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0

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尚未确立完整意义上的对质权,在分案审理的特定语境下,证据与事实的人为分割、同案犯供述性质的定性混乱、前案裁判对后案预决效力等因素相互交织,进一步加剧了被告人对质权实现的困难,导致其对质权在实践中面临被虚置的风险。本文旨在厘清分案审理与对质权的核心概念,系统剖析分案审理模式下对质权保障面临的规范漏洞与实践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权利保障导向型”分案审理模式、在法律层面确立对质权、完善对质程序规则与配套制度的系统性改革路径。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对质权;质证权;程序公正

刘明阳
西北政法大学
共同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且复杂的犯罪形态,其审理程序始终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近年来,为应对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错综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诸如涉黑犯罪、大规模金融犯罪等涉众型案件,分案审理作为一种旨在提升诉讼效率、保障庭审质量的程序技术,其适用频率与范围呈现出显著扩张的趋势。但效率的提升不应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分案审理在实现诉讼便利化的同时,也因其人为割裂了共同犯罪案件内在的证据关联与事实整体性[1],从而对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尤其是对质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对质权,作为被告人一项古老而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根植于人类追求事实真相的本能与对抗式诉讼的精神内核。其核心意涵在于,被告人有权要求与做出不利于己陈述的证人、同案犯或其他言词证据提供者当面对质,并进行交叉询问。此项权利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检验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有效手段,更是被告人辩护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直接关涉其公正审判权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被告人“对质权”,与之相关的规范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之中,且呈现出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真实、轻程序保障的倾向。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69条[2]虽将对质主体范围扩大至“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但“法庭认为有必要”这一启动条件,依然将决定权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被告人在对质程序中仍处于被动与依附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启动对质程序普遍持消极保守态度,分案审理的同案犯供述性质认定混乱,前案的生效裁判对后案产生不当影响等现象屡见不鲜,致使被告人的对质权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
一、分案审理与对质权的概念厘清与理论基础
(一)分案审理的内涵界定与类型划分
分案审理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定术语,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并得到司法解释确认的一种程序处理方式。本文所称的“分案审理”特指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或基于特定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需,而决定将案件拆分为两个或以上独立的诉讼程序分别进行审理的审判形式。
根据司法实践与相关规定,分案审理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效率导向型分案审理,这是当前分案审理最主要的形式。依据《刑诉法解释》第220条,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决定分案审理。此类分案主要着眼于应对案件规模过大、合并审理可能导致的庭审拖沓、程序冗长等问题;二是权利保障型分案审理,此类分案审理虽不占主流,但存在已久。[3]与域外普遍存在的为保障被告人对质权或防止“敌对性辩护”而分案的情形相比,我国权利保障型分案的范围相对狭窄。
(二)对质权的核心内涵及与质证权的界分
对质权在比较法上被视为被告人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其核心要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场权,即被告人有权出席法庭审判,亲历证据调查过程;二是直面权,即被告人有权要求不利证人出庭,并与其“面对面”进行对质;三是询问权,即被告人有权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不利证人的陈述进行质疑。[4]
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亟需将对质权与质证权进行清晰界分。质证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及《刑诉法解释》所明确的概念,指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辩驳的权利,其质证对象涵盖所有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但我国法律对质证权的确认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对质权已得到立法的承认,对质权是质证权在下位概念和具体行使方式上的延伸与特殊形态,它特指针对言词证据,通过面对面、相互质问的方式进行质证的权利。[5]
二、分案审理下对质权的理论与实践困境
(一)规范层面的困境
1. 对质权立法确认的缺失
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未明文规定被告人的对质权。[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书将对质权列为公民的基本司法保障,且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并未对该条款提出保留,但其国内法化的进程却始终停滞不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1条关于证人证言须经质证的规定,以及《刑诉法解释》中质证权的表述,均无法替代对质权作为一项独立基本权利的规范地位,这种立法上的沉默,使得被告人的对质权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坚实的规范依据。
2. 司法解释的冲突与模糊
在缺乏上位法统领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对质程序做出了规定,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69条将对质主体限定于“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启动条件为“法庭认为有必要”;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则将对质主体扩大至“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启动条件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这种两高解释的不一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由于对质属于庭审程序,法院的解释在实践中往往占据主导,导致对质范围被人为地限缩,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的对质权难以真正实现。
3. 程序启动的职权主义色彩
“法庭认为有必要”这一模糊的启动标准,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8条试图将其解释为“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但“实质性差异”本身又是一个需要解释的概念。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基于案卷笔录已形成内心确信,认为无需通过当庭对质来查明事实,从而轻易地驳回被告人的对质申请,而被告人不仅不享有对质的申请权,对于法院的拒绝决定,也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
(二)实践层面的困境
1. 法院消极回避对质权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的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在二审或申诉程序中,被告人常以“分案审理侵犯对质权”为由提出上诉,但法院对此类主张大多持消极回避态度。其回应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以“相关证据已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为由,简单认定质证权未受侵犯,混淆对质与质证的概念;二是以“分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为由,回避对是否应保障对质权的实质回应。这种司法态度的保守性,进一步固化了被告人在对质程序中的弱势地位。
2. 分案审理加剧对质权实现的障碍
分案审理后,另一案件的同案犯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其供述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有的则仍称为“同案犯供述”,甚至创造出“同案人证言”等不规范表述,这种定性上的混乱直接影响了后续证据规则的适用。若被认定为证人证言,则可能规避《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的口供补强规则,仅凭一份被标为“证人证言”的同案犯供述即可对被告人定罪,这无疑架空了旨在防止虚假供述的证据规则。[7]同案犯既然是案件参与者,面对法律的威慑,出于利己的人性主义,会想法设法撇清或减轻自己应当的承担责任,因此通常做出歪曲事实,加重他人责任的供述。[8]
分案审理必然导致部分案件的先行判决。实践中公诉机关常将前案判决书作为证据一并提交,后案法官往往直接采纳前案中认定的、涉及到后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对后案的被告人来说,构成了实质性的“未审先判”,其质证权与对质权在证据源头即被架空,即使后案中组织了对质,法官也常因前案判决的既判力而难以改变已有心证。
3. 对质程序的形式化与效果不彰
即便在少数启动对质程序的案件中,对质效果也往往不尽如人意。由于辩护律师庭前向被告人核实同案犯供述存在法律风险,被告人往往在庭审时才首次知悉同案犯对其不利陈述的具体内容,难以立即组织有效的反击和询问。
对质过程往往由法官主导,对质发问均需经审判长许可,发问顺序和内容常受到法官的严格控制与干预,难以形成真正的交叉询问氛围,对质易沦为法官讯问的变体。
当对质双方各执一词、陷入僵局时,法官采纳对质结果的标准极为模糊。有的判决以“被告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释”为由采纳不利供述,无形中加重了被告人的证明负担,有的则干脆以“时间久远、记忆不清”为由,否定当庭对质结果,转而采信庭前笔录,这种随意性严重损害了对质程序的权威性与实效性。
三、分案审理下对质权困境成因的深层剖析
(一)理念层面之重实体真实与诉讼效率,轻程序权利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秉持“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理念。在此理念支配下,对质更多地被视作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调查方法,而非被告人固有的程序性权利。当法官通过阅卷已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启动对质程序便被视为一种“不必要的麻烦”或“效率的拖累”,分案审理制度的设计初衷也更多地服务于诉讼经济的考量,而非被告人权利的周全保障,这种工具主义的程序观,是导致对质权被忽视的根本原因。
(二)制度层面之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桎梏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使得侦查阶段形成的书面笔录在庭审中占据核心地位,法庭审判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程序,在此背景下,要求证人、同案犯出庭接受对质,无疑是对侦查案卷权威性的挑战。同时,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与控制作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引入不足,这使得作为对抗制产物的对质权在我国诉讼文化中缺乏生长的土壤,法官习惯于主动讯问和调查而非居中裁判,由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和对质来推动事实调查。
(三)技术层面之配套制度缺失与规则操作性不足
对质权的实现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撑,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导致证人(包括分案同案犯)出庭率极低。其次,关于辩护律师何时可以向被告人核实同案犯供述等关键问题,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模糊,致使律师履职时顾虑重重,难以有效协助被告人进行对质准备。此外,对质程序的具体规则,如发问顺序、异议处理、对质僵局的破解等,均缺乏细致可操作的规定,进一步加剧了对质程序的随意性和形式化。
四、分案审理中对质权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从“效率导向”到“权利保障导向”的分案审理
首先,严格限定分案审理的适用范围,确立“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的准则。明确分案审理的法定情形,如被告人不在案、涉及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案件规模过大导致并案审理确实不可行等。其次,严禁以“是否认罪认罚”作为分案标准,防止公权力通过策略性分案限制被告人的对质权,赋予被告人分案程序的参与权与异议权,法院在决定分案审理前,应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对分案决定不服的,应有权提出异议,并获得上级法院的程序性审查。另外,强化分案后的权利告知与衔接,分案后应告知本案被告人其他分案的基本情况,并保障其辩护律师享有查阅所有关联案卷的权利,为实现有效对质奠定信息基础。
(二)在法律层面确立完整的对质权制度
首先确立对质权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与做出不利于己陈述的证人、被害人、同案被告人进行当面对质,使诉讼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对证据发表意见和质疑的权利和机会。[9]其次,重构对质程序的启动规则,将启动模式从“法庭认为有必要”改为“依申请为主,依职权为辅”,例如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对言词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对质,以此将启动权交还于权利的享有者。另外,明晰“必要性”的条件,通过司法解释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及“实质性差异”具体化,例如明确指出涉及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主要量刑情节等核心争议。
(三)完善对质权的运行程序与救济机制
1. 细化对质程序的操作规程
构建“三阶段”对质模式,首先由审判长明确对质焦点,其次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最后在必要时允许对质双方直接对话,确保证据矛盾得到充分暴露与检验。
2. 强化对质权的救济与制裁
程序方面的制裁,对于依法应当对质而未对质的言词证据,应确立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排除规则,将此情形明确列为《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发回重审事由。此外完善上诉救济,被告人以对质权受侵犯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必须进行审查,若属实,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构建支持对质权实质化的外部环境和配套制度
1. 明确分案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性质
在确立对质权的前提下,应将分案审理的同案犯在本案中的陈述,明确界定为证人证言,此举既符合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非被追诉人),也有利于适用证人出庭、伪证罪等规则对其进行约束。但此类证言因其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必需受到严格审查,且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仍需其他证据补强。
2. 限制前案裁判对后案的预决效力
废除或严格限缩将生效裁判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规定。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后案中仅具有“参考效力”而非“免证效力”,后案法院必须对这些事实进行独立审查,并保障后案中被告人的质证与对质权。
3. 对质权实质化的配套制度完善
构建辩护律师的庭前准备机制,明确辩护律师有权在庭前向被告人核实包括同案犯供述在内的所有证据,这是有效辩护和对质准备的前提,可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防范潜在风险,但不能因噎废食。其次,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对于因路途遥远、羁押地分散等原因出庭困难的对质主体,积极运用远程视频技术实现“面对面”对质,在保障权利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10]
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是刑事司法系统应对复杂现实需求的产物,但其发展绝不能以侵蚀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为代价,对质权作为被告人捍卫自身权益、对抗虚假指控的坚实盾牌,其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文明与公正的重要标尺。为破解这一困境,它要求我们从立法上实现对质权从“隐”到“显”的确认,从司法上推动对质程序从“虚”到“实”的转变,从理念上完成从“权力主导”到“权利本位”的升华,这是一项涉及诉讼模式、证据规则、辩护制度等多方面的系统工程。我们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契机,将对质权明文化、具体化,并以此为抓手,倒逼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化,最终构建起一个兼顾公正与效率、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现代化刑事司法体系。
参考文献:
[1]王飞跃:《论我国刑事案件并案诉讼制度的建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第88-89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69条: “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3]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第12页。
[4]何良彬:《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的对质规则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9期,第84页。
[5]尚华:《论质证》,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页。
[6]郭烁:《对抗秘密取证:对质权属性及范围重塑》,《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58页。
[7]《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8]王晓华:《共犯陈述的信用基础及规则构建》,《中外法学》2021年第33(3)期,第626-641页。
[9]王晓华:《我国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页。
[10]郭天武:《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