如英国对“相同性质的行为或有相似性质的行为”通过判例进行扩大化解释,相同性质的行为不但指犯罪事实相同,还可能是源于相同的事实。[24]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关联犯罪包括一人犯数罪、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以及其他在犯罪事实上有关联的犯罪。由于关联性是对事物进行描述性的概念,所以各国立法并没有直接明确其含义,但具体分为以下几类:犯罪主体存在关联;犯罪客体的关联;犯罪客观方面的关联;犯罪事实的关联与上下游关联犯罪等。[25]

 

“关联”这个词汇,意味着事物之间存在相互联系和影响。要精确界定什么是关联犯罪,需要明确何种牵连和影响构成关联。从文义层面,牵连和影响的界限极为宽泛,但从广义的角度考虑,在推行类案类判的司法改革过程中,虽然类似案件之间能够相互产生影响,但并非所有类案都构成关联犯罪。所以需要对关联犯罪进行概念限缩。在《办理电诈案件适用意见(二)》这一司法解释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提供工具、技术帮助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属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之间,通过犯罪所得这一节点形成联系,这种联系基于犯罪结果构成关联。同时,通过同一个网站或通信群组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不同行为人,他们的行为之间也存在关联,这种关联体现在犯罪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上。

 

如赵某、李某诈骗案中,赵某与李某为境外X网络赌博平台跑分转账,以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曾使用Telegram聊天软件进行聊天沟通。由Telegram软件在国内需要翻墙才能登录使用,赵某与李某从苹果商城下载了某翻墙软件。该翻墙软件由张某在苹果商城销售,但张某对赵某、李某的相关行为并不知情。后吕某在X网络平台赌博时被诈骗10余万元,遂报案。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与赵某、李某唯一有联系的就是翻墙软件,也即提供的和使用的是同一种软件,但赵某、李某涉嫌的犯罪是为网络赌博集团进行跑分洗钱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构成要件事实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而在这一过程中用于聊天的软件并为聊天软件安装翻墙软件的行为,并不是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这与张某提供翻墙软件的行为,并没有形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的关联。同时,张某对赵某、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没有共同故意,由此也没有因为共同犯罪形成的关联。此外,赵某、李某使用翻墙软件本身也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也不是犯罪与犯罪之间的关联。因此,本案张某与赵某、李某之间既没有犯罪主体上的关联,也没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上的关联,两个案件之间不存在犯罪上的关联。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刑事案件管辖对接问题的意见》中对“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作出了解释,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存在对合、牵连或上下游关系等关联情形。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借鉴域外的方式对“关联犯罪”进行限定,包括犯罪主体的关联、犯罪行为的关联、犯罪结果的关联以及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存在关联等情形。

 

(2)细化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的具体标准

 

由于立法缺少对分案和并案管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不当分案或并案管辖造成的乱象,在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理的网络犯罪案件中表现的极其明显。所以应该参考域外的先进经验,立足于我国国情,通过填补立法的缺漏,规范网络犯罪分案和并案管辖。

 

首先,对同案犯应采取何种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标准,我国学界并没有一致的观点。本文认为,应以“人”作为分案或并案管辖的标准。《关于认真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第2点的规定主要是指对部分犯罪事实查不清的可以暂不起诉,之后查清的可以另行起诉。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分并案管辖各有利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分案管辖还是并案管辖,主要是考虑“人”的因素,如果同案犯在逃跑或者尚未被抓获,只能分案管辖。另外,涉案人数过多并案管辖,无法保障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也会分案管辖。所以对于同一案犯在已查清的有数罪的事实,不能对数罪进行分案管辖,否则会影响数罪的定罪与量刑。

 

其次,实行并案管辖的案件除了要具备“关联性”的条件外,还要注意一人犯数罪的情形。根据《高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本文认为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原则上应当并案管辖,这样不仅有利于更快地破获案件,发现案件真相,还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省有限的诉讼资源。但是,并案管辖会影响被告人行使合法权利或者对被告人形成重大偏见,则不应并案管辖。

 

再次,对于分案管辖的具体标准,可以总结公安司法机关近年来对网络犯罪案件分案管辖的成功经验,对分案标准可以进一步细化,并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以下方面进行明确:

 

一是 对于网络犯罪案件分案管辖的适用范围,除了《高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以及《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第5条等规定,还需要增加保护被告人利益的情形。为了避免不合理的并案处理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带来不利影响,如庭审流于形式、被告人上诉权被限制等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保护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等重要利益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即各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冲突形成敌对辩护关系的情况下,[26]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分案管辖。

 

二是 涉案人员数量。建议案件涉案人数超过三十人,可以分案管辖。至于具体分为几个案件,要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但每个案件人数不宜过少,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数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放在同一案件中,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互相推诿或包揽责任。[27]但也应避免单个案件规模过多,确保办案质量。

 

三是 共同犯罪案件和关联犯罪案件应该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进行分案管辖,特别是案由、罪名不同的案件应当分案管辖,这样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对团伙内部构成复杂,组织规模庞大的网络犯罪案件,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分工等方面考虑,对组织和领导者采取“以人为线索”的方式进行分案,突出其作为领导者的主要罪责,将与其相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为一案管辖。对其余参与者采取“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方式,以犯罪事实作为分案的依据,将数个同案犯分为一案处理,提高诉讼的效率,避免因相同的犯罪事实在其他分案的庭审中重复举证和质证。例如对电信网络诈骗、跨境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案件分案时,要注意尽量按照犯罪团队或犯罪团伙进行分案,如果像2023年11月缅北向我国移交3.1万名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所在园区进行划分,以方便收集证据,指证犯罪。同时,在对网络犯罪案件分案管辖过程中,还应考虑犯罪集团的内部成员的组织关系以及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尽量避免将所有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集中在某一个案,防止出现“未审而判”以及定罪量刑失衡的情况出现。

 

四是 先捕先诉先审,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分案管辖。为了避免出现已捕的犯罪嫌疑人久押不决的情况,可以对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未到案或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分案管辖,对于先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先行起诉和审理。

 

(二)加强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中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一直以来以公权力为主导,公安司法机关将分案的决定权当作其程序上专享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往往不会向犯罪嫌疑人明示可能会对其辩护策略造成干扰的程序性权利,仅在案件进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才有机会获悉具体的罪名及事实。检察机关和法院会根据其办案需要进行分并案管辖,对于分并案的考虑以及决定过程并不负有告知的责任,也基本不会主动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这类缺失的告知义务导致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从而不得不被迫调整其辩护策略。司法活动涉及各种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权的行为,由特定司法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共权力。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办案人员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故而会存在一些办案人员可能因私利驱使而滥用职权进行不规范的案件管辖行为。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不当分案管辖或并案管辖的现象,而鉴于尚缺乏一套成熟且系统化的管辖法律规范,对于此类违规行为尚未制定充分的惩处、制裁机制和救济途径。

 

域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会对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作出规定,大陆法系用立法形式,英美法系用判例形式来作出具体规定或司法指引。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若案件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官应在收到被告人的申请后作出分案审理的裁定,否则,违反此规定的后续诉讼程序将被认为是无效的。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违反规定的并案行为是无效的诉讼行为,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28]我国应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一方面完善分案管辖和并案管辖的立法规定,另一方面明确不当分案管辖和并案管辖的法律后果,并确立相应的救济程序。

 

首先,要赋予诉讼参与人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的知情权。知情权作为基本的诉讼权利,对于保障诉讼参与人有效行使其他法律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分案或并案管辖决定时,应主动向诉讼参与人告知,并认真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如果是对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嫌疑人进行分案或并案管辖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因在逃未到案而被分案管辖的,应该要将情况告知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因案件需要进一步侦查等其他原因进行分案管辖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和已经被分案的犯罪嫌疑人告知情况。基于控辩平等原则,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分案或并案管辖前不应当因双方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异地对待。法院在正式决定对案件进行分案审理后,可在必要时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解决审理方式的问题。同时,法院也应确保足够的准备时间给予控辩双方,以防止审理方式的改变对辩方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要赋予同案犯启动程序的请求权。在分案和并案管辖程序中,被告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公安司法机关掌握决定权和启动权。但是,同案犯作为案件的亲历者以及诉讼结果承受者,分案和并案管辖的结果对其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应当重视并尊重同案犯的个人选择,赋予他们启动分案或并案管辖程序的权利,以促进程序的良性互动。此外,公安及司法机关应主动向同案犯明确其申请分案或并案管辖的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同案犯申请分案或并案管辖的理由,结合案件处理情况决定分案或并案管辖。

 

再次,要赋予诉讼参与人对分案管辖与并案管辖决定的异议权。在分案管辖或并案管辖的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分案管辖或并案管辖的决定有异议,他们有权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提出异议。当公安司法机关接收到异议时,必须对其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结果表明分案或并案的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办案需求,应向提出异议的人说明情况;相反,如果发现分案或并案管辖的决定有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应撤销原决定并重新对案件进行管辖。此外,如果申请人对决定机关的决定仍有疑问或不满,他们有权向该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异议。若上级机关审查后认为分案或并案的决定正确,将驳回异议;若发现原决定存在程序性错误,应指示原决定机关进行纠正;如果原决定无正当依据,或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影响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则应撤销原分案或并案决定,要求原决定机关重新处理案件。

 

最后,要落实被告人的对质权。分案管辖后,若不同被告人对案件中的事实仍然存在争议,说明该事实尚未被充分审查,确保分案管辖后案件裁判的一致性,对争议事实需要特别关注,防止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误判无辜。法院在审理分案管辖后存在争议的事项时,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请求,强制要求与争议事实相关的另案被告人和证人出庭接受质询。需要注意的是,对分案管辖后,是否需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接受对质,在实践中,有不同做法,对于一些科技含量比较高的网络犯罪案件而言,有专家到庭解释一些专业问题,比单纯宣读鉴定意见书效果要好。因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专家,通常具备职业资质,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都是按照国家标准完成的,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容易被诉讼双方认可。如果公诉人或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申请,可以安排专家到庭解释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此外,在案件分案管辖后经常会出现证据问题,例如证据放在另一个案件,而没有放在本案中,两个案件证据材料不对应,法院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作用,将有关证据问题在庭前会议上解决。在庭前会议中,各方应就证据调查和质证的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力求在庭审前就证据的争议点达成一致,以避免在正式庭审中因缺乏充分准备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有效地处理分案管辖后的证据问题,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公正裁决。

 

(三)完善网络犯罪案件分案管辖后的证据规则

 

1. 明确分案管辖后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

 

分案管辖后,一个网络犯罪案件被拆分为若干个独立案件,原本互有关联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因诉讼程序的分离,分案管辖后的共犯,经历了不同的诉讼程序,并在不同的法庭中审理获得裁判结果,但是另案被告人应以被告人的身份出席其他案件的庭审,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和辩解应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首先,分案管辖后,一个案件虽然被拆分成数个案件分配到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但实际上所分拆的案件都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只是因为种种原因而分案管辖分开处理。因此,分案后的不同案件被告人实质上是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仅是分案后案号不同,其他方面是没有任何差异的。其次,如果将前案的被告人认定为分案管辖中后案审理程序的证人,就会增加前案被告人的额外作证义务,这种作证义务不但可能会损害自身利益,使其处于劣势地位,还可能会减弱公民自由权利的程序性保障,违背公法语境下设置个体义务的必要性以及谦抑性原理。[29]而且分案的被告人出席非其本案的庭审时,其供述多涉及自己相关的犯罪情节,也可能会有不利于自己定罪量刑的部分,形成对立冲突,[30]这种情况下,处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分案被告人也可能不会自愿供述对其不利的情节。如果分案的被告人以证人的身份拒绝在法庭上陈述事实,可能违反其作为证人的义务,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提供虚假陈述,有意包庇同案犯,有可能构成伪证罪。还有一种情况是同案犯由于利益交织,可能会形成联盟,如果分案被告人作为证人,则与其他同案犯就成为“合作证人”。国外有研究曾显示,“合作证人”的证言很可能受到误导,而且一般不可靠,这种通过适用“合作证人”证言的案件的有罪判决率会比不适用“合作证人”证言的案件高。这种情况下,因为分案管辖而致使实体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也会容易产生冤假错案。[31]再次,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有坦白、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件分案管辖后,被告人在另外一案出庭时,如果在法庭上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说明其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改表现,可以在其本案中不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在只有前案被告人的供述,同时还没有其他证据能直接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明的情况下,前案被告人的供述是不可以成为后续一系列案件定案的依据。因为,在对涉及共同犯罪的网络犯罪案件进行分案管辖后,分案后的每个共犯分别进入独立的询问程序,其供述不仅涉及本人犯罪行为,同时也可能与其他犯罪事实有重合,重合的部分不乏有推卸责任和遮掩事实真相的可能性。如果只有前案被告人供述,证据的真实性就会降低。不仅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此时,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是无法确认犯罪事实与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否应归咎该被告人。所以,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或者适用补强证据规则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庭审理中应当确保被告人有权在庭审中对前案被告人供述进行质证,只有经过双方的对质,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得到证实,符合法律标准,最终被法院认可,前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 明确分案管辖后前案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

 

为了通过免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来达到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高检规则》第401条中对免证事实的范围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容易成为司法机关为了获得免证效力从而进行不当分案管辖的原因。这种做法虽然并没有明文禁止,但是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对后案判决认定类似事实产生提前决断影响。[32]对于分案管辖后,前案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需要在后案进行举证证明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要保证后裁决案件判决的独立性和后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赋予前一案件判决的预决力。[33]

 

本文认为,分案管辖后,为了方便后案法官调查核实前案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和判决情况,可以参考前案判决确认的事实,但是不能完全依赖或照搬,以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和查证范围的全面性。当前对于既判力规则,我国仍然停留在学术讨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案管辖后前案的判决结果对后案没有法定约束力,前案所确认的事实不能成为后案的免证事实。为确保后案审理的公正性,避免前案判决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特别是对后案被告人可能形成的预判,检察机关在提交前案判决书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例如对涉及后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部分,可以采用替换姓名等手段来避免直接影响。此外,后案审理中涉及的证据和事实,除非是基于前案生效裁判的,否则应当通过后续审理中的查证确认其真实性。如果被告人对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法院不能因为前案判决已生效就放弃重新审查,应该通过开庭审理,对所有涉案证据进行调查质证,对犯罪事实进行重新查证和确认。这种做法有助于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同时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实现。

 

(四)优化网络犯罪案件并案管辖后被告人权利处分途径

 

网络犯罪案件并案管辖,虽然更便利办案机关集中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但就案件本身而言,较之并案前无论是案件犯罪主体还是犯罪客体都变得更为繁杂了。网络犯罪案件并案管辖后,案中犯罪主体增多,不同的犯罪主体犯罪事实的认定不尽相同,全案的诉讼程序要比并案前耗时更长。为了体现法律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尊重,并案管辖后办案机关需要保证案件中各个被告人的权利处分,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同时允许被告人通过对自身的权利处分,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去选择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摆脱漫长的诉讼程序带来的煎熬。

 

优化网络犯罪并案管辖后被告人权利处分途径要做到两点:

 

首先,并案管辖后的案件办理要重视庭前会议的作用。庭前会议确立初衷,是为庭审实质化减负,让法官在庭审中直击案件问题的焦点。网络犯罪并案管辖后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大,若所有的与审判有关的实质和程序上的问题都放到法庭上处理,会给庭审造成巨大压力,耗时费力。如果其中一项程序引起控辩双方争议,极有可能令庭审中断、不能继续。因此网络犯罪并案管辖后的案件审理的庭前会议程序的作用不容忽视。在庭前会议中除了解决如回避事项、作证人员事项、整理事实、证据争点等事项外,被告人对权利的处分要求亦属于程序性问题,可以进行前置讨论解决。如果被告人认为其应当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因并案管辖后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统一适用普通程序的,法官在综合案件情况后,在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下,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案管辖。

 

其次,已经并案审理的案件可以在二审程序中重新分案。实践中并案管辖的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原则上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共同犯罪的案件部分上诉全案审查。而一审并案审理的关联犯罪案件并不属于规定的情形,二审程序上不执行“部分上诉全案审查”。根据《高法解释》第404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程序中对已经并案审理的案件重新分案体现了我国司法公正严明又不失人性化的一面。

 

参考文献:

[1]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本),海天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84-85页。

[2][唐]长孙无忌撰:《唐律疏议(新1版)》,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8页。

[3]刘仁文:《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第133页。

[4]《2020年优秀典型案例——深圳市王某某等80人涉嫌组织、领导、参见黑社会性质组案》,载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网,http://www.bafy.gov.cn/zjbf/fywh/yxcg/content/post_987006.html,2025年10月7日访问。

[5]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4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

[6]《这8个案例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项报告“点名”》,载正义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0945666732390032&wfr=spider&for=pc,2025年10月7日访问。

[7]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9页。

[8]《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2款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基础上补充“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并案侦查。”

[9]《郑少东案启示:警惕“另案处理”》,载第一财经日报网,https://www.yicai.com/news/312168.html?utm_medium=referral&utm_source=tuicool,2025年10月7日访问。

[10]See Andrew D. Leipold & Hossein A. Abbasi, The impact of Joinder and Severance on Federal Criminal Cases: An Empirical Study,59 Vanderbilt Law Review 359(2006).

[11]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12]王晓华:《我国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13]亢晶晶:《“职权主导型”刑事分案模式研究》,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1047页。

[14]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98-199页。

[15]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第69页。

[16]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7]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监督》,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第29-33页。

[1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五复41836051号刑事裁定书。

[20]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67页。

[21]《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等情形,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215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第222条规定基层法院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条件下,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223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22][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23]龙宗智:《有组织犯罪案件分案审理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53页。

[24]See Peter Murphy, 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1279.

[25]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以关联性为主线》,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143-163页。

[26]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93-194页。

[27]余敏:《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机制研究》,载贺荣主编:《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8页。

[28]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29]崔凯:《义务视阈下的被告人庭审在场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第152-160页。

[30]See Peter Mirfield, Reconciling Conflicting Interests of Co-defendants, 78(3) Cambridge Law Journal 500-503(2019).

[31]See Jeffrey S Neuschatz et al., Secondary Confessions, Expert Testimony, and Unreliable Testimony, 27(2)  Journal of Police and Criminal Psychology 179-192(2012).

[32]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68-77页。

[33]杨杰辉:《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2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