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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论文丨任俊僖: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证据审查机制与庭审实质化实现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2-10

 

摘要

 

针对集团犯罪增多背景下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证据失范与庭审形式化问题,结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法治部署,从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管理学交叉视角,提出以证据审查规范化破解庭审实质化困境的方案。立足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与行为共同说,明确前案裁判书证属性及效力边界,构建标准化证据审查机制;依托“程序—权利—监督”框架,推动分案程序诉讼化与权利保障,为解决分案规则混乱、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平衡提供路径。

 

关键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证据审查机制;庭审实质化;刑事诉讼客体理论;被告人权利保障。

 

任俊僖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一、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实践样态与双重困境

 

(一)分案审理的实践适用场景与程序特征

 

从司法实践来看,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适用场景呈现出明显的类型化特征,主要集中于三类案件:其一为人数众多型共同犯罪,典型如涉黑涉恶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此类案件若强行并案审理,易导致庭审流程冗长、焦点分散,既增加司法人员工作负荷,也可能因信息过载影响事实认定准确性;其二为共犯利害冲突型案件,如部分被告人主张自身为从犯、指控同案犯为主犯,或存在共犯互相推诿责任、指证对方实施关键犯罪行为的情形,若并案审理,可能出现辩护人之间为维护各自当事人利益而展开对抗性辩护,反而不利于核心事实查明;其三为部分主体未到案型案件,实践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因潜逃、身份不明等原因长期未到案,若等待全案到案后再审理,可能导致已到案被告人羁押期限过长,违背“及时审判”原则,此类案件通常对已到案被告人先行分案处理。

 

从程序运行特征来看,分案审理呈现出“职权主导性”与“行政化倾向”的双重属性。分案决定的启动主体涵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且多依职权主动启动,缺乏明确的申请与审查程序。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常以“案情复杂、便于侦查”为由对共同犯罪案件拆分侦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提高起诉效率”考量对部分被告人单独起诉,法院在审判阶段则可能因“庭审组织便利”作出分案决定,三者均未建立被告人、辩护人参与分案决策的机制。“分案决定行政化”问题具体表现为分案理由未书面说明、被告人对分案决定的异议无法定救济渠道。

 

(二)证据审查层面的突出问题

 

1.前案生效裁判效力适用失范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三类效力滥用情形:一是将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直接赋予“预决效力”,后案审理时不再对前案已认定的共同犯罪事实进行审查,直接援引作为后案事实认定依据;二是将前案裁判的证据采信结论视为“既判力”范畴,后案对前案已采信的共犯供述、物证等直接予以采纳,未组织质证;三是混淆前案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的效力边界,将前案对“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罪名定性”等法律评价直接适用于后案,忽视后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个体差异。

 

2.证据关联性审查标准模糊  

 

分案审理中证据关联性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实践中出现“关联过度”与“关联不足”两种偏差。[1]“关联过度”表现为将与后案被告人无直接关联的原案证据纳入审理范围;“关联不足”则表现为对与后案被告人行为直接相关的原案证据未予审查。此外,原案事实对后案的约束力缺乏明确界定,部分法院认为原案认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对后案具有约束力,部分法院则认为需结合后案证据重新认定,地区差异明显。

 

3.质证程序形式化与质证权保障不足  

 

被告人对质权的落实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但实践中质证程序存在明显形式化倾向。具体表现为:一是质证方式单一,多数案件仅由公诉人宣读证据名称与主要内容,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有异议”,未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质证时间与空间,被告人提出异议后,法官未引导控辩双方围绕异议展开辩论;二是关键证据质证缺失,对前案已审理的共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常以“同案犯已在前案质证”为由,不再组织后案被告人质证;三是质证结果对裁判无实质影响,部分裁判文书中未载明质证争议内容,也未说明证据采纳或排除的理由,仅笼统表述“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导致质证程序沦为“走过场”,违背“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原则。

 

(三)庭审实质化的现实制约因素

 

1.程序衔接断层导致庭审焦点分散  

 

分案审理与庭审程序缺乏配套设计,导致程序衔接断层。侦查阶段的分案多基于“侦查便利”,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案基于“起诉效率”,审判阶段的分案基于“庭审组织”,三者缺乏统一的分案标准与程序衔接机制,使得分案后的庭审焦点与全案事实脱节。如某涉黑案件中,公安机关将案件分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具体犯罪”两部分侦查,检察机关分别起诉,法院分案审理,但庭审中“组织特征”“经济特征”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核心要件,需结合两部分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分案后两庭审分别审查各自罪名,导致“组织特征”认定缺乏完整证据链,庭审焦点分散,无法围绕全案核心事实展开。

 

2.被告人权利保障缺失削弱庭审对抗性  

 

被告人在分案审理中面临“参与权”与“救济权”双重缺失。在参与权方面,被告人对分案决定的启动、分案范围的确定均无参与机会,无法就分案是否影响自身辩护权提出意见;在救济权方面,现行法律未规定被告人对分案决定的异议渠道,被告人对分案决定不服时,无申请复议、上诉的法定途径。权利保障的缺失直接导致庭审对抗性不足,被告人因无法参与分案决策,可能在庭审中以“分案不当”为由拒绝配合庭审,或因缺乏对前案证据的充分了解,无法有效展开辩护,最终导致庭审呈现“控方主导、辩方被动”的局面,难以形成实质对抗。

 

3.前案裁判不当影响后案裁判逻辑  

 

实践中,部分法官在审理后案时,受前案裁判结论的“心理暗示”,倾向于与前案保持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即使后案证据与前案存在矛盾,也可能通过“选择性采信证据”来维持一致性。此外,部分法官将前案裁判作为“裁判参考”,但未在庭审中对参考的依据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导致后案庭审的事实查明功能被削弱,形成“前案定调、后案跟风”的裁判偏差。

 

二、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证据审查机制的构建基础

 

(一)理论依据: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与行为共同说的协同支撑

 

1. 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界定分案审理的证据审查独立性  

 

刑事诉讼客体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所指向的对象,即具体的犯罪事实与被指控的被告人,一案的诉讼客体具有唯一性与独立性。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与后案分别对应不同的被告人与具体犯罪事实,属于独立的诉讼客体,两者的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应保持独立性。这一理论为分案审理证据审查机制提供了核心指引:一方面,前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仅对前案的诉讼客体具有约束力,不得直接扩张适用于后案的诉讼客体,后案需根据自身证据体系独立审查事实;另一方面,分案审理中的证据审查应聚焦于后案诉讼客体对应的具体犯罪事实,即后案被告人的个体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联性,而非简单套用前案对共同犯罪整体的事实认定。

 

2. 行为共同说:明确分案审理的证据审查针对性  

 

在分析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刑法基础时应坚持“双层区分制”的犯罪参与形式,其理论基础源于行为共同说。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本质是“行为共同”,即各共犯人间通过共同的行为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而非“责任共同”,各共犯人的责任应根据其自身的行为、主观故意等因素单独认定。这一理论对分案审理证据审查的指引作用体现在:其一,证据审查应聚焦于被告人的“个体行为”,而非“共同责任”,即需收集、审查证明被告人自身实施的具体行为的证据,而非仅审查共同犯罪的整体事实;其二,对共犯供述的审查需区分“共同行为描述”与“责任归属判断”,共犯关于共同行为的描述可作为证据,但关于责任归属的判断需结合后案证据重新审查,不得直接采信;其三,在证据关联性认定上,需以“行为关联性”为核心,即证据需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行为,而非仅证明被告人与其他共犯存在关联。

 

(二)政策导向:对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法治建设部署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重要部署,明确“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提出“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等重点任务。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证据审查机制的构建需紧密对接这一政策导向:

 

从“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来看,程序公正是公正执法司法的核心要素,而证据审查的规范化是程序公正的关键体现。分案审理中前案生效裁判效力的不当扩张、质证程序的形式化,本质上是对程序公正的违背,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因此,证据审查机制需以“保障程序公正”为核心目标,通过明确前案裁判的证据属性、完善质证规则,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与辩护权,确保每一份证据都经过庭审的实质审查,每一个事实认定都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契合“公正执法司法”的改革要求。

 

从“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来看,司法公正对法治社会建设具有引领作用,而庭审实质化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分案审理的庭审形式化问题,不仅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缺乏说服力,也可能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因此,证据审查机制的构建需服务于“庭审实质化”目标,通过强化庭审中的证据审查与控辩对抗,让庭审成为事实查明、权利保障的核心环节,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此外,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涉黑涉恶、涉众型犯罪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全与稳定。证据审查机制的构建需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平衡,既要避免因证据审查不规范导致错案,也要防止因程序繁琐影响案件及时处理,通过明确规则、规范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提供司法支撑。

 

(三)实践需求:平衡司法效率与权利保障的现实诉求

 

共同犯罪案件审理的核心矛盾在于“司法资源有限性”与“案件复杂性”“权利保障必要性”之间的冲突。分案审理的初衷是通过拆分案件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理效率,但实践中因规则不明导致的证据审查混乱,反而增加了司法资源消耗,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权利,形成“效率未提升、公正受影响”的双重困境。因此,证据审查机制的构建需回应以下实践需求:

 

1. 规范证据审查以降低司法资源内耗  

 

实践中,因前案生效裁判效力适用混乱、证据关联性审查模糊,后案审理时常需对前案已审查的证据重新核查,部分案件甚至出现“后案否定前案证据”的情况,导致司法资源重复投入。证据审查机制需通过明确前案裁判的证据属性、设定证据关联性标准,减少证据重复审查,降低司法资源内耗,让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核心事实查明中。

 

2. 保障被告人权利以避免程序空转  

 

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会导致庭审对抗性不足,部分案件因被告人对证据审查、分案程序不满而提出上诉、申诉,反而增加了审级监督的工作量,形成“程序空转”。证据审查机制需通过完善质证程序、保障被告人异议权,让被告人在庭审中充分表达意见,减少因程序不公引发的上诉、申诉,提升司法程序的终局性。

 

3. 统一适用标准以解决地区差异

 

分案审理的适用标准与证据审查规则存在明显地区差异,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对前案裁判效力的限制更为严格,而部分欠发达地区法院则倾向于直接援引前案事实,这种差异不仅影响司法统一性,也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证据审查机制需通过明确前案裁判效力边界、设定统一的证据审查标准,减少地区差异,确保不同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证据审查遵循相同规则,维护司法公信力。

 

三、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证据审查机制的具体构建

 

(一)明确前案生效裁判的证据属性与效力边界

 

1. 确立前案生效裁判的“书证”定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审理中仅应作为“书证”使用,其证明内容需严格限定在两类范畴:一是前案审理的程序事实,包括前案的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参与诉讼的主体、庭审程序的合法性等;二是前案认定的客观事实,即前案裁判文书中载明的、有充分证据支撑的客观行为事实。需明确排除前案裁判中的“法律评价内容”,如对主从犯的认定、罪名的定性、量刑情节的评价等,此类内容仅对前案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后案法律适用的依据。

 

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前案生效裁判时,需建立“事实与法律分离审查”机制:首先,区分前案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与“裁判理由部分”,仅将“事实认定部分”作为书证审查;其次,对“事实认定部分”中的客观事实与主观评价进行拆分,;最后,对前案认定的客观事实,需结合后案证据进行印证,不得直接采信。

 

2. 设定前案生效裁判效力的“双重限制规则”  

 

为避免前案生效裁判效力不当扩张,需从“程序限制”与“主体限制”两个维度设定效力边界:

 

在程序限制方面,前案生效裁判作为书证使用时,需满足三项程序要求:一是当庭举证,公诉机关需在庭审中出示前案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仅以“庭前移送”为由省略举证环节;二是完整质证,庭审需组织控辩双方对前案裁判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重点审查前案程序是否合法、前案认定的客观事实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撑;三是裁判说理,法院需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对前案裁判的审查意见,说明采纳或排除前案裁判所涉事实的理由。

 

在主体限制方面,需根据后案被告人是否参与前案审理,设定不同的效力适用规则:若后案被告人曾作为前案的同案犯参与前案审理,其在前案中已行使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后案可简化质证程序,但需询问其是否有新的质证意见;若后案被告人未参与前案审理,其对前案裁判所涉证据的质证权必须在本案中予以保障,公诉机关需将前案中与后案被告人相关的证据作为独立证据提交,由后案被告人当庭质证,不得以“前案已质证”为由剥夺其质证权。

 

(二)构建分案审理的证据审查标准体系

 

1.关联性标准:以“行为直接关联”为核心  

 

分案审理中证据关联性的审查,需以“后案被告人的个体行为”为核心,确立“行为直接关联”标准,即证据需直接证明后案被告人实施了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行为,具体包括三项认定规则:一是行为指向性规则,证据需明确指向后案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如被告人的供述需涉及自身参与的犯罪环节、分工、作用,物证需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物理关联;二是时间同步性规则,证据所证明的行为需与后案认定的犯罪时间同步,如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在犯罪发生时在场,需明确具体时间点,避免模糊表述;三是排除间接关联规则,对仅能证明被告人与其他共犯存在关联,而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应认定为无关联性,如证明被告人与共犯为朋友关系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曾与共犯共同出入某场所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依据。原案事实对后案的间接效力需在关联性标准框架下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原案事实仅可作为“证据线索”,引导后案侦查机关收集与后案被告人相关的证据,不得直接作为后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2.真实性标准:建立“二次核查”机制  

 

对前案移送的证据,需建立“二次核查”机制,确保证据真实性,具体包括三项操作规则:一是言词证据核查规则,对前案已采信的共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后案需审查其稳定性与一致性,若言词证据存在前后矛盾,需通过补充侦查、通知证人出庭等方式核实,必要时可进行笔迹鉴定、录音录像比对;二是物证、书证核查规则,对前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后案需审查其保管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污染、篡改等情况,如前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需核对扣押清单、保管记录,确认从扣押到移送的全过程无异常;三是鉴定意见核查规则,对前案中的鉴定意见,后案需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依据的科学性,若后案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或通知鉴定人出庭。

 

实践中,“二次核查”机制的落实可通过“证据核查清单”实现,清单需载明证据名称、来源、前案采信情况、后案核查要点、核查结果等内容,由承办检察官或法官逐一填写,确保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都经过审查。

 

3.程序性标准:以“法定程序”为底线  

 

分案审理中证据的收集、移送、审查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立“程序性违法排除”规则,具体包括三项要求:一是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对前案移送的证据,需审查侦查机关是否依法收集,如言词证据的收集是否遵循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物证的扣押是否出具扣押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二是证据移送程序规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分案移送证据时,需出具“证据移送清单”,详细说明证据的名称、数量、来源、证明内容及与后案的关联点,避免笼统表述;三是证据审查程序公开,庭审中对证据的审查需公开进行,对程序性争议(如证据是否非法收集),需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法院需根据辩论结果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程序性违法的证据,需根据违法程度区分处理: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对程序瑕疵的证据,侦查机关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补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

 

(三)完善质证程序的操作规则

 

1. 质证范围“清单化”:明确质证焦点  

 

为避免质证程序混乱,庭审前需构建“质证证据清单”制度,由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提交,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核对、补充,最终形成确定的质证清单。清单需包含五项要素:一是证据名称及编号;二是证据来源;三是证明内容,需具体表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四是与后案的关联点;五是控辩双方的庭前异议。

 

庭审中,法官需根据质证清单逐一组织质证,确保每一份证据都经过审查,避免遗漏关键证据。对清单中存在异议的证据,需优先质证,引导控辩双方围绕异议展开辩论;对无异议的证据,可简化质证程序,但需确认被告人、辩护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2. 质证方式“多元化”:保障对质权实现  

 

针对分案审理中常见的“共犯未到案”“前案证人无法出庭”等问题,需完善质证方式,构建“多元化”质证体系:一是当庭对质方式,对已到案的共犯、证人,应通知其出庭作证,由后案被告人当庭进行对质;二是视频质证方式,对因路途遥远、身体不适等原因无法出庭的证人、共犯,可通过远程视频方式组织质证,确保被告人能清晰看到证人、共犯的面容,听到其陈述,并实时提出异议;三是录音录像质证方式,对前案审理中已录制的证人、共犯的庭审陈述录音录像,可在后续审理中播放,由被告人对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质证;四是委托代理人质证方式,对已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人,其生前作出的证言可由其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代为质证,说明证言的形成背景与真实性。被告人完整对质权需通过质证方式的多元化落到实处,避免因质证方式单一导致对质权无法实现

 

3. 质证结果“实质化”:强化裁判文书说理

为避免质证程序形式化,需建立“质证结果实质化”机制,将质证结果与裁判文书说理直接挂钩,具体包括三项要求:一是异议回应要求,裁判文书需逐一载明控辩双方的质证异议;二是审查意见要求,法院需对每一项质证异议作出审查意见,说明采纳或不采纳异议的理由;三是证据采纳依据要求,裁判文书需明确表述证据采纳的依据。

 

四、以证据审查机制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

 

(一)优化分案审理与庭审的程序衔接

 

1.分案决定的诉讼化改造  

 

为解决分案决定行政化问题,需对分案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申请—审查—裁定”的完整程序:一是申请程序,分案申请可由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或由法院在审判阶段依职权启动,同时赋予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分案或不分案的权利,被告人、辩护人申请时需提交书面理由;二是审查程序,法院收到分案申请后,需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对分案的意见,必要时可通知侦查人员、被害人出庭说明情况,听证会需围绕“分案是否必要”“分案是否影响事实查明”“分案是否损害被告人权利”三个核心问题展开;三是裁定程序,法院根据听证会情况作出分案或不分案的裁定,裁定需书面说明理由,裁定需送达控辩双方,被告人、辩护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需在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2.庭审焦点的精准定位 

为解决分案审理后庭审焦点分散问题,需建立“庭审焦点提前整理”机制:一是庭前会议焦点整理,法院在庭前会议中,需结合分案情况与证据清单,组织控辩双方共同确定庭审焦点,焦点需围绕后案被告人的个体行为、证据关联性、法律适用三个方面;二是焦点告知机制,庭前会议结束后,法院需制作“庭审焦点清单”,送达控辩双方,明确每一项焦点的具体内容与审查重点,控辩双方需围绕焦点准备质证与辩论意见;三是庭审焦点引导,庭审中法官需严格按照“庭审焦点清单”组织庭审,对偏离焦点的发言及时制止,确保庭审始终围绕核心问题展开。

 

3.证据移送的备案审查制度  

 

为规范分案审理中的证据移送,需建立“证据移送备案审查”制度:一是移送清单备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分案移送证据时,需向法院提交“分案证据移送清单”,清单需详细列明证据名称、数量、来源、证明内容、与后案的关联点、前案处理情况,同时抄送被告人、辩护人[2];二是关联性初步审查,法院收到证据移送清单后,需在3日内对证据关联性进行初步审查,对明显无关联性的证据,通知公诉机关撤回,对关联性存疑的证据,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说明关联依据;三是证据查阅保障,公诉机关需在庭审前10日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并为被告人、辩护人提供查阅、复制便利,确保被告人、辩护人有充足时间了解证据情况,准备质证意见。

 

(二)强化庭审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

 

1. 辩护人全面阅卷权的落实  

 

为保障辩护人能充分了解前案证据情况,需强化辩护人全面阅卷权[3],具体包括三项措施:一是阅卷范围扩展,公诉机关需将前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作为后案的参考资料移送法院,辩护人可查阅、复制上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需保密外,不得限制阅卷范围;二是阅卷时间保障,公诉机关需在起诉时将前案参考资料一并移送法院,法院需在收到后3日内通知辩护人阅卷,确保辩护人有至少15日的阅卷时间,对案情复杂、卷宗材料较多的案件,可适当延长阅卷时间;三是阅卷辅助措施,对前案卷宗材料较多的案件,公诉机关需提供卷宗材料的电子版本,便于辩护人检索、查阅,同时为辩护人提供阅卷场所与设备支持,如配备电脑、打印机等。

 

2. 被告人完整对质权的实质保障  

 

被告人完整对质权需通过三项措施实现实质保障:一是强制出庭机制,对前案已审结但后案需要其出庭作证的共犯、证人,法院可签发强制出庭令,要求其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处以罚款、拘留;二是对质引导机制,庭审中法官需引导被告人与证人、共犯进行实质对质,如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法官需让证人当庭作出解释,被告人可进一步发问,控辩双方可围绕解释展开辩论;三是对质结果审查机制,法院需将对质结果作为证据审查的重要依据,如证人当庭作出的解释与前案证言存在矛盾,需审查矛盾的合理性,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

 

3. 被告人异议救济权的法定化  

 

为解决被告人对分案程序、证据审查的异议无救济渠道问题,需将被告人异议救济权法定化[4],具体包括两项制度:一是分案异议复议制度,被告人、辩护人对法院作出的分案或不分案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后3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需在5日内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二是证据异议上诉制度,被告人对法院作出的证据采纳或排除决定不服的,可在上诉中专门提出,二审法院需将该异议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如一审法院未对被告人的证据异议作出审查意见,或审查意见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可发回重审。

 

(三)完善庭审后的监督与指引机制

 

1. 裁判文书说理的监督体系  

 

为强化质证结果对裁判的影响,需构建“裁判文书说理监督体系”[5]:一是说理标准细化,最高人民法院需出台“分案审理案件裁判文书说理指引”,明确质证异议回应、审查意见说明、证据采纳依据的具体要求;二是说理质量考核,将分案审理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纳入法官业绩考核体系,对说理不充分、未回应质证异议的裁判文书,予以扣分处理,同时作为法官晋升、评优的参考依据;三是说理公开机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分案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需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说理质量差的裁判文书,可由上级法院发出“说理改进建议函”,要求承办法官限期整改。

 

2. 典型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  

 

为统一分案审理的证据审查与庭审程序规则,需完善“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一是案例筛选机制,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定期筛选分案审理的典型案例,重点选取涉及前案裁判效力认定、证据关联性审查、质证程序保障、庭审焦点定位等问题的案例,确保案例具有代表性与指导性;二是案例解读机制,每发布一个典型案例,需附带详细的案例解读,说明案例的裁判要旨、法律依据、实践意义;三是案例参照机制,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分案案件时,需参照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3. 程序违法的追责与纠正机制  

 

为避免分案审理中的程序违法问题,需建立“程序违法追责与纠正机制”:一是程序违法认定标准,明确分案审理中程序违法的具体情形,如未组织被告人对前案证据质证、分案决定未说明理由、剥夺被告人异议救济权等,同时设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二是违法纠正程序,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二审法院需根据违法程度作出相应处理;三是违法追责机制,对故意违反分案审理程序、损害被告人权利的司法人员,需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论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作为应对集团犯罪、团伙犯罪激增的重要司法手段,其核心矛盾在于“证据审查不规范”与“庭审实质化不足”的双重困境,这一困境不仅制约司法效率提升,更损害司法公正与被告人权利,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的部署相悖。解决这一困境,需从理论、机制、实践三个层面协同发力:

 

在理论层面,需以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与行为共同说为支撑,明确分案审理中前案与后案的独立性,证据审查需聚焦后案被告人的个体行为,避免前案效力不当扩张;在机制层面,需构建“前案裁判书证化+证据审查标准化+质证程序实质化”的证据审查机制,同时通过分案程序诉讼化、权利保障强化、监督机制完善,打通分案审理与庭审实质化的衔接断层;在实践层面,需通过典型案例指导、裁判文书说理监督、程序违法追责,确保机制落地执行,减少地区差异,实现司法适用统一。

 

研究通过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管理学的交叉分析,突破单一程序法研究的局限,提出的证据审查机制与庭审实质化路径,不仅能解决分案审理的现实乱象,更能助力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公正执法司法”部署,为法治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方案。未来,随着共同犯罪案件的复杂化与司法改革的深入,还需进一步探索分案审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的衔接机制,不断完善分案审理的规则体系,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更高水平平衡。

 

参考文献:

[1]李蓉, 瞿目:《共同犯罪另案处理原案认定事实的效力》,《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36-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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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昱彤:《共同犯罪案件部分适用认罪认罚:问题、成因与完善——以另案处理为视角》,《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第30-39页。

[4]王旭东, 宋喜萍, 赵悦:《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实践检视与进路规范——基于被告人权利保障视角的考察》,《案例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第250-269页。

[5]亢晶晶:《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的效力研究》,《清华法学》2025年第4期,第155-171页。